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国际化向度分析
2021-12-29牛学利
牛学利
(外交学院 北京 100037)
民法典的“绿色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绿色概念原则化并受到法典级别的立法保障,在中国和世界都是首秀。“绿色原则”不单单存在于民法典开篇的基本原则中,在法典分则的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17 个条款中也得到了细化,为“绿色原则”的遵守提供了方向性指导和具体化要求。
一、民法典中“绿色原则”的国际互动
“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共有18 处规定。民法典基本原则中的“绿色指导”是国际首创;物权法与合同法中的“绿色要求”既是立足本国,也是放眼世界;侵权责任法中的“绿色责任”衔接“绿色诉讼”,为环保提供司法保障。民法典中的绿色制度以自身环保升级为特点,更好地回应了民生关切,保障了环境民生。
(一)设定“绿色指导”——基本原则中的“绿色原则”
民法典第九条的“绿色原则”浸透在私权益保护的各方面,代表的是民事立法界对人与环境和谐发展的基本价值追求和市民社会环保意识提高的一般条件反映。与民法典注重保护私权益的其他基本原则相比,她体现的是社会本位思想,强调的是公权在民法中的地位,是对民法典传统价值的升华。绿色概念原则化,不仅具备填补法外空间、应对新出现的社会紧急环境案件、对具体环境条款拥有天然约束力和提供方向性指引的作用,而且,民法绿色化也将影响其他部门法的制定和实施,在整个法界呈现“牵一发动全身”的带头效应。
中国作为大国,存在的本身就会对世界产生影响力,而中国的一举一动也会将“中国因素”带向国际。绿色概念以原则化方式进入民法典是国际首秀,是对国际环境治理中“环境逆流”的有力回击。20 世纪60 到80 年代,世界性环境问题开始出现,发展至今,已经从特定环境领域的污染转到综合性环境状况的发生,治理措施也逐步升级。比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主张各国采取行动以增加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和提升环境质量的潜力,《京都议定书》致力于减排温室气体排放,《生物多样性公约》主张在国际和地区层面加强对自然生态系统和物种的保护,《鹿特丹公约》《斯德哥尔摩公约》《巴塞尔公约》对降低工业污染提供建设性意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海洋和资源的合理管理,并对环境争端解决机制进行了自愿与强制性设计,成为至今仍被重用的争端解决文件……近500 个国际环境文件的存在的确促进环境法的完善,让全球环境治理“有法可依”,但也加速了环境法的碎片化趋势。为此,法国主导的《世界环境公约(草案)》在2017 年出台,整合环境法碎片化,为国际环境治理设立原则性规定。但美国国内至今未通过《京都议定书》,也游离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之外,毅然退出《巴黎协定》,现在更是直接反对联合国出台新的国际环境公约。
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倡导可持续发展观并致力于全球治理。自2000 年以来,中国生态环境部至今已公布110 个环境“令”,500 个环境“公告”“文件”和“函”,按时出台《生态环境公报》,对水环境和大气环境质量进行实时监测。国际环境合作方面也是成绩斐然,自2002 年以来,中国已参与483 项国际合作,与绝大多数国家签订了双边环境保护协定,几乎任何重大的国际性环境文件中都有中国的签名,在“一带一路”倡议逐渐将世界聚为整体的过程中,设立绿色“一带一路”专题项目,为世界命运共同体绘制绿色版图。2020 年6月出台的《民法典》更是开国际先河,公开提倡环境优先,将绿色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为私权利的维护设定绿色限制。这是中国从环保大方向上对当今世界出现的环境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的回应,是对世界各国提高生态保护意识的以身作则,同时也是借绿色原则融入民法典的方式,实现中国国内法与国际环境法的进一步对接。中国民法典极有可能成为继19 世纪的《法国民法典》和20 世纪的《德国民法典》之后,再一部影响国际问题解决方案的21 世纪法典。
(二)明晰“绿色要求”——物权法与合同法中的“绿色义务”
民 法 典 第286、290、294、326、346、509、558、619、625、942 条,是物权法与合同法中的“绿色要求”,为财产利用和交易活动的绿色变革,提供了立法依据和理论指导,体现了中国进行环境治理的总体思路。
1.统筹环境权益公私双重属性,提高环保标准和治理密度
经过复杂的国际博弈,环境权益的双重属性波浪式前进,最终在国际组织和多边环境文件中得到认可。世界银行作为联合国非专门的环保部门,其环保理念与政策本身的变化可以堪称环境在工业化时代发展的缩影。且世界银行多边金融机构的属性,为环境双重属性和环境扶贫增加了衬托色彩。
世行环境政策的支柱是环境评价。投资贷款之前,面对可能对环境造成负面影响的投资项目,银行会对借款人提出环境评估的要求,并强调受影响的公众必须参与协商,只有对环境友好和可持续发展性的项目才能得到世界银行的贷款。重视受影响地区公众的环境权利,是世界银行保护受影响群众私益方面的环境权利表现,关注的是人的健康发展;将无损于环境作为发放投资款项的前置条件,这是对环境整体性的尊重,是对人类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中国民法典物权法中,行使用益物权的前提被立为生态保护和资源节约,对不动产权人设定的“绿色义务”既保护了私益性质的环境权利,也对公共方面的环境福利和资源管理给予充分关注。民法典也借助合同的多样种类让环保理念和资源节约意识走进居民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形成生态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民法典的做法是对世界银行环境治理方式的认可,也是中国进行本国环境治理方式的特色发展。
世界银行将环境评估作为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支持的前提,是对发展中国家提高环保力度的一种“倒逼”;将对发展中国家的“扶贫”与世界环保相结合,是对“贫困中的环境问题”提出的解决方案。实现扶贫和环保同济的方式有很多,我国出台了专门的环境扶贫措施,但将环境保护融进物权法与合同法这两个最接近民生的领域、让环保与物权法合同法如影随形,并将其写进民法典加以立法保障的,在之前的中国法律史上却不曾出现过。同时通过民法典的权威扩大环境治理主体,实现从以往的行政治理向公私双向治理但以市场治理为先的转变,达到了扶贫主体和治理主体同步更新的目的,也是更具国际化思维的表现。环境前面人人平等的高密度治理方式,通过合同和物权的形式广泛遍布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之中,这些秉承国际治理经验而又充满中国特色的治理思路,是提高环境保护力度与实现环境扶贫双重效果的捷径。
2.立法实践“环境就是生产力”理念,破解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难题
国际社会消耗了很长时间来认识环境与经济的关系,对经济单方面侧重而引发生态环境问题的案件不胜枚举。比如,美国自由港-麦克米伦铜金公司和格拉斯伯格矿区之间的环境纠纷便是因为环境与经济协调不力造成的。印尼政府为发展经济,于1967 年与美国自由港签订第一份开采格拉斯伯格矿区的合约,不要求美国自由港承担任何环保义务,也无需向当地居民进行赔偿。1991 年再次续约至2021 年,仍然许可自由港可以无环保措施运营,且无需对当地居民负责,二次合约中仅剩的环境评估政策也因为过分注重经济评估而沦为形式。一直以来自由港产生的大量废石和矿坑,已造成宛纳宫湖严重污染和山体滑坡和洪水泛滥,当地民众的生活环境质量也急剧下降。印尼政府将牺牲环境作为引进投资的经济发展模式已受到环境反噬,最终在2006 年通过制定国内法和修改双边条约的形式迫使美国自由港停止勘探开发。
印尼政府用近40 年时间得出的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教训被不断发展的国际环境法吸收,我国环境法受国际环境法目的的影响,一直致力于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实现,这是环保理念接轨国际的表现。传统民法重视契约自由,但并不追求权力滥用,合同是最能体现意思自治的领域,民法典在合同领域增加绿色条款,不再将环境与经济分开对待,而是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全面促进,目的是运用生态标准防止片面注重经济而引起的生态资源破坏。从环境角度看合同法,这是将以往的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融合进了人与人的关系,对传统环境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更宽广的解决思路;以合同为切入点观察环境,这是环境与经济的全面融合,并在合同订立与履行的关键环节进行立法保障,为经济发展提供环保导向,也为环保进步作出经济支持。可见,以习近平总书记为领导的党中央,将环保和经济发展融合为整体,实现了“环境就是生产力”的理念转变,对国际环保理念进行了中国化的突破和改善。
(三)衔接“绿色诉讼”——侵权责任法中的“绿色责任”
民法典第 1229、1230、1231、1232、1233、1234、1235条是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规定,为绿色权利救济提供司法保障。
1.提高环保标准,降低环境担责门槛
目前生效的国际环境法文件,大都遵循1992 年出台的《里约宣言》,将“谁污染谁付费”作为责任承担方式。我国积极吸取国际环境法的优势,一直采用“谁污染谁付费”原则。但是,单纯的污染者担责方式,不足以解决行为方式必然引发生态破坏但法律事实尚未发生的情况。于是,《世界环境公约(草案)》采用了“肇因者”而非“污染者”概念,进一步明确环境责任承担人员,为解决环境诉讼中当事人适格问题做立法铺垫,巩固了“以人为本”的传统理念。同时规定环境治理从预防、减缓到修复的全方位治理方式,为生态保护提供更周到的法律服务。
首先,民法典侵权责任篇中的环境追责条款里采用“侵权者”而非“污染者”,是对“谁污染谁付费”进行了突破性理解,因为“侵权者”中,不仅包含直接侵权者,还应包含第三人。在侵权赔偿过程中重点考虑环境被侵权者的权益和环境状况,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问题的,可以向第三人或侵权人直接请求赔偿,这样可以以最便利的方式最大化保证被侵权人的权益,是坚持国内外环保标准中“以人为本”理念的体现,也是对“谁污染谁付费”原则的动态中国化。其次,将侵权原因行为扩大到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扩大了环境担责范围,降低了环境担责门槛。然后,民法典与《世界环境公约(草案)》相似,都在环境担责方式中强调“修复”,而非“恢复原状”,这是升级环保标准的表现。最后,在环境修复中,需证明责任人实施了环境损害行为并且与环境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在无过错责任的环境担责传统中融入过错责任原则,是对传统环境担责方式的继承与创新。
2.提高违法成本,增强环境担责
因环境整体性和环境治理的分散性之间存在张力,各国只有将国际环境法标准转化为国内法规定,才能保证国际环境法的现实执行力。同时,国际环境法原则和规则可以对缔约国设定国内义务,从而“倒逼”缔约国不断提高国内环保力度。
我国传统侵权法主要调整因侵犯他人民事权益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侵权法域融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定,让环境侵权存在两方面的属性,一是私权益方面的侵权,另外是公权益方面的侵权,这是对环境全面治理的表现,是侵权人承担双重压力的制度来源。民法典侵权追责部分注重环境修护和惩罚性赔偿并重,这是在立法上改变从以往单纯追求经济目标到恢复环境功能的转变。在环境修复责任中,坚持经济效应,强调修复是可能的和必要的,二者缺一不可,丧失修复可能性的整治是对经济效益的忽视,但若具备修复的条件,就必须以功能的恢复为标准,而非对原状的机械性强调,由此带来的环境修复成本大为提高。规定惩罚性赔偿,是侵权责任法中新增性条款,是通过提高违法成本来产生威慑作用的最重要表现形式,但惩罚应该以侵害人的主观故意和环境载体所受的损害程度为判断标准。相匹配的惩罚度比无参考标准的惩罚更加具备法律的统一性和可信度,也给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参考和限制,这是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典型体现。如此顺应国际化趋势而又兼具本土化特色的环境侵权追责方式,是中国向世界环境治理提供的东方智慧。
二、国际视角下民法典“绿色原则”的经验总结
民法典中的“绿色原则”,不是当今领导层的独创,也不是中国内部的“闭门造车”,而是继古今之精华、勘内外之大势的杰作。她承袭着中国先贤的环境理念,也吸收了国际环境治理的经验,是立足本国环境治理逻辑而又胸怀天下的环境治理方案。
(一)环境治理不仅要“独善其身”,更要“兼济天下”
“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规定,不仅是立足中国现实,也是在放眼世界。她以国内国际双重维度为考量,将中国生态环境现状立为出发点,从国际化视角下审视生态民法典的制定。“绿色原则”入围民法典,不仅是要“刀口向内”以最严厉的措施治理中国环境问题、以身作则为全球环境治理做表率,也是为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和完善贡献中国方案,为国际生态环境新秩序的建立和发展建言献策。
资本主义工业化片面追求经济发展的生态后果,是造成了震惊世界的“八大公害事件”。自此,发达工业国的国内环境状况导致了国际环境问题的出现,资本主义国家一边进行国内环境治理,一边进行国际环境合作,环境外交崭露头角。资本主义国家内部的清洁,就像戴维·哈维所说,资本主义“对于解决污染问题只有一个解决办法——就是把它移来移去”,[1]给发展中国家带来了严重的环境负担。国际环境合作中,资本主义国家参与全球环境治理的考量存在双重性,一是本国利益集团的根本经济利益,二是全球治理框架中本国的相对收益。比如,20 世纪80 年代,里根政府奉行“环境服务于美国经济”的理念,极力抵制影响美国经济发展的国际环境条约;在1992 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后,采取民粹主义态度对待环境问题;2017 年6 月1 日,美国退出《巴黎协定》,无视全球气候变化,逃避国际责任;在《世界环境公约(草案)》即将问世前,美国于2018 年5 月10 日反对联合国A/72 /L.51 号决议,不同意“制定世界环境公约”,借口自身参与表决并非自愿、文件起草不透明、环境评估缺乏,认为《世界环境公约(草案)》本身并无意义,因为现存国际环境法是否存在挑战尚无定论,综合手段解决环境问题的前景黯淡。美国国务院前法律顾问苏珊·比尼亚兹( Susan Biniaz) 专门撰文《十问〈世界环境公约(草案)〉》,认为该《公约(草案)》目标不明确、内容争议较大,无法解决特定的环境争议,而且另行创设规范机会成本高昂,不如专注现有环境条约和环境机制。[2]美国一方面阻止新的综合性国际环境公约问世,从而维持本国在国际环境领域的领导地位,一方面却又频频“退群”,看似矛盾的表象下,实则是资本主义全球扩张意识下“美国优先”逻辑的实践结果。
但是,环境是一个整体,任何企图以整个生态环境为代价来为本国利益服务的行动,都会遭到大自然的无情反噬。世界各国在环境治理中要做的,不仅是“独善其身”,更要“兼济天下”。各国政府不仅要关心自己国家的前途,也要关心世界的前途,既要坚持爱国主义,也要奉行国际主义,全球环境治理需要各国共同努力打破“纳什均衡”达到“帕累托最优”。就像习近平总书记所说,“建设美丽中国,为人民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为全球生态安全作出贡献”,[3](p24)各国应“合作应对气候变化,保护好人类赖以生存的地球家园”[3](p59)。
(二)“另起炉灶”并不现实,一脉相承而又与时俱进方是正道
“绿色原则”源于中国古代的“自然环境观”,又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过程中充分吸收马克思主义的“生态论”,有着深厚的历史积淀和理论根基。新中国成立后,我党兼顾国内外环境大势,在环境政策上保持延续性和连贯性。可见,民法典中的“绿色原则”并非“另起炉灶”,而是从历史走向现实,从国内看向国外,在汲取国内外前辈们环境思想精华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对传统环保政策的继承、发展与完善,她经受住了时间的磨炼和实践的验证。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也理应如此,只有做到一脉相承而又与时俱进,才能将历史厚度与现实高度合二为一。
第一,国际环境法的发展需要“承前”。新的国际环境法需要以之前的规范为基础,对前期出现的环境问题和应对措施给予承认和肯定,除非发生颠覆性的世界革命,否则“另起炉灶”制定的环境政策不具现实可行性。第二,国际环境法的发展需要“与时俱进”。全球化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全球化背景下的环境治理也不断波动。即便是具有广泛稳定性的《联合国宪章》统领下的国际公法体系规则,也正基于变化的国际关系进行着“威胁、挑战与改革”的自身调适与改革。[4]动态发展大背景下的环境法也不是静止的,为应对不断变化的环境形势,需要与时俱进、遇水叠桥,及时回应国际环境法的新问题。宏观而言,国际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是基于国际生态环境的变化,不同的环境规范针对的环境问题不同,治理的侧重点也有差别。伴随着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资源浪费等环境问题从某一生态领域转向另一生态领域直到多领域混合出现,国际环境法也实现了从“气候变化法”“国际水法”“国际生物资源保护法”等专门领域向综合“国际环境法”的转变。如今最新的综合性国际环境法——《世界环境公约(草案)》并非如美国所言的“另起炉灶”,它重申并汲取《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世界自然宪章》《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宣言》《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巴黎协定》中的精华,继续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同时把握时代环境脉搏、与时俱进,关注“气候变化问题的紧迫性”、注意“地球正前所未有地丧失其生物多样性”“地球上生命面临的威胁的是全球的”、各国在各自管辖下不同群体的“人权和健康权”,更是通过将“享受健康生态的权利”作为第一条予以规定的方式,进一步提升传统国际法中以人为本、尊重人权的重要性。可见,任何一部环境法的发展,都离不开当代环境问题的“倒逼”和先前环境规范的“促进”。
值得注意的是,环境法一脉相称而又与时俱进的前提,是各国敏锐的眼光和宽广的胸襟。面对环境整体性下制定的环境条约,世界各国要用历史性眼光对已经存在的环境文件进行客观评价,积极吸收个别国家环境治理的优点,以敏锐的目光全方位立体化洞悉当前出现的环境问题和环境文件是否面临挑战的现象。更重要的是,各国都应该明确,在环境领域所有国家都是“同呼吸,共命运”的,环境的整体性要求各国以宽大的胸怀,促进和接纳新的环境条约的产生与发展。
三、结论
民法典“绿色原则”在“绿色指导”“绿色要求”“绿色责任”三大方面与国际互动。生态民法典中存在的与国际接轨的治理思路和措施,以及独具中国特色的环境治理方案,是中国致力于人类命运共同体构建的重要步骤。面对生态环境的日益恶化,世界各国应积极摆脱单边主义,遏制反全球化趋势,在全球环境治理中响应时代号召,平衡国内外权益,为世界的可持续发展贡献各自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