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多卖”拒不返还财产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理
2021-12-28尹晓闻
尹 晓 闻
(湖南理工学院 政法学院,湖南 岳阳 410006)
学界普遍认为刑民交叉案件就是指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且相互之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1]25-26。但笔者看来,研究刑民交叉案件的目的不在于仅从实体法识别法律关系的种类和数量,还需要从程序法论证运用何种法律规范优先调整的问题。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对于刑民交叉案件,既不能仅仅从实体法进行考察,也不能仅仅从程序法进行考察,而是应当坚持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视角。”[2]既然刑民交叉案件具有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模糊性和混淆性的特点,对刑民交叉案件概念的归纳就不能只阐述所涉及法律关系的类型和交结状态,更要从本质上区分不同法律关系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最终选择某种法律关系作为优先解决的内容。如果只是说兼具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就是刑民交叉案件的话,那么几乎所有犯罪应当界定为刑民交叉案件,因为绝大多数犯罪都是对民事权利的侵犯和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严重破坏。所以,刑民交叉案件应当是指那种交结了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且难以确定运用何法律规范优先调整的案件。那种以实施民事行为达到犯罪目的的双重法律关系的案件不能认定为刑民交叉案件。例如,以设立公司法人专门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就不能称为刑民交叉案件。
一、一起“一房二卖”刑民交叉案件的裁判思考
2013年被告人陈某与相关机构签订房屋补偿协议,确定将可获得两套动迁房。2014年陈某与朱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自己的一套房产以人民币72万元出售给朱某,朱某随即支付了62万元购房款。后来陈某以标的房产不存在、三年内不能上市交易等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被人民法院驳回。2017年被告人陈某隐瞒该房屋已出售的真相,再次以人民币240万元将房产出售给被害人金某,并签订《动迁安置房预售合同》,收取房款人民币200万元。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重大事实、又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巨额购房款不予返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1)(2018)沪0112刑初1614号。。
其实,现实当中,基于合同法律关系的刑民交叉案件刑事司法优先处理的现象越来越普遍,许多因合同侵权或违约引发的民事案件常常被当作刑事犯罪来解决,这不仅抑制了当事人选择解决民事纠纷方式的自由,也限制了非刑事法律规范对社会关系调整作用的发挥。由于现行法律对“一物多卖”行为的规定并不明确,多数司法机关在认可“一物多卖”合同效力的同时,对出卖人拒不返还财产的行为又以合同诈骗罪作刑事犯罪化处理。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并初步统计发现,各级法院将“一物多卖”且拒不返还财产引发的刑民交叉案件按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的判决不在少数。但在笔者看来,司法机关普遍对“一物多卖”作合同诈骗罪的定性处理仅仅是对该罪的刑法规范文本进行价值判断,而未对生活频发的“一物多卖”现象进行事实上的价值判断,忽视了对该行为社会价值基础及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评价。事实上,对现实生活中频繁发生的“一物多卖”行为的司法处理需要进行三个方面的谨慎思考:一是犯罪化处理的根据是什么;二是犯罪化处理的必要性是否存在;三是因“一物多卖”且拒不返还财产是诈骗故意还是侵占故意。
二、立约意思自由:“一物多卖”实现交换价值最大化的保障
古典经济学认为,市场交换取决于供求关系,财产权作为市场交易的对象是独立于商品交换的。然而,在财富越来越充裕的现代社会里,财产权作为公民权利的重要内容,本质上体现人对人的特权。市场交易的发生不完全由供求关系失衡来决定,财产权的享有者对财产的支配能力越来越成为决定市场交易发生的重要因素。当商品交换不只是作为生存方式的时候,市场供需关系各方并不具有市场交易的同等支配能力,财产供应者对交易行为发生的主导性地位越来越明显。因为从形式上看,财产的价值量取决于财产数量的供需量,但实质上财产的价值量是由财产所内含的权利量大小所决定的。商品交换形式上是财产物质形态的交易,实质上是财产权利的转移。新制度经济学也认为,“物质商品的交换实质上是这些物品所有者之间的一组权利交换。”[3]121而且,根据帕累托效率定理,当对某种资源或财产进行分配时,如果没有造成其他利益损失,却至少能够使另一部分人获益,这样的分配就是最佳分配,这样的分配制度就是最好的制度。财产权利人可以通过“一物多卖”实现财产交换价值的最大化,如果对其他合同交易对象的补偿足以满足交易的“零”损失,就可以实现帕累托效率。可见,从经济学角度来看,“一物多卖”行为是符合帕累托效率定理的,不禁止这种行为的法律制度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尽管“诚信原则”是处理民事法律关系的“帝王原则”,但民事法律规范却从来没有禁止过财产权交易的次数。诚然,民事法律规范不提倡“一物多卖”的非诚信交易行为,甚至运用民事行为的效力规则来约束这种行为的随意发生,但我们绝不能将民事法律规范中的效力限制规则等同于民事行为的禁止性规则。民事法律规定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仅仅是行为的结果责任,而不是行为合法性和正当性的评判依据。不能一概认为,只要民事主体制造了无效民事行为就推定其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更不能认定该行为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
众所周知,合同自由原则不限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自由,还包含不订立合同、撤销合同和解除合同的自由。合同自由原则还是一种随着当事人意思变化的动态调整原则,不能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推定为永恒不变的意思表示,允许合同当事人解约和违约也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不可否认,“一物多卖”可能导致买卖合同无效以及买受人的损失从而引发财产权利人的各种民事责任,但绝不能以此推定财产权利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就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其实,保证财产权利人的立约自由迎合了人类“趋利性”本性,是对民事主体自由支配财产权意志的尊重,也是在市场环境下实现财产交换价值最大化的前提。尊重财产权利人在交易过程中的价格比较和交易对象的选择自由,就需要保证权利人的解约和违约自由,否则也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背离。我国《民法典》明文规定了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动产标的物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时间,不动产标物以不动产产权登记完成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一物多卖”是基于出卖人仍然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发生的行为。既然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那么所有权人无论与谁签订买卖合同,并没有超越民事主体立约处置物权的自由限度。
因此,笔者认为,合同理论上违约责任的存在,恰恰为合同当事人违约成为一种可选择的自由提供了依据。与此相反,在“一物多卖”的合同关系当中,如果买受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止财产权利人选择交易对象和价格比较,都有可能成为强迫交易的行为,为法律所不允许。在现实生活中,“一物多卖”行为的发生往往是财产权利人初入市场时对财产交换价值的认识不够充分,只能通过价格的比较和交易对象的选择,才能实现财产交换价值的最大化,致使“一物多卖”也成为商品交换的常见行为。正如德国学者马克思·韦伯所说:“只要没有违反某些特定的限制,契约当事人可随心所欲地达成任何协议。”[4]115
三、刑事规范退缩:强化非刑法规范的制度自信
诚然,现代社会并不完全以市场效率作为判断公平价值的唯一标准。不加限缩的契约自由可能会侵犯他人的利益,甚至破坏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一物多卖”毕竟是损害诚信原则的失约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伤害了人们追求社会价值的基础。人们有时会认为,追究失约者的惩罚性责任比赔偿性责任来得更加“痛快”。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限缩财产权利人的立约自由成为民事法律规范应有功能。我国《民法典》中合同制度正是迎合了“全面责任”的需求,对“一物多卖”行为进行多角度的意思限缩。
首先,民事行为的效力规则为“一物多卖”设定了效力障碍。我国《民法典》规定了民事行为的效力条件,民事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意志行为,但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自行为发生时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受法律的保护。一旦民事行为认定无效之后,也就否定了当事人预设的民事权利。当事人之间因行为而取得的他人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导致行为无效存有过失的一方应当向其他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我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行为人将自己特定财产在不同当事人之间进行多次交易,如果其行为意图并不是以合同形式掩盖骗取他人财产之目的,而是通过合同行为实现财产交换价值的最大化,则应当适用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规则要求行为人返还已取得他人的财产,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以刑法规范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其次,缔约过失责任为“一物多卖”确立了意思责任。所谓意思责任主要是指行为人在设定民事行为时因意思不真实而致使民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而引发的责任。合同法理论中要求订立合同必然是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合同订立人因违背诚实信用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例如《民法典》第500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权利人在同一财产上签订多个买卖合同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此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应当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最后,违约责任为“一物多卖”设定了行为责任。“一物多卖”可能导致出卖人不能履行签订的所有合同义务而引发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设定可以促成合同交易的完成,保障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与此同时,违约责任也为惩罚性民事责任的设立试探了空间。例如《民法典》规定,因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应当返还财产之外,还需赔偿合同履行后非违约方可以获得的利益。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因欺诈而导致的违约,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所以笔者认为,民法规范属于私法范畴,立足于社会成员诚信平等、意思自治原则,实现平等主体当事人之间的客观损害赔偿或补偿;而刑法规范属于公法范畴,立足于公平、正义原则,实现社会秩序保护和人权保护的双重机能。如果对“一物多卖”行为做过多的刑事司法处理,也是对民事主体财产权的过多限制,也可能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侵犯和对刑法最后保障性机制的破坏。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说:“由于刑法规定的刑罚具有明显的副作用,所以,只有当民商法等法律不能充分保护某种合法权益时,才由刑法保护。”[5]
四、“一物多卖”拒不返还财产:欠缺合同诈骗罪的故意要件
财产权利人以同一财产作为标的与多个买受人签订合同,收取对方支付的货款拒不返还,如果买受人用尽所有民事规范仍然不能实现权利救济时,刑法的干预便成为必要。目前,多数司法机关对于刑民交叉的“一物多卖”拒不返还财产的行为按合同诈骗罪来处理。笔者认为这种定罪惯习值得沉思和警惕。
合同诈骗罪理应具有诈骗型犯罪构成要件的共同特点:一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行为上的互动关系,即被害人主动将财物交付给犯罪人[6]180;二是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存在意思上的因果关系,即欺诈意思与认识错误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是犯罪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动机或目的;四是被害人有实质的财产损失。“一物多卖”拒不返还财产的行为只有齐全全部构成要件时,才可以认定为诈骗型犯罪。也就是说,当出卖人以财产“诱饵”骗取他人与其签订买卖合同,从而非法占有他人的合同价款,根本没有履行任何合同的意思,致使对方遭受财产损失时,方可认定为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此时,出卖人仅仅以合同作为犯罪掩盖形式,其目的是为了骗取他人财产,形式上的合同不具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因此,在笔者看来,这种情形下的“一物多卖”拒不返还财产的行为不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不属于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
如前所述,生活当中“一物多卖”的刑民交叉案件主要是指出卖人以赚取更多的财产交换价值为目的,将同一标的物出卖给多个买受人,收取合同价款后拒不返还的案件。笔者不主张将刑民交叉的“一物多卖”案件等同于以合同形式掩盖诈骗财产目的的刑事犯罪案件,前者显然欠缺合同诈骗罪的故意要件。
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具有三个方面的诈骗故意:一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二是“明知欠缺的合同履行能力”为前提,三是行为人有诈骗的意思表示。然而,在“一物多卖”情形下,出卖人就某一财产与多人签订买卖合同,在没有转移财产的所有权之前,每次买卖合同的签订都是基于当事人平等、自愿基础之上的合意行为,出卖人与所有的买受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并非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出卖人对合同标的物存有瑕疵有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因一方欺诈而签订的合同,另一方享有对合同的撤销权。但无论是买受人行使合同撤销权导致合同无效引发出卖人的缔约过失责任,还是买受人不撤销合同导致出卖人无法交付合同标的物而引发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和出卖人均是依据合同条款分别交付价款和收取价款的。因此,不论此时的合同是否有效,出卖人收取价款的行为并不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就不能一律认定为非法占有的行为。既然出卖人欠缺“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其合同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也就不复存在了。
虽然标的物的唯一性导致出卖人不可能履行与所有买受人签订的合同,但并不等于说出卖人明知缺失合同履行能力。在“一物多卖”情形下,由于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只要出卖人具有最终决定将标的物交付给某个买受人的出卖意思,那么,对任何一个买受人来说获得合同预期利益都是可能的。因此,出卖人在最终决定将财产交付给某个确定的买受人之前,对所有买受人签订的合同都具有不确定的履行能力。这种不确定的履行能力显然不同于合同诈骗罪要求的“明知欠缺的合同履行能力”。况且,在“一物多卖”情形下,出卖人将同一标的物出卖给多个买受人,隐瞒与其他人签订合同的事实,属于合同法上的可撤销合同的事实或理由,买受人可以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来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买受人即使不能依据合同取得合同标的物,还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一定“失约”责任,从而得到一定程度的补偿或者赔偿,其相关的民事权利并没有被侵犯。
合同诈骗罪的“欺诈”意思表示是作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因果要件,即他人交付财物是基于行为人的欺诈意思表示,两者之间有着直接和必然因果关系。区分刑民交叉的欺诈行为性质时,关键要区分欺诈行为是否作为受害人给付财产的目的,即要看行为人的欺诈意思是不是作为直接非法取得他人财产的目的意思。日本刑法学家西田典之在论述“不法原因给付与诈骗罪的关系”时,就明确指出:“不法原因是指给付的目的,而不包括给付行为本身的不法性与作为给付原因的行为的不法性。”[7]62“一物多卖”的刑民交叉案件中,出卖人隐瞒的是同一标的物上签订了多个买卖合同的事实,其目的不是通过制造这一不真实事实以达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而是希望通过多次交易实现财产的最大交换价值。出卖人尽管有隐瞒事实的欺诈意思表示,但这种欺诈意思表示并不直接、必然成为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导致损失的原因。买受人支付合同价款不是基于出卖人隐瞒了与多个买受人签订合同这一事实,而是基于合同约定的支付条款。可见,“一物多卖”行为的欺诈与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欺诈”不具有概念内涵上的重合性。如果不加区分地将刑民交叉的“一物多卖”行为作为合同诈骗罪来处理,显然超出了刑法规范的功能范围。
五、以侵占罪处理“一物多卖”拒不返还财产行为: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统一
侵占犯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出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70条还规定了侵占罪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属于通常所说的“亲告罪”。是否要追究“亲告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取决于受害人意志。虽然我国刑法规定的“亲告罪”数量极其有限,但“亲告罪”的社会价值和法律价值越来越被人们所认识到。“亲告罪”的共同特点是处在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的交叉地带,因此,刑法的规定为缓解刑民交叉案件的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的紧张关系搭建了柔性的“韧带”。在笔者看来,以侵占罪而非合同诈骗罪来处理“一物多卖”拒不返还财产的刑民交叉案例,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
从犯罪要件来看,侵占罪成立要件的“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不仅限于基于保管合同而形成的保管关系,还包括了租赁关系、借用关系、担保关系、无因管理关系以及不法原因给付引起的保管[8]264。在“一物多卖”情形下,如果买受人运用所有的民事手段都不能追回自己的财产时,刑法的干预则成为必要。只是此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已不再是基于诈骗行为引起的非法占有关系,而是基于合法取得应当返还而拒不返还的非法侵占关系。因为,出卖人通过合同行为取得买受人交付的财产后,一旦合同得不到履行,出卖人就具有返还该财产的义务,而在实际返还之前,出卖人对该财产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关系,这种保管关系正是成立侵占罪的基础要件。而且笔者还认为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将“一物多卖”拒不返还财产行为作为侵占罪来处理,还可以实现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的最大化。
首先,将刑民交叉案件中的“一物多卖”拒不返还财产行为作为侵占罪来处理,可以为受害人选择刑事或民事程序来保障其财产权利提供空间,实现了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多样化。如前所述,尽管“一物多卖”行为在民法上可能被认为是缺乏“诚信”的行为,但这种行为在经济法上却很有可能被视为增进财产交换价值的行为,在合同法上可能被视为遵循“合同自由”的行为。诚然,“一物多卖”行为可能会给相对人带来了更大的合同风险甚至财产损失,但这种风险或损失都可以通过民事法律法规和经济法律规范进行化解或弥补。在用尽非刑法手段保护利益之前,刑法的超前干预必然阻碍了权利人多样化渠道保护权利的选择自由,致使权利人被动地接受依据刑事处理的结果事实,这既与刑法最后保障性机能相悖,也是对公民自由支配民事权利的不尊重。因为,“一物多卖”法律关系中的买受人既可以依据违反“诚信原则”行使合同撤销权追究出卖人的缔约过失责任,也可以依据合同条款追究出卖人不能履行交付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等。即使通过民事处理仍然不足以保护自己权利时,权利人还可以选择以侵占犯罪的方式追究出卖人的刑事责任,从而保障自己的民事权利。相反,如果将“一物多卖”拒不返还财产的行为定性一律认定合同诈骗罪的话,除了是对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欺诈”和“非法占有”的误判之外,还是对民事主体权利保护方式自由选择权的一种干预。
其次,将刑民交叉案件中的“一物多卖”拒不返还财产行为作为侵占罪来处理,可以为受害人选择追求财产价值最大化的纠纷解决方式提供空间,实现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经济效益最大化。“一物多卖”中出卖人收取了买受人的财产拒不返还,受害人有权选择刑事程序或民事程序维护自身的权益,追回支付的财物,可以实现财产效益的最大化。因为如果受害人通过提起合同纠纷的民事程序来维护权益,除了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财产外,还可以追究行为人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从而实现合同可期待利益或预期利益的损失赔偿。例如,在处理缔约过失责任问题上,理论上基本上赞同权利人可信赖利益的赔偿观点。绝大多数学者都认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受损利益类型及范围,“既包括因信赖受挫时合同未能有效成立而落空的费用,如订约费用、履约准备费用和与履约无关而支出的费用,也包括因信赖受挫而订立一个不利合同的损失,以及因信赖受挫而丧失其他订约机会的损失。”[9]同样,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除了应当返还财产之外,还包括赔偿非违约方因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作为理性的经济交易者,当其民事权益在刑民交叉案件纠纷中受到侵害时,往往会选择最有利自身权利和经济效益最大化的解决途径,法律应当为这种选择提供保障,至少不能限制或者阻碍这种选择。然而,一旦将刑民交叉的“一物多卖”拒不返还财产行为认定为诈骗型犯罪,权利人的财产经济价值最大化目的必然被无情地扼杀了。
也许有人认为,根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受害人也可以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维护自身的权益。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刑事诉讼法是以解决犯罪人刑事责任作为根本任务,受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民事权利的赔偿问题,一般只限定在因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被害人人身权或者财产权损失。这种损失往往是指物理性功能丧失或经济的价值贬损,而不包括被害人仅对财产的控制、占有等权利的失去。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就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物质损失”范围,仅指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而将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要求返还和赔偿的部分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在刑民交叉的“一物多卖”案件当中,对买受人来说,出卖人拒不返还自己交付的财产,并不导致财产价值的贬损或功能的丧失,而仅仅是买受人丧失了财产的占有权,显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如果将刑民交叉案件中的“一物多卖”拒不返还财产行为按合同诈骗罪来处理,买受人则只能依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请求司法机关返还自己支付的财物,而不能获得其他更多民事权利的赔偿,这必将压缩受害人通过选择纠纷处理方式实现赔偿最大化的空间。
最后,将刑民交叉案件中的“一物多卖”拒不返还财产行为作为侵占罪来处理,可以为民事纠纷的处理提供缓冲空间,实现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社会效益最大化。法律纠纷的处理在于解决矛盾而不在于激发矛盾,在“一物多卖”的合同关系当中,当事人之间合同的订立是以充分协商为基础的,在合同得不到履行而无法实现合同预期利益情况下,如何通过有效的途径弥补损失以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是当事人的主要目的,只有当通过民事程序无法实现权益维护的情况下才诉至于刑事司法,依靠国家公权力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刑事手段的运用尽管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却也激发社会矛盾,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因此,在非刑事方式可以维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之下,过于依赖公权力的刑事手段来解决民事纠纷,不仅限制了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的自由,还损伤了某种和谐的社会关系。如果按侵占罪来处理“一物多卖产”拒不返还财产行为,受害人可以在权利价值、经济价值和伦理价值之间寻求平衡点,决定是否将案件引向刑事程序,为以后的市场交易余留建立和谐关系的空间。正如有学者认为的那样:“法律赋予被害人决定是否告诉的权利,被害人经过权衡做出最利于解决矛盾纠纷又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决定,是当事人的智慧,更是法律的智慧。”[10]
总之,社会关系的复杂多样导致了法律关系的错综交叉。在人们权利意识普遍得到提升的现代社会,权利救济的途径不能再沿着“家长式”的主导方向推进。在处理类似于“一物多卖”的刑民交叉案件时,应当迎合当事人尤其是权利人的意思表达,以实现民事权利在运行过程中的经济价值、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的最大化,同时还需要充分考量刑法规范对社会关系调整的最后保障机能,避免刑事处理的扩大化和随意化,从而确立非刑法规范调整民事纠纷的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