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探亲假制度的完善
2021-12-28钱恒宇
钱恒宇
(贵州财经大学 文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一、引言
2014年7月,甲经过其公司领导批准开始休探亲假,然而其休假的十日内并未返回家乡探亲,而是在放假的第一天便乘飞机前往欧洲。在公司了解其情况之后,认为其利用探亲假出国旅游的行为属于对公司的欺骗违背了基本诚信,将其行为认定为旷工,随后便与他解除了劳动合同。
对于这一案件,学界尚且存有一定争议。部分观点认为甲行为违背了探亲假的实质,属于无正当理由的旷工;而另外还有观点认为,探亲假也是属于劳动者休息权利的一部分,对于其如何使用这段休息时间单位无权进行干涉,故甲的行为不属于旷工。无论这一争论的结果如何,此案例都暴露出了我国当前的探亲假制度尚且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
二、我国探亲假制度的规定
上个世纪,我国为了促进国内社会经济的发展,提高工业化水平,鼓励部分原本位于老工业区的职工向西南等经济基础较为薄弱的内陆地区进行调动,以支援当地发展。这种情况便导致了大批的企业职工背井离乡,同其配偶、父母分别,从沿海地区搬迁到了内陆地区。为了妥善解决这类职工的回家探亲问题,国务院于1958年发布了关于职工探亲问题的暂行规定,在我国正式确立了探亲假制度。而后又在1981年对前面的规定进行了修订,进而出台了《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并一直沿用至今[1]。由于当时的时代背景,在该规定中有权享有探亲权的主体主要应满足三个重要条件即:1.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面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2.与配偶和父母不住在一起;3.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对于同时满足上述三类条件的职工,依据规定应当享有探亲假期。此外,探亲假期的给假次数以及假期时长的规定也较为灵活,其中根据职工的探望对象,可分为探望配偶的和探望父母的两类,对于探望配偶的职工,原则上可以每年给假一次,时长为30天。而对于探望父母的职工,又进一步按照职工的自身情况分为已婚职工和未婚职工,其中已婚职工请探亲假的周期与未婚职工相比更长一些。
三、当前我国探亲假制度的不足
正如前文所述,探亲假主要设立于我国的计划经济时代。尽管时至今日国家已经对该规定进行了多次调整和完善(1)1958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工人、职工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1981年,颁布了《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及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布的《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和《财政部关于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但由于我国社会的飞速发展和法律本身具有的滞后性,现有的探亲假制度已经难以符合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暴露出了许多不足之处,其中主要包括以下数个方面:
(一)享有探亲假的主体范围过窄
依据目前对于探亲假的相关规定,在我国享有探亲假的主体极其有限(2)依据《关于工人、职工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只有是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才可享受探亲假。。尽管在该制度设立之初,由于时代背景的特殊性,将享有探亲假的主体限定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公有制单位的规定尚可理解,但若将该规定延续到改革开放后的今天,滞后的法律规定同快速发展变化中的社会之间的矛盾便凸显了出来。
若仅将探亲假给予在公有制单位工作的职工不利于社会的平等。随着当前社会的发展,我国诸如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等其他类型的企业越来越多,若不将探亲假的适用主体扩大到这类单位的职工,无疑将引起一种就业歧视风潮。由于政策的特别规定,一方面可能会导致部分公民为了谋求个人福利而不惜一切的想要进入公有制单位,也会导致部分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公有制单位工作的人员由于这类政策上的优待而产生优越感,对其他职业产生歧视,进而导致贪污腐败、官僚主义等不良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对于在公有制单位工作的非固定职工和在其他类型的企业工作的职工,这样的政策规定可能会导致其感受到社会的不平等对待。尤其是在公有制单位工作的非固定职工,他们与享有探亲假的固定职工在同一个工作单位进行工作,但享受的却是不一样的待遇。许多单位的福利政策和待遇仅针对固定职工,这样将非固定职工排除在外的行为不但易导致单位上固定职工对非固定职工的歧视,也会导致非固定职工产生自己低人一等的自卑感。尽管在当前关于探亲的相关规定中,允许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进行详细规定,但鉴于该规定中表述的是“可以”而非“应当”,故这一规定并没有起到什么实际效果,并逐渐被人们所遗忘。
(二)探亲对象范围过窄
依据当前的探亲假相关的制度,范围被限制得过窄,不仅包括可行使探亲权的主体,还包括了其探亲的对象。依据规定,探亲假只能用于去探望在异地的配偶以及父母。虽然这里的父母不仅限于生父母,还可以解释为养父母等与探亲权人有供养关系的亲属,但并不包括其子女和配偶的父母。这样的规定不但与我国传统的道德观念不相符合,更不符合当前正在实行计划生育政策的社会现实。故有学者称应当允许独生子女夫妇对其双方父母的探望,享受和亲生子女一样的探亲假待遇[2]。
(三)探亲方式受限
探亲假的方式不应当局限于返回其父母、配偶的所在地。在探亲权设立之初,我国的社会经济条件尚不够发达,许多基础设施也不够完善,人们观念中的探亲只是回到自己的家乡与分别的配偶和父母相聚。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物质经济极大丰富,人们的观念也在发生变化,探亲的定义也不限于回到家乡。正如文章开头出的案例,部分享有探亲假的人想利用假期带在异地的父母和配偶一起在国内或者国外旅游,但目前这种使用探亲假的方式尚未被认可。
(四)假期时间分配不合理
依据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第三条,职工的探亲假虽然会因为是否有配偶而长短不同,但职工的探亲假仍然至少会有二十天,而长的假期甚至可以达到四十五天之久。这是由于在设立探亲假的时候,我国的基础设施尚不完善,人们出行极不便利,有些职工回家甚至需要花上一周时间,在这种情况下若规定的假期过短,探亲的目的往往会难以实现。但现在的交通和以往已经不可同日而语,飞机、高铁、轻轨等便捷交通工具的出现使得我们出行的时间大幅度缩短,从西南到东北至多也不过需要两天左右的时间。且正是由于基础设施的逐步完善,现代人的生活节奏也日益加快,至少为期二十天的假期,在当代会给用人单位带来极大影响,还会影响单位之间的竞争[3]。
(五)费用规定不完善
在现有的规定当中,职工休探亲假期间单位不仅应当支付标准工资,还应当对其路费进行报销。关于报销的比例,要按职工是否结婚这一点来算,若职工未婚则探亲的全部路费由单位报销,但若职工已婚那么探亲的路费则由职工自行承担在其本人工资百分之三十范围内的费用。关于这项规定,一方面对于未婚职工的探亲费用全报销将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加大了企业的运营成本,而能够全额报销路费的职工也会尽可能的选择高额且舒适的出行方案,这样也造成了没必要的资源浪费;另一方面,对路费的报销比例按照是否结婚为标准令人无法理解。已婚职工家庭的经济条件未必优于未婚职工,不如说鉴于当前的社会现实往往未婚职工的经济条件更为宽裕。且当前社会老龄化问题日益严重,年轻一代人们的思想观念也有所变化,这类区别性的政策将可能进一步减少年轻一代人的结婚率。
四、对于我国探亲假制度的完善
探亲假制度是一项体现了我国优良传统的制度,是应当随着社会发展而继承的。单纯地取消探亲假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按照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将其取消仍是不合时宜的行为。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对探亲假制度进行补充和完善,以下便是具体的改革建议:
(一)完善探亲假的适用条件
完善探亲假的适用条件主要可分为两个主要方面,即增加可以享有探亲假的主体以及可探亲的对象。
首先,将可以享有探亲假的主体放宽。正如前文所述,探亲假若仅可适用于公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的话,一方面将会助长官僚主义等不良作风,另一方面还会使得在其他类型企业工作的职工产生不满,因此若将享有探亲假的主体放宽到所有符合劳动法规定的职工的话,这一问题将会得到有效解决。从理论角度来看,赋予劳动者探亲假是对宪法中劳动者休息权利的体现,也可以同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的相关规定相互呼应。这样将劳动法中所称的劳动者纳入可享受探亲假的主体的话,将有利于解决不同类型单位的待遇不平等问题,同时也能够促进劳资关系融洽,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其次,将配偶的父母以及子女列入探亲假的范围[4]。婚后的夫妻双方与对方的父母之间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夫妻双方都应当对双方的父母尽到赡养的义务。若仅规定探亲假可探望的对象为己方父母,那无疑给社会传递了一种不鼓励去探望配偶父母的信息,长此以往将导致各种家庭矛盾冲突,社会关系难以和谐。而在子女方面,据调查现阶段我国有数千万的留守儿童不能够和父母生活在一起。他们长期离开父母,这对他们的成长是极其不利的。因此,为了解决这类问题,增加外出务工人员与其留守子女团聚的机会,职工申请探亲假去看望他们在外地的子女应当得到允许。
(二)完善探亲的方式及其时间分配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探亲的方式不仅是传统的回到家乡看望亲人,一些子女更愿意选择以和父母一同旅游的方式来“探亲”。当前,这种同父母和爱人一起以旅游的方式来度过该假期的情况是否属于探亲假的正当使用尚且存在争议。但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应当属于探亲假的合理使用。探亲假设立的目的即是为了给因为工作而远离亲人的职工一个和家人团聚的机会,其目的在于满足职工对亲情的需要,维护其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谐。故选择带父母配偶一同出游的方式度过探亲假,是满足该制度的设立目的的;而另一方面,带父母配偶一同出去旅游,丰富了亲人的生活,能极大的满足其精神需求,更是我国传统孝道的体现。
从休假时间的角度来看,原本的探亲假时间过长,易导致单位利益的损害更不利于单位的竞争,且假期过长易导致单位对该制度的排斥,进而引起职工难以申请探亲假的现象。目前看来,对探亲假进行缩短正是大部分人的心声。因此,为了同时满足单位的利益以及职工的探亲需求,笔者建议将探亲假的最低休假天数改为十天,若距离较远的可以依据实际情况予以增加但至多不得超过十五天。这样一来,一方面,职工既可以利用探亲假回去好好陪伴亲人,也可以利用该假期回去处理一些家庭事务,履行其作为家族成员的责任;另一方面,单位也不会因为职工为期十多天的假期而有过多的损失。
(三)完善对探亲假的费用规定
在现有的关于探亲假的规定中,单位是需要对职工的路费进行报销的。这一项规定的初衷很好,能够鼓励职工积极行使回家探望亲人的权利,但该制度延续到了现在,不少人专门利用单位报销路费这一规定,选择高额的出行方式,对单位造成了不必要的高额损失。因此,关于报销的规定,笔者建议首先取消对于已婚职工和未婚职工在可报销经费上的差别对待。已婚职工和未婚职工的探亲路费可报销比例不一致的规定,在现在看来并不具有实际意义。两类职工的经济差异并不大,甚至仅可报销部分路费的已婚职工的经济状况往往比未婚的职工更加严峻,且随着当前社会的发展,个人是否结婚这一情况越来越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单位无权对其进行过问,所以将未婚职工和已婚职工之间可报销的路费进行统一,是大势所趋。其次,鉴于部分职工可能会滥用单位报销路费这一规定使用高额的交通工具,应当对职工可报销的路费数额进行相应的限制。例如按照普快列车行驶所需要的时间来计算职工出行所需要的时间,若职工出行单程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一律按照火车硬座的价格进行补贴;若单程超过24小时的,则一律按照火车硬卧的价格对其进行补贴。这样既可以减轻职工的费用负担,也可以避免因浪费而给单位造成的不必要的损失。
此外,还应当设立对职工未休探亲假的补偿机制。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占用职工的休假时间且未给职工另行安排休息时间的应当支付给职工数倍于其原本工资的补偿。而对于探亲假来说,没有任何法律或者法规规定了用人单位若不安排职工休假就需要支付惩罚性补偿的规定,且单位还可以因此而节省一笔对职工探亲路费的报销,这便导致了当前职工们普遍请假难的问题。因此,尽快通过立法设立对于职工未休探亲假的补偿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五、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当前所实行的探亲假制度已经越来越难以适应当前的社会现实,但该制度的设立初衷和其所体现的优良传统仍是不容忽视的。我们不应当盲目地废除探亲假制度,而是应该通过立法的方式对该制度进行完善,从拓宽探亲假主体和探亲对象的范围,丰富探亲的方式,对假期的时间及其相应的费用问题作出进一步详细的规定,进而让该制度能够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对社会的稳定发展作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