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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538条(撤销债务人无偿行为)评注

2021-12-27王洪亮

关键词:撤销权债务人行使

王洪亮

(清华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084)

一、规范目的、规范史略与体系关联

(一)规范目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债务人无偿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不完全规范,而《民法典》第542条规定了撤销债务人无偿行为的法律效果,二者构成债权人撤销债务人无偿行为的完全性规范。(1)本文案例来源:北大法宝案例库。

[2]按照《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即合同具有相对性。据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同关系,应当不能对第三人发生效力。但在第三人无偿受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受让且主观上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产生重大影响,从利益衡量角度,应当例外地允许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同对外发生效力,债权人可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不当行为。(2)参见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168页。由于债权人撤销权突破了债的相对性,所以对其适用范围予以限制,在法律适用时,要从构成要件以及类型上进行限制。另外,债务人得自由支配自己的财产或新增加债务,债权人并不得加以干涉。但在债权成立之时的责任财产因其后债务人转让于第三人而不当减少的情况下(3)顾昂然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的说明——1999年3月9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的发言中,表达了撤销危害债权的行为是为了防范合同欺诈,防止有的企业利用合并、分立逃避债务。参见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23页。,会影响将来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这种对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影响是间接的,是债务人行为甚或第三人行为的反射效果。(4)参见许德风:《民法典中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人民法院报》2020年7月30日。在债务人无偿处分其财产权益时,可以认定其不当操纵责任财产,而且,第三人无偿获得该财产利益,相对于有偿获得的第三人,更不值得保护。而债务人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的行为之所以可以被撤销,主要是因为债务人恶意操控责任财产,不当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所以,本条规范目的主要在于规制债务人操控其责任财产的行为,避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受到债务人操控其责任财产行为的影响。对于债务人恶意操控责任财产、不当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我们可以称之为“诈害行为”。

(二)规范史略

[3]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源自于罗马法上的“保罗之诉”(actio pauliana),其构成前提是有欺诈意图和损害结果。(5)参见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407页以下。《法国民法典》第1341条之二继受了该规则,如果债务人的诈欺行为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侵害,后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该行为不具有对抗力。在涉及有偿行为的场合,债权人还需要证明第三人知情。《德国支付不能程序以外的债务人法律行为撤销法》第2条规定:如果对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执行不能使债权人得到完全偿付,或者认定该强制执行不可能使债权人得到清偿,那么,已经取得可执行的债务名义,并且其债权已经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进行撤销。德国债权人撤销权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实现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相对人、即撤销权相对人提起撤销权之诉,目的是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于强制执行之下。(6)参见Brox/Walker, Zwangsvollstreckungsrecht, 5. Aufl., München:Carl Heymanns Verlag KG,1996,S.139.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融合了法国法债权人撤销权以及德国法撤销权之规则,其第244条规定:债务人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债权者,债权人得申请法院撤销之。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者,以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债权人得申请法院撤销之。债务人之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或仅有害于以给付特定物为标的之债权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债权人依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申请法院撤销时,得并申请命受益人或转得人恢复原状,但转得人于转得时不知有撤销原因者,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74条借鉴参考了上述经验,一并规定了无偿行为与有偿行为的撤销。(7)参见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国内外有关合同规定条文对照》,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61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23条以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18条以下补充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规则。《民法典》第538条以下接受了《合同法》第74条及其司法解释规则,但分别规定了无偿行为的撤销,以及有偿行为的撤销,并于第542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另外,与《合同法》第74条相比,《民法典》接受了《合同法解释二》中“放弃未到期债权 ”“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等类型,并以“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概括规定了无偿行为,同时,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修改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

(三)体系关联

1.与《民法典》第535条以下的关系

[4]《民法典》第535条以下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及其从权利而影响债权人实现到期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及其从权利而听任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的行为。而债权人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减少责任财产的不当行为。(8)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中,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1033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432页。另外,债权人代位权针对的大都是债务人消极的不作为,而债权人撤销权针对的大都是债务人积极的作为。在法律效果上,代位权成立的,债务人的相对人应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82条规定: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可同时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在其行为被撤销后对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按照债权人撤销权与代位权一并诉讼的规则,债权人可以优先获得清偿。但最终通过的《民法典》并没有规定该规则。

2.与《民法典》第539 条的关系

[5]《民法典》第539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债务人有偿行为的构成要件,其法律效果也规定在第542条。鉴于第539条针对的是债务人有偿行为,在解释本条无偿处分财产权益行为时,原则上应限定在没有对价的情况下。不过,由于第539条采取的是列举规定的模式,没有概括性规定。所以,可以认为,在第539条列举的债务人行为类型之外,只要债务人向第三人(受领人)给付的财产价值与受领人对待给付之间超出市场限度的不对等状态(9)参见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378页。,即构成无偿行为。

3.与《民法典》第154条的关系

[6]《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与原《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相比,“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被改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由此可知,违法无效、悖俗无效的情况,不再适用该规则。在恶意串通的构成上,首先需要主观上的恶意与串通,在客观上具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有学者认为,必须达到“实际损害第三人利益”时,方可构成。在恶意与串通的证明上,需要达到“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高于民事盖然性的一般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降低恶意与串通的主观标准,从客观行为或者关联关系上推断。(10)参见茅少伟:《恶意串通、债权人撤销权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的实体法评释》,《当代法学》2018年第2期。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因而导致合同无效,通常是确认之诉,并不含有返还之诉的内容。在案件事实同时构成恶意串通无效行为以及可撤销的诈害行为的情况下,法院一般支持债权人择一行使。实践中,有当事人选择主张债务人与其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导致合同无效,并不主张债权人撤销权,法院也不会依照职权适用债权人撤销权规则。(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第534页;《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2014年)》。不过,在判断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上,有的法院也会考察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是否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问题。在“嘉吉国际公司与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一审判决认为,田源公司与福建金石公司是关联企业,田源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欠嘉吉公司的债务明知,双方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设备转让价款明显偏低,且无充分证据证明田源公司已支付该对价。汇丰源公司与田源公司的关联关系可以证明他们之间达成《买卖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转移田源公司从福建金石公司受让的资产。这些合同的履行导致福建金石公司实际上成为一个空壳公司,直接导致嘉吉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此,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之间转让资产的行为以及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之间转让资产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行为。债权人主张因恶意串通而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务人与受益人均为被告。(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2014年)》。

[7]在实践中,还有法院依据职权审查合同效力,在债权人主张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情况下,法院还是先行审查合同效力,认为应当适用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则。(13)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084号民事判决书》。也就是说,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则优先于债权人撤销权规则的适用。不同观点认为,在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上,债权人撤销权规则都较为特别,构成恶意串通无效规则的特别规则。在恶意串通无效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规则竞合时,应当优先适用债权人撤销权规则。(14)参见茅少伟:《恶意串通、债权人撤销权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的实体法评释》,《当代法学》2018年第2期。对此,本文认为,在恶意串通无效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规则竞合时,不能优先适用恶意串通无效规则,债权人应可以选择主张合同无效,还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恶意串通无效规则的构成要件比较宽泛,可以包含构成债权人撤销权的情况,债权人撤销权规则更具体,要件更加清晰。在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无偿的情况下,无须证明受让人是否知情,而在债务人的诈害行为为有偿行为时,由于证明受让人知情或应当知情比证明受让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更为容易,所以,当事人可能选择优先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另外,在理论上,多有学者主张在恶意串通情况下,只有受损害的第三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在法律效果上,依据《民法典》第157条处理。而当事人主张债权人撤销权的,诈害行为也为自始不发生效力,但在立法过程中,曾经规定债权人同时行使代位权规则,第三人须将所获得的财产利益返还给债权人,实际上达到了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效果。(15)参见龙俊:《民法典中的债之保全体系》,《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

4.与破产法上撤销权的关系

[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进入破产程序(第2条第1款)。(16)《破产法》仅承认企业法人具有破产能力,其他主体不具有破产能力。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管理人可以撤销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无偿转让财产等行为(第31条),还可以撤销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清偿等偏颇行为(第32条)。(17)参见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第373页。破产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的共同之处,都是排除因债务人可撤销行为所侵害债权人的效果。但二者的程序目的不同:在破产撤销权情况下,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是为了债权人共同体的利益而进行的,并且力求通过返还给共同债务人来补充破产财团,从而实现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而债权人撤销权是由单个债权人提出的,并以该债权人的债权额为限,人民法院支持债权人撤销权的,第三人原则上应向债务人返还,但《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82条曾规定,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可同时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在其行为被撤销后对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按照这样的规则,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同时行使代位权,最终可以达到优先受偿的效果(参照《民法典》第537条)。

[9]在法院裁定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之前,债权人已经提起撤销权诉讼,审理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当驳回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一旦对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债权人就不得行使撤销权或者终止行使撤销权,而是应由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如果破产管理人可以行使破产法上的撤销权,一般应不允许债权人再行主张民法上的撤销权。但是,如果破产管理人不行使或拒绝行使破产法上撤销权,那么债权人可以行使民法上撤销权,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诈害行为,追回财产,并将该财产归入债务人责任财产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3条)。(18)参见王欣新:《民法典债权人无偿行为撤销权对破产撤销权的影响》,《人民法院报》2020年9月24日。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人,仍然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之所以原则上将债权人撤销权限制在破产之外,一方面是因为,债权人撤销权考虑的并不是破产财团的利益;另一方面是因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持续过程中,债务人新取得的财产利益同样要归入破产财团。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对于债务人财产的分配适用的是债权人平等对待原则。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存在可撤销的行为的,债权人还是可以行使民法上的撤销权的。(19)参见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第370页。

[10]如果对第三人的财产开始破产程序,第三人被宣告破产而破产财团中有债务人无偿或者以不合理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的财产,那么,利益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第三人的破产管理人主张债权人撤销权。

二、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

(一)主张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享有债权

[11]债权人对债务人须享有债权,债权未产生或消灭的,即无从谈起债权人撤销权。(20)参见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第140页。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有效

[12]如果债务人为诈害行为时,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已经被撤销或者无效,但债权人因此享有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请求权(《民法典》第157条)的情况下,仍可主张撤销权;如果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之间没有产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请求权,则不可主张撤销权。在“陈东诉顾春兰撤销权案”中,陈东与顾春兰所签借款协议项下之款项已经过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顾春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从陈东处骗取,签订借款协议是顾春兰为实现其犯罪目的而使用的手段。故该借款协议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陈东基于该合同对顾春兰不享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债权,也就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顾春兰与第三人顾焕明、徐玉仙房屋转让行为的法律基础。(21)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商终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

2.债务人对主债权享有抗辩与抗辩权

[13]原则上,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不一定是可实现的债权,比如该债权上负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或者未到期的抗辩的,债权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因为撤销之后,财产仍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债务人仍可以行使抗辩。

[14]有学者认为,在债权人的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而经判决败诉确定不能行使时,债权人自没有理由行使撤销权。(22)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第508页。但是,在债权人的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但没有经过判决确定不能行使的,债务人进行无偿诈害行为时,原则上债权人可以基于该已经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主张债权人撤销权,因为已经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并没有消灭。具体来讲,在债权人提起的撤销权诉讼中,如果债务人主张债权人的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不过,如果债务人没有主张债权人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债权人的撤销主张,判决撤销债务人的诈害行为。

[15]如果债权未届清偿期,债权人得否主张撤销权?首先,从本条的文义来看,并没有要求债权人的债权一定是清偿期届满的。在债权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债务人享有债务未届期的抗辩,得阻止债权人行使债权。但是,从撤销权的功能来看,债权产生之时,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即为其担保,并不是以债权清偿期届满时的责任财产为担保的。其次,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损害债权的积极行为,若不及时行使撤销权,等到债权期限届满时,将无法补救。(23)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33页;申卫星:《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兼评我国〈合同法〉74条》,《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524页。最后,债权人需要以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并且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首先要归属于债务人,所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并不意味着自己债权的实现。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债权未届清偿期的,债权人也得行使撤销权。(24)参见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140页。在“江苏宝安电缆有限公司与沈国平、刘勤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一份,预付款金额2 500万元,期限为一年,两被告为债务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原告代为清偿后,向债务人及两被告追偿。经法院判决,两被告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据此,原告是两被告的债权人。现发现,两被告在债务人债务未到期前,即将其房屋赠与其女儿,于是,原告起诉两被告,主张撤销该赠与行为。本案中,一是在债务人实施诈害行为时,债权尚未到期;二是在诈害行为时,原告对两被告的追偿权也未发生。但两审法院均认为,在保证合同订立时,原告对两被告的债权地位就已经确立,而且,两被告的责任财产也是未到期债权的担保,在债权未到期前,诈害行为对原告债权的实现也构成侵害。(25)参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646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1741号民事判决书》。

[16]在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中,条件未成就前,合同尚未生效,债权尚未产生,债务人实施的减少财产的行为不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所以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26)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第132页。在附生效期限的合同的情况下,合同尚未生效,债权人享有期待权,债务人实施的减少财产的行为也不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不过,附生效条件或者附期限合同中的债权人,其将来债权发生的可能性很大,此时,债权人应享有撤销权。在司法判决中,有判决认为附生效条件的债权可以作为行使撤销权的根据。(27)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515号民事判决书》。对于须经批准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中的债权,在合同未批准前,债权也未发生,但是批准可能性很大的情况下,债权人也享有期待利益,在债务人为诈害行为时,债权人也应享有撤销权。综合上述,本文认为,债务人为诈害行为时,虽然债权尚未发生,但在将来发生可能性很大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应受撤销权保护。

[17]有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其债权数额不必确定。(28)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61页。从合同订立角度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标的、数量达成一致,合同即可成立。对于对待给付及其数额,可以通过任意法予以填补(第511条第2项)。在债权数额范围不确定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成立。(29)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484号民事裁决书》。所以,即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数额范围不确定,也可以行使撤销权。但是,依照《民法典》第 540 条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如果债权的数额范围尚不确定,债务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又是可分之债(如赠与金钱、放弃金钱债权等),将无法确定债权人的行使范围。所以,应当认为,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时,应当提出一个确定的债权数额,并以此为限主张撤销权。

[18]债权也无须在债务人为诈害行为时即归属于现债权人,比如,主体变更不影响债的同一性,变更后的债权人仍得行使撤销权。(30)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480页。

[19]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就债权成立与否存在争议并形成诉讼,对此并不需要最终法院裁决或司法确认后,债权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31)参见《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6)川0191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0990号民事判决书(之一)》。债务人的相对人以债权正在诉讼中、债权基础不确定为理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2)参见周寓先:《处于诉讼中的债权不影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人民司法》2019年第14期。

3.债权原则上须为金钱之债

[20]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必须是金钱债权?《民法典》并未设此限制。但学者多认为,基于撤销权旨在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债权人的债权应当为金钱债权,而不能是金钱债权以外的特定物债权。(33)参见韩世远:《债权人撤销权研究》,《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3期;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60页;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3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432-433页。也有观点认为,金钱债权不以现在的金钱债权为限,还包括将来的金钱债权,尤其是将来可以转化为金钱债权的债权,如因不履行债务而转化的损害赔偿债权。(34)参见崔建远、陈进:《债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年,第169页、第170页。金钱之债可以是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的金钱之债,也可以是基于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之债。(35)实践中,多是基于借贷合同关系产生的金钱之债,参见张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例分析报告》,《上海法学研究》2020年第2卷。在比较法上,德国法要求以金钱之债为限,债权人得主张撤销权。(36)参见Kirchhof, MünchKommAnfG § 2,München: C.H. Beck, 2012, Rn. 13.主要理由有二:其一,因为债权人撤销权指向的是基于债务人一般性的、原则上对所有债权人负责的财产,并不是债务人的特别财产。另依据《德国支付不能程序以外的债务人法律行为撤销法》第2条文义,也可以推断出作为撤销权依据的债权必须是金钱之债的执行。其二,撤销权在构成上要求债务人财产减少、足以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其他类型给付债权的实现,是通过对特定物或特定行为执行,如对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强制执行、不作为之诉的强制执行等(《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883条第2款、第886条至第888条、第890条、第893条),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增减无关。也就是说,其他非金钱债权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之后就有保障了,不会因为诈害行为而受到间接损害。(37)参见Kirchhof, MünchKommAnfG § 2,Rn. 13.不过,与德国法不同,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并非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权利,而是实体法上的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债权(不限于金钱之债)的实现,均可能因为债务人的诈害行为而受到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士认为,被保全的债权不应限于金钱之债,只要是以财产给付为目的的债权即可。(3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525页。不过,这样认定,过于笼统,应具体分析以给付为目的的债权是否会受到诈害行为的影响。

[21]特定物债权是否可以作为撤销权的依据,存有争议。以一物二卖的情形为例,甲将某物出卖给第一买受人乙后,又将其低价出卖给第二买受人丙(或者无偿赠与给第三人丙),甚至已经将该物的所有权移转给丙。此时,若甲作为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债务人陷入无资力,第一买受人乙得否撤销债务人甲将该特定物所有权无偿或者低价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持肯定意见者认为,特定物债权可以作为行使撤销权的依据(39)参见徐开墅、张国炎:《论债权的保全制度》,《中国法学》1991年第4期;申卫星:《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兼评我国〈合同法〉74条》,《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2期。; 反对者则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而该责任财产又是全体债权人的总担保,故此,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共益性,仅有害于个别债权人特定物债权的,不得行使撤销权。具体来讲,第二个买卖合同是有对价的,并未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而且,一物二卖情况下,关键是保障债务人甲是否能交付特定物于第一买受人乙,而这是通过债权人撤销权所不能达到的目的,因为撤销之后,标的物首先还是应返还给债务人。(40)参见韩世远:《债权人撤销权研究》,《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3期;王轶:《论一物数卖——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另外,在一物二卖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已经移转给第二买受人后,若第一买受人得行使撤销权,无异于赋予了第一买受人的债权以绝对优先的效力。撤销权的行使,还会否定物权变动或处分行为的效力,这与目前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要件的规则是相冲突的。

[22]特定物债权,可以转化为金钱之债的,也可以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依据。(41)参见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191页。即一开始债权人的债权可能指向物的履行,但嗣后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因为特定物请求权转化为金钱之债之后,即可以依据金钱之债请求强制执行(42)参见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141页。,故可以作为撤销权的依据。比如,在一物二卖情况下,若第二买受人确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第一买受人对于债务人(出卖人)享有基于违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第一买受人可以基于此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撤销债务人与第二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所有权让与合意等,但债务人的行为必须是无偿行为或者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并且由此“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43)参见马新彦:《一物二卖的救济与防范》,《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在“郑建强等与王海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上诉案”中,2008年,郑建强将房屋出卖给王海晋,王海晋依约履行了给付价款义务并取得该房屋钥匙且搬入房屋内居住。郑建强于2010年7月12日将该房屋以极低的价格过户给曾祥吉。法院认为,王海晋基于特定物的债权,也可以行使撤销权。本案中,王海晋实质上是基于对郑建强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44)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2319号民事判决书》。

[23]如果债权人的请求权与责任财产没有关系,则债权人不得以其作为撤销权的基础,例如要求债务人作出意思表示的请求权,要求债务人个人作为或不作为请求权,要求债务人公开账目、提供担保等请求权,也不得成为撤销权基础。债权人也不可以根据以劳务为标的的债权行使撤销权,因为劳务为标的的债权只间接影响债权人责任财产。(45)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第511页。

[24]在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于承租人后,又将租赁物的所有权低价出卖给第三人或者赠与第三人的,此时,按照《民法典》第725条的规定,承租人的租赁债权不受所有权变动的影响,所以,承租人不享有撤销权。(46)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第131页。

[25]如果债权上附有质权、抵押权等特别担保足以保障债权实现的,债务人的行为一般不会危害债权的实现。所以,原则上,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4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债务人为债务提供了足额抵押担保,后债务人转让抵押物以外的财产时,债权人不能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或请求撤销转让行为。但在担保物价值低于被担保债权数额的情况下,就不足部分,担保物权人只享有一般债权人地位,所以,可以行使撤销权。(48)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479页;徐开墅、张国炎:《论债权的保全制度》,《中国法学》1991年第4期;申卫星:《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兼评我国〈合同法〉74条》,《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2期。

[26]部分共有权人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无偿处分共有物的,该未参与处分的共有权人,不能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而只能根据无权处分规则主张权利。(4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42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民法典》第 301 条,需要区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中的不同处分规则。在按份共有中,享有份额2/3以上的共有人可以处分共有物,此时并不构成无权处分。

4.将来债权人的撤销权

[27]保证人偿还了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后,即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民法典》第700条);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法定移转给保证人,保证人因此也应获得债权上负有的担保权,同时也取得作为主债权从权利的撤销权(《民法典》第547条)(50)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中,第1327页。,所以,此时,保证人可以行使撤销权。(51)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第131-132页。如果连带保证人之一对其他连带保证人享有求偿权,即使在其自己没有清偿债务期间,对于其他连带保证人所为损害其追偿权实现之行为,也可以撤销。(52)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480页。

5.数个债权的情况

[28]如果一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有数个债权,则基于每一个债权都可以产生一个撤销权,债权人的数个撤销权之间并没有先后顺位。

[29]如果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且均受到诈害行为损害,那么多个债权人可以同时就债务人的特定行为行使撤销权,也可以单独行使。

6.公法债权

[30]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必须是私法上的债权?有学者认为,债权人的债权是必须以私法上的权利为限。(53)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第129页。不过,本条并未设此限制,故公法上的债权人也可以适用本条。公法上的债权,可以是税务、罚金、罚款、收费等债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0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债权产生的时点与持续存在

[31]一般认为,债权人的债权要成立在诈害行为之前。对于债权人而言,担保债权的责任财产,应是债权成立时的责任财产。法律所保护的是债权成立后,债权人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预期。(54)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480页。而且在债权发生之时或之后,债务人所为的诈害行为,才有可能减少担保债权人债权的一般责任财产。(55)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62页;申卫星:《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兼评我国〈合同法〉74条》,《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2期。在“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严战忠及第三人丁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原告的债权产生于被告离婚协议中分割财产的行为之后,法院认为,这种情况下,债务人的行为客观上无法对债权人造成损害。(56)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71379号民事裁定书》。在“张帆与刘永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抗诉案”中,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撤销权主张。法院认为,债务人将其财产赠与他人,如该赠与行为会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债权人有权要求撤销。但是,债务人在借款前将财产赠与他人,此时债权人尚未取得债权,不能认定该赠与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因此,债权人不能要求撤销债务人在借款前的赠与行为。(57)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2)宁民提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32]不过,值得反思的是,在债权发生之前,债务人所为法律行为,也是可能会损及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58)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中,第1034页。;而且,债权人撤销权所保护的,也应包括将来的债权人免受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之危害。所以,在撤销权构成要件满足的时点,尚未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而是在该时点之后很可能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比如附生效条件合同中的债权人,也可能行使撤销权。(59)参见Kirchhof, MünchKommAnfG§ 2, Rn. 5.经债权让与而成为债权人的,诈害行为发生在债权让与之前,也应当允许作为新债权人的受让人行使撤销权。(60)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322号民事判决书》。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是潜在的,在一般保证情况下,只有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才可以对保证人主张权利,在连带保证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对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主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保证人为诈害行为的,也可以使责任财产减少,从而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61)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民再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虽然洪美良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李文渊偿还担保之债而对其产生追偿权之前,但从事实和证据看,股权转让时,被保证人及康泰米业、金记米业已明显无力清偿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进而在保证人之间发生追偿权,几乎已经确定。

[33]另外,在考察债权人债权发生时点问题上,尚需结合考察债权人的债权履行期、债务人无偿行为的履行期。比如,债务人将其财产无偿处分给他人,只要该法律行为的履行期迟于债权人的债权履行期,就不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实现。(62)参见崔建远:《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但是,如果债务人提前履行该无偿行为,则有可能不当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那么,债权人应当可以提起撤销之诉。

[34]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时,债权必须继续存在。如果债权消灭,撤销权即消灭。若债权被清偿,则债权人撤销权也消灭。在债务人为替代清偿情况下,也可以消灭债权,从而导致债权人撤销权消灭。在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后,债务人进行清偿的,也可以导致债权消灭,从而阻止其行使撤销权。债权人可以对其撤销权订立和解协议或者免除合同,或者单方放弃撤销权。债权人放弃撤销权之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可以被撤销。根据《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债务人的相对人得自愿清偿债权,或者在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之后,债务人的相对人可以通过付款阻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63)参见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19页。债务人之相对人清偿以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会移转给债权人的相对人(《民法典》第524条第2款)。

三、债务人方面的构成要件

(一)债务人的行为

[35]从本条的文义来看,其列举的都是债务人与第三人所为的行为,反面解释,如果不是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则不能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比如第三人为债权人提供抵押物的情况下,该第三人(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行为,并非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64)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64页。在“章晶历与吴联模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上诉案”中,第三人(凯利泽公司)与债务人作为股东的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导致债务人的股东财产权益显著减少,但是案涉增资扩股协议的主体、资金接受方均为第五季公司,第三人所为行为属于公司增资扩股行为而非与债务人吴联模约定转让股权的行为,系通过向第五季公司投入资本金的方式取得股权,并非从公司股东吴联模、庞泊处受让股权。所以,债权人不得撤销增资扩股协议。而且,增资扩股协议虽然会降低债务人持有的股权比例,但难以列入本条列举的行为之中,而且从理论上说也不会降低债务人持有的股权价值,故不符合本条的要件。(65)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63号民事判决书》。

[36]债务人与他人共同为诈害行为的情况下,比如处分共有之物或者共同享有的债权,债务人的行为可独立分离的,比如作为按份共有人的债务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处分各自份额的,撤销权人可以仅撤销债务人之行为。

[37]债务人的行为不需要直接导致财产移转给撤销相对人,只要间接导致其所负担的给付移转给相对人即可。比如债务人指令其次债务人将其所负担给付提供给第三人。再比如,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下,不是债务人的丈夫一人处分共有财产,该行为也可以归之于作为债务人的妻子的行为。如果债务人通过中间人将财产移转给第三人,在表面上,中间人与第三人建立了直接法律关系,但基于一体经济视角,债务人的意思是通过中间人将其财产给与第三人,那么该间接行为应当与直接行为是等同的。例如,甲与乙约定,由乙将价款支付给第三人,而乙也实际支付给了第三人,那么很明显,该支付本来是买受人乙对出卖人甲的给付,甲间接地处分给了第三人。此时,出卖人甲的债权人可以撤销乙支付给第三人的行为。该付款行为被撤销之后,原合同依然有效,只是乙向第三人支付价款的行为并不发生清偿乙对甲价款支付义务的效力,也就是说,乙仍负有向甲支付价款的义务。

[38]保证人为有害债权的无偿行为时,在债务人没有偿还债务的资力的情况下,债权人(保证债权人)得撤销该无偿行为(6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37号民事判决书》。,但保证人主张并能证明主债务人有资力的,则被保证的债权人不得撤销该无偿行为。(67)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491页。

(二)无偿行为

1.法律行为

[39]本条列举规定了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的行为,在性质上,均为法律行为。另外,结合本条中“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表述,债务人的行为是指所有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并且能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发生不利于债权人变化的行为。债务人行为的主要形态是使债务人的财产发生脱离效果的行为,其针对的是积极财产的减少,而非消极财产的增加。一般而言,纯粹的事实行为所造成的事实状态,是不可以被撤销的,如物的毁损。(68)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63页。但是,如果事实行为独自或者结合法律行为可以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则是可以被撤销的,具体如债务人的清偿行为、给付行为、导致占有关系或者法律关系变化的事实行为、登记行为等。(69)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485页。

[40]学界通说认为,如果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无效,则债权人只需主张无效,没有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必要。(70)参见崔建远、陈进:《债法总论》,第169页、第171页;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中,第1034页。例如无行为能力的债务人无偿转让其财产,债权人可以主张该无偿转让行为无效,而不需行使撤销权。在债务人与相对人的合同无效,通常不会产生当事人意欲的债务,但可能产生返还或折价补偿请求权。在逻辑上,的确债权人无从行使撤销权,如果债务人怠于向相对人主张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请求权的,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不过,在债务人与相对人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可以选择主张合同无效、还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一方面二者构成要件不同,另一方面二者的法律效果也不同。在理论上,针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无效法律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可以直接要求第三人向债务人返还(71)参见陈华彬:《债法通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294页;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第128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356页;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450页。;而债权人主张确认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则无此法律效果,须债务人自己根据不当得利或原物返还请求权向第三人请求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而且,针对当事人通谋虚伪行为,债务人与相对人可能不会主张他们之间的法律行为无效,而债权人证明债务人与相对人通谋虚伪又有难度,不若允许债权人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的通谋虚伪行为。例如,债务人设立担保物权所要担保的债权并不真实存在,或者债务人虚构与受益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假借设置抵押的名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是可以被撤销的。(72)参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榕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再有,如果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是可撤销的,而债务人或相对人又不行使撤销权,此时,并没有理由不允许债权人对该可撤销行为行使撤销权。

[41]准法律行为,如催告、债权让与的通知、为中断时效而作的债务承认等会减少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行为,也可以成为撤销权的对象。(7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526页。崔建远、陈进:《债法总论》,第169页、第171页。不同意见参见朱广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 合同编 通则(2)》,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42页。在法律适用上,可以类推适用本条之规则。

[42]程序上行为,如承认、放弃起诉、撤诉或者撤回上诉,针对撤销权人扣押的债务人请求权之实现的起诉、上诉,也可以成为撤销权的对象。(7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526页。

[43]一般认为,单纯的不作为,不能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 ,而是债权人代位权的对象。不过,债务人的不作为可能造成的是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而非导致应当增加的没有增加,例如不主张权利,导致权利的丧失或者受到限制;错误或者欺诈情况下,不作出撤销意思表示;在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承兑人拒绝付款时,放弃进行票据保全手续,在约定检验期内不提出质量异议,不对他人债权提出经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为中断时效行为,不要求返还没有发放贷款的担保物权等(75)参见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第374页。; 债务人对支付令不提出异议、不提出诉讼抗辩等不作为(76)参见王欣新:《破产撤销权研究》,《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不提出公司法上的撤销之诉;在之后不能再有效扣押并针对第三债务人实现债权的情况下,不主张自己的债权;在实体请求权产生的情况下,有意识不予以行使等。在“牛永华、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恒康公司在欠付民生信托公司巨额债务且已经北京市一中院作出执行裁定的情况下,于2018年1月30日与牛永华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将其持有的西部资源公司4 500万股股份向牛永华质押借款。其《股权质押合同》第4.5条约定,若质权人未能在出质人办理质押登记45日内按合同足额发放借款,则出质人应当于该情形发生后1个月内解除质押,否则应当按照每日100万元承担违约金。2018年2月1日,恒康公司与牛永华办理完成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牛永华并未依约发放2亿元借款。在牛永华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恒康公司却长期怠于行使请求解除股权质押的权利。鉴于恒康公司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认为其行为已经构成对民生信托公司债权实现的妨碍,民生信托公司可以撤销《股权质押合同》。(7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261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由于依据原《合同法》第73条,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解除权,所以,当事人主张债权人撤销权,而且针对的是恒康公司不解除这一不作为行为,但最终法院支持的是当事人直接撤销《股权质押合同》。在实质上,可以认为,债务人为他人设定担保,而他人未提供贷款的情况,该设定担保行为为无偿行为,依据本条可以撤销。对于债务人拒绝赠与要约、拒绝第三人承担债务的行为,也不得予以撤销,因为撤销权的规范目的不是增加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而是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78)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64页;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142页。

[44]从经济整体性来看,单个的行为不能被孤立地看待,需要结合其涉及的法律行为、事实过程。在多方交易或者双方多个交易的情况下,要综合考察,是否满足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而且要对多个行为进行撤销。在“林满英与池万姆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上诉案”中,债务人与开发商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为逃避债务,开发商广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先与债务人池万姆、赵微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书,后又与债务人亲属陈婷茹签订商品房及车位预定协议,最终法院撤销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以及商品房及车位预定协议。(79)参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终1048号民事判决书》。

2.无偿行为

[45]无偿行为,是指无对价或实质上无对价的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而所谓的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具体可能是无对价减少财产权益的行为,如财产转让、债务免除、权利放弃等,有可能是增加财产权益负担的行为,如无对价承担债务(80)参见王欣新:《民法典债权人无偿行为撤销权对破产撤销权的影响》,《人民法院报》2020年9月24日。,可能是处分行为,也可能是负担行为,还可能是事实行为。

[46]有学者认为,从实质判断来看,只要债务人向第三人(受领人)给付的财产价值与受领人对待给付之间超出市场限度的不对等状态(81)参见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第378页。,即构成无偿行为。不过,《民法典》第539条有专门规定“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情形下的撤销权。故此,本条所称的无偿,应当是指第三人实质上不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在“上海旭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邹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当事人约定公司100%股权的对价为零元,法院即从目标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是否偿还债务、是否投资以及是否造成债务人(股权转让人)丧失偿债能力等进行了实质判断,最后认定这一行为是无偿行为。(82)参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38号民事判决书》。如果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一般债权行为才有对价的问题。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既有负担行为、也有处分行为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只撤销负担行为,而基于有因原则,负担行为被撤销,处分行为即丧失原因,第三人即应负有返还其所获得财产的义务;债权人也可以只撤销处分行为,此时,第三人也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但是对于处分行为是否无偿,仍应从负担行为进行认定;当然,债权人也可以将二者均予以撤销,此时,第三人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无偿,也应从负担行为角度进行判断。对于债务人转让股权的对待给付是否合理、转让股权行为是否为无偿,须根据客观事实构成判断,而不能根据债务人单方关于可能经济价值的设想进行判断。而且,还应从投资款数额、股权对于债务人的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待给付的价值。(8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9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百货采购供应站申请破产一案的复函(法函[1995]48号)》。可撤销的行为并不仅仅限于含有无偿合意的赠与合同,还可以包括其他不含有无偿合意的无偿处分行为,具体如债务承担、为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还可能是指定第三人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行为等。

[4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企业以其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对于债权人的债权,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此种剥离资产组建新公司的行为,如果债务人没有获得相应股权对价,对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极大的减损,属于一种诈害债权的无偿行为,债权人可以进行撤销。债务人通过企业分立,转移责任财产,不当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撤销该分离行为。(84)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140-141页。

[48]有相当对待给付的财产权益之处分,原则上构不成有害债权之行为。但所取得的对待给付若是债权,而该债权也不能实现,此时该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无偿行为,会导致债务人一般责任财产减少,所以,债权人可以对其进行撤销。(85)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489页。

[49]有些行为,可能构成无偿合同,但未必构成无偿行为。比如,债务人无偿的出借或者无偿借贷的情况下,债务人仍享有返还原物或金钱的权利,就此部分,并不构成无偿行为。但就第三人所获得的无偿使用之权益,如借用时的物的租金、无偿借款时的利息,还是构成无偿行为的。不过,对于无偿获得利益的行为,不宜支持债权人撤销,倘若允许债权人撤销,第三人也可以通过约定微小的对价予以规避。而且,即使允许债权人撤销了无须支付利息的无偿行为,但根据《民法典》第680条第2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那么,即便撤销了无须支付利息的条款,其结果仍然是没有利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没有意义。

[50]是否无偿,主要是根据在一个交易中一方自相对人取得给付是否支付对价。不过,对于对价的判断,有学者主张,不应局限于该交易本身,还应考虑与其他交易的关联关系。比如,债务人在A交易中“吃亏”,但在B法律关系中“赚回”;或者数个主体之间交易,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给丙,但债务人可以从丙或其他交易伙伴手中获得更大的利益。这些情况下,都不能认定为无偿。(86)参见崔建远:《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在“张国南诉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涉案三方协议第5条具有关于“无偿转让”约定的字面意思,但从涉案三方协议的整体内容来看,三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拟通过深圳正东公司、山东正东公司以金钱补偿、债务承担等方式支付对价和富而通公司退出的方式,整体性解决各方就花园路153号投资项目产生的所有纠纷。富而通公司转让对五交化公司的债权与免除富而通公司债务、深圳正东公司和山东正东公司承继富而通公司债务是互为条件的,实际上并非无偿。(8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申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相同的判断依据,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1234号民事判决书》。

[51] 对于买卖合同,即使当事人约定了对待给付,但是如果实质上没有负担支付义务的真实意思,可以被认定为无偿转让行为。(8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终68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款,但转让人金航公司和受让人宗国清、唐恩霞均明确表明约定的价款仅是形式,真实意思无须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因而可以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为无对价支付,即金航公司无偿将其裕航公司1.2亿元股权转让给他人。二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签订后,宗国清、唐恩霞未按协议约定支付1.2亿元转让款,属于无偿转让。在《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2666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百帝公司与万亨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虽约定转让价为810万元,但百帝公司和万亨公司均不能提供已经支付土地转让款的相关证据。百帝公司、万亨公司主张百帝公司以土地转让款冲抵了百帝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磊达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达公司)的欠款,但百帝公司、万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磊达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欠款关系。故债务人百帝公司将其财产转让给万亨公司,而万亨公司未支付对价,百帝公司的财产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主张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只是买受人实际上没有支付,则并不是无偿行为。此时,如果出卖人怠于行使价款支付请求权的,其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在“武汉市新泰山化工有限公司与通城县隽水镇宝塔村村民委员会、湖北省通城县宝塔砂布厂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债务人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承担其债务作为对价,但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所承担的债务真实存在,所以该股权转让行为被认定为无偿行为。(89)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31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虽然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款,但实际无真实支付的意思。

[52]对于形式无偿性的认定,应以负担行为或者无偿行为做出之时为准。(90)参见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第389页。一般只考虑负担行为做出之时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如果履行时约定的价格或对价发生变动,大大低于订立时标的物价值,也不会导致债务人的行为成为无偿行为。

[53]对于实质无偿性的认定,应以被撤销行为的时点以及法律上取得完成的时点为准。只有在这一时点上,才可以判断,取得人是否实际上提供了对待给付。

3.典型无偿行为类型

[54]原《合同法》第74条类型化地规定了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两种无偿行为。而《合同法解释二》第18条补充规定了债务人放弃未到期的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无偿行为类型,并特别增加了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类型。《民法典》第538条接受了上述所有列举的无偿行为类型,并且增加了“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表述,意图涵盖其他各种类型(91)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中,第1034页。,同时,《民法典》第538条还并列规定了“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间的行为”。

(1)无偿转让财产

[55]结合本条列举的具体类型,可以认为这里的处分类似于处理的含义,主要是在表达债务人为了他人的利益而让出其责任财产中的标的物。基于这样的理解,应将“无偿转让”与“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结合在一起理解。如此一来,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一方面指的是处分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9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408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涉及无偿转让商标等知识产权,最终人民法院是根据无效返还的法律效果进行处理的。、网络虚拟财产等权利的行为,另一方面指的是转让物权、债权、股权等权利以及财产利益的债权行为。前者如权利的设定与移转行为,尤其是指物上权利以及继承份额的设定与移转,如船舶登记、不动产登记、动产的所有权让与(9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51号民事判决书》;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136页。,债权让与、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合同的概括移转(94)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972号民事判决书》,债务人将《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另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8251号民事判决书》,债务人让与债权,受让人没有支付对价。,整体财产的移转、预告登记的设定;后者是指债法上财产移转负担行为,如赠与合同、借用合同等。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的行为,其中存在出资合同或出资行为,公司机关决议、公司的变更、解散、企业分立、企业移转以及股份的收取等行为,均是可撤销的对象。(95)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141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526页。捐助行为以及捐赠给基金会或投资设立基金会,也是一种无偿行为,即使经过主管机关许可,也可以作为撤销之对象。(96)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482页。

[56]另外,无偿转让财产既可以是双方法律行为,如赠与合同、无息借贷合同;也可以是单方法律行为,如遗赠、遗嘱行为。(97)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中,第1034页。有学者认为,在赠与合同情况下,如果赠与人没有交付标的物,其是可以撤销赠与合同的,此时,尚难谓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妨害。(98)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第135页。不过,在当事人已经合意订立赠与合同后,赠与合同即发生拘束力,此时就可能影响债权人债权之实现,债权人应当可以予以撤销,而不必等到债务人去行使赠与合同撤销权。遗嘱或遗赠等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发生效力。而且,继承人继承财产后,应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所以,遗嘱或遗赠行为不构成无偿行为。但是如果债务人以遗嘱的形式,实际上是赠与的方式转让财产的,应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在“张永华等与黄德庆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上诉案”中,债务人将其唯一的房屋以遗嘱的形式转给其女,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张永华、薛金侠将其共同共有的房屋以遗嘱形式转移至其女张艳妹名下且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属于无偿转让财产行为。(99)参见《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终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

[57]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变更登记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或者债务人所有财产变更为其与第三人共有,在本质上,也是一种无偿转让行为。(100)参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2066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38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夫妻间赠与、离婚财产协议以及婚前财产共同所有之约定,均可能构成债务人不当减少责任财产以及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故均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但结婚行为以及婚后所得共同制之事实,一般不会构成不当减少债务人责任财产、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而且,婚后的未来收入也并不确定,也未必减少债务人责任财产。在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时,债权人不能假定并信赖债务人应当处于无婚姻状态。所以,对于债务人结婚行为以及法定共同财产制的事实,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撤销。(101)参见贺剑:《夫妻财产法的精神——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和财产规则释论》,《法学》2020年第7期。

(2)放弃其债权

[58]原《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已届清偿期的债权的行为,可以被撤销,但在逻辑上,债务人放弃未到期的债权,也可能侵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所以,《合同法解释(二)》第18条补充规定了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的情况。本条统合了二者的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放弃其债权”一般要通过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作出(102)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中,第1033页。,最终会导致债权全部或部分地归于消灭(103)参见戴孟勇:《“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与债权人撤销权》,《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也可能是债的某方面内容的放弃。

[59]放弃债权,既可以是放弃全部债权,也可以是放弃部分债权。而放弃部分债权既可能是放弃部分本金债权或者仅放弃利息债权等,也包括同时放弃部分本金债权及相应的利息债权等。(104)参见戴孟勇:《“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与债权人撤销权》,《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放弃的可能是到期的债权,也可能是未到期的债权。

[60]放弃债权,具体包括债务免除、和解等以无偿方式处分债权的情况,也包括在诉讼上进行的具有实体法效果的行为,如和解、承认以及放弃请求等行为。(105)参见崔建远:《合同法》,第197页。还包括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制作的调解书这种裁判行为放弃到期债权,以及通过破产和解协议和重整计划这种决议行为放弃到期债权。(106)参见戴孟勇:《“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与债权人撤销权》,《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

[61]放弃债权的主要形式之一是债务免除。债务免除是债权人对其债权放弃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处分行为(107)参见崔建远、韩世远、于敏:《债法》,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79页。,应以意思表示为之,并无形式要求,但是只有债务免除人有处分权能的,债务免除方能有效。

[62]在“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福岷围垦疏浚有限公司、龙湾港集团上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海南龙湾港疏浚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中,原告主张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并予以给付,因为其中存在大量放弃到期债权行为,但两审法院均无法查明龙湾公司放弃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成为一个审理难点,其实这里的放弃债权性质上是债务承认,本来无须明确查明其中放弃多少债权,只要认定债务承认中有放弃债权的情况即可。(10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提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

[63]和解协议也是放弃债权的主要形式,通过和解,当事人双方相互让步以排除当事人对于法律关系的争议或不确定性。(109)参见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94页。在性质上,和解是一种确认性合同,并不是债的更改,而是重新规定,并有拘束力地予以确定。一方面,和解的内容可以是对相对人主张数额的承认或者减少相对人主张的数额而承认,有可能是推迟支付时间或者提高对待给付,还可能是放弃原来所主张的债务数额。另一方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也可以是扩张或限缩目前的债务关系,比如约定到期日、承担额外的义务或者放弃从权利(如解除权)。(110)参见Karl Larenz,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I, München:C.H. Beck, 1987,S. 94.在“万敏与史小平案”中,债务人史小平在对债权人万敏负有15 000元债务的情况下,某公司尚欠有被告债务人货款40 000 元,债务人与该公司约定,该公司一次支付被告30 000元,从而抵销其享有的40 000元债权。因此原告以被告放弃到期债权10 000元的行为损害其债权, 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法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111)“万敏与史小平案”转引自尹秀:《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司法适用》,《私法研究》第15卷,第277页;另参见《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终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

[64]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和解,也可以在诉讼外和解。当事人在诉讼中和解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会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调解书本身不能成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障碍。所以,诉讼上的和解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112)参见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141页。不过,债权人不必进一步撤销调解书,因为调解书并非不正确,而且其也不是债务人的行为结果。(113)参见戴孟勇:《“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与债权人撤销权》,《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从维护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或者重整程序或破产和解程序角度,作者得出债权人不得撤销的思路,实际上,债权人的撤销权只会针对债务人的行为,而非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行为。对于债务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方式进行的财产处分行为,也是可撤销的,但该在执行阶段达成的和解协议必须影响了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114)参见杨志钢:《债务人另案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可撤销的条件——江苏高院判决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诉副食品公司、射洪烟草公司撤销权纠纷案》,《人民法院报》2008年7月4日。

[65]放弃债权还可能是变现为合意解除合同,在“吉林市中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吉林市江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上诉案”中(115)参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456号民事判决书》。,江城公司是中泰驾校的债务人,江城公司与华隆公司之间在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置换协议》第5条第2款、第7条约定,在江城可能被中泰驾校追究责任时,华隆公司承诺自愿替江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成公司对华隆公司的承诺予以担保。2013年10月9日,江城公司与华隆公司签订《协议书》,解除了《置换协议》。对于此《协议书》,债权人主张予以撤销。

[66]夫妻离婚的情况下,通过离婚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也属于放弃行为,在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况下,也可以被撤销。(116)参见《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6)川0191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0990号民事裁定书(之一)》。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中放弃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车位分割约定也是可以被撤销的。(117)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9834号民事判决书》。

[67]在解释上,可以对债务人放弃其债权予以扩张解释,债务人放弃的可以是债权,那么放弃的当然也可以是物权、知识产权等。对于这些绝对权的放弃,被称为抛弃,性质上是单方的处分行为。处分行为一旦做出,即造成了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从而导致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会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应当也是可撤销的行为。

(3)放弃债权担保

[68]相对于《合同法》的撤销权规则,《民法典》第538条增加了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的无偿行为。放弃债权担保,表面上不会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但实际上增加了责任财产减少的风险。所以,对于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的行为,债权人可以撤销。(1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527页。债务人放弃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其具有优先受偿的债权就变成了平等受偿的普通债权。而在债务人放弃保证的情形,则债务人只能依赖其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实现债权。如果在债务人放弃担保,第三人没有对待给付的情况下,放弃债权担保即构成无偿行为。不过,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未必都是可撤销的,只有在债务人的相对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才会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119)参见崔建远:《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527页。

(4)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

[69]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也属于“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一种。这里的到期债权可能是有偿的,也可能是无偿的,但这并非关键,关键的是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是否有对价,如果没有对价,则是无偿的。(120)参见崔建远:《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债务人延长对次债务人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必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构成影响。对此,需要实质考察,不仅考虑是否资不抵债或者是否已经陷入支付不能,还须考虑主观动机与目的。比如在延长期限没有超过债权人债权的履行期的情况下,就不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但是,如果债务人延长的期限超过了债权人债权的履行期,则是在操纵其责任财产,并会导致实质上减少其积极财产的效果,债权人因此可能会受到不能届期清偿的损害,以及因资金链断裂造成交易关系连锁受损或者交易机会丧失等重大财产利益损害。所以,对于这种情况下的延长期限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不当影响,债权人可以进行撤销。(121)参见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144页。实际上,债务人恶意延长未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也会导致实际履行期限延长,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所以,在债务人恶意延长未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可以类推适用本条所规定的“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规则。在债务人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的情况下,还要求债务人是恶意的,债权人才可以撤销。而所谓的恶意,是指债务人知道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会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但仍故意为之,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在构成上,仅要求债务人恶意,而不要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具有此种恶意。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本条规定的其他无偿行为的撤销,仅要求具备客观要件,而不要求具备主观要件,其目的在于平衡债务人合理处分自由与债权人免受诈害行为损害的利益。(122)参见崔建远:《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525页。

4.债务人被诉讼以及被执行

[70]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 号)第120条第1款第2项规定,“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该规定,一旦债权人撤销权所针对的债务人可撤销的行为为生效裁判所确定,债权人即不得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但作为替代,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23)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22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民事调解书》确认董训虎应给付董训龙的借款本金39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侵害了王小丽的权益,应予以撤销。该条实质上是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扩张到了可以独立诉讼的当事人。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人的一项实体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则,即会产生如下问题:实体权利的实现路径为何为他人之间的诉讼所阻断?债务人与其相对人的程序上的裁判为何直接约束债权人?在逻辑上,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诉讼并不涉及债权人撤销权本身,也没有审查与处理债权人撤销权在实体法上是否构成的问题。所以,债权人的撤销权不能因此而丧失。如果债务人与相对人的生效裁决具有排除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那么实质是自始排除了债权人依据普通诉讼程序维护自己实体法律地位的机会。在程序上,对于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裁决的对象一般是相对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不应对债权人产生效力,而且,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效果缺乏弹性,无法应对实体法上多层级的法律效力结构。另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行使前提是裁决内容错误,损害了第三人民事权益。但对于债权人而言,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诉讼以及裁判均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前进行的,并是建立在债务人与相对人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基础之上的,并不存在内容错误的可能性,而且,诉讼或裁决也不会对债权人债权实现产生影响。值得注意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债权人的诉权保障要大大弱于债权人撤销之诉,比如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期间只有六个月(《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民法典》第541条);第三人撤销之诉构成要件还需要“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在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与相对人在进行诉讼,就应当参加其诉讼,否则即丧失提起第三人之诉的权利。(124)参见金印:《诉讼与执行对债权人撤销权的影响》,《法学》2020年第11期。有鉴于上述分析,本文认为,在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决的情况下,债权人仍有权利主张债权人撤销权。

[71]根据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裁决不具有阻止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力的规则,可以推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或相对人基于生效裁判进行的强制执行也不具有阻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力。在对撤销权针对的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况下,撤销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125)实践中,有人主张,债务人将不动产赠与第三人,而第三人的债权人对第三人受赠的不动产进行强制执行,债权人须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参见范春忠:《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能排除对已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报》2020年6月11日。不过有疑问的是,撤销权人可否不经撤销权之诉,直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在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债权人撤销权之前,债权人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撤销权。所以,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或相对人基于生效裁判进行强制执行时,债权人得提起撤销权之诉,此时,人民法院应中止该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5款)。如果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胜诉,即可以参加其他债权人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如果债权人均为自然人,则平等受偿;如果一方为法人或双方均为法人,则根据二者时点确定优先顺位,撤销权之诉在先的,撤销权判决基础上的强制执行优先。如果债务人的相对人基于债务人无偿行为进行强制执行,则因债权人撤销权的生效裁决,该强制执行应予以完结。在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为逃债无偿转让财产的,即可以中止执行,并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其另案行使债权人撤销权。(126)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执字第542号执行裁定书》;裴婷、胡建勇:《执行中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人民司法》2017年第2期。这样的做法值得肯定,但并不经济。不过,在执行阶段,我国法上并没有基于撤销权的容忍执行之诉。所以,在程序上,人民法院只能向债权人释明,请债权人另行起诉。

(三)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

1.诈害行为具有财产属性

[72]债务人的行为必须具备财产属性,因为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如果债务人的行为没有财产内容,与责任财产无关,应不在撤销之列。(127)参见崔建远、陈进:《债法总论》,第169页、第173页。对于诈害行为的财产价值,涉及合同的,不能因其中含有义务而否认其财产价值,也不能以是否能够盈利判断诈害行为涉及客体的价值。(128)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972号民事判决书》。

[73]债权人撤销权的正当性并不在于撤销相对人有所取得,而是债务人有所放弃或给付。而债权人撤销之后,责任财产也不能因此有所扩张,只是恢复原状而已。在结果上,要考察的是债务人行为是否导致某一客体从债务人财产中被给付。所以,处分财产利益,是指债务人消耗财产或者减少财产的行为。

[74]对于债务人没有使责任财产增加的行为,债权人是不可撤销的,比如债务人拒绝了合同要约(赠与要约)、不接受遗产或遗赠、不主张特留份请求权等。对于这些债务人不作为,可以适用债权人代位权。

[75]对于债务人所为高度人身属性的行为,债权人不得撤销,如结婚、离婚、收养或终止收养、非婚生子女的认领等,不得撤销。(129)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63页;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141页。

[76]债务人放弃继承财产的行为,是有财产属性的行为,当无争议。不过,有争议的是,债务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是否具有财产属性,从而是否可以被债权人所撤销。有学者认为,继承权是身份权,基于人格自由的保障的思想,得由继承人自由决定。而且,放弃继承具有溯及继承开始的效力,也即债务人自始未取得财产,并没有放弃自己财产的行为,故不得撤销。(130)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第511页。不同观点认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即承受被继承人的所有财产,如果其抛弃继承,实际上是在处分原已经取得的权利,债权人得予以撤销。(131)参见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第316页;陈小君主编:《合同法新制度研究与适用》, 珠海:珠海出版社,1999年,第196页。还有学者进一步认为,继承人放弃的,并非继承权,而是对遗产共有份额的权利。所以,如果债务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当然可以被撤销。(132)参见《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7)青羊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司法实践也持肯定态度,对于放弃继承而侵害债权实现的行为,有的法院即认为构成可撤销事由。(133)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书》。另外,有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第46条规定处理,该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据此,负有法定义务的债权人得主张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134)参见王继然:《拖欠朋友8万不还 放着65万遗产不要 法院认定恶意放弃行为无效》,《法制日报》2006年9月15日。,但在解释上,一般未履行债务并不是该条规定的“法定义务”,所以,非负有法定义务的债务人放弃继承权的,并不当然无效。具体还是要判断,对于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债权人是否可以撤销。(135)参见《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7)青羊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杨塞兰:《债务人放弃继承危及债权的,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人民司法》2010年第2期。在实质上,债务人作为继承人放弃继承,即具有溯及继承开始的效力,也就是说,即丧失继承人身份,继承人就不能获得遗产,如此也就谈不上应继份,也不会产生其应继份归属于同顺位其他继承人的法律效果。所以,债务人作为继承人放弃的是继承权而非遗产所有权。按照这样的逻辑,债权人应不能撤销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但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作为继承人应享有继承权的事实产生合理信赖的,应当允许债权人撤销债务人的放弃继承行为。另外,如果债务人放弃继承就是为了使得债权人债权不能实现的,则属于违背诚实信用、滥用权利的行为,也应当允许债权人撤销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如果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权的,通常不会发生效力。如《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6条前段规定:当事人以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期待权为由,请求确认继承权丧失的,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债务人在继承前放弃继承的,不会发生效力,债权人无须行使撤销权;在继承开始前,债务人自己放弃继承,并指明遗产应由某人继承,此种继承权转让行为也是无效的。(136)参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14577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62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民终674号民事判决书》。在实践中,当事人通常还通过签订分家析产协议,约定继承人死亡后,部分子女因承担了赡养父母的主要义务可多继承遗产,部分子女则自愿放弃遗产继承,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之外,还涉及继承权之外其他权利义务安排,对此,法院通常认为是有效的约定。(137)参见《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6条后段。司法裁判也是如此认定的,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10728号民事判决书》。在分家析产协议中放弃继承权的,通常都会有对价,不构成无偿行为,但可能构成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在作为继承人的债务人滥用自己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或者导致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继承权信赖落空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基于《民法典》第539条予以撤销。(138)参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3民终2322号民事判决书》。杨丽书在尚欠张某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无偿将案涉房产中属于其的二分之一部分所有权赠与给李某1的行为及放弃其应继承争议房产六分之一份额的行为,已对债权人张某实现债权造成了损害,张某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77]人身属性的债权之放弃,如债务人所订立的劳动合同,通常也不是可撤销对象,即使证明债务人可以订立获得更高报酬的劳动合同,也不得撤销,原因在于,不得强迫债务人劳动。(139)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483页;另可参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3民终2084号民事判决书》。因此,债务人无偿为第三人劳动、服务均不是可被撤销的行为。如果债务人有偿变价其劳动,并将工资或报酬中可被扣押部分让与给第三人,或者放弃可扣押的收入,此时,其债权人可以撤销。在企业资产买卖的情况下,要区分买卖客体是具体的物、权利还是债务人劳务(个人客户关联、商业秘密),劳务不是撤销权的客体。(140)参见Kindl/Meller-Hannich,Gesamtes Recht der Zwangsvollstreckung, 4. Aufl.,Baden-Baden: Nomos,2021,AnfG§ 1,Rn. 20.

[78]尽管专利、实用新型、发明等知识产权含有人身权利内容,但也含有财产权利内容,故此可以成为撤销的对象。在特许经营情况下,因此产生的债法上请求权也可以成为撤销权对象。

2.第三人获得财产价值

[79]要构成债权人撤销权,还需要作为给付受领人的第三人通过债务人的给付获得财产价值,但不要求其最终获益,也就是说,并不要求第三人在撤销请求权主张时其财产仍有所增加。在附负担赠与情况下,第三人也要返还,即使对于其未必得利,也负有返还义务。撤销针对的是获得无偿给付之人,对其是否获得财产价值,应根据客观标准,从给付受领者的视角予以判断,当事人主观错误设想,并非关键。

[80]如果没有赋予第三人独立的给付请求权,而是为其利益订立了一个授权的合同,还没有实际获得该给付,则不得对其进行撤销。比如,债务人以第三人名义开立账户,但自己还占有该账户存折。此时,只要该存折属于债务人,就可以被扣押。

(四)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1.影响债权的实现

[81]原《合同法》第74条要求债务人的行为须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而本条将其修改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在构成上,并不要求债务人必须有损害债权的主观过错,只需债务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影响到债权的实现,就可以构成撤销权,实质上,强化了对债权实现的保护力度。(141)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中,第1034页。债权人撤销权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在逻辑上,应增加限制条件控制其适用范围。而且,从本条列举的债务人行为来看,均属于不当减少债务人责任财产从而影响债权实现的行为。所以,对本条“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规则应做目的性限缩解释,只有不当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才是可被撤销的行为。而对于债务人恶意操控责任财产、不当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又可称为诈害行为。

[82]对于诈害行为是否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通说采取的是无资力标准。(142)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162页;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59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65页。不过,对于无资力的构成,学者间有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在判断无资力时,不仅要以有形财产为依据,而且要加上信用及劳务;在判断无资力时,具体的标准是支付不能。(143)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486页;薛荣、李江敏:《论债权人的撤销权》,《河北法学》2001年第5期。但问题是,不能支付的债权,是指一般债权人的债权还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呢? 有学者认为,诈害性的判断标准在于债务人总财产在计数上的变化:处分行为若致使责任财产总额和普通债权总额的差为负数,即为无资力状态, 若使该负数的范围被进一步拉大,即为无资力状态的恶化。(144)参见陈韵希:《论民事实体法秩序下偏颇行为的撤销》,《法学家》2018年第3期。但如此界定,不好操作,债权人没有办法证明债务人无资力,而在法律上,债务人又不负有信息披露义务。所以,有学者主张,如果债务人在处分其财产后,其可控制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就可以认定无资力,从而认定该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145)参见崔建远:《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类似的观点,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年,第184页;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3辑,第423页;黄立:《民法债编总论》,第511页;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162页。

[83]在司法实践中,考虑的主要是诈害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不会考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总额与普通债权总额的差额。法院一般会考察两方面,一方面,要存在债务人不支付债权人到期债务的事实;另一方面,债务人没有其他可用于清偿债权的财产,或者没有能力清偿债权人的债权。(14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提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

[84]在比较法上,日本法上目前的有力说认为,对于诈害性标准采取的是综合判断观点,具体综合考察主客观情况,尤其增加考虑债务人行为目的或动机正当与否、行为的手段方法是否妥当等因素,予以判断诈害性。(147)参见下森定:《日本民法中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及其存在的问题》,《清华法学》第四辑,第249页;另请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65页。综合判断方法,更容易判定行为的诈害性,也方便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行为的诈害性。全国人大法工委相关的释义书中,也采纳了类似的观点,认为对“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认定,应结合债权人的债权情况、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状况等在个案中予以判断,不可僵化理解,既要防止对债务人行为的不当、过分干预,也要防止设定过于严苛的条件损害撤销权的正当行使。(148)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中,第1034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529页。

[85]另外,还有一个问题,债务人行为危害债权人利益的构成,是否需要对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未能满足债权人或存在即使强制执行也无法满足的情况为要件呢?肯定说认为需要这一构成要件。(149)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第514页。否定说则认为,无须这一要件。(150)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486页。根据《民法典》第538条以及第539条的文义,并无这一要件,从规范目的的角度看,撤销权的目的也不是保障强制执行程序。所以,诈害行为的构成也不需要这一要件。不过,在实践中,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已经进行强制执行,且债务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那么就会认定诈害行为有害于债权实现。(151)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8251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1629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如果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时发现债务人被超额查封而无法保全,而原告又未能获得清偿,此时被告将其财产赠与其子,或者在财产保全时发现被告无偿转让财产给其子,或有在强制执行时发现被告曾无偿转让财产,最终导致债权人债权不能完全获得清偿,均可认定该无偿行为有害债权的实现。(152)参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终6068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 0201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2017)黔2626 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转引自张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例分析报告》,《上海法学研究》2020年第2卷。

[86]如果债务人的行为中既有负担行为,又有处分行为的,在债务人做出负担行为,但还没有做出处分行为的情况下,其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负担行为本身即构成对债权人的损害;如果债务人完成了负担行为,也完成了处分行为,那么在完成处分行为之时,对债权人的损害确定发生。(153)参见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385页。

2.时点

[87]一般来讲,影响债权实现之事实,须于诈害行为时存在。如果在债务人为诈害行为时,债务人财产尚足以清偿债务,即不能认定有害于债权。(154)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486页以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529页。另外,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0226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对诈害行为之无资力认定的时间应以行为之时为准,即债务人处分财产时,其资力是否因财产处分行为而受影响,致使其无力偿还已有的债务。即使嗣后债务人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权,也不能认为存在有害债权之事实。

[88]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务人处于无资力状态,如果在撤销权行使中,通常在庭审辩论结束前,已经恢复资力的,即欠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155)参见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142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530页。但对于资力之恢复,债务人须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债务人不能证明或者不予以证明,债务人的相对人可以证明债务人有资力。

(五)债务人的诈害行为与债务人无资力之间须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89]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还需要债务人的诈害行为与债务人无资力之间具有因果关系。(156)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487页。这里的因果关系具体指的是直接因果关系,即通过诈害行为并无需其他行为即导致了对债权实现的影响。如果债务人处分标的物,同时获得对待给付,则不存在直接的损害,并不考虑消耗以及价值增加等因素。如债务人尽管进行了无偿处分财产行为,但在行为时尚具有清偿债务的财产,而事后因经济变动甚或不可抗力造成了财产减少的,债务人的诈害行为与债务人无资力之间即不具有因果关系。再比如债务人购买股票,嗣后暴跌,成为无资力人,此时,购买股票与无资力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90]判断因果关系的时点是进行法律行为的时点,也即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时点。比如,在登记行为情况下,判断的时点是提出申请的时点;而在存在多个法律上行为的情况下,判断时点是所有行为完成之时。

四、撤销权的行使

[91]《合同法》颁布时,全国人大法工委有关人士认为,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第三人主张行使撤销权,也可以诉请法院撤销。(157)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140页。但依据本条,债权人仅能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并不能在诉讼外自行行使撤销权。主要理由是因为债权人撤销权对于第三人利害关系重大,应由法院进行审查。(158)参见崔建远:《合同法》,第203页。债权人可以直接对第三人提起撤销权诉讼,也可以参加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本诉,若撤销权人胜诉,则会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如此会彻底改变本诉的诉讼结果。(159)参见金印:《诉讼与执行对债权人撤销权的影响》,《法学》2020年第11期。不过,多有学者主张,债权人不能在诉讼中以抗辩的方式行使撤销权。(160)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69页。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是否构成诈害行为不容易判断,而且,撤销权的行使涉及第三人的利益。(161)参见崔建远:《合同法》,第203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69页。

[92]债权人撤销之诉的既判力,应当及于未行使撤销权的其他债权人,一旦债务人的一个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并获得生效判决的,其他债权人即不得另行提起诉讼。(162)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141页。债权人获得生效判决后,相应的诈害行为即自始无效。其他债权人再主张撤销权的,不必另行提起撤销之诉讼,因为诈害行为已经自始无效。不过,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应以其债权数额为限。在其他债权人主张债务人相对人就其他债权人债权数额返还的,也可以根据撤销之诉的既判力,向债务人的相对人主张返还,而不必另行提起撤销之诉。

五、举证责任

[93]债权人作为撤销权人须证明撤销权之构成要件成立。首先,撤销权人须证明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其次,债权人须证明债务人进行放弃债权、放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财产权益处分行为(163)参见朱广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 合同编 通则(2)》,第46页。;再次,债权人须证明债务人的行为的无偿性、对债权实现的影响以及该行为与影响债权实现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恶意延长履行期的行为,债权人需证明债务人是恶意的、并存在延长履行期的行为。

[94]其中,最为关键的是对债务人行为无偿性的证明。一般来讲,撤销权人通常只需主张债务人将其财产中的某个标的物没有对待给付或者没有相当的给付交给第三人。如果无偿行为涉及的是被清除债权的无价值性,则撤销权人还必须证明该无价值性。在实践中,虽然撤销权人无法证明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是否为无偿,但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系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关系或者朋友、同学关系,而债务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与第三人的行为是有偿的,则可以认定该行为为无偿行为。(164)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张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例分析报告》,《上海法学研究》2020年第2卷。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以0元购买股权的案件中,法院也认为,只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天时利公司100%股权价格为0 元的合理性,就应当认为构成无偿行为。(165)参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38号民事判决书》。在“北京昊华诚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债务人向第三人转账3 480万元,法院认为债务人应当举证证明该转账行为是有偿的,债务人主张是担保费,没有被法院认可,最终被认定为无偿行为。(166)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647号民事判决书》。类似的案例,可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京民终318号民事判决书》。

[95]最后,对于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诈害行为是否影响债权的实现,本来也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但该证据位于债务人领域,债权人难以举证证明,而债务人又没有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所以,在实践中,有法院将举证责任倒置,由债务人来证明其为诈害行为后仍具有清偿债权的能力。(167)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82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

[96]至于第三人是否提供了对待给付,因为该情况位于第三人的领域,所以应由其承担陈述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甚至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证明其支付了对价。(168)参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084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2016)闽0627民初763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闽06民终148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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