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正当防卫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以不同时段的典型案例为视角
2021-12-27任澜涛朱振雄
任澜涛,朱振雄
(北京理工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2400)
正当防卫制度自1979年刑法以专门条款的形式规定已走过了42个年头,在这段时间内正当防卫制度对打击犯罪、保障社会安定秩序无疑是起到良好的作用。但是随着近些年有关正当防卫案件愈发增多,无论是司法部门、法学界抑或是普通民众都对正当防卫条款的适用产生了手足无措之感,尤其是对于一些涉及特殊防卫的案件,不仅司法部门会产生相左的意见,法律学界也争论的不可开交,甚至普通民众对于相关案件的判决也不甚满意进而掀起了一场全民大讨论。比如湖北省的邓玉娇案、山东省的于欢案件、江苏省的昆山龙哥案、河北省的董民刚案等,这些案件跨越时空、跨越地域、跨越背景等不同因素,但其案件背后都衔接着一条正当防卫的主线,这些案件都因当事人死伤从而是否适用正当防卫引起热议。笔者认为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是因地制宜而制定的,在宏观导向部分没有大的问题,并且通过这42年的司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但笔者同样认为法律具有滞后性,正当防卫制度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而进行一些适应性调整。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也表明了,当下适用正当防卫的案件并不太多,正当防卫相关条款不明确等问题导致司法工作人员“慎用”、“少用”甚至“不敢用”正当防卫制度去处理案件。正当防卫制度在保持立法理念的同时也需要根据社会的变化,民众的需求等进行一定调整。一项好的法律不仅仅需要其在理论上非常精妙,同样也需要其走下理论,走向民众的实际生活,通过该法律条文的运用得出让普通民众认可的判决,这样的法律才可称之为“良法”,也同样是普通民众认可与支持的。正当防卫制度从制定之初便旗帜鲜明的向民众表达该制度是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合法权益而设立的,鼓励普通民众向犯罪分子进行斗争,当国家、社会、他人、自身等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鼓励普通民众对不法行为“亮剑发声”。但正当防卫制度的运用却不尽人意,特别是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的案件更是少之又少,相对于普通民众更熟知法律知识的司法工作人员对于一些涉及死伤的案件,对是否适用正当防卫都慎之又慎,普通民众又怎么敢进行正当防卫呢?正当防卫制度的规定不应当让民众感到迷惑,甚至不应当因是否适用正当防卫而引起热议,这一司法困境急需解决。本文希望通过不同时期的典型案例为切入点,对正当防卫制度的适用与完善进行论述并得出结论,希望能对我国正当防卫制度的发展完善起到积极作用。
一、国内外正当防卫相关立法
(一)国外正当防卫立法
大陆法系中的德国刑法对于正当防卫制度的制定依据主要由“个人保全”以及“法的确认”为理论支撑。“个人保全”指的是,受到不法侵害行为攻击的人,可以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护自己。由于正当防卫是为了个人保护,所以,原则上不得为了纯粹的公共法益而进行正当防卫;同样,对于为了保护他人利益而实施的防卫,不能超过被害人自身能够进行正当防卫的程度。〔1〕“法的确证”意指,法律允许为了保护个人法益实施正当防卫,既告诉不法侵害人法秩序是不容挑衅和破坏的,同时也进一步稳定了法秩序。〔2〕对此可以看出,德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更着重保护个人的利益,当面对不法侵害时可以采取“一切必要之措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很明确的将个人权利的保护放置首要地位,所以在德国有关正当防卫的案件中,司法工作人员首先要考虑的是防卫人的利益,从以保护防卫人的角度出发去判定案件中防卫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是否超过了正当防卫的界限。这种以防卫人为首位的立法理念也成为了德国刑法中构建正当防卫制度的风向标。
英美法系对于正当防卫的认定出发点是从行为人本身判断,“自我防卫的成立以行为人对客观事实真诚而合理(Honest and reasonable)的确信为要件。”〔3〕在英美法系中,当防卫行为发生之后,怎样证明反抗侵害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这个举证责任是由防卫人承担,也就意味着防卫人只要能证明其反抗侵害人的行为是正当且合乎情理的,那么便可以认定其反抗行为为正当防卫行为。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有一定的可取之处,更加凸显防卫人在案件中的地位,由其亲自发声,以本我的角度出发有益于对正当防卫的认定。但是也不可否认,对于防卫人举证亦是一件困难之事,在当时激烈的场景下防卫人很难有其他心思去注重证据的采集,而且鉴于防卫人能力有限也很难在事后进行证据的采集提供,这是一个需要深度商榷的要点。
(二)中国正当防卫立法
1979年我国首次将正当防卫纳入刑法条文中,首次将正当防卫以专条的形式予以规定。但1979年正当防卫制度设立以来,适用极少,甚至沦为了“摆设条款”,立法机构也认识到了这一问题,于是1997年对于正当防卫制度又进行了修订。在本次修订中主要将四个方面予以完善:第一、对于防卫过当进行了严格的限制,鼓励公民在面对不法侵害时进行反抗,但是不得超过明显限度,不允许滥用正当防卫以达到其他非法目的。第二、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进行了规定,公民可以为保护国家利益而与不法行为进行反抗,也体现了我国为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理念。第三、对正当防卫的防卫限度进行了“松绑”,只有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并且造成了重大的损害才负刑事责任。这一点也是立法者经过多番衡量,希望正当防卫能更好的适用于案件审判,也鼓励普通民众避免被限度条件掣肘,鼓励普通民众在面对不法侵害时,敢于以“正”反抗“不正”。第四、增加了特殊防卫这一条款,为了加大打击不法行为的力度,也为了扩大普通民众自卫的权利。当普通民众在面对严重暴力侵害时,有权利予以反抗,甚至造成侵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时都是在法律都予以认可。这一条也更能凸显出了,我国正当防卫的立法理念是以人为本,以合法利益为本,强化公民合法的防卫权利,是鼓励与不法侵害作斗争的。所以中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制度与其他国家相比,存在如下区别:首先,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而非制止不法侵害的最后手段;其次,正当防卫是针对不法侵害实施的正当、合法行为,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益。〔4〕但良好的法律不仅仅需要高明的立法者,还需要合格的执法者和拥护的守法者。1997年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制度从大方向上是有益于我国法治建设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近些年来,有关正当防卫案件的高频发生,司法工作人员却未能很好的适用正当防卫制度,学界的争论以及民众的呼吁也证实了正当防卫制度的边缘化。司法适用的困境、学界的争辩、舆论的呼吁引起了立法者的关注,于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了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在本意见中,不仅对正当防卫制度宏观的立法理念再次重申,也对相关具体规定进行了阐释,使得正当防卫制度更加明确化,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运用正当防卫制度去处理案件,表明了我国法治建设的一大进步。
二、不同时段典型案例评析与适用
为了加大打击犯罪的力度,也为了鼓励普通民众向严重暴力侵害行为反抗,维护合法权益,1997年刑法在正当防卫条款中增加了特殊防卫这一规定: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条文的出现无论是理论学界抑或是普通民众都一致认可,但是后续的司法实践却表现不尽如人意。正当防卫认定率低成为了人们对于正当防卫制度的诟病,尤其是涉及到重伤、死亡等后果的案件,特殊防卫的认定率更是捉襟见肘。有关调查数据显示,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中以“正当防卫”为辩护策略的刑事判决书数量多达12 346份,但法院最终认定成立正当防卫的仅有16例,以正当防卫为辩护的成功率仅为0.3%。〔5〕怎样在不改变立法初衷的要求下,按照天理、国法、人情综合考量适用正当防卫成为了一个必须要思考的命题。虽然我国对于正当防卫的规定旨在鼓励公民采取正当防卫,但是在实践过程中仅仅通过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效果差强人意。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一种这样的现实:“司法机关面临被害人家属各种纠缠、上访等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就跟防卫一方说:你杀了人坐几年牢是对你的宽大。”〔6〕此时法官如果不能坚持对防卫人的保护,所带来的后果就是,敢于正当防卫的人越来越少。怎样让司法工作人员“敢”于适用正当防卫,怎样让普通民众、防卫人一方、被防卫一方对案件的判决心服口服成为我们必须要聚焦的一个重要命题。
(一)湖北邓玉娇故意伤害案
2009年湖北省巴东县发生了一起全民关注的特殊的刑事案件,不仅仅是因案件当事人的身份(陪酒女与政府官员)引起热议,也同样是对正当防卫制度的适用的一次大讨论。某镇招商办主任邓贵大、副主任黄德智等人在娱乐城娱乐时要求邓玉娇陪其洗浴,邓玉娇不肯,邓贵大、黄德智等人便纠缠,辱骂邓玉娇。在邓玉娇要离开时,邓贵大拉回邓玉娇并对其进行推搡,邓玉娇拿出包中的水果刀向邓贵大刺去,黄德智为了拦着邓玉娇也被刺中右臂。本次事件的最终结果为邓贵大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而死亡,邓玉娇则被巴东县人民法院认定其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因其属于心境障碍(双相),免于刑事处罚。在本案中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邓贵大、黄德智的行为不是强奸,只是想要正常的性服务,不存在使用暴力违背妇女意愿的强烈倾向,所以邓玉娇持刀刺伤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予以刑法制裁。第二种观点认为邓贵大、黄德智拦住邓玉娇并采用推搡等方式迫使邓玉娇与其发生性关系,已然属于采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侵害了妇女性权利的自由,那么邓玉娇采用持刀刺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中的特殊防卫,其不应当受到刑法制裁。
在本案中,讨论的焦点在于邓贵大、黄德智当时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呢?如果构成强奸,那么属于特殊防卫中的法定情形,邓玉娇对于邓贵大的死亡结果就不需承担责任,反之,则需要承担责任。从巴东县人民法院的最终判决,我们可以得知最终法院认定邓贵大、黄德智的行为是不构成强奸。但是这一判决是否符合法理期待,是否符合普通民众期待呢?笔者以为还有待商榷,法院对于是否构成强奸从法律的规定、行为发生的客观情形着手,但是却忽略了一个重要因素——邓玉娇当时的心理认知,作为一个普通的弱女子对于两个成年男人,使用强硬手段迫使与其发生性关系,邓玉娇的主观认识——这两个男人是否是准备强奸自己却被司法工作人员所忽视。而在特殊正当防卫中,防卫人的主观因素极为关键。〔7〕我国司法实务中,往往采用“结果论”来判处案件,也即真的发生了邓贵大、黄德智强奸了邓玉娇,那么邓玉娇才可以采取相关措施,但是在当时的紧急情况下,无法要求一个普通人具备处事不惊的态度,也无法要求一个普通人还能恪守正当防卫严格的时间限制。在正当防卫中,对于反抗侵害者的防卫行为,不仅仅要看客观的环境条件,还需要以当事人的角度,以作为普通人的情形置身案件中,以普通民众的角度去思考侵害行为是否属于特殊防卫所规定的情形。既要整体考察不法侵害行为的情况,查明前因后果,也要考虑防卫人对持续侵害累积危险的直观感受。〔8〕不能因危害结果未发生,便判定不构成正当防卫,从而导致“正”向“不正”让步,也不能仅仅以发生的客观事实为依据,忽略反抗人的主观因素,而是应当将客观事实与反抗人主观因素相结合,综合论定,只有这样才能得出让民众信服的结论,也才能更好的维护社会的安定秩序。
(二)河北董民刚正当防卫案
2018年河北省发生了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但是由于涉及到特殊防卫的认定以及近千名村民联名申请防卫人无罪又显得比较特殊。2018年5月22日,董民刚与其妻子李某、次子在自家屋内休息,与董妻李某有不正当关系的刁某在酒后来到董民刚家中,强行要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并对董民刚实施殴打,要求董民刚跪下并写离婚协议书。刁某在强迫董民刚写离婚协议书的同时,又对董民刚实施殴打,董民刚开始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董民刚又被刁某拉回继续殴打,情急之下,董民刚对刁某进行反抗,将刁某扎伤,最终刁某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邢台市公安局认定董民刚属于防卫过当,以故意杀人罪向邢台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但是邢台检察院审查后认定董民刚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做出不予起诉的处理。随后刁某父亲提出申诉,河北省检察院经过仔细复核仍做出维持不起诉决定,本案终结。在本案中,最让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安机关认定董民刚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涉嫌故意杀人,而检察机关认定董民刚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中的特殊防卫,对其反杀行为不予处罚。本案案情其实很清晰,刁某的行为属于特殊防卫中“行凶”的内涵,所谓“行凶”是指,一、使用致命性凶器,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二、未使用凶器或者未使用致命性凶器,但是根据不法侵害的人数、打击部位和力度等情况,确已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虽然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已对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可以认定为“行凶”。村霸刁某凭借自己身强力壮在村里为非作恶,刁某明知董民刚在家还要当着董民刚和其儿子的面与董妻李某发生性关系,当面给董民刚带“绿帽子”,这在男人眼中无疑是无法忍受的情形。董民刚恐惧于刁某的暴力,进行妥协,但是刁某仍不依不饶,董在刁某持续殴打之下才奋起反抗,造成刁某死亡结果。
在本案中,根据“行凶”之定义,很容易得出董民刚之行为是符合特殊防卫的。但为何公安机关还是两次认定董民刚为防卫过当,构成故意杀人罪呢?出现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意见相左的局面。当前,司法实践存在“唯结果论”的明显倾向。〔9〕只要是出现了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司法机构为了息事宁人对特殊防卫制度的适用异常谨慎,对当事人双方采取“各打五十大板”的措施,“象征性”地判处防卫人一定的刑罚处罚以安抚侵害人家属。这样的做法或许能给司法工作人员减少不必要的非议,但是却严重的违背了立法者对于正当防卫制度的期待,也违背了普通群众对于法律公平正义的期待,也同样深深伤害了防卫人的合法权益。同样的,在认定特殊防卫的问题上,还涉及防卫人的“精神高度紧张,心理极度恐惧”情形。对此,究竟是属于特殊防卫,还是存在防卫限度的问题,存在一定的争议。〔10〕笔者认为防卫人根据客观事实导致内心极度恐惧,害怕侵害人伤害自己时而采取的一系列自卫行为是符合特殊防卫的限度的。在本案中,董民刚平时受尽了刁某的欺负,纵然知道刁某给自己“戴绿帽子”仍忍气吞声,其内心是异常害怕并恐惧刁某的。而刁某显然知道董民刚害怕自己进而更加胆大妄为,将董民刚视如草芥,任意践踏董民刚的尊严与权利。董民刚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进行了反击,并且董民刚的反击得到了附近广大村民的一致认可(附近近千名村民联名申请判处董民刚无罪),认为刁某死有余辜,天理人情也应当是司法机关在认定是否符合特殊防卫的重要依据。通过董民刚案,司法机关在认定特殊防卫时要综合考量,不仅仅要考量案件当时发生的情况,也同样要考量案件的来龙去脉,考量防卫人当时的心理状态等,不能以一个“冷漠”的第三者去审视案件。同样的,司法机关在认定正当防卫案件时要有勇气、敢担当、有作为,不能顾及出现了死伤后果就谨慎、甚至“不敢”适用正当防卫制度,既要从刑法理论处罚,也要从实际着手,综合酝酿得出结论,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正当防卫应有之作用。
(三)江苏于海明反杀案
2018年,于海明骑着自行车在路上正常行驶,醉酒的刘某驾驶机动车违章闯入非机动车道,险些与于海明发生碰撞。随后,刘某从车上取出砍刀(管制刀具),对于海明实施殴打,于海明抢夺刘某砍刀进行反击,刘某逃向自己驾驶的轿车,于海明继续追赶,刘某逃离后倒至附近绿化带,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以“于海明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五天后认定于海明反击行为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不负刑事责任,对于海明反击行为不予处罚。
在本案中引起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于海明在抢到刘某砍刀之后,对刘某实施的反击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还是故意杀人。第二、案发后于海明经过检查其仅受轻伤,而刘某却因抢救无效而死亡,是否符合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否超过了不必要的限度。笔者认为在本案中,要综合考量案情背景以及实际发生情况,彼时刘某膀大腰圆,一身纹身,拿着砍刀进行威胁恐吓,甚至进行了暴力侵害,以一个正常人的角度在当时都会考量刘某会不会对自己产生生命威胁,并且刘某的行为也符合特殊防卫中“行凶”的定义,对刘某进行反击是妥当的也是必要的。于海明在进行反击之后,刘某逃离,但是刘某并非是逃向安全地带,而是逃向自己所驾驶的车辆。以正常人的角度无法确定刘某逃向自己车辆,是为了避免于海明的追击还是从车上取出管制刀具继续伤害于海明,我们也无法苛求在当时激烈的场景下要求于海明去相信刘某是为了逃避而不是再次伤害。对于特殊防卫的前提,应根据不法侵害人实际使用的暴力是否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威胁程度进行判断。不法侵害行为的强度足以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当认为是严重的暴力犯罪,符合特殊防卫的前提,可以实施特殊防卫。〔11〕笔者以为对于严重的暴力案件中,我们要降低对防抗人认识的期待性,不能苛求反抗人在未知的客观环境下去相信不法侵害人。这种特殊防卫显然不再评价防卫限度,因为符合特殊防卫前提后,已经不能苛求防卫人考虑防卫行为是否必要、防卫结果是否严重。通说也认为,对于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行正当防卫行为的,是特殊防卫,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12〕倘若于海明放下了武器,刘某再次进行不法侵害导致于海明二次受到伤害,那么于海明又当如何应对呢?所以我们不能苛求反抗人,相反我们应当对不法侵害人予以高标准、严要求,鼓励防卫人与不法行为做斗争。对于第二点争论,一些学者认为于海明其自身受到的伤害较小(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而刘某却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损害不对等,于海明的反击行为超过了必要的限度。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陷入了一个误区,只关注到了实害结果却忽略了危险行为,笔者认为如果要想更好的适用正当防卫制度就一定要摒弃这种“损害结果相等论”的观点。对于特殊防卫,只要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行为有危及防卫人生命安全时便可以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反击,即使造成了不法侵害人的死伤后果,也不应苛责防卫人的责任。刘某的不法侵害已然达到了危及于海明生命的程度,纵然其未真实剥夺于海明生命,但是于海明在此种情况下仍可以进行反击。刑法所规定的限度条件并非是对公民行使自卫权的掣肘,而是防止滥用自卫权而作的规定,公民在行使自卫权时应当放下“包袱”,敢于行使自卫权,司法机关在认定正当防卫时,也应当放下“包袱”,敢于认定公民的自卫行为。
(四)正当防卫的适用
对于正当防卫的适用一直是一个司法难题,对于出现重伤、死亡结果,司法机关认定特殊防卫就更加谨慎。通过上述不同时期、不同的地域、不同背景的三个典型案例,可以认为我国对于正当防卫的适用还是异常谨慎的,但是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优化,正当防卫制度,乃至特殊防卫制度适用的案件也越来越多。防卫人对不法侵害的行为性质、行为强度、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的认识、防卫人的防卫目的等都是需要考察的因素。〔13〕同样的,司法机关对于特殊防卫的认定也是重中之重,司法机关要能用、会用、敢用特殊防卫制度,避免在案后以一个“冷漠”第三者的角度去审视案件。在对防卫限度进行认定的时候,不能假设防卫人是一个理性人,“事后诸葛亮”的判断是典型的事后“应然”判断立场。〔14〕同样的也要避免“圣人标准论”、“唯结果论”、“对等武装论”等惯性思维,结合案件客观背景、防卫人真实主观状态、天理、人情等综合考量。有学者认为,无论刑法学界理论如何划分,“但如果拿到实践中来,不去考虑不同的环境、当事人的不同经历、自身状况,根本不可能作出符合立法本意的裁判。”〔15〕所以客观和主观的综合考量不仅仅是对合法权益的保障,也同样是普通民众对于公平正义追求的应有之义。
三、适用正当防卫的完善建议
(一)放宽正当防卫制度的“限度”要求
立法者设立正当防卫制度本意是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合法权益,鼓励防卫人与不法分子作斗争。防卫行为是一种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的自救行为,斗争难免存在暴力对抗,难免会出现损害结果,在激烈的暴力对抗中很苛求防卫人处于理性的角度,采取与侵害行为同等的手段去制服侵害人。通常情况下,防卫人采取的自卫手段激烈程度是与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呈正相关,但是不能苛求自卫行为就一定要小于,等于或者略大于侵害行为。刑法规定不能超过明显必要的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在法理层面上对于防卫行为的“限度”要求也是给予很大空间,但是司法实务中往往把“限度”要求限制很小,过分苛求防卫人在保护合法权益的同时尽可能低的给不法侵害人以小的损害后果,这样的要求往往造成防卫人不敢防卫或者防伪后要承担后果。司法实务中准确适用,是实现正当防卫制度保障功能的关键。〔16〕司法实务中,一些案件往往只根据案件发生时的场景去判断是否超越不必要限度,却忽略了案件过往的一些因素,对防卫限度造成认识偏差。比如董民刚案件中,案件发生当天是刁某醉酒后要强行与董妻李某发生性关系并殴打董民刚,但是案件发生前刁某长期给董民刚戴“绿帽子”,堂而皇之的在董民刚家过夜的这些因素也应当考量,在这综合因素作用之下造成了刁某的死亡,看似是偶然但其实是必然。笔者认为司法实务中对于正当防卫案件防卫限度的考量应当予以放宽,不能只是片面的看待案件发生时防卫行为而忽略了侵害行为的连续性,不能片面的将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作简单的程度对比,亦不能将防卫人的损害后果与侵害人的损害后果作简单的利益对比,要综合考量,这样才能符合天理、国法、人情的期待。
(二)客观案情及防卫人主观因素双重考量
过往的司法实务中,往往着重考量发生的客观事实,忽略了防卫人的主观因素。实际上,这种方法忽略了对案件事实的还原,也缺少对发生时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只考虑产生后果这一个方面,容易因为“唯结果论而办错案、办冤案。〔17〕在正当防卫中,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却占据了极为重要的地位,不应当被忽视。很多办案人员经过很多类似的案件,当他们在处理案件时,过往的经验以及自身的客观条件等使得他们能以较为冷静的角度去审视案件,但是作为普通民众在面对不法侵害时很难苛求其保持冷静的态度去面对,比如邓玉娇案,在邓贵大、黄德智两名身强力壮的成年男人用武力强迫时,很难要求身为弱女子的邓玉娇保持沉着冷静的态度去面对不法侵害。甚至在一些案件中,防卫人是出于完全恐惧的状态,连基本的思考都不具备,更何况要其保持冷静头脑运用限度条件内的行为去反抗,这明显是理论与实际脱钩,不符合实际规律。笔者认为司法人员在认定正当防卫时,不仅仅要关注客观案情,还应当将防卫人的主观心理因素纳入考量的范围。从法律层面论证的同时,还应着重考虑防卫人的主观因素。〔18〕司法人员在处理正当防卫案件时应当换位思考,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的“强势方”而应以“弱势者”的角度去审查案件,以当时防卫人的心理模式将自身带入案件,去体味防卫人当时的心理活动以及精神状态等。只有通过客观的案情以及防卫人的主观心理综合考量,才能更好的对防卫人的防卫行为作出评价,所得出的结论也更符合立法宗旨,亦更加符合普通群众的法律期待。
(三)减轻压力,免除司法人员的后顾之忧
纵观司法实务部门对以往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以发现,办案人员一直受到“重定罪、轻量刑”思想的影响,正当防卫制度受这种思想的影响尤其明显。在不少判例中,侵害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出现几乎成了防卫过当的代名词。”〔19〕对于许多重伤、死亡案件,司法实务部门采取“各打五十大板”的做法屡见不鲜,为了安抚侵害人家属,也为了回应民众舆论,通过“重罪”判处“轻刑”以堵悠悠之口。这样的做法表面上看风平浪静,但实则暗流涌动,不仅侵害了防卫人的正当权利,也降低了普通民众对于法治建设的信任度。在一些案件中,一审判定防卫人防卫过当,判处相应刑罚,二审又判定防卫人正当防卫,无罪开释,这样的情况比比皆是,究其原因,还是在于我国传统理念——“有人死就要有人负责”,“人不能白死”等。面对重伤,死亡结果,一线司法人员不敢“冒天下之大不韪”去开释防卫人,必须要判处防卫人一定刑罚以安抚侵害人家属。笔者认为一定要抛弃这种错误观念,司法工作人员要敢于担责,敢于面对压力,不能让“死者为大”这种思想影响司法公正。笔者认为想要减轻压力,司法人员在办案时可以和民意相结合,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时,通过走访民众,调查民意作为参考依据,综合考量各方意见。对于一些出现死亡后果的案件,死者家属认为如果不惩罚防卫人,甚至要对工作人员进行报复。那么对于重伤、死者家属,司法工作人员也不应忽视,要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将为何判决解释清楚,不能案件办完就万事大吉,留下“仇恨”的种子,导致后续不良事件产生。笔者认为,在减轻司法公正人员压力的同时,司法工作人员也应当敢于担当,避免“和稀泥”,通过走访民意,化解矛盾等多种方式免除其后顾之忧,公正地判处案件,只有这样才能无愧司法之清明,无愧百姓之期待。
四、结论
法律文本无法应用于司法实践中,不久就会沦为僵尸条款,无法发挥维护社会正义的作用,丧失公信力,就会像危楼一样,随时可能被拋弃。〔20〕随着时代的发展,正当防卫制度相关规定也需要发展完善,笔者希望通过放宽正当防卫限度要求、案件客观情形与防卫人主观因素双重考量、减轻司法工作人员压力等措施,能更好的将正当防卫制度运行于司法实践中,也能更好的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亦更能符合普通民众对于社会主义法治的期待,为公平正义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