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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时代下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探析

2021-12-27邢雨晨

科学与生活 2021年22期
关键词:融资租赁互联网

【摘要】融资租赁这一传统金融行业在互联网技术的助推下诞生出全新的营业模式,即互联网金融下的融资租赁。相较于传统金融行业,互联网金融下的融资租赁行业具有灵活性高、门槛低、效率高、覆盖面广等优点。自2015年至今已有16个省级政府部门出台促进融资租赁发展的实施意见,推动融资租赁创新模式经营。但如今因为P2L模式、A2P模式、租金转让收益权等模式发展的不成熟,使得互联网金融与融资租赁融合中的法律问题日益凸显。本文旨在参照央行发布的新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探析融资租赁伴随互联网金融高速发展下产生的“阵痛”。

【关键词】互联网;融资租赁;对接风险;隐患化解

一、融资租赁与互联网金融之“联姻”

(一)融资租赁行业发展态势

融资租赁是目前国际上五大金融业务之一。近年来,受宏观经济增速放缓、金融监管环境趋严、行业竞争加剧等因素影响,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现阶段处于市场规模扩张但增速放缓的发展态势。一方面,企业数量、注册资金和租赁合同余额增速均明显放缓,但整体盈利仍处于较好水平,融资和资本补充渠道亦逐步拓宽,资本仍保持充足水平。另一方面,与发达国家的租赁市场相比,我国融资租赁行业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市场渗透率远低于发达国家,仍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和市场潜力。

为跟随互联网领域发展的大势、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进一步发挥融资租赁这一传统金融业的融资担保作用,央行等十部委在2015年联合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其中明确指出“鼓励从业机构相互合作,实现优势互补。支持各类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建立良好的互联网金融生态环境和产业链。”同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其中提到“推动创新经营模式。支持融资租赁公司与互联网融合发展,加强与银行、保险、信托、基金等金融机构合作,创新商业模式。” 国家对互联网金融背景下的融资租赁不仅限于政策支持,2019年11月29日,央行发布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位阶更高的规章对“动产和权利担保”重新定义,认可融资租赁在内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参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这使得融资租赁业务在互联网平台上的发展更加透明化、更具安全性。

(二)融资租赁与互联网金融结合之必然性

1.传统融资租赁模式之局限

传统融资租赁具有门槛高、效率低的缺陷。融资租赁行业从建国初期诞生到现在,走的是一条审批到通过的路。最开始拥有融资租赁资质的机构或者公司都是在政策的支持下产生,市场自主性较低。而融资租赁机构也会因为资质审批过程的繁琐性以及对融资合作方资信审查的复杂性进而只想合作租赁价值大的大型企业,但特别需要资金支持的中小型企业往往得不到融资。传统的融资租赁很大程度上局限于固定的行业之内,例如需要大型设备的工业、资金暂时性流转的建筑行业或者汽车行业等,资金提供方也主要是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或者以融资租赁为主要经营业务的公司,社会大众以及个人很少会涉及其中。这就使得融资租赁进入了一个怪圈,很多迫切需要融资的企业无法融资,融资租赁机构想要合作的融资对象又不需要融资。并且传统的融资租赁是通过人工审核,承租人对出租人的寻找、出租人对承租人资质的审查、融资流程的开展等都需要固定的时间才能实现融资租赁目的,这些繁杂的手续与冗长的程序就无可避免的造成融资租赁效率低下的后果。

2.“互联网+融资租赁”模式之优势

互联网金融下的融资租赁门槛更低,同时兼顾效率。互联网技术的成熟使得互联网全民融资变为可能,每个人都可以通过网络即时和低成本的获取自己需要的融资租赁信息,而且在互联网融资租赁平台之下,融资租赁相关当事方的资质审核由平台审核,免去了点对点即个人与个人之间的重复审核资质的麻烦,更实现了融资租赁在各行各业的渗透。并且传统的人工审核已经很大程度的可以通过计算来完成,大数据以及个人信息的网络化都为计算机审核当事人资质提供了可能。审核的开展不拘于地点和时间,也无需现实的资源成本,所以实现了效率上质的飞跃。

二、融资租赁与互联网金融结合之运作类型分析

(一)P2L模式

P2L 模式( Person to leasing)即利用互联网中介平台、经销商、融资租赁公司、第三方支付机构彼此间的合作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第一种是融资租赁企业同P2P平台之间的合作。P2P(peer to peer lending),是指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网络借贷。现已发展成为将大量的小额资金汇集起来转而借代给有借贷需求的一种民间小额借贷模式。融资租赁企业同P2P平台间的合作主要是融资租赁企业委托平台向其募集资金,平台将租赁信息以借款标的形式对外展出,投资者通过P2P平台购买标的并将资金汇入第三方支付机构,P2P平台与相应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合作,将资金放于该处并指令该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借款资金汇入自己合作的融资租赁企业,最后第三方支付平台向投资者兑现投资收益。第二种是没有融资租赁企业介入的互联网金融融资租赁,即承租人直接向P2P平台提出融资要求,平台公布融资信息,投资者将资金支付给第三方支付机构,承租人也将承租租金及利息支付给第三方,最后由第三方支付平台向投资者兑现投资收益。

(二)A2P模式

此模式也被称为租金债权转让模式(Asset to Peer),主要是融资租赁企业与投资人之间签订相应的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的内容与目的是将融资租赁企业所持有的对承租人的债权让渡与投资人,融资租赁企业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失去债权人身份转而由投資人继承。此时资金的运转流程是投资人通过P2P平台向第三方的支付机构支付资金,然后第三方的支付机构按照与融资租赁企业的约定向融资租赁企业支付资金,承租人的租金及利息支付向第三方支付机构缴纳,最终的投资利益是由第三方的支付机构向投资人兑现。

(三)租金收益权转让模式

此模式基于民法对财产权内容的规定,因为财产所有权得权能不限于占有,租金收益权的转让也是对财产所有权合法处理的表现。互联网金融下的融资租赁租金收益权转让指融资租赁企业将其未来对于承租人基于彼此融资租赁关系存在基础上所产生的债权租金收益权转让给P2P平台的投资人,此时的融资租赁企业并未退出融资租赁关系,故并不会失去自己的债权人身份,仅是在债权内容上的减少。而享有租金收益权的投资人也不会获得债权人身份,其也不享有出租金收取之外的其他权益。

(四)承租人作为借款人模式

1.委托租赁模式

委托租赁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根据委托人的书面委托,向委托人确定的承租人办理的融资租赁业务。具体做法为:投资者与融资租赁公司间签订委托租赁合同。出租人的融资不再像以往来源于融资租赁机构而是直接来源于投资者,融资租赁机构在收到每一期的租金后,扣除相应的佣金,再将租金和收益返还给投资人。

2.租赁贷款模式

在此模式中,融资租赁公司首先將设备出租给承租人后使其形成借款需求。融资租赁公司再将承租人的借款需求推荐至相关的网络借贷平台,由平台发布承租人借款需求,承租人所借款项通过网贷平台获取,或将该笔借款金额直接支付至融资租赁公司账户,用于承租人向融资租赁公司一次性支付租金。

三、融资租赁与互联网金融结合之法律“阵痛”

(一)“互联网+融资租赁”模式之现存法律风险

1.债权份额化分割后向不特定多数人转让的效力问题

《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该条规定为公开发行的构成要件是:(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银监会有关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中也有公开发行理财产品的监管规定。所以,向不特定多数人转让的债权份额是否属于上述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范围是其合规性判断的核心问题。对此,目前证监会、最高法院均没有官方立场作肯定性的认定。基于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理念,实务中经营者均默认其有效并为大家所接受,但法律风险仍然存在,尤其是在该行为之后的,可能产生的本金债权与利息债权主从属性之争。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正在着手修订的证券法将借鉴美国1933年《证券法》有关证券的定义方法,未来可能将理财产品和投资合同等均纳入到公开发行监管的范围,届时,可以预计这种向不特定多数人公开销售的份额化投资产品有可能将面临必要的监管。

2.为受让债权的投资人设定的担保机制的效力问题

关于租赁物出卖人的回购担保,虽然债权可以通过P2P平台实现向不特定多数人得转让,但是所有权却无法借鉴债权利用P2P平台以实现向不特定多数人转让的目的。如果债权的继受人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而由融资租赁企业保留,租赁物取回权的行使前提即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转让债权后失去债权人身份的融资租赁企业就没有法律身份去行使取回权。

关于融资租赁公司所提供的保证。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债权转让方,对债权受让人所做出的可追索的承诺以及第三人对受让人所作的保证,是为受让人设立的担保,在法律关系的主体上具备可执行的基础。但融资租赁企业承诺做出的方式通常是网络上的公告,而非与相对人签署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合同,有的学者提出将融资租赁企业的网站公告看作网络金融平台发布的悬赏广告,当投资人按照平台发布的内容完成相应的投资行为,即符合悬赏广告合同的构成要件,便可借此直接确定回购承诺及担保承诺有效。但笔者对此并不认同,其并不符合《担保法》第13条有书面合同要件的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在技术层面上实现网络上的以格式条款的形式与相关人一对一的签署保证。

3.涉刑法律风险

“自融”的法律风险。常见的方式是网络贷款公司在自己的或者为自己所控制的网络平台上进行虚假招标,虚构出相应的借款人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再由第三方支付机构将该笔资金转入网络贷款公司控制的账户。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融资租赁最容易涉嫌非法集资的业务模式有委托租赁、杠杆租赁、租赁基金和转租赁。因为上述融资租赁模式存在金融行为也存在贸易行为,实际操作中很容易发生脱离“物”的买卖或者投资行为,导致资金没有用在实体经济的直接租赁上,从而产生了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

四、融资租赁与互联网金融对接的法律风险化解

(一) 继续完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

在央行发布新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前,“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登记范围就比较宽泛,除应收账款外也在进行租赁、存货、保证金质押的登记。除建立专门的融资租赁登记平台,沿用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租赁统一登记平台是最效率的选择。但其中仍有部分规定有待商榷。从预防风险的角度,笔者认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应当是金融机构风险防控的内在要求。金融机构针对应收账款审查建立一套完善的流程或规范,同时对相关业务人员加强培训,必要时应当向买方确认买卖关系、或者实地确认基础交易等。

(二)鼓励互联网融资租赁企业接入央行征信系统

目前的企业征信系统对融资租赁行业的互联网特殊业务模式的支持程度仍不完善,使得上报的部分关于融资租赁行业的征信信息不能完全反映实际情况。在互联网与融资租赁的积极对接下,联合租赁业务得以迅速发展,同一个租赁合同下存在多于一个联合承租人,多个联合承租人为同一个租赁合同承担均等的债务责任。为更真实地反应客户的还款能力,可以与其它征信体系进行合作,如阿里集团旗下的“芝麻信用”,将用户的还款数据、消费数据(反应购买力水平)等纳入评分体系,以弥补征信系统局限在银行、信托等传统金融体系内,对于小额贷款、民间借贷的信息采集并不完备的缺陷。

(三)建立跨区域、跨行业协同机制

结合近期最高法发布的九民纪要精神,涉及金融监管的事项,部门规章也可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地方政府要结合地方实际制定与实际相符合的监管政策,完善相关立法,使得一切非法的互联网融资租赁行为都能有法可依。除了出台准则性、指导性的意见,还要为跨区域、跨行业的协同机制的建立提供法律基础。

(四)引入融资租赁保险机制

保险公司自身拥有雄厚的资金以及相对较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能够有效降低借款人的信用风险,虽然引入保险机制的成本要高于担保模式,但是引入保险机制可以增强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独立性,使其能够持续健康发展,受惠于更多的群体。

作者简介:

邢雨晨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 2019级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王子建、徐虔:《我国融资租赁行业进入转型升级发展新阶段》,载《银行家》2019年第11期。

张冠群:《论中小企业融资新渠道——融资租赁》,载《中国市场》2019年第8期。

杨浚珑:《互联网融资租赁P2L模式的法律风险及发展建议》,载《面向“一带一路”的律师法律服务——第八届西部律师发展论坛论文集》2016年9月22日。

温婧:《大数据背景下互联网金融行业的风险管理》,载《商业经济》2019年第9期。

王俞淞:《互联网融资租赁难点法律问题研究》,载《互联网金融法律评论》2018年第1期。

李爱君:《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与监管》,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作者简介:邢雨晨,1996年3月14日出生,性别女,汉族,籍贯山东省烟台市,现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9级法律(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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