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诉讼中技术调查官的理论反思与制度完善
2021-12-24魏思韵
赵 锐,魏思韵
(太原科技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0)
引 言
相较于其他民商事诉讼案件,知识产权诉讼中技术事实的查明是整个案件裁判的基石,并直接影响着裁判结果。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尤其是技术调查室的成立,使得法官在解决案件的技术性难题方面得到了专业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审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若干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于2019年1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0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对技术调查官所参与的案件范围、程序、职责及调查意见的公开等内容作了全新安排。然而,通过对技术调查官制度实施情况的检视和对《若干规定》的分析与解读,不难发现,如何厘清技术调查官与其他技术查明机制的有效衔接,技术调查意见内容的边界及是否应当公开等一系列问题并未因《若干规定》的出台而完美解决。鉴于此,有必要在全面回顾技术调查官制度实施情况的基础上,反思该机制的实践意蕴与制度逻辑,进而提出未来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我国技术调查官的制度安排与实施回顾
1. 技术调查官的制度安排
如何增强相关案件中技术事实认定的中立性、客观性和科学性,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中所探讨的焦点和难点。技术调查官制度的提出和实践,有效提高了查明案件技术事实的准确性,契合了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增多和难度增大的发展趋势。事实上,早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就通过了《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为《暂行规定》)(2)2014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对技术调查官以何种身份,参与何种案件以及具体的职责等进行了明确规定,指引其积极参与到诉讼活动中来,技术调查官这一职务随之进入公众视野。之后,以三个知识产权法院为试点开展工作,经过一系列的尝试,在有效积累经验和取得成效的基础上,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若干规定》。
《若干规定》对《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进行了保留,但也有显著变化。一是扩大了适用技术调查官的案件范围,将“垄断”这一行为的司法审查纳入到适用范围;二是摒弃了技术调查官为“司法辅助人员”的角色定位,将其重新规定为“审判辅助人员”,与书记员、法警等司法行政人员进行了区分;三是明确了技术调查意见不对外公开,认定该意见仅涉及技术问题,与事实、证据问题无涉,且其采纳与否由合议庭在评议案件时决定;四是颇具创造性地提出,上下级法院之间调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实现技术调查官跨层级、跨地域的流动,有效地解决了我国知识产权案件类型多样、技术调查官数量短缺之间的矛盾。
另外,根据《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不难推断,技术调查官受技术调查室指派参与诉讼活动,以独任的方式独立解决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技术问题。而基于知识产权案件所涉及技术问题的多样性、复杂性,我们不禁思考,独任技术调查官是否可以保障查明技术事实的准确性,在准确性存疑的情况下,当事人利益和司法权威受到损害的可能性会大大增加。
2. 技术调查官的实施回顾
《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技术调查官的适用范围。根据《若干规定》第一条,审理案件的主体为人民法院,即所有有权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遇到技术难题时,均可据此规定指派技术调查官参加审理。目前,我国已先后设立北京、上海、广州三个知识产权法院,并在2020年底增设了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至此,我国形成了层级严密的知识产权审判体系(3)有关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各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4家知识产权法院和20家专门知识产权法庭的格局。,技术调查官的适用范围也将随着知识产权法院数量和知识产权案件数量的不断攀升而逐步增大,但各地有关技术调查官的做法并非完全一致。
在技术调查官的设置方面,各专门法院均成立了技术调查室,并在此基础上以是否有编制分为在编、非在编两类,广州的非在编技术调查官只有交流这一种方式,北京的则有聘用、兼职和交流三种方式。各地的知识产权法庭中,郑州知识产权法庭采用非常设聘任制,根据知识产权案件类型,由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等相关行政部门推荐技术调查官;南京知识产权法庭采取的是技术调查官个人与法院签订合同的方式聘用专职的技术调查官。
在参与案件的审理方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的技术调查官五年内出庭、出具调查意见百余次、参与证据调取、案件勘验千余次(4)根据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发布的数据:五年来,技术调查官共出庭461次,出具技术审查意见书和咨询意见书102份,完成技术咨询、参加证据保全、现场勘验等1064余件次。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网,http://www.shzcfy.gov.cn/,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4月18日。。疫情防控期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利用互联网,让技术调查官也可以参与线上庭审,参与了百余件案件的技术事实查明工作,审结技术类案件五百余件(5)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则在疫情防控的背景下,在“北京云法庭”系统中增设“技术调查官”端口,采用线上庭审的方式,“院——庭——团队”三级联动,采取“月初预算”“月中督促”“月底总结”实时监控模式,2020年上半年有56名技术调查官参与了271件案件的技术事实查明工作,审判一庭共审结技术类案件543件。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网,http://bjzcfy.chinacourt.gov.cn/,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4月18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年案件接收量大大增加,尤其是专利案件占比达到九成以上,事实证明,技术调查官制度出台使得该类案件得到了较好的解决(6)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新收案件4172件,同比增长6.76%,其中专利案件3822件,占到案件总量的91.61%,技术调查官在该类案件审理中发挥了巨大作用。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http://www.gipc.gov.cn/,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4月18日。。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知识产权纠纷”为案由,以“技术调查官”为关键词,检索出的裁判文书共1094份,其中,行政案件744件,民事案件348件,刑事案件1件。所有判决书当中,技术调查官均在尾部署名,且其署名位于判决时间之后,书记员署名之前。并且由于目前我国技术调查官独任式的设置模式,一份判决书当中,仅有一名技术调查官的签名。而对技术调查官参与庭审的细节描述甚少,部分案件的判决书中,仅有“技术调查官为合议庭的技术事实的查明提供辅助性工作”或者“指派技术调查官某某参与诉讼”等概括性表述,并且,在事实认定部分,也没有明确指出合议庭认定的事实与技术查明事实的关系。
二、 技术调查官制度的追问与反思
1. 技术调查意见是否应当公开
按照《若干规定》的立法意蕴,设置技术调查官并明确其职责旨在帮助裁判者查明案件的技术事实,理解技术术语或技术规范,并为裁判者做出法律判断提供技术事实基础。显然,技术调查意见对案件的最终裁判结论至关重要,那么,接踵而来的问题是,技术调查意见应否向当事人公开?诚然,《若干规定》明确了技术调查意见不应当对外公开。然而,最高院的这一规定并未能休止理论界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议和讨论。
关于应否公开技术调查意见,理论界形成了两种鲜明而对立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负责人就该问题表示,技术调查官的职能和角色定位主要是辅助法官查明有关技术方面的事实,其意见如果被采纳,则转化为合议庭意见在判决书中公开;如果不被采纳,更无公开的必要,支持不公开的学者也持此种观点。事实上,在我国台湾地区、日本、韩国的立法中,确有关于技术调查意见不公开的类似规定(7)我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审理细则”第16条规定:“法院得命技术审查官就其执行职务之成果,制作报告书。如案件之性质复杂而有必要时,得命分别作成中间报告书及总结报告书。技术审查官制作之报告书,不予公开。”。而其他一些支持公开的学者普遍认为,技术调查意见的不公开严重且明显有悖于公开审判的基本原则,技术调查意见的公开则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公开辩论和公开质证的机会,也充分地展现了主审法官进行自由心证的过程。
关于不公开的理由,还有学者认为技术调查意见并非证据(不同于鉴定结论),其本质上是利用技术调查官的技术专业优势为法官提供法律事实判断的基础,因此,无需向当事人公开。但这并非不公开的充分理由,证据需要公开,但并不妨碍作为非证据的技术调查意见向当事人公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公开质证的原则,但这并不等同于非证据材料不公开,这不仅逻辑错误,而且有违公开审判这一原则。
事实上,技术调查意见的公开至少有两项作用,一是保障查明技术事实,二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有效实现。查明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在案件审理中尤为重要,向当事人公开技术调查意见,更有利于监督技术调查官尽职尽责地完成工作,从而保障事实的查明,进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形成良性循环。试想,若当事人以审理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在技术查明意见直接影响事实认定的情况下,如果不向当事人公开,岂不使得《民事诉讼法》当中规定的二审机制落空?更进一步来说,如果将技术调查意见公开的时间设置于案件的一审判决书中,便意味着当事人只能在二审中进行陈述申辩,本该在一审中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已经错过,且无法补救。因此,即便公开技术调查意见,也应当在充分考虑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进行。
此外,从比较法上观察,我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审理细则”第16条虽然明确了“不予公开”,但这并非绝对的不公开,而是相对不公开,即在其可能对案件的裁判结果有重要影响时,会在该意见公开之前让当事人有辩论机会,这样也可以有效避免裁判突袭。另外,在美国的TechSearch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应当明确技术顾问的职责以及向当事人披露的信息范围,最重要的是在任用技术顾问时,应当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虽然各州的具体做法可能并不一致,但意味着当技术顾问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时,这样的意见是需要向当事人公开的。
由此,技术调查意见的不公开存在很大的令人质疑的空间。当然,技术调查意见如果选择公开,公开的时机、范围和方式,是否质证等仍需我们进一步探究。
2. 技术调查意见是否可以优先于其他技术查明结论
知识产权案件当中,技术事实的查明一直以来都是案件审理的焦点和难点,我国的技术查明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部分:技术调查官制度、司法鉴定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专家陪审以及专家咨询制度,在长期实践中,北京、上海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均形成了独特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有关技术查明的实践是设立技术调查官制度,同时选聘有关专家组成技术专家委员会,当案件所涉领域有技术调查官难以解决的问题时,向相应的技术专家组进行咨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建立了技术调查、技术咨询、专家陪审和技术鉴定“四位一体”的技术事实调查认定体系,为快速有效查明案件事实提供技术支撑。并且,对于一般问题,通过技术调查官解决;对于重大、疑难问题,通过技术专家或专家陪审解决;对于更深层次的技术鉴定、测试问题,通过技术鉴定来解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则构建了“技术调查官+技术顾问+咨询专家”的技术事实查明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三类专业能力极强的技术人员共同为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所涉及的技术难题进行“保驾护航”。此外,有部分实务专家提出,对于我国技术查明机制的完善,应当以“技术调查官制度为主、其他相关机制为辅”为路径,以法院内部设立的司法技术部门为对象,这一观点也得到了部分学者的支持。不过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将专家顾问制度融入专家辅助人制度,并且以此建立专家辅助人为主,其他各项制度(包括司法鉴定、听证制度等)为辅的技术查明机制。
以上机制均体现了我国对技术查明机制的探索,可以看到,在不同机制中,技术调查意见的效力位阶各不相同,诚然,赞成以专家辅助人为主的技术查明机制,技术调查意见便让位于专家辅助人的意见。那么,技术调查意见究竟能否优先于其他技术查明结论?在意见相左的情况下,技术调查意见屡屡让位于其他结论,是否会使得技术调查官消极怠工,技术调查官制度形同虚设?由此,各种查明机制之间效力位阶如何确定、出现冲突时如何协调,就变得尤为重要,也值得我们进一步探究。
3. 独任式可否确保查明技术事实
《若干规定》当中对技术调查官的设置主要采取独任的方式。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初衷是帮助法官进行技术事实的查明,在独任技术调查官不能准确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裁判结果必然会受到影响。那么,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如何保障,技术调查官的制度设计是否有违背立法目的的可能性?我们是否可以借鉴我国法官设置合议庭的形式,对技术调查官进行类似设置?
第一,从司法公正的角度看,合议比独任更具优势。合议式多人共同决策的机制,可以有效避免决策的独裁性,技术调查官之间的互相监督,更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民主。而独任式之下,技术调查官个人独自决策,虽然独任并不等于不公正,但却往往意味着不够民主。第二,从司法效率的角度看,独任比合议更具优势。一名技术调查官独自完成技术事实的查明,可以提高解决纠纷的能力。相反,合议一般情况下需要比独任更为严格的诉讼程序,合议式之下人员的选任、出现冲突时意见的选择等方面,需要更多的司法资源,显然,独任比合议在司法效率方面略胜一筹。第三,从技术调查意见的正确性来看,合议至少为三人,其本质为共同决策,可以集思广益,群策群力,对复杂案件技术调查意见的出具有积极作用,但也更容易忽视个体意见而形成一致的倾向。对于简单案件而言,独任更占优势,合议很可能导致意见出具时间延长,影响审理的整体进度。
4. 是否要构建技术法官制度
技术法官,顾名思义,即具有理工教育背景或熟识技术性问题解决方式方法并具有法律知识的法官 。实践中,北京、上海、广州和海南四家知识产权法院官网上,均没有关于技术法官设置的信息,究竟哪些法院有关于技术法官的实践,也无从考究。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结果来看,由于技术法官没有明确的制度性规定,实践当中应用也很少。
德国是技术法官制度的发源地,联邦专利法院在审理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时,区分设置了两种不同的法官类型——法律法官、技术法官。由于担任技术法官需要“技术+法律”水平都过硬,一般由本国专利商标局中经验丰富、资历较老的技术审查人员担任。对联邦专利法院的有关授权和确权判决不服的,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由于技术问题已经在一审中的专利法院解决,联邦最高法院不设技术法官。美国联邦巡回法院每个法官有法律助理和法官助理,有一半的助理具有理工类知识学习经历,在处理技术问题时没有很高的难度。我国台湾地区,有相当于技术法官的类似设置,即专家参审制,该制度之下,设有“专家法官”或称为“鉴定法官”,解决审判中的技术问题。
技术法官制度在我国有两种实践模式:第一种模式为将具有审判资格的司法技术人员调入审判庭,与法官一起负责与建设工程、医疗纠纷及知识产权等有关案件的审理。第二种模式为当专业性较强的技术性案件出现时,将具有审判资格的司法技术人员与其他法官组成合议庭,仅负责个案审理,不产生人事调动。两种模式的选择均有各自的优势,但也有各自弊端。在第一种模式下,将其直接调入审判庭进行案件审判,不仅不利于技术人员的资源共享,也可能会导致技术层面的懈怠,不利于法官自身专业水平的保持。第二种模式下,临时组成合议庭的情况,则可以减少类似情况的发生,技术人员日常仍接触技术性工作,保持专业性的同时也有利于法院的资源共享,但与当下技术调查官制度存在一定的重合性,是否构建技术法官体制,值得我们进一步探究。
三、完善我国技术调查官机制的建议与构想
通过对我国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回顾与反思,可以看到我国现有的技术调查官制度实践当中,仍有一些争论尚未得到有效缓解,而这些问题是否能有效解决,将直接关系到技术调查官制度是否能发挥最大效用。本文在全面回顾与反思的基础上,针对这些亟需解决的问题,提出了对未来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完善路径,以期待对完善我国的技术调查官制度有所裨益。
1. 适度公开技术调查意见
目前,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结果来看,技术调查意见均未公开。2021年4月2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了知识产权科技创新十大案例,以其中皇家KPN公司诉小米侵害标准必要专利权纠纷案(8)参见(2015)京知民初字第1192号、(2018)京民终531号。为例,该案一审判决书当中,仅仅提到“本院分别于2018年2月6日、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指派技术调查官李祖布参与诉讼。”对于技术调查官出具的调查意见,并未提及。原告皇家KPN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之后,提起上诉。然而,在本案的二审判决书当中,也未提及有关技术调查意见的内容。事实上,在类似案件中,出于对司法公正、案件事实查明的考虑以及双方当事人平等诉讼地位的保障,技术调查意见确有公开的必要。由此,技术调查意见公开的时机、主体以及是否全部公开等问题就尤为重要。
首先,规划技术调查意见的公开时机,即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安排,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增加或者变更、被告对反诉的提出、有独立诉讼请求的第三人对参加诉讼请求的提出,当事人对回避申请的提出等均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技术调查意见的公开,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辩论权。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当事人公开技术调查意见,允许当事人就该意见进行辩论,发表意见,既使辩论权得到保障,又有利于法官对案件技术事实进行正确认定,使技术调查官制度发挥出最大的功能和效用。
其次,要确定技术调查意见的公开主体,主要由法官公开。一方面,技术调查官不是证人,无需接受质证,在不面对当事人的情况下完成技术调查,有利于其进行理性判断,也保持意见的专业性和独立性;另一方面,法官作为技术事实的最终认定者,对技术事实的查明承担最终的责任,由其公开符合我国混合式诉讼构造的传统(9)我国兼采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形成以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作互动为基础,以检察院专门监督为保障的混合式诉讼构造。。
最后,明确所有技术调查意见均进行公开。部分学者认为,若法官对技术调查意见中的结论形成了足够的“内心确信”,则可以不予公开。若法官对于意见中形成的结论还缺乏“底气”,则应当公开。但是,“内心确信”和有“底气”两种考量方式,依据主观心理态度而非客观衡量标准,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容易沦为不公开的借口,甚至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因此,对此持否定态度。技术调查意见的全部公开,有利于当事人及公众对该意见的监督,也符合了司法公开的要求。
2. 明确技术调查意见效力位阶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各知识产权法院在查明技术事实方面经历了一系列探索,从优化合议庭的组成,让有专业背景知识的法官审理专业的案件,到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出台和实践,逐步建立起多元化的技术查明机制,这些不同机制之间如何协调成为重要问题。在案件情况较为简单,专家陪审制度或者技术调查官制度的适用能够查明案件的技术事实时,自然无需考虑其衔接或效力位阶问题。但是,在案件非常复杂或者各技术查明机制的适用出现意见相左的情况下,我们必须讨论各个机制的效力位阶问题。本文拟从各项制度的法律渊源出发,结合实践特点来分析其出现冲突时的效力位阶,达到各机制协调统一的目的。
在各种技术查明机制当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效力位阶存在较大争论。但是,专家辅助人为当事人一方聘请的就鉴定意见发表意见的人,辅助一方进行诉讼。应当明确,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专家咨询制度中专家的意见地位并不相同。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的科技创新十大案例中侵害导航电子地图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为例(10)参见(2016)京0108民初27234号、(2019)京73民终1270号。,原告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秀友科技有限公司以及立得空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均聘请了专家辅助人参与了本案的诉讼。尽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导航电子地图作品是否构成地图作品进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这并不影响我们对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效力的研究。二审法院认为,四维图新公司提交的专家意见书从技术、行业现状、经营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了阐述,与被告方的专家辅助人意见相比,结论更符合四维图新公司与秀友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背景及双方签约的目的。本案中,技术调查官对这一问题的意见是什么,我们不得而知。但是,本案中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出现了冲突,法官自由心证选择了其中一种。因此,从法院对原被告双方专家辅助人意见的采纳情况来看,其效力位阶应当低于技术调查意见。
由此,关于技术查明机制的效力位阶,形成了以下排序:
首先是专家咨询制度,其法律渊源为《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11)《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第二条 技术咨询是指司法技术人员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法官提出的专业性问题进行解释或者答复的活动。。尽管技术咨询的法律渊源低于《民事诉讼法》,但从其实质内容来看,在实践中各法院均将其定位为某些疑难案件的最后一道程序,在案件复杂或者各种意见相左的情况下,经过相关领域各专家的充分论证、协商,结论的科学性、可靠性大大提升,专家咨询意见置于所有技术查明意见的首位。
专家陪审制度排在第二位,其法律渊源为《民事诉讼法》《人民陪审员法》等,在案件审判中,运用自己的专业技术优势帮助法官查明技术事实,并且可以参与到合议庭的评议当中,具有其他制度无可比拟的优越性。
技术调查官制度排在第三位,其法律渊源为《若干规定》,“审判辅助人员”的角色定位,使其参与案件的诉讼活动,在查明案件事实的范围内等同于法官的审判活动,但是不能对案件的判决起决定作用,也无法参与到合议庭评议当中,效力位阶应当低于专家陪审意见。
专家辅助人意见或司法鉴定意见排在最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专家辅助人和鉴定意见均不可直接作为定案依据,需要根据情况进行质证,在效力位阶上,二者相同,出现冲突时应当依据法官的自由心证做出判决。另外,虽然其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但是其并未参与案件审判的全过程,仅作为证据的一种,效力位阶应当低于技术调查意见。
3. 分别适用独任或合议制度
目前,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结果来看,技术调查官均独立地进行技术事实查明,在所能检索到的案例当中,技术调查官的判决书上的签名均仅为一人。因此,在合议式方面并没有相关案例。但正如前文所述,知识产权案件的新颖性、技术性与复杂性,给技术调查官的独任式设置提出了新挑战,独任式和合议式的技术调查官设置模式在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方面各有优劣。因此,有必要根据不同案件的难易与复杂程度,借鉴审判组织的合议制形式,对参与案件的技术调查官进行合议式和独任式的区分,解决存在独任技术调查官不能查明案件技术事实可能性的问题。
独任式和合议式适用范围的区分,可以参照如下三个因素:
第一, 查明技术事实的难易程度。知识产权案件日新月异,给技术事实查明带来新挑战。难度大的案件(如所涉及法律关系交错复杂、专业领域处于学科前沿等)由三名及以上技术调查官做出最终的技术调查意见,提高意见的权威性。第二,案件标的额的大小。涉及公司、企业知识产权案件的标的额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对于标的额较大的案件适用合议式的技术调查官共同出具技术调查意见,保证意见的科学性。第三,案件的影响力的大小。知识产权案件的影响力越来越大,社会公众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对于这类案件,适用合议式可以有效保证技术调查意见的民主性,维护司法公正。
对于上述三个要素,在查明技术事实难度低、案件标的小或影响力小、关注度低的情况下,仍然适用独任技术调查官,以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实现更高程度的司法公正。
4. 构建技术法官体制
以“技术法官”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出的裁判文书共1份(12)参见(2016)鲁04民终176号。,即王凤英与张泽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该案的判决书当中,仅提及“技术法官将重新鉴定材料退回”,对于技术法官在该案当中发挥的作用并未提及,也不能据此推断技术法官在当时的运行体制。技术调查官制度自2015年建立以来,的确在查明案件技术事实、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从德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审判实践来看,未来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模式的优化,需要技术法官体制的建立。甚至从一定程度上说,技术调查官或许只是目前技术法官人数不足、资源稀缺情况下的权宜之计。然而,这种权宜之计却又是我国目前阶段必不可少的、且具有操作性的举措。所以,我们现在应着眼于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发展和完善,顺应新时代知识产权的蓬勃发展。
进一步来说,我们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应当具有前瞻性,可以设想,不久的将来,技术法官体制在中国的建立,或许会比技术调查官制度更能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主要原因依旧在于,第一,技术法官为“技术+法律”型人才,能够省却现行体制之下,技术调查官和法官之间沟通不畅或偶有的沟通障碍问题,在自己的内心完成技术与法律的交互思考,形成内心确信;第二,从域外法治实践经验来看,技术法官在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第三,技术法官体制的建立,可以省却对技术调查官的各种制度约束,选任或聘任制的技术调查官可能由于工作环境的不稳定而影响其对职业的忠诚度,而技术法官对职业有很强的职业忠诚度,能够更大程度维护司法公正。
前文提到的技术法官在我国实践的两种模式,虽然各有弊端,但是并不能以此来否定技术法官体制的构建。构建技术法官制度,最重要的就是有足够的人才保障,现阶段,已经具备了可能性。截至2015年12月底,全国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共完成司法鉴定业务200多万件,比上年增长12%,是2005年的8倍。司法鉴定人员的理工科知识背景以及从事鉴定行业的经验,使其成为技术法官队伍强大的后备军。另外,法律(非法学)的硕士研究生的招生模式,将会为我国培养“技术+法律”的综合型人才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技术法官的出现,可以将具体技术问题的专业性和法律适用的熟悉性完美地融合在一起,有效避免“法官不懂技术”“技术人员不懂法律”这两种尴尬局面。创新技术法官培养机制,鼓励更多具有理工科背景的人才学习法律知识,增加技术法官的人才储备,使得可以担任技术法官的群体数量大大增加,才能够从根本上解决现阶段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中的问题。
结 语
本文从《若干规定》对技术调查官现有的制度安排出发,以理论和实践结合的方式,对现阶段技术调查官制度面临的理论和实践争议进行了探讨,并对这些问题提出了完善措施,适度公开技术调查意见,区分情况适用合议制和独任制技术调查官,且根据现实情况划定了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之间的效力位阶,协调各机制之间的矛盾,并提出了技术法官体制的构想,希望能够对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也期待技术调查官参与审理的案件,不仅仅局限于知识产权诉讼,在建设工程、医疗纠纷、计算机软件等其他民事纠纷的审理过程中,技术调查官制度可以推广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