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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内在张力与适用
——基于已公开的判决文书的研究

2021-12-21江秋伟

法治社会 2021年6期
关键词:宪法法院法律

江秋伟

内容提要:在现代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构成了法治的重要内容。基于法院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204 个司法案例的考察,法院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主要包括两种类型,即司法上人人平等与立法上人人平等。在法院实践中,大部分案例涉及立法上人人平等,主要涉及限制高利息、死亡、伤残赔偿金、农村征地补偿、消费者保护等,与相对而言弱势的法律主体有关。其他部分案例涉及司法上人人平等,主要涉及国家机关和公民应当依法办事。然而在法院实践中,依然存在在推理上简单化以及在理解上单薄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问题。从规范上而言,应当通过适用意义上的平等与内容意义上的平等具体化人人平等的规范品格。基于以人性尊严为主、立法尊让为辅的审查基准,对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司法文件等进行审查,保障人人平等。

引言

十八大以来,中国共产党倡导和践行了“自由、平等”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而2018 年宪法修正案则正式规定了“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事实上,所谓法治国家,应当是一个自由而平等的共同体。无论是法国大革命还是美国独立战争,人人生而平等被视为人民国家的基础。而就我国而言,自清末变法以来,人人平等的政治与法律诉求一直贯穿于中国的现代国家建设之中。1954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八十五条已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特别是,1978 年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于法律之上的特权。”1982 年《宪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就此法学界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展开了激烈的讨论。①特别是在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后,学界便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中国社会科学院曾在1981 年将改革开放以来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具有代表性的论文30 篇蒐集成书,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资料室编:《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出版社1981 年版。而为了纪念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讨论,目前该书还进行了第三次出版。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资料室编:《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 年版。正如彭真所言,“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们全体人民、全体共产党员和革命干部的口号,是反对任何人搞特权的思想武器”。②彭真:《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载彭真:《彭真文选(1941—1990)》,人民出版社1991 年版,第381 页。基于对特权传统的反思,在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到八十年代初的讨论中,学界均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意味着所有人必须依法办事,即司法上人人平等或者在适用法律上人人平等。然而对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否意味着人人均有平等权利,即立法上人人平等,却产生了分歧。当时存在两种观点,表面上针锋相对。一方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必然联结立法上人人平等,另一方则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包含立法上人人平等,相反,社会主义法制是立法上阶级不平等的。但是二者对于人民在立法上人人平等并没有分歧,分歧仅仅在对阶级斗争的认识上。而随着我国工作重心以“以阶级斗争为纲”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立法上的人人平等已经成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重要内容。此后,学界主要集中于平等权利的研究以及平等权理论译介,如平等之性质、平等与自由的关系、农民平等权、男女平等权、教育平等权等等。这些研究对于揭示平等权利的内涵与结构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很少有研究从法院裁判的思路上来审视和分析我国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或平等权的实践问题。

本文主要以各级人民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涉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204 个判决书作为对象,试图在规范意义上回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解释与适用。具体而言,除第一部分“引言”外,本文第二部分主要是厘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性质与规范来源。第三部分通过考察各级人民法院解释与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实践,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第四部分则是从规范意义上建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一般框架,为解释和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提供理论上的支撑。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性质与规范来源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所以为我们所关注和主张,就在于其对我们的权利或行为具有重要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性质,紧密地与现代国家的建立相关。更为准确地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现代政治观念的重要构成,是现代国家的价值追求,是法治的内在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蕴含了一种理想性与现实性的双重属性。由此而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阶层构造就会受到这种双重属性的制约。

平等作为一种基本的价值,意味着私法上的人人平等相待。然而在现代政治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更为根本的法律结构,是寓于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之中,即是宪法意义上的平等。③林来梵:《宪法学讲义》,法律出版社2015 年版,第357 页。宪法上的平等,要求国家平等对待不同人,即公权力的平等保护。这一方面要求现代国家的法律应当赋予公民以平等之权利,另一方面要求现代国家应当通过相应的法律制度保证每一个公民的法律权利与守法义务。这就涉及现代国家为何需要平等以及平等权利为何需要现代国家保护的问题。

(一)现代国家预设了人人平等

现代国家的正当性建立在人民自愿和审慎的基础之上。这种国家正当性,实质上包含了一套关于国家与人民的规范理论,即人民的认可或授权证成了国家的建立。在主流的现代政治思想中,社会契约论是国家与人民关系的奠基性理论。社会契约论所主张的人的主体性、自由与平等这一基本立场是每一个参与公共生活的理性人所能接受的。尽管不同的理论家,如霍布斯、普芬道夫、洛克、卢梭、康德与罗尔斯对于社会契约论存在不同的认识,但是无法否认的事实是,他们都是在社会契约论的基本思想框架内进行思考——“统治一个政治社会的法律是这个政治社会构成者和建立者所同意的”。④[英] 迈克尔·莱斯诺夫等:《社会契约论》,刘训练、李丽红、张红梅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 年版,第170 页。

正是由此,以人民主权为基础的现代国家,本身就预设了人人平等这一观点。现代国家是人民的国家,是人民处理共同体之公共事务的媒介。在洛克看来,“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如不得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政治社会的创始是以那些要加入和建立一个社会的个人的同意为依据的。”⑤[英] 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1 年版,第59、65 页。然而由于自然状态的种种缺陷,使得人们为了获得舒适、安全与和平,放弃了这种自然状态,进而将他们的权力授权给指定的人按照社会所一致同意的方式来专门行使。⑥参见前引⑤,约翰·洛克书,第78 页。如果没有人人平等的基本预设,没有人能够充分地信任国家。进一步而言,如果人与人之间事实上的差异,不会因为政治社会而得到改善,反而会进一步强化,继而形成等级制度。因此现代国家的建立,应当是基于人人平等的立场。

(二)平等权利需要现代国家的保护

在现代国家中,对于个人禀赋、境遇的综合考量,必然是基于非个人的公共立场。共同体的行动总是在关涉他者的意义上才具有规范性。⑦[德] 迪特玛尔·冯·德尔·普佛尔滕:《法哲学导论》,雷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132-133 页。当我们从非个人主义立场出发,面对个人的欲望、利益、规划等材料时,政治理论就开始了。⑧[美] 托马斯·内格尔:《平等与偏倚性》,谭安奎译,商务印书馆2016 年版,第12 页。基于人人平等而建立起来的现代国家,相应地需要站在公共的立场,平等地衡量和对待每一个公民。一方面,人人平等是如此之重要,以至于这是现代国家的基础;另一方面,个人或者团体事实上无能力支撑整个现代国家的平等状态。为了捍卫人人平等的基本预设,现代国家必须通过相应的制度保障人人平等的权利。正如德沃金所主张的那样,任何政府的合法性之一,就在于其必须对自己主张统治权的每个人的命运给予平等的关心。其理由在于,个人的素质和才能、个性以及运气千差万别,但一个人拥有何种资源及机会,取决于国家的法律。⑨[美] 罗纳德·德沃金:《刺猬的正义》,周望、徐宗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2 页。

在这个意义上,宪法意义上的人人平等显得非常重要。现代国家,一般而言都通过成文或不成文宪法规范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宪法明确了公民基本权利、国家机构及其基本任务。这些基本权利,只要是该国公民,都应当平等地享有,国家机构应当平等地予以保护这些权利。通过国家的平等权利的保障,整个社会能够向人人平等的方向迈进。而一个没有正义(平等)的国家,又与匪帮何异。⑩[古罗马] 奥古斯丁:《上帝之城》,王晓朝译,人民出版社2006 年版,第144 页。因此之故,平等权利需要由现代国家通过政治与法律制度践行之。

(三)人人平等之理想性与现实性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是通过法律实现人人平等的理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标准,就在于实现对相同的人相同对待,对不同人不同对待。换言之,通过合理的区别对待,即“合理分类理论”,以实现人人平等。11参见前引③,林来梵书,第360 页。然而理想性制度如果无法驱动合乎理性的人去行动,那么这种理想性不过是乌托邦;而如果整个政治体系完全听从于一种个人动机,那么这个国家根本无法实现任何理想。

一个国家的现代化历史进程,往往会使得该国对基本权利、法律权利形成不同的观念。与英法国家的基本权利来源于自然权利不同,德国意义上的基本权利主要来自制定法。这是因为英法等国家是基于自然法传统的启示而推翻了传统统治者,而德国则是基于各个州的自我保护而形成的。12Dieter Grimm,Constitutionalism:Past,Present,and Futur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6,p.162.进一步而言,理想性的标准在具体化、现实化的过程中,必然遭遇到物理上与精神上的双重范导。因此,一种恰当的政治制度,需要在理想性和个人动机之间取得平衡。13参见前引⑧,托马斯·内格尔书,第23 页。这对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样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实现,应当衡量其理想性与现实性之间的张力。

因此,一种更为合适的平等理论,应当将各种日常关于平等的观念或标准统合起来,“不论寻找什么样的再平衡,都应使既定时代既定社会中流行的关于正义的价值观更有效力,或者同它保持更大一致”。14[美] 萨托利:《民主新论》,冯克利、阎克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 年版,第390 页。这样一种平衡理论,实际上就是一种现实之法律化与法律之现实化的过程,是一种在当为与实存之间等置的结果。法不是一种单纯的法律规范,制定法只是法的可能性,法是当为与实在之间的对应。15[德] 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颜厥安审校,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 年版,第41 页。在法之现实化过程中,法不再只是一种单方面的价值判断,亦不是一种纯粹的事实描述,而是一种相互对应,不断在法律规范与现实之生活事实之间往返关照等置的结果。而正是如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内容之可变性就成了可能。

(四)我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规范来源

在我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内涵主要是:除了法律明文规定之外,相同人相同对待,任何人不得有特权。其规范来源,主要由宪法、组织法、部门法、程序法与特别法构成。宪法和法律中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范表达,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概括性表达,另一种是具体性表达。概括性表达更接近于法律原则,而具体性表达更接近于法律规则。宪法和法律中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范表达主要是具体性表达,如宪法和法律中规定的公民的各种权利。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就平等地享有这些权利。如1982 年 《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在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概括性规范表达,以宪法规范最为权威与概括。1982 年《宪法》 第五条第四款就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其他公民权利条款主要涉及男女平等,如1982 年 《宪法》 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1993 年修正的 《宪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正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就“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适用而言,其解释射程相对较大,既可能指向现实化的平等,也可能指向理想化的平等。根据2004 年《宪法》 新增的人权条款,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上“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应该蕴含更加理想性、实质化的平等内涵。

相比之下,组织法、部门法、程序法与特别法中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概括性规范表达更加局限于具体领域与特定内容。其具体情形如表1。与宪法的规范表达有所不同,组织法、部门法、程序法与特别法中的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概括性规范表达更加强调“适用法律”或“地位”的平等。

表1:宪法外部分重要法律的平等规范表达

二、法院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实践

本文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案例检索,具体的检索方法如下:在“裁判理由”部分进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或“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全文检索,通过排除重复以及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关的案例,获得204 个裁判文书。涉及的裁判年份为2010—2018 年。16检索时间:2018 年7 月31 日。其中主要部分是民事案例,共有173 个,刑事案例与行政案例分别为18 和13 个。

从规范上而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涉及的是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行为界限,因而更多可能涉及的是行政案件。之所以在实际公布的案例中,民事案例出现得更多,可能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都是国家制定法,基于职权所限,法院无法对法律的实际内容进行合法性或合宪性审查;另一方面,民事案件体量大,涉及的是两造都为私人主体的诉讼,法院更有可能在裁判理由中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提出见解。

(一)法院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场域

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否涉及法律的内容而言,法院理解和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类型可以区分为司法上人人平等与立法上人人平等两种类型。这两种类型构成了法院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涉及的场域。

1.司法上人人平等

所谓司法上人人平等,指的是没有人可以在法律之上或者法律之外,司法机关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这种主张,实际上等同于依法办事。17潘念之、齐乃宽:《再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问题》,载 《社会科学》 1980 年第4 期。至于法律的内容是什么,不是司法机关所能置喙。在本文获得的204 个裁判文书中,共有60 个属于私法上人人平等的案例。基于司法适用法律的特点,虽然司法上人人平等最终等同于依法办事,但是在法院在裁判理由中的表述仍然有一定差异,主要有两种类型表达出更为具体的规范性主张。

第一,任何人不得在法律之外,必须为自己行为负责。由于现代国家所主张的平等首先是针对特权而言,因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往往被认为是反对特权、反对区别对待。正如1982 年 《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平等对待每一个公民,不得因为特定人的个人原因而给予特殊保护或免于惩罚。18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第2 版),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219 页。具体而言,每个人都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19[奥] 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年版,第74 页。因此在诉讼中,案件当事人和司法机关都可能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张,而其是否成立则取决于是否有法律规定。下面以两个典型案例说明之。在案件当事人方面,当事人会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质疑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双重标准或者选择性执法问题。在“廖红庭、周松梅、张超犯玩忽职守案”20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 刑初433 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的辩护人主张“如果廖某某等人的玩忽职守罪成立,公诉机关仅追究本案三位被告人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没有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原则”。审理法院则认为:“对于其他人员是否受到追究法律责任,另当别论。”在审理法院看来,不同案件、不同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混淆,应当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不能违反诉讼程序。在司法机关方面,法院会使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来反驳当事人的主张。在“何加胜交通肇事案”21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铁山刑初字第00023 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何加胜的辩护人主张“被告人何加胜是文盲、法盲及家庭困难,希望法庭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法院则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一项基本法律原则。任何人无论贫富贵贱、知识多少,只要触犯法律都要平等地受到法律制裁。”在审理法院看来,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成立取决于法律规定,为当事人创设例外就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二,每个人既有法律权利,又要履行法律义务。1982 年 《宪法》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一款紧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条款之后,因此一般宪法学教科书将公民权利与义务相一致视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重要内容。22参见许崇德编: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宪法学(中国部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年版,第352 页;前引18,胡锦光、韩大元书,第219页。以下以两个典型案例说明之。在“赵秋梅交通行政管理行政行为案”23中,上诉人赵秋梅主张自己是非专业法律人而耽误起诉期限,主张扣除起诉期限。审理法院则认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既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保障,也是承担诉讼义务的要求。更进一步地说,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内涵不仅强调权利,也强调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属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不能因此扣除。”在审理法院看来,当事人的主张既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又违反了法律规定。而在“刘某甲与周某继承纠纷案”2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43 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就原审法院缺席审判提起上诉。审理法院认为:“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出庭参加诉讼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对于不遵守法律规定的行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和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在审理法院看来,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上诉人既有出庭的权利,又有出庭的义务,原审法院缺席审判,审判程序合法。

可以看到,法院在解释与适用过程中,司法上人人平等基本上等同于人人依法办事或者司法依法办事。从理论上而言,司法上人人平等,意味法院既不审查法律的内容,也不会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适用的范围进行扩张解释。

2.立法上人人平等

所谓立法上人人平等,不仅指涉每个公民都有权利参与立法,而且还主张法律的内容应当体现公民的平等权利。立法上人人平等的案例类型主要涉及限制高利息、死亡、伤残赔偿金、农村征地补偿、消费者保护、交强险第三者、刑事量刑、农村收益分配、退休劳动权、男女生育权、误工费计算、特殊体质等。通过对144 个关于立法上人人平等的案例的分析,具体情况如表2:

表2:立法上人人平等的案例

在这些案例中,除了涉及刑事量刑和男女生育权等5 个案件外,其他案件均是相对而言弱势的法律主体,如借贷人、农民、消费者、老人、保险受益人、特殊体质受害人。这些相对弱势的法律主体诉诸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质上是在主张:其在法律内容上有或者应当有平等权。不过,审理法院在面对这些关于平等权的实质性主张时,主要呈现两大领域实践态度。

第一,在涉农领域,农民与农民间平等权,取决于法院对于村民自治权的理解;而农民与居民间的平等权,取决于法院对于城乡二元结构的理解。这些包括了村民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农民与居民间涉及交通事故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问题。第二,在非涉农领域,比如金融借贷、退休劳动权等,法院主要是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进一步夯实弱势主体的平等权利。

总体上而言,法院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相对而言集中于立法上人人平等的领域。特别是主要集中于对弱势法律主体的关注方面。不过,这并不是说司法上人人平等就不重要了。实际上,司法上人人平等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言,是一个最低限度的要求。如果没有每个人都依法办事的观念,那么法律内容上人人平等的权利同样不可能实现。

(二)法院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方式

以上法院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场域,大致上描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可能涉及的冲突类型。其勾勒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中国的实践特点,明显有别于外国,如美国的种族平等问题。不过,我们进一步考察法院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何种论证理由,可以更为微观地发现该原则的实际境地。那么,作为论证理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法院又是如何来使用它的呢?从法院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案件上来看,主要呈现为三种类型:

1.原则衡量型

所谓原则权衡,即法院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与其他原则进行权衡,进而在原则权衡之后,得出规则。以村民自治权与平等权之间的原则权衡为例。关于农民间的平等权纠纷,主要涉及征地补偿与收益分配。一般而言,根据村民资格,村民能够平等获得征地补偿和收益分配。在“程希贵、陈红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25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2 民终1170 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法院认为:“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且根据上文规定,程希贵等15 人作为三岔路村下方小组的集体成员,当然对该小组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补偿费享有平等分配的权利。…… 《下方秀山山场征收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按照不同身份进行分类分配集体土地补偿费的做法,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换言之,村民自治组织所作出的决定,不得违反村民资格权,“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均等”。26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7 民初1348 号民事判决书。不过,农村收益分配并不完全基于村民资格而均等分配,法院会进一步考量村民自治权以及分配方案的理由。在“卢彦等三十人与东宁县道河镇通沟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27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申603 号民事裁定书。中,审理法院认为:“1983 年12 月31 日以前落户在通沟村的村民(老户)对该林地付出的多,故 ‘通沟村集体林权制改革股权分配方案’ 中给老户分配的相对多一些没有违反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审理法院根据多劳多得的原则以及村民自治权,证成区别对待的分配方案之合法性。

2.权利扩张型

所谓权利扩张型,即法院通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解释与适用,赋予当事人新的或者原本应当有的权利。以下以两类典型案例说明之。第一,村民人身损害赔偿系列案。28目前,城乡居民人身赔偿将逐步革新为统一标准,各省市已经展开试点工作。2019 年4 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 提出“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随后2019 年9 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法明传 〔2019〕 513 号),授权各省、市、自治区高级法院根据各地实际情况从2019 年开始进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基于城乡二元结构,2004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死亡和伤残赔偿金作了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与村民居民赔偿标准,在实践中导致了“同命不同价”问题。针对这个问题,实践中法院主要有三种方式化解这一问题,进而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审理法院将两个赔偿标准化而为一。在“种文平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9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民二终字第790 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法院认为:“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每个人的生命都应得到同等的尊严和价值。对于同一侵权行为中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原则上应当就高不就低,按照个体赔偿数额较高的标准确定。”其二,在弱的意义上,以受害人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判断所适用的赔偿标准。在“郑金枝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30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685 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法院认为:“对于赔偿权利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如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不低于当地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这样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对农村居民的公平保护。”其三,在强的意义上,由于户籍改革,赔偿标准二元区分已经不具有正当性。在“石承书与周训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31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2 民初749 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法院认为:“因公安机关实行户籍制度改革后,不再区分城镇和农村户口,为体现公平公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故对死亡残疾赔偿金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一律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第二,退休劳动权案。尽管我国存在退休制度,审理法院证成了老人平等地享有劳动权。在“周家乾、陈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32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017 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法院认为:“劳动权是我国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老年人仍然享有劳动权,对于其因身体受伤住院及休息期间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3.义务限缩型

所谓义务限缩型,即法院通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解释与适用,限缩当事人的义务。特别是在商品经济社会,表面上平等的主体实质上并不平等。在系列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审理法院通过限制高利息的方式,确保借款双方地位平等。虽然2015 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对民间借贷利息作了不超过24%的限制,但是其适用主体并不包括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然而审理法院认为:“虽然上述规定的适用主体不包括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但国家对特定实体批准从事金融活动,是期待其通过金融活动在扩大投资和促进消费两方面对社会经济发展作出特有贡献,而并非特许银行可以获取高利、高息,形成特权。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费用的总和过高,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的法律原则,限制高息应为正当。”3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 民初6435 号民事判决书。就此,审理法院通过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运用,限制了特定金融机构的高利息放贷。

(三)法院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问题

从以上法院解释和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实践上来看,法院对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解涉及司法上人人平等与立法上人人平等。一方面,法院试图通过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澄清,向诉讼两造呈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更为细致的内容——依法办事、法律程序以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另一方面,法院通过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分析,为公民的平等权利提供了一个更为一般化的价值基础。不过,从法院解释和运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内容与抽象程度上来看,尚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推理上简单化与在理解上单薄化的问题。

1.在推理上简单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所谓在推理上简单化,即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解与适用作了简单化的处理。在一些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案例中,法院理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如此的简单,以至于该适用可以被视为冗余。申言之,在具体的案例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裁判理由的角色可有可无,并不能发挥证立裁判结果的功能。特别是在司法上人人平等意义上理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案例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在“孟付义因财物损害赔偿纠纷案”34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法林民终字第18 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请求法院免除其民事赔偿的理由是“自己年老多病,且丧失劳动能力,现在是吃低保”。审理法院则认为:“本院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民事赔偿责任大小不应以当事人的赔偿能力来衡量,而由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来确定。上诉人经济困难,社会关怀可以在执行阶段予以体现。但以丧失劳动能力为由拒绝赔偿,于法不符。”在裁判理由中,如果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直接删去,并不影响裁判理由的说服力。一方面,审理法院并没有充分阐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与其他裁判理由之间关联。另一方面,审理法院没有通过更为根本的法理或者更为具体的法律规则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进行理解,以至于“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如同一个空洞的词语,无力承担起证立裁判结果的角色。

而在立法上人人平等意义上理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案例中,虽然大部分案件都涉及弱势法律主体的平等权利,然而审理法院在理解和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样存在简单化处理的问题。在“种文平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35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民二终字第790 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法院认为:“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每个人的生命都应得到同等的尊严和价值。对于同一侵权行为中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原则上应当就高不就低,按照个体赔偿数额较高的标准确定。”从价值的一般性或者理想性上而言,“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每个人的生命都应得到同等的尊严和价值”这个命题是正确的。然而这个命题在不同国家的具体化,往往涉及非常具体的历史、社会、文化、制度等现实条件,因而其进一步的解释需要结合更为具体法律规则才能得到澄清。

2.在理解上单薄化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所谓在理解上单薄化,即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解与适用,缺乏一种层次分明、错落有致的理解。事实上,由于人与人之间存在差异,因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存在往往被理解为合理的区别对待。这就说明了,由于合理区别的标准会存在不同的层次结构,进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审查标准相应地会存在层级构造。申言之,由人性尊严的标准(超越实在法)、宪法标准(根本法)、立法标准(制定法)所构造出来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层次分明的,以及各个层次的论证负担是不同的。以交通事故中的伤残、死亡赔偿金的城乡二元标准为例,在实践中审理法院试图通过三种方式,即诉诸制定法(侵权法)36参见前引35。、城镇事实(入城务工)37参见前引30。、改革事实(户籍改革)38参见前引31。,进而避开二元标准。在一定程度上,这三种方式都是对伤残、死亡赔偿金的城乡二元标准作了不同层次的审查或解释。通过制定法和城镇事实还能与伤残、死亡赔偿金的城乡二元标准相融合,而通过改革事实则否定了伤残、死亡赔偿金的城乡二元标准。然而,在“石承书与周训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39参见前引31。中,审理法院认为:“因公安机关实行户籍制度改革后,不再区分城镇和农村户口,为体现公平公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故对死亡残疾赔偿金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一律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如何否定伤残、死亡赔偿金的城乡二元标准,审理法院并没有展开分析。由于合法性的缺失,往往导致裁判结果无法证立。在“任康康、任涛涛与被上诉人尚恒杰、董小宁健康权纠纷案”40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中民终字第585 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通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否定了伤残、死亡赔偿金的城乡二元标准,然而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尚恒杰为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消费地均为农村,相应其残疾赔偿金亦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予以判处错误。”换言之,即使在具体实践中,法院发展出不同的审查标准,但是各个审查标准的具体内容、合法性基础及其相互关系是依然浑然不清。这需要法院进一步规范化推理过程,才能最终证立裁判结果。

就此而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解释与适用,是建立在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性质及其构造的理解之上,通过相应的推理技术实现的。特别是对于立法上人人平等而言,法院必须基于实质内容才能判断案件所涉平等权问题是否成立。由于世界上并不存在两片完全相同的叶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直接关系到何为合理区别。因此,厘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适用构造对于法院的解释与适用就显得非常重要。

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适用构造

从比较法上的实践来看,现代国家普遍根据宪法和法律来理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特别是,基于宪法与法律的二重区分,辅之以相应的审查密度,成为现代立宪主义国家的基本经验。这对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反观我国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实践,能够发现我国与其他国家的实践具有相当程度的不同。一方面,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解,我们有相当部分的司法审判仍然强调司法上人人平等。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依法办事的观念在缓慢发展的过程。另一方面,我国平等权利保护方面,司法实践中主要涉及弱势群体保护、城乡二元结构、就业歧视、教育不公平等等相关问题,而很少涉及种族歧视问题。这说明平等问题实质上与特定国家的现实紧密相关。

因此,在笔者看来,我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适用构造主要呈现为两重结构:适用意义上的平等与内容意义上的平等。而内容意义上的平等则基于审查标准的深浅,应当形成以人性尊严为主、立法尊让为辅的审查基准。

(一)适用意义上的平等

在法治发达国家,现代宪法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已经从适用意义上的平等转移到制定法律上,即内容意义上的平等。在一定意义上,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仅仅理解为适用意义上的平等,将丧失平等的真谛。然而难以否认的事实是,适用意义上的平等或者司法上人人平等,对于法治而言至关重要。在拉德布鲁赫的正义理论中,法律理念是由法之安定性、法之平等性与法之目的性三大理念构成的。这三个理念的合理分工,共同支撑了正义的法律。其中所有人共同认可的法之安定性,即秩序与安宁,构成了正义法律的第一任务。而法之平等性与法之合目的性则构成了确定权利义务的主要理念。41[德] 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73-77 页。从这三大理念上而言,司法上人人平等可以归入法之安定性理念之中,即适用意义上的平等。这是因为,司法上人人平等实际上等同于依法办事,关键在于保障秩序与安宁。

然而,这不意味着适用意义上的平等需要在裁判理由中表述出来。相反,只要法院秉持依照法律行使审判权的指引,准确地适用具体的法律条文,就能够达到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结果。这是因为法律规则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更为明确、具体,能够直接证立裁判结果。只有当具体法律内容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时,才需要援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来审查具体的法律。在“上诉人王清与被上诉人王淑花、于国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42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9 民终118 号民事裁定书。中,虽然上诉人王清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但是其是该合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因此根据2017 年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王清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这就充分证立了该案的裁判结果。然而,二审法院除了援引 《民事诉讼法》 关于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规定之外,还进一步认为:“虽然从表面来看,其并不是该合同一方的民事主体,但是,当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宪法原则,而不应用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来排除第三人的宪法权利。”二审法院在通过《民事诉讼法》 的相关条文可以证成裁判结果的情况下,还援引更为抽象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之间的冲突问题。然而在该案中,关于这两个原则是否冲突问题,实际上存在另一种理解:合同相对性原则本身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体现,而不是与其相冲突;相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之所以存在例外(第三人合同之诉),是因为 《民事诉讼法》 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这就说明了,在法律规则明确的情况下,通过援引更为抽象法律原则,既可能造成一定的冗余论证,又可能引发进一步的争议。

因此,从规范上而言,在适用意义上的平等方面,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则行使审判权即可,只有在法律内容出现争议的情况下,才需要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内容意义上的审查。

(二)内容意义上的平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有通过内容的填充,才能具有实质内容的规范性主张。然而事实上,在现实条件下,权利与权利之间是相互支持与影响的。比如社会经济平等权对公民的影响是如此之大,以至于会对政治权利平等权形成巨大影响:社会底层人民,关心社会经济利益更甚于政治权利。就此而言,一个对各个权利进行平衡的内容意义上的平等标准,才能符合现代国家的基本要求。特别是,尽管对于平等标准存在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机会平等与结果平等等各种主张,但并不妨碍我们基于合理的区别标准对平等权利案件进行审查。对不同领域的合理区别采取不同的审查基准,有利于形成不同层次的平等权序列,进而促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实现。

而就我国而言,基于现有的政治制度框架以及法院的职责,对于内容意义上的平等的审查,可以形成以人性尊严为主,立法尊让为辅的审查基准。

以人性尊严为核心的人权保障,已经是世界人权宣言以及许多立宪主义国家接受的基本立场。《德国基本法》 第1 条第1 款规定:“人之尊严是不可侵犯的。尊重和保护人之尊严是所有国家权力的义务。”2018 年《宪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以人性尊严为底色的基本权利,应当构成了人之为人的基本图像。而如何理解人性尊严,则仍需从现代政治观念以及具体国家的传统资源中予以阐发。比如德国所谓“人之尊严”,实际上是指的是蕴含于社会共同体之关联性与拘束性的个人形象,而非独立的、原子化的个人。相比之下,美国的法治传统更加注重的是对作为自由的人的捍卫。43See Edward J.Eberle,Dignity and Liberty:Constitutional Visions in Germany and the United States,Praeger Publishers,2002,pp.6-7.不过这并不妨碍对于具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保护,除了宪法和法律所明确的人人平等保护具体条款之外,人性尊严就构成了人人平等的保护的一般条款,应当是人人平等不断发展的元规范。

我国宪法只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之权,法院对制定法之合宪性审查权缺乏明确之法律依据。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 年废止了齐玉苓案的批复,以及在相关司法文件中,明确禁止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援引宪法作为裁判依据,44《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 〔2016〕 221 号):“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和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会议纪要、各审判业务庭的答复意见以及人民法院与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作为裁判依据,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虽然这未完全阻却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援引宪法进行说理。这从实践中法院援引宪法主要是附随现有法律、证成现有法律的合宪性这一现象可见一斑。45邢斌文:《法院如何援用宪法——以齐案批复废止后的司法实践为中心》,载 《中国法律评论》 2015 年第1 期;冯健鹏:《我国司法判决中的宪法援引及其功能——基于已公开判决文书的实证研究》,载 《法学研究》 2017 年第3 期。特别是,实践中法院对于涉及平等权案件的审查,主要是基于法律标准。46李成:《平等权的司法保护——基于116 件反歧视诉讼裁判文书的评析与总结》,载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3 年第4 期。不过我国宪法与法律委员会的建立,为基于人性尊严的平等保护提供了新的保障。47《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问题的决定》(2018 年6 月22 日)第二条:“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继续承担统一审议法律草案等工作的基础上,增加推动宪法实施、开展宪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查、加强宪法监督、配合宪法宣传等工作职责。”宪法解释、合宪性审查作为现代国家基本权利之保障的关键制度,是法治国家的“拱顶石”。

就此而言,基于人性尊严的宪法审查基准,相关的法律不应当与宪法中平等权利与人性尊严相扞格。所谓的合理区别,应当限于重要之立法目的与采取的措施具有关联性,即特定立法目的必须达成重要程度,并且采取的区别对待具有手段上之必要性。所谓重要之立法目的,自然与人性尊严不得相互抵牾。以死亡、伤残赔偿金城乡二元为例,所谓“同命不同价”成为了城乡之间人人不平等的标志。2004 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规定了人身损害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由于最高法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准法律效力,因而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基本为大部分法院所实施。面对全国人大代表关于“同命不同价”的质疑,最高人民法院主要是基于两个理由予以回应:第一,东西部差异、城乡差别使得侵权人赔偿能力不足,过高赔偿将导致侵权人无力偿还等问题;第二,现实司法实践中已经逐渐发展出更为细化的赔偿方案,不再以户籍作为确定农村与城市标准作为唯一标准,而是结合了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48《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1316 号建议的答复》(2014 年7 月4 日)。

从前述涉及死亡、伤残赔偿金的案例中,可以发现这些案件所引发的对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强烈诉求。特别是,从宪法和民法一般理论而言,侵权人的能力并不构成设定赔偿标准的重要理由。在民法一般理论中,赔偿标准主要是以物的价值或者受害人的损失为对象,而不是以侵权人的能力为基准的。特别是,以侵权人的能力作为衡量赔偿标准的尺度,直接否定了受害人基于个人自主等人性尊严而不断发展的可能。生活与工作于农村/城市,并不一定永世只能安于农村/城市。就此而言,死亡、伤残赔偿金城乡二元直接否定了受害人的人性尊严。

准此,基于人性尊严的宪法审查基准,我国宪法与法律委员会应当对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保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权利。不过,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护上,都对于立法机构予以了充分的谦让,赋予了立法机构相当的立法裁量权,避免过度审查立法上的人人平等权利。在某种意义上,法律本身就是对各种利益权衡的结果。那么,除了严重危及人性尊严的事项之外,何种立法目的可以作为合理区别的标准?在人性尊严的审查基准中,其不仅审查立法目的是否重要,而且审查区别对待与采取手段之间的关联性。相比之下,在立法尊让的审查基准中,基于对制定法的尊让,其审查一般只限于区别对待与采取手段之间的关联性——立法目的与采取的措施具有关联性,即为了达成特定的立法目的,采取不同的区别对待具有手段上之必要性。在立法尊让的审查基准中,只要立法目的并非任意与专断,该立法目的就能通过法院的审查。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和基于人性尊严审查基准的严苛性质。

结语

对于一个从前现代向现代转型的国家而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及其制度构成了国家建设与治理的关键。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就业歧视、男女歧视、地域歧视、户籍歧视、阶层歧视等不平等现象一直成为公共讨论的对象。在资源越是匮乏的地方,平等问题的争论越是激烈。对于推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除了公共领域中公民观念的变化之外,国家制度对于平等权利的捍卫至关重要。在法院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实践中,大部分法院能够基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解,进而对诉讼争议作出裁判。然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有国家机构能够对法律内容进行审查。这个仍有赖于我国宪法与法律委员会的职能充实以及相应法律解释方法的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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