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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融合研究

2021-12-11陈广华缪宗崇

河南社会科学 2021年11期
关键词:私益审理民事

陈广华,缪宗崇

(河海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8)

公益与私益的区分最早可追溯至古罗马时代,社会领域被划分为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由此赋予不同的利益以不同的救济模式,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呈现并行的局面。然而环境侵害存在其特殊性,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环境利益总是同时糅合了公益和私益,二者在当前的法律规范下难以准确界分。我国当前环境民事公益私益诉讼模式分离的状况造成司法效率低下、同类案件裁判歧异、重复审理等弊端。本文从环境问题出发,反思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分野模式运行的困境,探讨两种救济模式融合的可行性,为司法实践存在的难题提供理论指引。

一、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并行模式与理论检视

(一)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并行模式探究

在当代经济迅猛发展的社会背景下,异于传统类型的环境污染时有发生,环境侵害自身具有损害范围广泛、损害后果难以还原以及潜在受害者不确定的特殊性,对由此引发的纠纷如何加以解决引起关注。以环境侵害造成的后果为区分标准,环境侵权事件可以表现为三种:(1)环境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公民个体,仅导致个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后果,即损害个体私益;(2)环境侵权行为作用于客观环境,造成环境污染,但并没有造成公民的人身财产损失,即损害环境公共利益;(3)环境侵害同时作用于以上两者,既造成生态环境的污染又使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即损害个体私益和环境公共利益。前两种类型的损害后果可以分别通过环境私益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加以救济。由于第三种类型的环境侵害涉及环境公益和个体私益的交织,同时环境资源本身具有公共价值属性,意味着将两诉截然分离不符合该种类型损害发生的客观规律。协调两诉各自的救济作用,需在深入剖析当前我国关于环境公益私益诉讼的立法状况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寻找两诉融合实施的理论支撑,为环境公益私益交织的案件提供实体和程序上的指引。

通过梳理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变迁历史,不难发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确立和发展经历了一个复杂且迟缓的过程。《民事诉讼法》(2012)第五十五条首次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①。2015年,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开始实施,其中第五十八条对社会组织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加以规定②,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进一步发展。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个别省(市)作为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试点③。201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正,确立了检察公益诉讼制度④,作为其中一个重要的诉讼类型,环境公益诉讼的内涵和设定得以丰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由关注对人造成的损害转变为更关注对环境造成的损害,符合新时代绿色发展和建设生态文明的现实要求。在此背景下,通过司法的力量参与生态环境治理的进程中,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的最终目标,构成了我国环境法治体系的重要一环。《民事诉讼法》(2012)出台之前,对于环境侵害造成的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损失,只能通过环境侵权诉讼进行救济。从私法角度看,当个体的人身或者财产利益遭受环境侵害时,可要求侵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妨碍等民事责任,侵害人通过履行其判决义务一定程度上可达到保护环境的效果,但是随着环境侵害事件的频发和损害程度的加深,通过私益诉讼间接达到保护环境公益的目的呈现乏力的局面,救济的力度和及时性上的局限性使得立法者思考探索保护环境公益的诉讼模式。

《民法典》将绿色原则作为基本原则⑤,第七章“侵权责任编”在《侵权责任法》(2009)“环境污染责任”的基础上增加了“生态破坏责任”,明确将破坏生态纳入环境侵权的调整范围。《民法典》已不仅仅立足于保护私益,其中关于公益诉讼的条文规定体现了从私益保护到公益保护的转化。如对于生态破坏造成生态服务功能丧失的情况,侵害的对象从私益扩大到了公益,而在当前个人主义范式下仅依据《侵权责任法》进行私益权利救济已然达不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标。因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与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⑥,既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实体法上的依据,也与《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性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相衔接[1]。由是观之,民法的功能定位从只保护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特定受害人的私益转变为同时保护环境公益和私人利益,从事后救济转向兼顾预防。

(二)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并行模式之理论检视

1.利益保护失衡:公益私益互相遮蔽

学术上把民事公共利益分为“集合性公益”和“纯粹性公益”[2]。“集合性公益”通过对社会个体进行利益的具体分配可以实现该种群体性私益,普通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制度即是为了实现“集合性利益”设置的诉讼模式。“纯粹性公益”则超越了具体的个人或者组织,为不特定多数人所共同享有的一种利益。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目标就是为了保护“纯粹性公益”。公益有别于私益,本质在于其提供的服务和产品不为某个个体独占且排他地享有,这决定了公共利益的享有者必须是多数且不特定的主体。

“环境公益”尚未在我国法律中被清晰定义,属于规范性构成要件的范畴,只能依靠裁判者的价值判断和法律解释方能进行准确适用,极大地增加了裁判说理的不确定性。在目的解释方法下,当对案件的定义缺少明确指引和依据时,裁判者可能出于保护公共利益这一目的将某一环境侵权案件随意地界定为公益诉讼案件,即便该案件的起诉主体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将更多的主动性分配给法律上拟制的原告,极易造成私益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失衡,私益被公益遮蔽。同样地,私益诉讼原告在侵权之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也仅限于停止对其的侵害、赔偿人身财产遭受的损失等,对保护生态环境、救济公共利益作用甚微。

2.重复审理之虞:既判力单向扩张

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日益普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实有必要。然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规定有关机关和组织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提起诉讼,而不必需原告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究其本质是一种特殊的环境侵权之诉,在适用程序上又杂糅了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则[3]。对于同一环境侵权造成的环境民事公益私益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民法典》及有关司法解释提起私益诉讼,请求侵害人承担污染环境给其造成的人身、财产上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三十条⑦规定,在环境公益诉讼先审理结束的情况下,后提起的私益诉讼可以直接援引其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无需再举证证明,除非原告提出异议并有充足的证据加以推翻。该既判力的单向扩张表明,两诉必定是基于一部分重合的事实基础方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法律否决了私益诉讼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在公益诉讼中援引的可能性,重复审理之虞难以杜绝。实践中对环境损害的鉴定往往耗时长、花费多,事实和证据认定上的重复操作对司法资源是一种不必要的消耗,诉讼效率也会大打折扣。

3.规范与现实脱节:不符合环境侵权损害发生的原理

在审理环境侵权案件时最基础的一步是厘清环境损害事实。环境侵权事件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事件,后者往往是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损害后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环境侵权引起损害的结果具有间接性的特点,无论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或者私益诉讼均基于环境这一要素受到损害的事实。环境要素比如空气、土壤、水等是环境侵害行为的直接作用对象,损害的发生呈现为一个动态的、间接的过程,即第一阶段为侵害行为造成环境介质损害,第二阶段为环境介质的损害进一步造成公益或私益的损害。因此,人身财产损害或者生态环境损害必须以环境要素的受损为前提,构成环境侵权的必要条件为环境介质的受损害事实,仅仅是人身权或财产权遭受侵犯的后果并不必然构成环境侵权[4]。必须说明的是,环境侵权的认定以环境要素损害为必要,但是环境要素损害不必然造成环境侵权。环境损害的两个阶段既密切联系又相对独立,而非如一般侵权案件那样基于单一因果关系,这决定了环境诉讼有关条文规范应当有别于其他类型的侵权行为规范,只关注法律规范的内在逻辑性而忽视环境损害的特殊性,易造成规范与现实的脱节,有悖于环境民事诉讼的目的。

二、环境民事公益私益诉讼融合之逻辑证成

(一)实证分析:司法实践的反思

查阅北大法宝2013年起我国环境侵权相关司法案例,可以发现对同一环境侵权纠纷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私益诉讼的案例仅有1例,即2019年中山市围垦有限公司土壤污染责任纠纷案⑧。在该案中,中山市环境科学学会在先提起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侵权人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并修复生态环境,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公益诉讼判决审理完毕。其后,围垦公司又针对同样的土壤污染提起了私益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其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害。法院最终支持了围垦公司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⑨,即针对同一环境损害行为,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可以并行。该案作为典型案例的意义在于,针对损害公益和私益的一个环境污染行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相继提起的情况下,为法院如何进行法律适用提供了借鉴。

环境民事公益私益分离式救济模式过于强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差异性而忽视了环境因素的整体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加强两诉的融合救济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量:

第一,环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部分重叠决定了公益私益诉讼融合救济的模式更符合环境纠纷的客观状态。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的环境公益私益交织案件存在相同的事实基础,在证据证明、诉讼请求等方面存在共通之处。环境民事公益私益诉讼分离运行的模式忽略了两诉的共通点,使公益私益在诉讼程序上处于对立的状态,不仅降低了诉讼效率,而且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融合救济模式尊重环境纠纷的整体性,避免责任的重复认定与承担,有利于保证环境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第二,环境民事公益私益诉讼二元审理模式引发的裁判互异风险促使探索公益私益整体化救济的可能性。在法律赋予公益私益诉讼主体不同救济方式的背景下,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六条⑩,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通常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而一般的环境侵权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此造成某一案件事实实际上由两个不同的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这既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加大了裁判歧异的空间。纵使程序法上设置了由“公”向“私”既判力的单向扩张规则,司法实践中针对同一环境侵害案件判决不一的矛盾也难以完全消解。实现环境民事公益私益诉讼整体化救济有利于统一裁判规则,弥补两诉分离救济的不足,维护和强化司法权威。

第三,实现环境民事公益私益诉讼的统一融合有利于化解双轨制模式下两诉审理顺位的冲突。在当前公益私益诉讼程序法设定下,法院如何处理并行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私益诉讼的审理顺位难以在现有法律法规中找到明确的解答。那么当一个私主体为保护自身权益提起私益诉讼,若案件经法院认定可能损害环境公共利益,该当事人能否不经公益诉讼而通过私益诉讼进行权利救济?因此从诉讼程序的逻辑起点开始构建融合救济的新模式有利于缓解顺位冲突,从而最大限度地兼顾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保护。

(二)法律支撑:法律制定的保留

《民法典》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对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迫切需要,环境公益诉讼在基本法中加以规定,奠定了其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位置,顺应了当前我国保护生态环境、减少环境污染的趋势。然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适用尚未建立一套独立运行的法律体系,而是混合了一般侵权诉讼和公益诉讼的有关规定。分析当前我国的立法现状可以发现,立法者将更多注意力集中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设上;同时,近年出台的若干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强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使其与私益诉讼完全加以区分,对二者的联系少有关注,因此有必要对两诉的相通性加以总结,实现两诉程序上的有效融合。

1.原告诉求混同

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11],对于损害社会公益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益损害的重大风险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对于一般环境污染引起的侵权之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提出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诉讼请求[12]。可以发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和私益诉讼的原告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防御性诉讼请求范围内存在重叠。当两诉针对同一环境侵权行为时,诉讼请求混同难以避免。然囿于私益诉讼只保护原告私人利益的本质属性,私益诉讼中提出的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责任仅仅是为了停止对原告造成的影响,难以替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类似请求[5]。两诉的防御性请求权都是指向同一个侵权行为,那么在其中一个诉讼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的情况下,另一提起的诉讼在相同的诉讼请求下缺乏诉的利益,没有继续审理的必要,造成诉讼效率低下。

2.案件基础事实相通

对案件基础事实的认定关系到裁判者如何适用法律,是诉讼过程中的首要问题。对于环境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在当前的法律解释下难以做到统一标准的界分,两诉基于同一侵权事由的事实存在关联性、融合性。正是由于环境公益私益诉讼在事实认定上的同一性,法律上允许环境公益诉讼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在私益诉讼中直接主张,而无需再举证证明。就某一环境侵权行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私益诉讼在案件的事实认定方面具有明显的共通性,尤其是第一阶段侵害行为对环境要素媒介造成的损害认定,该基础性事实的认定不仅关系到是否损害公益私益,还与最终责任的承担息息相关。基于该种共通性,环境民事公益私益诉讼并不是两种平行的诉讼程序,二者不可避免地在实体和程序上存在某种交叉。

3.举证证明范围重叠

两诉在诉讼程序中的证据和证明存在重合,这是由其诉讼请求以及事实认定上的共通性决定的。在证明对象上,两诉当事人均围绕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害行为、免责事由、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等展开举证质证,进行法庭辩论,二者存在明显的重合部分。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不同于一般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法律赋予包括环境污染引起的侵权纠纷在内的特殊侵权案件以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即举证责任倒置。具体到环境侵权引起的私益诉讼,原告只需证明存在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而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由被告举证证明。而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如何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立法上并无特殊的规定,因为其性质上属于特殊的环境侵权,故应比照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有学者主张应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采取不同的证明责任标准,具体而言,对于举证责任能力较强的行政机关以及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分配方式;对于有关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责任分配方式;降低原告的举证责任难度[6]。分析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产生的背景原理,该观点具有合理性,对举证责任加以重新分配是出于平衡力量悬殊的原被告双方举证难度的需要,国家机关作为公权力主体并不属于力量薄弱的一方,因此减轻其举证责任实无必要。

(三)理论基础:生态整体主义与诉讼效益

1.生态整体主义理论

长期以来受“主客二分”法的影响,人的利益与环境的利益被人为分裂成对立的两部分,而生态整体主义强调“去中心化”,也就是既否认人类中心主义又否认环境中心主义,将人类和环境的利益看作一个整体,主张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与人类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7]。环境民事公益和私益分离的模式基于主客体二元化的基础,从而忽视了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和价值属性。生态整体主义要求人们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生态环境的整体利益,促使人们以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目标来指导自己的活动。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确立以来,对于环境保护的力度加强,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途径增加,但是现行环境民事诉讼程序缺乏生态整体主义理念的指导,公益私益诉讼的分离导致司法程序的僵化,直接的结果就是私益与公益都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环境要素兼具公益和私益的双重属性,应以整体性思维看待环境问题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而非简单依照公益私益保护分离路径将公益和私益放在两个并行的程序中加以保护。将公益私益加以融合,置于同一程序平台实现环境公益与个体私益的共生共进应是保护生态环境与个人私益的较好出路。唯有立足环境公益私益整体保护的立场,完善环境损害整体救济程序设定,以整体利益为考量标准,才能在最大限度和最高效率上实现对环境和个体利益的救济,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相关程序设置要以实现对环境民事诉讼的整体表达为目标。

2.诉讼效益理论

效益的内涵表现为:由于资源的有限性,人们不得不尽可能消耗最少的资源以获取更大的收益。在民事诉讼领域中,诉讼效益主要是指节约司法资源、以最经济的诉讼程序保证裁判结果的公平公正[8]。诉讼效益是对诉讼成本和收益进行的考量,目的是以最小的诉讼成本获得最大的诉讼收益。若是诉讼成本过高,不仅对当事人造成负担,对于国家司法资源也是一种浪费。通过规定诉讼程序使得审判程序简化,可达到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目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突破了侵权人与受害人双方之间司法资源配置不均的障碍,即使当事人缺乏诉讼能力或经济实力,亦可以借助法律规定的主体提起公益诉讼以节约自己的成本。环境民事公益私益诉讼在事实认定和证据收集方面存在共通性,通过程序上的设定将公益主体和私益主体置于同一时间和空间中,有利于减少司法资源的消耗,由能力强的主体承担诉讼成本,使得社会不特定主体享受诉讼成果。基于诉讼效益理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既判力的单向扩张一定程度上缩短了诉讼周期,减轻了私人主体的举证责任,但是该种程序规则的设定无法为私益诉讼判决中对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采纳能否扩张至公益诉讼提供明确的解答。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在制度设计和程序流程方面存在交叉的部分,对两者的运行加以协调,将两诉在同一程序中进行审理,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诉讼的经济消耗、提高诉讼的效率。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诉讼程序的设定应当以快速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利益为基础。因此,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制度衔接,便于法院在今后审理环境侵权案件时实现降低诉讼成本、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目标。

三、构建环境公益私益一体化救济模式

如前文所述,遵循对同一侵权行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私益诉讼并行审理的模式,不仅难以实现社会公益和私人利益的合理化救济,反而造成公益私益互相遮蔽、效率低下、裁判标准不一等弊端。因此,有必要从整体上把握环境纠纷,通过合并同类项的方式,在一个程序平台上达到同时保护公益和私益的目的,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

(一)完善两诉的法律适用区分标准

环境公益与私益难以明确界分,造成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构成要件的“环境公共利益”缺少明确的请求权基础,由于不同的裁判者对该要件的理解不同,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往往大相径庭。法律条文缺少对“公共利益”的明确表述,实务界也尚未形成共识,普通的环境侵权诉讼被识别为公益诉讼进而适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审理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欲通过一般侵权之诉进行私权救济的主体在诉讼之初往往会被法院认定为不属于适格原告而驳回其诉讼请求,使其难以继续进行私权救济。在此情形下,如果私益主体只能等待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之后方能提起私益诉讼显然不符合法律对公民个人权利保护的基本精神,有违公平效率原则。因此,明确环境公益私益诉讼适用规则的区分标准是构建公益私益权利融合救济的前提。

区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的启动情形应从两方面做起:首先,裁判者应当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保持谨慎谦抑的态度,即在能适用一般侵权之诉规则审理的情况下,应遵循法律解释的禁止特殊规则扩张适用原则,不能将一般侵权之诉认定为更特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从而适用公益诉讼的审理程序,将私人原告排除在外。其次,增设排除性条款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消极构成要件加以明确细化,通过法律条文规定何种情况下不得适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在程序法层面厘清两诉适用的模糊地带,缩小裁判者的自由裁量空间。

(二)通过诉的合并实现两诉的融合救济

为了协调公益私益权利的救济,有学者主张通过诉讼实施权的转移实现公益私益诉讼的融合,使某一主体同时具备提起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权利,具体包括赋予私益诉讼原告以公益诉讼实施权和赋予公益诉讼原告以私益诉讼实施权[9]。诉讼实施权的转移试图实现两诉的原告在一个程序平台上达到同时救济公益和私益的目的,但该模式在我国当前的司法程序设定中难以贯彻执行。从理论层面看,诉讼实施权向公益诉讼主体转移抑或是向私益诉讼主体转移都难以回避适用何种审理规则的问题。单一的原告在一个诉讼程序中提出保护公益和私益两项诉讼请求可能会给法院造成法律适用上的种种障碍。

因此,在法律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不同于私益诉讼的背景下,应当利用诉的合并理论实现两诉在同一程序平台上的协调运行。环境民事公益私益诉讼在诉讼请求、事实认定等方面存在相通之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满足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将两诉合并审理可达到简化诉讼程序、统一裁判规则的目的。诉的合并规则允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直接加入私益诉讼中,提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10]。同时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已经提起而尚未审结的情形下,私益诉讼的原告也能申请加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提出赔偿自己人身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具体而言就是在私益诉讼程序进行中,如果法院认为案件涉及公共利益的,可以基于“司法能动”原则将案件信息进行公告。存在两种情形:(1)若公告期满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被提起,法院需对两诉进行合理判断,在对私益的救济需要较为迫切且证据充分时,法院可以就私益诉讼优先审理,此时侵权人应先赔偿受害人所受损失部分,私益诉讼生效判决应被允许扩张至公益诉讼;相反,环境私益诉讼原告也可以申请优先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基于公益诉讼既判力扩张的规定,私益诉讼原告可以援引已经认定的事实部分,在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两诉原告的情况下,应首先用于赔偿私益诉讼原告,以最大限度地保障私人利益。在环境私益诉讼不具备优先审理的必要性且私益诉讼原告也并未提起优先审理公益诉讼的请求下,法院应将两诉置于一个程序中加以审理,对公益私益诉讼原告分别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进行审查认定。(2)若公告期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未被提起,法院应当就私益诉讼进行审理,此时私益诉讼生效判决的效力应允许扩张至公益诉讼。为了使说明更直观简洁,下面通过图来展示(见图1)。

图1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程序运行

如何确定环境民事公益私益诉讼合并到一个审理程序中后由哪一具体法院进行裁判,是构建环境民事公益私益整体化救济首要面临的问题。为了实现两诉的合并审理,应当突破法院级别管辖的限制,充分利用《民事诉讼法》(2017)第三十八条[13],通过管辖权转移的方式实现将环境公益私益诉讼归于同一法院合并审理的目的[11]。

(三)公益和私益诉讼分阶段审理并引入中间判决

1.分阶段审理程序构造

环境损害发生机理决定了环境问题呈现两阶段的特征:第一阶段表现为侵害行为是否造成环境损害事实;第二阶段表现为环境受到的损害是否引起个人的利益受损或者生态环境的破坏,以及损失程度的大小。诉的合并仅仅提供了两诉集中解决的程序性方案,而公益私益交织的环境纠纷案件如何审理并非只涉及程序问题,实体方面应通过划分审理阶段确认共通事实,进行损害认定。

第一阶段为基础事实认定。环境损害的间接性决定了对于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必须先从环境要素是否受到损害开始审理,而不能直接套用一般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方式进行认定。分析环境媒介是否由于侵害行为受到损害,是审理环境民事案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第二阶段为确认最终的损害结果以及综合各种因素考虑后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果关系的确定是其中的重要一环。如果证明公益私益的损失与环境要素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可直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需进行下一步的审理。只有当环境损害与人身财产利益或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时,法院才需对损害赔偿进行认定。合并审理本质上是将两个单独的诉放在一个程序中进行解决,公益私益诉讼仍需分别进行裁判,最终确定被告在两诉中应承担的责任。

2.域外中间判决制度之借鉴

在环境民事公益私益诉讼合并审理分别裁判的前提下,以阶段划分引入域外中间判决制度有助于及时归纳争议点、厘清案件事实。中间判决是早于终局判决作出的裁判,其直接目的是通过先行解决审理过程中双方遇到的争议,提升后续法院的审理效率[12]。

分析德、日两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可以发现,德国的中间判决制度见于其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德意志帝国民事诉讼法》,产生的背景在于避免诉讼当事人不合理地使用法律赋予的正当权利,导致诉讼程序进行缓慢、浪费诉讼资源,随后该制度也为日本借鉴和发展。通常来说,中间判决的适用情形包括:(1)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例如在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消灭的抗辩就属于独立的防御方法,由于该抗辩可以与其他主张或抗辩相分离而独立存在,法官可适用中间判决。(2)中间争执。中间争执是指当事人关于诉讼程序事项上的争议,经由法官确认可作出中间判决。(3)请求原因。当事人对请求原因和数额都存在争议时,原因问题可以由法官分开审理并作出中间判决[13]。

可见中间判决的目的是整理已经审理的程序,为终局判决做好准备。中间判决只对法院具有约束力,其不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当事人只能通过对最终判决的上诉由上级法院对中间判决进行审查判断。总之,为了实现公益私益整体化救济,提高审判效率,可将两诉在程序上合并审理后,通过划分两阶段厘清案件事实和损害结果,并利用中间判决对特定事实争点加以总结,促使纠纷的快速解决。

四、结语

《民法典》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规定彰显了现代社会对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现实需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即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其有别于私益诉讼只保护个人利益的目的,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以保护环境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为目标。两诉虽然有其固有的运行逻辑,但是机械地将其分离开来加以审理势必会造成各种弊端,与现实相脱节。环境纠纷的天然融合性和环境损害的间接性映射于诉讼程序中,环境侵权案件往往不可避免地呈现公益私益交织的局面,将两诉在重合范围内合并并划分二阶段审理突破了公益私益保护对立的迷局,由程序分离转向程序合作,为公益私益整体化救济提供理论方案。这有利于破除诉讼程序分离带来的司法困境,为环境诉讼特别程序的发展奠定基础。

注释:

①《民事诉讼法》(2012)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③参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2015)。

④《民事诉讼法》(2017)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⑤《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⑥《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三十条:“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原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

⑧具体可参见(2019)粤20民终6329号民事判决书。

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

⑩《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六条:“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十九条:“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1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13]《民事诉讼法》(2017)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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