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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私立中小学财政资助政策合法化过程透析

2021-12-08申素平邓雨薇

复旦教育论坛 2021年1期
关键词:联邦最高法院私立学校公立学校

申素平,邓雨薇

(中国人民大学教育学院,北京 100872)

2020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修订被列入2020年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这是继2004年该条例出台后面临的首次修订。自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实施以来,关于如何在分类管理的模式下对民办学校进行政策扶持的讨论不绝于耳,这一问题同样也是《实施条例》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美国政府从1928年开始对私立学校进行财政资助的政策尝试,以联邦最高法院为首的各级法院对该类政策的合法性审查也揭开序幕。2020年6月30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定,政府的财政资助政策不得将私立中小学校排除在外。这一判决是对美国1875年确立的“不允许资助私立学校”准则(No-Aid Rule)的强有力挑战,标志着私立中小学财政资助政策的合法性在联邦层面得到认可,并将扩展到各州,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1]。本文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私立中小学财政资助政策的判例为依据,分析该类政策的合法化过程,以期为我国立法及政策如何以公共财政支持民办教育特别是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的发展提供有益参考。

一、美国私立中小学财政资助政策的法律基础

美国私立学校历史的源头可追溯至16世纪,最早的私立学校是由天主教传教士在佛罗里达州和路易斯安那州建立的教会学校[2],而公立学校体系直到19世纪30年代后才得以建立[3]。从这一层面看,政府对于私立学校的资助要早于对公立学校的资助。1810年,托马斯·杰斐逊(Thomas Jefferson)命令内政部与战争部为底特律的一所私立学校支付校舍租金,这可以被视为联邦政府对于私立学校的第一次直接的资助。[4]南北战争结束后,数百万信奉天主教的移民涌入美国,这些移民的子女大多进入免费的公立学校学习。然而,当时的公立学校只教授新教教义和新教版本的《圣经》,天主教移民认为这无疑是将自己的孩子送到新教的学校接受教育,是对其宗教信仰的违背,因而建立了天主教学校系统,并在发展壮大的过程中寻求政府的财政资助。当时的美国总统尤利西斯·S·格兰特(Ulysses S.Grant)和众议院议长詹姆斯·布莱恩(James Blaine)及其他反对天主教移民的共和党人认为,如果政府以公共财政支持天主教学校,这无疑会促进天主教在美国的发展,从而有可能改变整个国家的政治经济面貌。1875年,布莱恩提出了《布莱恩修正案》,规定“任何州通过税收筹集的用于公立学校的资金……都不得交由任何教派控制,也不得将这些资金或土地分配给任何教派”,严格禁止政府对于教会学校的资助。虽然该修正案当年以4票之差未能成为美国宪法修正案之一,但之后美国陆续有38个州①的宪法或宪法修正案中都增加了“政府不得对包括教会学校在内的具有宗教性质的机构提供资助”的内容。[5]由于美国的私立学校多带有宗教性质,所以《布莱恩修正案》便成为各州不得为私立学校提供财政资助的主要依据。而在联邦层面,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立教条款”(establishment clause)、“自由活动条款”(free exercise clause)②以及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对待条款”③均有与“宗教”相关的内容或引申义,因此,几乎所有涉及私立中小学校财政资助的诉讼都离不开对这三项条款的合法性审查,它们构成了私立中小学财政资助政策的宪法基础。

20世纪20年代后,美国进入进步教育运动(progressive education movement)和公共学校运动(common school movement)的鼎盛时期。1922年,俄勒冈州通过了《义务教育法》(Compulsory Education Act),该法律规定州内8岁至16岁的儿童必须在其所居住学区内的公立学校接受教育。受该法律影响的两所私立学校将州政府告上法庭,并最终演变为皮尔斯案(Pierce v.Society of Sisters)④,该案于1925年受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审查。联邦最高法院裁定,俄勒冈州规定儿童必须在公立学校(而不是私立学校)接受教育的法律侵犯了家长可以为孩子选择教育的自由权,违背了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受正当程序保护的自由权之规定。强制将私立学校的学生转学至公立学校可能会导致私立学校无法维持运营,这实际上也是对私立学校出资人财产权的侵犯,同样违背了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受正当程序保护的财产权之规定。由此,私立学校便具有了和公立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它是受法律保护的一种可供家长自由选择的教育形式,这为政府为其提供公共财政支持奠定了法律基础。

二、美国私立中小学财政资助政策合法性审查标准的确立与变迁

(一)1930年至1970年:对“儿童受益”准则的接纳与质疑并存

皮尔斯案之后,一些州开始了对私立中小学提供财政资助政策的尝试,该类政策中最早受到合法性审查的便是1930年的科克伦案(Cochran v.Louisiana Board of Education)⑤。在该案中,路易斯安那州政府从1928年开始为私立学校学生提供免费的教科书服务。联邦最高法院在审查该案时首次提出了“儿童受益”(Child Benefit)准则,即政府可以向就读于私立学校的学生提供某些福利性资助,但若将这些资助直接给予其所在学校将会被视为违法。[6]以此为标准,联邦最高法院的九位大法官以教科书的直接受益人是学生而不是学校为由全票支持了该项政策。1947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受理艾弗森案(Everson v.Board of Education of Ewing Township)⑥时,再次以“儿童受益”准则为准绳,以5:4的投票结果判决新泽西州为包括教会学校学生在内的所有学生提供交通补贴的法律合法。纵观1930年至1947年各州上诉法院审理的有关儿童“福利性”资助的案件,法院对于“儿童受益”准则的接受度越来越高。[7]全美教育协会(National Education Association)甚至还发布了《宗教教育儿童权益及法律指南》(Guidelines for Child Benefit and Laws for Sectarian Education)以指导各州政府制定合法的私立学校资助政策。然而在艾弗森案之后,由于大法官5:4的判决结果,该准则在州法院的接受度开始呈现下降趋势,而且判定为不合法的政策日益增多。俄勒冈州最高法院在审理一起关于免费教科书资助政策的案件时表示:“应用‘儿童受益’准则的困难在于……除非以某种方式加以限定,否则它可以被用来解释每一项对私立学校资助政策的合法性,因为所有的资助对学生都是有利的。”[8]在“儿童受益”准则下,政府给予学生的资助与给予私立学校的资助并不具备明显的界限。在艾弗森案之后,虽然有不少州都提出了免费教科书和提供交通补贴的政策,但能够通过各级法院合法性审查的政策却寥寥无几。⑦各级法院都希望建立比“儿童福利”准则更具操作性的审查标准,这一标准在1971年的莱蒙案(Lemon v.Kurtzman)⑧中得以确立。

(二)1971年至1986年:以“莱蒙检验”为框架的检验体系初步形成

莱蒙案讨论的是两项对私立学校进行财政资助的法律。1968年,宾夕法尼亚州的《私立中小学教育法》(Nonpublic Elementary and Secondary Education Act)规定政府可以向私立学校教授世俗科目⑨的教师提供工资、教科书和教学材料方面的补贴;1969年,罗德岛州的《工资补贴法》(Salary Supplement Act)规定,如果私立学校的生均世俗教育经费低于公立学校的平均水平,则政府需向这些学校的教师支付其年收入15%的工资补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分别以8:0和8:1的投票结果裁定这两项法律中对于私立中小学的资助政策均不合法,因为它们都造成了“政府与宗教的过分纠缠”。在审查该案时,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政府为避免违反“立教条款”而必须遵循的标准,即著名的“莱蒙检验”(Lemon Test)。该检验由三部分构成:(1)任何州的法律或法规都必须具有世俗的立法目的(目的检验);(2)法律主要的或者首要的作用必须是既不促进也不限制宗教(作用检验);(3)法律不得助长“政府与宗教的过分纠缠”(纠缠检验)。“莱蒙检验”确立后,联邦最高法院对于私立学校财政资助政策的审查进入了严格限制的时期,此后近十年,几乎所有受到联邦最高法院审查的财政资助政策均因未通过“莱蒙检验”而被视为违法。⑩

进入80年代后,联邦最高法院内部对私立学校财政资助政策的态度产生了较大分歧。1980年至1985年,在接受审查的4项资助政策中,合法与违法的判决结果各占一半⑪,且所有判决的投票结果均为5:4,这显示出联邦最高法院对私立学校财政资助政策摇摆不定的态度,究竟是严格限制还是积极支持,大法官内部也产生了严重分歧。1985年大法官雷恩奎斯特(Rehnquist)对联邦最高法院已审查过的资助政策进行了总结:“政府可以向私立学校学生提供包括美国地图在内的地理教科书,但却不能为私立学校提供美国地图以供课堂使用;政府可以提供关于美国殖民地时期历史的教科书,但却不能提供关于乔治·华盛顿的电影或者在历史课上展示与其有关的幻灯片;政府可以提供练习册,但学生却不能在练习册上书写,因为这样会导致练习册无法重复使用;政府可以为私立学校学生提供往返于学校的交通补贴,但却不能支付户外教学的交通费用(例如从学校到公立动物园或自然博物馆的车费);政府可以为私立学校支付政府要求组织的考试和报告的费用,但却不能为由学校教师命题的世俗科目考试提供资助。”[9]虽然在对私立学校财政资助政策进行审查时,联邦最高法院都会使用“莱蒙检验”,但面对相似的政策却有可能得出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这表明“莱蒙检验”已经由一项检验“指南”(guideline)转变为一个“标志”(signpost)而已,最终的判决结果仍取决于多数法官的意见。[10]而大法官们的意见最终在1986年的维特斯案(Witters v.Svcs.for the Blind)⑫中得到统一。

1985年,在宗教学院就读的失明学生维特斯的职业目标是成为一名牧师或者传教士,为此,他向华盛顿州盲人委员会(Washington Commission for the Blind)申请了一项职业康复补贴,然而委员会却拒绝了他的申请,理由是华盛顿州宪法禁止将公共财政资金用于帮助个人从事神学及相关领域的职业或攻读相关学位。委员会的做法得到了州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的支持,而联邦最高法院却判定委员会应对维特斯予以支持,原因是给予教会学校学生职业补贴的做法并不会造成促进宗教发展的作用,它具有提升失明学生健康水平的世俗目的,而且补贴是直接支付给学生的,其最终流向完全是由学生决定的,即使这笔补贴最终流向了宗教学校,也不能表明是政府支持(endorsement)宗教发展而导致的结果。同时这项政策是“中立的”,因为不论是公立学校的学生还是私立学校的学生都可以申请资助。由此可见,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综合运用了“儿童福利”准则、“莱蒙检验”、“中立性”准则、“支持检验”(Endorsement Test)四项合法性审查标准。其中,“中立性”准则是在1985年的穆勒案(Mueller v.Allen)⑬中提出的,它是指政府资助的受益人应是广泛的,既包括宗教群体,也包括非宗教群体,并不因纳税人的宗教信仰而有所区别。“支持检验”是由首位女性大法官奥康纳(O’Connor)于1984年提出的⑭,她认为,如果政府行为在一个理性的观察者(reasonable observer)心目中造成了政府支持或不支持宗教的印象,那么这种行为就是无效的。在维特斯案中,奥康纳法官表示,“任何一个理性的观察者都不可能推断出为失明学生提供职业康复补贴的做法是政府支持宗教的表现”。至此,以“莱蒙检验”为框架的合法性检验体系初步形成。

(三)1987年至2002年:以“中立性”准则对“莱蒙检验”进行改进

维特斯案后的十余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审查关于私立学校财政资助的诉讼时,虽然仍以5:4的投票结果居多,但基本上所有资助政策都被判定合法。这些政策主要包括在1988年的博文案(Bowen v.Kendrick)⑮中将联邦资金捐赠给宗教组织以促进其与政府机构共同致力于青少年性教育问题,在1993年的佐伯斯特案(Zobrest v.Catalina Foothills School Dist)⑯中使用州公共财政资金为教会学校的聋哑学生提供手语翻译,以及在1997年的阿格斯蒂尼案(Agostini v.Felton)⑰中使用联邦资金为私立学校的家庭贫困学生租赁公交车作为流动教室,并派遣公立学校教师为其授课。值得注意的是,最后这项资助政策其实在1985年的费尔顿案(Aguilar v.Felton)⑱中被判定为违法,该政策是纽约市政府在费尔顿案的禁令(不能派遣公立学校教师到私立学校教学)下采取的一项替代政策。在审理阿格斯蒂尼案时,联邦最高法院发现,“莱蒙检验”中的“纠缠检验”常常会将以下三个因素纳入考虑之中:(1)受益机构的性质和宗旨;(2)政府资助政策的性质;(3)在资助政策下政府与宗教机构的关系。而“作用检验”同样也会将受益机构和资助政策的性质纳入考虑范围之内。因此,联邦最高法院对“莱蒙检验”中的三项检验加以改进,将“纠缠检验”整合到“作用检验”之中,从而得到了一个两步检验法,亦称“阿格斯蒂尼检验”(Agostini Test),即:(1)是否具有世俗的目的(目的检验);(2)是否对宗教发展具有促进或抑制作用(作用检验)。而衡量这一“作用”时则需要考虑:(1)政府行为是否会灌输宗教思想;(2)资助政策的受益人是否是因宗教因素选拔而来;(3)是否会导致政府与宗教的过分纠缠。在阿格斯蒂尼案中,纽约市政府为公交教室支付租金并派遣公立学校教师为私立学校贫困学生授课的政策旨在提升贫困学生的受教育水平,具有世俗的目的。另外,这一政策对宗教发展不具有促进或抑制作用。首先,政府在提出资助之后,完全是由学生及其家长对是否在课后到流动教室上课做出选择,而且教授课程的公立学校的教师因其职业操守也不会教授学生宗教方面的内容,因而不会向学生灌输宗教思想;其次,该项政策并不是只针对在宗教学校就读的学生,而是对所有符合条件的学生⑲开放的,并不因学生的宗教信仰和所就读学校的性质而有所改变,这也体现出这项政策的“中立性”;最后,该项政策并不会导致政府与宗教的过分纠缠。此外,对任何理性的观察者来说,这一政策不会被视为政府对于宗教的支持,因而被判定合法。

进入21世纪后,联邦最高法院对于私立学校财政资助政策的审查标准进一步放宽,而且更加注重对“中立性”准则的应用。虽然联邦最高法院在2000年之前并未对这一准则加以明确界定,但它的思想其实贯穿着整个私立学校财政资助政策的诉讼史。在1947年的艾弗森案中,“中立”意味着“政府必须在信教与不信教群体的关系中保持中立”;在1971年的莱蒙案中,“中立”意味着“既不促进也不抑制宗教的发展”;在1983年的穆勒案中,“中立”意味着“政府资助的受众是广泛的”;在1997年的阿格斯蒂尼案中,“中立”意味着“家长可以自由地选择将获得的政府资助用于公立或者私立学校”。由此可见,“中立性”准则其实早就植根于联邦最高法院对于私立中小学财政资助政策的合法性审查之中,其内涵在“阿格斯蒂尼检验”的“作用检验”之下不断深化,并在2000年的米歇尔案(Mitchell v.Helms)⑳和2002年的兹尔曼案(Zelman v.Simmons-Harris)㉑中得到详细阐释和应用。

在米歇尔案中,路易斯安那州的杰斐逊教区(Jefferson Parish)将一项联邦专用资金的30%分配给私立学校。该联邦专用资金来源于1981年颁布的《教育巩固和改进法》(Education Consolidation and Improvement Act),该法律的第二章授权州教育机构(state educational agency)将联邦资金赋予地方教育机构(local educational agency),地方教育机构再向中小学校提供教学材料和仪器设备(如图书、计算机硬件及软件、投影仪等)以帮助学校开展“世俗的、中立的以及非意识形态的”教育项目。联邦最高法院以6:3的投票结果认可了该项政策的合法性。根据“阿格斯蒂尼检验”,《教育巩固和改进法》第二章具有改善学校教学条件的世俗目的,而且并未产生促进或抑制宗教发展的作用。首先,该项政策所提供的资助并不涉及任何宗教的内容,公立学校和私立学校所接受的资助种类完全相同,因此并未产生宗教思想的灌输;其次,该项政策是面向学区内所有学校展开的,学校的宗教性质并不是能够接受资助的先决条件;最后,由于资助的份额是根据每所学校的入学率分配的,而家长将其子女送往何种类型的学校上学完全是家长的个人决定,与政府并无关系,因此不会造成政府与宗教的过分纠缠。

在兹尔曼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对“中立性”准则进行了更加系统的阐释。1995年,俄亥俄州的试验性奖学金项目(Pilot Project Scholarship Program)以教育券的形式为克利夫兰学区的家长提供学费资助,家长可以自由地选择将教育券用于参与该项目的私立学校或公立学校。联邦最高法院在审查这一政策的合法性时,依然使用了改进后的“莱蒙检验”。鉴于克利夫兰学区公立学校教育质量较为低下,实施教育券项目可以为贫困家庭的学生提供更多的教育选择,从而改善整个地区的教育水平,因此该项目具有世俗的目的。那么该案的核心问题便在于教育券项目是否会产生促进或抑制宗教发展的作用,对此,联邦最高法院做出了否定的回答。该教育券项目对宗教来说是完全中立的,所有在克利夫兰学区内的学校均可参与,家长也仅仅是因为其收入水平低下而获得教育券。虽然多数家长选择将其子女送入私立学校,但这并不是为家长提供教育券这项资助政策导致的结果,因为在该项目中,公立学校和私立学校均有参与资格。由此,“中立性”准则被正式确定下来。该准则有两层含义:(1)受资助对象的资格不是由其是否具有宗教性质而决定;(2)受资助对象可以在公立学校与私立学校之间做出独立且自由的选择。大法官雷恩奎斯特(Rehnquist)在代表多数派发表意见时说道:“如果政府的资助政策是宗教中立的,而且直接面向广大的受众,接受资助的对象可以独立地支配所获得的资金,哪怕最终资金流向的是教会学校,也不能轻易判定该项资助政策不合法。”

(四)2002年之后:州层面“不准资助”准则的挑战日益加剧

虽然联邦最高法院对于私立中小学财政资助政策的审查标准日益放宽,但美国仍有37个州的宪法中含有《布莱恩修正案》的内容,不允许政府对教会学校提供直接或间接的财政资助。可见,在州这一层面,“不准资助”准则仍占据上风。从联邦最高法院审查过的有关私立中小学财政资助的政策来看,这些政策主要来源于12个州,其中仅有4个州的宪法中没有关于《布莱恩修正案》的内容,㉒而且即使在剩余的8个州中,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也是某项私立中小学财政资助政策违反了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或第十四修正案,并未以违反州宪法为由而提起诉讼。因此,联邦最高法院从未正式判决《布莱恩修正案》与联邦宪法相悖。不过对《布莱恩修正案》的挑战却一直存在㉓,2020年6月30日联邦最高法院宣判的埃斯皮诺萨案(Espinoza v.Montana Department of Revenue)㉔更是正式将《布莱恩修正案》纳入违宪之列。

2015年蒙大拿州立法机关出台了一项免税奖学金计划(tax-credit scholarship programs),为向非营利性私人奖学金组织捐款的个人和企业提供适度的税收减免,奖学金组织再以奖学金的形式将所得捐款发放给私立学校的学生用以支付学费。该计划实施后不久,蒙大拿州税务部(Department of Revenue)根据该州宪法中“禁止向与宗教有关的教育项目提供直接或间接的财政资助”这一规定,颁布了一项禁令,禁止参与该计划的奖学金组织向在教会学校就读的学生发放奖学金。2020年6月,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不准资助”(no-aid)的禁令确实对教会学校以及希望在教会学校上学的学生及其家长的宗教信仰造成了歧视,这是对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自由活动条款”的违背。“自由活动条款”意味着“保护教义遵守者(religious observer)免受不平等的待遇”,同时反对“以宗教为依据剥夺公民某项特殊资格的法律”㉕。[11]如果一项法律仅仅因为“宗教性质”剥夺公民享受某项公共福利的资格,那么该项法律就会受到严格审查(strict scrutiny)。[12]在本案中,蒙大拿州“不准资助”的法律仅仅因为学校的宗教性质而将教会学校排除在接受奖学金的范围之外,因此需对其进行严格审查。严格审查意味着政府的行为必须是为了满足整个州的“最高利益”(interests of the highest order),而且该行为必须“是专门为满足这些利益而严格缩限的”。其中,“最高利益”亦称“迫切利益”(compelling interests),是指即使在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所规定的基本权利面前,政府利益依然具有最高的实现顺位[13];“严格缩限”(narrowly tailoring)的意思是,以最精确的文字制定法律,尽量减少法律实施的附加条件[14]。本案中,蒙大拿州最高法院宣称,与联邦宪法相比,“不准资助”的法律在“更大程度”上满足了蒙大拿州政教分离的利益。然而,与“自由活动条款”相比,这一利益显然不具有更高的实现顺位,因为“扩大政教分离的程度……本身就受到‘自由活动条款’的限制”[15]。因此,“不准资助”的禁令未能通过严格审查,从而被判定违法。

埃斯皮诺萨案的判决在美国引起了广泛的讨论。白宫新闻发言人凯莉·麦肯内妮(Kayleigh McEnany)公开表示,埃斯皮诺萨案的判决“消除了为所有儿童提供更好教育机会的最大障碍之一”。该判决其实是对剩余36个州的宪法中《布莱恩修正案》的强有力挑战。在这36个州中,有17个州都在实行着与蒙大拿州相似的免税奖学金计划,但只有极个别州允许教会学校参与这类计划。可以预见,未来会有更多的州将教会学校纳入政府财政资助的范围之内。正如美国教育部长贝奇·德沃斯(Betsy DeVos)所呼吁的,“各州应抓住这一个千载难逢的机会,争取将每所学校都纳入每个学生的教育选择之中”[16]。

三、思考及启示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私立中小学财政资助政策的审查始于20世纪30年代,进入70年代后,联邦最高法院每年都至少受理一起有关政府使用公共财政支持私立学校发展的案件。[10]正是在对这些案件的审查中,联邦最高法院形成了一套以“莱蒙检验”为框架、以“中立性”准则为重心、以“儿童受益”准则和“支持检验”为辅助的多元审查体系。从这些标准的确立过程来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私立中小学财政资助政策的立场经历了完全禁止—开始允许—严格限制—摇摆不定—积极资助的变化轨迹。而在这一曲折发展的历程中,有三个关键因素尤为值得注意。首先,从20世纪30年代开始,正是在“以儿童为中心”的理念影响下,最高法院才摒弃了《布莱恩修正案》的完全禁止态度,并确立“儿童受益”准则,开始对围绕学生切身利益而提出的福利性财政资助政策予以支持。其次,在因出现“儿童受益泛化”倾向而使得法院态度出现反复并进而采取严格限制标准之后,20世纪80年代学校选择运动(school choice movement)的蓬勃发展将“家长的教育选择权”纳入最高法院的考量。最高法院基于对家长“教育选择权”的尊重而再次对私立学校财政资助政策转向积极的肯定态度。此外,纵观联邦最高法院所审理的案件,所有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资助政策都具有鲜明的“平等”性。也就是说,政府必须将其财政资助政策的目标和适用对象平等惠及所有的中小学校,而不能只限定为公立学校或者私立学校,如此才能保证政策的合法性。因此,虽然美国有75%以上的私立中小学校具有教会属性[17],导致法院多要围绕“中立性”准则对资助政策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但是由于所有的教会学校均为非营利性学校,所以其多元审查体系建立过程中所折射出的“以学生为中心”、尊重家长“教育选择”以及“平等”的价值理念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此外,在近百年的财政资助诉讼史中,纵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过的二十余起关键案例㉖,可以发现其中小学财政资助政策的内容相当丰富,以“间接资助”为主的资助方式也颇有值得借鉴之处。首先,就政策内容而言,政府对于私立中小学的资助涵盖了学生、家长、教师和学校等不同对象。联邦最高法院已确认合法的资助措施主要包括:为学生提供免费的教科书、教学材料、交通补贴、身心健康检查及咨询辅导;对学生家长的教育支出进行税收减免或提供教育券以支付学费;为在私立学校任教的公立学校教师提供工资及其他补贴,以及为学校提供教学设施设备等。其次,从资助方式来看,直接资助与间接资助并存,但以后者为主要资助方式。“直接资助”多发生在私立中小学校无力改善学生学习环境之时,如缺乏教学设施设备、基础设施陈旧、存在安全隐患等。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直接资助”,政府并不是直接将改善学习环境的资金拨付给私立学校,而是由政府出面购买设施设备或基础设施修缮服务,以排除直接捐资中专款他用的隐患。相较而言,“间接资助”的应用范围更加广泛,几乎所有的资助内容均有所涉及。所谓“间接”,就是将资助直接给予学生或家长,而不是学校。“间接”的手段既能保证政府的资助确实惠及每一位学生,又能激发私立学校的办学活力,促使私立学校内部甚至私立学校与公立学校之间展开良性竞争,从而促进私立学校教育质量的提高,对私立学校的发展起到间接的推动作用。

注释

①目前有37个州的宪法仍含有《布莱恩修正案》的内容,路易斯安那州于1974年修订了宪法,删去了“不准资助”的内容。

②“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

③“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④Pierce v.Society of Sisters,268 U.S.510(1925).

⑤Cochran v.Louisiana Board of Education,281 U.S.370(1930).

⑥Everson v.Board of Education of Ewing Township,330 U.S.1(1947).

⑦据不完全统计,各州上诉法院判定政府资助政策合法的案件有:Schade v.Allegheny County Inst.Dist.,126 A.2d 911 (1956);Board of Education,etc.,v.State Board of Education,141 A.2d 542 (1958);Board of Education,etc.,v.Allen,192 N.Y.S.2d 186 (1959);Application of Silver,205 N.Y.S.2d 650 (1960).判定为违法的案件有:Connell v.Board of School Directors,52 A.2d 645(1947);Silver Lake Cons.School Dist.v.Parker,29 N.W.2d 214(1947);Visser v.Nooksack Valley School Dist.,207 P.2d 198 (1949);McVey v.Hawkins,258 S.W.2d 927 (1953);Almond v.Day,89 S.E.2d 851 (1955);Rawlings v.Butler,290 S.W.2d 801 (1956);Donoghue v.Smith,126 A.2d 93 (1956);School District of Robinson Township v.Houghton,128 A.2d 58 (1956);Squires v.Inhabitants of City of Augusta,153 A.2d 80 (1959);Snyder v.Town of Newtown,161 A.2d 770 (I960);Swart v.South Burlington Town School Dist.,167 A.2d 514 (1961);Matthews v.Quinton,362 P.2d 932 (1961);Dickman v.School Dist.,No.62c,Oregon City,566 P.2d 533(1961).

⑧Lemon v.Kurtzman,403 U.S.602(1971).

⑩受到审查的案件主要有:Levitt v.PEARL,413 U.S.472 (1973);PEARL v.Nyquist,413 U.S.756 (1973);Sloan v.Lemon,413 U.S.825 (1973);Meek v.Pittenger,421 U.S.349 (1975);Wolman v.Walter,433 U.S.229 (1977).在Wolman案中,为私立学校学生提供教科书、标准化考试、语言听力和心理诊断及治疗服务的资助合宪,但为其提供学习用具、设备及户外教学交通补贴的资助违宪。

⑪合法:Committee for Pub.Educ.v.Regan,444 U.S.646(1980);Mueller v.Allen,463 U.S.388 (1983).违法:Grand Rapids Sch.Dist.v.Ball,473 U.S.373(1985);Aguilar v.Felton,473 U.S.402(1985).

⑫Witters v.Svcs.for the Blind,474 U.S.481(1986).

⑬Mueller v.Allen,463 U.S.388(1983).

⑭Lynch v.Donnelly,465 U.S.668(1984).

⑮Bowen v.Kendrick,487 U.S.589(1988).

⑯Zobrest v.Catalina Foothills School Dist.,509 U.S.1(1993).

⑰Agostini v.Felton,521 U.S.203(1997).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文化创意产业园区已遍布我国各个省份(直辖市、自治区),而且各种园区门类比较齐全.应该说,我国文化创意产业园区经历了10多年的快速发展,不仅园区数量大幅增长,从2002年的48座上升至2012年的1 428座,而且园区产业产值也迅速提升,领跑现代服务业,当前的园区建设和发展速度甚至超过了国家经济增速.以杭州为例,2008年杭州市文化创意产业实现增加值579.86亿元,同比增长17.6%,比全市GDP增速高出6.6个百分点,高于全市服务业增加值增速3.8个百分点;文化创意产业增加值占全市GDP的比重达12.1%,比上年提高0.2个百分点,对GDP增长的贡献率为13.2%.

⑱Aguilar v.Felton,473 U.S.402(1985).

⑲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居住在低收入地区的公立学校的就学范围内;(2)学习成绩未能达到或有可能未能达到州成绩标准。

⑳Mitchell v.Helms,530 U.S.793(2000).

㉑Zelman v.Simmons-Harris,536 U.S.639(2002).

㉒州宪法中没有《布莱恩修正案》内容的四个州是路易斯安那州、新泽西州、罗德岛州和俄亥俄州,有《布莱恩修正案》内容的是纽约州、宾夕法尼亚州、明尼苏达州、密歇根州、亚利桑那州、华盛顿州、密苏里州和蒙大拿州。

㉓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两个判例为:Locke v.Davey,540 U.S.712(2004);Trinity Lutheran Church of Columbia,Inc.v.Comer,582 U.S.___(2017).

㉔Espinoza v.Montana Department of Revenue,591 U.S.___(2020).

㉕“laws that impose special disabilities on the basis of religious”,或译为“以宗教为依据对公民强加不利条件的法律”。

㉖Cochran v.Louisiana Board of Education,281 U.S.370(1930);Everson v.Bd.of Ed.,330 U.S.1(1947);Bd.of Ed.v.Allen,392 U.S.236(1968);Lemon v.Kurtzman,403 U.S.602 (1971);PEARL v.Nyquist,413 U.S.756 (1973);Levitt v.PEARL,413 U.S.472 (1973);Sloan v.Lemon,413 U.S.825 (1973);Meek v.Pittenger,421 U.S.349 (1975);Wolman v.Walter,433 U.S.229 (1977);PEARL v.Regan,444 U.S.646 (1980);Mueller v.Allen,463 U.S.388 (1983);Aguilar v.Felton,473 U.S.402 (1985);Grand Rapids v.Ball,473 U.S.373;Witters v.Svcs.for the Blind,474 U.S.481(1986);Bowen v.Kendrick,487 U.S.589 (1988);Zobrest v.Catalina Foothills School Dist.,509 U.S.1(1993);Agostini v Felton,521 U.S.203(1997);Mitchell v.Helms,530 U.S.793 (2000);Zelman v.SimmonsHarris,536 U.S.639 (2002);Hibbs v.Winn,542 U.S.88 (2004);Arizona Christian School Tuition Organization v.Winn,131 S.Ct.1436 (2011);Trinity Lutheran Church of Columbia,Inc.v.Comer,582 U.S.___ (2017);Espinoza v.Montana Department of Revenue,591 U.S.___(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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