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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完善

2021-12-06肖青梅

科学与生活 2021年23期
关键词:立法完善

摘要: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为离婚时经济遇到困难或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帮助和权利救济的方式,目的是让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当事人得到原配偶的经济帮助,以此来维持正常的生活需求。本文通过对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原因的分析,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对该制度的先进立法经验,完善和改进我国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真正的帮助到在离婚后生活困难的人,有利于維持社会稳定和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离婚后扶养  相对困难标准  立法完善

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概述

(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概念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指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我国《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

(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条件

根据《民法典》及当前的审判实践来看,我国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请求帮助一方生活困难,在所有适用条件中,唯一在理论中没有争议的是“请求帮助一方生活困难”,《民法典》对其明确规定。但生活困难的标准不明确。司法解释中规定了生活困难的两个标准,绝对困难标准和住处标准,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符合这两个标准中任一标准都为生活困难。[1]我国学者对这两个标准的合理性持怀疑态度。2.提出经济帮助的时间仅限于“离婚时” 这一条件指,在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才能受到帮助,如果离婚时生活不困难,离婚后才陷入困难的,则另一方不必给予帮助。

在此援引一个案例:《张男诉前妻王女要求履行帮助义务被判驳回案》。王女与张男因性格不合与2003年7月登记离婚,并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后,张男沉迷于赌博,离婚时所分得的财产很快输光,生活陷入困境。而王女在离婚后做起了生意,因为经营有方,收入不错。念及往日夫妻情分,王女前后共给过张男800元帮他偿还赌债,并好言相劝,希望张男的生活能够步入正轨。后来见张男无心悔改,便不再给予经济接济。2003年11月,张男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女履行帮助义务。[2]

在经济方面,提供帮助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具有经济负担能力。并且这里的经济负担能力,不仅指实际生活水平,而且包括住房条件。需要注意的是,离婚时,夫妻双方需要协商处理共同财产,即离婚双方有权平等地处分共同财产。因此,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在平等处分共同财产之后,要求另一方给予经济帮助。同时也应注意,提出经济帮助的要求也应从另一方的实际负担能力出发,而不能是过高的、随意的要求。

二、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现状与困境

(一)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现状

我国学者们为了解我国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状况而进行了一些调查活动。2008年有学者对北京市、哈尔滨市、上海市三个区法院进行审结离婚案件的抽样调查,抽查样本分别为143件、120件、116件,其中,经济帮助案件分别为3件、6件、2件,所占比例分别为2.1%、5%和1.7%。[3]

通过以上数据,不难看出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情况堪忧,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

第一,适用比例非常低。究其原因,首先是我国经济帮助制度的规定不够详细,其次是当事人对该制度缺乏认识,法律意识薄弱。

第二,申请经济帮助的一方多为女性。其原因就在于女性在我国传统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很多女性结婚后把精力主要放在家庭上,有的甚至放弃了自己的事业。因此离婚对其冲击很大,就业也很困难,从而陷入生活困难。所以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更侧重于保护妇女的生存权,实现性别平等。由于夫妻双方事实上的不平等,也就要求了法律赋予双方的权利必然不平等。

第三,请求离婚经济帮助事由较为集中。这些理由主要包括无工作、无住处、身体患疾病、照顾子女等。

(二)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立法缺陷

“经济困难”认定标准不符合当今社会的发展,我国现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采用的是“绝对困难标准”,这一标准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比较适用,而现在处于21世纪,社会发展水平较以前更为发达,先前的“绝对困难标准”已经不适合当前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人民物质生活水平逐步提高的社会环境,应该以“相对困难标准”取而代之。

未规定请求帮助方是否有过错,我国现行立法未规定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中请求经济帮助的一方是否有过错,这样可能会侵害经济帮助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请求权人是一个有过错的人,自身习惯差,还吃喝嫖赌,对方还要给予其经济帮助,这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因此,立法应当明确请求帮助方为无过错之人,而对于履行义务一方,由于经济帮助主要是为了救助请求权人的生活困境,履行义务一方有无过错不妨碍其义务的履行,所以无需规定履行经济帮助义务一方是否有过错。

未规定经济帮助数额的参考因素,离婚经济帮助的方式多为金钱帮助,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经济帮助数额的参考因素进行规定。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在判决中对于给付数额的确定大多都采取保守的态度,这也是离婚经济帮助数额较少的原因。因此,导致经济困难一方无法得到有效的救助,无法真正实现该制度的价值。

未规定经济帮助方式的多样化,目前,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有两种帮助方式,包括金钱帮助和住房帮助,很显然这并不能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并且住房帮助在实践中难以落实,我国大多数家庭都只有一套住房,而这些家庭的当事人更需要经济帮助。但是如果在另一方也只有一套住房的情况下,判令其以住房形式给予对方经济帮助,那么势必造成两个已经离异,甚至反目为仇的人居住在同一屋檐下,对双方都没有什么好处,而且也可能会加深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假如拥有住房所有权的一方千方百计地不让对方居住,那么这种帮助等于形同虚设。

离婚经济帮助变更、终止的情形缺失,经济帮助的变更与终止在我国现行立法中还没有规定,这样过于单一,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基于一些合理的理由,可以对经济帮助的内容加以增设或进行相应的变更,这样也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基于当前立法内容,很可能会对双方当事人不公平。

衡量各种标准并尽量确定一个比较公平合理的期限和变更终止的情况。[4]我国经济帮助制度变更和终止的情形缺失,所以我国立法应该增加对经济帮助变更、终止的规定,来增强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三、完善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建议

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虽然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演变,但仍存在很多的缺陷,法律规定非常笼统,在实践适用中也不容乐观,这一制度已不适应我国当代社会体系,不能有效地保障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的合法利益。因此,我们应该从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中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部分,并加以完善。

(一)以“相对困难标准”取代“绝对困难标准”

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采取了绝对困难标准,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而且也不适应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当代。我国居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很多地方都已经达到了小康水平,所以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况非常少。在这一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政策,比如,德国采用的是“原有生活水平主义”,即只要当事人离婚后无法维持离婚前的生活水平时,就可以请求离婚抚养费。[5]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以“相对困难标准”取代“绝对困难标准”,具体标准可以这样设定:第一,离婚时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和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其合理生活需要;第二,离婚后一方当事人不能通过工作來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或因抚养子女不能出去工作;第三,离婚后一方当事人因年老病残等原因不能就业而生活困难。这些规定的目的主要是更大范围内保护需要帮助一方的利益,避免法律明文规定带来的局限,把生活中现实的因素考虑进来,显得更人性化,更有利于社会和谐。

(二)明确扶养义务人的范围、条件和顺序

当夫妻一方当事人具有帮助能力时才能成为扶养义务人,而判断其是否有帮助能力的判断标准应是履行义务是否会影响义务人本身的基本生活水平。具体的解决方法如下:第一,在不影响义务人的基本生活水平的前提下,综合考虑义务人的工作、财产情况及其所负有的全部义务,然后做出相对合理公平的决定;第二,若给付扶养费会对义务人的基本生活水平造成影响,那么应在考虑双方的财产状况后给付扶养费。

当履行义务一方需扶养多个权利人而给付能力不足时,其离婚配偶比新配偶优先获得扶养费。相反,当被扶养人被两个以上扶养义务人扶养时,其离婚配偶先于权利人的血亲负责任。这样一来,既能解决离婚当事人的后顾之忧,保障了离婚自由的实现,又能扩大履行义务人的范围,确保离婚扶养费的执行。

(三)增设并细化经济帮助数额的考量标准

我国法律中没有规定经济帮助数额的参考因素,所以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导致了我国的经济帮助数额偏高或偏低,同案不同判的情况,难以真正保护困难一方的利益。

因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相关法律,把参考因素列举出来,方便法官参考。如美国法律规定有以下几个参考因素:离婚时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来源、双方对婚姻财产的贡献、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等。法官应全面考虑双方的具体情况,在平衡双方利益后对案件做出合理判决。

(四)增设经济帮助的变更与终止条款的规定

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但并不代表要侵害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是要遵循公平原则,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帮助。第一,如果扶养义务人经济条件恶化,应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减少其经济帮助数额;第二,如果被扶养人再婚,就应该终止扶养义务人的扶养义务,因为再婚是被扶养义务人的生活水平有了新的保障,不再需要经济帮助;第三,如果被扶养人死亡,扶养义务的履行便没有任何意义,因此也应终止扶养义务。

四、结语

完善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不仅有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法律从维护形式正义转向维护实质正义;更有助于弥补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对离婚后的弱势一方无法提供救助的不足。正因为我国还没有打算将对离婚后弱势一方的补助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当中,所以我国更需要完善和补充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立法,以对离婚后经济困难一方提供合理的法律救济,真正实现离婚自由与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王歌雅.离婚救济制度:实践与反思[J].法学论坛,2011(2).

[2]王歌雅.经济帮助制度的社会性别分析[J].法学杂志,2010(69).

[3]袁少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探析[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9.

[4]徐田龙.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2.

[5]徐田龙.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2.

[6]巫昌祯.婚姻家庭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345.

[7]冉启玉.人文主义视域下的离婚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12:196.

[8]石雷.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15:66.

作者简介:

肖青梅(1995——)女,汉,四川达州,法律硕士,研究方向:行政法,四川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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