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失效制度论略
2021-12-06应秀良
应秀良,余 樾
权利失效制度论略
应秀良1,余 樾2
(1.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 金华 321000;2.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4)
权利失效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确立的一项权利行使的限制制度,目的是防止权利滥用。权利失效制度的适用需要满足时间要件、信赖要件和违背诚实信用要件等三个构成要件,其适用范围广泛,对整个法律领域和一切权利均有约束力,并具有产生相对人抗辩权的法律效果。权利失效制度与其它权利行使限制制度均有所不同。虽然我国至今没有从规范意义上建立总括性的权利失效制度,但在我国大陆地区确立该制度并将其法典化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权利失效;诚实信用;权利滥用
权利失效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一项禁止权利滥用制度,它是由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化和规则化而来。我国目前并未在规范上规定权利失效制度,也无适用权利失效制度裁判的典型案例。因此,了解国内外权利失效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明晰权利失效制度的内容,厘清权利失效制度与其他权利行使限制制度的区别与联系,探讨在我国大陆地区确立权利失效制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就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一、权利失效制度的缘起与发展
权利失效制度发源于德国,是由德国学说与判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创设出的一项权利行使的限制制度[1]。德国法上的权利失效(Werwirkung)是指权利人长期不主张或不行使自己的权利,如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等,特别是当权利人对于有关财产安排或者对某种他本可以用来保护自己免受损害的措施置之不理,并因此导致权利的相对方合理地认为权利人将来不会再行使权利时,这种权利就可能失效[2]309-310。权利失效制度在德国最初适用于不诚实之迟延之情形[3],后随着实务的发展,逐渐适用于解除权、终止权,最后扩张至一切契约请求权。时至今日,权利失效作为一项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法律基本原则和权力行使的时间限制制度,在全部法律领域中均可适用,已经成为德国法律生活及法律感情上一项不可或缺的规范[4]159,并得到了西班牙、葡萄牙、希腊、爱沙尼亚、拉脱维亚、意大利和巴西等国的普遍继受。
日本不仅在学说上继承了权利失效理论,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30年所作出的一租赁权让渡案的判决,使得权利失效制度在判例中也确立了其可适用的地位。日本的权利失效是指若相对人有相当理由信赖权利已不再行使,且其后之行使存在违反信义诚实原则之特别事由,该权利应解为不得再为行使[4]161。在日本学界,对于权利失效存在不同的态度。持否定说的学者主张权利本身若没有因时效而消灭,则其并不会因为权利人长时间不行使而失效,因此要求慎用权利失效理论[3]。持肯定观点的学者如我妻荣教授则认为,《日本民法》第一条规定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信用方法,即可作为权利失效之实体法基础,因此权利失效原则在日本法上亦有创设的必要[5]。综合以上学说争论,经判例确认,目前权利失效在日本民法上仅适用于解除权,以达到矫正权力滥用的目的。
中国台湾地区与日本相似。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根据诚信原则,创设了权利失效理论,认为权利失效是指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其权利即归消灭者[4]156。权利失效成为消灭时效和除斥期间以外的一项限制权利行使的独立制度。
域外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对权利失效制度和理论的构建为我国大陆地区的立法和实务提供了借鉴和思考,但其中首要的任务是把握权利失效制度的内容。只有认清制度本质,立足基本国情,通过体系考察,才能保证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和圆融。
二、权利失效制度的内容
权利失效并非一项独立的民法基本原则。作为一项禁止权力滥用制度,它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6]。要掌握权利失效制度的内容与本质,就要了解其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及法律效果。
(一)权利失效的构成要件
德国法上认为权利失效规则的适用需要满足三要件:第一,时间要件,即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未主张或行使该权利;第二,信赖要件,相对人由此信赖该权利在将来不会再为行使,并因此调整了自己的行为,特别是做出了经济上的处置;第三,其后权利人要求行使权利之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只有当这三个要件均得到满足的时候,权利失效制度才能发挥其作用。
首先,时间要件要求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能行使权利而未行使。换言之,权利未得行使之事实完全是出于权利人主观上的懈怠和懒惰。如果权利未被行使之事实是不可抗力导致的,那么该权利不会失效。这是因为权利失效制度旨在禁止权利滥用、平衡各方利益、保护交易安全,而并不在于积极剥夺权利人应享有的权利。同时,时间要件所要求的相当期间并不是一个预定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权利失效期间并无法定期间,也无明确的判断期间长短的标准,其完全委诸法官依据个案案情,自由裁量决定。但是实务中依然可以根据权利之性质和类型,参考对应的法定期间,酌情确定[7]。
其次,信赖要件要求义务人对权利人不再行使权利具有正当信赖,并因此调整了自己的行为。一方面,义务人的信赖必须出于正当理由。也就是说,必须存在特殊情况使得义务人能合理相信权利将不再行使。这种特殊情形需要综合权利性质、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社会经济状况以及其他主客观因素等进行判断。另一方面,义务人需根据此信赖对自己的行为做出了调整。这种调整使得义务人的利益地位发生了改变,若嗣后权利人再行使该权利,将造成利益失衡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权利失效可发挥保护义务人的信赖利益,保护第三方利益和社会公益,保护社会经济状态和交易安全的功能。
再次,适用权利失效制度必须满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构成要件。对于这一要件,存在的一个问题是,该要件听上去过于抽象。一个制度的构成要件必须足够具体、明确,才能保证其可适用性。因此,探究此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涵义,该要件实际上是指权利人有自相矛盾的行为,如权利人明知遗产被处分而不主张自己的继承权,经过相当长的期间后再度主张对遗产的继承权等。当权利人再度主张权利的行为与之前长期不行使权利的主客观情事发生矛盾时,该权利行使行为就属于自相矛盾的行为,应当被禁止。
最后,在诉讼过程中,对于以上权利失效要件的认定,即使相对人没有提出,法院也应依职权予以考虑[4]158。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权利和义务作为现代法律构建的逻辑基础,在法律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此,权利失效要件之认定必须从严,综合考虑权利的性质、法律行为的种类、当事人间的关系、经济社会的状态以及其他主客观因素,审慎决定,从而避免权利失效制度被滥用,权利人的权利被轻易剥夺,权利效能被过分软化,同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道德趋于松懈的后果[4]157。
(二)权利失效的适用范围
对于权利失效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权利失效制度对整个法律领域,无论私法、公法及诉讼法,对一切权利,无论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均有适用之余地[4]157。此观点为德国所接受。另一种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为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其认为,权利失效制度仅适用于形成权性质的解除权,对于一般的债权只能适用时效制度[8]。
两者相较,前一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权利失效制度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而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的最高原则之一,一切法律行为均受其规范。因此,权利失效原则也理应适用于整个法律领域。
权利失效制度的目的和法律效果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制度有着相通之处。在制度目的上,它们都旨在禁止权利滥用,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平衡各方利益地位,稳定社会经济状况;在法律效果上,它们都从时间上对权利行使进行了限制,当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时,使其承担不利后果。在这个意义上,权利失效可以视为统领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的基本原则[8]。鉴于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和抗辩权,权利失效制度当然应该适用于此一切权利。
权利失效制度对于请求权和形成权,可以起到不同的作用。对于请求权,权利失效制度可以克服诉讼时效制度的僵化,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诉讼时效期间通常较长,例如我国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在此期间内,如果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使得义务人产生了正当信赖并调整了自己的利益地位,甚至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更为复杂的社会经济交往关系,则此时若仍然遵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允许权利人再为行使权利,就会对相对人利益造成过分的损害,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因此,此时就需要权利失效制度发挥其作用,平衡相对人利益、第三方利益和社会公益,维持社会关系的稳定,实现个案公正。
而对于形成权,权利失效制度的适用可以对除斥期间制度起到补充作用。受制于立法技术的局限性,立法无法对所有形成权都规定明确的除斥期间。对于没有法定除斥期间的形成权,其应受到权利失效原则的约束,由此实现对权力行使的敦促和对权利滥用的禁止目的。
但是,应当认识到,权利失效作为一个较为抽象的制度,其更多仰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相较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等法定权利行使时间限制制度,其欠缺确定性和稳定性。因此,在对权利行使的限制上,应当首先适用具体的法定制度,当法定规则缺失或适用具体规定会造成显失公平时,才应考虑权利失效制度的适用可能。
(三)权利失效的法律效果
关于权利失效的法律效果,学界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权利本身归于消灭,代表人物为德国的卡尔·拉伦茨教授,他指出:“权利失效,权利也就不存在了。因为,如果一个权利的行使在任何方面和任何时间都不被允许,则等于它只不过是一个废物。权利的失效不仅仅是对权利行使的限制,而且是权利结束的原因。”[2]311-312第二种,权利自体并不归于消灭,仅发生债务人抗辩权,代表人物为王泽鉴教授。第三种,依据权利性质的不同而发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当权利失效制度适用于形成权时,其发生权利本体消灭的效果;当其适用于请求权时,则产生相对的抗辩权。第四种,依附于权利的诉权消灭,该权利丧失法律强制力的保护,成为自然权利或裸体权利。
第二种观点更有利于实现权利失效的制度目的,更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首先,权利失效仅是权利因不当行使而被禁止的一种特别形态,权利自身并未消灭[4]158。同时,主张权利自身消灭将会排除事后救济的可能性,对于权利人而言过于严苛[6]。其次,诉权消失并不能达到权利失效制度创设时所期望的效果。一方面,诉权消失仅仅适用于诉讼领域,而不适用于协商、仲裁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这意味着权利人即使无法通过诉讼途径行使权利,其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无限制地主张权利,甚至通过私力救济来纠缠义务人。在这个意义上,权利人可以轻而易举地架空该制度,权利失效制度禁止权利滥用、保护义务人利益的目的将完全无法实现。与之相对,相对人抗辩权可以适用于一切领域。此时原权利人的权利自体并未消灭,但除非抗辩权人主动放弃其抗辩权,否则该原权利将永远无法实现,从而使得权利失效制度发挥其实质效用。另一方面,诉权消失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其不以当事人的意志变动而发生变动。相对人抗辩权则给予了抗辩人行使或放弃权利的自由,为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解决提供了更大的空间,使得权利失效制度更加灵活、有弹性,更能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
因此,主张相对人抗辩权之产生为权利失效的法律效果更为妥当,更能在制度法理上达成统一,并实现法律体系的圆融和协调。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权利失效应由抗辩人即义务人负举证责任,但法院依然可以依职权审查并加以适用。
三、权利失效制度与其他权利行使限制制度的区别
综观各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民事立法与判例,当今民法上已设的限制权利行使的制度包括权利抛弃、诉讼时效(消灭时效)、除斥期间、取得时效、权利失效等,其中后4项为权利行使的时间限制制度。因此,厘清权利失效制度与以上权利行使之限制的区别,有助于我们理解和明确权利失效制度的实质。
第一,权利失效与权利放弃。权利失效不同于权利放弃。权利放弃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认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权利放弃,必须综合考量,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例如在认定沉默是否构成抛弃时,须以权利人知悉其权利并认识到沉默将构成抛弃为要件[4]158。而权利失效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并非基于法律行为,权利人是否有所认识,在所不问。
第二,权利失效与诉讼时效。权利失效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均为对权利行使的时间限制制度,但其本质上存在不同:首先,诉讼时效制度仅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之事实为要件。换言之,时间是决定诉讼时效制度能否适用的唯一要件。而权利失效制度除时间要素之外,还要求存在相对人的信赖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以此严格限制权利失效制度的适用要件,防止权利失效制度的滥用,避免对权利行使造成不必要的过度限制。其次,诉讼时效为法定期间,由法律明确规定。而权利失效的期间,既无法律预先规定,又无确定期间长短的明确标准,完全由法官根据个案情况斟酌审查,自由裁量。再者,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对象仅限于请求权,而权利失效制度之适用对象则包括一切权利。最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要求相对人积极主张时效消灭之抗辩,否则法院不予采用。而对于权利失效问题,法院应依职权审查。
第三,权利失效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也是民法上的一项权利行使的时间限制制度,其不同于权利失效制度:其一,除斥期间以一定期间经过为唯一要件,而权利失效同时要求存在信赖要件和违背诚信原则的情形。其二,除斥期间法定,而权利失效没有固定的期间。其三,除斥期间的适用对象仅为形成权,而权利失效制度适用于一切法律领域。最后,除斥期间经过后的法律效果为形成权之消灭,而权利失效制度的法律效果为产生相对方抗辩权。
第四,权利失效与取得时效。取得时效为法定期间,经过该期间后,占有人或使用人将取得相应的物权,而所有权人的物权请求权则归于消灭。从失权人的角度来看,取得时效制度也为一项权利行使的时间限制制度。我国并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而权利失效制度可以通过限制物权请求权的行使来达到与取得时效同样的效果。因此,权利失效制度可以起到补足该体系不足的作用。同时,由于取得时效仅适用于物权取得这一种特殊情况,权利失效制度的适用范围显然更为广泛和普遍,故权利失效制度具有更低的立法成本和更广阔的应用前景。
四、中国大陆地区确立权利失效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我国现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存在一些具体权利的失效规则。如《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撤销权的放弃,《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权消灭,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工期索赔权的消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继承权的失效等。但我国立法中并未明确规定总括性、原则性的权利失效规则,也缺少权利失效规则的一般性解释条款。
立法的缺失并不意味着对权利失效制度立法可能性的否定。在我国大陆地区确立权利失效制度并将其法典化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首先,权利失效制度在我国大陆地区的确立理论上还留有存在空间:第一,权利失效是一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的制度,而诚信原则同样是我国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因而在我国法上承认权利失效规则不存在任何制度障碍。第二,有学者主张,我国法上规定的2年的时效期间较短,相对人较易以此作为调整自己行为的基础,因而我国既有的时效制度和期限制度足以解决权利失效制度所要解决的权利滥用导致相对人信赖利益受损的问题,无再规定权利失效制度之必要[9]。但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法上规定的适用于形成权的除斥期间一般都为1年,较之我国2年的时效期间更短,但这并未妨碍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确立权利失效制度。权利失效制度的构建与否与时效期间的长短无关;另一方面,我国还存在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在这相当长的期间内,极有可能出现相对人对权利人不再行使其权利产生信赖并因此对自己的利益地位做出调整的情形。若某一个案中存在此情况,那么此时适用最长时效期间就可能导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的结果,而权利失效制度则可以避免这种后果发生。因此,权利失效制度可以解决20年最长时效期间在司法实践中所造成的困惑,防止诉讼时效制度变得过于僵化、严苛,维护个案公正。同时,由于权利的多样性、广泛性以及立法技术的局限性,并不是所有的形成权都具有法定除斥期间,对没有规定法定除斥期间的形成权而言,权利失效制度可以很好地填补除斥期间制度留下的“空白”。此外,我国法上并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权利失效制度也可以补充这部分立法缺失,起到限制权利滥用的作用。
其次,实务中对于权利失效制度的法典化确有需求。司法实践对于权利失效制度并不熟知,而在我国严苛的法律实证主义传统之下,在法无明文规定时,法官尚也惮于运用法理大胆地进行司法创新[7]。将权利失效规则法典化,增加其确定性和具体性,更有利于司法人员在个案中运用该制度来满足法律正义感、实现个案正义,有利于提高社会运行效率,解决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年代久远”案件审理难问题,也更有利于实现权利失效制度的体系地位,发挥其补充我国法律体系之不足的作用。
此外,权利失效理论在域外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中已经相对成熟。如前所述,权利失效制度在德国、日本、西班牙、葡萄牙、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均有着深远的理论意义和实践历史。德国在19世纪即建立起权利失效制度,在日本权利失效制度也有超过65年的发展史。这些理论与实践经验均可以为我国大陆地区权利失效制度提供借鉴。
综上所述,在明确了权利失效制度的发展脉络、制度内容及与其他权利行使限制制度的区别与联系后,我们要立足中国司法审判现实和基本国情,充分考虑实务中对权利失效立法的需求,以中国法学理论体系为基础,借鉴域外和中国台湾地区制度建设经验,确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权利失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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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Rule of the Right Invalidation
YING Xiu-liang, YU Yue
(1. People’s Court of Appeal of Jinhua City, Jinhua 321000, Zhejiang; 2. School of Law, Tsinghua University, Beijing 100084)
The right invalidation rule is a civil law rule settled on the good faith principle to restrict the abuse of rights. It has three basic elements: time, trust and violation of good faith. With a wide range of applications, the right invalidation rule is binding on the entire field of law and all kinds of rights and could result in the emergence of the counter party’s right of defence as its legal effect. It is different from other rules which could also restrict the exercise of rights. Although China has not yet established a comprehensive right invalidation system, it is necessary and feasible to codify such rule into our legal system.
right invalidation; good faith; the abuse of rights
2020-11-21
应秀良(1963- ),男,浙江诸暨人,三级高级法官,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
10.14096/j.cnki.cn34-1333/c.2021.01.20
D923
A
2096-9333(2021)01-013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