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执法中的民生物价稳定问题:动因与实施路径
2021-12-06刘大洪刘谋鑫
刘大洪,刘谋鑫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一、问题与思路
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物价的变化通常依赖于市场竞争机制自发的调节过程,商品价格由交易成本、供应能力、社会需求等多方面的因素共同决定。除非是发生严重的经济危机、重大自然灾害等需要由政府干预市场资源配置的突发紧急状况,否则,商品价格通常呈现出一个动态的变化过程,并无必要通过干预的形式强行令其完全稳定下来,应当交由市场规律自发调节。但是,与一般商品相比,社会上还存在一系列具有自然垄断属性、且事关民生的特殊商品,社会公众对其物价水平极度敏感,如粮、油、肉、蛋等基础农产品,水、电、气、油等公益事业用品,此类商品的物价问题除了涉及市场竞争之外,更是一个事关公共利益和社会福利的公共性议题,如果放任此类民生物资完全由市场竞争决定其价格问题,则可能影响到民生利益和社会稳定。
反垄断法在面对涉及民生问题的自然垄断领域时,应采取何种执法尺度与价值目标,一直是一个未有定论的学术议题。对这一问题的探讨首先涉及反垄断执法应如何回应单一目标体系和多元目标体系的分歧。在美国,早期的反垄断法包含消费者利益、中小企业发展、避免垄断企业对政治生活的干预等多样化的价值目标,但后期则逐渐转化为维护经济效率这一唯一目标[1],这一转变是与反托拉斯分析的芝加哥学派的影响密切相关的,但是亦在实践中备受挑战和质疑。[2]在欧盟,反垄断法同时包含“一体化目标”和“经济目标”,前者是指建立和维持欧盟共同市场的一体化,后者则是以维护市场有效竞争为核心。[3]在我国,除了追求效率,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被《反垄断法》第1条明确为价值目标。[4]
由此可见,不论何种立法例,经济效率总是反垄断法被首要提及的、核心性的追求,在实践中也形成了具备一定客观性的执法标准。与之相比,社会公共利益在反垄断执法中的权重、尺度和衡量标准却常常是不清晰的,尤其是当涉及自然垄断领域时,基于网络经济特性的影响,此类领域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经常与公共物品、公益事业等关系民生的领域存在交叉,由此招致一般消费者对其物价变动的敏感性和脆弱性。换言之,针对民生物价问题的竞争秩序,难以按照一般的单一效率标准去衡量。
因此,当面对民生物价问题时,反垄断执法是否有必要对其执法标准或目的进行调整?这种调整的动因和实施机制又是怎样的?民生物价稳定机制与反垄断执法是否有必要进行适度融合?本文旨在回答这一问题。本文的分析路径如下:首先将探讨反垄断执法关注民生物价的内在动因,随即则结合国内外反垄断执法实践,分析实践中的反垄断执法是如何回应民生物价稳定这一现实问题的,最后,则立足于我国当前反垄断执法中稳定民生物价机制的现状,提出一整套改革和完善建议。
二、反垄断执法关注民生物价的动因:竞争法之“产业化精进”
(一)竞争法之“产业化精进”的内涵与目的
产业法与竞争法都是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公共规制的法律形式,二者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一直是市场规制法领域一个基础性的法治议题。与产业法倾向于以政府直接干预的形式调适经济现象、促进产业发展相比,竞争法①则更倾向于以中立、谦抑的态度,通过维护充分、有效和动态的市场竞争,令市场秩序自发地发挥功能。故而,产业法与竞争法天然地存在一定的矛盾与冲突。[5]与其他领域相比,自然垄断产业由于自然资源的稀缺性所招致的规模经济、范围经济效应,其更易出现天然的垄断状态。[6]为了能有效规制市场失灵、维护公共利益,在当代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干预活动中,自然垄断领域会更频繁地适用各类产业管制和产业政策。也正因为如此,自然垄断领域产业法与竞争法发生潜在冲突的可能性更大。
为了能调适产业法与竞争法在适用过程中的潜在冲突,伴随着市场规制法的实践发展,产业法、竞争法会进行互动式的制度变革,适度引入彼此的制度设计,以消弭两种国家干预手段可能产生的矛盾。一方面,在产业立法过程中,会适度渗透、体现竞争法的相关精神,从而在保持自然垄断或受严格管制的产业中也能引入有效竞争,防止产业法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这可称为产业法之“竞争化推进”,亦被称为产业法的“竞争法化”。[7]另一方面,与产业法之“竞争化推进”相对应地,在竞争法实施过程中,也会将部分产业在市场竞争、公共利益等领域的特殊性予以反映,这可称为竞争法之“产业化精进”。
概而言之,竞争法之“产业化精进”的目的定位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在竞争执法层面实现对不同产业领域竞争问题的“细分”,进而使竞争政策得以精准地回应各个产业竞争问题的特殊性,实现精准规制。比如,在一般经济领域,市场竞争秩序所能容纳的市场主体数量多,对市场集中度干预的敏感性较强;而在一些自然垄断领域,对规模经济、范围经济效应的追求则使其有必要呈现出寡头竞争的格局,此时,在这些领域进行反垄断执法时,就需要适度提高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的市场份额标准,防止对自然垄断领域干预过度。其二,通过竞争法之“产业化精进”,也可以吸纳一些特殊产业在有效竞争之外的其他正当价值目标,并将其内化,渗透为竞争执法的一部分,进而实现反垄断法效率目标与其他目标的衡平。通过此种方式,可将反垄断法中一些与经济效率无关的价值目标,如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权益、国家经济安全等,实现在各个特殊产业领域的具体化、明确化,令竞争法的实施过程更符合现实运作中的经济需求。
(二)竞争法之“产业化精进”的表现
实践中,竞争法之“产业化精进”主要通过如下三种形式实现:
一是在竞争主管机构的科层设置上,根据不同产业的具体需求进行差异化的设置,进而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得以充分落实、反映产业间的差别。比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竞争局根据产业特性的不同,下设四处并购处,一处负责医药、科技产业;二处负责煤矿、化工、娱乐、计算机产业;三处负责石油、天然气产业;四处负责各类服务业、批发零售产业。再比如,欧盟竞争总司也下设能源与环境司,信息通讯与传媒司,基础工业、制造业和农业司,交通运输、邮政与其他服务司等。
二是授予竞争主管机构针对自然垄断产业出台竞争调查报告、反垄断适用指南等规范性文件的权力,以适应这些产业反垄断执法的差异化需求。如在我国香港地区,竞争事务委员会即于2017年发表了《香港车用燃油市场研究报告》,针对造成香港油价过高问题的结构和行为特征进行了分析,并就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一些政策建议。②
三是在具体的反垄断执法中,针对一些产业的特殊性,对执法目标、执法方式进行适度的调整,使其更能应对和解决产业特殊需求。这在涉及民生物价问题的反垄断执法领域体现得尤为明显:一些自然垄断产业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均具有较强的公共物品、公益事业属性,与一般商品相比,这些领域尤其需要强调物价稳定和充分供应。基于此种考虑,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执法在涉及相应问题时,会适度对竞争法实施的目标和方式进行细微调整——从关注有效竞争向促进保供稳价问题进行适度转变。
三、反垄断执法与民生物价稳定机制分离实施的表现与缺憾
如上文所述,经典的反垄断理论与制度更强调对经济效率价值的持续性关注,而民生物价问题则更多涉及社会稳定、公共福利与公共利益,它很大程度上是难以依照经济效率或有效竞争标准予以评价的。在一些极端情形下,对市场有效竞争的激励甚至可能会导致民生物资一定程度上发生价格波动乃至短期飙升的情形,这会危及民生,却可能并不违背竞争政策的逻辑和要求。换言之,在处理稳定民生物价问题上,反垄断执法自身所依循的效率价值是不自足的,它要么需要增设效率之外的其他价值目标,从而在社会民生物资问题上予以多元化的目标衡平,要么则需要调动反垄断执法之外的其他经济干预政策予以解决。针对这一问题,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国家主要采取了一种分离实施的路径,亦即,将反垄断执法与民生物价稳定机制视为两个各自实施、原则上不予交叉或重合的“双轨”式体制。
(一)反垄断执法与民生物价稳定机制分离实施的现实表现
在美国,反垄断法遵循以经济效率为唯一价值目标,这使民生物价稳定问题难容于反垄断执法过程之中,因此,美国的反垄断执法与民生物价稳定机制呈现出彼此分离的状况,反垄断执法活动本身并不承担对民生物价问题予以关注的职责。美国对民生物价的干预主要包含两方面的机制:其一,在宏观上,通过货币政策、财税政策等的实施,对整体物价水平产生一定影响;其二,在微观上,则通过对“价格欺诈”(price gouging)违法行为的规制活动,来实现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民生物价的稳定。[8]尤其是在2005年卡特里娜飓风事件后,美国许多州都单独制定了反价格欺诈法案,这些法案的实施通常是在竞争执法之外独立运转的一套体系。[9]
在中国,反垄断执法与民生物价稳定机制的实施也是“貌合神离”的。在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之前,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司既是物价主管和执法机构,又承担与价格相关的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法行为的执法活动。③此时,表面上看来,反垄断执法职权与民生物价稳定职权是统一、重合的,但在实践中,两类职权的分离属性极为明显。在具体执法活动中,各级物价主管机构几乎从不同时适用《价格法》与《反垄断法》,即使开展执法的市场主体同时违背了上述2部法律,执法者也通常倾向于择一适用之,而非同时援引二者。其基本规律是:在常态情形下,物价主管机构主要倾向于适用《反垄断法》查处价格垄断协议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的不正当高价行为,较少适用《价格法》;但当发生足以导致民生物资价格波动的情形或场合时,则主要通过适用《价格法》的形式查处哄抬价格行为,较少适用《反垄断法》。在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市场监管局反垄断局专司反垄断执法活动,市场监管局另设置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承担价格执法职权,两类职权不再存在重合与交叉现象,但是,上述适用规律依然保持至今。亦即,执法者倾向于将民生物价稳定机制视为一种非常态化的、应急性的执法机制,并将其与常态化、规范化的反垄断执法活动分割开来。
从表现形式上来看,我国的民生物价稳定机制主要表现为两类实施形式:一是对一些价格违法行为的执法活动,这主要是指《价格法》第14条所规定的的哄抬价格、串通涨价、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二是一些特别的政府价格干预措施,如要求经营者进行调价备案、进行紧急限价,等等。这些实施手段的开展并非常态化的,而是通常需要有一定的时空条件,这主要是指如下场合:
其一,在一些可能会导致基础农产品供应紧张或价格上涨的特殊时期,常针对粮、油、肉、蛋等基础农产品开展稳价执法。比如,在每年春节前后,针对农产品流通市场开展价格监测、价格执法,已成为我国价格执法的常态化工作;而在一些农产品价格波动的特殊时期,如2009—2010年间的农产品价格过度上涨时期,2019年下半年因猪肉价格波动所造成的肉类农产品和食品价格上涨时期,也会开启农产品物价稳定的专项执法活动。④
其二,当因为自然灾害、严重疫情、经济不景气等突发紧急状况时,会针对农产品、重要食品、公共事业用品、防疫抗疫物资开展紧急价格干预或专项价格执法活动。这在2008年体现得尤为典型。当时,南方雪灾、汶川地震先后发生,再加上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民生物价波动明显,发改委先后于2008年1月15日和6月19日两次对多类民生物资进行临时价格干预,规定了提价申报、调价备案、最高限价等价格干预措施。⑤在2020年初新冠疫情爆发后,各地市场监管局也针对基础农产品领域开展了一系列打击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执法活动。
(二)反垄断执法与民生物价稳定机制分离实施的缺憾
不论中美,实践中将反垄断执法与民生物价稳定机制的实施完全分离开来的做法,均存在一定缺憾。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而言,与粮、油、肉、蛋等基础农产品,水、电、气、油等公益事业用品有关的民生物价问题,通常均具有一定的自然垄断属性,对其开展公共规制的过程同时涉及竞争法律制度与价格法律制度,两类法律制度的适用呈现出交叉乃至重合关系,而非完全分离和并行,在执法中将二者完全区分的做法,不符合两类法律制度的内在关系。依照反垄断的逻辑,经营者单纯上涨价格并不违法,只有当多个经营者缔结价格垄断协议,或单个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了不正当高价时,高价行为才属于违法;而民生物价稳定机制的要求则不然,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若物价的上涨已然影响了民生乃至社会稳定,那么即便涨价现象不触犯反垄断法,也依然有必要予以干预。
在我国,《价格法》第14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最能反映两类执法机制存在的上述冲突。依照本条规定,哄抬价格是指“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但在《反垄断法》语境下,这一行为顶多称得上是缔结价格垄断协议的预备状态,即通过捏造或散布涨价信息的形式进行经营者间的信息联络,为后续正式缔结协议打下基础;如果经营者尚未真正意义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单纯“哄抬”价格的行为可能并不会受反垄断执法查处。
在我国的民生物价稳定机制实践中,当社会进入自然灾害、疫情防控、经济危机等紧急突发状况时,会有极高比例的价格执法案件以查处“哄抬价格行为”的名义实现稳定物价的功能。在这些执法案件中,执法者依循的尺度和标准各不相同,存在诸多法律适用缺陷;很多情形下,为了能在短时间内严格限制物价上涨,一些单纯基于市场客观规律实施的正常的调价行为也被严厉打击,价格执法“用力过猛”的情景屡见不鲜。比如,有些价格执法案件分明已完全符合《反垄断法》有关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定,但执法者仅片面适用《价格法》认定和处罚,完全未援引《反垄断法》相关规定;有些案件中的经营者仅对成本上涨因素发表了抱怨和准备涨价的意见,并未真正涨价,亦因哄抬价格被约谈;有些案件中的经营者涨价幅度仅10%~20%左右,本是正常的价格调整,但由于处于疫情防控期,也按照哄抬价格处罚。
上述类似的情形在美国价格干预实践中亦存在。当自然灾害、经济不景气等突发状况来临时,美国针对价格欺诈行为的执法也容易“用力过猛”,在2005年卡特里娜飓风事件爆发后,彼时有一批针对价格欺诈行为的执法,实际上将灾难来临时因供求关系变化导致的正常价格波动纳入惩罚范围,这实际上进一步加重了灾难发生后的供求矛盾和竞争乱象。[9]
概而言之,针对自然垄断领域民生物价问题的干预,效率标准与公共利益标准应当呈现出一个彼此权衡的状态,这是一个非常考验执法能力的技术性问题。而反垄断执法与民生物价稳定机制完全分离的做法,实际上阻碍了利益权衡的开展,令效率标准和公共利益标准完全分隔,未真正意义上实现当代社会竞争法之“产业化精进”。这种做法导致的矛盾是:在通常情形下,反垄断执法本身几乎完全不考虑民生物资在竞争秩序和价格稳定方面的特殊需求,完全依照效率标准予以实施,导致民生物价稳定机制“缺位”;而当社会进入突发事件应对时期,又迫于现实状况的压力,完全抛开经济效率和有效竞争的价值,以严苛的执法态度严打各类价格上涨行为,以致扰乱了市场规律,此时,民生物价稳定机制又是“越位”的。在这种变幻不定的执法环境中,民生物资的价格反复受过度的市场竞争和过度的政府干预交替影响,长期来看,更无法保证建立起价格稳定、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
四、反垄断执法内置民生物价稳定机制的前景与实施路径
为了推动实现竞争法之“产业化精进”,反垄断执法与民生物价稳定机制不应是完全分离的,而是应当进行适度融合。与一般社会经济领域相比,民生物资的生产、销售和消费活动既应当遵循一般的市场竞争规律,又基于自然垄断、公共物品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多方要求,其对价格稳定、供应充分、质量保障等方面的追求更甚。换言之,民生物价稳定机制的实施必须是经济效率和社会公益两类价值目标权衡的结果。反垄断执法活动有必要内置民生物价稳定机制,进而吸纳、内化民生类商品的上述特殊需求。
(一)反垄断执法内置民生物价稳定机制的社会契机与经验基础
首先,令反垄断执法内置民生物价稳定机制,既符合发挥竞争政策基础性地位的要求,又与市场规制法的内在结构体系相符。基于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决定性地位的考虑,竞争政策应当在国家各类经济政策中处于基础性地位,包含价格干预政策在内的任何产业政策均不能一意孤行,而应当反映和符合竞争政策的基本要求。而竞争法也向来具有“经济宪法”的美称,在市场规制法的整体体系中,竞争法应当作为基本法律制度予以设计和实施,其他市场规制特别法的实施则需要以竞争法的有效实施为前提和基础。故而,反垄断执法与民生物价稳定机制不应当是相互分离的,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本身即应当适度回应民生物资保供稳价的问题,这是当代竞争法在调适不同产业市场秩序问题时,理应实现的精细化、精准化,是竞争法之“产业化精进”的必然要求。
其次,新冠疫情爆发后的市场监管经验和教训为反垄断执法内置民生物价稳定机制提供了足够的改革契机。在疫情爆发后,不论国内外,均基于稳定物价、防控疫情和维持社会秩序等多方面的综合考虑,开展了系统性的市场监管执法,这当中既积攒了有效的经验,但也产生一些值得汲取的教训。新冠疫情可以成为一个十分成熟的改革契机,以供我们系统性地反思包含物价稳定、消费者保护、竞争执法在内的一整套市场监管政策。[10]在我国,疫情早期曾针对农产品、口罩等民生物资开展了一系列的哄抬价格行为执法,过于严苛的执法措施在确保防疫工作有效开展的同时,也确实因“用力过猛”产生一定的社会负面影响。这些教训在后续的市场监管活动中,不断得以纠偏和改进。在疫情防控已进入常态化、持续化状态的当下,系统地反省我国的价格干预和执法措施,令反垄断执法活动之内置民生物价稳定机制,已到了十分恰当的改革实际。
最后,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为反垄断执法与民生物价稳定机制的融合提供了一定的境外经验基础。在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在执行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的过程中,亦有义务确保物价水平的公平性、合理性;公正交易委员会与日本物价决策部门“物价问题阁僚会议”深度联系,委员会委员长本身也是物价问题阁僚会议的成员,涉及民生物资的价格稳定问题,已经内化为公正交易委员会的执法目标之一。[11]在韩国,《物价稳定及公平交易法》《限制垄断及公平交易法》和《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均属于竞争法内在的制度体系,稳定民生物价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也均与一般的竞争执法目标融合在一起。[12]在中国台湾地区,反垄断执法机构“公平交易委员会”与“行政院”下设的“稳定物价小组”经常相互配合展开竞争执法工作,针对一些涉及民生的自然垄断产业物资价格水平和变动情况,如农畜产品、砂石、幼稚园价格、客运货运价格等,“公平交易委员会”长期组织和运作“防止人为操作物价专案小组”,以配合“行政院”下设的“稳定物价小组”,开展稳定供需与物价的日常侦测、监控和执法活动。在每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前后,以及暴雨、飓风、地震等自然灾害爆发时节,“公平交易委员会”还会通过与“经济部”、“海洋局”、“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法务部”等部门协调合作的形式,对农畜产品的供求、物价状况开展实地访查和监管,确保价格稳定。每年“公平交易委员会”还会择取个别自然垄断产业进行重点监控和督导,确保物价稳定、竞争有序,如2017年、2018年对油品的监控督导,2019年对有线电视产业的监控督导,等等。
综上所述,在反垄断执法中内置民生物价稳定机制的做法,已经有了充分的社会改革契机和境外经验基础。
(二)我国反垄断执法内置民生物价稳定机制实施路径的构建
我国长期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理应既重视经济效率,又重视民生问题。民生问题事关经济发展、公共福祉和社会稳定,应当受到足够的重视,基础农产品、重要食品、公共事业用品等民生物价的稳定问题,不仅仅是一个事关效率的市场竞争问题,更是一个全民关注的社会公共议题。在反垄断执法中内置民生物价稳定机制,既是竞争法自身发展的需要,也是政府对市场失灵问题施加正当干预的必要。概而言之,结合我国现有的反垄断执法体制,主要可以从如下三个角度为反垄断执法内置民生物价稳定机制:
一是要修改《价格法》中与《反垄断法》存在矛盾的条款,使反垄断与民生物价稳定的法律依据更为统一。我国《价格法》制定于20世纪90年代末,当时我国的市场经济法治体系尚不完善,政府过分管制经济、妨害市场规律的情形依然时有发生,《价格法》中的部分规定亦存在类似的问题。以现在的眼光来看,《价格法》对很多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如串通涨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等,已经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更加科学、精准和体系化的规定。对比《价格法》与《反垄断法》的重合内容,前者强调行为表现,只要经营者在外观上实施了价格的过度上涨、串通涨价、哄抬等行为,即构成违法;而按照后者的规定,仅具有相关行为表现尚不足以构成违法,还须缔结更标准的垄断协议,或者要求对市场竞争产生明确的损害后果。在《价格法》与《反垄断法》存在矛盾的立法体系下,反垄断执法与民生物价稳定机制是难以相容的:若仅以前者为据,由于对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构成要件规定的标准过低,就可能导致价格干预执法用力过猛,出现“误伤”,妨害市场价格规律;若仅以后者为据,就又可能造成在突发事件应对时期对市场价格问题干预无力,难以真正应对市场价格混乱现象。比较妥当的处理方法是:直接删除《价格法》第14条所规定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相应价格违法行为直接适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市场规制法,《价格法》不再针对普通的价格违法行为做特别规定;另一方面,《价格法》应增设专门条款,要求经营者应在自然灾害、经济危机等特别时期承担额外的价格守法义务,不得实施哄抬价格、串通涨价等价格违法行为,并应配合和遵守政府实施的有关调价备案、临时限价等临时干预措施。在这之余,可以通过制定专门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特别时期有关哄抬价格、串通涨价等行为的执法标准、实施细则进行进一步规定,将相关法律规则设置得科学和谨慎,防止出现不论行为目的和程度,对一切价格上涨行为均“一刀切”的刚性做法。亦即,只有在社会进入突发事件应对时期,经营者才有义务为稳定民生物价承担更多的义务和责任;而在除此之外的一般时期,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直接适用《反垄断法》规定即可。
二是要针对自然垄断和公共物品领域出台反垄断指南和分析报告,明晰民生物资领域的竞争秩序和经营者合规标准。如上文所述,民生物资的生产经营活动通常具有一定的自然垄断和公共服务属性,此类产业的竞争活动与一般商业部门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社会公众对其价格稳定、充分供应、质量保障的需求更高。因此,可以借鉴中国香港地区反垄断执法机构针对油价出台《香港车用燃油市场研究报告》的做法,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针对基础农产品、公用事业用品等涉及民生的特殊市场出台竞争环境研究报告和反垄断指南,释明此类产业在反垄断法适用上的特殊性,并内化和反映物价稳定的相关要求,稳定相应领域经营者的预期。比如,在基础农产品生产和销售中,为防止流通环节的经销商通过对农民压低收购价格、对消费者抬高转售价格的形式限制竞争[13],可适度缩小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时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标准,防止特定地区的关键流通渠道经销商损害农产品价格稳定和竞争秩序。再比如,在有关供水、电力、燃气、油价等公用事业市场竞争执法中,可适度提高消费者福利因素在判定是否构成垄断时的权重,这有利于助推相应商品的物价稳定。
三是要在反垄断执法机构与价格执法机构之间建立起稳固的联合执法机制,确保执法标准化、规范化。目前,我国的反垄断执法与价格执法职权分别归属于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下设的反垄断局以及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为促进反垄断与民生物价稳定机制之间的融合,比较激进的方式是:直接将两个国务院部委下设的局级机构合并,统一成立一个统辖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和价格监督检查的机构。而比较稳健的做法则是:一定程度上学习我国台湾地区设立“稳定物价小组”的经验,由国务院针对物价问题单独成立管理办公室,办公室应吸纳市场监管局、农业农村部、交通运输部、自然资源部等机构的相关负责人,在相关机构进行充分议事协调的基础上,共同针对物价稳定问题设立常态化、规范化、标准化的联合执法机制。
五、结语
对反垄断执法与民生物价稳定之间关系问题的探讨,本质上体现的是如何妥善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问题。民生物资所具有的两面性决定了问题的复杂性:一方面,民生物资亦属于一类商品,这决定了其生产经营过程必须依循竞争政策、竞争秩序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民生物资又事关公众福祉和社会稳定性问题,这决定了其对价格稳定、供应充分的需求甚于一般商品。在反垄断执法中内置民生物价稳定机制,实际上是对效率和公益两大价值予以权衡的结果,效率是基石和前提条件,而公益则是重要保障,二者缺一不可。希望本文所达成的研究结论有助于构建我国民生物资市场竞争有序、供应稳定、价格合理的长效机制。
注释:
① 对“竞争法”一词的内涵存在不同层面的理解。尽管国内通常倾向于认为竞争法主要由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组成,但在本文的分析语境中,竞争法基本与“反垄断法”同义,即并不包含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这一概念界定与欧盟法制环境中对“竞争法”的理解相同。国内诸多论述在分析竞争法与产业法的关系问题时,也通常倾向于将竞争法理解为仅指反垄断法,不包含反不正当竞争法。
② 参见韦乐思(Rose Webb)《竞委会发表本港车用燃油市场研究报告》,中国香港竞争事务委员会主编《竞争快讯》2017年第4期。
③ 在2008年《反垄断法》实施之初,我国的反垄断主管职权配置状况如下:商务部下设反垄断局负责经营者集中案件的审查;发改委下设价格监督检查司负责与价格相关的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执法;工商局下设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负责其他不涉及价格的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执法;国务院另行设立反垄断委员会,对竞争政策和反垄断执法进行组织协调和政策指导。在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之后,新设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局统一承担各类垄断案件的执法活动,并承担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日常工作,自此以后,我国反垄断主管职权完成了统一。
④ 针对2009—2010年间发生的农产品价格过度上涨问题,国家发改委出台发改价检[2010]1137号《关于加强农产品市场监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并联合工商局、商务部等部门,先后对绿豆、大蒜、各类蔬菜等农产品市场开展生产、流通和价格秩序的集中执法和专项整治活动。而针对2019年下半年的猪肉价格上涨问题,2019年9月16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价监竞争局召开了生猪及猪肉生产、流通企业价格法规政策提醒告诫会,并在此之后开展了一系列执法活动。
⑤ 2008年1月15日,国家发改委发布公告,要求从事方便面、食用油、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统一、鲁花、伊利等大型企业履行提价申报手续;6月19日,国家发改委又发布公告,要求全国煤炭生产企业供发电用煤出矿价以2008年6月19日实际结算价格为最高限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