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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对接实施

2021-12-06

法制与经济 2021年1期
关键词:诉讼法民事民法典

梁 军

党的十九大明确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2]。2020 年《民法典》的颁布就是我国现代化法治体系建设的关键一步。《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协调对接提供了契机。

一、研究背景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并于2021年1 月1 日正式实施的《民法典》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次巨大进步,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大举措。

《民法典》要真正地适用于具体的民事诉讼之中,还需要通过一定的民事程序,将制度规定转化为具体案件的裁判根据[3]。简单来讲,就是将《民法典》的规定、概念等内容进行阐释和展开,并渗透落实到具体的案件之中[4]。但结合实际情况来看,实体法和程序法脱节的情况在我国仍然存在,影响着《民法典》的适用落实。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广大民众的认知决定了现实中民事程序法是否能够与民事实体法真正保持一致。当认知出现偏差时,民事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协调对接必然会遭遇困难。而民众的认知差异则来源于学科发展的隔离以及思维差异。

二是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发展变化并非完全同步。结合我国法治建设进程来看,在制定和完善实体法的过程中,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一般很难与程序法做到严格协调与对接。由此可见,若不能实现《民事诉讼法》和《民法典》的有效协调对接,将会对后者的实施造成严重阻碍[5]。

三是为了保持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协调对接,我国近年来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最高人民法院也适时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但即便如此,二者在一些方面和细节上仍不能做到完全协调。《民法典》一方面对过去的民事法律规范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进行了整合,另一方面则引入了全新的规范制度[6]。可以借助《民法典》的施行,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协调、对接不充分的部分进行一次梳理,以期实现民事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同步发展。

二、《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协调分析

协调即是使《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在规定上保持一致,具体需要从三个方面入手。

一是对《民事诉讼法》(含相关司法解释,下同)进行修订,对其中与《民法典》规范性表述不一致之处进行调整。我国《民法典》的生效意味着《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担保法》《侵权责任法》《物权法》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废止。所以,《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与之相关的表述就需要重新修订。

二是保持专有概念的一致性。理论上讲,实体法和程序法所使用的专用概念应保持统一,但在现实中,两者在部分概念上却存在差异。《民法典》颁布并生效之后,《民事诉讼法》就必须主动去适应《民法典》,对一些概念表述进行修订。如《民法典》将“单位”改为“组织”,将“企业法人”改为“营利法人”,《民事诉讼法》也需要进行对应调整。

三是在制度规定上实现一致。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实体法在许多方面都未能做到一致,例如关于连带责任、必要共同诉讼以及普通共同诉讼制度安排方面。在诉讼实务中,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的请求通常被认为具有共同提出的义务,因此一般来讲,基于此类请求所形成的诉讼,即属于共同诉讼的范畴。但基于民法原理,若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行使请求权,既可以向其中一人行使权利,也可以向部分债务人或者所有债务人行使权利[7]。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要求任意数量的连带债务人参与到诉讼之中。而基于普遍的认知,连带关系是必要共同诉讼的实体要求,换而言之,导致连带关系的诉讼必须为必要共同诉讼。根据上述内容可知,民事诉讼法和实体法在某些领域存在冲突矛盾。因此需要按照《民法典》对《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程序性规定进行细化明确。同时,也要通过《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民法典》中的相关原则和制度,为司法实践提供方便。

三、《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协调对接的实现

(一)《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对接的思路

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对接应从程序设定方面入手,通过构建全新程序的方式对《民法典》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定进行落实[8]。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以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作为导向,即公正、效率,而基于民事纠纷在性质、民事主体关系等方面存在的差异,民事诉讼程序在一些具体环节和细节设置上有所区别。需注意的是,《民法典》不仅对民事主体所涉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同时也规定了权利义务争议发生时的具体解决路径。因此,对于《民法典》中已经明确的具体诉权,应纳入《民事诉讼法》的可诉范围内,并在程序上作出适应性调整。

(二)《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对接的具体实现路径

《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对接是一项规模宏大的工程,涵盖了《民事诉讼法》和《民法典》的方方面面[9]。在具体协调对接的过程中,针对不同的情形该如何处理和操作是一个关键性问题。《民法典》的涉及范围较广,且属于新颁布的法律,在时效性方面更具优势,因此,要实现《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协调对接,最好是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若在短时间内无法启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程序,为了确保《民法典》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落实,最好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暂时实现民事诉讼规范的协调和对接,或是结合实际案例的判决作为二者协调对接的依据。若无法通过调整现有的规范实现协调对接,可从学理角度进行适当微调,即以《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协调和对接为主题开展学术研究活动,形成统一的认知,作为协调、对接与实施的指导依据。换而言之,理论研究的深度和广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我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协调对接,在缺少实体法理论研究的前提下,《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典》的对接将无法准确找到接口。

1.从诉的制度分析《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协调对接

诉由主体和客体两个维度构成,《民法典》规定的具体实体权利义务决定了诉的主体与客体,《民事诉讼法》需要据此在制度上进行调整对接[10]。

首先,在主体方面,《民法典》规定的每一类权利义务都对应着同一类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要即具体纠纷的原告或是被告。《民法典》在整合过去民事法律的基础上进行了丰富和拓展,其中增设了许多全新的权利义务,在这样的情况下,诉讼主体的性质也更加复杂。因此对《民事诉讼法》中诉的主体相关制度进行调整,体现出《民法典》所包含的新内容。

其次,在客体方面,《民法典》对《民事诉讼法》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可诉范围。理论上讲,只要是法律所规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出现争议的情况下均可基于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解决,其中既包含法律直接规定可诉的纠纷,也包含法律间接规定的纠纷。然而司法实践中很少将法律未作直接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义务所引发的争议纳入到可诉范围内。在缺少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在适应一些实体法依据时往往需要进行一定的逻辑和法理推导。例如根据《民法典》第1073 条的规定[11],成年子女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其中隐藏着另一层含义,即成年子女不得提起诉讼请求否认亲子关系。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官制度导致这种法理推导在实际诉讼中较难实现,因为这种行为会带来责任风险,所以很多法院选择将这类存在可诉性疑问的争议阻挡在立案阶段。基于此,在《民法典》实施之后,应在程序上将法典中新增的权利义务纳入法院案由目录之中。二是诉讼标的、诉的客观合并、诉的变更、诉的选择、禁止重复诉讼等相关制度。《民法典》所规定的实体请求权与诉讼标的的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存在明显关联。诉讼标的影响着诉的合并、变更、选择,同时也是判断是否重复诉讼或是判决效力客观范围的重要依据,而根据传统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标的取决于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因此一旦确定诉讼标的上的程序与实体的内在联系,《民事诉讼法》必须据此与《民法典》进行对接。

2.从审理程序分析《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协调对接

《民法典》所规定的禁令制度以及《民事诉讼法》相关制度的关系是二者在协调对接过程中涉及的一个关键问题。根据《民法典》第997 条的规定,若民事主体可通过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或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且不加制止将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民事主体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任行为人停止行为。然而法典未针对这一禁令规定具体的程序,若是设置独立的程序则会引出一系列问题,包括人格权行为禁令的获得、如何区分其与《民事诉讼法》中行为保全的关系或区别、二者如何协调对接等。实体法中所规定的行为禁令与诉讼审理难以建立有效联系,后者就难以为前者提供有效的保障,因此需要设置更为严格的程序。在具体操作中不必为其单独设定程序,只需建构一个面向所有独立行为禁令的司法程序即可。

3.从证据制度分析《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协调对接

《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在证据制度上的协调对接主要包括两大方面内容:

一是证据方法上的协调对接。例如《民法典》包含有大量关于电子证据应用的规范,如规定数据电文可作为民事活动的有效形式,且完善了电子合同的相关规定。对此,《民事诉讼法》必须进行协调对接,除了将电子证据纳入证据门类之中(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已纳入),还需要对具体的应用规则和程序进行完善,具体内容包括电子证据取证合法性、电子证据采信质证等。《民法典》关于证据的全新规定使其与《民事诉讼法》出现了许多协调对接的部分,如在抚养权纠纷案件中,年满8 岁的子女意见将作为法院裁判的重要依据,如此一来子女的陈述意见在性质上就与证据接近。但是若将该子女认定为证人,将其意见作为证据,与该子女的诉讼地位将形成冲突[12]。因此,抚养权争议中的子女属于一种全新类型的诉讼参与人,其与证据方法并不存在关联,仅仅是单纯的“意见陈述人”。再如,《民法典》第1254 条规定禁止从建筑中抛掷物品,若有人因这种行为受到损害,行为人必须要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确定具体行为人的情况下,除了能够证明自己不是行为人的民事主体,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共同承担补偿责任,补偿者则拥有向侵权行为人追偿的权利。公安机关的职责则是在此类侵权事件发生之后,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基于此规定,公安机关在此类侵权案件中所处的诉讼地位有待商榷,这进一步引出一个问题,即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属于何种证据方法。从性质上来讲,公安机关调查结论属于案件发生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不是形成于案件发生过程中,因此与鉴定意见的性质最为相似。而鉴定意见属于鉴定人依据自身掌握的专业对特定事实问题所作出的判断,公安机关的结论显然不符合这一特性,因它是国家专门机关对案件事实所作出的判断结论,从特征上看与公证文书最相近。基于此,在诉讼过程中,若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提出质疑,必须要提供证明,在无法通过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则以公安机关的调查为准。

二是证明制度上的协调对接。《民法典》的颁布使得请求权规范获得有效完善,为证明制度提供了实体法依据。因此需要对《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明制度的规范以及程序进行优化调整,在具体的落实过程中,可借助司法实践典型案例进行生动阐释,同时也可以强化规定的操作性。证明制度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是法院对争议实施作出认定的基础制度,反映在实体法中,最有效的证明全部是围绕请求权的要件事实展开的,而要件事实则需要遵从实体法的规定。因此《民法典》补全了证明制度的实体法基础。而对《民事诉讼法》中证明制度的规范和完善,要点就在于证明责任的分配。我国虽然在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对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进行了明确,但2019 年重修的《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并未对证明责任的规范进行完善,这就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对证明责任及其分配原则作出进一步明确,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具备良好的操作性[13]。

4.从执行制度分析《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协调对接

从广义上讲,民事执行规范处于《民事诉讼法》的范畴之内,但其与审判规范存在显著区别,而二者相同之处在于均和实体法存在紧密关联,也正因此,《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在民事执行领域协调对接是十分重要的。

首先,一方面是基于《民法典》中实体权利义务的规范调整民事执行规范,即对民事执行规范进行调整。例如《民法典》对担保制度作为了全新的规定,这些新规定必须要在民事执行规范内得到体现。另一方面是对民事执行规范的对接。以居住权为例,居住权的存在不能阻止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它对房屋变价的金额会产生明显的影响。也就是说,在执行房屋交付程序时,若存在合法存续的居住权,则案外可据此对执行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这也是《民法典》颁布后民事执行实践中需要考虑的一个关键性问题。

其次,执行制度规范和《民法典》诉讼时效制度的协调。《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其时效的中止或中断则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这一规定涉及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期间的必要性。《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申请执行期间看作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间,但将诉权作为诉讼时效的对象并不妥当,因此我国民法学者认为时效消灭的对象应为请求权,即在请求权未过时效的情况下,请求权人即拥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最后,基于实体争议诉讼解决的原则对民事执行救济程序进行调整,这也是《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协调的必要内容之一。因此所有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都可以通过对审的诉讼方式进行解决。

四、结语

综上所述,2021 年1 月1 日起施行的《民法典》是我国现代化法治建设的里程碑,它对我国原有的民事法律进行了整合,同时结合社会生活发展融入了许多全新的制度规范。对《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适应性调整,使二者形成良好的协调对接,可为《民法典》的实施落实奠定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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