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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股同权与双层股权结构的法理分析

2021-12-06河北经贸大学王永超

河北农机 2021年4期
关键词:双层公司法架构

河北经贸大学 王永超

1 同股同权与双层股权结构的基本理论基础

“同股同权”,是指同样的股份,同样的权利,主要指“一股一权”“一股一票”,强调股东在公司决策权方面平等。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发行的股份,每一股份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看出,法律意义上讲,我国还是实行的同股同权制,强调的是股东之间的权利平等。当然,这种权利平等,不仅仅是法律地位的平等,而是指同样的股份,在不同的股东之间,其享有的权利相同,没有优劣、多少、高低之别。这是《公司法》的应有之义,也为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制订的《公司治理原则(2004)》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

“双层股权”也被称为AB 型股权,是与“同股同权”不同的股权架构模式,目前我国的《公司法》并未对该种股权架构进行法律上的规定,但它确实是在现行体制内存在的一种股权结构模式。这种股权架构模式是按照每股股份拥有的表决权大小,将普通股划分为A、B 股两类,A 股为普通股,一股一票,B 股为特别股,拥有A 股数倍的表决权。双层股权架构体现为“同股不同权”的状态,是指持有A 股和持有B 股的人持有相同的股份,但其享有的对公司事务的决策权、监督权或资产收益权是不同的。比如,A 类股东和 B 类股东,A 类股东 1 股 1 权,1 股 1 票表决权,B类股东1 股则享有多票,如5 或10 或20 票的表决权。现实中,一般B 类股东为创始股东或管理层股东。

2 “双层股权”存在的现实意义

2.1 相关法律规定

双层股权架构意味着“同股不同权”,目前针对这个法律问题,我国《公司法》虽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据现行法律意义上讲,也并非制止的。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概括起来可以这样理解,“同股同权”是原则,“同股不同权”是例外。但是,我国公司法只允许有限公司设置“同股不同权”的股权架构,股份公司只能“同股同权”。其法理和逻辑体现在:有限公司是人合性为主、资合性为辅的公司,在股权架构问题上,赋予股东意思自治的权利和自由,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东权利另作规定和安排。对此,我国《公司法》第42 条、第43 条,都赋予了有限公司可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东做出一些特别约定的权利,赋予了公司及股东很大的自主权。而股份公司是资合性为主、人合性为辅的公司,只能“同股同权”,不允许同股不同权,这在《公司法》的第103条有明确规定,并没有赋予公司章程的自主约定的权利。可见,依照我国现有《公司法》的规定,只有有限公司才能设置双重股权架构,而股份公司则不能设置“同股不同权”的股权架构,也不允许“同股不同权”的公司上市。

2.2 “双层股权”制度存在市场需求

2.1.1 我国一直遵循的股份公司的同股同权制度立法初衷,在于维护资本市场的公平与稳定,防止发生股份权利的不平衡而损害到其他股东的权利,但随着市场的不断演进与发展,我国目前一些公司股权结构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因为这种同股同权模式下的公平、稳定并不真正适合所有类型公司的发展。股份公司如果想不断发展壮大,就存在大量的资金需求,而这种需求必然要通过资本市场融资获得,而在获得融资、公司规模扩大的过程中,必然会发生创始人、发起人股份被稀释的现象,特别是在公司上市的情况下,公司的股本广泛分散,股东人数大大增多,而大部分散户股东投资公司的初衷往往不符合公司设立的初衷,他们大部分可能只是为了赚取股票的差价,当然有的可能是长期投资获取收益。这样情形下,公司股份就可能大幅散落在不同立场、不同利益需求的股东手中,如果还是同股同权的话,公司的创始人则可能因为股份的过度稀释而最终丧失公司的决策权,这种情形下,公司则很难长期稳定地经营发展下去,这种局面是某些公司的创始人所排斥的。因此,上述情形下,同股同权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会带来一些问题,比较典型的案例如“硅谷之痛”,乔布斯被挤出苹果公司,说明“同股同权”制度有时会给公司的日后发展带来严重的影响。

2.1.2 为避免在股权被稀释时,投票权相应被稀释的风险。目前很多公司便设计了多类型的公司股权架构模式,典型的公司如阿里巴巴和京东。阿里巴巴提出的是以合伙人制度方式上市,因为一开始整个阿里巴巴的股权分布便非常分散,创始人马云自己的持股比例仅在7%左右,即便加上创始人蔡崇信的服务也仅有10%,这样的股份比例显然不具有公司运营的绝对话语权,为了使公司按照创始人团队的发展理念运行,这时,公司决策层便专门设计了合伙人制度,这种制度的精妙之处在于创始人团队可以其掌握的较低的持股比例把握控制权,即“同股不同权”制度。当然我国目前不允许上市公司设立这种制度,所以阿里巴巴选择在允许AB 股权结构的美国上市。与之类似的还有京东公司,京东公司更为直接,在上市前夕便将股票区为A 股与B 股,机构投资人的股票会被重新指定为A 股,每股只有1 份投票权,而创始人刘强东持有的23.1%股权(含其代持的4.3%激励股权)将会被重新指定为B 股,每股有20 份投票权。这样实行AB 股制度后,通过AB 股1:20 的投票权制度设计,刘强东掌控的投票权不降反升,总计超过50%的投票权。由于有双层投票结构保护,其投票权能确保创办人刘强东对股东会上的重大议案有绝对的表决权,从而达到控制公司运营的目的。

3 “双层股权”架构的相关法律风险及可行性建议

3.1 相关法律风险

3.1.1 “同股不同权”的双重股权架构是在实践中产生的,体现了公司创立、发展过程中股东之间利益的博弈。那么,“同股不同权”的股权架构存在法律风险吗?有哪些风险?“同股不同权”是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基础上的一种制度,是股东对自己权利的一种自由处置方式。实践中存在两种风险,一种是设置该股权架构时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风险;一种是一股多权的股东滥用权利的风险。前者的风险,主要是程序方面的风险。后者则兼具道德风险与法律风险,一旦防范和控制不好,就可能严重损害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依据我国《公司法》第20 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2 “双层股权”架构操作的可行性建议

基于市场竞争与发展的需要,“同股同权”的公平性并不能成为实施“同股不同权”制度的障碍。而在我国相关法律缺失的情形下,有必要对于“双层股权”的实施风险予以预防和控制,针对此,提出如下参考性建议。

3.2.1 设计不同权利间的相互制衡机制

相互制衡机制是指在“同股不同权”架构下,股东享有额外表决权的同时,更应加大所受到限制的范围,例如行使权利的同时应接受投资人的监督,从而体现出公平,也为了制衡享有特殊表决权的股东滥用这种权利。实践中,如何设置“同股不同权”的具体架构,如何平衡彼此的权利,需要由非常专业的律师在战略层面进行设计,从而确保股权架构既能体现股东的意志,又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3.2.2 通过相关立法以预防和控制享有特殊权利的股东滥用权利

法律和制度是确定的、可预测的,但人性不是。随着公司的发展变化,享有特殊表决权的股东很可能滥用其享有的权利,进而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对于这个问题,现有法律中的抽象规定,显得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因此在这个领域,我国法律还存在一定程度的“空白”,所以结合实践,我国应加强在这个领域的立法,规定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应承受的法律后果及制约方式。

3.2.3 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上市公司的大部分投资者对于公司经营情况并不了解,掌握的信息并不充分,如果失去了相应的投票权,显然会使对于公司处于风险难以把控的境地,因此,公司应建立一种相对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以保证投资者的权益受到相应的保护。

4 结论

综上,同股同权制度作为我国法律所允许设立的制度,其立法背景符合一定时期的发展需求,但目前经济市场发展已呈现出多样性,新的公司治理模式也应该应运而生,来迎合经济市场的发展。从本文来看“同股不同权”制度目前迎合了部分公司发展的需求,同股不同权架构更加认同创始人及管理层团队对于公司的价值,更加体现社会化分工原则下的价值创造最大化,有助于发挥优秀团队的潜力和积极性,推动企业长远发展,更有助于创新精神的持续繁荣。虽尚存在一定的风险,但确有其积极的意义,相信随着法制的不断完善,该种“同股不同权”制度或者说其他多种类型的制度会逐步丰富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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