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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生态环境修复法律责任的价值考量

2021-12-06河北经贸大学刘群

河北农机 2021年4期
关键词:环境法法律责任责任

河北经贸大学 刘群

1 生态环境修复法律责任相关概念辨析

法学概念沿袭一般概念的搭建方法,将生活中复杂多样的事件以抽象化的方式进行概括和总结,最终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效果。生态环境修复作为法学的一个抽象概念,与其他的相关概念进行界定区别既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认识和理解其中的内涵,更有助于厘清其概念外延;同时,可以更加深入地将生态环境修复的价值、在实践中发生价值冲突时所应当遵循的原则进行正当性、合理性的探究和分析。本节以实践中极易混淆的“环境修复”这一概念作为对比,确定环境法视域下的“生态环境修复”的称谓,同时分析环境法判决中高概率使用的民法上的“恢复原状”一词进行对比,旨在明确“修复”一词的真正价值,最终确定“生态环境修复”的法律意义和立法原则。

1.1 “修复”和“恢复”辨析

司法实践中,与“修复”最容易被混淆的是传统法上经常出现的“恢复”一词。“恢复”侧重于变成原来的样子,把失去的收回来,恢复原状和失地;“修复”则指修理使恢复完整以及发生缺损时由新生的组织来补充使恢复原来的形态。恢复则更加侧重于静态的结果;修复更加具有实际的操作性和暂缓性。从价值对比来看,修复注重的是动态的修补过程,恢复则更有彻底性和完整性。环境法实际遵循的价值更加符合“修复”这个词语的内涵。环境资源法复合型、复杂性的具体实施现状中主要秉承的是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所以从立法角度来说,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要比“恢复”更符合立法和实践需要。

1.2 “环境修复”与“恢复原状”的区别

环境法上的“环境修复”和传统民法上的“恢复原状”一直以来是环境法视域中最具争议性的两个责任方式,从民法理论和环境法相关理论来看,“恢复原状”偏重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回复到物理状态下的原状,而“生态环境修复”则是法院对污染者依法裁判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更偏向于环境范围之内的动态修补过程[1]。

传统民法恢复原状的实行特征在于有形物的确定和能够客观判断的状态,同时遵循双方的财产性利益或者人身利益等;而生态环境修复涉及原装难以确定和不可逆的环境现象,遵循的是以生态环境为主的价值取向,尤其不同的是一直坚持可持续发展的环境保护原则。从这两者之间不同的价值取向和利益协调的巨大差别来看,恢复原状不能准确和全面地在环境法的具体实践中适用,我们更应该确定生态环境修复的价值内涵和实践理念。

2 我国生态环境修复法律责任的价值考量

2.1 生态环境修复理论的法益概述

纵观世界上有关组织和国家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认定,从纵向的个体角度来看,其需求发展和满足过程中实现的是自然的恢复或者自然要素的恢复,应当注重各种要素之间的联系,既要恢复内外各要素,也要修复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和功能[2]。

横向来看,生态环境修复还重在对社会生态环境要素的修复。社会修复效果不仅要让社会经济发展所需要的生态环境要素得到恢复和重建,并且要更加适合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同时创造出更加有利于人类生活的社会生态环境。

2.2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法律正义

2.2.1 生态环境修复的立法探究

环境修复责任的立法在我国体现在具体制度和原则的规定上。例如,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3],将“探索建立环境修复、惩罚性赔偿等制度”作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要遵循的损害担责原则的具体实现制度。

我国环境修复法律责任的立法散见于各条文之中,有的甚至需要相关的法律解释才能适用,这是我国环境修复法律责任适用的不足之处。没有统一的体系和整体的概述;适用的程度和复杂度阻碍了修复责任的具体实践,对我国环境法律责任的完整性设置了不必要的障碍;法律层级的混乱和单行法中较强的针对性,不利于开展全面的适用和整体性的建构。

2.2.2 生态环境的司法实践和法律正义的体现

(1)案例——广州市白云区鱼塘污染案

2011 年广州省白云区钟落潭镇方某(以下简称A)将其拥有所有权的鱼塘按合同转让承租人太和镇石湖村村民谭某(以下简称B)。但是,B 在租用期间共向鱼塘倾倒固体废弃物110 车,造成严重污染。2012 年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出示《环境污染评估损害报告》,2014 年法院判决被告A 和B 在6 个月之内共同修复受污染的鱼塘,使其恢复到受污染前的状态,标准由环保部门审核。过期没有修复,由环保部门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被告A 和B 共同承担且负连带责任。

(2)案件启示和问题总结

首先,案例适用了生态环境修复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有效保护了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和环境发展的绿色原则,对倒逼各社会主体选择绿色发展道路有导向作用,是全面进行权利和义务的合理分配。从立法实施的依据来说,大量相关案件都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这不符合环境修复的内涵和本质性含义。

其次,这个案件代表了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的两种不同违法形式——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真正实现了司法正义。案例将A、B 两个责任人之间的实践进行了环保标准的评价和认定,将环境公益性放在了修复责任实现的首位。案件中突破了一般法律模式中私人利益与公益保护冲突的模式,将对物业产权人进行严格性规范,对其义务进行分配。将立法实践、司法实践相结合,按照生态环境修复的价值考量以生态环境保护为中心进行妥善的责任分配和划分。

最后,从裁量标准上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由国务院环保部门推荐机构出具监测数据或报告。虽然已推荐了一批评估机构,但数量偏少、地域分布不均衡,并且认证度不高,当事人质疑。如何准确地作出具有公信力的评估报告值得我们深究。

环境侵权案件中分为行为责任和经济责任。在执行过程中,会出现行为责任的退避和不履行、以经济来代行为责任实施的补偿等不利于环境修复的问题。同时,执行时技术性难度高、周期长、过程复杂、法院跟踪执行难等已经成了最具代表性的问题,亟待解决。

3 我国生态环境修复法律责任的建议

3.1 立法建议

建议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中的体系建构。比如,在《环境保护法》中的环境法律责任一章明确生态环境修复法律责任的体系和内容;同时各单行法应当依据《环境保护法》将其作为环境立法的标准和规范,补充相关的环境修复法律责任,系统而全面地规制[4]。

同时,考虑环境法律责任实现和实施中的各类因素的特性、生态系统受到损害的程度、稳定和健康的基准;要考虑环境责任规范中公众、企业、社会的利益诉求。依据已经制定和补充的法律规范,在法院审理和裁判的标准上进行规定和确认,为我国处理环境违法案件提供统一的标准和依据。

3.2 执行建议

3.2.1 执行过程中高技术标准的难以达到和阻碍问题

建议着重强调行政管理部门在生态恢复法律责任履行过程中的配合义务,将由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承担一定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责任,共同帮助推进修复责任的履行,这既是对行政权的良好利用也是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有利于生态法律责任的实现[5]。

3.2.2 责任主体在行为责任和经济责任之间的投机取巧和不执行等问题

建议应当坚持以行为责任为主、经济责任为辅的执行原则。避免出现以经济代惩罚的现象,保证责任主体的行为责任落到实处。同时,将法院的监督发挥到具体实践中,落实在案件执行的各个关键环节,对于执行不到位的情况则需要采取进一步的强制措施[6]。

3.3.3 对于执行中出现的不同主体的融合和创新建设

应该注意到除责任主体和义务主体之外的社会性群体力量,以及履行责任人和生态环保思想问题的建设。联合志愿者、社会群体等,为环境资源配置、生态环境的社会治理提供重要的助力;加强相关人员的环境保护思想建设,提升其道德标准。在民主建设方面进行教育和宣传,加大环境修复理念的社会化普及力度和生态文明思想的建设,为我国环境法治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思想文化型推动力。

综合来说,在环境修复法律责任的完整逻辑的实现中,要确定和厘清环境修复法律责任的基本内涵和体系,坚持和完善生态环境功能的发挥,在不损害其他环境要素的前提下对受污染或者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和还原,通过易操作的、经济性的方式并结合有关政府机构、企业、公众的共同努力,实现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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