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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作品”关系之探究
——以国内首例人工智能“作品”争议案为例

2021-12-06贵州财经大学文法学院王春平

河北农机 2021年1期
关键词:作品原创性著作权法

贵州财经大学文法学院 王春平

1 问题的产生

1.1 案件情况

2018 年12 月,国内首例人工智能的“作品”争议案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开庭审理,因网民“点金圣手”未经许可在百度公司经营的内容发布、内容变现和粉丝关系平台“百家号”上发布了原创为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的一篇名为“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的文章,且删除了原作的署名及首尾段。

法院认为,从在分析报告中选定有特点的关键词,生成分析报告,该报告内容具有“可视化”功能,且内容涉及电影娱乐行业的司法分析,运用相关数据进行判断、分析、整理,符合著作权法中文艺作品的形式要求,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百度百家号平台首页上刊登道歉声明,为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消除影响,并向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并驳回了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1.2 案件引发的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代表着人工智能技术的法律统计数据分析软件所生成的涉案大数据分析报告能否被认定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人工智能技术极大便利了人们创作,甚至替代了人们的创作。例如,可以在AI 系统上输入相关指令便可生成诗歌、曲子、撰写新闻稿件等已成为现实。未来,人类可能不再是原创性作品的唯一来源[1]。这是国内第一例由人工智能而引发的诉讼,随着科技的成熟,类似此类案例还有很多,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法律定位亟待探讨。

2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属性思考

2.1 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作品”

首先,“作品”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针对本案被告观点似乎并无不妥,但是不能一概而论。人工智能生成物虽然依靠大数据以及机器运行,但其也是根据人类已经存储的知识进行学习模仿,进而生成作品,是一个“传入”与“输出”的过程,相当于一个“大脑”,而人类创作作品的过程与此几乎一致,也就是运行载体不同,一个是机器,一个是大脑。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作品。其次,“作品”是用以体现人类的思想与感情,人工智能生成物主要是利用大数据和算法,是一种科学技术,符合作品的外观形式。另外,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思想情感,而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一种表达形式,应当保护。

2.2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主体认定

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是人们依靠自己对世界对事物的感知,主观能动的发挥自己的才能创作出来的具有艺术价值的作品,是人类有意识的行为。虽然发展迅速,但是就目前的研究,人工智能生成物主要是机械和统计的结果,并不具有意识。人类作为地球上最高级最聪明的物种,是区别于动物的,因为动物无意识。例如,猕猴自己按动照相机拍的自拍照不构成作品。美国加州联邦法院认为《美国版权法》并未规定动物可成为作者,另外美国版权局在其版权登记手册中明确规定,作品必须是由人创作的。由自然现象或者动植物的活动形成的结果不能进行版权登记。法院因此认定,猕猴不是《美国版权法》意义上的作者,当然也无诉权。本案如果发生在我国,结果也是相同的。同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主体尚不成熟,是人类将自己的知识通过计算机存储,并再次传输出来的过程,这个过程既有人类的参与,也有科技成分在里面,因此对其主体不能一概而论。

2.3 人工智能是否有原创性

作品需要具有原创性,当然,原创性是一个最低限度要求,是有或者无的问题。而创作高度则是在原创性的基础上探讨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创”与成果的质量和价值无关,但并不意味着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美感不做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指出:“艺术作品是一种意图吸引感知者审美感官的创作成果。”[2]换言之,该成果是否为艺术表达是一回事,该艺术表达的质量或价值如何则是另一回事。“创作高度”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概念,正所谓“一千个人有一千个哈姆雷特”。人工智能生成物虽符合作品的外观形式,但是其创作高度在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应当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所产生的不同类作品,在不同领域按照相应的评判标准评判其创作高度,然后有区别的给予保护。

3 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制度构思

人工智能生成物如前所述,是具有原创性的,但是由于其创作主体并非人类,因此并不能受到我国现有著作权法的保护。目前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还是一片空白,但是法律若是对于此种作品视而不见,那么人工智能生成物将会成为共有领域的作品,人们可以任意使用和模仿,这无疑不利于人们创造出更多作品。另一方面,又由于“创作高度”的要求,笔者认为,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应有区别的对待。也不能将所有的人工智能生成物都纳入法律保护之中,这将会耗费巨大的成本,因为有些作品,只需要简单的操作模仿就可以生成出来,这类作品可以放宽保护。而对于那些高强度、智能化更强的作品,在一定意义上应当基于相应的保护甚至等同于作品。

4 结语

新事物的出现到适应是需要经历一个艰难曲折的过程,人工智能作为一种新事物,对于我国传统著作权法来说是一种挑战。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地位的讨论,之所以引起著作权学界而不是其他学界的大讨论,主要的原因在于其外观上同普通作品并无二致。另外,人工智能即便不是在像人类一样进行创作,也是在模拟人脑进行创作[3]。科学在不断发展进步,在未来人类可能不再是原创性的唯一来源。然而,法律的滞后性使得我国现有著作权法并不能成熟的接纳人工智能生成物,理论界、司法实务界都应该做出相应改变,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也应做出相应的立法、司法措施保护新生事物,而不是任由其受到破坏放任不管。目前,人工智能虽未达到人脑的高度,但至少在一些专门领域已经超过人类,而人工智能是否有感情,被大多数人予以否定,这也是法律将其视为作品同等对待的一个难题,还需进一步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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