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行为法律探究
2021-12-06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李家杰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李家杰
引言
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迅速,高楼林立,城市人口增多,近些年来在城市各社区经常发生高空抛物的现象。高空抛物的行为不仅仅是社会公德问题,更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高空抛物的现象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一直是困扰司法界以及社会大众的难题。2010 年的《侵权责任法》第87 条回应了这一问题。但是这一条款在目前看来是存在一定的问题的,让所有不能证明没有侵权的人来承担补偿责任,确实对受害人给予了充分的保护,但对于那些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也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有些不太公平。目前,从现阶段的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编来看对该条法律规定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进行了完善。本文将运用价值考量方法来分析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法律规定的问题。
1 《侵权责任法》第87 条的价值分析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现象由于侵权人很难查明,受害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护,司法实践中也很难解决此类问题,对于是否侵权方面、责任主体方面、如何赔偿方面等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在讨论的问题。提起高空抛物行为,我们必然要提到2001年的重庆烟灰缸案,2000 年5 月11 日,郝某被一个从高楼掉下来的烟灰缸砸成了重伤。后来,郝某把所有的住户都告上了法庭,要求所有人承担他的医疗费。法院最后的判决结果是楼内22户居民每户赔偿原告8100 元,共计17 万元。法院的审理思路是认为楼内的住户都可能存在过错,把可能性推定为确定性,然后认为他们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最后判决都承担责任。从这个案例的判决结果来看法官的价值选择是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在《侵权责任法》起草时关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在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与否定说也就是代表了两种不同的价值选择。肯定说的观点是认同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否定说的观点是反对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认为这属于一种集体归责。要让集体去承担补偿责任这似乎不太容易实现,尤其是存在贫困的家庭更是无法承担补偿责任。这样的话会使无辜的被告不再信仰法律,不再相信公平正义。我们可以看到这两种观点分别代表了不同的立场,肯定说的观点是要保护弱者,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所以就是要求让可能存在加害行为的人都要承担补偿责任。否定说从另一个角度来分析,不能让无辜的被告来承担责任,因为没有实施危害行为。我们可以看到这就是一个难题,存在很明显的价值冲突。
我们知道重庆烟灰缸案法院的判决是让楼内的22 户居民承担补偿责任,但最后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侵权责任法》第87 条是对高空抛物行为致人损害的规定,我们知道该法第87条的规定倾向于保护受害人因为从该法条的立法原意可以看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就要承担补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7 条规定,从此规定中可以看出,在可能的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立法者的目的是提高受害人的保护力度,立法的方式是举证责任方式的改变,这样能够更大程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实践并不如此,往往实践中受害人很难得到补偿。从《侵权责任法》第87 条可以看出立法者更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选择让一些不能证明自己是否实施了加害行为的住户来承担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的责任承担有自己承担责任同时也有替代责任的分类,但是《侵权责任法》第87 条的规定是承担补偿责任,既不属于自己责任也不属于替代责任。从承担的责任、举证方式、有罪推定的思维等分析该条文存在着很多问题,一直都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本身这就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存在着价值冲突,是要保护受害人让不确定的侵权人来承担责任还是要不能确定是否有侵权责任的人不承担责任,这就是最大的问题,需要用价值考量方法来分析来如何选择,最终达到一个更加公平正义的结果。这时就需要衡量双方的利益,如果是一个人被高空坠物砸伤了,身体受到了损害,那么需要进行赔偿,一个是身体健康权一个是财产权利,很明显身体健康权是大于财产权的,那么谁来承担财产责任呢?法律的规定是要求不能证明没有侵权责任的人承担补偿责任,这样的法律规定一经出台看似是解决了高空抛物的问题,但实际上却引发了很大的争议,尤其是理论界认为该条是不符合法理的,该条文还有一些问题在本文前面已经论述过了。但是法律的通过已经宣示了立法者的态度,第87条代表了立法者的态度,代表了立法者的价值选择,就是要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即使是让众多的无辜者来承担补偿责任。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在赔偿救济方面存在争议和冲突,法律是要保护弱者的,法律要有一种价值指向,法律代表着公平正义,法律应该让受害人得到应有的补偿,所以才有了第87 条这样的规定。
2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高空抛物相关规定的思考
《民法典》第1254 条对高空抛物做了全新的规定,明确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表明了立法的态度,有利于发挥法律的价值指引功能,强化了有关机关的介入义务。该有关机关应被理解为公安机关。因为在我国公安机关主要是负有侦查、调查职能的机关。将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有两方面积极意义:一是在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之外,通过建筑物管理人负担相应的责任,增强了对受害人的救济。二是由于建筑物管理人具有承担责任的可能性,使其完善和加强管理,通过以技术、管理等手段找到真正的侵权人,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对侵权人进行惩罚,这样也能减少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生。现在的规定可以说是比较全面、比较完善的了,从公安机关的调查,物业机构的赔偿以及向真正侵权人的追偿规则的设置来看,要比之前的规定进步了很多。在一个有着巨大争议,有着巨大期待的问题上,民法典全面考虑,平衡各方利益作出了这样的回应,我想可以给民众一个满意的答复。
虽然民法典规定的已经很完善了,但是要想解决好也并不是那么简单,也需要多方的共同努力。高空抛物是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但要解决这一问题,消除“城市上空的痛”,保障“头顶上的安全”,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严格地说,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并非单纯的侵权法问题,严重情况下就是刑法问题,也不能完全依赖民法来解决,所以要构建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互相配合的责任体系,来共同妥当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多方共治来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发挥民间规范的重要作用,动员各方力量参与治理,同时最根本的就是全面提高公众的道德素养。这样才能最终解决这一本不该出现的社会问题,最终增强人民群众的生活安全感、幸福感,能够实现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