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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版权侵权的主体认定与归责

2021-12-04陈倩文

长春大学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服务提供商行为人主观

陈倩文

(澳门科技大学 法学院,澳门 999078)

信息和文化作品在互联网上能够得到迅速和广泛的传播,也成为了版权保护中一个最为重要的问题。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网络版权受到侵犯的事件频繁发生,网络版权侵权问题一旦发生往往十分复杂并且具有很强的争议性。互联网自从商业化发展以来,就产生了很多网络版权侵权的形式,比较典型的侵权行为包括复制、缓存、搜索、屏蔽等侵权行为。上述这些行为是常见的网络版权侵权行为。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行为是否均构成网络版权侵权行为仍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在我国目前的网络环境下,对于网络版权进行保护的制度发展还十分不成熟,对于网络传播权需要展开进一步的研究,实现对网络版权更加完善的保护。

一、互联网版权侵权法律关系的新挑战

对于侵权主体的认定,互联网版权侵权主体与传统侵权主体认定还是有一定差异的。较之传统意义上的版权保护,手机、平板等信息传播新载体的普及冲击了传统出版,不可否认,互联网版权具有更新便捷、查询快速系列优势,但也使得传统意义上的版权保护受到巨大冲击,甚至影响到著作权法规则的适用问题。传统版权的主体作为版权权利人,受法律保护,其身份构成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版权主体可以由两类构成:一类是对作品进行创作的原始主体,即作者;另一类是通过法律所规定的方式,例如继承、受让等途径获得部分或全部著作权的继受主体。版权的客体即由作者创作完成的作品,即被版权所保护的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但被称为版权客体的作品又应满足四个特性,即领域性、独创性、可感知性及可复制性。

首先,互联网版权在针对传统出版领域内的发表权、复制权、署名权等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时,因互联网出版的载体数字化及网络虚拟化特点,很难对出版源头及传播方向进行管控,甚至在侵权发生后都很难查清侵权源头;其次,对互联网出版主体审查难度增加,较之传统出版主体需要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批,互联网出版主体审查面临重重难题,例如不法出版主体在海外设立网站服务器、网站传播盗版资源难取证等现象;最后,较之传统出版业,互联网出版因缺乏严格管控,为牟取暴利而不惜违反社会善良风俗、侵害未成年人信息等,严重缺乏社会责任感。

二、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区别

(一)互联网版权直接侵权行为

顾名思义,直接侵权行为指的是行为人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下,直接越权对权利人作品实施本该属于权利人的权利。也就是说,侵权行为人在排除合理使用以及法定允许后,将《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权利拿来直接使用[1]。判断一个行为是否侵权,最为直接的方法就是看其实施这一行为的时候有没有经过权利人的同意或者是许可,在法律上对于其所实施的行为有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如果在行为正式实施之前就已经获得了权利人许可,或者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有着明确的规定,那么就不认为其行为属于直接侵权。而且在判断一个侵权行为的时候并不会对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时候主观上抱有的心态进行考虑,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的时候在主观上是故意的还是因为过失对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不会产生影响。

(二)互联网版权间接侵权行为

与直接侵权相对的就是间接侵权,侵权人的行为对于版权人的权利和权益并不会产生直接的损害,但是其行为却与直接侵权的行为存在某种关系,或者是法律在对公共政策进行考虑后,认为有些行为可以认定为是间接侵权的行为[2]。在各个国家的侵权法中都有一个基本的原则,规定教唆和引诱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或者是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的应该承担因为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后果。行为人在主观上的过错在这种情况下能够进行清楚的认定,在这种情况下,有比较明确的因果关系存在于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在这个时候,对于侵权行为产生的结果要求行为人对其承担责任是一件比较合理的事情。对于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行为,很多国家在法律上会对赔偿做出不同的规定,由于直接侵权的时候通常适用的是无过错的责任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直接产生了损害结果,那么,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对于责任的承担并不会产生影响[3]。而如果是间接侵权的情况下,通常当行为人的主观上存在过错的时候才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侵权结果并不是直接由行为人的行为产生的,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过失的对著作权人的权益产生了间接影响,则并不需要对相应的责任后果进行承担。

三、网络服务供货商与电商的责任

国务院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行为在民事、行政以及刑事上所应该承担的责任,以及一些有关网络服务商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之后应该做出什么样的反应,也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是比较具体的。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针对网络侵权规定了责任承担的明确内容: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直接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起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如果是网络使用者利用网络服务商所提供的技术支持实施的侵权行为,权利人能够对网络服务商进行通知要求其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侵权行为进行控制,如果任由侵权事态发展,而不采取有效措施,对于损害扩大的部分应该和直接侵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相关的规定中对于网络服务者的责任只是进行了一个比较笼统的规定,并没有对其所具有的类型进行详细的划分,对于网络服务者在侵权行为中所要承担的责任应该根据其所扮演的角色,以及对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来进行划分。下文将通过不同分类进行辨析。

(一)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

在网络侵权行为中,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的地位是比较特殊的,因为通常情况下在网络版权侵权行为中,接入服务商都不会扮演重要角色,而在很多时候也不被大家意识到其存在。在侵权过程中,他们通常并不会主动实施侵权行为,但是在侵权的过程当中有可能会被动地参与到其中来,并且即使参与到了侵权过程,通常情况下他们所使用的都是不作为的形式。在这样的情况下,在地位上就会产生认定困难,因为其在侵权活动中不是主要行为人,但又不能忽略其行为的侵权后果,因此下文将对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需承担的侵权责任进行分类探讨。

首先,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这个问题在分析的过程当中,先要厘清之所以要追究网络接入服务者责任的目的是为了什么。互联网信息时代,发生在互联网上交换传输的信息量是十分巨大的,面对海量的信息,介入服务者只能够提供有限处理能力的服务器,并且其所具备的功能也是有限的,如果要求接入服务者对于这些信息从中筛选出有可能侵犯到他人著作权的信息是不可能实现的。在互联网运作的整个系统之中,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所能够提供的接入服务是其中最为基础的运作环节,使用者只能够通过其获得一个使用网络的通道,对于用户在网络信道中传输的信息很难进行监控和过滤,更不能对其进行存储,网络技术在发展的过程当中想要从网络接入这一环节对侵权信息的传播进行阻止是十分困难的,并且需要承担极大的道德风险,对于互联网的运行也会产生危害,而且在这一过程当中,互联网用户所享有的通讯自由的权利有可能会受到严重的侵犯。

其次,网络接入服务者如果在其中承担了过多的责任,互联网使用者在使用互联网的过程当中在功能选择上就会受到很大的限制,在互联网中一个最大的优势就是其具有很强的互动性,对接入服务提供商进行限制,使其必须要承担用户应该承担的侵权责任,就会使其在选择用户的时候提高标准,使得人们在其中的交流受到进一步的限制,因为笔者认为,设立网络接入服务商的侵权责任并不必要。

(二)网络内容提供商

网络内容的提供者就是在网络上对自己或者他人的作品进行选择和编辑,并且通过网络对其进行缝在或者传输的,使得公众能够很方便地对其进行阅读、复制或者下载,使得网络使用者能够通过其获得大量实用的信息[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了当网络服务提供商接收到了与服务对象权利有关的通知之后,应该配合恢复已经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以及其他的恢复行为,并给将相关信息交给权利人。但有且只有一次机会。由于网络内容服务上所提供的内容是基于自己的意愿出发,并且其提供的内容经过了自己的参与和编辑,能够对信息内容实现比较强力的控制。因此,我们可以要求网络内容的提供者,在自己的责任范围之内对于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三)网络技术提供者

网络平台通过使用网络技术服务者提供的服务实现平台的正常运转,这些技术服务提供商主要通过单纯的为网络用户提供软件以及平台,使其获得专业技术保障,网络技术服务者其所实施的行为只是对于用户在其软件或者平台上传输的信息并不会进行加工和处理,因此其在信息的传输过程中所扮演的只是一个工具的角色,因此对于侵权行为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服务商在这一过程当中如果并不仅仅承担了传输工具的作用,对于通过其进行传输的信息会加工或者整理,那么就不应该将其再认定为是网络技术服务商,在这种情况下其事实上从事的是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侵权行为中发挥的作用与其将对侵权结果承担的责任有着紧密联系。笔者认为,在侵权行为中,网络服务提供商应该根据其在侵权行为中所发挥的具体作用,是判断其责任划分的重要依据。上文中,笔者认为,根据不同的主体分类,只有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需要承担相应的直接侵权的责任,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以及网络技术提供者在信息传输的过程中所扮演的只是一种工具的角色,当其主观上没有认识到侵权行为的存在的时候并不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知识产权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人们通过自己的努力和创造而产生了新的智力成果,成为一种知识。针对智慧财产权产生的侵权行为也因为其权利所具有的特殊性和其他的民事权利侵权行为之间存在较大区别,智慧产权分为很多种类的权利,网络版权就是其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并且与其他智慧财产权相比具有特殊性。在网络环境中,信息传播的速度是十分迅速的,并且网络中的信息数量也十分巨大,每一天都有大量的信息在网络上进行传播,针对网络版权实施的侵权行为与产生的责任也因为网络侵权的特点与传统版权侵权中存在很大的差别。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兴起的时候就已经出现了,在网络版权的侵权行为中是否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都是在学术界争论了许久的问题,这些问题在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就逐渐的清晰起来。

四、互联网版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从理论层面,民事责任中归责的原则主要有主观归责原则和客观归责原则两种。主观归责原则,即在确定责任归属时,强调行为人在主观上的意志状况。进一步说,就是通过判断当事人在行为的时候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来作为确定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这一原则目前在世界各国中使用的比较广泛。第二种是客观归责原则,即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在确定责任归属的时候并不被考量,而是将客观的事实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依据,对于特殊侵权行为,目前的法律上将客观归责原则作为通用原则[5]。在我国的侵权法中既有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也有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对于网络版权侵权应该适用哪种归责原则,目前在学术界存在着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一)适用无过错原则

网络版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利人并不能通过登记公示或者是空间占用的方式来展示自己对其所享有的权利,其只有在被侵犯后对其进行被动的保护,在网络版权的保护当中存在很多的限制,既有时间上的也有地域上的,使得网络版权遭受着很大的威胁。之所以会产生这种现象都是因为网络自身所具备的复杂的特点,侵权人在侵权的过程中使用的侵权手段都具有隐蔽性的特点,网络所跨越的地域使得侵权人在实际上的地理距离可能很远,很难确定侵权人的真实身份,对于其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更是难以进行认定,因此有学说认为,为了保护网络版权,结合国际立法与实际国情,应该适用无过错的责任原则[6]。

(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的侵权法中规定适用于一般侵权责任,网络版权侵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也应采用该原则。该原则在确定责任归属的时候强调行为人在主观上的意志状况,进一步说,就是通过判断当事人在行为的时候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来作为确定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仅将在侵权行为中侵权人造成损害的事实这一唯一标准来判定侵权责任,不仅会阻碍互联网信息的传播,更会阻滞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

(三)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归责原则在适用过程当中首先要对侵权人的过错进行推定,其次,行为人要承担在侵权行为中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如果无法证明,就需要承担损害结果的赔偿责任,这就是民法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功能。在这种制度中,侵权嫌疑人只要能够证明自己在信息传播的过程当中已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就不需要对其侵权责任进行追究,这种制度一方面将举证义务交予侵权嫌疑人,另一方面也减轻版权权利人的举证义务,但是这种归责原则实质上仍然是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行为人的过错在这一过程当中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因此笔者认为,使用这种归责原则,对我国的网络产业还是会产生负面的影响。

知识产权虽具有自身独有的特点,各国在制定民法典的时候通常都没有对其形成比较深刻的认识和理解,这种情况在版权中也同样出现了。伴随着网络发展产生的网络版权是一种比较新鲜短暂的民事权利,其具有知识产权的特点,也具有因为网络的特殊性而产生的专有性的特点。网络空间具有很强的自由性,使得侵权人在侵入版权人的权利范围的时候并不会受到阻碍,在这一过程当中也会有很多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人闯入其中,使得无过错的侵害他人网络版权成为了一种“普遍性”的现象,这一现象使得在对其进行归责的时候具有很强的特殊性。并且在知识产权权的纠纷当中,原告很难证明被告在侵权行为当中存在过错,但是反过来,被告证明自己在行为中没有过错却并不困难[7]。对于这一情况,笔者认为,在对归责原则的选用上,应考虑具体的案件情形,从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在版权侵权领域,我国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的,这种归责原则对于我国网络版权产业的发展是十分不利的。因此,应该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选择性的适用。主观过错这一要件在进行侵权责任认定时是否需要考虑也要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判定。

(四)网络版权侵权的法律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对于侵权主体,还是主要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认定,谁侵权,谁担责。但是对于没有参加到直接侵权过程中的网络服务供货商以及网络技术提供者,在得知或应知有侵权行为发生后,有义务采取相应措施来阻止权利人损失的继续扩大。否则,对于权利人民事权益的损失也会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并且对于民事救济的内容出台了临时措施以及法律规定的赔偿制度[8]。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对于民事责任的规定,义务人有责任删除侵权的网络作品,可以采取停止网络服务支持,取消已获得权限使用该作品的用户的权限等措施来停止对权利人权利的继续侵害。并在消除因未得到授权而使用网络作品的消极影响之后向权利人公开在网页上发表声明道歉;对权利人财产权造成损失的,侵权人也有责任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失。

网络版权侵权的主要问题集中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版权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行为人和直接侵权行为的客观联系以及是否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利等一系列因素,都是在网络版权侵权认定过程中需要重点考虑的。本文对互联网版权侵权的主体认定以及相关归责原则进行了讨论,但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对于版权在虚拟世界中的保护仍有一些问题需要进行研究。对于权利人财产损失数额的认定,随着网络新型媒体的发展,原本制定的法定赔偿数额标准已经难以合理地确定赔偿数额。随着网络作品多样化发展,对于其财产损失的认定也会越来越复杂,除了权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之外,其影响力带给权利人的“预期收益”如何去认定,又如何制定标准来确定“预期收益损失”仍是有待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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