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转型中的单身女性生育权新面向
——以放宽冻卵技术主体限制为视角
2021-12-03孙悦
孙 悦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20世纪70年代末期我国开始实施严格控制人口增长的计划生育政策,从90年代开始我国人口总和生育率便处于较低水平,虽然计划生育政策取得了初步效果,但是目前我国总和生育率为1.6左右,已经降到人口更替水平的2.1以下,进入低生育率国家行列。[1]据人口学界估计,如果总和生育率一直保持在1.6左右,本可以推迟好多年的人口的负增长将提前至2027年到来。[2]
习近平主席提出面对新的经济发展的常态,我们要掌握主动权,打破被动接受的局面,这对全国工作有普遍的指导意义,人口领域也包含在内。以上三大类数据,直接或间接地向我们抛出一个新的需要社会作出回应的思考题,即在人口老龄化形势严峻、生育率总和低迷、适婚年龄单身女性比例增大的情况下,单身女性是否可以通过不结婚借助冻卵的方式享有一个属于自己的孩子?
生育权是一个历史性的话题,有一个从人类不知如何控制的性生活衍生物到女性负担生育义务再到人人拥有生育权利阶段的演变过程。随着中国人口经济社会形势发生深刻变化,单身女性群体受到了来自社会各个层面的关注。对生育权的主张,大多数公民甚至是学者,都是站在妇女有权选择不生育的基础上来分析的,对于那些想要拥有生育权的单身女性的保护论述,少之又少,[3]且不够深入,缺乏系统的理论参照。生殖旅游现象的频出极大地冲击了传统自然生殖方式,对我国一直以来所公认的社会伦理道德观念和法律制度也存在极大影响。面对新价值的不断出现及对各种人群的不断冲击,对单身女性通过冻卵实现生育权的合法及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探索解决相关法律问题的适当途径,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现实价值。本文从单身女性应当享有生育权之观点出发,分析冻卵技术实施等一系列困境,厘清目前希望享有生育权的单身女性所受到的压力和歧视,从她们的需求出发,建议我国及时调整与单身女性生育权相关的法律政策及观念导向,从限制生育的基点逐步转向,对单身女性生育权不再采取完全禁止的态度,通过完善冻卵技术相关的法律规范,适度放宽单身女性生育标准,为单身女性提供切实有效的帮助。
一、单身女性生育权的困境及其权利论证
所谓适婚单身女性生育权,指年龄符合法律规定,不患有医学上不允许结婚的疾病且尚未缔结婚姻的女性,包括未婚、离异、丧偶等,她们享有的怀孕、分娩、抚育子女的权利。单身女性实现生育权为什么举步维艰?生育权是否应该与传统婚姻相捆绑?生育权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其地位如何?国家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干预单身女性实现该权利?笔者通过以下几方面来证成单身女性有权选择无婚姻方式生育。
(一)单身女性实现生育权遭遇的困境
1.观念层面
我国坚持一夫一妻制的传统,在源远流长的文化、观念大背景之下,单身女性实现生育权正面临宏观——传统文化、中观——代际压力、微观——性别歧视的多元交叉挑战和歧视。[4]
首先说宏观方面。古往今来人类坚持的道德、伦理观念普遍认为,生育行为只能由男女(夫妻)二人共同协作通过性行为得到实现,在婚外生育受到法律禁止的情况下,生育权只能以夫妻两人为一个整体享有此项权利。不用说无性行为的生育了,就是无婚姻基础的生育行为在人们心中都要被当做“洪水猛兽”,要受到来自法律、社会等方方面面的谴责。
其次是中观方面。有学者考虑到基于精子库的保密性,如果孩子出生之后患病需要血亲帮助,母亲又无能为力而陷入两难境地,在孩子仍不知亲生父亲是谁的情况下,是否损害了孩子的生命健康权?或者当单身女性在孩子还没有获取独立生活能力时意外死亡,抚养权问题如何解决?正如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生育制度》一书中提到的那样,在乡土社会正常的男女分工体系中,若想形成较为完整的抚育团体,必须有男与女的合作。[5]当孩子在缺乏父爱的环境下长大,实际上是违反了代际平等原则的。可以说依靠国家是最后的手段,但是我国还没有步入发达国家的行列,福利政策等不够完善,很难让这样的孩子在充满足够爱意的环境下成长。[6]
至于微观方面,宪法明确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领域,却对冷冻卵子和冷冻精子平等权呈现出不同的态度。《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和技术规范》在第一条中明确提出人类精子库是以治疗男性不育、预防遗传疾病或为男性提供生殖保险等为目的,利用超低温冷冻技术,采集、检测、保存和提供精子。[7]在供精男性基本条件的框定里,主要强调国籍、自愿、健康等,与卫生部关于女性冻卵的主体限定条件形成了极大的对比。供卵女性的主体除了强调国籍、自愿、健康外,还额外限定了女性必须是已婚,这无形排除未婚女性的规定体现了一种性别的差异对待,使得一些希望单身但同时想拥有孩子的女性无法实现自己本该享有的生育权。
2.制度层面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拥有生育权,指出妇女是生育权的享有主体,但在实际操作中,单身妇女实现生育权是与形形色色的条件进行捆绑的。例如2002年通过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2003年,卫生部发布《关于修订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的通知》,禁止给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若妇女要使用该技术,要有结婚证、身份证和准生证,还要提交户口本和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联系方式。可见,无论是地方条例还是法律规范等,都对单身女性实现生育权的过程进行了限定,使单身女性享有的生育权的保护面临着巨大的困境。
(二)生育权是否理所应当地与婚姻捆绑
在各种实现生育权的限制条件中,我们发现一个共通点,即都要求女性是已婚者。生育权到底是否应该与婚姻相捆绑呢?卡塔林娜·托马瑟夫斯基在她的著作《人口政策中的人权问题》中提到:“国际人权标准当初所设想的在婚姻和家庭之间的联系已经被废除。婚姻已不再是建立家庭所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婚姻和父母身份之间的联系的废除还使得人们提出了对作为个人权利,而不是夫妻共同权利的生育权的要求。”[8]
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与文化的全球化息息相关,新一代正接受着以个体幸福最大化为核心的思想,同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正在逐步打破着传统性别分工,消除男女之间曾存在的巨大差异。青年一代开始在这种环境和风气之下自由发展,这种自由自然就包括了结婚自由。何时结婚,和谁结婚,结不结婚,是否生育,都应当是可以由自己决定的。正是这种与传统婚姻生育价值观不同的新型生活方式,引发了一个非常严肃的思考题——选择不结婚的单身女性,就应该被无理由地强制剥夺生育权吗?这对那些丧失配偶的人,或者是想要拥有孩子但不愿意步入婚姻的人来说,是否不公平呢?打着婚姻自由的旗号,实际上却剥夺了女性的生育权利,牺牲一个权利换取另外一个权利,可以称得上是自由吗?
在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中,人们一边默许着同居形式恋爱的存在,一边却也控制着他们采用不婚形式繁衍后代的权利,这其实是对人权的一种范围紧缩,也有悖于天然人性。一言以蔽之,生育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蕴含着民事生活中最重要的法益,是与自然人的人身自由、精神自由、生活方式、人生发展最密不可分的重大事项的自主权,属于人权的范围,生育权不应该与婚姻形式相捆绑。
(三)生育权的本质及权利论证
单身女性得以拥有并实现生育权,是基于生育权的性质以及地位而做出的判断。
1.生育权的性质探析
生育权性质争论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生育权属于身份权,基于特定身份而享有。第二种生育权属于人格权,是人格自由方面的内容。笔者支持生育权属于人格权的具体理由:
首先,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以实现人身自由、人格平等、人身尊严为目的的权利,生育权与其他人格权一样都是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对维护主体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及培养主体的人格意识具有重大意义。[9]
其次,立法所体现的趋势偏向于将生育权定位为人格权。我国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2002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施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10]生育权的主体从妇女享有扩大到夫妻双方享有继而扩大到每一个公民享有,我们发现随着生育权的主体拓展,其人格权的属性也逐渐清晰。
同时,生育权并非一定基于一定身份才可享有。司法实践中非夫妻关系而孕育子女的男性女性不在少数,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实现生育权的也不在少数。此外,将生育权定位为身份权还可能导致女性地位发生历史性倒退。在身份权前提下夫妻双方互为权利义务主体,当任何一方想要立刻实现其权利时,另一方就有义务进行配合,如果不配合,那就是对生育权的侵犯,对身份权的亵渎。根据生理特点,承担孕育分娩孩子任务功能的,必定是女性,而如此做法,女性的地位可能再一次回溯到历史上的远低于男性地位的定位。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1]可以窥出,生育权是个体的人权或者人格权,不再是一方必须履行的义务。
2.生育权的地位论证
生育权是否属于人权尚有争议,但是至少生育权具有人权属性是国际社会所公认的,理由如下:
以国际人权文件的相关规定为依据。1968年,在德黑兰召开的第一次国际人权会议上,人类首次将“自由地、负责地决定生育孩子的人数和生育间隔的权利”宣布为一种“人权”。(1)《德黑兰宣言》第16条明确宣布:“父母享有自由地、负责地决定子女数及其出生间隔的基本人权,有获得有关教育和信息的权利”。1974年,布加勒斯特首次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中提出了“生育权利”。《世界人口行动计划》中对生育权有这样的表达:“所有夫妇和个人都有自由和负责任地决定生育孩子的数量和生育间隔并为此而获得信息、教育和手段的基本权利;夫妇和个人在行使这种权利时有责任考虑他们现有子女和将来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12]中国是国际社会的重要成员,通过缔结与发布国际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发展报告》对通行的生育权利的定义予以了认可。(2)在对生育权作为人权的肯定和阐释的过程中,其中最完善的定义是: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其生育子女的数量和间隔以及为此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与方法的权利。
以国外司法实践方面的相关案例为依据。围绕生育权是否为基本人权的诉讼中,最具里程碑意义的是“斯金纳诉俄克拉荷马州案”。杰克·斯金纳住在俄克拉荷马州,曾经因为犯罪三次而入狱。按照该州1935年通过的法律规定,这种惯犯、累犯必须接受绝育手术,该要求是法律规定的,必须遵守,没有商量余地。而该案的斯通大法官认为,繁衍后代是人类的本性,只有后代不断的出生,才能使得社会得以延续和更替,强制绝育侵犯了人类的基本自由。斯金纳案判决之后,美国各州关于强制绝育的判决日渐减少,最终被彻底废弃。既然人类是必定要繁衍后代的,那么对于生育权来说,无论是否有法律规定,它都应该像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人权一样存在。另外一个经典案例,1972年发生的“州禁运避孕用具”案件中,运送或者提供避孕用具的人和组织会受到法律上的惩罚。该案的著名法官布仁南法官认为:“隐私权是对个人有意义的一项人权,与结婚或者单身没有关系,夫妻是由两个具有独立的思想的个人所组成的,双方各自享有自由,本案中的生育自由是有权不受到政府干涉的。”可以看出,在美国法律中,将生育权视为涉及最隐秘最核心的人格尊严与自由的隐私权的一种,隐私权是基本人权的一种,所以生育权自然也就作为一项人权而存在。且从该案可以额外得出,生育权的行使与是否结婚是没有关系的。
以我国的法律为基点进行探索。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49条规定,审判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 “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事诉讼法》251、254条等也做出了相关规定。我国政府也反复强调,生育权是最重要的一项发展权,同时也是最重要的人权,对于民族的发展、生命的延续而言都意义重大。
有学者认为,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并没有在各国的宪法中明确列出,因此否认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根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第9条,“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忽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日本法学家芦部信喜在其书中所提到:“明确列举出的权利不过是在历史上受国家权力侵害较多的重要权利自由,并非意味着已然网罗和揭示了所有的人权。”[13]由此可见,人权的相关内容,因社会的发展进步和成文法的不周延性,是不可能完全例举于法律规定中的,对生育权做此要求也不合理。
二、冻卵技术对单身女性生育权保护的意义
(一)冻卵技术产生及通过该技术实现单身女性生育权的可行性
冻卵属于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一种,全称是冷冻卵子,指在女性健康时从母体卵巢中取出卵子,用技术冷冻保存在零下196摄氏度的液态氮中,该技术最早被用于畜牧业,对珍稀动物进行保护和配种,美国生殖医学会(American Society for Reproductive Medicine,ASRM)于2012年正式摘除冻卵技术的“试验性”标签,冻卵辅助生殖技术由此进入临床医用。[14]
医学研究表明,45周岁是女性整个身体细胞新陈代谢功能的分水岭,45岁之后大多数女性都不再具有良好的排卵能力,从这方面而言,用于临床的冻卵技术,是大龄女性实现生育权的希望,是保证大龄女性生育权的有力支撑,是错过最佳生育年龄的一剂后悔药。与保证男性生殖能力的代孕相比,由于女性的生理构造不同于男性,胎儿无法脱离母体单独发育,在有精子提供的情况下,女性是可以独立完成怀孕、妊娠、哺育、抚育下一代的一系列流程的,冻卵技术使得授精与孕育都在女性一人身上完成,保密程度更加高,其存在有其合理性。
(二)冻卵服务尚未放开,值得关注的“冻卵热”
我国并没有对单身女性使用冷冻卵子技术持明朗的态度。按照《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仅仅规定了开展生育力保存,主要是针对年轻的恶性肿瘤患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患者,在化疗或放疗前,进行卵子、胚胎或卵巢组织冷冻保存,并没有提及单身女性冻卵的合法与否,可见我国针对单身女性冻卵的相关规定是缺乏的,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生育权权利主体的规定也是模糊的。
比较法视野下,美国、加拿大均未对冻卵技术设置法律红线,甚至苹果和脸书(Facebook)公司早在2014年就宣布,女性员工若冻卵,公司最高可以为其报销2万美元的费用。在邻国日本,与我国政策相反,为了提高生育率,日本生殖医学学会对健康女性冷冻卵子表示赞同,并发布了相关指南,日本政府采取了鼓励女性冻卵的政策,比如千叶县和东京附近的浦安市已经提出公费补助女性冻卵。
现代生活,我国未婚女性存在冻卵以实现生育权的需求已是不争的事实。此前携程旅行网曾公开表示,将为公司女高管提供冻卵服务,支付冻卵费用;徐静蕾、林志玲等诸多女星也纷纷自曝曾远赴国外冷冻卵子,为将来可能的大龄生育做足准备;更有不少旅行社直接打出“海外冻卵团”的噱头来招揽生意。那么称为这世上唯一“后悔药”的单身女性冻卵生殖技术,究竟何时,才能让我国的未婚健康女性合法服下呢?
三、放宽冻卵主体限制,构建并完善单身女性生育权保障体系
由于目前相关法律匮乏,各方立场态度不明,只有立法先行改善无法可依的局面,以法律为基石,以及推动社会层面生育政策和观念的转变,先进技术才能不被滥用、才能发展成真正推进社会进步实现全人类文明的好技术。针对单身女性生育权保障问题,笔者从观念层面与法治层面提出以下建议:
(一)观念层面——积极回应社会对冻卵技术应用的担忧,推进国家生育政策及公民生育观念转变
在“冻卵”技术自带热搜性质的背后,是我国部分未婚女性对这一技术切切实实的需求。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切断了生育与性行为的纽带,突破了传统的生育关系与遗传关系相一致的生殖规律,其在伦理与法律之间的争议,让这项技术迟迟未在中国取得合法地位,也正因如此,卵子黑市猖獗,形成了包括体检、取卵、代孕等多环节的黑色产业链。
笔者归纳了几类社会关心的问题,在支持开放单身女性冻卵的观点基础上,对这些担忧做出回应。
1.“要求冻卵的单身女性人数激增,违背伦常”
事实并非如此,实际上我国结婚文化源远流长,根据2017年人口变化数据调查样本显示,年龄达到50岁而仍然保持单身状态的女性在同年龄妇女中所占比例微乎其微,以50周岁分析为例,经计算仅为0.7%。在这部分大龄未婚女性中,客观来讲,一定有更多的人是受到各方面条件限制而不得已选择未婚的,并非所有的未婚女性都是自愿选择终身独身主义同时要求拥有子女,所以过度担心单身女性生育权的放开限制会导致一些列的伦理问题或者权利滥用问题,没有必要。[15]
2.“后代享受不到父爱,违反代际平等原则”
有学者认为中国式家庭伦理道德教育功能是无可替代的,其最大的特点是传宗接代,母亲由于生育规律对子女有天然的感情,而姓氏文化则赋予父亲高度荣誉感从而激发父亲对子女的高度责任感,即父母双方的配合才能抚育出健康的子女以达到良性循环。从统计数据看,希望通过冻卵技术实现生育权的单身女性极大比例是受过高等教育的高素质人才,加之子女成长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并非缺失父爱就一定会对后代的成长造成负面影响。社会不该只看到一项技术的弊端,还应该看到它具有的积极一面,并尽量通过一些其他措施的发布实施来弥补弊端。工具伤人,我们不该立刻否定工具,而应该从工具伤人的角度出发处理解决问题。
3.单身女性冻卵生育后又有了结婚生育的行为,“扰乱计划生育的进程”
有学者提出,如果单身女性实现生育权后,又遇到了心仪对象并登记结婚,婚后继续生育子女,此种情况不加以杜绝,会严重破坏计划生育平衡人口的初衷,违背民法学中的绿色原则。关于这方面类似的担忧,其实完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来解决:在单身女性通过冻卵的方式实现生育权之时,要求其签署一份协议,以后若要结婚,婚内生育子女不得超过几个,具体要以国家当下政策为准。以截止2021年7月9日的国家支持开放三胎政策为例,(4)2021年中共中央政治局5月31日召开会议,听取“十四五”时期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重大政策举措汇报,审议《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提出进一步优化生育政策,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婚内生育子女不超过两个,这样既不违反我国整体上人口增长计划,也能使后代得到更好的照顾。也许会有人质疑到,这样做是否又损害了男性拥有三胎的生育权呢,私以为,男方在得知女方已经通过冻卵拥有一子同时知悉婚后只生育两子的限制后仍然同意结婚,已然意味着对自己三胎生育权的放弃,民事主体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是法律所允许的。
(二)法治层面——多层次多部门联动,防范权利滥用的同时加快放宽冻卵主体限制法治化
1.前提——坚持最基本的法律调控原则
无论从生育权的性质还是地位维度分析,单身女性生育权都必须得到保障。而冻卵技术作为实现途径及手段,放宽其限制是尊重与保障单身女性生育权的重要节点。基于我国国情同时借鉴域外法经验,构建并完善单身女性生育权法治保障体系迫在眉睫。但是,无论科技、社会如何发展,任何一项权利的保障都必须在坚持法律基本调控原则的框架下进行。规范单身女性生育权,不仅要坚持权利保障原则、利益均衡原则、科学合理开放性原则,也要牢牢守住公序良俗这一底线。技术从来都是一把双刃剑,如果丧失合理应用的土壤,便会给人类或者社会带来伤害。鼓励倡导支持民事主体接受新的事物,这项新的事物必须不是使一部分主体获利,一部分主体权益受损的。冻卵技术既然处于不断发展的状态之下、走在科学的最前沿,我们在规范它的时候就更要注意平衡供卵者与接受者、社会国家三方以及未来将通过该技术出生的胎儿的民事权益,在不违背社会公益性的基础上实现技术需求者的利益最大化。显然此时此刻技术运用是否符合医学伦理标准就成为了判断一项技术能否为人类带来福音的衡量尺,也是辨别其是否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的校准器。
2.立法——提高立法层次,完善立法内容
当前仅存的几项关乎单身女性生育权的法律规范,例如《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等都属于法规,层级过低,不仅不具有上位法提示下的实际可操作性,而且无法支撑起涉及基本人权及已经因科技进步带来显著社会影响的单身女性生育权事项。[16]效力等级过低、时间差距过大、思想观念待更新,立法部门理应尽快在保护单身女性生育权的基础上,提高单身女性生育权的立法层次,可以考虑制定单独的《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法》等。以法律为先导,针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伦理原则》等规章、伦理文件,完善更为细节具体的部分。例如:规定权利主体,明确单身女性达到一定年龄,明确冷冻卵子的质量,杜绝遗传疾病以保证后代健康;限制权利内容,明确卵子不具有商业性质的法律属性,禁止随意处置、交易、放弃等;明确权利滥用责任,对于挑战正常生育秩序和伦理道德的地下代孕等灰黑色行为,加大行政、法律处罚力度。
3.执法——完善多元监管体系,防范权利滥用
健全冻卵技术实施、监管的执行机制是控制新技术被滥用的核心步骤。首先,应当规范医疗机构的资质认定。在遵循医疗机构改革趋势的前提下,明确民营医疗机构的准入条件,对技术实施主体进行明确授权和限定,提升医疗机构的法律意识,确保技术实施的安全性和规范性。其次,参考现在趋于成熟的精子库制度,结合域外法经验,建立并完善卵子库,在保证冻卵流程规范化的同时,对冷冻的卵子进行统一严格的管理,严格保障使用人的隐私及其对属于她的卵子的知情权,防止商业化市场化冻卵现象的出现。同时,应建立国家辅助生殖管理机构,充分发挥医学伦理委员会的作用,做好伦理监督,指导医疗机构合理决策,防止机构出于利益目的进行非法经营。
4.司法——畅通维权渠道,为侵犯单身女性生育权提供救济
对侵害单身女性生育权的救济要区别其来源,采取相应措施。例如,对国家不当干预形成的侵权应赋予当事人通过行政或者诉讼等方式维护权利;对第三人侵害单身女性生育权则应通过民事或者刑事途径救济。除此之外,不应忽视舆论及媒体在弱者维权方面的强大力量,可通过配合媒体的介入利用舆论达到一定的正循环效果。从限制单身女性冻卵到适度放开单身女性冻卵,需要多方部门联动配合,只有从上至下的配套设施不断完善,才能保证冻卵技术的安全、文明进步。
当然,我们必须要注意的是,适当放宽单身女性冻卵主体限制,并不意味着法律鼓励单身女性冻卵生子,而是要在遵循社会价值多元化的基础之上,从法律法规、制度层面为极少数打算或者不得已单身,但又想拥有属于自己孩子的女性提供多元渠道,扫除实现权利面临的障碍。针对该项生殖技术,还是应该审慎推进临床应用,配合国民意识与观念发展的脚步,在完善各项配套措施的基础上,逐步对主体资格“解冻”,从而避免矫枉过正,引发生育权滥用的乱象。
四、结语
冻卵技术为无数个人、家庭排忧解难,不仅仅是医学领域的一个巨大飞跃,同时,更为开辟法律界新视野提供了一个方向。依法治国,科技兴国,是我国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大法宝。科技领域的立法完善,不仅是对期望通过该项技术实现权利的使用者的保护,更是科技时代国家繁荣的必由之路。面对新的社会形势,正视生育权从义务演变到权利的嬗变过程,承认生育权是基本人权的存在,认识单身女性生育权的历史价值及现实缺陷,将单身女性通过冻卵实现其生育权作为妇女人格上的权利予以确认,是构成一个完整的权利体系乃至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