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绿色原则与合同效力边界的认定
2021-12-02宋金龙
宋金龙
(兰州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30)
“绿色原则”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是贯彻、落实民法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的关键一环。但目前对于“绿色原则” 的性质与合同效力的关系的研究还比较宏观,大体上认为“绿色原则”的违背而导致生态环境破坏后果的合同应该“无效”[1-2]。这样的认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略显僵硬,在具体处理“绿色原则”所代表的“公益”理念与合同效果所表达出来的“私益”价值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中缺乏足够的弹性。并且“绿色原则”所能体现出来的其作为合同行为无效认定的边界,在合同有效与无效的具体判断方面也较为模糊,准确把握较为困难:存在着要么过于严苛,对以私法自治为核心的民事领域干涉过多,从而导致对私权空间的侵占;要么存在因其本身的公法政策属性而可能在实践中被合同“私法自治”属性边缘化的危机。准确定位“绿色原则”,从解释论角度建构其与合同效力的关系,有助于其由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的理念向民事法律关系领域深入,同时能够协调好与以“意思自治,合同自由”为底色的《合同法》的关系[3],使“绿色原则”能够“入乡随俗”并同时能够实现其资源节约和保护生态文明的价值理念。
一、“绿色原则”由来的争议及人们对其合同效力影响的期待
有些观点认为“绿色原则”来源于民法自身,是从相关民法基本原则分化、提升出来的新原则[4],其功能与公序良俗原则相重复,民法典中环境资源保护的目标可以为公序良俗所涵盖[5];有些观点则认为“绿色原则”是外源型原则[6],并非民法内生性、本源性的法律原则,具有典型的公共利益的取向,应当对主体的民事活动施以不侵害甚至积极提升环境公益的义务性约束。这样的主张导致其具有极强的公法或社会法属性,该原则的出现及其积极功能是公序良俗等作为法律行为效力底线类的原则所无法实现的。
实质上,二者皆将《民法典》与“绿色原则”的时代呼应放置于对立面。忽略民法上总则作为“公因式”提取上位阶规范的技术规则,而对“绿色原则”能否从分编提到总则的质疑[7],我们观察“绿色原则”功能对于合同的效力,应与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原则同属于负面民法基本原则一同起到对私权进行限制的作用[8]。当然,作为私权限制类的民法原则,并不说明该类原则不能发挥积极面相的功能。许多学者都对《民法典》绿色原则在分编具体贯彻阐发过论述,诸如将“绿色原则”落实为合同的附随义务,排污权交易合同有名化等等。这些都表明在学者们的认知中,作为负面原则的“绿色原则”并不与它发挥积极的引导功能相违背。
关于绿色原则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既有研究主要分为两类:其一,对绿色原则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进行概括式的观察,认为合同的效力规则应充分反映环境保护的要求,其应成为确保合同领域落实民法“绿色原则”的总枢纽,将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合同排除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9];其二,是将绿色原则具体化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内容,借由对附随义务的违反而产生的责任来具体规制违背绿色原则的合同法律行为[10]。对于违背绿色原则的合同实行概括的不保护,即不予承认合同效力,略显“打击面”过广,给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带来了更多的不确定性,与鼓励交易、从严认定合同无效的合同基本原则相违背。绿色原则的合同附随义务化演变具体涉及对附随义务法理基础的外延扩张,涉及到整个合同法履行义务及履行风险变化,经由此种方法进行解释或是立法所可能产生的成本过高。从解释论出发,打通《民法典》绿色原则与合同效力认定的关节,依据具体合同违背“绿色原则”程度的价值评价,对合同效力认定边界进行更加精细的类型化区分,从而能够避免“概括不保护”的“打击面”过广的弊端,也能消除因采取绿色原则的合同附随义务化演变路径对既有合同履行义务体系所可能带来的风险及成本,同时也更好地满足人们对“绿色原则”功能发挥的期盼。
二、揭开“绿色原则”的“帝王面纱”,其应“入乡随俗”
《民法典》中的合同效力规定在《合同编》第三章,但第三章中并未明确规定“绿色原则”是否对合同效力构成影响,经由该章的第506条引致到民事法律行为的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规定,其中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上述规定可见《民法典》最终并未直接采取将违反“绿色原则”、可能导致破坏生态环境后果的合同直接排除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当然在合同明确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合同也会因此而无效。
经由解释论,可借助公序良俗原则对于合同效力影响的路径使得同为负面民法原则且具有内在价值一致性的“绿色原则”成为合同无效的原因[11]。不难看出,经由“引致条款”及“公序良俗”对于合同效力发挥作用的路径能够实现《民法典》内部和外部规范与合同效力的“二元互动”。 “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内部经由解释论贯通与合同效力产生互动,使绿色原则在发挥作用的同时能够在私法理性范围内运行。相比直接规定绿色原则在民法中对法律行为或合同效力的影响,转为走经由公序良俗的解释而对合同效力产生间接影响的进路,调和了“绿色原则”的典型的公共利益的取向与民法典“个人本位”的圭臬矛盾,避免了“绿色原则”所代表的公共利益对于以私法自治为核心的合同领域所带来的“绿色冲击”,实现了“绿色原则”经由概括性条款调整合同效力的“软着陆”,防止了环境公益对合同效力的积极介入,协调了作为私法核心的民法在一般情形下并不承担积极推动公共利益实现的特性,但其仍须保守维护公共利益的底线,并对民事主体积极违背公共利益行为进行消极介入和评价[12]。这样的目的就是最大可能地贯彻私法自治,扩展私人生活的法律空间,使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效力尽可能在公共利益与私法自治的价值判断中发生法律效力[13]。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消极介入,在于避免“绿色原则”对民法体系理性与逻辑冲击的同时,也能起到落实“绿色原则”的法律效果,使其“入乡随俗,润物无声”。
三、《民法典》时代“绿色原则”的双重性格与功能界域
《民法典》中“绿色原则”的引入在《民法总则》制定之初就引发过激烈争议[8],但“绿色原则”最终仍被《民法典》确立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如何让“绿色原则”在“入乡随俗”的同时又不会“泯然于众”,发挥其本身应当具备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促进资源有效利用的机能,回应“我们要建设的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这一时代需求[14]。尤为重要的是,清楚认识“绿色原则”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这样一来厘定和把握好“绿色原则”对合同效力影响的边界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绿色原则”的双重性格
“绿色原则”作为民法负面基本原则,由现行《民法典》中“绿色原则”可能对合同效力发生影响的路径来看,其可以借助公序良俗管道发挥公共利益对“合同效力”的规制。立法上并未将“绿色原则”设计为同公序良俗原则一样可以直接作为影响法律行为或是合同效力的规范。公序良俗条款作为民法私法自治中协调公共利益与私人关系底线的一个维度[15],虽然其作用效果往往是对法律行为或是合同效力的否定评价,但是其仍体现的是公权力对私领域的尊重,可谓是民事领域类公共利益规制的“谦抑性”体现。就“绿色原则”与合同效力的价值判断来讲,是否对违背“绿色原则”的合同效力做“一刀切”的否定性评价,这种“绿色原则”对合同效力否定的积极介入是否真的能够起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功能,后文将有商榷阐述。
那么“绿色原则”在民事领域的积极性何以体现?《民法典》对此做出了回应。比较典型是被认为是倡导性规范且命令性较弱的义务性规则[16],其与意思表示的内容无关,只是提倡和诱导交易关系当事人在为意思表示时采取特定的行为模式,在合同编第四章“合同履行”,第509条增加了“履行合同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在合同交易双方当事人没有对自己的利益做出安排时,发挥替代安排或是解释补充意思表示中不清楚、不精确的职能的任意规范,诸如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第558条债权债务终止后的附随义务中,明示增加了旧物回收义务。这些都表明了作为负面原则的“绿色原则”并不与它发挥积极的引导功能相违背。
(二)“绿色原则”对合同效力影响的界域
由“绿色原则”的双重性格可以知晓,合同效力的“绿色原则”红线应该是底线的公共利益,抑或说是底线的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利益,民事法律行为或合同行为对该部底线的触及会导致法律对合同效力做出否定性评价。而底线之上的积极的环境生态道德和资源利用的生态文明观念违背,并不会触及合同效力的红线,最有可能的是使那些违背积极维护生态环境道德、资源节约利用理念的行为人,背负由此产生的生态环境恢复成本或是赔偿乃至补偿,因为增进公共利益并不是私权的积极义务[17]。对于法律行为的价值评价,应遵循规范对义务要求的越高,在行为人违法后,对其否定评价越彻底。而法律作为道德的底线,对于高于法律秩序底线的生态环境指引义务,该道德义务不应作为法律强制履行的义务[18],更不应该因积极生态环保、资源节约义务的违反而径行否定合同行为的效力。退一步讲,避免“绿色原则”对合同效力“一刀切”的否定式的积极介入,转而由约定或任意规范等义务的违背经行为人承担赔偿乃至补偿的民事责任,来推动“绿色原则”的生态环保理念与民法私法理念的衔接,这同时也是最符合理性“经济人”趋利避害的假设。配合公法上的刑法、行政法对于生态环境法益的保护,是能够切实做到使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公”“私”分明,获得最大化的体系效益。
四、坚持解释论的私法弹性对于合同无效类型的判断标准的把握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可能有两个方向的来源:第一个就是外部禁止性规范的引致,其中又分为以否认法律行为效力为目的的效力规定及否认行为本身的且以禁止行为为目的的取缔规定[19];另一部是民法内部经由公序良俗结合具体个案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效力判断,对违背侵害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者否定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155、157条规定了民事法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即视该民事法律行为自始不具备法律约束力,行为人彼此之间发生其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的返还或是补偿义务,并负有过错赔偿或是在各方均有过错情况下的过错分担责任,最后兜底的是法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可见法律行为抑或说是典型的合同行为无效影响甚巨,在可对合同及其条款做出有效或无效解释的两种可能下,基于合同“鼓励交易”的原则,应当优先解释为合同有效。
从《民法典》规定来看,能够引发合同效力否定评价的原因,无论是从民法内部的公序良俗还是涉及民法外部的引致条款,二者存在的共性是均涉及到公序良俗违背的认定和强制性规定是否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价值判断,即法律行为无效的“反社会性”的认定。区别由于违背“绿色原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民法内部和外部的价值判断标准就显得越发重要。“反社会性”可作为法律行为无效的“刚性”标准,以方便其统一辨别经由民法内部公序良俗和外部的引致条款所可能导致的法律行为无效。原则并非规则,规则仅以遵守或不被遵守的样态被实现,原则的实现不仅取决于环境侵害的事实,还受到法律上的可能性,即其他民事法律原则和规则及相关价值判断的影响[20]。所以理想的“绿色原则”与合同效力的互动模式应该是,“刚性”的“反社会性”底线加上“弹性”的对社会活动中民事法律行为抽象的类型化,以便以更贴合实际、兼顾各方利益的法律技术方式来能动地实现“绿色原则”在“入乡随俗”后的积极作用,即不犯无效“一刀切”的错误,又能够不会被束之高阁。
五、“绿色原则”的双重性格下合同效力类型建构
对于“绿色原则”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做“弹性”化的解释和类型区分的前提是发现绿色原则对合同效力的“刚性”边界,然后再就“绿色原则”对合同效力的“柔性”类型做出区分。
(一)合同效力的“刚性”边界是行为违背绿色原则所体现出的反社会性
对于“绿色原则”而言,其本身具有对意思自治的内部限制,一方面其对主体私权行使和自由设权提出了较高要求,具有促进公益之倡导性意义,对其违反,不具有反社会性,调整的是“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其可以经由解释借助公序良俗或是民法引致条款的管道否定合同行为效力,是对意思自治的外部限制,调整的是“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是对主体私权行使的底线要求,对其的违反是具有反社会性的[21]。
“反社会性”的评判依据有两个来源,一个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规范;一个是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为该规范属于效力规范[22]。
(二)“绿色原则”对于合同效力“柔性”的类型区分
1.合同行为对民法内部义务的违反,以民事责任类型作为承担并不害及合同效力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可见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的判认具有外部法律、行政法规及内部公序良俗的两重来源。就民法内部经由公序良俗解释对违背“绿色原则”合同行为的效力否定,可以看出除了“刚性”的“反社会性”的公序良俗判认外,其他的民法内部规范的违背一般是不会造成法律行为无效的。诸如《民法典》第509条规定的全面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交易中应当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些均是合同当事人所需负担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法定义务,这些属于强制性规范,但这类民法内部义务的强制性规范的违反不会对合同效力判断产生影响,只会发生当事人因违约而需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23]。同样地,属于《民法典》第509条第三款的履行合同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法定义务也应该属于强制性的民法内部义务的规范,其作为“绿色原则”在合同履行部分的贯彻,对其的违反应该同样不会影响到合同效力,而是应由违反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类似的还有《民法典》第558条中规定债权债务中止后的旧物回收等义务,都是“反社会性”程度较弱不足以达到否定合同行为效力,该规范违反的后果应是认定违背者所应负担的民事责任,来平衡合同双方利益。从而将“回收义务”“避免浪费”“防止环境污染”和“避免生态环境破坏”等“绿色原则”具体的行为类型的违背作为合同交易的成本费用,由违背方负担,以实现对生态环境治理成本的间接补偿,实现由违约救济的双方利益平衡客观辐射到“生态环境资源的利用与保护”。
2.民法引致外部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同样不应该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
法律、行政法规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禁止的并非某一类型的交易行为,而是禁止当事人在未取得交易资格或禁止当事人在某一时间、某一地点、以某种方式从事此类交易行为[24]。此时由行政机关对相关主体做出行政处罚即可实现该类禁止性规范的规范目的,判认交易行为无效似乎有“矫枉过正”之嫌。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是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该条规定表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让、出租的交易行为本身并不是法律禁止的对象,但是进行该类合同交易的前提条件是获得特定比例村民会议成员或是村民代表的同意。同时该法第8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是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见如果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之初并未达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或是村民代表特定比例的同意,并不能径行否定该类合同交易行为的效力,完全可以在限期改正期间补办或是再次争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意。并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足以达到威慑行为人违反法定的程序和前提,从事此类合同交易的行为,断然因管理性禁止性规范的违法而否定交易行为本身的效力显然超越了该类规范的规范目的。
3.多重利益相矛盾时,应当进行价值衡量以判定合同效力
当合同履行的结果确实对环境造成了损害,并且不能为民法内部义务违反的责任承担所覆盖时,面对合同双方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绿色原则”的生态环境利益发生冲突时,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兼顾各方利益的价值平衡。2014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保障民生第二批典型案例中第10个案例,即“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生态环境侵权案”, 2014年7月该案例被最高法院作为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发布并刊登于最高法院公报。该案中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在负责开发建设动植物园和儿童乐园项目的过程中,擅自占用2万m2左右的林地。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景区管委会将非法占用的林地恢复用途并赔偿损失,同时要求将项目区域裸露的部分土地进行复绿固土。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景区管委会在开发建设项目时尚未取得改变林地用途的审批手续,构成了占用林地的事实。改变林地用途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但考虑到消防水池和观光电梯同时具有逃生、急救通道的功能,是欢乐园的必要组成部分,涉及较大的社会公共利益,如按照侵权法直接恢复原状,可能造成社会财富及资源的浪费,法院最终判决建设单位通过异地补植的方式来恢复生态容量。而对于合同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有的学者认为应当通过直接否定合同效力来处理[25],但是直接否定合同效力就意味着采取作为恢复原状手段之一返还或是在不能返还或是返还不经济时的折价补偿[26],对比上述案例,合同无效的恢复原状同样可能遇到包含“绿色原则”在内的生态环境利益、公共利益与合同双方的利益冲突。因为仅考虑合同对生态环境带来或可能带来的侵害,而对合同效力做“一刀切”的否定显然是不经济的,也有可能与维护生态环境、节约利用资源的理念是相悖的。此种情况下对合同效力的否认,在合同行为可能损害或已经损害生态环境利益下,又会因为对合同效力的否定性评价而造成对已形成社会利益、公共财富的二次侵害和浪费,这样的合同效力的否定性评价是有悖“绿色原则”初衷和生态文明理念的。
六、结论
明确“绿色原则”的私法理性定位,将其对合同效力影响做类型性和价值衡量的区分,有利于“绿色原则”在合同法领域中发挥积极作用。避免因违背“绿色原则”而对合同效力做“一刀切”式的评价,是避免“口号式”的“绿色原则”在合同效力领域内的理性态度。诚然在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例面前,个案中冲突利益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带有太多的不确定因素。但随着实践案例类型的积累,会逐渐从中“归纳”出一些稳定的、可预见性较高的价值权衡标准,进而会逐渐形成“绿色原则”对合同效力影响价值判断体系,才能使得“绿色原则”在与合同效力互动中更具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