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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奇克同洛克关于自然状态理论的差异

2021-12-02杨博宁

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限度洛克契约

杨博宁

(吉林省教育学院,吉林长春130022)

自然状态理论即对非政治状态如何产生政治状态的一种表述。而诺奇克对于国家的论证是从洛克的自然状态理论开始的,“更准确地说,我们将从个人开始,而这些个人的处境与洛克的自然状态非常相似……只有当我们的概念与洛克的概念之间的某些歧异涉及政治哲学、涉及我们对国家的论证的时候,这些歧异才会被提到”[1:9]我们将简单探询一下诺奇克的处理同洛克的理论有何差异。

一、元理论层面的差异

他们的第一个分歧在我们进入他们的自然状态理论之前便很清楚,即元理论的问题,两个理论家对自己理论的态度是不同的:他们都认为自然状态理论对政府的产生具有某种解释力。

洛克认为,自然状态是真实存在过的。他给出了一个类比[2],即认为所有独立政府的统治者处于一个自然状态之中,那么,在某个时代,一定存在处于自然状态之中的人。这个类比式的论证显然缺乏有效性。况且,是否所有政府的统治者皆可视为处于自然状态都是值得怀疑的,如果他们处于自然状态中,必然进一步地组建起一个包容一切的政体,这无疑是个危险的结论。

“我还进一步断言,所有人自然地处于这种状态,在他们同意成为某种政治社会的成员以前。”[2]洛克并未给出足够的理由,而仅仅表示对这篇论文能够充分解释这一点具有自信,进入他的理论,我们将很快发现这种自信是无基础的。

诺奇克削弱了洛克理论的强度,即把自然状态理论从一种历史性的理论削弱成一种“潜在解释”,即,存在这些可能,我们不曾具有自然状态/理论中自然状态产生政治状态所依赖的法则是错误的,政治状态并非是由自然状态理论的过程产生的(这可能分别对应事实缺陷、规则缺陷、过程缺陷这三种缺陷下的潜在解释)这些情况使得这个实际解释退化为潜在解释,而非完全无效。

另外,自然状态理论是一种有巨大解释力的“基本解释”,因为它是用非政治状态去解释政治状态。因而,自然状态理论是一种“基本潜在解释”,诺奇克认为这种解释具有很大的解释力。他同时承认这种主张需要加以验证[1:9]。

首先,我们确实需要一个基本解释,因而必然有某种自然状态理论为真,否则我们将认为政府是某种先天存在物。而诺奇克也诚实地告诉我们,的确他可能做出了错误的解释,但这种解释作为一种可能的解释总是让我们有所收益。不过,无论我们怎么选择,相信某种自然状态理论都是冒险的。

二、道德边界约束作为自然法的扩张

自然状态下的人具有“完善的自由状态”,在自然法的界限内而行动。这种自由状态是自由主义理论假设的标志。所以这一理论假设在洛克和诺奇克的理论中并没有明显的区分。实际上这正是诺奇克论证的起点。而“自然法”或者说“理性”是什么,洛克和诺奇克显然会有所分歧,这在《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以下简称ASU)的第三章有所体现。因而进一步地,他们的自然状态理论就有了细节上的区别,因为最终形成的公民政府是对于自然状态不便之处的一种“治疗方法”,而自然状态的不便之处在洛克处的粗糙的列举与诺奇克精细的论证下有所不同,由他们的推论结果所得到的政府明显具有不同的功能。另外,洛克和诺奇克元理论层面上的差异使得他们对于政府的实际形成过程的解释同样是有差异的,洛克从历史的角度而且需要从历史的角度出发,在这其中,契约论起了重要的作用;而诺奇克认为契约论解释是多余的,他使用了一种“看不见的手”的解释。

洛克关于自然法以及给予人的自然权利的讨论在ASU 中被列举出来:不应侵犯另一个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人们可以保卫自己和他人反对这种侵害;受害方可以得到与伤害相称的赔偿;每一个人都有权利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这种程度以自然法为度;每一个人对罪犯只能“根据冷静和良心的指示加以惩处”。

在ASU 中同样列举了洛克对自然状态的不便之处的讨论:大部分人并不严格遵守公道和正义;缺少确定的、规定的、众所周知的法律作为共同尺度;有些人由于利害关系对自然法心存偏见;或者根本对自然法无知;有些人由于情感和报复之心错误地使用自然法,而没有一个公正的裁判者;人们缺乏足够的权力去实行自然法。这些不便之处的结果令人处于无休止的报复和争端中。自然状态的不便之处,实际上就是理想的自然法在现实中的不理想情况下的不便之处。

在这种情况下,诺奇克相对于洛克做出了更高的要求,他要求不便之处被如何充分地、最大化地避免,而这需要对已形成的政府做彻底的评估;而不仅仅是满足于某些程度上的治疗。而这种评估除了自然法在多大程度上被事实地使用,还要诉诸某些道德原则。

诺奇克在ASU 的第三章中提出了一种关于国家的道德约束,这令自然状态的推论过程除了“自然法”之外获得了更多内容。这些道德约束包含于自然法之中吗?从洛克的意义上讲,可能并非如此,但它们也很难是偶然的事实;很难想像当我们判断自然状态到政治状态中的转换的道德合理性,如果不能根植于偶然的事实,那除了自然法,我们还能根植于什么。这种推论方式可能作为自然法的扩张,进入一个更大范围的广义的“自然法”之中,这使得自然法中的概念具有不同的意义,比如“侵害”,另一方面,这同时把自然法从个人推广到了集体层面。而我们需要用这种推论方式才得到“最低限度的国家”。

这种“道德边界约束”得到了诺奇克详细的阐释,“人们可以把权利当做对所要从事的行为的边界约束:不要违反约束C,其他人的权利决定了对你的行为所施加的约束……这种观点与另外一种观点是不同的,后者试图将边界约束C 纳入目标G 之中。”[1:35]从道德理论的角度来说,这种道德约束拒斥了后果主义,无论是功利主义还是所谓的权利功利主义,而这种约束很大程度上是康德主义的,它拒斥把人当作手段。

因而,诺奇克要求的条件是“自然法+边界约束”,即每个人的自然权利都(在一定程度内)不能被损害,不仅不能被个人损害,而且不能被集体所损害。这显然是个含混的标准,而更多的是一个否定性的结论,即否认“自然法+目的—状态”,对于最小违反C 的后果主义式的结论是不可接受的;诺奇克承认,正面的结论仍需要发展和研究[1:35]。而实际上,如果一个理论并非像后果主义理论那样具有正面结论,那么它是难以被辩护的,具体来讲,这种理论在某种程度上是任意的。

总之,诺奇克坚持洛克式的自然法和自然权利,同时附加了道德的边界约束。如果不选择这种准则,我们也会做出某种选择,而如果不把这种准则作为自然法的扩张,整个理论是很难融贯的,另一方面,诺奇克把自然法应用于社团或者集体可能并非是完全适当的。而洛克在其时代并未遇到后果主义的有力诘难而不需做出这种区分,但仅仅诉诸洛克意义上的自然权利以及他所使用的粗糙的自利和合理性标准,我们会导向多重结论。

三、推论细节的差异

虽然结论仍然是古典自由主义守夜人式的国家,边界约束使诺奇克对政府的推论在细节上十分严格,且趋向于获得一个确定的结论;从洛克的角度来看,国家的形成涉及自然权力的让渡;在自然状态中,人具有两种权力,即“为了保护自己和他人而做他认为任何适当事情的权力”,以及“惩罚违背自然法罪行的权力”,人们为了保护自身的安全,把这些权力完全地交给政府。

政府拥有这种对强力垄断权的使用权;政府保护该地域内所有人的权利(以一种再分配的方式)。如何确认其合理性,在洛克的理论中可能诉诸公民的契约式的一致同意。但这并非证明了它是合理的,而仅仅是事实上的陈述,这种理论同样适用于非再分配式的,超低限度的国家。但诺奇克认为这必须从理论上加以证明。而推论过程,即权力让渡的每一步骤都需受到边界约束的限制。这也引申出“赔偿原则”这个一以贯之的原则。正是加之这种较激进的自由主义原则,诺奇克才从“超低限度的国家”推论到“最低限度的国家”。

例如,洛克所说的第一种权力,即做任何适当事情的权力;它同时作为一种“自然权利”被让渡给国家。而在诺奇克的理论中,当某些风险行为被支配性保护社团禁止时,行动者必须要根据赔偿原则而受到赔偿,因为这种禁止限制了他的自由。

对于实行强力的权力,诺奇克同样认为人们有这样的“程序性权利”,即抵御由不可靠或不公平的程序来对待自己。这种权利通过保护性机构而实施,而在保护性机构之内,存在这样一个公平可靠的程序的名单。保护性社团可以禁止这种程序的使用。对程序的禁止,同样需要赔偿原则,而保护性社团给出的最合理的赔偿是提供保护服务。支配性保护社团是禁止不可靠程序的唯一有效强行者和审查者。因而具有这种对强力的垄断权。这种购买两种实施权力意义上的保险,并赔偿给风险者的过程具有明显的再分配意味。

洛克所描述的政府接近于事实上存在的政府,而它们往往是再分配的。虽然如此,但其在更低的意义上是“超低限度的国家”,它是否可以是更低限度的国家不得而知。但至少超低限度的国家已经可以满足洛克的自然法下的自利和合理性标准,可以想象以洛克的论证方式,通过社会契约建立一个“超低限度的国家”,但诺奇克认为,一个更多功能的“最低限度的国家”才是道德上合法的。

四、契约论与“看不见的手”解释

最后一点显著差异在于,洛克认为国家的形成是契约式的一致同意,它可能是实际的,也可能是默会的。“当某些人基于每人的同意而组成一个共同体时,他们就因此把这个共同体组成一个整体,具有作为一个整体而行动的权力,而这是只有经大多数人的同意和决定才能办到的。”[2]“完全可能的是天生自由的人们,根据他们自己的同意,顺从他们父亲的统治或者由不同的家族联合而成立一个政府……”[2]

由于洛克认为这是历史真实存在过的过程,所以他需要回答这个诘难,即,历史真的是这样的吗?洛克继续以类比的方式回答这种诘难,“因为国家也像个人一样,个人经常对于自己的出生和幼年情况是不清楚的”[2],洛克的契约论作为国家起源的理论主要的对手是“父权论”,即认为国家的起源是父权。洛克用足够大篇幅的历史实例试图证明,父权的成立,稳定以及承继也是建立在一致同意的基础之上的。但“父权论”和“契约论”还不能说是穷尽了所有国家起源的可能性。

诺奇克不止一次拒斥洛克对于国家形成的契约论式解释,他认为这种契约是不必要的。“为了建立公民社会,必需订立一个契约。他是错误的吗?他是错误的,就像他认为,为确立货币的发明,需要一种协议或者“相互同意”……而我们应该注意到,一个市场无需经过每一个人都表示同意在那里进行交易而成为一个市场。”[1:21],在ASU的第六章,诺奇克继续反对这种默会的同意能构成契约。另外,我认为,诺奇克对公平原则的诘难也体现出了他对契约论传统的拒斥。

与此相对,他提出一种“看不见的手”的解释。这正是类比了斯密关于如何形成一个市场的解释;“每个人的意图仅在于促进他自己的利益,他在这样做的时候,正如许多其他人也在这样做的时候,由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而促进了一个目的,而这个目的并不是其意图的一部分。”[1:22]这里面的要点可以是:(1)看不见的手有一个目的;(2)看不见的手的目的不是每个人的意图的一部分;(3)每个人的意图仅促进其自己的利益,诺奇克可能要求包括边界约束。但这仅仅是一些散乱的要点,诺奇克无法对这个过程的提供明确的说明。这导致,“看不见的手”并非是一个实质的事实,而更多是一个形式的事实,但这令“看不见的手”在诺奇克的自然状态理论中是实际在历史上发生的过程。

因为,“看不见的手”的过程同契约过程不同,是一个长时间的温和的演化过程,而契约在契约签订时即刻生效。如果没有这一时刻,我们将否认洛克式契约论在事实上成立(当然其他契约论者还有很大空间令它成立),虽然一致同意常常是大多数的同意,而且同意可能是实际的或默会的,但即使是默会形成了共同体,必然有达成一致的时间点。而作为一个演化过程,“看不见的手”可以对应很多种事实,即,它是断言了一个解释的属性,或者划分了一些解释的集合,这是宽泛的解释,“看不见的手”的目的是一种向后看的解释,(3)是一种先天预设。这令它允许多重解释,甚至令它包含契约论,这个意义上二者是融贯的。

例如,我们可以解释为:实际上就是由全部人一致签订契约形成的国家——而令这些人齐聚一堂签下自己的名字,以及形成各种法令的细节,是由“看不见的手”完成的。它的目的是形成一个国家,而每个人并非意图形成一个国家。但从契约论解释的目的更像是“向前看的”,即制定国家的目的同自利意图是同一的,这在诺奇克的意义上可能会违反边界约束。而看不见的手的目的是“向后看的”,我们从建立的国家来给出建立国家的目的以及法则,这对从超低限度到最低限度的国家的推论起到了重要作用。

实际上,这涉及到我们如何定义“意图”以及如何从事实中提炼出“目的”,这几乎是允许任意解释的。因而它可能足够强,以致于是确实在历史上发生的,即我们很难否定它是在历史上发生的。这令“看不见的手”不再是一种潜在解释,而是一种实际的解释。但它更多是仅具有形式上的内容,这从某种程度上像是一个文字游戏,但由于诺奇克本就把自然状态理论看作是一种潜在解释,这一过程对整体结论的影响显得更小。

五、总结

至此,我们主要比较了诺奇克和洛克理论的三个明显的差异以及一些细节上的差异。元理论层面的差异绝不是无关紧要的,洛克以一种历史的方式阐述自己的理论,而诺奇克以一种潜在解释的方式来阐述,这令诺奇克的理论前提可以为假;其中的规则、过程也可以为假;这令他的理论没有必要受到历史的框架的制约,同时也不必受制于契约论传统。他的推论方式也更加自由。

这也引申出第二个差异,即契约论解释和“看不见的手”解释的区别,我认为,“看不见的手”解释是宽泛的,甚至可以容纳契约论解释,因而避免了契约论解释在诺奇克式的推论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例如,订立契约时对规则所造成的后果和过程的无知,导致不会签订诺奇克意义上最低限度的国家的契约;又例如,签订契约的过程可能违反他所要求的边界约束),而“看不见的手”和契约论解释可能适用于同一现实。如果这样,根据ASU 中的描述,既然这两种形式的差异同权利有所关联,权利可能退化为一种解释。

诺奇克对边界约束的强调可以看作是对自然法的扩张。一方面,他对每个人自然权利的保证更为严格;这可能是修改了自然法的内容,例如对“伤害”的解释,可能被加上了一条“对某人某个风险行为的禁止是对某人的伤害”。另一方面,诺奇克为推论之便利似乎允许自然法应用于一个社团,而非仅仅限定于个人,这可能违背了自由主义的理论假设,仍需要进一步的讨论。

总之,这些差异(很大程度上体现着古代哲学家与现代哲学家的差异)构成了二人自然状态理论的差异,他们通过不同的推论细节,得出了不同的结论。我们不再细究推论合理与否,只需注意做这种工作要时刻警惕他们是否在论证的重要细节上牵强附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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