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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微信朋友圈有关的著作权问题研究

2021-12-01河北经贸大学王艳艳

河北农机 2021年2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信息网络著作权法

河北经贸大学 王艳艳

1 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众所周知,微信用户可以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图片、纯文字信息、小视频、网页和链接以及广告等相关信息,这些信息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时,属于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因此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约束,本文主要就复制行为和信息网络行为展开论述。

2 微信朋友圈转发作品属于复制行为

《著作权法》规定:复制权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复制权是著作权中最为基础、核心的权利,也是最常遭到侵犯的权利。在网络环境中,微信朋友圈能够转发作品的前提就是行为人对作品实施了完整的复制,或者可以说,没有复制就没有转发,因此,微信朋友圈转发作品属于复制行为是显而易见和毋庸置疑的。

3 微信朋友圈转发作品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3.1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

《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受该权利控制的行为是“交互式传播”,也即“点对点式的按需点播”。

上述行为需要满足如下条件:(1)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所谓“提供作品”,仅仅是让公众具有获得作品的可能性,而不要求公众能够实际获得了作品。(2)应当是“交互式传播”行为,并非由传播者指定受众获得作品的时间和地点,而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传播行为。

3.2 微信朋友圈的受众是否为“公众”

朋友圈虽名为“朋友圈”,但是受众却不一定是朋友,其网络影响力和传播范围能够产生大众传播的效果,因此应认定微信朋友圈的受众为“公众”。

3.3 如何理解“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

根据《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只有那些能够“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才受该权利的控制,那么,对“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应如何理解呢?

有观点认为,如果仅能在有限的时间段、有限的地域范围内提供作品,就不属于“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如此一来,只有那些永远不关闭服务器、向全世界所有国家和地区开放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才有可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样的结论显然是荒谬的。因此,即便对公众的“点播”时间、地点、范围限定了一定条件,但是只要公众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网络自行选择时间和地点去“点播”,就仍然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

由于微信用户在微信朋友圈转发作品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且该行为也属于“交互式传播”行为,同时满足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两个构成要素,因此,微信朋友圈转发作品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

4 微信朋友圈转发作品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

4.1 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

我国著作权法在赋予著作权人有限垄断权的同时,对著作权也设立了两类限制: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分别对应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首先,由于微信朋友圈的受众为“公众”,因此,在微信朋友圈中转发他人作品,超越了“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目的范围,无法以合理使用作为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其次,上述“法定许可制度”的主体限于报刊之间,而微信平台显然又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报刊的范畴。据此,微信用户同样无法以法定许可制度作为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

4.2 默示许可

当无法以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作为微信朋友圈转发作品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时,为了保障社会公众在微信这一新型传播媒介中自由表达权的实现,适当引入默示许可制度,有利于实现网络环境下的利益平衡。

5 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概念

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是指作品使用人虽然没有得到著作权人的明确授权,但是通过著作权人的行为可以推定著作权人不排斥他人使用其作品,也无须支付报酬的一种著作权许可使用方式。当然,在严重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下,著作权人可以请求行为人或者转发人进行适当的补偿。

6 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在微信平台的具体适用

6.1 个人用户将作品转发到微信朋友圈

个人用户将其从微信公众号、微信朋友圈等微信平台上获取的作品信息再转发到其微信朋友圈时,尽管著作权人未明示授权转发者使用或者转发该作品,但就使用习惯来看,可以推定其意思表示,即他愿意让其他用户传播该作品;甚至可以反推,如果著作权人不愿意让他人转发,他是不可能将作品发布在微信平台的,这样,转发者就可以依据默示许可为自己进行不侵权的抗辩。

有关支付报酬的问题:原则上,著作权人无报酬请求权,只有在严重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下,才可以请求行为人或者转发人进行适当的补偿。

6.2 微信公众号转发微信平台上的作品

由于微信公众号大多以盈利为目的,在这种情形下适用默示许可不符合公平原则,会使著作权人的相关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微信公众号转发作品时,原则上是需要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向其支付费用的,不得以默示许可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

7 适用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法理依据

习惯是民法的法律渊源之一。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未明文规定默示许可制度,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可知,民法的法律渊源包括法律和习惯。其中习惯,包括民间习俗、商事惯例和交易习惯。

8 适用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合理性

默示许可制度的运作方式与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使用方式相契合,既能够满足作品被广泛使用和传播的需要,又能够使权利人获得合理收益,有利于实现网络环境下的利益平衡。

9 结论

微信朋友圈转发作品的行为受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虽然此时无法以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但是在一般情形下,可以著作权人的默示许可作为不侵犯著作权的抗辩理由来主张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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