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
2021-12-01河北经贸大学李宁
河北经贸大学 李宁
1 损害赔偿的概念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通常是指配偶中的一方违反了《婚姻法》中的条款,发生了《婚姻法》中的法定事由,侵害了配偶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破裂,无过错方寻求赔偿的制度。2020年出台的《民法典》针对离婚损害赔偿的制度也作了一些修改,增加了一条兜底性的条款,即“其他重大过错行为”。《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至第30条对该规定在适用中的有关具体问题做出了解释[1]。针对该项制度的法定事由以及现有的司法解释都充分地解释了其概念。
2 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2.1 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违法行为的一种,构成侵权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是指行为人有实施法律规定的事由,既可以是积极作为的行为,也可以是消极不作为的行为。无论是作为的行为还是不作为的行为,都是对家庭合法权益的侵害,并都对社会具有不良的影响,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只要夫妻一方具备《民法典》中的法定事由,配偶一方就能寻求法律的帮助提起精神损害请求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2 损害事实
离婚损害主要是由财产方面、人身方面以及精神方面等损害组成。财产损害是指配偶中的一方采取了违法的行为使得另一方的财产遭受重大的损失,财产损害还可以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直接损失是原有财产的损失,间接财产是本来属于自己的财产而没有得到的。在婚姻中由于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很长,单方或者双方的财产并不仅仅局限于现有的财产,还存在将来得到的财产。人身损害是指配偶中的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了虐待、暴力等伤害人体机能的行为并导致其身体或者机能毁损、伤残等损害。精神损害是指夫妻中的一方实施了《婚姻法》中规定的法定事由,给对方的心理及精神带来了极大的创伤和痛苦,因此影响了夫妻间的生活以及彼此的工作,从而使夫妻间的感情破裂。
2.3 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损害的事实经过与发生的主观过错之间具有直接的因与果关系,也就是说导致离婚的原因是夫妻一方实施了法律的法定事由,即重婚、同居、虐待、遗弃行为,无过错方才能主张权利,法定事由是实质的原因,而非表面的琐事导致,只有损害事实与过错责任互为因果才能导致家庭夫妻关系的感情破裂,损害请求也紧随着出现。
2.4 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一个行为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一种主观上的心理状况,而不是一种客观的情况。将主观过错进行刨析,首先,它是一种主观上的心理表现,与客观行为进行区分。简言之,就是行为人主观上实施了故意或者过失的行为;其次,行为人的这种主观上的故意与过失只有通过外在形式才能体现出来,这样才能称之为法律意义。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的结合构成了离婚损害制度,即将主观过错以外在表现形式转化成违法行为。因此,夫妻之间任何一方的过错并不是全部由主观上的过错引起的,同时也是因为其中一方超越了道德的底线以及达到法律的边缘,这些行为综合到一起并造成配偶一方的损失,才能构成离婚损害,且这种主观上的过错也让法律和道德不认可行为人的所作所为。
3 《民法典》中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之遗憾
《民法典》第1091中的(一)(二)两项,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只规定了无过错方向有过错方提起诉讼,而没有把严重侵权的第三者归入在内,一般情况下,导致婚姻家庭破裂的原因很大一部分是第三者的介入,这样不但给无过错方带来痛苦,更给对方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双重打击,这时候就应该考虑将第三者作为侵权主体索赔,同时也是对配偶有过错方的经济赔偿分担一部分压力。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的出现各种奇葩的事情,第三者的出现更是对家庭的和谐造成极大的威胁,更有甚者,因为第三者的出现导致不少家庭婚姻破裂,如果再不采取一些措施进行制止,会出现更多类似的事情出现,家庭关系破裂导致纠纷,结果第三者却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也是对受害者的不公平对待。但是,有些学者认为,第三者的介入是违反了社会的公序良俗,是触犯了道德,法律不应该进行干涉。然而,我们能看到现实生活中导致家庭破裂的案例有很多都是第三者插足造成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因为有了家庭这个社会才得以有序运转,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纵容第三者对家庭的破坏,不仅破坏家庭,同时也是纵容第三者对社会进行破坏,这样也有悖于法律“有损害就有救济的精神”。
4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解释之建议
在这项赔偿制度中,因权利主体的不同而导致损害形态有所区别。在重婚以及同居中,侵权的一方就是夫妻的另一方和第三者,从而诉讼的主体就是夫妻双方,还应该将有过错的第三者纳入诉讼参与者中。婚姻中配偶一方与第三者同居或者重婚,给婚姻中受伤害的一方当事人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和生活上的打击,荣誉上也造成一定的损害,这与第三者的破坏有很大关系。为便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笔者认为:第一,在《婚姻法》中应该纳入第三者的损害赔偿事由和具体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一点是值得司法者加以思考的;第二,在婚姻法还没有明确纳入第三者同样是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地位之前,笔者认为可以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作出以下的修改,内容为:“承担《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以及与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的第三者。”[2]将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主体具体纳入到这条司法解释中。第三,将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中,一方面是为了惩罚破坏家庭的插足者,另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为以后破坏家庭的人树立一个警戒的标牌,这一纳入势必会引起很多人反对,但是社会发展越来越快,人们对道德的理解也越来越边缘化,所以将第三者侵权纳入法律也是合乎道理的。
《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法定过错事由实际上是由一方因为故意或过失违反了婚姻义务的结果,这都会对他方的利益带来损害,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给对方给予赔偿[3]。但事实上,婚姻中的故意过失远远不及于这些,例如,通奸、嫖娼、赌博等这些严重影响家庭关系的行为都有可能引起家庭关系的破裂,虽然在刑法中这些有详细的规定,但是民法中的婚姻也涉及这些问题,而这些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没有将具体婚姻过错情形写入法定事由中。所以,我国在司法解释中对“其他重大过错”的范围作出相应的界定,有些学者认为将通奸、卖淫、嫖娼等行为也归入婚姻损害赔偿请求的事由,更有甚者认为,将婚前隐瞒禁止疾病、隐瞒已婚史的欺诈行为等都包括在内,笔者认为这些也是一方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的事由,比如长期与他人通奸、嫖娼、卖淫、吸毒、嗜赌、故意犯罪等这些行为都是能够使配偶另一方遭受财产以及精神上的极大损害,这些都是导致婚姻破裂的原因,同时也是对家庭的不关心、忽视及漠视,这些行为是否应归入其他重大过失的范围,还是值得考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