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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

2021-12-01河北经贸大学李文文

河北农机 2021年2期
关键词:海洋法卖方买方

河北经贸大学 李文文

1 保险利益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1.1 我国立法对保险利益的定义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这样规定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国学者对保险利益的内涵也有所阐述。司玉琢教授解释为: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共同指向的标的物,就是保险利益。汪鹏南则认为保险利益独立存在于保险合同之外,是法律加以规定的可以明确确定的经济利益。学者覃有土、孙积禄也认为保险利益就是与保险标的有关系的主体对标的所享有的一种经济利益。

1.2 英国对保险利益的定义

英国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在保险利益发展过程中至关重要。据该法第五条对保险利益的界定,保险利益的定义可以归纳为:在海上运输的货物无论在途中发生损害或者灭失,还是安全到达指定地点,也不管该货物是为其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还是获得一定的经济收益。只要是和海上货物有关系的人就能获得保险利益。此外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认为保险利益是一种能被法律所许可,来源于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的权利。

综合上述观点,本文认为保险利益应当是法律能够认可的,现实存在的或者未来能够明确的一种经济利益。所体现的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利害关系。

2 保险利益的判定标准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关于保险利益的判定标准一直存在着很多的争议,海洋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学说也有不同的规定。

2.1 海洋法系的学说

2.1.1 事实期待说和法定利益说

在海洋法系中,关于事实期待说和法定利益说的判定,是由1806年英国的卢塞纳诉Cranfurd案引发的:当时英国船员俘获了一批荷兰船只押送回英国,并为该批船投了船舶险,但是船却在航程中发生了沉没,两位审理这起案件的法官却对保险利益的界定出现了分歧。一位法官认为案例中投保人与该批船舶,就属于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这个观点被叫作事实期待说(经济利益说)。而另一位法官则认为:期待并不能用法律来确定。相对于事实期待说,该学说限制比较严格。

2.2 大陆法系的学说

2.2.1 一般性保险利益

该学说产生于16世纪由学者De Carsregis创设,他把保险利益直接和所有权画为等号,也就是说,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的时候能够证明他的所有权存在,就能要求获得保险金。

2.2.2 技术性保险利益

技术性保险利益是19世纪德国学者贝内克提出的,其主要的观点是,只有所有权人才能拥有保险利益的说法已经开始落伍。不动产抵押权人、留置权人等能够完整保存该物,都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2.2.3 经济性保险利益

该学说的内涵是:取得保险利益赔偿的,不是法律规定的能够拥有保险利益的人,而是在经济上受到真正损失的人,才有权获得保险利益赔偿请求权。此时的保险利益不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完全变为经济上的概念。

由于大陆法系对保险利益的研究仅仅是理论上的研究,而海洋法系是判例法,是在运用的过程中不断完善保险利益的。所以,海洋法系的保险利益学说在实践中被应用得更加广泛。

3 海上货物运输中保险利益的转移

本文对保险利益转移的界定仅仅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之内,海上运输货物的保险利益从投保人移转到受让人。

3.1 国际贸易术语下保险利益的转移

为了保证国际海上贸易活动顺利进行,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过程中,双方在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贸易术语与风险的转移密切相关。本文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最常用的三种国际贸易术语对此加以介绍。

3.1.1 FOB价格条件下保险利益的归属

FOB(船上交货)是卖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在装运港上把需要运输的货物装载到船上,卖方就完成了交付货物的国际贸易术语。这表明买方在货物还没有开始运输的时候就要在起点上承担货物可能灭失的风险,保险公司依旧可以买方对货物不享有保险利益为由,不负赔偿责任。

3.1.2 CFR价格条件下保险利益的归属

CFR(成本加运费)是指把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时卖方就完成了货物的交付,卖方必须支付货物运送到指定目的港所要花费的费用。在此术语下,卖方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毁的风险以及其他需要花费的费用就由卖方转移给了买方。

3.1.3 CIF价格条件下保险利益的归属

在CIF(成本、保险加运费)价格条件下,在货物未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或装上船之前由卖方为货物投保,卖方享有运输货物的保险利益。当货物装载上船之后,且有效的保险单证进行转让,即使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损毁,买方或者卖方都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总而言之,在FOB和CFR贸易术语下把运输的货物装载上承运人的船之后买方就拥有了保险利益。在CIF术语下只要货物还有没有装载上船,一旦发生毁损或者灭失买方就可以获得赔偿。

4 保险利益原则对我国法律的借鉴意义

我国学者对保险利益的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且大多数观点都参考了海洋法系的学说。因此,我国关于保险利益的立法在《保险法》与《海商法》中存在着很多的缺陷。本文试从保险利益的概念、保险利益转移的判断标准等方面出发对保险利益原则的完善提出一些可行性建议。

4.1 对完善保险利益概念的立法建议

我国1995年《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做出了明确的法律定义,2015年新修订的《保险法》保留了这一概念,把保险利益界定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这一做法却限制了保险类型的多样性。本文认为,我国对保险利益概念的界定,应该舍弃法定利益学说,采用相对含义较为宽泛的经济利益说。应把保险利益和以减少风险、补偿损失的海上保险宗旨相联系,关注经济效益在海上运输中起到的作用。

4.2 完善保险利益转移标准的建议

在我国《海商法》中只是简单地列举了保险利益转移的几种方式,而关于保险利益转移的判断标准在法律中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方面的立法还有待完善。而且随着贸易范围的不断扩大和加深,用风险转移来判定保险利益转移已经得到了各国的广泛认可。所以应该把用风险转移来判定保险利益转移的界定标准明确写进我国《海商法》中,避免我国在海上贸易实践中出现引用他国法律的窘境,创造良好的贸易交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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