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OPA生育模式的伦理问题及其对策探究*
2021-12-01梁晶晶李友筑马永慧
梁晶晶 李友筑 马永慧
近几十年来,世界范围内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越来越多,不少国家还赋予了同性伴侣与异性伴侣一样养育子女、成为父母的权利。例如,英国分别于2004年及2014年承认同性伴侣的民事伴侣权及婚姻权,并于2008年对《人类受精和胚胎学法案》进行了修订,取消了先前对“孩子需要父亲”的要求,并允许女性同性伴侣成为合法父母[1];美国生殖医学会在2013年称生殖技术的获取不应受到性取向及婚姻状况的限制[2],且美国最高法院于2015年宣布同性恋婚姻在全美合法化[3];澳大利亚和新西兰2010年实施的《辅助生殖治疗法案》允许女性同性恋夫妇接受生育治疗[4];西班牙则早在2005年便给予同性伴侣与异性伴侣相同的权利[5]。以上的政策和观点体现出这样一种趋势:借助辅助生殖技术成为父母已不再是异性伴侣的专利,而是逐渐面向全社会所有人群,包括同性恋群体。
基于上述背景,加之辅助生殖技术的蓬勃发展及广泛运用,同性伴侣的生育愿望得以实现成为可能。在女性同性伴侣中,出于共享母亲身份、共同与孩子建立生物学联系、平衡及最大化双方在生育行为中参与程度等目的,一种被称为“ROPA(reception of oocytes from partner)模式”(女性同性伴侣中A卵B怀)的生育安排成为越来越多女性同性伴侣的理想选择。本文首先介绍ROPA模式,辨析其与常规辅助生殖治疗的不同之处。然后讨论了ROPA模式的道德合理性,及其在母亲身份认定、家庭模式、后代福祉等方面带来的伦理挑战,最后尝试性地提出应对这些伦理问题的策略和措施。
1 ROPA模式:一种特殊的生育安排
1.1 何为ROPA模式
ROPA模式作为一种发生于女性同性伴侣间的、特殊的生育安排,首次被正式报道是在2010年HumanReproduction杂志,具体是指女性同性伴侣中一方(A)提供卵子,与捐精人的精子在体外结合形成受精卵,植入未提供卵子一方(B)的子宫并完成生育过程,俗称为女性同性伴侣中“A卵B怀”[5]。通过ROPA模式,同性伴侣双方均参与到生育过程中,供卵一方(A)与孩子建立了遗传学(基因)联系,而另一方(B)通过孕育、分娩与孩子建立非基因关系的生物学联系。
近期,我国发生的某对女性同性伴侣通过ROPA模式生女后争夺抚养权一案,将此种特殊的生育安排带入我国大众视野。
案例:车某(女)与李某(女)于2018年相识并恋爱,双方恋爱初期车某就提出希望李某能助其生育子女,李某同意。后二人求助于国内某辅助生殖服务机构,使用车某的卵子及案外人的精子,培育成受精卵后移入李某的子宫,由李某孕育分娩。2019年12月,李某于某南方城市一医院顺利生育一女,其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母亲为李某,未记载父亲信息。孩子出生后不久,二人感情破裂,李某向车某索取25万“助孕费”,车某认为费用太高,不予支付。后李某未经车某同意将孩子抱走,并不再让车某接触孩子,车某遂将李某告上法庭,请求争夺孩子抚养权。法院一审判决车某败诉,车某不服,目前案件仍在二审中。
此种生育安排自出现就引发了广泛讨论,迄今为止,仍只有少数国家(西班牙、英国、爱尔兰等)允许辅助生殖机构为女性同性伴侣提供该种生育服务。那么,为什么大多数国家仍不允许实施ROPA模式呢?这种生育安排存在哪些特殊之处?
1.2 ROPA模式的特殊之处
首先,该种生育模式的技术核心实则依旧是体外授精-胚胎移植(in vitro fertilization and embryo transfer,IVF-ET)技术,又称试管婴儿技术。但传统的IVF-ET技术应用于不孕不育夫妻间,ROPA模式的适用人群则是女性同性伴侣,她们通常拥有正常的生育功能,并无实施IVF-ET技术的医疗指征;当然也不排除伴侣中一方或双方存在生育障碍,但这往往不是其选择ROPA模式的直接原因。
其次,ROPA模式与常规辅助生育治疗——人工授精(artificial insemination,AI)相比也存在特殊性。ROPA模式中女性同性伴侣双方通过其中一方提供卵子、另一方孕育分娩的方式均参与至生育过程,而在人工授精治疗中,供卵者与分娩者为同一人,相比此种安排,ROPA模式使得伴侣双方均与孩子建立了生物学联系,并最大程度地参与到生育过程中来。
再次,与通过代孕生育子女的方式相比,ROPA模式发生于希望共同生活、共同养育子女的女性同性伴侣中,她们之间不是单纯的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ROPA模式中无论是供卵者,还是分娩者,都渴望成为孩子的母亲。而代孕中的分娩者与供卵者之间并非伴侣关系,只是出于利他、金钱等目的帮助他人孕育子女,并没有将来与对方共同养育子女的意愿。
相比于传统的IVF-ET、AI、代孕等生育模式,ROPA模式的特殊之处总结为:(1)ROPA模式中的助孕主体通常没有实施IVF-ET技术的医疗指征;(2)ROPA模式中伴侣双方均与孩子建立了生物学联系;(3)ROPA模式中伴侣双方均渴望成为孩子的母亲。那么,这种生育安排究竟是否合理?又会带来哪些伦理挑战?这些伦理挑战应该如何应对?这是接下来需要重点讨论的内容。
2 ROPA模式引发的伦理问题
2.1 为女性同性伴侣提供ROPA模式具备合理性
2.1.1 ROPA模式符合生命伦理学原则
为女性同性伴侣提供ROPA模式符合尊重、公正、有利、不伤害生命伦理学原则。
首先,为女性同性伴侣提供ROPA模式符合尊重、公正的伦理学原则。女性同性伴侣寻求辅助生殖技术的帮助体现出其对自身生育权、自主权等权利的追求,而生育权、自主权均应是人生来就有的人格权利,不应以其身份状态(婚姻状态、性取向等)为依据区别对待。同性恋者作为可以为自身行为负责的理性行为人,与异性恋者一样,意图生育与自己有生物学联系的后代并无道德过错。因此,单从这一角度来说,赋予女性同性伴侣生育后代的权利,甚至是自主选择生育方式,包括通过ROPA模式生育后代的权利,是对公民人格权利完全尊重、对社会公正积极追求的表现。
其次,为女性同性伴侣提供ROPA模式满足有利、不伤害的伦理原则。ROPA模式的实施对于女性同性伴侣是有利的。该模式为她们提供了伴侣双方最大化参与生育过程的可能,拓宽了生育方式的选择范围,其生育权、自主权得以有效实现的可能性增大。此外,该种模式所带来的风险相比较传统辅助生殖方式的风险并没有额外增加。ROPA模式中,提供卵子一方面临的风险是卵巢被过度刺激、取卵期间及之后患并发症的可能;接受胚胎一方面临的风险则与怀孕、分娩有关,这与一般情况下IVF-ET技术中助孕主体所要面临的风险是类似的。一项回顾性研究(n=121,研究对象是借助ROPA模式生育子女的英国女性同性伴侣)证实,ROPA模式是一种安全、有效的生育方式,拥有较好的生育结局。且相较于异性伴侣来说,由于女性同性伴侣中可以有两个孕母/供卵母选择,有更高的生育潜力[1]。所以,对于渴望双方均参与至生育过程、生育与双方均有生物学联系后代的女性同性伴侣来说,ROPA模式所带来的、对于她们来说较为完美的生育结局与其可能引发的风险相比是相称的,也就是说,其风险受益比是可以接受的。因此,在伦理语境中没有理由不为女性同性伴侣提供ROPA模式。
2.1.2 提供ROPA模式符合IVF-ET技术目标
我国目前只允许辅助生殖机构为有助孕指征的合法夫妻提供IVF-ET技术。其临床指征包括妻子一方由于排卵障碍(如多囊卵巢综合征)、配子运输障碍(如输卵管堵塞)、子宫内膜异位症等一种或多种因素导致的不孕,丈夫一方由于少、弱、畸形精子症或其他各种原因导致的不育等。只有夫妻一方或双方被确诊为不孕/不育后,才可以借助该技术实现生育目的。
因此,一些人反对ROPA模式就是因为通常选择该种生育方式的女性同性伴侣生育功能是正常的,或至少有一方是正常的,她们不存在上述接受IVF-ET技术的医疗指征,为她们提供ROPA模式没有医学理由。但在ROPA模式合法化的国家(如西班牙和美国),助孕主体是否有生育障碍并不是是否为其提供该服务的依据[2]。因为IVF-ET技术的目标就是为由于各种原因无法生育子女的人群解决生殖问题,这些原因不应只限于医学原因,社会原因也应当被考虑在内。ROPA模式可以帮助无法通过自然方式生育的女性同性伴侣生育后代,她们应当属于辅助生殖技术的适用人群。由于各种原因产生的辅助生殖需求,如生育功能缺陷、生育功能正常但存在某些社会因素等,都应当是为其提供IVF-ET技术的充分条件,而并非只将生育功能缺陷作为其必要条件。所以,生育功能正常不能成为不为其提供ROPA模式的理由。
2.1.3 尝试AI之前选择ROPA模式并无道德过错
如果希望借助ROPA模式生育子女的女性同性伴侣也可以通过AI生育后代,那么为何要选择过程更繁杂、风险更大、成本受益比更低的ROPA模式?荷兰某临床医生发表的一篇报道中曾记载一对女同性恋“夫妇”在不同的生殖治疗中心申请ROPA模式均遭到拒绝。理由是这对夫妇可以通过AI生育后代,因此没有合理的医学理由使她们暴露于试管受精治疗的风险之中,即使她们自己要求这么做[6]。荷兰医生的做法似乎正是“不伤害”的生命伦理原则所要求的,我们是否应该得出这样的结论:没有理由在尝试AI治疗之前就提供ROPA模式?
对此可能的反驳是,一方面,在女性同性伴侣充分地了解自己可以选择的生育模式、对各模式带来的风险(包括生理、心理、经济等方面)和益处充分知情后,选择何种生育方式、是否选择接受额外的负担和风险,都应当属于其生育自由的范畴,是其自主决定的内容。正如Marina等[5]强调的,在生孩子如此重要的事情上,女性自己决定的权利应该得到尊重。虽然尊重患者自主不应意味着医生为患者规避风险的专业责任可以免除,但尽管ROPA模式相较于AI的风险不可忽视,其与其他许多辅助生殖技术相比所面临的风险差异并不大,女性同性伴侣更希望通过ROPA模式生育属于她们共同的孩子并无道德过错。
另一方面,相较于AI,ROPA模式可能更加符合女性同性伴侣的最佳利益。此种生育安排使得伴侣双方可以最大程度地参与至生育过程中,均与孩子建立生物学关系、共享生物学母亲身份,而AI中供卵、受孕与分娩都由一人承担,无法达到上述目的。在这种背景下,家长式的、不允许女性同性伴侣首先选择ROPA模式的论点似乎不太有说服力。
总之,在伦理语境下,因其符合尊重、公正、有利、不伤害生命伦理学原则,符合IVF-ET技术目标,在尝试AI之前便选择该模式也没有道德过错,为女性同性伴侣提供ROPA模式是具备一定合理性的。但即便如此,由于该种生育安排相比于传统辅助生殖技术的种种特殊性,ROPA模式还可能会带来唯一养育母亲认定、冲击传统家庭模式、后代福祉难以保障等一系列伦理挑战,其实施仍然存在不小的现实困难。
2.2 认定唯一养育母亲面临挑战
通过ROPA模式生育的子女存在血缘母、孕母两个母亲,使我国千百年来形成的父母与子女关系的单一性原则[7]遭到挑战。当同性伴侣双方持续以伴侣/婚姻关系共同生活、养育子女时,双方均可作为其养育母亲,判定谁作为唯一养育母亲(抚养权拥有一方)似乎并没有那么重要。但一旦双方感情破裂、不再共同生活后,判定通过ROPA模式所生育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即谁应当是其唯一养育母亲就至关重要。前文中提到的案例就体现出该种生育安排引发的唯一养育母亲认定困境。
我国既存的自然血亲(分娩者自然成为母亲,前提是默认分娩母与血缘母是同一人)、拟制血亲(主要通过收养建立的、经法律确定的母子关系)两种母亲身份认定方式并不能帮助认定ROPA模式下的唯一养育母亲[8]。分娩母因其十月怀胎满足了母亲身份的社会属性,血缘母作为卵子提供者满足了母亲身份的生物属性,分娩母与血缘母均应当有为母资格,但当需要判定抚养权归属时,社会属性与生物属性孰轻孰重、子宫与卵子的价值孰优孰劣,均无法简单衡量,究竟应当如何判定何者能更好地照顾孩子、更适合作为该子女的唯一养育母亲?由于ROPA模式与妊娠代孕有许多相似之处:均通过IVF-ET技术实现、孕母与血缘母割裂、孕母与所生育子女的遗传学父亲不存在伴侣或夫妻关系等。ROPA模式中唯一养育母亲的身份认定方法似乎可以借鉴妊娠代孕中是如何认定法律母亲的。
妊娠代孕中认定母亲方式有以下几种,包括分娩说、血缘说、子女最佳利益说及人工生殖目的说(核心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据生效的协议作为亲子关系的认定标准)[9]。在代孕合法化的国家和地区,普遍认为委托夫妻为所生育子女的法律父母,即采用人工生殖目的说认定法律母亲。例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对“Johnson v.Calvert”一案的判决中表示,“成为父母的意图”是判定法律父母的重要标准,故而该案判定委托代孕的夫妻为法律父母[9]。此外,《乌兰克家庭法典》《俄罗斯联邦家庭法》等均采纳该方式认定法律母亲。那么是否也可以依据人工生殖目的说判定ROPA模式中的唯一养育母亲呢?或许依然是存在困难的。在ROPA模式中,女性同性伴侣双方都有养育孩子的意图,很难判断哪一方的养育意图更加强烈,也没有标准可以衡量。故而单纯依靠这一标准依然无法判定唯一养育母亲人选。
判定唯一养育母亲的标准难以确认和统一,意味着裁定该人选时需要根据法官自己的经验,未免带有主观性,这就导致了不同法官自由裁量下的唯一养育母亲相异,而对相同案件的判定结果相异会折损法律权威,混乱我国身份认定秩序。需要制定统一的认定标准,以精准地指导我国的司法实践,更公正、高效地维护我国身份认定秩序[9]。
2.3 传统家庭模式受到冲击
女性同性伴侣与她们通过ROPA模式所生育的子女形成了新的家庭结构,这样的家庭中存在两个母亲,且没有社会学父亲,我们目前的社会是否做好了准备适应和接受这样的家庭模式?社会将怎样看待这样的家庭构成?主流文化是否承认此种家庭单位的有效性?我国的传统文化早已形成了默认的家庭结构,即一夫一妻与他们所养育的孩子构成的家庭,在这样的传统家庭中,生育与性紧密联系,一旦传统的家庭模式被打破,将可能涉及复杂的家庭亲缘、社会人伦关系,面临不少的家庭纠纷、社会纠纷甚至与血缘关系联系紧密的医疗纠纷[10]。在同性婚姻尚未合法化、针对同性恋家庭的各项制度尚未健全的今天,我国社会确实还没有做好准备迎接同性家庭,更不必说通过ROPA模式养育子女的同性家庭,此种家庭模式中的成员将面临巨大的舆论压力,不利于其家庭的稳定、和谐,而这种“不稳定”“不和谐”又是不被我国传统婚姻伦理所推崇的。
2.4 后代福祉难以保障
通过ROPA模式生育的后代可以说是此种生育安排下最重要的利益相关者。他们的福祉包括幸福、利益、福利等对其身心发展有裨益、有帮助的因素,这与其拥有什么样的父母、家庭,生活在怎样的成长环境中密切相关。将后代福祉作为处理涉及子女事物的出发点和首要原则早已是世界各国达成的共识,因此这也是我们考量ROPA模式是否应当被允许实施的重要因素。
出于对后代福祉的考量,许多人反对女性同性伴侣生育子女。一方面,他们认为孩子需要父亲和“正常的养育”[11],认为异性伴侣家庭更稳定,所提供的养育环境更健康。美国的一项调查显示,截至2002年,同性之间以伴侣身份共同生活达10年以上的仅占15%,而婚姻关系存续达10年以上的异性夫妻则高达70.7%。另外,同性伴侣的孩子可能更易受到来自社会及同伴的偏见与歧视,更易遭遇性别认同及性取向问题[12]。为了满足自己的生育愿望而让孩子出生在这样的家庭环境中,对孩子来说是不公平的。
但也有人认为生活在同性家庭中不会给后代带来任何消极影响。有研究证实生活在同性家庭中的孩子各方面发展(包括学习成绩、工作成就、社会关系、性别认同、性取向等)均与异性家庭的后代无太大差异[13-15];况且,上述数据是在美国同性婚姻仍未全面合法化之前的调查结果,而没有建立婚姻是不利于关系稳定的,不能将此种伴侣关系与异性夫妻关系的稳定性做简单比较。同性伴侣一样可以为子女提供健康、支持性的家庭环境,且由于同性伴侣往往是经过深思熟虑、仔细评估自身养育意愿、经济实力等条件后才可以孕育子女的,她们会更加努力、负责任地照顾这来之不易的孩子,这种家庭中长大的孩子能充分感受到爱与关怀。
无论如何,虽然现存的反对或赞成观点仍缺乏大量的经验性研究及数据支持,但可以肯定的是,在同性婚姻尚未合法化、同性家庭尚未得到法律和社会认可的我国,此种家庭单位中的孩子还无法获得与合法夫妻的后代完全相同的对待。例如,由于该种家庭模式并不普遍存在,孩子对于自己拥有“两个母亲”,却没有社会学父亲的现象难以理解,很容易产生身份认同困难;另外,他们也可能会因为自己生长环境的特殊遭到周围邻居、同学的指指点点,而这种特殊化对待毫无疑问是不利于孩子成长的。所以目前在我国,女性同性伴侣通过ROPA模式所生育后代的福祉还没有办法得到很好的保障。
3 ROPA模式引发伦理问题的应对建议
3.1 ROPA模式实施需建立在合法同性婚姻基础上
虽然从伦理学的角度来讲,为女性同性伴侣提供ROPA模式是合理、正当的,但其实施应当建立在合法缔结同性婚姻的基础上,因为唯有同性伴侣建立了相对更为稳定的、受法律保护和约束的婚姻关系,才更能保证她们生育子女的决定是审慎的、对双方及子女负责任的。若仅以伴侣身份、而非婚姻关系共同生活,确实缺乏稳定性,无论是对于双方关系的发展还是后代的福祉,都是不利的。因此,ROPA模式的合法化也应当限于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国家和地区。
女性同性伴侣合法缔结婚姻关系后,若希望借助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后代,辅助生殖机构应将所有可供选择的生育方式告知,以保证助孕伴侣对不同生育方式(如AI、ROPA等)的风险、益处有充分的知情同意。若仍然选择ROPA模式,辅助生殖机构应本着不伤害的原则,在尊重当事人自主权、参考助孕者意见的基础上,全面评估伴侣双方既往经历、身体条件,通过实验室检查等手段确定更加安全、有效的供卵者/受孕者人选,增加成功孕育健康子女的可能性。
3.2 将子女利益增为认定唯一养育母亲的重要考量
当通过ROPA模式生育了共同后代的女性同性伴侣感情破裂后,判定唯一养育母亲、认定抚养权归属应当充分考量具体案例中分娩说、血缘说、人工生殖目的说等各种认定方式的优劣及适宜程度,但无论选择哪种认定方式,都须将子女最佳利益纳入考量[16]。
除联合国相关法律如《儿童权利公约》外,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等法律也不同程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无论对该种生育安排采取何种态度,ROPA模式中所生育的子女都不应成为“替罪羔羊”,其利益也应当受到保护。因此,认定唯一养育母亲应将对子女利益的损害降至最低为宜。至于如何判定哪一方能更好地保障子女最佳利益,可以依据其是否有强烈为母意愿、是否确保能良好地照顾子女,若血缘母、分娩母均存在强烈的为母意愿,则可以从物质条件、母亲既往经历、未来婚育计划、家庭环境等其他方面综合考量。
3.3 以尊重的态度面对ROPA模式的新型家庭结构
在同性婚姻及ROPA模式合法化的国家,公民应当理解同性恋者与异性恋者拥有相同的缔结稳定婚姻关系、生育后代、形成家庭的愿望,并尊重他/她们的合法权利。当同性伴侣通过ROPA模式成功孕育共同后代,形成“孕母+血缘母+ROPA后代”的家庭模式后,社会应当给予足够的理解,以开放的态度面对此种家庭模式,尝试接纳多元化的家庭组成。不对此种现在看来十分稀有的家庭中成员特殊化对待,真正消除对于同性恋者的歧视与不公。唯有如此,生活在该种家庭单位中的人才能得到充分的理解和尊重。
3.4 全方位保障通过ROPA模式所生育后代的福祉
除了ROPA模式中的孕母、血缘母应当履行为母义务,尽最大努力为孩子创造健康、支持性的家庭环境外,社会也应当做出努力,全方位保障该种家庭模式中的后代福祉。例如,在法律方面,通过约束同性伴侣关系、规定同性家长义务等尽可能保障同性家庭中子女的利益;在教育方面,要保障同性家庭子女与异性家庭子女的教育公正,保证其入学机会、教育过程中机会、取得学业成功的机会等方面均等;在医疗方面,或许出生证明上不再是需要记载父亲、母亲信息,而是监护人1、监护人2,不将同性家庭特殊化对待,各项医疗行为也不应以性取向、婚姻身份状态为区分……通过法律约束以及教育、医疗等多方面的社会服务,力求最大限度地保障ROPA模式所生育后代的福祉。
4 结语
ROPA作为辅助生殖治疗的特殊模式,为女性同性伴侣提供了一种新的生育选择。但在我国,根据现行《婚姻法》第二条,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同性婚姻是不被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加之在原卫生部颁发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明确规定,“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条例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禁止实施胚胎赠送”;《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中也指出,“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另外,为所生育子女开具出生医学证明时,通常情况下需要填写新生儿父、母姓名及其身份信息,除非是单亲家庭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且若父母信息不全,子女后期落户也存在一定困难。目前在我国,母亲信息默认填写分娩母亲信息。因而,发生于同性伴侣间的ROPA模式,以及在此模式实施过程中的买卖精子、非供卵者接受胚胎、代理孕育等从制度上来说都是不被允许的,而出生医学证明等的限制导致ROPA模式“共享生物学母亲身份”的初衷并不能实现。
但现实中即便合法生殖机构不予提供这项服务,仍有人选择借助地下的辅助生殖机构实施该做法,并引发了法律纠纷及广泛讨论。因此,厘清相关概念、讨论该种生育安排的合理性、梳理其所引发的独特伦理问题、重申我国的辅助生殖技术管理规范至关重要,也是对生殖伦理学术讨论更进一步的拓展、丰富和深化。
本文通过对比ROPA模式与传统辅助生殖技术的区别,发现该种生育安排虽然具备一定合理性,但仍存在许多伦理问题。在同性婚姻及ROPA模式合法化的国家和地区,为了确保相关各方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该模式能够更加安全和规范地实施,提供上述应对策略及措施;但在我国,则应当审慎地考察国外该模式实施现状、考量其对于公民及社会的影响,借鉴其管理治理经验的同时,从其带来的伦理挑战、不良影响中汲取教训,在同性婚姻未合法化之前严格禁止ROPA模式的实施。在该模式未得到法律许可之前,应当本着“严防商业化”的辅助生殖伦理原则,加强对地下辅助生殖机构的管理,从源头杜绝不法生育行为;另外,对于个别已经通过ROPA模式孕育子女的案例,建议法律秉持始终如一的价值取向去评判和规制此类既成事实,相应的规制效果应体现或实现对不法行为的严厉打击,以防止误导或诱发滋生与其规制目的相悖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