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在北冰洋的环境权益探索*
2021-11-30马英杰
马英杰 吉 磊
(中国海洋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100)
中国领土虽未进入北极圈,但地缘位置与北极接近,极易遭受北极生态环境系统的影响。如何让中国在现有国际法体系内实质且有效地参与北冰洋环境治理,谋求自身环境权益,是一项紧迫而又现实的任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UNCLOS)及其所指的国际规则和标准体现了现代国际法对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关注趋势,为北极域外国家参与北冰洋环境治理和维护本国环境权益提供了法律可能性。本文通过对UNCLOS及其所指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梳理,尝试探讨中国在北冰洋区域享有某种可期待的环境权益的现实性与可能性,并就相关权益的内容、实现权益的障碍以及权益的实现路径作简要分析。
一、中国在北冰洋的环境权益
鉴于北极气候及其生态系统变化对全球环境的客观影响,北极环境权益问题逐渐引起各国学者的关注。1997年,美国学者在分析北极环境安全风险时提出,美国、挪威、俄罗斯三个北极圈国家在北极地区存在环境安全权益。[1]2010年,欧洲学者在分析欧盟能源政策与北极地区关系时指出,欧盟在北极地区拥有两种类型的权益,一类是使用性权益,例如海上石油和天然气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权益,另一类是非使用性权益,例如北极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存权益。[2]近十年来,中国学者基于本国利益的考量,开始逐渐从权益视角关注北极环境问题。例如白佳玉在研究中国北极权益及其实现的合作机制时指出,中国的北极权益应当包括环境保护权益。[3]章成、黄德明在分析中国北极权益的维护路径与策略选择时认为,对于中国而言,北极问题牵涉到广泛意义的环境安全,应当明确中国在北极地区的环境安全权益。[4]
中国领土未进入北极圈,相对于北极圈国家而言属于地理不利国家,但作为最易受北极气候影响的国家之一,中国应当对北冰洋享有环境权益。国家环境权理论认为当代环境具有无国界性、全球化、人类共同利益性等特点,一国基于全球环境保护和人类共同利益,对国家管辖权以外的人类共同环境资源,有依照国际法和国际环境法享有开发、利用的权利。[5]北极环境问题关乎人类的共同利益,对北极环境的治理与保护需要全球团结与合作,中国等地理不利国家有权依据相关国际条约对北冰洋提出正当的环境权益诉求。从北极现有国际法框架以及对未来北极环境治理秩序的预判出发,中国在北冰洋的环境权益至少包括环境状况知悉权益、环境科考权益、环境保护立法权益。
(一)环境状况知悉权益
知悉和了解北冰洋环境状况及其发展趋势是各国有效参与北极环境治理,维护本国环境权益的前提。在信息化时代,信息与情报俨然成为各国权益争夺战中的关键要素。相较于北极八国,极圈域外国家在北冰洋环境情报信息的获取上不具备优势。UNCLOS第十二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一章中的多个条款为中国等地理不利国获取北冰洋环境情报资料、了解北冰洋环境状况提供了法律可能性。
首先,UNCLOS第198条规定了各国在发生海洋环境污染后向受影响国进行通知的义务。依据UNCLOS第198条的规定,当一国获知海洋环境有即将遭受污染损害的迫切危险或已经遭受污染损害的情况时,应立即通知其认为可能受这种损害影响的其他国家以及各主管国际组织。北极海洋环境关乎全球生态安全,北冰洋一旦发生污染,受影响的绝不仅是少数北极圈国家,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域外国家也将受其影响。因此,中国等极圈域外国家作为受污染影响的国家,有权提出获悉北冰洋污染状况的诉求。
其次,UNCLOS第204条、第205条、第206条分别规定了各国观察、测算、估计、分析海洋环境污染危险或影响的义务以及分享海洋环境污染情报的义务。依据UNCLOS第204条规定,各国负有用公认的科学方法观察、测算、估计和分析海洋环境污染的危险或影响的义务。UNCLOS第205条则进一步规定,各国应将其依据204条获取的海洋环境污染情报向主管国际组织及所有国家报告。UNCLOS第206条规定了各国对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污染的活动作出影响评价,并及时将评价状况向主管国际组织及所有国家报告的义务。由于北极航道尚未开通,北极海域的主要活动国家以及北冰洋海洋污染的主要制造国家仍以北极圈国家为主,因此北极圈国家一方面负有监测北极海洋环境污染危险或影响的义务,另一方面也应当将其获取的关于北冰洋污染方面的情报和信息及时向极圈域外国家公开。
除上述义务性条款外,UNCLOS中还有一些鼓励海洋环境污染情报和资料交换的非义务性条款,例如依据UNCLOS第200条的规定,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进行合作,以促进研究,实施科学研究方案,并鼓励交换所取得的关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情报和资料。
上述义务性或非义务性条款虽未直接规定中国等域外国家对北冰洋环境状况的知悉权益,但其为相关国际组织及域外国家敦促北冰洋沿海各国履行相应海洋环境的披露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保证北冰洋环境信息的透明性,间接确立了地理不利国的环境知悉权益。
从当前北极环境治理的实践来看,中国在北冰洋的环境知悉权益的实现具有现实可能性。首先,北极环境治理的低政治属性决定了北极圈国家在北极环境情报的披露上会显示出一定的包容性。北极环境问题需要域内外国家通力协作,共同应对。近年来,北极圈国家有意加强同域外国家在北极环境事务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并主动与域外国家分享了北极环境的相关信息与情报。例如北极理事会、美国国家海洋和大气管理局、加拿大渔业和海洋部近年来发布了多个涉及北极环境状况的研究报告,主动向全球各国公布其掌握的北极生态环境和气候变化情况。[6][7]其次,中国的北极理事会正式观察员国身份将有助于中国进一步深入参与北极环境事务。中国已于2013年成为北极理事会正式观察员国,有权参加除部长会议以外的所有会议,有机会参加北极监测和评估工作组、北极动植物保护工作组、北极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组等北极理事会下设的工作组所组织的各类活动。这将有利于中国及时跟踪掌握北极环境动态,进一步提升中国对北冰洋生态环境及气候变化的认知水平。
(二)环境科考权益
中国地缘位置与北极接近,易遭受北极生态环境系统的影响,有必要通过环境科考活动及时掌握北冰洋的当前环境及其变化情况,以便对各类突发环境问题及时作出反应。UNCLOS第238条规定:“所有国家,不论其地理位置如何,以及各主管国际组织,在本公约所规定的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的限制下,均有权进行海洋科学研究。”该条赋予各国对包括北冰洋在内的全球海洋区域进行科学研究的权利,中国等地理不利国有权在北冰洋特定海域进行包括环境科考在内的各项科学研究活动。
但结合UNCLOS第十三部分条款来看,中国等地理不利国家在北冰洋从事环境科考活动仍面临诸多限制,其限制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中国在北冰洋特定海域开展环境科考活动之前需要征得有关国家的同意。UNCLOS第245条规定:“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应经沿海国明示同意并在沿海国规定的条件下才可进行。”UNCLOS第246条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应经沿海国同意。”其次,依据UNCLOS第249条,中国在开展环境科考过程之中负有遵守北冰洋沿海国家特定要求的义务。这种义务主要包括确保沿海国的研究参与权、向沿海国提供初步报告以及研究资料与样品等。此外,依据UNCLOS第253条,北冰洋沿海国在特定条件下享有“海洋研究暂停和停止权”,即在特定情形下,北冰洋沿海国有权要求暂停在其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正在进行的任何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为防止沿海国滥用权利限制他国科考权益,UNCLOS还设立了诸如第242条“国际合作的促进”、第243条“有利条件的创造”、第252条“默示同意”等条款,以促进和保障各国的科考权益。例如依据第252条的规定,各国或各主管国际组织向沿海国提供必要的情报之日起六个月后,沿海国如果没有明确拒绝同意,则各国可以开始进行海洋科学研究计划。
中国自1999年首次组织开展北极考察以来,环境科考是我国历次北极科考活动中不可或缺的内容。从这一角度来看,北冰洋环境科考权益似乎已成为我国实际获得的权益。但未来随着各国对北极权益争夺的日益激烈,中国在北冰洋区域的环境科考权益或面临巨大考验。首先,美国阿拉斯加地区以及加拿大北部地区是中国北极科考的重要区域,但近年来美国和加拿大对其他国家在其专属经济区内进行科考活动的限制越来越严格。[8]因此我国在上述区域开展科考活动的申请难度会进一步增加。此外,北冰洋沿海各国也在积极谋求200海里大陆架以外的各项权益,一旦谋求成功,则中国在北冰洋公海及国际海底区域开展环境科考活动的权益空间将被大大压缩。
(三)环境保护立法权益
北冰洋环境保护问题具有无国界性、全球化、人类共同利益性等特点。中国虽不是北极圈国家,但作为最易受北极气候影响的国家之一,应当享有参与北冰洋环境保护立法的权益。从全球环境保护和人类共同利益维护视角出发,合理分配各国在北冰洋环境保护中的立法权益,这对于防止、减少、控制北极海洋污染具有重要意义。
UNCLOS为极圈域外国家参与北极环境保护立法提供了可能性。首先,各国为防止、减少和控制北极海洋环境污染,有权制定北极环境保护法律和规章。UNCLOS第十二部分第五节“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中的部分条款为该项权益的提出提供了法律依据。例如UNCLOS第207条规定:“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陆地来源,包括河流、河口湾、管道和排水口结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本条虽不是针对北极海洋环境保护的专门条款,但UNCLOS作为“海洋宪章”在北冰洋具有适用性。因此依据此项条款,各国有权以防止、减少和控制北冰洋陆地来源污染为目的制定相关法律和规章。其次,各国为实施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制定的国际规则和标准,有权制定与之相配套的法律和规章。例如UNCLOS第213条规定:“各国应执行其按照第207条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并应制定法律和规章和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实施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为防止、减少和控制陆地来源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而制订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依据该条,各国为保证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制定的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规则和标准能够在本国范围内得到有效实施,有权制定与之配套的法律和规章。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条款的权利义务主体并未明确指向“北极国家”或“非北极国家”,而是采用了“各国”这样一种泛称。结合UNCLOS第十二部分的条款来看,此处的各国包括三种类型的国家,分别是“船旗国”“港口国”和“沿海国”。美国、加拿大、俄罗斯、丹麦和挪威五个环北冰洋国家既可以作为“港口国”和“沿海国”对北冰洋近海岸水域享有环境保护立法权益,也可以作为“船旗国”对特定类型的海洋污染防治享有立法权益。中国等非北冰洋沿岸国家一方面可以作为船旗国对特定类型的海洋污染防治享有立法权益,另一方面可以尝试通过与相关国际组织或北冰洋沿海国、港口国开展合作的方式共同参与北极环境保护立法。
实际上,中国已就北极环境保护作出国内立法上的尝试。2017年8月30日,国家海洋局颁布施行《北极考察活动行政许可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中的部分条款涉及到了北极环境保护事项。例如《规定》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北极考察活动,应当保护北极环境与生态系统,不得违反相关国际条约、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遵守当地国法律,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虽然《规定》对中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北极科学考察活动提出了环境保护方面的要求,但鉴于《规定》的主要立法目的在于规范北极考察活动的行政许可行为,因此其中涉及到北极环境保护的条款仅停留在抽象指导的层面。
总体而言,中国在北极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供给仍是不充足的,有必要加强北极环境保护领域的国内立法研究,将中国的北极环境保护立法权益从一项纸质权益转化为现实的权益。当然,加强北极环境保护的国内立法就其适用范围而言有行使“域外管辖权”之处,因此立法应当符合国际法以及立法原理的相关要求,且必须充分尊重北极圈国家管辖区域的主权及相关权益。
二、影响中国北冰洋环境权益实现的障碍
北冰洋环境权益的享有和维护需要以相关国际条约为基础。UNCLOS虽基于“海洋宪章”身份在北冰洋具有适用性,但UNCLOS实际上是各国利益妥协的产物,其中的很多条款大多笼统抽象,缺乏强制力和可操作性。因此虽然中国可以依据UNCLOS及其所指的国际规则和标准提出本国在北冰洋地区的环境权益诉求,但想要真正实现相关权益,仍面临不少障碍。
(一)北极环境权益理论研究供给不足
中国在北冰洋环境权益的实现,离不开北极环境权益理论研究的支持。中国学者对于北极环境权益理论的关注和研究相较于国外要晚很多,近十年来,中国学者基于本国利益的考量,开始逐渐关注北极环境权益问题,并取得了一定的理论成果。但总体而言,我国对北极环境权益领域的理论研究仍不够深入,具体表现在多个方面。其一,重视对北极权益的整体研究,忽视对北极环境权益的专门研究。中国学者一般将北极环境权益置于“北极权益”的宏观视角下加以分析,鲜少专门针对北极环境权益作进一步深入探讨,这导致北极环境权益仅能停留在抽象层面,人们无法了解该项权益具体应当包含哪些内容。其二,重视对北极航道权益、资源开发权益、科考权益等高经济属性权益的研究,忽视对环境权益等低经济属性权益的研究。其三,重视理论层面的研究,忽视应用层面的研究。目前北极环境权益领域的研究大多集中于国际法或海洋法的基础性理论研究范畴,缺乏对权益实现的具体路径、方法的设计与探讨。其四,重视对国际法律制度的梳理和研究,忽视国内配套法律制度构建方面的研究。基于“权益的主张需以相关国际法为前提”这样一种基本观点,北极人文社科领域的研究力量主要集中在对国际法律制度的探讨,通过梳理相关国际法律规则提出本国的权益主张,对国内法律制度如何与之相衔接等学术问题则关注不够,须知权益的实现也同样离不开国内配套法律制度的支持。
(二)科技实力难以为权益实现提供支撑
包括北冰洋环境权益在内的北极环境权益的实现离不开国家科学技术的支撑,没有强劲的科技实力,权益的主张与实现只能是一纸空文。以北极环境科考权益为例,UNCLOS虽赋予各国对包括北冰洋在内的全球海洋区域进行科学研究的权利,但北极地区地理环境复杂,开展科学研究的难度较大,环境科考权益的实现须建立在强大的科技实力之上。
中国作为域外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参与北极科学研究活动的起步时间较晚,科学研究基础薄弱,整体科技实力特别是科技创新能力与北极强国相比还有较大差距。这种差距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中国在自主研发方面的能力尚有所欠缺。中国北极科考的核心装备大多依赖进口,自我研发的设备在稳定性、可靠性、标准性等方面有待进一步提高。例如中国对北冰洋高纬中心区进行冰区考察和冰站科考作业,需要准确及时的北冰洋海冰预报服务,但是中国相关海冰预报核心技术仍然没有国产化,不得不依靠对外高价购买。[9]其次,这种差距表现在北极科考人才储备的匮乏。科研实力从某种程度而言取决于科技人才队伍的组建和培养情况,从当前中国北极人才队伍的组建情况来看,北极科研队伍规模偏小,无法形成稳定的北极科学研究队伍,这导致中国整体的北极科研实力滞后于北极发达国家,难以为包括环境权益在内的各项北极权益的实现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三)缺少参与北极环境事务的有利身份
中国在北极地区不享有主权,长期以来中国面临来自国际社会的诘问之一便是“中国基于何种身份参与北极事务”。虽然在2018年1月26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通过《中国的北极政策》白皮书向世界宣布了中国的“北极利益攸关方”与“近北极国家”身份,但这并未彻底解决中国参与北极事务的身份认同危机。首先,“北极利益攸关方”与“近北极国家”身份仅是中国基于自身发展需要进行的自我定位,距离获得国际社会特别是环北极国家的认可尚需时日。其次,上述身份决定了中国需要通过与北极国家以及相关国际组织开展合作的方式间接参与北极事务,这将极大限制中国在北极事务中的主观能动性。近年来随着极圈各国对北极权益争夺的日益激烈,中国在北冰洋公海及国际海底区域的环境权益空间或将被进一步限制,因此缺少参与北极环境事务的有利身份,成为制约中国北冰洋环境权益实现的障碍之一。
三、中国在北冰洋的环境权益实现的路径
中国想要实现在北冰洋的环境权益,不仅需要考虑自身能力,还要考量其他北极利益相关主体的立场。基于目前的实务和研究现状,中国一方面应结合本国利益和外交策略,丰富北极环境权益领域的理论成果,提升本国在北极地区的科研水平,为权益的实现提供强大的理论和技术支持。另一方面,中国需在各种国际场合继续强化北极事务参与身份,谋求国际社会特别是北极圈国家和相关国际组织对中国参与北极环境事务的认同。
(一)深入开展理论研究,丰富北极权益研究成果
要想巩固和丰富北极权益研究领域的各项成果,就需要协调处理整体权益研究与具体权益研究、应用层面研究与理论层面研究、国际法律研究与国内法律研究之间的关系。
首先是协调处理整体权益研究与具体权益研究的关系。北极权益是一个整体性的抽象概念,整体权益的实现需要通过航道权益、资源权益、环境权益等具体权益的实现加以体现。因此我们不仅要研究整体意义上的北极权益,还要系统、深入研究各项具体的北极权益。在研究具体的北极权益时,须注意不能将关注点仅集中于航道、资源、科考等高经济属性的权益,还应加强对环境等低经济属性权益的关注和研究。
其次是协调处理应用层面研究与理论层面研究的关系。理论研究是推动应用研究发展的源泉,但理论研究不是孤立的,我们一方面需要关注国际法或海洋法的基础性理论研究,为权益的实现提供充分的理论基础。另一方面,我们需以国家权益实现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加强对相关国际条约应用层面的分析与研究,特别是对权益实现的具体路径、方法的设计与探讨,及时将理论研究成果应用到北极权益维护的实践中。
最后是协调处理国际法律研究与国内法律研究的关系。我国北极法律体系还有待健全和完善,以北极环境保护立法权益的实现为例,中国尚未形成北极环境保护领域的立法、执法体系,一旦出现北冰洋沿海国与本国污染管辖权重叠的情形,中国就很难掌握主导权。未来,随着北极航道的开通,中国在北极海域的活动能力将进一步增强,届时中国需妥善处理与北极圈国家在海洋环境污染管辖方面的冲突。从保护北极生态环境、维护本国环境利益出发,中国有必要加强国内法律与国际法律衔接问题的研究,通过专门立法对中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北极地区的船舶航行、污染排放、科学考察、资源开发等各类活动加以规范。
(二)增强科技创新能力,提升北极科技水平
要想提升北极科技水平,就必须加强科研人才队伍建设,以人才培养推动科技创新。北极科技人才队伍的组建和培养并非朝夕可就,国家一方面需要在战略层面加以重视,为北极科学研究创造更好的环境与条件,吸引更多优秀人才从事北极科学研究工作。另一方面需要不断完善北极科技人才的培养、选拔、激励机制,激发科技人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形成一支创新能力强、水平高的极地研究人才队伍。
要想提升北极科技水平,就需要深化北极科技领域的双边或多边合作,以国际合作促进科技创新。一方面应在既有合作的基础之上拓展同俄罗斯、冰岛等北极圈国家在科技领域的合作深度和广度,借助北极圈国家在地理位置、人才技术方面的优势,实现自身北极科技水平的提升与赶超。另一方面应联合重要域外国家,在北极科技前沿和重点领域开展多方位、深层次的科技合作,促进北极科技前沿和重点领域先进技术的引进、借鉴、吸收。
要想提升北极科技水平,还应构建以政府为主导,科研院所、高校、企业协同合作的北极科技创新体系,以体系建设助推科技创新。应该充分发挥政府的统筹协调优势、科研院所和高校的人才资源优势,以及企业的资本技术优势,形成“产、学、研、用”为一体的北极科技创新体系,集中攻克北极科技前沿和重点领域的难题,实现相关创新成果的快速转化与应用。
(三)强化北极参与身份,谋求国际社会认同
“身份”是一国参与各项国际事务的必要前提,中国要想实质性参与北冰洋环境治理,并提出自身环境权益主张,就必须重视“参与身份”的问题。2018年,我国通过《中国的北极政策》白皮书向世界宣布了中国的“北极利益攸关方”与“近北极国家”的身份。今后,中国应在各种国际场合不断强化自身“北极利益攸关方”与“近北极国家”身份,谋求国际社会对中国参与北极事务身份的认可。
笔者认为,就如何强化中国的北极身份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思路。首先是谋求北极圈国家对我国北极身份的认可。中国在北冰洋的环境状况知悉权益、环境科考权益的实现有赖于同北极圈国家的合作。然而,北极圈国家对中国参与北极事务的态度并不统一,丹麦、冰岛、瑞典、芬兰、挪威等北欧五国对中国参与北极事务的态度相对缓和,早在2013年,北欧五国便对中国加入北极理事会正式观察员国表示支持。在北极控制了更多领土的俄罗斯和加拿大对中国参与北极事务的态度则显得摇摆不定,加、俄两国在中国加入北极理事会成员国的辩论中曾表现出不同程度的反对意见,但最终还是同意中国成为北极理事会正式观察员国。[10]相较而言,美国对中国参与北极事务的态度则显得颇为抵制,2019年5月6日,美国国务卿蓬佩奥在芬兰举行的北极理事会开幕式上声称,中国不是一个北极国家,在北极没有任何权利,并诬蔑中国企图借“一带一路”倡议将北极变成另一个南海,呼吁各国加以防范。[11]因此现阶段北欧五国以及加拿大、俄罗斯是中国参与北极事务中的重点联系与合作对象。未来,中国需进一步深化同北极圈国家的合作,通过人才、技术、资金等方面的支持让北极圈国家看到中国参与北极环境治理的决心与诚意,逐渐改变北极圈国家对中国谨慎提防的态度,争取在北极环境治理这一“低政治度”领域获得极圈国家对我国参与北极事务身份的认可。
其次是谋求极圈域外国家对我国北极身份的认可。相对于把控北极事务的极圈国家,广大的极圈域外国家在北极环境治理方面与中国拥有相似的利益诉求,比如日本、韩国、欧盟等也在积极谋求自身在北极的各项权益。在过去几年里,中国已同日本、韩国、欧盟建立双边海洋法和极地事务对话,但这些合作都是以对话形式展开,合作层次较浅,影响力有限。未来,中国可尝试在当前对话机制上更进一步,以“北极利益攸关方”和“近北极国家”身份,联合极圈域外国家携手构建“北极环境共同体”,努力推进北冰洋环境治理问题全球化,不断提升地理不利国家在北极环境治理领域的话语权与参与度,为中国在北冰洋环境权益的实现奠定“群众”基础。
(四)借助国际组织平台,提升国际影响力
全球性或区域性国际组织在北极环境治理、北极领土争端解决、北极地区和平与安全维护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中国应发挥自身在国际组织中的优势,提升本国在北极环境事务中的参与度和话语权。
首先,中国应运用好联合国等全球性国际组织平台。国际海事组织、世界气象组织等联合国专门机构在北极事务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中国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和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联合国拥有一定的影响力。中国应当借助这种影响力,不断联合其他地理位置不利国,共同谋求北冰洋的环境权益。
其次,中国应运用好北极理事会、国际北极科学委员会等区域性组织平台。北极理事会为中国参与北极环境事务提供了很好的平台。2013年中国成为北极理事会正式观察员国,运用好中国的北极理事会正式观察员国身份,将有助于中国及时跟踪掌握北极环境动态,进一步提升中国对北极生态环境及气候变化的认知水平。此外,国际北极科学委员会是中国可以加以利用的另一重要平台。国际北极科学委员会是环北极国家于1990年成立的一个非官方性的北极科学协调组织。中国已于1996年加入该组织,成为该组织的第16个成员国。相较于北极理事会的“门罗主义”,国际北极科学委员会作为非政府间的科学协调组织,旨在鼓励和促进北极科学研究各个领域的合作,其对待极圈外国家的态度也更加包容开放。
未来,中国应重视国际组织的作用,借助国际组织平台为包括“北极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的制定”、“北极环境保护及学术交流与合作”在内的诸多事项贡献中国智慧,提供中国方案,不断提升中国在北极环境治理领域的影响力。
四、结语
中国作为“北极利益攸关方”和“近北极国家”就本国在北冰洋的环境权益表达关注,不仅是一种需要,更是一种责任。诚然,现阶段基于特殊的地缘政治因素,中国等地理不利国家想要谋求北冰洋的环境权益,仍面临着巨大困难,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只能被迫放弃相应的主张与诉求。本文探讨的中国在北冰洋的环境权益仅是中国表达对北极环境治理与环境权益关注的第一步。未来,中国一方面需继续加强同北极圈国家的合作,不断提升本国的理论水平与科技创新能力,争取在北极环境治理这一“低政治度”领域谋求北极圈国家的认可。同时,中国需要凝聚北极环境治理的价值共识,携手近北极国家构建环境共同体,共同探索行之有效的北极环境治理新机制,推动北极环境治理秩序朝着更加公平合理的方向发展,使中国在内的北极域外国家的环境权益得到应有的尊重与有效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