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绿色民法典背景下物业公司违反环境管理义务的侵权责任

2021-11-30海,王

关键词:物业公司物业业主

晋 海,王 妍

(河海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11100)

为响应生态文明建设,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引入诸多绿色“元素”。“在当今人类迈向生态文明时代的进程中,中国民法典无论是‘绿色原则’的创制,还是‘绿色条款’的体系化设计,都是真正世界首创的‘中国方案’,具有引领全球治理体系的重大意义[1]。”《民法典》对社区环境管理的相关制度也进行了“绿化”,对小区业主的环保义务、物业公司的环境管理义务等都做了明确规定。社区环境管理涉及物业公司、街道、居委会、村委会等诸多责任主体,其中物业公司作为居民小区的直接管理者,肩负着尤为重要的义务。限于篇幅,本文仅讨论社区环境管理中物业公司的环境管理义务及其责任。本文拟从一起典型案例入手,专门探讨第三人实施环境侵权行为,而物业公司怠于履行其环境管理义务并致损害发生时,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责任形态为何等问题,以期对形成理论共识、完善《民法典》相关规定有所助益。

一、问题的提出: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1.案情简介

荣程物业公司(以下简称荣程公司)负责小区4间门面房的管理,门面房位于小区另一业主陈某家楼下。2010年7月至9月,荣程公司先后将4间房分别出租给杨某、黄某和赵某,租期均为2年,三者承租房屋后均经营餐馆。3家餐馆的厨房油烟直排扰民,装设的排油烟管道有油污溢出现象。2012年4月,接群众投诉,区环境监察大队对餐馆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除油烟问题外,3家餐馆废水无隔油沉淀处理设施,最终作出限期“完成油烟排放管道和隔油沉淀池建设”的现场处置意见。2012年7月,陈某因污染问题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荣程公司承担排除油烟污染、清理下水道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黄某、杨某和赵某为本案第三人参诉。一审法院认为,荣程公司并非油烟污染的直接制造者,故陈某起诉其承担环境污染责任系诉讼主体不当。对于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因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油烟污染所造成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以及其实际存在精神损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黄某、杨某、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应排除(油烟污染)妨碍;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中,受害人明确表示不要求黄某、杨某、赵某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荣程公司有制止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法定义务,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作为案涉门面房的管理人,荣程公司出租房屋后明知承租人开设餐馆,但其放任油烟扰民现象发生而未有任何管理、督促措施,导致相邻物业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十日内,荣程公司排除仍处于经营状态的门面房的油烟妨碍,并清理门面房的下水道;三、荣程公司向陈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 000元。[注]详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环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2.由案件引发的思考

《物业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物业管理活动包括“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第45条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环保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公司应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刚刚颁布的《民法典》第942条不仅确认了此规则,且增加了物业公司协助执法的义务。[注]《民法典》第942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由此可见,为维护居民合法环境权益,《物业管理条例》《民法典》已明文规定物业公司对管理区域的环境管理义务。当第三人实施环境侵权行为,而物业公司未尽其环境管理义务,并致附近居民损害,受害人起诉或同时起诉物业公司,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此时物业公司应否担责?在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对第三人的求偿权时,物业公司是否仍应承担侵权责任?物业公司的不作为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构成何种性质的“数人侵权行为”?物业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的性质为何?该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抑或补充责任?责任的性质取决于行为的性质,行为的性质取决于义务的性质,本文以下拟按“义务—行为—责任”的分析思路,厘清物业公司环境管理义务的内涵与性质,探讨物业公司之不作为与第三人侵权行为之间的相互关系,最后分析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的构成及范围等相关内容。

二、物业公司的环境管理义务之内涵与性质

1.物业公司的环境管理义务之内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民法典》相关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管理共有部分,可采取自行管理方式,也可委托物业公司或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在公开、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下,业主可选聘合适的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服务机构。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按照与业主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从事营利性管理服务活动,享有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权。

考察物业管理权的产生来源可知,业主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部分权能让渡给专业的管理组织,物业公司因此享有高于一般业主的、对特定区域的物业管理权。物业管理权基于全体业主的物权利益而产生[2],物业管理权是具有公共性、“社会权力”色彩的权利,该类权利表面上似乎具有行政管理的特点,但实际上只是辅助国家权力管理社会事务的手段,体现了“公共权力的社会化配置”[3],可谓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如物业公司规定对出入小区的人员进行检查和登记,该行为有行政管理的外观,但实质上物业公司并非行使行政权力。该权利既是一项权利,同时也是一项义务,可谓是“义务性权利”。它既包含代业主行使部分所有权所应负的义务,该类义务多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行业习惯发展而来,如保障小区内相关场地的秩序;亦包含因与业主缔结合同所负的债权性义务,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公司收取绿植费并定期为业主家中更换盆栽等。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2条,物业管理有“维修、养护、管理”之多重含义。本文论及的物业公司的环境管理义务,非指由物业服务合同所负的环境“养护”之债权性义务,而是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45条之规定,对违反国家环保法律法规规定之行为,物业公司负有制止、向相关行政部门报告的环境“管理”之法定性义务。

环境问题需要社会的共同应对[4]。多元共治成为建设现代化环境治理体系的必然要求[5]。《物业管理条例》《民法典》关于物业公司环境管理权的规定,丰富了现代物业管理权的内涵,对于保护小区居民免受油烟、噪音等环境污染侵扰,保障小区居民人身、健康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相较于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物业公司更贴近于污染源头,更熟悉小区内业主及各经营单位实际情况。借助物业管理权的管理职能,物业公司可及时发现并制止管理区域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仅有利于预防环境损害的发生,还有助于更加高效地解决环境污染纠纷,从而为小区居民创造良好生活环境,维护全体居民的共同权益。绿色民法典对物业公司环境管理义务的明确,为生态文明建设思想在社区环境管理中的贯彻提供了制度保障。

2.物业公司环境管理义务的性质:环境安全保障义务

(1)物业公司对业主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义务人负有保护权利人人身、财产不受侵害的法律义务,当违反该义务时,义务人应对权利人之损害负赔偿责任[6]1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也确认了此规则。[注]《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上述规定并未明确规定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规定中的“等”字表明上述条文均属于“开放性”规定,那么,物业公司是否可以理解为上述条文中的“经营者”或“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从而应对小区居民或相关人员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呢?对此,学界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肯定说主张,物业公司对业主等主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说的主要理由有:第一,物业公司作为营利性企业,通过订立服务契约从业主处收取物业费获取利益,同时其对管理区域内的风险具有防范能力和优势,由其负责防范该风险,不仅有利于降低社会总成本,而且符合公平原则。第二,基于服务契约产生的特定关系,业主对物业公司怀有合理信赖,且期待物业公司能保障管理区域内的安全。第三,物业公司既是经营者,又是公共场所管理者。《物业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物业公司未履行物业合同,并导致业主等相关主体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第45条第1款规定,物业公司对小区违反治安、环保等规定行为有制止、报告的义务;第46条第1款规定,物业公司负有安全防范义务。上述规定之目的均在于保障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可以认为,物业公司是《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公共场所管理者[7]。

否定说认为,物业公司对业主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说主要理由有:第一,从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看: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以“物业服务企业”替代之前的“物业管理企业”,明确物业公司从事的工作为“物业服务”。物业公司好比是业主的共同保姆,其不具有自己的经营场地,只是在业主所有的区域内提供服务,而非万能管理者;且正常的物业服务也无需组织群众性活动。因此,物业公司并非《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第二,2008年6月公布的《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物业服务解释》)征求意见稿曾规定,物业公司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人身损害结果,物业公司应负相应赔偿责任。但公布时该条款被删除,这代表最高院并不认可物业公司具有安全保障义务[8]。第三,物业公司的运营模式源于域外,自1981年我国第一家物业公司成立以来,虽然物业公司在我国经过了三十多年的发展,但其在业务能力、应对风险等方面仍处于初级阶段。若规定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定程度上会加重物业公司的负担,有碍行业的长远发展[9]。

笔者认为,否定说关于不应施于物业公司过重负担的观点值得肯定,但其否定物业公司负安全保障义务的观点及理由均值得商榷。首先,《物权法》将“物业管理公司”变更为“物业服务企业”,并不能否定物业公司具有管理职能。物业公司享有物业管理权,是物业公司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生活秩序的必要前提。如前所述,物业管理权衍生于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是具有“社会公共权力”性质的民事权利,是权利和义务的综合[2]。《物业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了物业公司在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的物业管理权,而这些物业管理权并不会因为名称的改变而丧失。其次,《物业服务解释》删除了草案中原先规定的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条款,也并不能推断出最高院不认可物业公司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观点。有学者指出,在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理论、法律构造及规范均尚不明朗的情况下,确实不宜匆忙就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物业公司不承担任何安全保障义务[10]。事实上,2018年最高院在公报案件中,就认定物业公司未履行其对受害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作出了物业公司负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的判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6号,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5期。公报案例对全国法院审理相关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也表明了最高院对于物业公司应负安全保障义务的态度。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已在大量案件中确认了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并判令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规定物业公司对业主的安全保障义务,涉及物业公司与业主的利益衡平问题。只要根据“权责一致”法律原则构建物业管理制度、统一裁判规则,就不会影响物业服务行业的发展。在权责一致原则方面,有些地方作了一些有益的尝试。例如,《南京市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规定了五个等级,不同等级的收费高低对应不同的服务要求。根据权责一致原则,不同等级的收费标准,实际上意味着对物业公司规定了不同等级的安全保障义务。事实上,从比较法角度看,两大法系国家法律均规定了物业公司对业主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相关制度,这些制度很好地衡平了物业公司和业主之间的利益,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11]。总之,否定说观点不能成立。综合考察我国《侵权责任法》《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立法,可以认为,我国相关立法已规定了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且这一规定符合当前世界立法潮流。

(2)物业公司的环境管理义务:环境安全保障义务

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可能由《侵权责任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也可能派生于民法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等。关于其具体内容,有学者将其分为以下几类:一是设施设备方面,要求物业公司定期对管理区域中如电梯、公共健身区、地下车库等各种硬件方面的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等进行巡检和维修,保证其运行安全;二是服务管理方面,要求物业公司在开展管理活动过程中,配备合格的服务管理人员,按照约定的标准服务,为物业使用提供周到安全的环境等;三是对特殊人群的保障方面,对于权利人中的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群体,物业公司应当为保障其安全尽到最高程度的、格外的注意;四是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方面,物业公司对管理区域内发生的危害有关权利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等侵权行为,有防范和制止义务[7]。 笔者认为,上述分类标准不一,分别从危险源、服务对象和管理制度进行分类,故存在诸多重复之处。若从危险源进行分类,上述服务管理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对特殊群体的安全保障义务均可被其他两类安全保障义务所吸收。因此,根据危险源不同,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分为两类:①因物业管理活动而对业主等相关主体造成的危险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②基于第三人违法行为而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第三人行为的不同,又可分三类:其一,基于治安事件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防范盗窃行为所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二,基于环境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例如,当第三人违法排放油烟时,物业公司应制止环境违法行为,报告有关行政机关;其三,物业公司基于防范意外事故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如物业公司应做好火灾事故防范及相关救助工作等。

近几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小区居民环境保护的意识也不断提升,在小区内发生环境污染方面的物业纠纷也日益增多。笔者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中,以“物业公司+具体的典型环境侵权类型”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检索发现,截至2021年9月4日,小区物业公司共涉及1343件环境侵权案件(详见表1)。

为了应对日益增多的小区环境纠纷,《物业管理条例》第45条、《民法典》第942条明确规定了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制止环境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执法的环境管理义务。该义务的规定对于强化小区环境管理、防止环境违法行为侵害业主环境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其基本宗旨在于保障业主等相关主体的环境安全,是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物业公司的环境管理义务,从另一个侧面看,也是物业公司对业主所负的环境安全保障义务。又由于该义务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故其性质属于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人非法排污致业主人身或财产损害,物业公司并未履行其环境安全保障义务时,关于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担责及如何担责的问题,须进一步分析物业公司不履行其环境管理义务之行为与第三人环境侵权行为的关系,只有明了两者的相互关系,才能正确认定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的性质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三、物业公司违反环境管理义务行为的性质

物业公司不履行环境管理义务的不作为与第三人之侵权之相关关系如何?即两者构成共同侵权,还是分别侵权,抑或是竞合侵权或独立的第三人侵权?对这一问题的回答,直接决定了物业公司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类型与内容,因此,有必要予以探究。

多数人侵权行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多数人侵权行为是指,数行为人之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该数人对该损害后果承担不同形态责任的侵权行为。多数人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是:第一,行为主体为复数;第二,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是同一的。广义上的多数人侵权行为,根据因果关系或责任形态的不同,可分为共同侵权行为、分别侵权行为、竞合侵权行为和第三人侵权行为[12]。

狭义上的多数人侵权行为,不仅要求有复数的侵权责任主体、同一的损害结果外,还要求数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均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原因力。由于在第三人侵权行为中,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源于第三人,实际加害人与损害之间仅存在某种关联关系,因此,其本质是单独侵权行为,不属于狭义上的多数人侵权行为[13]。例如,甲驾车追尾正常行驶的乙车,致乙车所载危险化学物质外溢,并造成附近农田环境污染。在此事故中,甲被认定应负全责,乙无责。此即为典型的第三人侵权。由于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来自甲,只是基于更好保护受害者的政策考量,《侵权责任法》规定,受害者既可以向甲的雇主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乙(危险物所有人)请求赔偿。后者赔偿后,有权向前者追偿。在该案中,乙的行为对损害发生没有原因力,故该案属于独立的第三人侵权案件。物业公司违反环境管理义务的案件不属于独立的第三人侵权案件,是因为物业公司之不作为与损害发生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多数人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仅指《侵权责任法》第8条所规定的共同侵权,即数行为人共同实施加害于他人的行为。根据体系解释,该条中的“共同实施”,应指数侵权人主观上存在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14]。广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除狭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外,还包括《侵权责任法》第9、10条分别规定的教唆人、帮助人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是广义上共同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数行为人主观上的共同已将数行为人之数行为连结为一个整体——一个共同的行为,个别责任人不能承担责任时,其他人应对受害人损害承担责任。在物业公司违反环境管理义务的案件中,由于物业公司与第三人主观上并无意思联络,也无共同的过失,故物业公司与第三人之行为并非共同侵权行为。

分别侵权行为是指,数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无“共同”的情况下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只是由于数行为之间存在客观上的偶然关联,方造成同一损害结果之情形[15]。分别侵权行为在具备多数人侵权行为之基本特征的基础上,还有以下几个特征:其一,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故意与共同的过失;该特征使之与共同侵权行为相区别;其二,数主体行为与同一损害结果之间均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换言之,各主体行为对损害结果之发生均具有直接原因力。该特征使之与第三人侵权相区别。《侵权责任法》第11条、第12条根据因果关系是否是重叠因果关系,规定了两种类型的分别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和承担按份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在物业公司违反环境管理义务的案件中,由于物业公司与第三人虽然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无共同的过失,但物业公司之不作为对损害结果之发生只具有间接原因力,故该案也不属于分别侵权类案件。

竞合侵权行为是指,数人之行为对于损害发生均具原因力,其中,部分人之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直接原因力,而其他人之行为对损害发生只具有间接原因力,上述两类行为发生竞合并导致损害发生之情形[13]。竞合侵权行为在具备多数人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的基础上,还有以下特征:其一,数行为人主观上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共同的过失。该特征使之与共同侵权行为相区别。其二,数侵权人分为直接侵权人与间接侵权人两类,前者行为对损害发生具有直接原因力,后者行为对损害发生具有间接原因力。该特征使之与分别侵权行为相区别。在物业公司违反环境管理义务的案件中,由于物业公司与第三人虽然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无共同的过失,物业使用人之排污行为对损害结果之发生具有直接原因力,物业公司违反环境管理义务的不作为,为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得以顺利进行的机会,换言之,物业公司之不作为对损害结果之发生只具有间接原因力,因此,物业公司的不作为与第三人侵权行为发生竞合,构成竞合侵权行为。

四、物业公司违反环境管理义务的侵权责任

1.责任构成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侵权责任法》第37条和《民法典》第1198条为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前述规定,物业公司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采过错责任原则,其责任构成要件包括:物业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之行为、受害人损害、主观过错及物业公司之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物业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之行为,主要表现为:在第三人实施环境侵权行为时,其未及时予以制止,也未向有关环境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制止行为、报告行为均属于物业公司的环境管理行为,欠缺其中任一行为,均可认定物业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且有学者提出,为更好保障被侵权人的私主体环境权益,司法实践中无须要求被侵权人证明侵权人行为的违法性[16]。

受害人损害主要表现为受害人所遭受的因环境污染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受害人损害的认定,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之一。认定受害人损害,可综合受害利益的性质、程度和范围、持续时间、受害人的特别情况、第三人环境侵权行为是否超过公法标准、行政机关的许可等因素予以认定。必要时可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予以认定[17]。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明确将过错规定为物业公司负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尽管《侵权责任法》未明确使用“过错”一词,但根据“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即具有过错”的“等同说”[6]162,该侵权责任仍采过错责任原则。司法实践中,根据客观的行为标准作为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主观过错,弥补了主观过错理论下受害人难以举证的缺陷,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认定物业公司之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可分两步走:首先,应认定物业公司之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认定事实上因果关系,一般采必要条件规则,即若没有被告之行为,损害不会发生,即可认定被告之行为对损害不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是,由于物业公司之不作为属于间接侵权,其环境管理义务主要是对第三人特定行为的制止与报告义务,其目的在于降低损害发生之可能性,但并不能保证损害不发生。所以,认定事实上因果关系,应从“如果物业公司积极履行了环境管理义务,是否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角度来理解[18]。其次,应认定物业公司之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国司法实务中多采相当因果关系说。根据该说,依社会的一般观察,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时,可认定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也有学者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不但需要通过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予以认定,还需要通过法规目的理论予以进一步限定[18]。考察《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公司环境管理义务之基本目的,可以发现,该项义务性权利的规定即在于避免或降低小区业主遭受环境侵权行为对人身、财产的侵扰,维护小区环境安全。因此,无论是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还是规则范围说,均可以认定物业公司未尽环境管理义务之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责任形态和责任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前所述,物业公司环境管理义务属于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根据上述条款,物业公司未履行环境管理义务时应对受害人之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形态是补充责任。

上述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意指,能够确定损害的直接加害人,且加害人具有赔付能力,则由直接加害人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如直接加害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直接加害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全部或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如果直接加害人无法确定,则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是基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不作为与第三人侵权行为形成了竞合侵权行为。第三人之环境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损害具有直接原因力,应对全部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之不作为对受害人损害具有间接原因力,应负全部或部分补充责任。

在物业公司违反环境管理义务而应承担补充责任时,根据权责一致原则,物业公司的补充责任具有以下两个特点:其一,责任承担的位序性[19]。即只有不能确定侵权人或侵权人无力赔偿时,物业公司方承担补充责任;其二,责任范围的有限补充性,即补充责任人只在有限的范围内而不是对全部赔偿承担补充责任[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根据具体案情将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应承担的补充责任的比例认定为全部损害20%~30%。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208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436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6612号民事判决书[17]。。补充责任较好地平衡了受害人权益保护和义务人责任负担两者间的紧张关系,其实为一种风险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是否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追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未明确规定。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承担责任是为自己行为付出的代价。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与直接侵权人相比,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主观过错较为轻微,其行为对损害后果只有间接原因力,且直接侵权人的责任不应因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而免除,否则直接侵权人实际上获得了消极的不当得利,这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20]。笔者认为应采肯定说,除前述理由外,还应认识到,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风险责任,也正是为自己行为付出代价的表现。虽然现行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没有明确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追偿权,但也并未对其否定。且《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也规定,“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3.对荣程公司案的简要评析

限于篇幅,以下仅对二审判决作简要评析。在原告放弃请求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荣程公司具有物业管理人和房屋出租管理人双重身份,其未履行其环境管理义务,故应对原告直接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荣程公司怠于履行其环境管理义务,与受害人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侵权责任。此点值得肯定。但仍有以下几点值得商榷:其一,未辨析荣程公司不履行环境管理义务的性质。如前所述,荣程公司环境管理义务,其本质上属于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范畴。由于未辨明其法律性质,导致法院没有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之规定,而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1条等规定,出现法律适用错误。其二,未辨析荣程公司之不作为与第三人实施的环境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如前所述,荣程公司不作为与第三人实施的环境侵权行为之间构成了竞合侵权行为。荣程公司不作为特指不履行环境管理义务的行为。法院认为,荣程公司出租管理人的身份也是导致其承担责任的原因。但是,本案中,荣程公司并非房屋所有权人,荣程公司按照约定代理房屋所有人对门面房进行管理、出租等活动。此处的管理仅涉及房屋出租相关事宜,并不包括环境管理义务。作为出租代理人的管理行为并不与第三人侵权行为构成竞合侵权行为。认为基于双重身份而承担责任也是值得商榷的。其三,对于荣程公司责任形态与责任范围认识不清,荣程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具有位序性和范围有限性的特点。在原告放弃对直接侵权人的求偿权时,实际上也丧失了对荣程公司的求偿权。在原告未放弃对直接侵权人的求偿权,且直接侵权人的确无力赔偿时,也不应要求荣程公司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当然,于此情形,还应当判决荣程公司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追偿。笔者认为,二审判决之问题与法律未明确规定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有内在关联。

五、结 语

随着物业管理模式的不断推广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改善,生活小区内的各类环境侵权纠纷也日益增多。为最小成本地避免及减少环境侵权行为损害小区居民人身与财产权益,通过追究物业公司不积极履行环境管理义务之侵权责任,有助于促进物业公司认真履行其应尽的环境管理职责,保证小区居民环境安全。但是,在追究物业公司不作为之侵权责任过程中,也应辨析其承担的侵权责任的法律性质,明确其所承担责任的范围,避免对物业公司施以过重的负担,影响物业服务企业的发展。《民法典》在今后的修订中,应明确规定:第三人实施环境侵权时,若物业公司怠于履行其管理义务,并导致损害发生时,环境受害人有权要求物业公司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如此,方可在用“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同时,平衡与协调物业公司履行环境管理义务涉及的安全与自由之价值冲突,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并突显绿色《民法典》的时代使命。

猜你喜欢

物业公司物业业主
探讨业主方工程项目精细化管理
加强物业公司成本管理与控制的措施研究
一条鱼滑入下水道
职业“房闹”背后的“产业链”
物业服务
物业公司不如期退还装修保证金,业主该如何维权?
三审物业条例:让群众住得舒心
房屋漏水不解决,业主8年拒交物业费,法院判决:还得交
物业出租小区广场牟利,业主能否要求折抵物管费
商业物业经营个股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