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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决在世界政治中的角色演变分析

2021-11-30

贵州民族研究 2021年3期
关键词:原则民族国家

王 伟

(中央民族大学 中国民族理论与民族政策研究院,北京 100081)

作为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民族自决”在其发展、演变的历史进程中显示出了巨大的政治动员功能,无论是对早期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推动,还是对压迫和奴役殖民地、半殖民地人民百余年的世界殖民体系的瓦解,它都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国际环境的不断变化,尤其是自20世纪70年代末非殖民化运动结束以来,“民族自决”不仅迅速蜕变为民族分离主义者制造民族矛盾、挑动民族仇恨和分裂多民族国家主权的工具,而且逐渐沦为西方大国干涉他国内政、制造地区冲突以及肢解主权国家的借口,给国际和平与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当今“民族自决”权利的运用是否存在着时空倒置的问题?造成“民族自决”权利被严重滥用的原因究竟何在?当代国际政治舞台中的“民族自决”应当如何准确定位?这一连串的困惑,便是本文试图要回答的问题。

一、“民族自决”概念的产生与演变

(一)“民族自决”的基本含义

在中西方语境中,与“民族自决”联系在一起的概念是“自决”,“‘自决’常常用作‘民族自决’的同义词”[1]。“民族自决”是一个频繁出现在民族学、国际关系、国际法学等诸多学科领域的概念,其漫长、复杂的产生、演变背景以及不同学科研究视角上的差异等因素,使得人们难以对这一概念的基本内涵形成共识性认知。正如国内外学者所言:“在20世纪国际关系史上,民族自决可以说是国际法中为各种国际力量援引最为广泛而其含义最为模糊、争议也最大的原则之一”[2](P345);“民族自决的概念急需给予定义而且对其内容几乎无一致看法”[3](P175)。

民族学家阿弗雷德·柯班认为民族自决“就是相信每一个民族都有权建立一个独立的国家并决定自己的政府”[4](P39),“民族独立,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称之为自决原则,一般来说是指每个民族有权建立独立国家并决定自己的政府的信念”[4](P45)。而且,柯班对与“民族自决”相关的核心问题——什么是“民族”进行了简要的回答,认为“民族自决”中的“民族”是“共同体,是国家或希望成为国家的共同体”[4](P108)。

罗伯特·爱默森从国际关系的角度出发,强调民族自决在摧毁殖民统治、改变世界格局中所具有的革命性功能,认为“自决学说是变革的学说,其实质是革命性的变革,因为它授权对政治权力的渊源进行基本修正并涉及旧秩序的解体和新秩序的重构”[5](P30)。正因为看到了“民族自决”在瓦解世界殖民体系中革命性的“破坏力”,所以,爱默森认为对民族自决权的使用应持谨慎态度,即“作为一般化的权利”“自决权只是在特殊情况下对某种人民适用”,“只有当适用此项权利的人民经过严格界定才能列入有序的国际体系中”,而且自1946年以来旨在建立独立主权国家的非殖民化运动是执行自决权的“全盘性模式”[5](P27-28)。

英国著名国际法学家伊恩·布朗利则认为,“所谓自决原则或自决权,是指内聚性民族团体(“各民族”)自己选择政治组织形式以及与其他团体的关系。这种选择的结果可能是成为一个独立国家,也可能是与其他团体联合组成一个联邦国家,还可能是在一个单一制国家内”[6]。显然,布朗利所强调的主要是民族自决的基本路径和实现形式,即自主选择基础上的联合或分立。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列宁对“民族自决”进行科学界定,他指出:“所谓民族自决,就是民族脱离异族集合体的国家分离,就是成为独立的民族国家”[7](P509),但民族自决“这种政治民主要求并不就等于分离、分裂、建立小国家,它只是反对任何民族压迫的斗争的彻底表现”[8]。也就是说,只有处于被压迫状态下的民族才平等地享有拒绝和反抗来自压迫民族的统治与奴役并通过自决实现独立的权利,而不是任何民族在任何条件下都有权以自决的方式进行民族分离。为此,列宁进一步指出,“从历史的和经济的观点看来,马克思主义者的纲领上所谈的‘民族自决’,除了政治自决,即国家独立、建立民族国家以外,不能有什么别的意义”[7](P512)。

实际上,“民族自决”并不是一个抽象的政治概念,在它从最初的萌芽到发展成为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这一漫长的历史演变过程中,虽然其具体内涵在不同时期的特定条件下呈现出一定差异,但它始终没有脱离被压迫民族反抗殖民统治和异族压迫这一最主要的客观历史背景。因此,对“民族自决”基本含义的认识只有从非殖民化的角度出发,方能得出最为客观、合理的结论。如余建华认为,“民族自决权就是每个民族独立处理自己事务、决定自己命运的权利,它是民族意志的重要体现”[9](P351);彭克宏指出,“民族自决”是“国际法确定的准则之一,即各民族不受任何外族的干涉和控制而决定本民族政治命运以至建立独立的民族国家的原则”[10];高智华、于泓、青觉、栗献忠等学者也一致认为,“民族自决”作为一项当今世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特指被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自己决定自己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国家的权利[11]。概括而言,“民族自决”是一项国际法原则,“主要指国际社会中的各个民族拥有按照本民族的意志和愿望来决定自己事务的权利,反对一切形式的民族压迫”,具体而言就是“被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民族,有权采取国际法规定的合法手段摆脱殖民统治,自由决定自己的命运,自由选择政治制度和杜会制度,建立民族独立国家并得以发展的权利”[12]。

(二)“民族自决”思想的形成及演变

早在公元前5世纪,希腊城邦的自治观念中就包含有“自决”的成分,但现今意义上的“自决”最早可以追溯到欧洲中世纪后期,是当时欧洲城市市民阶层为了摆脱封建主义和神学宗教的束缚以捍卫自身利益而提出的一项政治主张。它是“一种论证个人或团体的自主和独立的正当合理性的激进学说,它认为个人或团体具有独特的个性和自由意志”[13](P693),即“自决”所主张和强调的是个人和群体的自主与独立的正当性,它的出现“代表了欧洲城市市民阶层主权意识的觉醒”[14],是卢梭“主权在民”政治思想的现实反映。

虽然这一时期“民族自决”的概念尚未出现,但结合中世纪西欧君主专制与异族国王统治的史实来看,这一历史阶段出现的“自决权”思想中明显蕴含着反抗异族统治和压迫的政治主张,是萌芽状态下“民族自决”思想内涵的体现。文艺复兴时期意大利人马基雅维利,通常被视为最早提出民族独立思想的西方政治思想家,他认为民族独立和国家统一是意大利人不可剥夺的权利,而君主正是帮助人们实现这一权利的伟人,因此他向当时统治佛罗伦萨的的君主呼吁“将意大利从蛮族手中解放出来”[15]。17世纪,荷兰著名国际法学承格劳秀斯首次将“主权”概念引入国际法领域,并强调“主权”作为国家一项不可侵犯权利,具有独立性与平等性,而民族是构成主权唯一载体——国家的重要部分[16]。如此一来,“民族”、“国家”、“主权”三者在国际法领域实现了“统一”,主权理论获得了“民族自决”成分的同时,“民族自决”也被注入了“主权”的思想内涵。而英国著名思想家霍布斯(1588—1679年)则是第一个承认人民和民族享有自决权的思想家,他认为构成国家的不同民族相互独立且完全平等,一个民族对另一个民族的统治是一种不合理的存在,因为“很少有人如此的愚蠢,以至于不愿自己管理自己而愿意受他人统治”[17]。此后,英国思想家洛克(1632—1704年)提出的“社会契约论”中也蕴含着“民族自决”的思想。

进入到18世纪后,“自决权”思想进一步发展。首先是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以“自然权利说”和“天赋人权说”为基础,提出了著名的“主权在民”理论,不仅为此后“民族自决”原则下民族国家的建立与发展提供了强大的理论支持,而且也是当代“全民公决”理论与实践的主要思想来源。其次是德国思想家康德从哲学的角度出发,将个人自由理论引入国家层面,认为“政府道德完善的人是自主的,好的政府也是自决的”[18],人们拥有追求和实现自我统治的权利。在康德个体性的自由与自决思想基础上,费希特提出了集体性的自由与自决思想,即“民族自决”思想,他强调个人的自由只有在整体中才能获得,因此,个人自由与自决的实现必然要以民族整体自由与自决的实现为前提条件。同一时期的另一位德国哲学家赫尔德将费希特的“民族自决”思想继续向前推进,在对民族与国家进行区分的基础上,赫尔德指出,自决的权利应当由作为集体的“民族”来行使,即民族是自决的主体。而黑格尔则认为,国家层面的民族独立具有至高无上性,即“每个国家对别国来说都是独立自主的,独立自主是一个民族最基本的自由和最高的荣誉”,而且“每个国家都有保持独立自主的权利。一个民族要想享受充分的自由,民族的独立自主是其基本保障”[19]。至此,“自决权”与“民族”两个概念第一次紧密地结合在了一起,为“民族自决”思想的形成、发展、传播以及实践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从18世纪末到19世纪初,“民族自决”思想得到了初步实践,并成为一项国际政治原则。为了反抗英国的殖民统治,北美洲13个英属殖民地于1775年爆发了一场历时8年的民族解放战争,“民族自决”作为一项政治原则在人类历史上首次得到了实践。战争爆发后的第二年(即1776年),以“自然权利说”和“主权在民”思想为基础的纲领性文件《独立宣言》公开发表,提出了“建立独立合众国”和“民族分离”的政治主张:即认为一个民族要在世界上取得“自然法则”和“自然神明”所赋予的独立与平等地位,就必须解除它与另一个民族之间的不平等关系。虽然《独立宣言》中没有明确提出“民族自决”这一概念,但“民族自决”的思想却充分地体现在宣言中并在战争中得到了具体实践,成为鼓舞北美人民取得战争胜利、实现解放的重要思想武器。继北美独立战争之后,“民族自决”思想在法国大革命中得到了更为深刻和广泛的实践。1789年法国大革命爆发并诞生了著名的《人权宣言》,“民族自决”这一概念被正式提了出来[20],并与“民主主义”“民族主义”等政治主张共同构成了指导法国新兴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王权和宗教神权的理论武器。其中,雅各宾派的领袖罗伯斯庇尔以“天赋人权说”为基础,提出了“民族自决”与“民族联合”的思想主张,认为“把(当地)人民自由的命运交到他们自己手里,在他们那儿宣布权利宣言和民族至上,他们应当在这样的庇护下团结起来,然后自己规定自己政府的形式”[21]。同时,法国大革命中诞生的1791年宪法规定,“法国决不从事以征服为目的的战争,亦决不用其兵力反对任何民族的自由”[22],这一原则在1793年宪法中再次得到重申,即“法国人民决不干涉别国的政治,他们也不容许别国干涉自己的政治”[23]。至此,“民族自决”作为一项政治原则在人类历史进程中正式形成,实现了从理论到实践的巨大飞跃,进一步唤醒了广大被压迫民族自决和独立意识并指引他们反抗压迫与奴役、争取独立和解放的重要思想武器。此后,“民族自决”思想日益深入人心并逐渐在欧洲大地上广泛传播,有力地推动了欧洲资产阶级民族民主革命运动的发展。在此形势下,于1814—1815年召开的旨在维护欧洲旧秩序的维也纳会议上,民族保护的议题第一次被列入国际会议议程。“根据英国照会精神,普、奥、俄等国都保证向其领土内上的波兰人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以便他们拥有和行使民族权利”[24](P129)。在1848年欧洲革命和1961年、1971年意大利与德意志统一的过程中,“民族自决”思想巨大的革命性力量再次得到展现。此外,在19世纪上半叶,“民族自决”思想也开始越出欧洲、走向世界,成为亚非拉广大殖民地、半殖民被压迫人民反抗殖民压迫的思想武器。西欧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民族自决”概念的诞生,反映了资本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后资产阶级建立民族国家的要求。这一时期以建立资产阶级民族国家为内核的“民族自决”内涵主要体现在三个具体方面:一是反抗殖民统治和压迫、实现民族解放与独立,二是反对封建君主专制和宗教神权统治、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国家政权,三是反对他国对本国内部事务的干涉,前者以北美独立运动最为典型,后两者则在法国大革命中得到直接体现。

19世纪的“民族自决”有两个值得注意的地方。一方面,这一时期的“民族自决”在很大程度上是种族自决。当时人们普遍认为,国家只有建立在具有共同语言和文化传统的民族这一特定的基础之上,才能确保自由体制合法存在。这就是英国功利主义的代表人物约翰·斯图亚特·穆勒所说的,“在一个由不同民族组成的国家中,自由体制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在相互之间没有了解的人们之中,尤其是如果他们使用不同的语言来读与写的话,那么对于代议制政府的运转十分必要的统一的公众舆论是无法存在的。出于上述理由,一般来说自由体制的一个必要前提是:政府的边界应与那些民族中的主要民族是相一致的。”[25]也就是说,民主自由体制的存在与发展,需要以民族边界与国家疆界的完全吻合为前提。意大利革命者马志尼(1805—1872年)等人也将民族国家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极力主张“一个民族,一个国家”。赫斯特·汉纳姆也强调,“尽管无法期望一个社会在文化或语言上具有同质性,但19世纪中期,将民主与同质性等同起来已成为普遍的认识”[26]。甚至在当时人们的普遍观念中,民族的同质性也是确保国际社会的稳定与安全的前提,即19世纪的“民族自决”体现了“一种崭新的秩序景观,在其中政治和种族的边界是一致的,建立在自然的民族国家基础上的体系将确保国际的和平与稳定”[27]。因此,在这样的观念影响下,19世纪的“民族自决”思想的主流是种族自决。另一方面,从19世纪50年代起,“民族自决”开始发生蜕变。1851年,拿破仑三世路易·拿破仑上台后,出于对外扩张、称霸欧洲的目的,他将“民族自决”用以瓦解德意志的巴伐利亚、符登堡、巴登、黑森等德意志人直系较多的邦国。与此同时,俄罗斯帝国也打着“民族自决”的旗号在东欧和南欧地区进行泛斯拉夫运动,不断蚕食波兰的领土。“于是,‘民族自决’这一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滋生的、原本意味着民族国家的建立和独立的政治概念在这里换成了大民族内部各个支系的自决和泛民族的自决”[24](P130),成为欧洲大国对外扩张、争夺霸权的工具。

进入到20世纪中期,“民族自决”思想进一步发展。19世纪中后期,处于上升阶段的资本主义列强向世界进行疯狂的殖民扩张,殖民地被压迫的民族纷纷举起“民族自决”的旗帜进行民族解放斗争,“民族自决”思想在实践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早在1878年,马克思在谈到关于波兰独立的问题时就提出了运用“民族自决”这一思想武器进行斗争的主张,他指出“必须在运用民族自决权原则的基础上,并通过在民主和社会主义基础上恢复波兰的办法,来消除俄国佬在欧洲的影响”[28];1896年,在第二国际于伦敦召开的“社会主义工党和工会代表大会”上,马克思主义的“民族自决”思想得到重申,并强调世界上的一切被压迫民族都拥有完全自决的权利。为了实现世界无产阶级的国际联合和解放,列宁对“民族自决”思想进行了系统的理论阐释,认为只有给予被压迫民族以自决权,才能最有效地保证他们坚定地站在无产阶级一边,才能联合一切可以联合的革命力量来与敌人进行斗争,进而加速无产阶级革命进程。在当时广泛兴起的民族解放运动中,列宁的“民族自决”理论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不仅有效地指导了俄国无产阶级革命斗争实践,而且极大地鼓舞和支持了世界广大被压迫的民族进行民族解放运动。20世纪初期,对“民族自决”思想进行详细阐发的是与列宁处于同一时代的美国总统伍德罗·威尔逊。早在1916年5月27日实施和平同盟召集的宴会讲话中,威尔逊就初步表达了他对“民族自决”的支持;1917年1月他再次公开表示,“任何国家都不应将自己的政策强加给别的国家和人民”[29](P338),又一次表达了他对“民族自决”的拥护。1918年,威尔逊提出了著名的“十四点原则”,其中就包含着关于“民族自决”和殖民地与半殖民地的相关问题,他认为“民族自决不仅仅是一个词语,它也是一项必须服从的行动准则”,而且世界各国之间的“每一个问题的解决……都必须建立在与此直接相关的民族对该方案的自由接受之上”[30],国际社会应当承认民族自决权,殖民地被压迫的民族可以通过行使民族自决权来获得自由和独立建国,这进一步体现其坚定的对“民族自决”立场。当然,威尔逊之所以鼓吹“民族自决”,完全是出于对美国利益的考量,即他所主张的“民族自决”原则“仅运用于一战后战败国的领土上,目的在于瓦解哈布斯堡和奥斯曼土耳其帝国”和用于“削弱潜在的布尔什维克政权”,而“即使是在承认美国黑人或南爱尔兰、弗兰芒或加泰罗尼亚人的权利方面最微小的进步都被认为是不明智的”[31]。尽管如此,威尔逊的“民族自决”主张在客观上对于欧洲传统帝国统治下的民族独立仍然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在非殖民化浪潮的推动下,“民族自决”发展为一项国际法原则。1945年签订的《联合国宪章》中,将“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29](P929)的规定确立为联合国的基本宗旨之一,“民族自决”原则因此被正式确定为一项国际法原则。此后,联合国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中又对“民族自决”原则进一步具体化和规范化。1952年第七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权的决议》规定,“查人民与民族应先享有自决权,然后才能保证充分享有一切人权”,因此,“联合国会员国应拥护各国人民和各民族自决的权利”[29](P1345-1346)。1960年第十五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声明,“使人民受外国的征服、统治和剥削这一情况,否定了基本人权,违反了联合国宪章,并妨碍了增进世界的和平与合作”,并就“民族自决”原则的使用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即“所有的人民都有自决权;依据这个权利,他们自由地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自由地发展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而且强调“在托管领地和非自治领地以及还没有取得独立的一切其他领地内立即釆取步骤,依照这些领地的人民自由地表示的意志和愿望,不分种族、信仰和肤色,无条件地和无保留地将所有权利移交给他们,使他们享受完全的独立和自由”[33](P1348)。该宣言不仅对“民族自决”的主体、对象、使用条件等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而且还将它发展为一项基本权利。为防止“民族自决”原则被误用、滥用而对民族国家的主权造成威胁和损害,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强调:“一个民族自由决定建立自主独立国家,与某一国家自由结合或合并,或采取任何其他政治地位,均属该民族实施自决权之方式”,但“每一国均不得采取目的在局部或全部破坏另一国国内统一及领土完整之任何行动。”[29](P951)此外,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将“各民族平等权利和自决”确立为国家间经济关系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29](P952)。从二战后“民族自决”的发展和实践状况表明,其内涵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它不仅正式成为国际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由威尔逊时期的种族意义上的自决转变为非殖民化的自决”。[2](P353)在这一阶段,“民族自决”在国际法框架下,受到了较为严格的规范:仅有殖民地、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民族才是民族自决权的合法主体;自决权的运用必须服从于国家主权、领土完整这一根本原则;自决的内涵有所扩大,在强调民族独立和解放、建立独立主权国家的同时,也关注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平等、自主和独立的发展权。

20世纪70年代后,“民族自决”思想迅速蜕变。“民族自决”发展成为一项基本的国际法原则后,日益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和广泛接受,“实践中,该原则亦成为殖民地、半殖民地和一切被压迫民族反对新老殖民主义,争取独立和解放的有力武器”[32](P68),然而,随着非殖民化运动的结束,尤其是两极格局终结后,“民族自决”迅速蜕变。“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和非殖民化时代相比,民族自决权所保护的范围变得越来越广,越来越深。现在它被运用到所有领土上的所有人民,不仅限于殖民地,也运用于一个国家内的所有人民”[41]。在新的国际环境下,日趋活跃的民族分离主义为了实现脱离母国单独建立民族国家的目标,对“民族自决”作出了于己有利的解释和滥用,甚至提出了荒谬的“民族自决至上论”,认为“世界上一切民族,不论是殖民地民族,还是一国领土之内的民族地区,都适用民族自决权原则,每个民族都可以凭藉其神圣的民族自决权来建立属于本民族的独立民族国家,而不能以其他任何考虑来限制这一权利”[33]。与此同时,西方一些大国往往也打着尊重或维护“民族自决”的旗号频频干涉他国内政、插手地区事务甚至肢解主权国家。如此一来,在非殖民化早已结束多年的当今国际体系下,“民族自决”几乎完全蜕变为民族分离主义势力制造民族冲突、解构多民族国家、引发国际动乱的重要工具。苏联、巴尔干、整个非洲、中东、亚太、欧洲和加拿大等世界各地,蜕变后的“民族自决”所带来的显性的潜在的冲突都非常明显,而且也几乎没有任何一个地区能够避免[9](P358-359)。

二、功德与过失:“民族自决”运动的时空转换

(一)“民族自决”的历史功德

作为一种极具感召性与凝聚力的政治思想,“民族自决”最伟大之处无疑是赋予了世界广大被压迫民族以自由和自主的权利,使得他们能够从殖民统治与异族压迫的牢笼中将自己解放出来并建立独立的民族国家。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民族自决”对人类历史发展进步的推动作用具有不同的表现。

18世纪末至19世纪中后期,“民族自决”是欧洲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和早期民族解放运动的重要思想武器。在北美独立战争和法国大革命中,“民族自决”思想实现了从理论到实践转变后,反过来又成为推动美利坚民族实现解放和促进法国大革命走向彻底的关键因素。在法国大革命和拿破仑战争的推动下,“民族自决”与人民主权原则、不干涉他国内政原则等结合在一起,以空前的规模和速度在欧洲大地上传播开来,有力地推动了欧洲资产阶级民族民主革命运动的发展和民族国家的建立,到了19世纪70年代西欧各国基本上都实现了民族国家的建立,彻底结束了中世纪以来欧洲邦国林立、四分五裂的割据状态。19世纪初,在北美独立战争和法国大革命的影响下,拉美殖民地的民族意识不断觉醒、民族独立运动广泛兴起,统治拉丁美洲长达300年之久的殖民秩序逐渐走向终结,主权独立的民族国家普遍建立。此外,在这一时期,“民族自决权理念与人民主权思想经常联系在一起,对抵御个人(君主或独裁者)和派别(垄断组织或阶级)的暴政起到了积极的作用”[34](P27)。

19世纪末至20世纪中叶,“民族自决”不仅有力地推动了世界民族解放运动,而且对一战后的国际格局产生了深刻影响。首先,“民族自决”是广大被压迫民族进行反抗殖民统治与压迫的思想武器,在其影响下亚非拉地区的民族解放运动迎来了高潮。其次,“民族自决”是无产阶级革命运动中联合革命力量的重要手段。列宁从无产阶级联合的国际主义立场出发对“民族自决”进行了系统阐述,使之更好地服务于处于帝国主义压迫之下各民族的革命斗争,进而加速敌人内部瓦解和促进无产阶级革命高潮的到来。在列宁的“民族自决”思想的指导下,俄国各民族紧密地团结在无产阶级革命旗帜下并成功地建立和巩固了苏维埃政权。随着十月革命的胜利以及社会主义俄国国际地位的增强及其影响力的扩大,列宁的民族自决权思想得到了广泛传播,有效地推动了殖民地半殖民地人民的民族解放运动。最后,“民族自决”对一战后的国际格局产生了深刻地影响。一战后,深受奥匈帝国和奥斯曼帝国统治与压迫的各个民族以“民族自决”为武器奋起反抗,成功地击碎了封建帝国的枷锁,实现了自身的解放并建立了独立的主权国家;先后三次遭到俄罗斯帝国、普鲁士王国、奥地利帝国瓜分和长期受异族压迫与统治的波兰,在一战后成功复国,重新确立了独立主权国家的地位;世界范围内尤其是欧洲,越来越多的被压迫的民族实现了解放并建立了独立的主权国家,资本主义的世界殖民体系日益受到严重挑战。

二战后,“民族自决”在瓦解世界殖民体系的过程中起到了“摧枯拉朽”的作用。随着世界民族独立运动的广泛兴起,越来越多的国家认识到“为了彻底摆脱或根除殖民主义,必须在国际社会中将殖民地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用以反对殖民统治或民族压迫的理论武器——自决权理论,由政治原则上升为法律原则”[34](P33)。为此,在苏联和众多第三世界国家的积极倡导和努力下,“民族自决”最终被确立为一项国际法原则并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在此背景下,长期遭受帝国主义殖民统治与压迫的亚非拉民族高举“民族自决”的旗帜将世界民族解放运动推向高峰。到了20世纪70年代,殖民体系下被压迫的各个民族通过“民族自决”的实践道路几乎都实现了独立,一大批新兴的民族国家在殖民统治的废墟上如雨后春笋般相继建立,帝国主义在全球范围内的殖民统治彻底崩溃。与此同时,“民族自决”作为一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法原则,“在法律上为各新兴民族国家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合理化依据”[36](P78),成为第三世界国家在国际社会中捍卫自身独立主权地位的重要思想武器。

(二)“民族自决”的负面影响

“民族自决”不仅在帝国主义列强进行对外侵略扩张的过程中扮演了重要角色,而且在非殖民化运动结束后,迅速蜕变成民族分离主义制造民族冲突、分裂主权国家和引发国际冲突与混乱的工具。

1.“民族自决”是列强对外侵略扩张的重要借口。19世纪中后期,“随着那些左右世界风云变幻的大国业已完成了它们各自的‘自决’目标,‘自决’开始变成这些大国冲破民族国家的局限和束缚,实现其对外扩张,扩大其‘生存’空间的有效借口和工具”[36]。为此,那些通过民族自决运动发展壮大起来的欧美列强,以“民族自决”旗号在世界范围内掀起了瓜分世界的殖民高潮,亚非拉广大地区纷纷沦为帝国主义列强的殖民地或半殖民地,资本主义世界殖民体系逐渐形成。19世纪末20世纪初,为了适应殖民列强对外扩张的需要,“民族自决”逐渐与社会达尔文主义交织在一起,具有浓厚的种族主义色彩。在世界范围内,仅有为数不多的民族真正能够实行民族自决权建立独立的民族国家,而且前提条件是必须符合殖民列强自身的利益要求。一战后,英、法、日等战胜国不仅加剧了对其原有殖民掠夺和统治,而且还操控国际联盟以“委任统治”的名义对德意志和奥匈帝国等战败国所属的海外殖民地进行了瓜分。而美国为了打破英、法等传统殖民帝国的势力范围,也将“民族自决”作为插手它们的地盘的手段进行大肆宣扬。“正因如此,才会‘自决’出像南斯拉夫王国这样民族关系极其复杂的国家,才会出现在自决权使用范围上的多重标准。[25](P131)”二战前夕,法西斯德国在欧洲的侵略扩张,也是以“民族自决”为借口的——“德国的并奥侵捷,出一块大广告是日尔曼人的民族自决”[38];二战中,苏联对芬兰和波罗的海三国(拉脱维亚、立陶宛和爱沙尼亚)的合并也是以“民族自决”为理由的。

2.“民族自决”是帝国主义进行利益分赃的重要幌子。首先,在大国交往中,“民族自决”不过是一个外交筹码,弱小和落后民族的利益往往被出卖。1867年美俄两国就阿拉斯加的转让达成协议,规定愿意继续留在该地区的当地居民“应被允许享受美国公民的一切权利、利益和豁免,并且在自由地享有其自由、财产和宗教信仰方面应得到支持和保护”,但“未开化的土著部落除外”,而且还规定他们必须时刻“遵守美国对该国土著部落随时可能采取的法律措施”[37](P452)。其次,尽管一战后英、法、美等大国也在大肆宣扬“民族自决”,但实际上仅“接受它作为一项基本的原则而非权利”,而且唯有在“没有任何复杂程序并从属于实际考虑和政治利益之下重新划分欧洲地图时,才使之大致地反映民族的原则”[39]。因此,尽管战争结束后随着奥斯曼、奥匈等帝国的解体,欧洲地区又涌现出了20多个独立的民族国家,但是西欧的爱尔兰、亚洲的印度等广大殖民地被压迫的民族并未获得民族自决的权利,仍然处在殖民帝国的统治与压迫之中。最后,出于对战后利益分赃和遏制苏俄的战略需要,帝国主义列强竭力鼓吹“民族自决”并以之为基本原则对战败国进行严厉惩治和构建国际“新秩序”,直接违背甚至严重践踏了“民族自决”的精神:德国所有的海外殖民地被瓜分殆尽并失去了13.5%的领土和大约10%的人口;数百万的德意志人被人为地安排在捷克、罗马尼亚等非本民族的民族国家里;奥匈帝国被肢解为六个国家,奥地利人口不到650万人;德国与奥地利自愿联合、统一的真正的“民族自决”被强行阻止等等。这一系列标榜“民族自决”的做法,不仅埋下了民族冲突的隐患,也为新的“民族自决”要求制造了机会。

3.“民族自决”是民族分离运动的“合法性”武器。在20世纪90年代末产生的第三次民族主义浪潮中,“原子裂变式”民族分离运动随之兴起,几乎所有的民族分裂势力都肆意曲解“民族自决”原则,鼓吹“民族自决至上论”和“一族一国论”,认为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原则不仅适用于殖民地民族,而且也适用于主权国家内部的每个民族,世界上的任何民族都有自决的权利,都能依据民族自决权建立属于本民族的独立主权国家。在此背景下,民族分离主义已经成为“一种特殊种类的族群民族主义,而且实际上一直来自于紧张的族群民族主义”,“民族自决”也几乎完全演变为“种族自决”[40]。1999年底斯德哥尔摩国际和平研究所发布的年度报告中显示,当时世界上发生的每10起武装冲突中,有9起是由于国内问题所引起,其中多为少数民族在捍卫其民族自决权的名义下而进行的斗争[41](P146)。在当今世界上,以“民族自决”为旗号的民族分离运动仍然越演越烈:在北美,加拿大魁北克谋求独立的“自治运动”仍在继续;在欧洲,苏格兰一直在努力脱离英国并于2014年举行了独立公投,加泰罗尼亚也在2017年单方面发动旨在脱离西班牙单独建国的分离性公投;在中东和南亚,跨国分布的库尔德人和泰米尔人的民族分离运动导致了频繁而严重的冲突;“非洲的部落也加入了‘自决’的潮流,大湖地区的部落‘自决’也在危及许多主权国家的生死存亡”[42],布隆迪与卢旺达分别于1993年和1994年爆发了惨绝人寰的种族大屠杀。

4.“民族自决”对地区的安全与发展构成了严重威胁。在奥斯曼帝国统治时期,巴尔干地区相对和平稳定,各民族基本上相安无事,然而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民族自决”思想理论引入到该地区后,巴尔干一跃成为欧洲名副其实的“火药桶”,在短期之内连续爆发了两次巴尔干战争,甚至从1912年至1918年的六年里,该地区的武装冲突就从未间断过。不仅是“在20世纪,没有其他哪个地区比巴尔干给这个世界带来如此多的战乱”[41](P146),即使是21世纪的今天,该地区的民族分离运动仍然较为活跃,是全球为数不多的几个极为动荡不安的地区之一。而冷战结束以来,“民族自决”对地区影响非但没有减缓,反而日趋严重。在当今世界上,许多跨国界而居的民族纷纷打着“民族自决”的幌子从事分裂活动,不仅使得地区相关国家间的关系紧张、恶化,甚至有引发国家间冲突的可能,对地区的和平稳定造成了严重威胁。如中东、西亚地区的库尔德分裂主义,一直以来都是该地区动荡、冲突和局势恶化的主要因素之一,库尔德人所分布的土耳其、叙利亚、伊拉克、伊朗等国家间的相互关系也经常因其独立运动而深受影响。

5.“民族自决”成为危害国际秩序、影响世界和平的重要因素。民族自决权的行使或民族自决运动的进行都会导致现有国际秩序发生或大或小的变动,其中符合相关各民族和人民整体利益要求且严格遵循国际法规定而进行的民族自决,是正当的,对国际秩序的影响也是积极的。如世界殖民体系的瓦解,就是非殖民化运动中自决权的行使对20世纪国际秩序做出的最伟大的变革之一。然而,非殖民化结束后,在民族分裂主义以“自决”为由破坏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挑战当前以主权国家为基本单元的国际秩序的同时,西方大国也将“民族自决”作为推行强权政治的重要工具,从而使得国际秩序的稳定与世界和平深受影响。在苏东剧变过程中,一些国家的民族分离主义势力以“反对民族压迫”为由要求“民族自决”,西方霸权国家为了自身利益也不遗余力地予以支持——以尊重“民族自决权”、保护“人权”为幌子对这些国家进行“和平演变”“分化瓦解”。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量,西方大国常常将“民族自决”当做对付战略对手的利器加以利用。他们打着维护“民族自决”的幌子,以制止“种族清洗”或“种族屠杀”为由,恶意挑动和激化他国的民族矛盾,通过财物资助、舆论支持等各种手段鼓励民族国家内部和流亡国外的分离分子进行分裂活动,进而达到从中渔利的目的。西方国家的这种做法不仅引发或加剧了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内战与冲突,而且使得国际秩序的稳定和世界和平与安全始终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三、“民族自决”权利运用的时空倒置

(一)“民族自决”的工具特性

“民族自决”理论具有工具性特性,兼具创造性与破坏性功能,它“为每一个自认为构成‘民族’的群体开展民族主义运动、从多族群(民族)国家中分裂出去而成为新国家,提供了理论合法性”[43]。早期新兴的资产阶在民主革命过程中将“民族自决”用来反对封建专制、宗教神权压迫和殖民统治以及外来干涉;马克思主义旗帜下的无产阶级革命运动进程中,为了最大限度地动员和团结一切革命力量来实现无产阶级的解放和独立,也积极倡导和践行“民族自决”;而在波澜壮阔的非殖民化运动中,民族自决则是瓦解资本主义世界殖民体系最有力的斗争工具。“纵观‘民族自决’问题的历史发展,它被不同政治势力,出自不同目的,翻手为云,覆手为雨地利用。”首先,它是西方大国进行对外扩张、攫取利益的重要工具。一方面,当资产阶级从被统治者上升为统治阶级后,为了在海外“开拓”殖民地和“惩治”一战后的战败国,“民族自决”成为战胜国重新划分战败国领土及其殖民地的利器;另一方面,二战后,当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发现以“民族自决”为旗帜的非殖民运动对其殖民利益形成挑战与威胁时,便毫不犹豫地将其否定,直接站到了“民族自决”对立面,甚至辩解殖民地为自己国家领土的一部分,视殖民地民族解放斗争为本国“内乱”,声称本国政府有权武力镇压而联合国无权干涉。而在非殖民化结束后,西方大国以维护“民族自决”权为借口干涉他国内政、插手地区国际事务,甚至肢解主权国家。这充分暴露了西方国家在“民族自决”问题上的功利性和虚伪性。其次,“民族自决”也是民族精英获取个人利益的工具。20世纪90年代以来标榜“民族自决”的民族分裂运动之所以越演越烈,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民族自决”被民族精英当做实现自身政治利益的工具恶意利用。

(二)自由主义与民族主义的理论冲突

自由主义和民族主义都是近代以来深刻影响人类社会进程的两大思潮,自由主义以个人理性、平等自由、机会均等、价值多元等为基本原则;而民族主义则认为“世界由不同的民族所组成”,“每个人都必须从属于某个民族”[44],即强调民族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个人意志服从于民族意志。“最初的民族主义是公民的、自由主义的和个人主义的,他们是建立在理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价值基础上”[45],而“民族主义是民主呈现在这个世界上的形式,民主被包含于民族的概念,恰似蝴蝶生于茧中。最初,民族主义就是作为民主而发展的”[46],可以说“在19世纪上半叶以前,民族主义和自由主义曾是同一事业”[47],而且二者这种并行不悖、“合二为一”的关系一直持续到20世纪初。然而,在二战前后,自由主义几乎同时遭受了来自纳粹主义和民族解放运动的严重挑战。此后,以价值多元论为基础的多元文化主义开始为自由主义进行辩护,而这正好切合了民族分裂主义“一族一国”的核心论调,进而助推了冷战后民族分离运动的滋长和蔓延。同时,在自由主义民主政治理论中,“民族的多元性通常是自变量,民主是因变量,问题是一个按民族划分的社会是否能够维持住民主制度。而其逆关系,即以民主作为自变量和以民族的多元性作为因变量相联系的关系,说得更明确些,就是民主化与民族冲突相联系的关系”[48]。换言之,民族主义走向极端化、民族冲突和民族分离运动在全球范围内的肆虐,自由主义政治民主化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自由主义与民族主义之间存在着难以从根本上调和的矛盾,西方国家“拿自由主义之药来疗民族主义之伤”,确实“有‘风马牛不相及’之嫌”[49]。

(三)“民族自决”主体的含混不清

“民族自决”的主体问题历来备受争议,这也是导致“民族自决”被讹误和滥用的重要原因。一方面,理论上“自决”的主体显然不限于民族,它也可以是国家、群体、地区等,但在“自决”历史演进历程中,无论是殖民地与半殖民地深受殖民者压迫剥削的民族,还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波兰、捷克、奥斯曼土耳其统治下的巴尔干以及20世纪末的苏联各加盟共和国、前南斯拉夫等各民族“自决”的要求和实践,无一不是以“民族”的名义或借助“民族”的力量来实现的。“民族”与“自决”这样如影随形的客观史实似乎表明,虽然“自决”的主体可以多种多样,但唯一现实的可能却又只能是“民族”。另一方面,在国际法领域,通常用来规范自决权主体的概念不仅有“民族”也有“人民”,如联合国大会1952年通过的《关于人民和民族自决权的决议》要求成员国“支持一切人民和民族的自决权”;1960年通过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的宣言》中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而且该项原则也体现在1970年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中[50]。这就表明,在国际法中自决的主体并没有被限定为“民族”,它也可以是“人民”,而且相关国际法文件中也缺乏对于二者确切含义的规定,而且在英文中“人民”与“民族”也存在词义上的交互重叠,二者有时可以互换使用。这就给理论与实践中的“自决”主体的确定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和混乱,进而为民族分离主义势力对“民族自决”权的曲解和滥用提供了可乘之机。

(四)“民族自决”适用范围边界的模糊性

在“民族自决”产生、发展及演变的历程中,其内容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在20世纪四五十年代非殖民化运动开启之前,“民族自决”主要是殖民地或半殖民地人民反抗殖民统治和压迫、实现民族解放与独立的革命武器,同时也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中反对君主专制和宗教神权压迫及反对他国干涉内政的重要工具。而二战后,伴随着非殖民化浪潮席卷世界,被纳入联合国框架的“民族自决”已经不再只是一项国际关系准则,而且也是一项能够广泛运用到经济、文化、社会领域的权利,其内涵已经远远超越了它原来的范围,“由基本原则演变为基本权利;由殖民地半殖民地的自决权演变为世界各民族的自决权;由单一政治自决权演变为政治、经济和社会等多方面自决权;由政治自决权演变为基本人权,等等”[51]。随着“民族自决”内容的不断扩大,其运用范围的边界也逐渐变得模糊起来。“目前大家似乎同意它至少包括亚非人民从西方殖民统治解放出来的权利”,但“在殖民主义之外,自决原则的适用仍处于不确定性。自决例外可能还会被一些针对在非殖民背景下,因代表暴动力量反对现存政府而支持对他国进行干涉的国家提出来……那将是没有保障且危险的”[3](P175-176)。虽然内容的丰富和运用范围的扩大,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民族自决”更好地地服务于第三世界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个方面独立发展的要求,但同时其浓厚的工具特性和含混不清的主体等方面的弊端,也使得它随之变得越来越容易被歪曲和滥用。作为一项国际法原则,“民族自决”虽然禁止任何国家假借民族自决的名义制造、煸动或支持民族分裂,破坏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但也规定允许主权国家对行使自决权的民族给予支持和援助。

(五)“民族自决”理论的泛化

20世纪70年代后随着世界非殖民化运动的结束,“民族自决”在国际政治中的作用也在日益减弱。同时,冷战后以“民族自决”为口号在世界范围内掀起的民族分离主义浪潮对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造成了严重的挑战和威胁。在这样的背景下,以卡塞斯、福克斯等为代表的的一些西方学者认为应当对“民族自决”权做出扩大化的解释以适应新的形势。因此主张对“民族自决”作“外部自决”和“内部自决”的划分。所谓“外部自决”指的是包括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外国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摆脱被压迫地位、获得独立的权利[52](P64);而“内部自决”通常指“内部自治权利”,主要“包括民主自治权、民族自治权、民族平等权”[53]。西方学者对“民族自决”的内、外划分,主观上无可厚非,但客观上却造成了“民族自决”在理论上的混乱,进而导致其在实践中消极功能的产生。一是“民族自决”的内、外划分是建立在民族自决权包含分离权这一假设的基础之上的,这就使得原本较为简单的自决原则复杂化,而且一旦将这种假定带入“内部自决”中去,那么将进一步加剧“民族自决”的复杂性[52](P84)。二是“民主”“自治”“人民主权”等概念已经足以满足国内政治相关领域理论与实践的需要,而“内部自决”的引入非但不能起到实质性的作用,反而引起了这些概念适用范畴边界上的模糊性和相互关系上的复杂性,进而加剧了实践中混乱与困难。三是“民族自决”的内外划分“混淆了国际法和国内法甚至国内政治的概念”,“‘内部自决’将一国的政府形式、政治制度等国内政治与国际法上的自决原则联系起来,容易通过将这种意义上的‘内部自决’作为国际法上人民自决原则的一部分,使得干涉他国内政合法化”[34](P69-70)。

四、结语

“在分析任何一个社会问题时”都应当将其“提到一定的历史方位之内”[65],对“民族自决”的理解和运用应当从客观实际出发,采取谨慎的态度。作为一项从漫长的历史实践中发展形成的国家法原则,一方面,“民族自决”有着特定的主体,即“民族”和“人民”,其中“民族”仅仅是指“处于殖民统治之下、正在争取民族解放和国家独立的民族”和“处在外国军事侵略和占领下的民族”,而“人民”则是指“主权国家的全体人民”,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民族”和“人民”都不能成为“民族自决”的主体;另一方面,“民族自决”有着限定性的内容,一是“对于受殖民统治或外国军事侵略和占领下的民族来说,民族自决权就是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或恢复独立的主权国家的权利”,二是“指各民族国家有权不受外来干涉地决定其政治地位,自由选择适合其自身发展的社会、政治和法律制度,自由追求经济、社会及文化的发展,自由处置其自然财富和资源的权利等”[55]。除此之外的其他领域,不再有任何主体享有任何的自决权。“民族自决是一个十分强大的政治信念”[3](P175)。殖民体系的瓦解,殖民统治和民族压迫现象的消失,意味着“民族自决”的历史任务的结束和广泛运用的合法性基础的丧失。在当今以主权国家为基本单元的国际体系中,必须谨防这一国际法原则继续被曲解和被滥用,更不能让其凌驾于国家主权原则之上,尤其要警惕和防范民族分离主义势力和西方国家以它为借口或工具破坏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扰乱世界的和平与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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