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信号系统安全证据的属性判断
2021-11-29杨军,潘华
杨 军, 潘 华
(北京交通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44)
随着铁路技术的不断发展,特别是高铁项目的广泛建设,铁路因其快捷性,越来越成为人民群众出行的选择。作为大容量、高速度的旅客运输工具,铁路的安全性关系着众多乘客的人身健康和安全,容不得半点马虎。对铁路信号系统进行安全评估是国际上通常的做法,安全评估报告是铁路权威机构判断能否许可和接受特定产品的重要证据之一[1],有助于保证铁路项目的施工、验收等。铁路安全评估过程是由安全证据演绎安全完整性等级的过程和方法,故安全证据是安全评估的核心和依赖[2]21,是安全评估中最应予以重视的环节。所谓安全证据是指表明高铁项目及产品从设计到使用维护乃至升级的整个生命周期内,都达到系统安全要求的证明文件,它是由若干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要求的安全证据材料构成的一套完整的证明文件,意味着根据这些文件可以认定高铁系统在既定条件下的应用风险已处于可接受范围,故也称为安全证明文件。
进一步说,安全证据的基本属性决定其内涵和外延,进而决定了其适用范围和程序,是安全证据制度构造的基础,故而对安全证据的研究应当首先从明确安全证据的基本属性着手似无异议。但现实情况是,因为安全证据跨证据学与交通信息工程及控制学的特殊属性,要求试图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必须同时具备相当储量的交通运输工程学科和证据法学方面的理论与实践知识,因此目前学者们对安全证据方面的研究十分有限,更无须说对理论性要求更高的安全证据基本属性的专门研究。万千和徐莹莹曾对安全证据相关证据链可信性[3]与可追踪性[4]进行过较为深入的研究,但重心在于交通信息工程及控制学领域的模型研究而非证据学研究;原铁道部《新建铁路项目安全评估暂行办法》对安全证据相关内容几无规定,实践操作中难以有具体的规则制度作为指导依据,导致实践中的混乱和不规范。因此,对安全证据尤其是安全证据的基本属性进行证据学方面的研究,显得必要且迫切。实际上,高铁信号系统的安全评估和一般诉讼案件的事实认定与裁判具有相当的类似性,均是依据相关规则,利用有效证据规则,得出科学合理结论的思维活动。特别是现实需要高铁信号系统安全评估对证据及证据的运用执行更严格的规则,以最大限度保障高铁系统安全,因而利用证据法学相关理论研究高铁信号系统安全证据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目前,我国证据法学界对证据的基本属性存在“两性说”“修正的三性说”等多种学说[5],但以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为主要内容的“三性说”仍是主流。故此,本文将从证据三性出发,研究铁路信号系统安全评估中的安全证据属性问题,以期引发实务与理论界思考,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铁路信号系统安全证据的客观性判断
一般认为,所谓证据客观性,是指证据作为客观事实能够真实反映待证事实、不以人的主观意志而转移的属性。证据客观性包括内容客观与形式客观两方面,二者缺一不可。
(一)安全证据内容必须具有客观性
证据内容客观强调证据必须是对客观事实的客观反映,包括证据反映的对象必须是客观事实和证据反映的方式必须客观两个方面。第一,证据反映的对象必须是客观事实。证据反映的事实必须是曾经真实发生过或未来必然要发生的,而不是凭空捏造或杜撰的,这是证据客观的基本要求。大陆法系和苏联社会主义法系通常将发现客观真实作为证据的目的和出发点,我国证据法承继了其理论,故强调证据应反映客观事实。第二,证据反映的方式必须是客观的。我们允许证据尤其是言辞证据对客观事实反映存在错误和偏差,但其仍应是对客观事实的直接客观反映,而不能是无根据的猜测抑或是纯粹臆断。原因在于,证据的客观性要求证据脱离人的主观精神领域,仅反映自然领域的事实,故证据法要求在证人证言中所有猜测性、评论性表述都应被排除在用以判断案件事实的证据之外。证据内容客观是通过证据发现事实真相的必然要求,不客观反映客观事实的“证据”只会得出与事实存在偏差甚至背离的结论,因而我国刑法第305条特别规制了伪证行为。
在铁路信号系统安全评估中亦如是,唯有客观反映客观事实的证据材料才应当作为安全评估的证据,这是保证安全评估结论正确性的题中之义。为保证铁路信号系统安全证据之内容客观,制度构建时应从以下要点着手:第一,明确用于铁路信号系统安全评估的安全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即是对客观事实的客观反映,禁止主观干涉;第二,明确作为铁路信号系统安全证据的检测及实验等验证性、记录性文件必须如实反映客观情况;第三,明确提供铁路信号系统虚假证据相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民事、行政责任,对性质严重的行为应当将其纳入伪证罪范畴。
(二)安全证据形式必须具有客观性
证据形式客观强调证据本身必须是一种客观存在。从哲学上说,存在可分为主观存在和客观存在,前者是指思维意识层面的存在(如观念、想法等),后者是指客观物质层面的存在(如写下观念、想法的纸或文字本身),一般情况下二者互为表里。即主观存在需要通过客观存在表现,而客观存在往往表现的内容就是主观存在。就证据而言,因其必须通过出示程序为他人所感知(看、听、摸、闻等),故其存在形式必须是客观的。正因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证据的形式。
以证人证言为例,当证人在脑海里构思如何表达时,其脑海中的“证言”是不符合诉讼法对证据的要求的;一旦当其以口头方式向法官陈述,或以书面形式将其前述脑海中的“证据”表达能为他人所感知时,则可构成事实认定之证据。此时承载脑海中“证言”的语言或文字就成了具备证据客观性的外在表现形式,即所谓证据内容之载体。
在铁路信号系统安全评估中,安全证据之形式客观性也应得到重视,因其是安全评估活动得以开展的客观基础。实际上,以客观形式表现证据,也是固定客观事实、保证证据内容客观的必然要求,因而安全证据的客观性要求之一便是其必须具备的客观形式。对铁路信号系统安全证据制度构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明确安全评估之证据必须具备形式客观性,否则不予采纳。第二,对安全证据具体形式的规定可从铁路信号系统安全评估的实践经验出发,同时参考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作出总括性规定。笔者建议应当至少包含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内容。第三,明确安全证据在形式上应当具备完整性,如视听资料不应经过剪辑等,否则原则上不予采用。
(三)安全证据客观性认定的关键
1.厘清安全证据客观性与主观性的关系
证据的客观性与主观性问题一直是证据法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证据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有的学者则认为证据应当是主客观相结合的统一。证据学者何家弘认为所有的证据均是主观认识与客观事物相结合的产物,因此证据理应具有主观性,并以证人证言陈述、当事人等为例予以说明[6]。证据只在过渡到主观性时才具有实存价值,其主观性贯穿从形成到被采纳的整个过程。 这是将证据直接视作证据手段得出的必然结论,因为证据材料被采信的过程中必然要经过人脑的处理,证据具有主观性毋庸置疑。
实际上,铁路信号系统安全评估的许多证据在形成之时就具有主观因素的介入,如检测记录、人员素质评估、设备性能评估等,故安全证据本身较诉讼证据具有更强的主观性。应当明确的是,主观性只是证据必然具备的属性,本质上仍是与证据客观性要求背离,必须在整个铁路信号系统安全证据“形成—采信”过程中减少主观因素介入对安全评估产生的影响。制度构建时可从以下方面考虑:第一,明确并尽量细化铁路信号系统安全评估工作的证据认定标准,减少人为认识误差导致的“证据”失真问题,如明确并细化设备性能评估标准,以保证结论性文件的相对客观性;第二,推广电子化记录手段,减少记录时人为因素的干扰;第三,明确设计、可行性研究等结论性文件的论证程序及要求,减少个人因素对类似文件的干扰,以保证其相对客观性;第四,评估员应尽量独立地寻找证据[7],降低被厂商及相关人员主观因素干扰的概率。
2.注重安全证据的科学性考查
铁路信号系统安全评估所依据的安全证据,在内容上与诉讼证据有一个巨大的区别,其包括很多科学性论证,如铁路信号系统可行性研究、铁路信号系统设备及技术安全性报告等。实际上,上述内容在诉讼法中多属专家意见范畴,而非证据范畴,因为其包含的主观因素过多。但考虑到铁路信号系统安全评估很大程度上有赖于科学论证的特殊性,似乎有必要将专家意见及专家论证等内容纳入安全证据范畴予以规范。为保证上述安全证据的相对客观性,我们必须充分考虑其科学性问题,以依据和过程的科学性保证结果的客观性。具体而言,制度构建时可从以下两方面考虑:明确铁路信号系统可行性研究、设计等技术性文件必须符合科学规律和逻辑要求;明确铁路信号系统运营环境、人员素质等判断性文件记录应遵循谨慎性原则,采用科学合理的方式判断且宜就低不就高等。
3.重视安全证据的时效性
与传统诉讼中证据一经形成通常就固定不变不同,铁路信号系统安全评估中安全证据的内容可能会随着时间的变化、理论的发展或技术的进步等而发生改变。安全评估是一个不断推进的过程,通常包括工程项目集成设计、产品制造、安装调试、测试验证和系统验收五个阶段[8],评估方可能需要分别作出阶段性的评估报告和证书[9],这也决定了其所收集的证据会有时效性。因此,评估机构应积极参加技术研讨、方案评审等相关活动,把控关键环节,跟紧工程节奏,同时强调相关各方要将安全意识和新理念体现在系统设计开发全过程[10]。必须明确的是,其时效性(或称可变性)与客观性并不相悖,只是证据的客观性要求安全证据在用于铁路信号系统安全评估时必须考虑证据的时效性问题,即客观性应当包含时效性的内容。理由在于,每一次形成的证据都是当时客观事实的客观反映,当客观事实发生变化时证据应当及时更新是必然的,因为当时的证据已经不能客观反映当下的客观事实,为了保持其客观性,应更新具备时效优势的证据。
二、铁路信号系统安全证据的关联性判断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客观事实之间的相互联系。具体而言,证据的关联性主要解决证据具有全部或部分证明客观事实存在与否的能力。关联性是连接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之间的桥梁,也被当作证据进入诉讼的第一道“关卡”[11]。若证据与客观事实之间不存在某种联系,就不存在通过证据认识客观事实的可能。
(一)安全证据的关联性层级与最低限度关联性
世界上的所有事物都存在着某种层面的联系,具体到证据与客观事实,我们应当就此认为任何“证据”与特定客观事实都存在某种联系,因此任何客观存在的事物似乎都可以成为证明某一客观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据”。该结论显然不合理,也不符合实际需要。实际上,我们都承认一个事实:事物之间的联系越紧密,则通过其中某一事物认识另一事物的可靠性越高。质言之,“证据”与待证的客观事实间的关联性层级决定了该客观事实的证明能力层级。故法律从实际需要出发,要求作为证据的事物与待证的客观事实之间至少应有某一最低限度的联系,即某一事物必须与待证的客观事实之间存在最低限度的关联性,才可作为证明该客观事实的证据存在。
举例来说,一列车在进站时发生出轨事故,有曾经安全坐过该趟列车的乘客A、该列车出轨事故发生时在车上的乘客B、在站台上等车目睹出轨事故发生的乘客C,三人均与该事故存在某种意义上的联系,但其紧密程度是不一样的。对于A而言,他并没有亲历此次出轨事故,故其与该事件之间的联系最弱;B作为车上的乘客,亲历了该出轨事故,故与该事件之间的联系最强;C作为整个事故的目击者目睹整个事故发生,与该事件的联系也很强。由此,在一般情况下,B和C可作为查明该出轨事故的证人存在,但A不能。
应当注意的是,关联性是一个难以琢磨与界定的概念。关联性容易感知或识别,但不容易描述。一般意义上的关联性概念如此,最低限度的关联性亦如此。最低限度的关联性并不是一个可以抽象出来予以规定的概念,它是一个具体概念,须结合具体情景判断。故证据法上并不存在最低限度关联性的标准,只能在司法中要求法官依照逻辑、常识、经验等进行判断。所以,最低程度关联性的判断标准不属于立法规定的范畴,而属于裁判者自由裁量的范畴。但某些“证据”通常不具有最低限度关联性是可以明确的,如诉讼中的品格证据等。为了防止偏见和裁判的混乱,立法常结合实践经验予以明确,以便取得良好效果。
有鉴于此,铁路信号系统安全证据制度构建应当注意以下要点:第一,明确用于铁路信号系统安全评估的安全证据必须具备关联性;第二,明确评估者应当判断“证据”与待证之客观事实间的关联性层级,并以此决定其证明能力的层级;第三,明确评估者在判断关联性层级时必须遵守逻辑规则、经验法则、符合常识等,以保证其判断的客观性;第四,明确评估者必须保证安全证据与待证之客观事实间存在符合证明要求的最低限度相关性,否则不应作为评估的安全证据使用;第五,结合铁路信号系统实践经验,明确某些通常不具有最低限度相关性的“证据”不能作为安全证据在安全评估中使用。
(二)安全证据关联性的“证是”与“证否”
证据的关联性不仅要求证据是客观事实,而且必须是与案件事实有一定联系的客观事实。证据的关联性判断可以解决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证据对于待证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等问题。一般认为,证据的关联性具有四个特点:第一,客观性。证据的关联性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人的主观想象,在判断证据的关联性时必须找出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如实评价证据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不能主观臆断。第二,可知性。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能够为人所感知并认识,否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当然,随着人们认知水平和科学技术认识手段的提升,以前隐藏的关联性会越来越被更多地认识到。第三,多样性。证据关联性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时间联系、空间联系、因果联系、直接联系和间接联系、偶然联系和必然联系、肯定联系和否定联系等。第四,复杂性。确定证据的关联性是一个非常重要又极为复杂的问题,因为有的事实比较明显,容易判明;有的事实比较复杂,不容易判明;有的事实需要经过仔细检查、辨认、检验和鉴定才能确定;有些言词证据的每个作证主体的背景不同,同本案的关系不同,所提供证据的关联性要经过对比、分析、推理、实物验证等才能确定。
证据的关联性通常用于说明事实存在或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应当肯定其具有肯定和否定的双重功能,但证据关联性中是否包含证明充分性的假设不无疑问。一般认为,关联性强调证据具有“证是”或“证否”的功能,充分性则强调证据足以证是或证否,前者系是或否的定性分析,后者是足或缺的定量分析,实质上并不相同,故将二者等同的观点值得商榷。实际上,关联性是否应当包含充分性的假设,应当就证据内容进行区分,不能一概而论:对于可以单独直接证是或证否的证据,其关联性当然包含充分性的假设;对于不能单独证是或证否的证据,其关联性当然不包含充分性的假设。但高铁信号系统安全评估因其与诉讼的差异性,故在此有所不同。诉讼中的待证事实通常较为单一,仅关乎某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判断,如借款事实是否发生等。但是铁路信号系统安全评估不同于一般的诉讼,评估过程是一项系统工程,是众多事实的复合判断,需要通过多项判断得出最终结论。铁路信号系统安全评估中安全证据的关联性在“证是”时实际上不可能包含充分性的假设,在“证否”时却包含充分性假设,因为仅需证明某一处不符合安全需要则可直接得出系统不安全的结论。
安全评估旨在通过具有前瞻性的风险管理有效控制危险的实际发生[12],故我们在进行铁路信号系统安全评估时应当注意:第一,铁路信号系统安全证据应当具有关联性,其中包含证是和证否两种可能,并不能因认为某项铁路信号系统安全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而否认其证否的可能;第二,证否的安全证据通常具有充分性,故仅需一份证否的安全证据即足以支撑否定结论;第三,证是的安全证据通常不具备充分性,实践中不应存在仅根据一份铁路信号系统安全证据就可以得出科学可靠的评估结论的情形。
三、铁路信号系统安全证据的合法性判断
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内涵外延确定的主要依据,也是任何证据认定的前提。一般认为,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须是依法律要求和法定程序取得的事实材料。合法性反映的是证据的社会特征,是国家赋予的规定性,体现的是国家一定的价值考量。证据法学者通常都认可这样一种观点,虽然证据以发现客观事实为基本功能,但并不能脱离社会价值独立存在,即不能仅以证据发现客观事实为考量制定证据规则,还应考虑社会对公正及人权保障等外在于证据本身的价值追求,因而证据理应具有合法性的基本属性。实际上,世界各法域均对证据合法性作出了规定,并明确了证据活动的相关程序,可见证据具备合法性的属性是世界范围内的普遍选择。
(一)安全证据合法性判断的理论基础
证据的合法性不仅能够保障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还能保障认证与质证等证据活动的秩序性和安定性。证据的合法性内涵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从证据的外部看,证据应当符合相关证据法的规定,具体体现在证据来源、表现形式和具体内容的合法性。第二,从证据运用的程序看,只有法定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运用的证据,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才能发挥证明案件事实的功能。第三,禁止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依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限制非法证据流入证明领域,起到净化、纯化“瑕疵证据”的功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三大诉讼法均有规定,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反公序良俗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此,有必要特别强调证据合法性与证据能力的关系。证据能力有时被当作证据的法律性或合法性来对待。一项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主要取决于法律规定,只有法律规定它能成为诉讼证据,才具有证明力。值得注意的是,证据的合法性不是证据本体意义上的特征,也不是指证据载体的证据方法的合法性。无论是人证还是物证,就其本身而言,没有合法与否的问题。基于此,法学界存在证据“两性”与“三性”的争论。“两性”说不承认诉讼证据的合法性,认为承认证据的合法性,就会妨碍甚至否定证据的客观性。
其实,“两性”说的观点是片面的,因为证据材料只有纳入法律规定的范畴,才具有实际意义。诉讼法规定了证据来源、收集证据和审查认定证据等法定程序,离开法律规定去收集和审查的一切证据材料,都不能作为诉讼中的证据。尽管证据的合法性不同于客观性、关联性,属于人为添加的特征,但不能因此否定作为诉讼活动的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因为它是“证据”具有证据能力的前提条件,也是“证据”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重要条件。换言之,证据的合法性不仅关系到证据力(或证据能力)问题,更关系到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的证明作用和价值),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的前提基础与法律保障。所以,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
(二)安全证据合法性判断的具体方法
1.安全证据的主体必须合法
主体合法是指收集证据的主体必须是法律规定的、依法可以收集特定证据的主体,对于合法主体收集证据的行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这是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合法是保证证据收集合法的首道关卡,必须予以重视。在铁路信号系统安全评估中对安全证据的收集更应如此,理由在于相当多的安全证据具有专业性特点,唯有保证专业的人来收集,才能保障其客观性、科学性。所以,应当明确铁路信号系统安全评估活动中的专业性安全证据收集必须由符合法律要求的主体进行,否则应当予以排除。具体而言,至少应当有项目安全经理、安全评估者、安全审核者等[2]21。
2.安全证据的形式必须合法
形式合法是指各方主体收集的铁路信号系统安全证据材料应当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规定铁路信号系统安全证据应当符合特定形式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便于铁路信号系统安全证据制度构建。若证据形式缺乏统一性,则抽象规则的构建只能以一种相当粗放的形式存在,难以细化,容易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有利于减轻铁路信号系统安全评估的压力。铁路信号系统安全证据形式的明确统一,有利于评估者对证据进行直接判断,减少证据类型判断的模糊性,防止评估一开始就出错,有力地减轻评估压力。换言之,形式合法是保障证据收集合法的促进手段,更主要的功能是可以优化证据规则的构建和提高证明活动的效率。所以铁路信号系统安全评估应当充分考虑明确安全证据形式的必要,并进一步细化相关证据类型下的操作规则。这一点可以借鉴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穷尽式列举证据形式,并进一步细化相关证据规则。
3.安全证据的程序必须合法
程序合法是指各方主体在收集铁路信号系统安全证据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将面临被排除作为证据使用的风险。程序合法是规范证据收集程序、保障评估公正的关键,有利于保证所收集证据的客观性。铁路信号系统安全证据的收集程序要特别注意:第一,明确铁路信号系统安全证据的收集必须符合法定程序,没有法定程序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经验法则,并尽可能通过立法明确各类型证据的收集程序。如明确软件测试应包括功能设计、详细设计、编码、模块测试、集成测试等阶段[13]。第二,确保铁路信号系统安全证据的收集方法、手段合法。现实中,利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是铁路信号系统安全证据造假的惯用手段,最容易直接侵害证人或相关人员的人身权利,故应当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三,由于证据收集程序通常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铁路信号系统安全证据收集应当减少对上述权利的侵犯与干扰。
四、结语
铁路信号系统安全证据的基本属性决定其内涵和外延,进而决定其适用范围和程序,是安全证据制度构造的基础。铁路信号系统安全评估对证据收集及运用应当执行更为严格的规则,如排除合理怀疑证据规则等,以最大限度地保障铁路系统安全。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角度判断安全证据的可靠性与科学性,可以极大促进铁路信号系统安全评估工作的透明、公开和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