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上诉权问题研究

2021-11-29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缺席救济

徐 暾

(上海交通大学 凯原法学院, 上海 200030)

一、 问题的提出

2018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章首次引入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种尝试和突破。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员,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被普遍认为是一种“先天不足”的制度设计。主要是由于刑事诉讼程序一般均会涉及对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或财产权利的处置,被告人只有出席庭审,才能有效行使诉讼参与权,以满足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由于被告人未直接参加庭审,无法行使上述权利,继而导致诉讼参与权利的克减。因此,从被告人权益保障角度而言,强化权利救济是弥补刑事缺席审判这一天然缺陷的关键性举措。据此,2018年《刑事诉讼法》建立了一系列特殊的权利保障与救济机制,包括对刑事缺席审判被告人给予强制法律援助辩护、赋予被告人缺席审理异议权以及近亲属独立上诉权等。应当说,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构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时已经充分重视被告人权利的保障问题。目前学界上已有一些相关成果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中被告人权利保障的问题都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研究,但是这些研究成果并没有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中的上诉权问题作全面且系统的剖析[1]。关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中的上诉权,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94条载有明文:“除被告人当然享有上诉权之外,其近亲属同样享有独立上诉权”。很显然,上诉权是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中较为典型的一项特殊救济机制,其在适用主体和程序上均有别于普通审判程序的规定,致使其在多重价值追求中面临的问题也会不尽相同。具体包含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方面,缺席审判中近亲属独立上诉权的现实权限问题;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对于缺席审判上诉权问题的相关程序设计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缺陷,由此导致的价值失衡问题。

鉴于此,本文将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中上诉权的现实问题着手,揭示上诉权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中存在的不足与欠缺等问题,继而从法理上剖析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上诉权的预设价值与功能效用,考察上诉权设计与其应有价值及功能的背离之处,从而基于上诉权的价值实现与功能需求层面,提出重构刑事缺席审判上诉权的具体制度设计,以期对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司法适用有所裨益。

二、 现状分析: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中的上诉权问题

1. 实体权限问题

我国对于刑事缺席审判上诉权的规定具有中国的特色,相较于普通程序而言,不仅上诉主体扩大至被告人的近亲属,且近亲属对未生效的缺席判决亦享有独立的上诉权。亦即,近亲属不服一审缺席裁判结果的,可以不用经过被告人同意,直接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立法者之所以赋予被告人近亲属具有独立上诉的实体权利,主要是基于刑事诉讼的多元价值考量。详言之,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具有多元化特征,在一项具体的程序中,可能既包括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也包括对人权保障的遵从,更包括对程序公正的坚守。然而,倘若其中的一项价值得到完全的实现,难免会在一定程度上牺牲或者否定另一价值[2]。因此,刑事诉讼的多元价值之间需要兼顾与平衡。就缺席审判制度本身而言,其设立的目的在于解决刑事案件久拖不决、司法资源无谓浪费的困境,以保证刑罚既有功能的实现,维护司法权威。然而,由于缺席审判中存在被告人缺席这一先天的制度缺陷,使得其诉讼结构制衡机制受到削弱,不仅可能影响审判目的的实现,而且还导致人权保障功能的减损。基于此,立法者试图通过赋予被告人“在场权”之外的权利保障来促进实体正义与程序公正的实现,如赋予近亲属的独立上诉权便是其中的一种权利保障方式。

不容置疑,在被告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赋予其近亲属独立上诉权,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有益于被告人审级利益等权益的实现,但也会带来一系列的制度难题:一方面,近亲属独立上诉权可能会导致其与被告人上诉与否的真实意愿相悖。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无论被告人本人是否同意上诉或者是否愿意上诉,抑或无论被告人是否具有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能力,近亲属均独立提起上诉的情况,这不仅可能带来近亲属恣意滥用上诉权的风险,而且反而与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初衷相背离。另一方面,立法上并未区分不同类型下缺席审判案件的上诉主体与上诉权权限问题,而是笼统地规定于《刑事诉讼法》第294条之中,这种做法可能会带来实践中对于权利适用的混乱以及出现相应的司法困境,特别是在被告人与近亲属意见相左,以及被告人与近亲属的关系不和睦甚至具有深度矛盾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例如,被告人若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其明确表示不上诉,但近亲属仍然独立提起上诉的,实践中应当如何处理?再如近亲属并非本着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初衷,而是任凭自己的好恶来决定是否提起上诉,又当如何?上述一系列问题均直接关系着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实践运行效果及既定价值的实现程度,值得我们给予高度的重视与关注。

2. 程序设计问题

一项制度的设计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到该制度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及其实施效果,为此应予以高度重视与关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95条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上诉权的规定恰恰就在程序设计上存在三个突出的问题。

其一,立法规定前后脱节。一般而言,审判阶段包含三个重要的阶段:判决前、判决后至判决生效前、判决生效后至交付执行刑罚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4条、295条规定,对于刑事缺席审判案件,在判决前阶段,被告人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在判决后至判决生效前阶段,通过上诉途径予以救济;在判决生效后阶段,被告人可在到案后至交付执行刑罚前对缺席裁判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显然,在缺席审判程序的三个阶段中,第一阶段和第三阶段,即判决前、判决生效后至交付执行刑罚前阶段,被告人均可以获得案件的重新审理,继而在案件重新审理后重新享有案件的审级利益。唯有在第二阶段----判决后至判决生效前阶段,却只能通过行使上诉权进行救济。相较于另外两个阶段,被告人实际上缺少了一次审级利益的救济权利,这不利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事实上,刑事缺席审判作为一个完整的程序架构,立法前后规定理应具备整体性与连贯性,显然这种前后脱节的规定并未满足这一要求,是立法者程序设计的一大问题所在。

其二,有关上诉对象的立法漏洞。上诉权是裁判救济的核心,仔细观察《刑事诉讼法》 第294条第2款规定的“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缺席审判的上诉对象仅针对 “判决”,并不包含“裁定”。一般而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刑事案件上诉的对象既包括判决,也包括裁定。但缘何立法者对缺席审判的上诉却只规定了“判决”?是立法规定的疏漏还是立法者有意为之?从立法和法理层面来看,刑事缺席审判其实是存在裁定问题的。具体而言:一是立法层面,《刑事诉讼法》第三章“缺席审判程序”中本身就存在对裁定的规定,如第295条第2款规定:“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显然,立法对于缺席审判中是否存在“裁定”事项的立场是持肯定态度的。二是法理层面,若缺席审判只存在“判决”,那么就会存在司法适用上的难题。一方面,对于腐败犯罪案件的缺席审判可能就无法做到对物进行裁判。虽然我国除了刑事缺席审判外,还存在专门针对对物裁判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且两者在对物裁判时具有一定的程序竞合,但立法却并未对两者关系进行明确的协调,因此,缺席审判程序完全有理由实现对物的裁判,因而也就完全有可能出现“裁定”。事实上,《刑事诉讼法》本身也明确了这一点,其中第295条第3款明确规定:“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另一方面,倘若缺席审判程序中的上诉权只针对“判决”,不针对“裁定”,那么对于法官作出裁定的结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就无法通过上诉途径获得有效救济。总之,无论从立法还是法理层面来看,《刑事诉讼法》第294条对于上诉对象的规定均存在明显的程序设计问题,不仅可能带来司法实践中操作的困境,还可能影响缺席审判的正确使用,继而导致司法不公[3]。

其三,上诉期限规定不合理。《刑事诉讼法》第三章“缺席审判程序”并未就缺席审判上诉期限作出特别规定,因此,默认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30条的一般规定,即不服判决的上诉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期限为五日,从接到裁判书的第二日起算。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对潜逃境外的缺席审判被告人而言,期限过短,科学性有所欠缺。一方面,人民法院对缺席裁判的文书虽然可以通过司法协助等方式进行送达,但对于潜逃境外的被告人,尤其是住所不明的缺席被告人而言,其实际知悉或收到裁判文书的时间有时根本无法准确确定[4],因而被告人上诉权的有效行使会因上诉期限过短而得不到合理的保障;另一方面,较短的上诉期限,有可能带来被告人因未收到裁判文书或不能及时在裁判文书生效之前提起上诉,进而直接按照文书生效后提起异议的方式申请重新审理,这同样不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和审判效率的提高。

一言以蔽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上诉权之程序设计的不合理,将会直接影响上诉功能的发挥,致使上诉目的实现困难,导致被告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并继而最终阻碍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价值的实现。

三、 法理剖析: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上诉权的价值与功能

1.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上诉权的价值诠释

作为内部救济性权利之一,上诉权的存在是为保证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正义得以实现的有效手段。正确把握上诉权存在的价值正当性,是我们理解和分析此项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根据刑事缺席审判的特殊性,设置上诉权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确保审判结果的实体正义。评价一项审判程序,除了看它是否具备自身内在的价值外,还要看它是否具有产生公正结果的能力。程序在这里是作为实现好结果的工具或手段而发挥作用的,我们将这种正义的结果称之为实体正义。实体正义主要体现在司法活动的裁判结果上,即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是真实无误的,裁判所适用的法律是合理准确的,裁判对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处理是公平与正义的[5]。然而,在缺席审判制度中,因其主要适用于隐秘性较高的腐败类案件,所以被告人供述的证据价值就显得更为重要。因此,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刑事审判,不仅降低了诉讼结构的制衡机制,不利于证据的收集以及司法确信,还可能直接影响到缺席案件的最终裁判,继而影响实体正义的价值实现。据此,立法者通过设置一系列包括被告方特殊上诉权在内的权利救济机制,正是为了弥补被告缺席所带来的实体正义的折损问题。详言之,通过赋予缺席被告人近亲属独立上诉权,使其近亲属能在被告未出席庭审的情况下具有基于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考量、独立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的权利,以保证被告人享有上诉利益,并最大限度地确保在诉讼过程中即使被告人未到场,仍然能获得公正的对待,最终得到公正与正义的裁判结果。

其二,强调审判过程的程序公正。在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坚持程序正当与合理的原则是程序公正的基本内涵。因此,除了追求审判结果的实体正义外,缺席审判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同样也是上诉权价值的具体体现。诚如斯言:“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内部生命的表现……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种空洞的形式就没有独立的价值了。”[6]就程序公正而言,其关键就在于刑事诉讼必须保障被告人享有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的权利[7]。显然,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最难做到的恰恰就是保障被告人的庭审参与权。据此,立法者设立被告方特殊上诉权的意图,也正是为了弥补被告缺席所带来的此类程序公正缺失问题。在被告人不参与的缺席审判程序中,将上诉权的行使交予被告人近亲属,使得被告人近亲属具有为缺席被告人主张合法权利的公平机会,以保障诉讼过程中即使被告人未到场,仍然能通过强化被告人在场权之外的权利来消除人们的不公正感,从而在程序上确保被告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权利不受任意的剥夺,确保刑事缺席审判的程序正当与公正[8]。

其三,保障缺席被告人的人权。从本质上讲, 刑事诉讼是国家行使刑罚权的活动, 打击和控制犯罪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目的, 也是国家刑罚权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但同时, 刑事诉讼又具有规范国家司法权的属性, 因此,保障各方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保障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同样也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目的[9]。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设立初衷,原本就是为了提高腐败犯罪境外追逃追赃的司法效率,符合控制犯罪的价值追求,但同样也不能忽视缺席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问题。事实上,缺席审判中赋予被告人近亲属的独立上诉权即是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之一,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后,除被告人享有上诉权之外,被告人近亲属也依法享有独立的上诉权,这就使得被告人近亲属在不服一审裁判时,具有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提起上诉的权利。换言之,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无论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轻或者罪重,被告人近亲属均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立法如此设计的意旨就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期能够合理地协调被告人、被害人和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既实现了缺席审判程序的公正与效率,也保障了缺席被告人的人权。

2.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上诉权的功能探究

上诉权的功能常常是研究上诉程序技术结构的前提和基础[10]。前文已述,确保缺席审判实体正义、程序公正及保障人权是立法者设立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有别于普通审判程序之上诉权的价值所在,同样也是定位缺席审判上诉权功能所依据的标准。据此,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上诉权功能主要可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阐释。

第一,利益平衡功能。 从价值层面来看,刑事诉讼的多元价值间必然会存在冲突与矛盾,而完善的制度设计必然是一种能够解决价值冲突与利益平衡的解决方案。 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作为刑事诉讼两大基本价值追求,相较于对席审判而言,其冲突之于缺席审判制度中更为凸显:一方面,立法设置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更侧重于诉讼效率的制度设计。 亦即,为保证刑事审判活动迅速有效进行,解决因被告人逃往境外、死亡等情形所引发的程序效率低下等司法难题,以确保司法资源得到最佳的合理配置。 另一方面,由于缺席审判程序具有先天的制度缺陷性,即被告人不出席庭审,无法行使程序性参与权利, 导致程序公正的价值利益出现减损。据此,能否兼顾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价值平衡直接关系到缺席审判程序是否能够合理运行以及获得大众的普遍认可。前文已述,立法者通过设立一系列包括被告方特殊上诉权在内的权利救济机制,正是为了弥补被告缺席所带来的程序公正缺失问题,以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协调与利益平衡。 然而,因刑事缺席审判的上诉权问题存在一系列的制度缺陷, 导致其利益平衡功能得不到切实的发挥。 如立法对被告人近亲属赋予了笼统的独立上诉权,极易导致司法实践中权利适用的混乱, 阻滞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有效进行,继而影响诉讼效率;再如立法并未在刑事缺席审判上诉期限范围内赋予被告人获得“重新审理”的机会,致使被告人缺少一次审级利益的机会, 继而影响程序公正。 因此,亟须解决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上诉权存在的系列问题, 保障上诉权的设计既能保障程序公正又不能影响诉讼效率, 以契合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设计的初衷。

第二,权利救济功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中上诉权之保障缺席被告人人权的价值定位决定了权利救济是刑事上诉权的重要功能之一。凡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往往是通过一系列诉讼权利的行使来予以维护的,因此,这些诉讼权利应当得到国家专门机关的保障。但事实上,刑事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权利侵害最大、威胁最大的往往反而是具有国家裁判权的专门机关,尤其体现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由于被告人的缺席使得这种侵害与威胁具有更大的杀伤力。据此,为防止国家公权力恣意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侵害,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赋予被告人充足的、科学的救济路径以保障权利可以获得有效救济。刑事上诉权带来的是二审程序的启动,二审的最主要目的就是纠正初审程序中所作出的错误的、不正确的裁判,因此,赋予被告人近亲属独立的上诉权是刑事缺席审判案件中被告人权益保障的重要性救济权利,具有不可替代的权利救济功能。然而遗憾的是:一方面,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未区分具体刑事缺席案件的情况下一体式地赋予了被告人近亲属独立上诉权,虽说立法意旨是在于通过近亲属来维护缺席被告人的诉讼权益,但却没有很好地解决权利真正主体与权利行使主体的冲突问题以及权利行使的优位顺序问题,这势必会带来权利适用上的冲突与矛盾,影响作为权利真正主体的缺席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违人权保障的价值追求,引发上诉权之权利救济功能的实现不能。另一方面,上文已述,《刑事诉讼法》对上诉期间权利救济的设计具有前后立法脱节之嫌,相较于判决前、判决生效后至交付执行刑罚前这两个阶段而言,被告人缺少了一次审级利益的救济权利,这不仅不利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更不利于权利救济功能的充分发挥。据此,笔者认为,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中被告人上诉权进行优化改进不仅是实现权利价值的要求,更是权利功能得以发挥的迫切需求。

第三,纠正错误裁判功能。刑事缺席审判上诉权的纠错功能源于上诉权对实体正义的追求,即为了使缺席被告人能够同普通审判程序中的被告人一样获得公正的对待以及得到公正的裁判结果,确保审判结果的实体正义。然而刑事司法实践表明,即使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理念再深入、程序正当观念再贯彻、刑事诉讼程序设计再精密,都无法完全避免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11]。因此,既然刑事冤假错案不可避免,那么就应当给予法院纠正错误裁判的机会,以防止错误裁判造成更加无法挽回的损失。刑事诉讼设置上诉权的首要目的就是为了通过二审程序纠正下级裁判的错误,保障法律适用的正确性。上诉开启的二审程序是纠正错误裁判的第一道程序,也是最有可能发现一审程序所存在的事实或法律问题的程序。可以想象,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因被告人的缺席,控辩平等对抗、法官中立裁判的诉讼结构难以得到保障,在这种情形下,通过赋予被告方不同于普通程序的特殊上诉权,即近亲属独立上诉权,使得被告人即使在不出庭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通过近亲属上诉的方式监督缺席审判的审理工作,以发现、纠正错误裁判,有利于避免错判、误判,从而强化被告人不参与庭审时的辩方优势,使弱化的控辩平等对抗模式能够重新得到制衡,最终保证刑事审判目的的有效实现。这意味着立法对于刑事缺席审判的裁判结果给予了更高的重视和关注,也进一步体现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对实体正义的追求,强化了上诉权纠正错误裁判功能的发挥。然而,立法对上诉权的规定却存在实体权限与程序设计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被告人上诉权利的有效、正确行使,阻止了缺席被告人获得实体正义的路径,因此,应当着重予以优化与完善。

四、 制度设计: 重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中的上诉权

1. 明确不同类型案件近亲属上诉权的现实权限

梳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类型,是为便于区分不同案件类型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并据此确定相应的上诉主体及其上诉权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主要适用于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被告人在境外且未按要求到案的贪污贿赂类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审判的经最高检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第二种类型是被告人因患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6个月,经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同意缺席审理的案件;第三种类型是被告人死亡但有证据证明无罪的以及被告人死亡的再审案件。笔者认为,根据上诉权之缺席被告人人权保障的价值追求与权利救济的功能需求,应当针对这三种类型的缺席审判案件,设计不同的近亲属上诉权的现实权限,厘清作为上诉权主体的缺席被告人和近亲属在行使该项权利时的优位顺序问题以及冲突解决问题,从而真正保障缺席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种类型:针对被告人潜逃境外的缺席审判案件,可以直接按照普通审判程序中有关上诉权的规定予以适用,即被告人不服一审法院的裁判,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其近亲属需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才可提出上诉。支撑这一论点的原因如下:首先,上诉权属于被告人本人的诉讼参与权利,是否上诉应当充分尊重被告人本人的意愿,此类缺席审判与第二类、第三类情况不同,被告人一般均具有独立的思考能力,是合格的行为能力人,其具有行使或不行使自身合法权益的充分自由,被告人近亲属不应当独立处分被告人的上诉权利。其次,虽然此类案件的缺席审判程序相较于普通审判程序而言具有特殊性,包括被告人因缺席审判而权利受损、被告人无法及时联络等,但这些缘由皆是被告人自由选择的结果,我们完全可以通过优化程序设计(详细见下文论述)来保证被告人具有更多的权利保障及救济路径,而不是通过盲目扩大上诉主体和权限来弥补缺席审判制度的缺陷,却带来诉讼效率价值过分受损的不利后果。最后,从域外来看,在存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国家中,各国基本上都赋予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的上诉权,但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并未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作专门的规定,即上诉的主体与普通程序并无二致[12]。如美国,上诉的具体适用程序均规定于《刑事诉讼法》第七章“定罪后的程序第(j)项中,并未对缺席审判上诉问题作特殊的说明或另作规定[13]。又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检察官和被告人享有上诉权,检察官和被告人以外的人只有在受到相关案件裁定的影响时,才可就裁定提起上诉,因此,对缺席审判被告人以外的人员同样不享有上诉权[14]。

第二种类型:针对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的缺席审判案件,不可一体式地限定被告人和近亲属享有同等的上诉权,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具体设定。若被告人身患疾病,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因其已经无法再正常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则应当赋予近亲属独立上诉权,由其近亲属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被告人的上诉权利,以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若被告人仅因疾病无法出庭,但尚具有独立的意思能力,能够正确表达其是否上诉的真实意愿,则理应优先考虑被告人本人意愿,由其本人行使上诉权,对被告人近亲属的上诉权应当限定在被告人同意后,其近亲属才有权提起上诉,以防止权利的滥用以及司法适用的混乱。

第三种类型:针对被告人死亡的缺席审判案件,因其最终的裁判结果都是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判决,因此并无必要再赋予近亲属的独立上诉权。但对于再审案件中被告人死亡的缺席审判案件,由于不会带来一律判决无罪的法律效果,因而有必要单独展开分析。《刑事诉讼法》第 297 条第 2 款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由此可知,被告人死亡的再审案件判决可能出现改判无罪、维持原判或改判其他犯罪等结果[15]。除改判无罪之外,被告人因死亡、缺席而丧失了包括陈述权、辩论权、对质权等在内的一系列诉讼参与权,从尊重被告人人权以及维护司法公正的角度而言,应当赋予其近亲属独立上诉权,使其具有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进行公平抗争的机会。

2. 优化缺席审判上诉权的程序设计

良好的程序设计是立法内容得以明确精练表达和有效实施的前提,在某种意义上,程序设计不合理是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合理性不足的重要原因[16]。良好的程序设计不仅要求立法结构科学、逻辑严谨,而且要求立法语言准确、明确、规范。前文已述,刑事缺席审判上诉权的相关程序设计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不合理性,据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优化建议。

其一,在缺席审判上诉期限范围内,赋予被告人获得“重新审理”的机会,使得被告人可以在“上诉救济”和“重新审理”救济中选择其一。如此设计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刑事缺席审判作为一项整体程序,应当保持立法的整体性与协调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人在缺席判决前、判决生效后至交付执行刑罚前阶段均享有按照“重新审理”予以救济的权利,那么相应地,被告人在上诉期限内,即判决后至判决生效前阶段,也同样应当具有获得“重新审理”的权利,以保证立法前后规定的协调性与整体性。另一方面,赋予被告人上诉期限内的“重新审理”机会不仅更具程序合理性,而且更符合被告人权益保障的立法初衷。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缺席审判的三个重要阶段中唯独没有规定上诉期限内的“重新审理”,因此,相较于其他两个阶段而言,被告人实质上是缺少了一次获得审级利益的机会,不仅有违程序公正性要求,更有背离人权保障之嫌。根据人权保障理论,刑事诉讼法是人权保障法,人权保障是现代刑事诉讼的灵魂和标志,从某种意义上说,法治国家就是保护公民权利的国家[17],特别是在缺席审判制度中,法院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进行裁判与处分,因此,理应赋予被告人更多的救济途径才能确保被告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维护。据此,笔者认为,基于权利救济的功能需求以及诉讼程序公正性的价值考量,在上诉期限内赋予被告人获得“重新审理”的机会是理智的选择。

其二,将“裁定”纳入缺席审判上诉对象的范畴之内。前文已述,从立法层面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5条本身就承认了缺席审判程序中“裁定”的存在;从法理层面来说,若缺席审判不存在“裁定”,不仅造成缺席审判程序无法做到对物裁判,而且导致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对于裁定的结果无法通过上诉途径获得有效救济。对此,笔者作以下两点分析。一是从实体正义的价值追求来看,其主要体现在缺席审判对于被告人的裁判结果上,即对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作出的处理结果应当是公正、合理的。易言之,无论是针对“判决”还是“裁定”结果,皆应当赋予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享有上诉的权利,以防止因法院错误裁判而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但因立法设计的疏漏从一开始就为法官带来了不正确的裁判诱导,这不仅是对上诉权纠正错误裁判功能的严重背离,更是对缺席审判追求公平与正义的亵渎。二是从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来看,缺席审判程序具有对物裁判的属性,若上诉对象不包括“裁定”,则可能使法官在处理相关的案件时陷入两难之地,若法官对物进行处理,则与法不符,若不对物进行处理,则势必又会减损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使得对物裁判需要另行启动程序处理,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耗费。因此,笔者认为:一方面,基于缺席审判制度上诉权利益平衡的功能需求,上诉权的设立应建立在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的价值兼顾基础上,在保证缺席被告人能够获得公正对待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合理利用现有资源,避免因诉讼程序的冗杂带来司法资源的无谓耗费;另一方面,基于缺席审判制度上诉权纠正错误裁判功能对于实体正义的价值追求,缺席审判上诉权的设立还应当具备能够追求正确裁判的能力,避免法官从一开始就形成不正确的裁判诱导。所以,应当尽快将“裁定”视同“判决”一样,纳入缺席审判上诉对象之中,以确保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具备合理性,从而真正实现立法的设计初衷。

其三,合理延长缺席审判的上诉期限。为便于更好地满足刑事缺席审判案件的特殊需求,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效率与程序公正的利益平衡,适当延长缺席审判上诉期限是明智的路径选择。但同时,笔者认为也不宜过度延长,以免出现被告人恶意拖延诉讼,浪费诉讼资源,造成缺席审判制度的应然价值无法实现,反而陷入诉讼程序的不良陷阱之中。具体来说,就缺席审判上诉期限而言,有学者提出,可以在《刑事诉讼法》第230 条规定的基础上,对上诉期限分别延长1到2倍,从而为判决书邮寄或公告送达提供充足的时间[4]。很显然,这是站在平衡诉讼效率和程序公正的立场进行的考量,因此,笔者表示赞同。此外,对于被告人在境外的缺席审判,除了延长上诉期限外,我国还可以借鉴葡萄牙《刑事诉讼法》第333条第5款以及第411条对于刑事缺席判决上诉提起期间的规定[18],即对于刑事缺席审判案件,在无法准确确定被告人实际知悉或收到裁判文书的具体时间时,可以在被告人被拘留或者自愿投案后,第一时间将裁判结果送达被告人,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期间,自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计算。这既可以在被告人到案后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行使上诉救济的权利,从而更好地实现上诉的权利救济功能,也可以避免因被告人地址不确定而造成的一系列不利于实现诉讼经济价值的现象产生。

猜你喜欢

刑事诉讼法缺席救济
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
现当代中华诗词不应缺席中国文学史
父母这一刻,你一定不要缺席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委托开展社会调查之探索
缺席的蝙蝠
《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出版
28
私力救济的界定及其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