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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本土化适用

2021-11-29吴鹏飞蒲小雨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5期
关键词:行为人刑法年龄

吴鹏飞,蒲小雨

(上海海事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1306)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恶性案件曝光在大众的视野下。例如,广州市番禺区一名少年无故捅伤同村6岁女孩后试图将其溺死于河中。而且在此之前,该名少年已经将同村另一名4岁男童残忍杀害。[1]虽然其行为已经符合了刑法第232条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因年龄未满14周岁而逃脱了法律的制裁。这样的现状反映出了我国原有的“一刀切”式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在打击犯罪上存在缺陷,同时也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打击与预防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如何解决我国制度僵化所引起的现实问题,是我国学者近些年来研究的热点问题。笔者认为,在不改变我国原有制度的情况下,引入英美法系的“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是解决我国制度问题的可行之道,该制度将对违法行为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青少年纳入刑罚惩治的范围,其灵活性可弥补我国相关制度存在的不足,帮助我国更好地预防和打击未成年人犯罪。我国学者马松建、潘照东也认为我国拥有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法律制度基础与司法实践基础。[2]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日渐严峻,社会民众对于制度修改的呼声日益高涨,我国2020年12月26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也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做出了调整,规定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特定情况下,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修改与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内涵具有相通之处,也从侧面说明了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对我国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概述

(一)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释义

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是英美法系国家适用的一项弹性制度,长期的适用过程印证了该制度可较为准确的判断未成年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该原则不仅从年龄角度出发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还考虑到了行为人真实的心理发育水平与成熟程度。根据恶意补足年龄原则,若处于无刑事责任能力阶段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裁判者不能直接认定其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要在控方做出“恶意”证明后再对其所具备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衡量。此时,控方所提供的证据具有关键意义,法官可以凭借控方提供的证据推翻对未成年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推定。由此可知,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并非一个单独适用的原则,而是作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补充,在不改变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情况下做出的软处理,给原有的制度增添了灵活性,使得判断更具有准确性,在最大程度上追求定罪量刑的公平与正义。

(二)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提出及应用

英国著名律师兼学者William Blackstone是提出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第一人。他认为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仅凭借年龄进行判断过于机械,在实际生活中会存在一部分发育较早的青少年,为了准确判断未成年人的心智成熟程度,应该同时考虑未成年人所真正具备的理解能力与认识能力。William Blackstone在其著作《英国法释义》中提出,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人们的身心发育速度较以往有所提升,若有明晰的、强有力的证据可以证明未成年人在触犯法律时已经具备了区分善恶的能力,则该未成年人即使处于无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也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在个体存在差异的前提下所做出的区别对待。[3]

在William Blackstone提出具体定义之前,英国早在1338年就已经出现了恶意补足年龄这一制度的雏形。根据当时的规定,7至14周岁的儿童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但可以通过控方的“恶意”证明来确定某些处于这一年龄段的儿童已经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该制度在英国也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1993年英国在颁布的《儿童和少年法案》中将恶意补足年龄原则适用的年龄下限上调为8周岁;1963年,年龄适用下限再次调整,从8周岁上调至10周岁;1998年英国废除了对10至14周岁未成年人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规定,并最终于2009年将这一制度正式废止。但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废止,并不是因为制度本身出现了缺陷,而是由于英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变化导致了恶意补足年龄原则丧失了存在的必要,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由14周岁下调至10周岁,与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适用年龄下限相重合,这种情况下无需控方的“恶意”证明也可以对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进行追责。

另外英国在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时存在一个例外情况,英国法律推定14周岁以下的儿童不具备实施性行为的能力。因此,对于14周岁以下的儿童不能实施强奸罪的推定无法利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推翻。[4]

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国家之一,也将恶意补足年龄原则作为补充制度进行适用。根据社会发展情况及立法习惯的不同,该原则在美国适用的年龄阶段与英国有所不同,且美国的法律体制导致各州之间在年龄适用范围上也有所差异。例如,内达华州的年龄适用范围为8至14周岁,华盛顿州为8至12周岁,南达科州为10至14周岁。[5]除此之外,《美国模范刑法典》将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适用范围限定在7至14周岁。[6]该制度在美国的应用也存在波折,19世纪末,少年司法体制开始进行改革,亲权理念在美国兴起,该理念认为未成年人需要的是宽容救助而非刑罚。此后,少年法庭在美国各州兴起,它代表着宽容的、改造式的少年救助方式。由于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所追求的理念与少年法庭所秉持的观点相冲突,美国大部分州停止应用该原则。但随着时间的发展,美国青少年的犯罪率仍然居高不下,人民开始意识到少年法庭的设立无法解决美国青少年的犯罪问题,一味的宽容照顾并未实现预防青少年犯罪的目标,民众也认识到了适当惩罚的重要性。20世纪80年代,在公众对惩罚未成年人犯罪的呼声愈来愈高的情况下,美国开始重新应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希望在该制度的帮助下,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愈演愈烈的趋势。

除英国、美国之外,马来西亚、新加坡、印度等国以及我国香港地区也应用了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并在长期的应用过程中不断发展,形成了各自的体系。该原则成为了打击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武器,既展示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又发挥了惩治犯罪的作用,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完善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三、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一)我国原有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刑事责任年龄是由刑法规定,行为人应当对自己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所达到的年龄。[7]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十分关键,它不仅关乎什么年龄段的人应承担刑事责任,也与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轻重紧密相联。人的身心成熟情况与发展速度是划分刑事责任年龄的依据。由于世界各国的发展水平、政策、社会环境的不同,各国国民的身体发育状况与心智发育程度也存在差异,因此各国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我国原有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一直秉持照顾、体恤未成年人的传统。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6周岁的行为人,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仅对部分严重危害社会或他人的行为负刑事责任。与大陆法系的大多数国家相同,我国原来也将14周岁设定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下限,不满14周岁的行为人处于被保护状态,刑法无法追究其责任。

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不仅决定着行为人的罪与非罪,同时还影响行为人犯罪后的量刑,刑法第17条就依据年龄阶段划分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例如,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满75周岁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我国原有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存在的缺陷

首先,我国原有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无法解决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的问题,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趋势明显,甚至部分青少年处于不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而利用“年龄优势”反复作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犯罪心理学教授李玫瑾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主题研讨会上的讲话表示,我国未成年人暴力行为特征出现的平均年龄为12.2岁,13至14周岁则为不良行为发生的高频年龄段。[8]除低龄化趋势之外,未成年人犯罪也频繁出现了暴力、残忍的手段。调查研究结果以及各案件事实凸显了我国社会必须正视的一个问题,即原有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具有滞后性,在面对低龄化、暴力化的未成年人犯罪趋势时体现出了无力。

其次,“一刀切”式的年龄规定不具有司法实践的灵活性。我国原有法律制度将14周岁规定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分界线,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受刑罚责罚。这样的规定有利有弊,一方面,在长期的司法实践过程中,这种“一刀切”的划分便于案件的处理,降低了司法的成本,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该制度意味着对未到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无条件保护,在这一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拥有“免罪金牌”,这导致有些未成年人将年龄作为“保护伞”,无视法律。正如安徽省发生的一起案例,两名未成年人逃窜多地作案,涉事案件40多起、盗窃金额高达20万人民币,最终二人因盗窃被捕。但由于未到追责年龄,不能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于是只对二人进行了教导。而后,这两名盗窃的少年对警方说,自己还能再偷400天。该案中两名未成年人明明已经意识到其行为的错误性,却不知悔改,利用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肆意妄为。首都师范大学教育学院教授康丽颖在接受电话采访时也表示“我在做少年犯访谈的时候,好多少年犯自己知道14岁之前要大干一场,16岁之后就要收敛点。他们并不是因为不知法而去犯法。”这说明,简单刚性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不仅不能起到惩罚犯罪的作用,还会导致重复犯罪率增高,甚至致使更多未成年人知法犯法。

此外,原有“一刀切”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相悖,统一采用14周岁作为分界线未能考虑到个体之间的差异。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受多种因素影响,除了随年龄的增长而改变之外,与受教育水平,社会经历也息息相关。并且我国国土辽阔,各地区之间存在地理条件的差异,经济发展水平也参差不齐,乡村发展水平虽在近年来得到提高,但城乡间差距仍然明显。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国处于同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发育水平存在高低差异,辨识能力也不在同一水平,原有的制度所拟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无法应对大环境下未成年人发育水平的参差不齐。

最后,原有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导致刑法的预防功能部分丧失。根据预防对象的不同可以将我国刑法的预防功能分为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通过刑罚的残酷性来震慑公众,避免公众走向犯罪的道路,这是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防止已经走向违法犯罪道路的犯罪人重新犯罪是特别预防功能。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的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政策,检验在宽缓政策下的刑法预防功能对未成年人犯罪是否有效应从两个方面出发。一是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检验,看宽松的刑事政策对其他未成年人的影响,但现实生活中这种宽松的处置方式很难使未成年人意识到刑法的权威性与犯罪的危险性,反而会使未成年人抱有侥幸心理。二是从特殊预防的角度出发,观察未成年人再犯罪的可能性。根据闵行法院有罪错记录显示,刑事案件被告人1762人中,就有402人曾在未成年时起有过刑事处罚、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记录,占被判决总人数的22.81%。这样的数据显示出我国未成年人再犯可能性较高。[9]无论是从一般预防角度出发还是从特殊预防角度出发,都反映出了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对我国刑法预防犯罪功能的贡献甚微,宽缓的政策反而使未成年人抱有侥幸心理,削弱了刑法的威慑力。

(三)我国现有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与恶意补足年龄原则

近年来,如何调整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一直是社会热议的话题,是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也引起了学者激烈的论辩。凌峰认为,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下调满足惩罚犯罪与保护受害者的双重需要。[10]王登辉指出,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无论是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还是从震慑潜在犯罪危险的角度都是合理有效的。[11]但也有学者提出了反对意见,屈琳认为下调刑事责任年龄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改过自新,会给他们的未来社会生活造成巨大的障碍。[12]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综合听取各方建议的前提下,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结合青少年犯罪现状将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由14周岁调整至12周岁。但这一调整并非是“一刀切式”的下调,而是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可塑性较强,秉持着慎重对待未成年人犯罪的态度进行的修正。《刑法修正案(十一)》将12至14周岁未成年人的入罪范围限定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并且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核准追诉后,才可追究刑事责任。这一修改给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增添了灵活性,在考虑到社会发展的前提下,弹性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有助于更好地打击防治青少年犯罪。

在此次刑法修正案推出之前,除了关于是否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议,也有学者提出可以移植恶意补足年龄原则,以此来降低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刘芳真提出,结合我国司法现状,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引用可降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率,灵活扩大刑罚打击范围,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解决因未成年人犯罪所导致的社会问题。[13]如前文所述,“一刀切”式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无法考虑到个体的差异,不利于个案正义的实现,所以我国刑法修正案采取了与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相似的弹性规定,虽未直接移植该原则,但实际上两种制度有着异曲同工之用。此次刑法修正案将最高检的核准作为追诉条件,也是为了审查个案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考察未成年人是否具有“恶意”,这与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目的相同。通过了解未成年人的犯罪诱因,评价其犯罪手段是否恶劣,观察其犯罪后的态度来综合认定该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从而来决定是否对他定罪。两种制度都通过灵活的规定,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同时考虑到个体的差异性。

四、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适用

(一)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在我国适用的可行性

1.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具有制度价值

我们通常认为,在身心发育正常的情况下,到达一定年龄段就具备相应的辨识能力与控制能力,同时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可行性与便利性,各国法律就推定到达一定年龄即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但仅以年龄作为判断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标准并不科学,从人的成长过程来看,一个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并无确定的发展规律,并且与人自身的生理情况及所处的社会环境息息相关,年龄不是认定行为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唯一确定因素。

而恶意补足年龄原则采用“恶意”证明的方式来判断未成年人的成熟程度,对个体所具备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所做出的判断准确性较高,既可以对危害性较大的未成年人进行惩罚,又可以保护心智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达到惩罚与保护相平衡,符合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价值追求。

2.刑法的基本任务与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理论相契合

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兼顾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刑法的要求,这就要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范时平衡好二者的关系。同时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要坚持感化、教育、挽救的方针政策,所以在立法方面应该展现出我国“恤幼”的传统。这样的要求使我国在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方面更倾向于保障人权,我国立法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的是一种宽缓刑事政策。

但宽恕不能意味着一味地从宽处理,所以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解决保护未成年人与惩罚犯罪之间的失衡极其重要。但是,我国法官拥有的自由裁量权有限,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几乎没有给予法官自由判断未成年人拥有的刑事责任能力的权力。在立法阶段已经确立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这导致司法活动也很难伸张个案的公平正义。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引入是解决这一矛盾的合适之道,该原则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恶意”证据来判定未成年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从而决定其是否受到刑罚惩罚。在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同时,不放过应罚者,做到利用司法行为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3.有利于实现公众对惩罚犯罪的期待

从现实角度分析,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有利于实现公众对惩罚犯罪的期待。随着信息网络发展,人们可从更多渠道了解到未成年犯的犯罪现状,通过报纸、手机、电脑等媒介的传播,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事件被大众熟知,引发了公众不满,不断挑战公众的容忍底线。有不少网友认为,对于心智成熟较早的未成年犯来说,法律成了他们的“挡箭牌”,他们的犯罪手段残忍且不知悔改,宽恕这些犯罪人对社会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并且会导致他人的效仿,使越来越多的青少年利用法律对他们的宽容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若不能对这样的未成年人进行惩罚是不合理的,对被害者及其家属也是极其不公平的,甚至可能造成部分受害者的不满,引发更多的悲剧。

公众表现出了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这一制度的严重不满,冲击了法律的权威性,同时表达了对法律制裁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强烈意愿,也有不少人通过网络渠道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希望为更好地解决问题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由此可见,若我国应用恶意补足年龄能使抱有恶意实施严重危害行为的未成年人受到法律的惩罚,在我国现在的社会背景下是符合公众意愿的。

(二)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在我国适用存在的问题

1.“恶意”的认定标准

确立“恶意”的认定标准是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应用到我国的第一步。恶意是一种主观意识,适用该原则的国家对恶意也有不同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在没有理由的情况下实施危害行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并非恶作剧;认识到行为的错误性,等等。[14]虽然表达各不相同,但归根结底是要未成年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

但关于恶意的认定在实践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因为恶意的标准过于宏观,所以需要根据不同的案件事实来进行判断,这就给予了裁判者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对于弥补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僵化来说,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可以灵活地对未成年人所具有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判断。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说,裁判者具有个体差异,生长环境、受教育水平、家庭状况等多种因素会导致裁判者的价值观存在差异,裁判者的价值观也会影响其对案件的看法,这样会导致同罪不同罚、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出现,有损我国司法的权威性。由此可知,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需要控制好司法自由裁量权,明确放权到什么程度是我们认定“恶意”需把握好的尺度。

2.“恶意”的证明问题

现阶段,我们无法通过机器或科技手段来证明一个人是否具备控制能力与辨认能力,但可以通过观察其他方面来综合测评。比如,通过未成年人的受教育程度、家庭背景、犯罪后是否认罪悔罪、犯罪后是否有毁灭罪证的行为等等因素来衡量。但恶意补足年龄在域外的应用过程中“恶意”的证明责任往往由控方担负,若我国也将举证责任交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可能会引发以下问题。

首先,司法成本的加大,证明一个未成年人已经具备“恶意”需要从多方面进行彻底的考察,家庭环境、受教育水平、成长背景、是否具有前科等方面都需要纳入调查计划。工作量庞大且繁琐细致,在收集这些材料的过程中需要消耗极大的人力、物力及财力,这些证明材料的收集加重了检察官的工作压力以及司法成本。

其次,恶意的证明相较于一般案件来说较为复杂,因为衡量未成年人的心理状态,需要运用到心理学、社会学等学科的专业知识,这些是检察官往往无法掌握的。[15]所以仅仅依靠检察官对未成年人所抱有的“恶意”进行考量,会导致调查结果的准确性降低,但若聘请专业的研究人员来进行评估,又会增加司法成本的消耗。所以,如何证明未成年人具有“恶意”以及由谁来证明“恶意”,都是我国应用该原则时需要解决的难题。

(三)我国应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制度设计

英美法系国家应用此项原则弥补了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存在的缺陷,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但国与国之间存在差异,若要本土应用该原则仅有理论上的研究是不够的,还需结合我国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制度设计,才能使该原则在我国适用过程中起到理想作用。在制度设计上,有四个方面值得思考:一是明确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主体适用范围;二是规划恶意补足年龄原则适用的案件范围;三是确定“恶意”的认定方式;四是明确“恶意”的证明标准。

1.明确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主体适用范围

确定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参考域外关于该范围的规定必不可少。在英美法系国家,7岁或10岁往往是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年龄适用下限,但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法律习俗以及社会文化,所以更重要的是结合我国具体情况进行考虑。笔者认为,可以将我国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主体适用范围设定为12至14周岁,主要原因分析如下。

首先通过分析我国未成年人的犯罪现状可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趋势明显。近年来,12至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恶性暴力案件增多,未成年人暴力行为特征出现的平均年龄为12.2岁。在抽样调查的120起校园暴力案件中,有超过30起是由12至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16]结合逐渐高发的案件率,将年龄下限规定为12岁具有合理性。

其次是从我国青少年的发育水平角度进行分析,据推算,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相较于20年前,青少年发育至少提前2至3岁。相关专家亦指出,由于儿童心智成熟程度的提高,12周岁就已经是现代儿童向未成年人的转型期。[17]并且12周岁是小学教育的结束阶段,根据我国现在的教育水平,12周岁的未成年人已经接受了6年的素质水平教育,具备了一定的知识储备与社会常识,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也在学习过程与交往过程中基本形成。

最后是我国公众与法律具有恤幼传统,对未成年人采取的刑事政策也较宽缓。公众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容忍度与原谅度相较于成年人也比较高,考虑到公众对刑法的认同感,我国使用该原则的起点不宜过低,若将原则的适用范围设定太低,必然会遭到公众的反对。

2.规划“恶意补足年龄原则”适用的案件范围

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处于12至14岁未成年人,不管是身体发育水平还是辨识能力都落后于14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若12至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入罪范围超过这8项罪名,显然打破了制度间的平衡。所以,应将不满14周岁的青少年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范围限定在这8种犯罪之中。

同时根据我国最新的刑法修正案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对于12至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行为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入罪,因此我们可以将恶意补足年龄原则补充适用于除此之外的六项行为。

3.确定“恶意”的认定方法

对恶意的认定是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重要环节。为了实现司法过程的权威高效与正义,确定“恶意”的程序以及调查范围都应该制定统一的标准。借鉴其他国家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应用并结合我国未成年人的发展历程,总结以下两种认定方法。

一是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调查应涉及范围广且数据详细,最终形成完整的调查报告。社会调查应该从以下几个角度出发,首先从未成年人的生长环境出发调查未成年人的家庭人员、家庭经济水平、家庭生活是否和谐;其次从未成年人的自身发展出发调查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水平、身体健康状况、社交情况、兴趣爱好;最后判断未成年人是否知法、是否诚心认罪、是否有前科。从以上三个角度客观全面地对未成年人的个性进行剖析。

二是对未成年人的心理情况进行专业鉴定。如前文所述,恶意的认定是一项专业性的工作,为了从专业角度评判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由心理鉴定机构进行心理测评是必不可少的环节。以沟通交流的方式可以了解行为人的内心活动与性格,同时结合社会调查结果,可以更好地对未成年人是否抱有恶意进行评估。

4.明确“恶意”的判断标准

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给予了裁判者较高的自由裁判权,正如前文所述,裁判权的扩张有一定的弊端,裁判者是具有差异性的个体,每个裁判者的认识能力与判断标准都有所不同。所以确定构成“恶意”的程度,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个准确的标准,对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应用效果十分关键。笔者认为,对恶意的判断可以从以下方面出发。

首先是判断未成年人对自己行为的理解能力,对于12至14周岁的未成年人来说,只要意识到自己行为是错误的,是具有危害性的就应当认定其具有理解能力。同时理解能力可以通过行为人的其他行为来进行判断,若行为人在犯罪后实施了逃跑、藏尸、清理现场等行为,这些掩饰活动都证明了行为人意识到了自己所作所为的错误性,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是法律及社会所禁止的,并由此可以断定行为人具有理解能力。

其次是对未成年人的行为方式进行判断,日常生活中的小打小闹不能说是具有恶意的。恶意的行为是严重威胁到他人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的行为,这种行为往往手段残忍并且带有非常直接的恶意。例如,广西一名13岁女生出于嫉妒,杀害并碎尸同学;[18]15岁少女被同龄人带至宾馆卖淫,因嫖客不满意,将女孩脱光并殴打致死后肢解并埋尸;[19]12岁男童因不满母亲管教持刀砍杀母亲20余刀等等;[20]这些行为都以残忍的手段伤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以直接被认定为具有恶意的行为方式。

综上,我们可以从行为方式与理解能力两方面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恶意”的标准。若一个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出了其具备了理解能力,同时该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为常人所不能容忍,使用残忍的手段伤害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权利。我们就可以推定该行为人是在具备恶意的情况下实施了危害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并且凭借这一认定推翻法律对其做出的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推定。

五、结语

随着人们逐渐认识到我国原有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所具有的弊端,如何调整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使其满足现阶段打击未成年人犯罪的需要成为了我国学者近年来研究的热点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最新的刑法修正案也对该制度进行了修改,对某几类犯罪行为设立了与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相类似的弹性制度,这也说明了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对我国司法实践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适用满足了在刑罚谦抑性原则下对未成年犯罪的打击与预防,将该原则补充适用于我国现有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可以在识别个体差异的前提下,较为精准地打击犯罪。这不但实现了刑法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任务,又体现了我国在打击未成年犯罪方面的谨慎态度。

然而,原则的移植适用并非易事,在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制度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实践运用该原则也存在不小的困难,尤其是该原则赋予了司法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我国领土广袤,各地区发展水平不均衡,司法人员也存在个体差异,贸然适用会导致同案不同罚的现象出现。所以移植该原则还需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做进一步的考察。同时,《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最新规定与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具有相通之处,二者都赋予了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我们可以根据最新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实施情况,来发现问题,找到应对措施,从而对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适用进行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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