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与人民法院调解的衔接探索
2021-11-28谢浩
谢 浩
(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 广东广州 510000)
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概念界定
人民调解。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内部进行的调解,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的依据首先是法律法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这是必须要遵守的规范;其次是社会中的公序良俗。人民调解员依据上述规范对发生矛盾的当事人进行劝解,使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达成和解。人民调解是我国法律所确认的一种诉讼外的调解形式,它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项伟大创举,以独特的形式,灵活有效的工作方式有效消除矛盾,被西方誉为“东方经验”。这一制度不但能够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起到辅助作用,更重要的是能够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这与人民法院从事审判工作的精神相一致。
法院调解。法院调解又称司法调解,其不同于人民调解和行政和解,具有自身的独特性。双方出庭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争议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自愿协商,解决纠纷。这种调解方式虽然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但是双方当事人仍然有很大自主权,调解不成功仍然可以继续进行诉讼。且这种调解可以延伸到法院正式立案前进行,无论是审理前还是审理中以及立案前都可以进行有效的调解。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三大诉讼中都有涉及,诉前调解无论成功与否,是必须要进行的环节。
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必要性
二者的有效衔接是新时代调解体系的应有之义。我国在建国后,经过历代领导人的探索和努力,终于走出了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发展道路,特别是经过改革开放的数十年发展,我国的综合国力明显提升,在世界上也有较多的话语权,这些成绩离不开全国人民的共同努力,但是背后却也隐藏着危机:我国发展的速度很快,但是质量并不很好,人民的生活质量和生活水平还需要提高,人民的幸福感还需要增强。短时间的发展带来的繁荣必然是不稳定的、存在风险的,我们将在未来几十年遭遇发达国家几百年经历的矛盾。因此,为了我国社会的和谐稳定,持续健康的发展就必须要尽力缓和矛盾。仅仅依靠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要依靠人民群众的力量。因此,我国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议上提出,要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政法部门牵头协调,相关的职能部门共同发挥作用,建立人民调解和人员调解相结合的相衔接配合的调解工作体系。
二者的有效衔接可以扩大解决纠纷的范围。一方当事人去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从立案到开庭审理需要进行许多程序。就单单立案这一程序就需要提供许多材料,因此法院受理案件有许多的限制。现实生活中有一些纠纷根本不符合立案的条件和程序,就无法进入法院的审判工作当中,更不可能进行调解。纠纷已经形成,但是无法及时通过公权力解决就会产生不安定因素,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而人民调解受程序的限制较小,更为灵活,只要有纠纷就可以发挥自身灵活多变的优势进行调解,可以成为法院调解的有效补充。
二者的有效衔接可以提高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人民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是极为重要的,但是,一些简单的矛盾和纠纷不加筛选就全部汇入法院的工作当中,这会对法院发挥其职能带来重大的挑战,使得真正需要调解便可解决的重要案件最后却不得不走上诉讼的道路。而一旦大量的简单纠纷形成案件涌入法院后,法院的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必然会增加,法院办理的案件也会相应地增加,这会占用较多的司法资源,且处理这类由人民调解就可以解决纠纷的案件无疑是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也给法院带来了较大的负担。而人民调解的加入可以使简单纠纷得到有效的解决,分流案件使得复杂且重要的案件进入法院的审判活动中,使司法资源物尽其用。更为重要的是人民调解的形式灵活多变,许多程序可以省略,只要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和解协议,就可快速地处理纠纷,既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又可以快速化解矛盾,减少不安定因素,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疫情条件下促进二者的衔接,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疫情暴发以来,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市场经济受到严重影响。一方面,新冠疫情及有关防控措施使市场正常交易秩序遭受空前干扰和冲击,严重波及文化旅游、教育卫生、房屋租赁、工程建设、交通运输、资源环保等各个行业领域,势必对合同履行产生影响,受疫情影响的常见合同类型有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劳务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服务合同等,普遍存在履行迟延、履行不当甚至履行不能的情况。因此涉及中小企业保护、合同解除、合同违约、企业裁员、劳动 纠纷、企业债务危机等的社会纠纷大量涌现。另一方面,疫情期间人们的社交形态发生改变,承受的社会压力增大,社会矛盾易爆发,家庭、邻里、同事、居民、村民等之间易发生争吵、暴力等纠纷。人民调解具有简捷、及时和经济的独特优势,能就近、及时地化解民间纠纷,以最短的时间完成对矛盾纠纷的处理,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减轻人民群众和国家财政的负担。因此应发挥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平台点多、线长、面广的优势,人民调解与法院诉讼等纠纷化解方式互相配合,鼓励通过人民调解、仲裁等方式引导矛盾合理解决,避免细微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将纠纷化解于诉前,减少司法体系工作压力。
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衔接
依靠社会力量,加强诉前调解。首先要在群众中加强法治教育宣传,开展调解指导工作,对人民群众在调解工作中遇到的困难进行必要的帮助,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诉前调解的工作人员可以直接参与调解工作。法院的审判人员和诉前调解人员虽然有专业的知识和技能,但是并不了解矛盾发生的具体背景和原因,以及在不同地区的群众中没有认同感。笔者认为应当在法院审判立足实际的基础上,发展多元化、基层化的调解格局。当前乡镇和街道办均设立一定数量的司法所,并配置司法助理员和以当地人为主的人民调解员,当地的人民调解员与人民群众朝夕相处,了解当地的文化背景和风俗习惯,在专业知识的帮助下和较大的认同感下更有利于开展调解工作。在他们的努力下,可以较大地缓解法院诉讼的压力,利用其优势为诉前调解做出巨大的贡献。
法院调解中增强人民陪审员的作用。法院的诉讼中大多数都是调解前置,调解不成再进行诉讼活动。调解成功一方面能解决当事人纠纷,减少诉累,另一方面也可达到节约司法资源,减轻法院负担的目标。而在人民法院的调解中除了审判人员外,人民陪审员也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案件已经开庭审理后,说明诉前调解并不成功,双方当事人并不满意调解的结果,此时审理中法官的调解并不一定能够起到作用,但是在有人民陪审员的合议庭调解中他们能够发挥比法官更大的作用。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的各个阶层,他们原本就是从群众中来的,是最了解人民群众的需求的一部分人。人民陪审员可以运用一些法律知识和技能,利用自己密切联系群众的优势,在法院的庭前调解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使人民调解的力量可以为法院的庭前调解所利用,使诉讼活动在庭前调解中中断,在不进行诉讼的情况下和平解决纠纷。既符合我国“无讼是求”的传统理念,也节约了司法资源。
建立以法院为主导的衔接模式。新时代调解体系的建立必须要发挥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的双重作用,而二者的衔接需要确定正确的模式,全国各地针对这一问题做出了不同的尝试,主要分为两类,以人民调解为主线或者以法院调解为主线。笔者较为认可以法院为主线的调解模式,原因有以下几点:1.法院有大量的专业法律人才。虽然我国为建设法治国家做出巨大努力,但法治普及仍然任重道远,我国目前的专业法律人才无法满足人民调解组织的需求,因此需要法院的法官以及专业法律人才在调解时给予调解组织一定的指导和建议,缓解专业知识不足的困境。2.法院主导可以更好的与人民调解组织相衔接。案件涌入法院后,由于法院拥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可以准确的甄别案件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随后有效分流到人民调组织,这既缓解了法院的审判压力,又发挥了人民调解组织灵活多变工作方式的优势,利于社会纠纷的快速妥善处理。
法院调解多年来一直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纠纷化解方式,人民调解更是被称为东方经验,是中国自古以来的经验之谈,并且会在未来成为纠纷化解重要手段。二者都是大调解体系下的重要环节,是保障社会未定发展的重要手段。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我国要大力发法院调解注定不可能脱离人民调解的联系,二者天生就有不可分割的性质。既然分不开就要好好结合,因此,笔者论述二者的衔接,提出了对于对以后的一些设想,希望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从理论上和实践上都能够较好地衔接在一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