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权双重立法模式的构建
2021-11-28黄丽丽
黄丽丽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初期涉及生育制度内容的法律为1978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1980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然而这两部法律却是从权利限制的角度对生育权进行规定。 1978 年《宪法》规定国家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1980 年《婚姻法》也规定了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 具体内容为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由此观之,生育事务刚开始纳入我国法律规制的范围时颇具义务的意味。 随后1992 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 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在法律上对女性生育权进行确认。之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公民有生育的权利的规定使得法律明文上的生育权主体由妇女扩展到包括男性在内的公民。
生育权乃人之为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 属于基本人权,可被《宪法》第37 条人身自由条款所涵盖,受到宪法上的保护。 观察上述法律对生育权定义的演变可知, 生育权并非仅由妇女或婚姻关系的双方配偶所享有, 再由生育权的人权属性可推导出生育权为人格权而非有些学者所言的身份权[1](40)。除此之外,生育权不同于同属于人格权的其他民事权利,其行使负担着较强的义务性、具备一定的依赖性、还存在社会牵连性[2](10)。 凡权利均应受到保护。 在民法典各分编拟定之际,本文根据生育权的双重属性,出于保护生育权并使其有效行使的考虑, 提出以下理论设想:首先,在《民法典人格权编》对生育权作出规定,明确其含义、性质、主体、内容等;其次,制定出配偶间生育权纠纷的化解规则并纳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以完善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定。
二、生育权具备双重属性
(一)生育权的双重属性
生育不等同于生育权,其是指人类繁衍后代、生育子女的活动。 生育由一种人类的生理活动逐步演化为一种权利,据学者考察,经历了自然生育阶段、生育义务阶段和生育权利阶段[3](32-33)。 由于社会生产效率的提高与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等因素导致人口数量需求大大降低, 进而生育作为人口的再生产之需要的迫切性也渐趋缓和。
一般来说, 人类社会的大多数成员都会组成家庭生育他们的子女, 接纳这些新生命成为家庭中的成员,生育这件事对于个人来说,其重要性可以媲美结婚,乃人生中的一件大事,甚至对一些人而言,生育后代就是其生活的奋斗目标与动力。另外,生育事务涉及人的秘密和私人的决定, 这些决定与人的尊严、自主、自由息息相关。 生育权内含着人类自身生产即繁殖的现实需要与绵延种族血脉继承传统的心理慰藉,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为无须证成之人类自然法上的权利。生育权既为女性拥有,亦为男性所享有, 即便不具备生育能力的胎儿和不孕不育症患者也当然拥有生育权[4](117)。 观察古今人类社会的发展, 生育不管是处于自然状态还是权利义务的阶段,都因其与人类的家庭组织、群族更替息息相关而受到重视。概括来说,生育权涵盖了人类的自由、尊严、平等、发展等价值,与人权的内蕴相契合,具备基本人权的属性。
由上可知, 生育权乃自然人基于繁衍后代的生育利益而享有的权利, 其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而又不存在直接的经济内容, 故其除了是一项基本人权外,还被人身权所涵括而成为民事权利之一。生育权同其他人身权项下的民事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隐私权等一样,为法律所确认并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另外,这些民事权利相辅相成、互为表里,生育权是生命权和继承权等的原因,健康权、隐私权是生育权得以更好地行使的保障。
在中国, 与生育权一脉相连的制度首推计划生育,有学者总结我国现行的计划生育体系是以《宪法》为基石,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这一基本法作为核心,并由《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等专门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的相关条文所构成[5](18)。
我国《宪法》第49 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 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 条规定:“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计划生育, 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从对上述宪法法律相关条文列举中, 我们发现其中蕴含了人权意义上的生育权的规定,主要包括了妇女或公民个人、夫妻双方在生育问题上的特殊权利和计划生育的义务,同时要求国家在实行计划生育的过程中对公民生育权及生命健康权等固有权益加以保护的义务。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 条规定,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第38 条规定,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上述条文体现了在私法层面针对生育权益侵害的现状专门针对妇女的生育权进行保护,避免实践中用人单位、男性配偶对妇女生育权益的侵害。
由此观之, 生育权在成为一项基本人权的同时也具备了民事权利的属性,这两者并不矛盾,而是属于不同层次的问题,前者可归为公法领域,后者乃私法范畴。 生育权的双重属性使其兼具着支撑公民抵御国家侵犯与对抗私主体加害的不同功能, 这就要求我们从这两个层面出发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以促进生育权的顺畅行使。
(二)生育权规制的域外立法考察
美国对生育自由的保障主要是通过联邦最高法院关于隐私权的一系列判决来体现的。 美国法律语境下的隐私权的含义较我国为广, 其不仅仅关注个人隐私的保护, 而是注重排除政府干预个人对其生活领域的自我选择和自我决定, 生育自由是其隐私权的重要内容[6](143)。 不同于我国计划生育对公民子女数量的控制, 美国政府对其公民生育事务的干涉主要集中在避孕和堕胎两项, 这其中还牵连胎儿生命权与妇女生育权的博弈。1976 年美国联邦法院在其所作的答复中确定: 妻子决定进行人工流产无须征得丈夫的同意。1992 年该院在其所作的另一个答复中指出: 妻子在决定进行人工流产前也无须通知其丈夫。 因为通知对方可能会致使妻子无法按自己的意愿实行人工流产。另一方面,赋予妻子自由地决定是否进行人工流产时, 也要考虑丈夫生育权的保护。丈夫应当知道他的妻子是否愿意为他生育子女,也有权利与一位愿意为他生育子女的女性结为夫妻。在这一阶段,生育自由主要是被纳入夫妻之间的隐私权的范围加以讨论。之后,伴随着隐私权在美国被延伸至普适的个人权利, 生育权的内涵也不断扩张,其不再是仅以婚姻关系为前提,而是为每一个人所能自我选择和决定[7](112)。
德国的基本法也认为生育应纳入个人自我选择和决定的范围内, 为人格自由发展之应有之义。 不过, 与美国宪法不同, 其在承认个人生育自由的同时, 还强调个人对其人格发展的责任承担。 也就是说, 个人要为其在生育事务上所作的自主决定承担自己的责任, 即自由与责任相伴而随。 更为突出的是, 由于德国宪法将人格尊严作为宪法的核心价值与最高原则,而生命权是人格尊严的根本基础,故而生育自由受到胎儿生命权与孕妇生命健康权等权益的束缚, 而且生命健康权原则上是优先于生育自由受到德国宪法保护。 通过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代表判决的发展,提出了一条规则:除了考虑孕妇生命健康安全之例外,堕胎在宪法上是被禁止的不法行为。
通过查阅各国民法典, 我们可以发现有很多国家规定了待婚期制度,如法国、瑞士、日本、菲律宾等,与此同时,存在待婚期条款的国家又会规定在此期间妇女分娩的,该期限即告终止。以《瑞士民法典》为例,其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寡妇及婚姻已被解除或婚姻已被宣告无效的妇女, 在其前婚被解除或被宣告无效的三百日后,始得再婚。 发生分娩时,禁止再婚的期限终止。不可否认的是,这些国家规定待婚期的主要目的是便于对婚姻关系终止后女方所怀胎儿生父的确认。《瑞士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五条就规定,在婚姻解除后的三百日内出生的子女, 推定婚姻解除前的丈夫为子女之父。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得出结论: 妇女分娩引发禁婚期终止事实上保障了其生育权的实现。 妇女在上一段婚姻关系终止后恢复单身状态并陷于禁婚期, 如若此时其分娩将会因无法与其他男性结婚而不能有足够的金钱和精力供养其所生孩子, 那么禁婚期的规定就极大地干预了该妇女生育自决权的行使,即使其决定生下该子女,也会承受较大的负担。
(三)生育权双重并行立法模式的构建
在生育权概念出现的初期, 学者对其性质产生争议,主要是探讨生育权是身份权还是人格权。主张生育权是身份权的观点主要认为, 生育权只能建立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的基础之上, 由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即具有特定身份的丈夫和妻子所享有。进而,在这种语境下的生育权是由夫妻共同享有的, 即专属于夫妻。那么夫妻行使生育权时需要达成合意、共同决定。 又有学者认为,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不以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单身男性和女性也可享有。
身份权说和人格权说各有其说辞及论据, 何说更符合生育权的现实情况, 我们可以从联合国及我国的人权文件中对生育权的定义中窥见一斑。 1968年联合国召开的第一次国际人权会议上通过的《德黑兰宣言》第16 条规定,每对夫妻都应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的基本人权以及在这方面获得充分教育和信息的权利。1974 年联合国召开的世界人口会议上通过的《行动计划》对生育权的定义为, 所有夫妻和个人享有负责地自由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以及为达此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与方法的基本人权。 1980 年联合国颁布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6 条规定,男、女有相同的权利, 自由负责地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该公约于1980 年对中国生效)。 1994 年中国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发展报告》中规定,个人和夫妻自由地、负责任地决定其生育子女的数量、生育间隔以及选择适当避孕方法的基本人权必须受到尊重[5](18)。 由此观之,联合国及我国对生育权主体的认知由夫妻逐步转向夫妻和个人, 进而消解了生育权与婚姻关系的捆绑, 只是以由于人类生理差异而存在的性别为基点界定生育权的主体, 也就是说生育权为每一个人所享有, 只是由于性别不同产生的生理差异而导致生育权的具体行使方式不同。
虽然生育权作为人格权,其主体是广泛普遍的,但考虑到在中国大多数人会在结婚后再生育子女,包括因女方受孕而决定缔结婚姻的情况, 夫妻团体结合行使生育权的现象仍是主流。 根据生育权的双重属性及行使的历史传统与社会现状, 为明确其人格权的属性、 因应其主要通过婚姻关系中的夫妻来行使的特征, 同时追随婚姻家庭编回归民法典的时代背景,将生育权纳入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并在婚姻家庭编中对夫妻各自或共同行使生育权进行规范。
三、生育权应纳入人格权编
如同婚姻的广泛普及, 生儿育女几乎是绝大多数人都会经历的事情, 也由于新生命的诞生给其父母的生活方式带来的极大变化, 人们通常会谨慎地关注生育的时机及所生育子女健康状况。 我们不能否认生育于人格的基本权利性。法谚有云,没有保障的权利是裸体的权利和跛脚的权利。 生育权关系到每一个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自由发展, 而非仅仅是已婚者的特权, 那么就需要在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编作出规定。
民法典的制定不仅需要运用科学合理高效公正的立法技术,还需要讲究平衡中和的艺术美。审视正在审议中的民法典各分编: 物权编有二百五十三个条文,合同编有五百一十九个条文,人格权编仅有四十五个条文,婚姻家庭编有一百二十五个条文,侵权编有九十二个条文。总体而言,人格权编的条文数量不仅是最少的, 而且还未达到侵权编条文数目的一半。由此观之,该制定过程中的民法典呈现极其不均衡的状态,似乎反映出我国人格权立法的严重不足。鉴于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未能与民法典其他各编在体量上保持协调以及将生育权明文确定为人格权的需要, 在民法典的人格权编中对自然人的生育权作出规定乃因应时势之举。
为在民法典中巩固世界人权文件和中国人口报告对生育权含义重新界定的成果, 回应现实社会中单身女性和男性行使其生育权的日渐高涨的呼声,建议立法者可以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增设条文,明确生育权的性质并对其定义、 主体、 内容等作出规定。 理论界中的众多学者已呼吁完善生育权相关的立法,并提出自己的理论设想。 比如张作华就主张,由于立法对生育权的规定过于间接原则, 导致法官在处理日益复杂的生育权民事纠纷时无法可依疲于应付。在这种现状下,他建议我国应加速完善有关生育权的立法, 将其以明文规定的形式作为民事权利中的人格权之一而规定在民法典中,同时对《婚姻家庭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补充和细化[8](136)。
与此同时, 考虑到虽然生育权为自然人生来就具有的权利, 但并非任何一个阶段的自然人都可以并适合行使生育权。比如说身体发育不完全、心理状态不成熟的未成年人连独立生活能力尚无法具备,更遑论生育子女并承担为人父母的责任了。 由此在确认自然人自出生即获得的生育权利能力的同时,借鉴婚姻制度的规定, 设置自然人行使生育权的条件,如年龄等,即规定生育权的行为能力[9](108)。也就是说,生育权的主体是否可以完成生育行为,行使其生育权,除了具备权利能力外,还要达到行为能力的标准。
四、在婚姻家庭编中规制夫妻生育权的行使
生育权除了具备人格权的一般属性外, 与同属于人格权的其他民事权利相比,还具备诸多独特性。首先,权利主体只要不滥用生命健康权、姓名权、隐私权等民事人格权,妨碍他人民事权利的正当行使,即可充分享受上述民事人格权的保护。 而生育权的行使则给权利主体带来了更多的义务, 诸如生育子女后就应尽父母之责使其安全健康成长并接受常规教育,行使生育权的事实使父母承担了扶养义务。其次,我们知道,作为绝对权、支配权的民事人格权,其行使一般只需要依据权利主体一方的意志即可实现, 无须请求他方作为。 而由于人类繁殖的生理特性,积极生育权的行使具有依赖性,事实上无法由一方单独行使积极生育权, 而需要男女两性之间通过性行为或者人工辅助生育技术, 使两者的精子与卵子结合形成受精卵, 并借助女性的子宫孕育胚胎方能分娩出新生命。 这意味着生育权需要男女两性达成合意、进行合作方能顺利行使[10](102)。
生育活动作为婚姻家庭生活的一个重要内容,对于处于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及其各自的原生家庭来讲,都是一件人生大事。夫妻各自均独立享有一个完整的生育权,即便是进入婚姻的殿堂,两者的生育权仍各自是独立完整的而非结合成一个生育权, 夫妻生育权的行使涉及到夫妻相互之间人身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调,理应纳入夫妻人身权的范畴。既然夫妻各自拥有生育权,且平等独立,那么配偶一方因另一方主观上的不同意或客观上的不能而无法行使其生育权时,其不能主张该配偶侵犯其生育权。 否则,会得出该配偶因生理上存在缺陷而致无生育能力的事实构成侵犯其配偶生育权的荒谬结论, 是对该配偶人格尊严的侮辱。 或者认为该配偶根据自己意愿行使消极生育权不愿生育子女的行为也侵犯了其配偶的生育权。 换句话说,配偶一方欲行使积极生育权,而另一方配偶若想消极地行使生育权, 则必会导致对配偶相对方的生育权的侵犯,这违背了“法律不强人所难”的基本原理。其实所谓配偶一方侵害另一方配偶的生育权,实际上有时并非属于侵权,而是配偶间行使生育权的冲突[11](16)。 配偶一方的生育权并不能侵害另一方配偶的生育权, 即配偶一方的生育权不足以导致另一方配偶的生育义务。
通过比较现行《婚姻法》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我们发现,我国现行《婚姻法》将夫妻关系与父母子女关系一起规定在第三章“家庭关系”中,夫妻关系在立法中没有独立的章节。有学者认为,这样的体例安排不甚合理, 没有凸显出对夫妻关系这种特殊关系进行专门调整的立法理念[12](207)。 立法者借鉴学术界的合理建议,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重新安排了夫妻关系的位置:将其从家庭关系中分离出来,单独成一节,其他的家庭关系,即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则又另立一节。 然而,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再行审视可以发现仍存在一些不足。其虽然已经对夫妻的地位平等、生活自由、对子女及对方的扶养义务以及财产归属等作出规定, 但是我们在其中却并未找到生育权的身影。 这似乎意味着立法者默认夫妻之间一定会就生育权的行使达成合意, 更具体地说,是夫妻双方都愿意生育至少一名子女。这种在过去可能行得通的制度背景预设, 在男女生育权自主意识逐渐成熟和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以及代孕产业的日益兴起的当今社会, 夫妻之间生育权的冲突在所难免。生育事务作为夫妻人身关系的重要内容,如果双方无法合理恰当地处理, 极易造成夫妻感情的裂痕,甚至导致离婚这一不利局面的发生。 此时,或许由婚姻家庭法对夫妻生育权行使的冲突加以规范, 以更好地为夫妻自主决定生育事务提供科学的行为准则与指导。更重要的是,婚姻家庭法的相关规定不适宜过分介入和干预夫妻生育自由与隐私。
夫妻中的配偶双方均有权自主决定其生育事务,即是否生育、何时生育、生育间隔及生育子女的数量等事宜。在现实生活中,配偶双方行使生育权的冲突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其一,男女一方患不孕不育症,经另一方配偶请求后又不主动医治,导致该另一方配偶的生育权事实上无法实现;其二,一方不愿意生育子女而另一方却想要孩子, 包括一方采取避孕措施阻止受孕事实的发生和受孕后一方要求终止妊娠[8](134)。 据部分学者的统计结果表明,各种不同类型的夫妻生育权冲突案件中, 由于女性单方堕胎而引发的纠纷数量最多[13](52)。
生育权的行使为个人私生活的重要事项, 本应由夫妻双方协商决定,但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各国化解夫妻两性的生育权冲突尤其是丈夫不同意妻子堕胎行为的方式不同。 美国的多数州认可妇女在怀孕后的自主决定的权利, 对于发生在妇女怀孕前的冲突则主张根据夫妻生育权平等的原则来解决,但是对于在妇女怀孕后的生育权冲突, 法院的政策则表现出向妇女倾斜的迹象。 英国的法律对妇女堕胎的要求较为严格, 妇女要终止妊娠需要符合法定的条件,虽无须通知其丈夫或获得其同意,但必须征得医生的同意。同样地,对于妇女怀孕前的生育权冲突,英国法院则秉持着两性平等的原则。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意大利、奥地利宪法法院允许妇女自行决定是否进行人工流产。法国、日本、韩国、墨西哥等国家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配偶双方应根据共同协议行使生育权, 妇女对流产手术没有最终的决定权,并规定有配偶同意条款[14](119)。我国台湾地区的《优生保健法》第9 条规定,因怀孕或生产将影响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而施行人工流产者, 应征得配偶同意。将目光转向我国大陆的法律,目前针对配偶间生育权冲突纠纷的解决尚无系统明确的规定。
两大法系对于配偶间生育自由矛盾的法律制度与司法实践的路径可以概括为两种模式, 一种为一以贯之夫妻生育权平等的原则, 规定夫妻之间必须协商一致方可行使生育权。 另一种为在坚持夫妻生育权平等原则的基础上向妇女的生育权倾斜, 这种模式以妇女怀孕为分界线,在妻子未受孕时,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地位平等。而妻子受孕后,则其对生育事务享有单方面的决定权[15](68)。 笔者认为,结合目前我国重视妇女权益保护的立法政策, 同时考虑到胎儿的孕育主要由女性承受的事实, 我国配偶间生育权制度采纳第二种模式为宜。 原因如下,首先,怀孕后生育或不生育关涉到女性的生命、 身体、 健康和自由,将对生育进程的支配权交由妻子行使,避免某些情况下丈夫为达传宗接代的心愿而不顾妻子身体健康,更符合保护妇女生命健康、人格自由的要求。 其次, 妇女受孕后规定可由其单方面决定是否生育该子女更有利于法的实施进而维护法律的权威。 根据台湾地区配偶同意条款的实际运行状况, 我们认为赋予丈夫生育同意权以限制妻子自主堕胎的制度,不仅不便操作,还会引发其他不利的后果。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妇女堕胎须经其丈夫同意, 但该制度却因政府处理违法行为的资源紧缺及堕胎的隐蔽性而被束之高阁、流于形式。 另外,配偶同意条款的性质决定其无法完全压制妇女堕胎的意愿, 假如妇女不能通过合法的途径流产, 其可能会采取到黑诊所处理、捶打腹部、伤害身体等危险方式终止妊娠,如此虽保障了丈夫生育权的行使, 却损害了广大妇女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反而得不偿失。
对于怀孕后女性生育自由的绝对保障会造成丈夫生育权行使陷入被动或极度受限的境地。 根据我国的法律制度、政策规定与伦理道德,丈夫通过二奶或代孕行使积极生育权的行为是不被认可的, 也就是说,丈夫若想实现其积极生育权,必须通过正常的婚姻途径与妻子协商一致方可达成其意愿[16](15)。 与此同时, 受孕后的妻子却对自己生或不生享有绝对的支配权,这意味着若妻子不同意生育子女,丈夫拥有子女的心愿将求助无门,这样对丈夫不甚公平,显然是不人道的。 那么为陷入无法行使生育权困境的丈夫寻找出路,也是婚姻家庭法的应有功能[17](17)。 最高院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已初步地对这一情形进行了说明, 其第九条规定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国外立法例对丈夫生育权的保护则更为直接具体。 美国婚姻家庭法规定,如果夫妻一方拒绝生育,从而导致他方为了人种延续这一崇高目的的无法实现,则可以诉请离婚。《意大利民法典》甚至规定配偶一方无生育能力可导致婚姻的无效。一言以蔽之,在妻子拒绝为其丈夫生育子女包括拒绝受孕或受孕后终止妊娠的情况下,即使妻子的行为未致使夫妻感情破裂, 丈夫也可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诉请离婚。
五、结语
有学者认为我国虽然没有某一具体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生育权的权利内涵、权利主体、行使方式、救济方法等内容, 但是这一现状却并不影响我国法律对生育权的承认和保护。 但通过梳理我国法律关于生育权的条文可以发现,受《宪法》和《婚姻法》计划生育义务条款的影响, 生育在我国法律语境下具有浓郁的义务性和工具性。此外,在我国生育权立法的发展历程中对男、女性生育权的分阶段保护,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生育权主体理论的发展障碍。 自然人生育权的实现与国家人口政策的实施紧密相关, 人口的再生产宏观上会牵涉到国家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这其中会引发个人生育权与国家利益的冲突,不排除随着人口红利的丧失, 国家将转变计划生育政策的内容, 采取强硬手段要求公民生育子女或者严厉限制堕胎。 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纳入生育权的有关规定,强调生育权的权利属性,有利于提高公民的生育自由意识,促进我国人权保障的发展。
生育事务是婚姻家庭生活中的重要内容, 首先需明确的是, 配偶双方的结合并不导致两者独立完整的生育权融合成为一个生育权而由他们共同行使,如此,夫妻对于生育事务协商达成一致是双方实现生育权的重要途径。然而,在夫妻生育权平等原则下,夫妻在受孕后就是否生育无法达成合意时,立法应向妻子的生育权进行倾斜。同时,为了保障丈夫的积极生育权因与妻子的消极生育权冲突而致无法实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要给丈夫提供脱离婚姻的救济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