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问题探究
——以广场舞纠纷为例
2021-11-28郑策
郑 策
(贵州民族大学 贵州贵阳 550025)
广场舞纠纷概述
广场舞纠纷的概念及相关法律规定
广场舞是一种以集体舞为主要表演形式的舞蹈,是一种娱乐性的集体活动,且其大多时候表现为较多的中老年妇女聚集在广场上进行舞蹈。广场舞因其简单易学的特点,在广大地区开始了广范流行,广场舞逐渐成为一种全民运动。但随着这个全民运动的快速流行,由广场舞所引发的噪音污染、人身权利纠纷等也逐渐增加,成为一种社会问题。
相关的法律规定包括:关于广场舞噪音标准的法律规定(如《我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关于特定区域的噪音禁止性规定(如《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关于噪音污染纠纷处理的法律规定(如《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58条、61条的规定,《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58条的规定等),还有其它各地区对于广场舞噪声污染防治的相关规定(例如上海、广州、深圳等地区都有对于广场舞音量标准、时间段、地点等的相关明确规定)。
关于广场舞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
由于我国目前对于广场舞纠纷的法理研究主要是围绕案例中争议的问题进行分析,还没有大量的专著讨论,因此这里归纳学者们关于广场舞引发的噪声污染纠纷案例中主要探讨的几个法律问题:
因广场舞引发的相邻权纠纷。相邻权,是指。生活安宁权,是指居民们所享有的居住环境安宁,生活秩序正常的权利。随着广场舞的流行,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加入跳广场舞的队伍中去,那么这就无法避免的可能会出现广场舞的音乐声音过大,超出了规定的外放音量标准,对广场相邻的居民住户们造成一定的噪声环境污染,严重的甚至会产生精神损害,危害相邻居民们的身体健康等。我国法律规定,每个人在享有自己的权利的同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广场舞的参与者与广场附近的居民住户们也同理,广场舞的参与者们在积极参与到广场舞活动中的同时也要注意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对周围的居民们产生不良的影响,不能为享受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随意干扰到他人的正常生活。广场附近的居民住户们享受生活的安宁和平静虽然是法定的权利,但是不能过度维护,例如采取一些过于夸张或不合理的维权手段,打架谩骂等等诸如此类。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是绝对自由的,是有限制的,因此,广场舞的参与者们行使娱乐权利的同时亦应当在不影响广场周边居民住户们的生活安宁权的前提下进行。
因广场舞噪声污染引发的侵权损害责任纠纷。众所周知,广场舞的参与者大多数为年龄较大的中老年人,也正是如此,由于其中年龄相对较高的老年人身体素质参差不齐,不能确定其参与广场舞时身体素质的水平,当由于噪声或者用地等产生一些民事纠纷时,对这些年龄较高的广场舞参与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规定,侵权人要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具备以下因素:一是行为人的行为是非法的,二是被侵权人的财产或者人身受到损害,三是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当广场舞参与者们如果符合上述条件,也会构成民事侵权,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还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关于广场舞噪声污染纠纷的处理方式问题。除了上述两个典型问题外,对于广场舞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也是一个重要并且值得探讨的问题。随着广场舞的日渐风靡,人们在参与广场舞时往往会不注意其产生的音量是否超过法定标准,造成噪音污染,对于广场舞所产生的噪音标准,各地区也陆续出台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由于各地区规定的差异以及执法标准的不统一,可能会导致各地区对于广场舞引发的环境治理水平参差不齐,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地区居民们的生活水平。对此,当地的政府应当依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出台完善的环境治理规划,对应的执法机关也应当注意提高自己的执法能力和素养,积极应对由于广场舞引发的环境噪音污染治理。
案例分析
周秀玲、娄振堂等与苏秀真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本案原告是周秀玲、娄振堂、王新荣、娄猛,被告是苏秀真、娄海停、刘传杰。原、被告是同村对门邻居,住宅之间隔着一条小路。自2017年5月份起,被告不定期晚上在其家超市门口播放音乐并有村民参与跳广场舞。原、被告因播放音乐音量两家发生矛盾,原告曾打电话向商丘12××5政府热线反映,并多次向公安部门举报。2019年2月9日原告周秀玲因精神问题曾在××医院就诊,后四原告以精神受到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对于广场舞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的损害责任认定问题?由于广场舞产生的噪音而引发的纠纷,即噪音污染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主张噪音污染责任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相关侵权人实施了噪音污染侵权行为,造成了噪音污染损害后果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其所遭受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能认定被告的广场舞行为构成侵权,也即无法认定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张鸣琪诉上海市浦东分局沪东新村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公安案
案情简介。2015年9月4日19时26分,原告张鸣琪通过110报警称浦东新区长岛路柳埠路西侧广场群众跳广场舞,有一男子用多个音箱播放音乐,声音吵闹,影响休息,请民警到现场处理。原告认为民警处警不力,于19时38分再次报警。被告沪东新村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至现场,未发现有使用扩音设备的情况,原告反映的噪音扰民尚未构成违法,故民警对涉事群众进行了劝导。此后,被告反馈处警情况,但原告并未接听反馈电话。原告认为被告沪东新村派出所的行为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遂向被告公安浦东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公安浦东分局受理复议申请后,书面审查了被告沪东新村派出所提供的答复意见和材料,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行政机关对于广场舞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的法定职责?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属违法行为。根据《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安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对制造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有权对原告提出的“噪音扰民”的报警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本案中,原告举报的广场舞噪音事件发生在傍晚时分,民警在接警后至现场,并未发现该处群众有使用外置扩音装置的音响器材。被告沪东新村派出所民警综合考虑了警情发生的时间、涉案群众采用的播放设备并结合现场的直接感受进而判断该处广场舞“噪音扰民”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对公共场所噪声控制的一般要求,故其进行劝导,此后又有反馈意见的工作流程,因此可以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王红某与张立某、赵丽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王红某与被告赵丽某常在苏州市湾桥下的小广场跳广场舞,案外人查某根负责播放广场舞舞曲。被告张立某与赵丽某系夫妻,原告王红某与查某根系男女朋友。2019年3月26日,赵丽君在舞曲暂停播放的时候走上前去问查某根停播的原因,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吵。3月27日晚7时半左右,张立强陪同赵丽君去跳广场舞,后赵丽君再次和查某根发生争执扭打,张立强和王红霞也参与进来,王红霞受伤并拨打110和120,后双方因侵权损害责任赔偿产生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由于广场舞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依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通过双方当事人以及证人的陈述,认定认定原告王红霞与被告赵丽君发生过相互推搡,原告受伤发生在双方冲突的过程当中。本案中双方均系成年人,因广场舞舞曲的播放中断而发生口角产生矛盾,于次日升级为肢体冲突,双方均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及该过错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考量,最终法院判定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发展的越来越好,广大人民群众越来越注重精神文明建设,广场舞开始在广大地区流行。广场舞的流行,不仅让广大城乡居民,尤其是老年人锻炼身体,陶冶情操,增强居民们的凝聚力,更展现了现代社会的新形象、新风貌。当然,广场舞的流行,也带来了很多负面的问题,比如广场舞的流行打扰了一些社区、村镇平静的生活,而且部分居民不能把握好生活与跳广场舞之间的平衡,影响生活,造成夫妻之间的不和谐,更有甚者,由于舞曲播放音量较大,持续时间较晚,造成扰民的后果,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
广场舞是一种群众喜闻乐见的健身方式,对于广场舞产生一定的噪音,附近居民可以适当地宽容,但是,参与广场舞的群众对于附近居民安宁生活的权利也应当予以充分的尊重。
此外,当地公安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在接到举报后应视情尽快处理,在劝导的同时对确有必要处罚的依法处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居民们稳定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身心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