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及优化方向
2021-11-27李磊
李磊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1)
一、陪审制概述
陪审制一般是指在司法权利运行过程中,从一般市民群体当中抽取一定数量的市民群众,该部分被选取的市民在法律上被赋予了一定的司法审理权力,即对于事实的认定或者适用的法律能独立于法官而表达自己的见解。
在当今大多数的西方欧美国家,常见的陪审团制度是陪审制的一种展现形式,而人民陪审员制度则是我国特有的一种陪审制模式,因此是不同于西方的陪审团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虽然西方的陪审团制度与我国的陪审员有不同的特点,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陪审制这个模式一般被认为是来源于西方的古代奴隶制国家雅典和古罗马国家。尽管陪审制诞生之初依然处在奴隶主阶级统治时期,不过随着民主共和国政体的出现和运行,民主意识日渐高涨,在此番背景之下,为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这种早期的陪审制雏形渐渐显现。之后,该项制度影响深远,先后被引入英美国家,并为大多数西方国家所推崇。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历程
我国在清朝末年是最早接触陪审制的制度,当前能够查找到的相关信息是在沈家本的立法中出现,在清末修律的浪潮中,第一次出现的陪审制制度见于1906 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虽然该法最后未能实施,但是其中对于陪审员选任、责任等陪审员制度的规定,对陪审制在我国的发展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由于我国成立之初在各项制度上深受苏联的影响,因此我国的陪审员制度可以说是源自苏联,远则来自西方国家,陪审制在我国的显著发展始于上世纪30 年代初,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陕甘宁边区等被广泛运用,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为我国现代意义上陪审制制度的雏形。比如这个时期产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则是对早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一种展现,将党的群众路线方针运用到司法活动中。在新中国成立后,人民陪审员制度继续被适用,并于1954 在宪法中被明确规定,此时已然初步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之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几经波折,一直到2018 年4 月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的通过,该部法律的颁布在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这是建国以来我国第一部专门的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规定的法律,也是多年来对人民陪审员改革试点成果的汇总归纳。时至今日,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法律的有效规范下继续发挥着该项制度的制度优势,然而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三、人民陪审员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配套制度缺失与适用范围较窄
从民事诉讼角度而言,如今案多人少,法院的司法资源与现实中不断增加的案件量形成鲜明的对比,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则可以考虑进行合理的扩张,以此来缓解现实中的人案矛盾,并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优化完善。同时,在民事诉讼繁简分流的改革试点的背景下,独任制的审判组织形式有被扩张的趋势,而人民陪审员作为审判组织形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没有相应的及时跟进,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陪审员的适用范围不仅被严格的限制在一审程序,同时还必须是基层的人民法院,这种现状需要适时作出相应的调整。
(二)笼统的补助规定与陪而不审现象
根据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会按照相关规定对参与到审判工作的人民陪审员给予一定的补助。此外,人民法院也会依据有关规定对人民陪审员在审判工作进行过程中支出的必要费用给予补助。显然,从这些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于人民陪审员享受的补助规定过于笼统,造成了在实践中的操作性不强。2015 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此后在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二十七次会议上又通过了《关于延长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期限的决定》(2017 年),决定将上述改革试点工作的试点期限延长一年。比如从相关的资料和文献中举例,以 F 省为例,该省是 改革试点工作的省份之一,试点工作已开展五年有余,改革的步伐比其他未试点省份更大;F 省所辖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共计94 个,开展试点工作的法院 5 个,各法院的人民陪审员绩效管理步伐不一;随机抽取 20 个法院进行调查,尚未出台人民陪审员管理制度的有 13 个,仅为发放补贴而制定文件的有 5 个。如此一来会引发一个现实问题: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调动不足,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活动的积极性不高,甚至会将此视为一种负担,由此产生的负面情绪会影响到审判活动工作。同时,陪而不审的现象也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当人民陪审员未充分认识到自身的价值,在参与到合议庭的案件审理中更多的是随声附和,只是为了符合程序设计而按部就班。当人民陪审员并未实质参与到案件的审判工作,如此一来是对该项制度设计初衷的违背,不仅占用了司法资源,还使司法民主流于形式。
(三)人员的选任和组成规定笼统
对于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和组成的过程中,法律上通过采取正面列举和反面排除的立法方式对人民陪审员抽取的资格进行了规定,即在一般的市民群体中,对符合人民陪审员资格的进行了宏观上的界定。从上述这一角度而言,此举对于划分出的资格群体的标准问题具有积极的意义。然而,在这部分符合的资格群体中该如何进一步的进行划分却未做明确的规定,即在符合资格要求的市民群体中如何选取的问题是法律上的空白,这便使得在实践操作中存在很多的不确定因素,制度运行的效果和质量不易把控,因此从这一角度出发,人民陪审制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的方向。
四、人民陪审员的优化方向
(一)适用范围的合理扩张
从民事诉讼这一角度出发,人民陪审员优化的方向便是其适用范围可以考虑向中级人民法院扩张。具体而言,应该允许存在人民陪审员在第一审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适用的例外情况。一般而言,基层法院会处理绝大多数的第一审案件,只有当案件属于重大涉外情况,或是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时,第一审的法院级别才能是中级人民法院。然而,若是属于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简单案件,当采用组成合议庭的方式来审理该案件,此时就应该将人民陪审员纳入选择适用的范围,如此不仅可以释放出一定数量的法官及时去解决其他疑难案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缓解人案矛盾的作用,同时还可以兼顾对该案件的审判民主性。
(二)设立明确的补助标准
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不足一直以来是制度运行中的痛点。除了从法律上赋予人民陪审员神圣的责任感之外,还需考虑人民陪审员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在物质层面需要给予相应的补助。虽然法律有明文规定,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期间,其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变相缩减其薪酬待遇,但是如果人民陪审员来自于一般的小微企业,从这一点来看,无论是人民陪审员还是单位,在实践中的可操性不强。因此,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补助不仅要关注人民陪审员,还需涉及到其所在的单位。此外,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补助标准还需进一步明确,即除了原有法律中规定的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之外,还需增加具体补助的数额或者补助的计算方式等定量标准的规定。
(三)人员上的精细化划分
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和组成理应来自各行各业,此乃司法民主性的表现之一。然而,该如何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合理配置也是必须要面对的问题。从民事案件的角度出发,结合在民事诉讼中呈现的特点,对于一些民间借贷、简单的买卖合同、租赁纠纷等简单案件,由于诸如此类型的案件对人民陪审员的专业知识的素养要求不高,因此完全可以凭借其朴素的价值观得出自己的认识,从而参与审判工作。然而,对于一些涉及到行业的专业类型的案件,比如技术开发、融资租赁、行纪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等较为复杂的案件,则需要在选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时有所区分,显然那些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更能参与到审判工作之中,更能推进实际的审判工作。因此,对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和组成方式需要结合实际情况灵活运用,需要对陪审人员进行精细化的划分是优化方向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