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问题探析
2021-11-27刘福宝
刘福宝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山东 泰安 271000)
一、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模式与国际经验
各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基本经验就是发挥政府的导向作用,进行激励性扶持,但是各个国家的政府直接介入的程度不尽相同。按照知识产权融资过程中政府作用的介入机制来划分,大体分为市场化主导模式、政府主导模式和风险分摊模式三类。其中,市场化主导模式以美国做法为代表。美国有着发达的资本市场和健全的市场制度,美国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完全实现市场化。政府主导模式主要以日本和韩国为代表。日本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研究比较早,1999 年就成立了由政府全部出资的日本政策投资银行(Development Bank of Japan,DBJ),在政府的支持下,DBJ 对日本经济发挥了战略性的作用;风险分摊模式则以德国为典型代表。为了降低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风险,德国政府采取了多方风险分摊模式。实际风险由政府、担保机构和商业银行按不同比例共同承担。这种分担机制不仅增强了商业银行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的积极性,也增强了知识产权质押标的物的流动性。
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的金融化利用渠道,对中国也有比较多的借鉴意义。事实上,中国当前并没有系统的、制度性的统一知识产权金融化利用的法律促进措施。地方政府,例如深圳、北京、杭州等城市,有一些地方性的政策措施。上海的科技金融信息服务平台,包括支持科创企业发展的融资担保措施等做法,也是政府支持、主导的一种知识产权融资的促进办法。实践中存在浦东“银行+政府基金担保+专利权反担保的混合质押模式,武汉“银行+科技担保公司+专利权反担保”的混合模式,北京以银行创新为主导的市场化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模式功能,银行则对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市场评估,推出了中小企业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的质押。
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存在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制度规定不完善
目前,知识产权质押的登记机构仍然较为混杂。2018 年的国务院机构改革使得工商行政和知识产权合并组建为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标、专利的管理统一交由新组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专利权、注册商标权的“两张皮”问题。但是,著作权等依然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若企业将专利、商标和软件著作权等捆绑质押,仍然需要多头报送材料进行登记,导致事实上的捆绑或打包质押难以实现。由于缺乏统一的公示平台,质权人在对质押融资申请材料进行核查时也面临查询成本。
(二)知识产权可质押的范围不完全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四条仅规定了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用于质押。但我国企业所持有的知识产权具有多样性,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商业秘密中的财产权等,《民法典》却并没有将此涵盖。2001 年我国颁布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将集成电路布图专有权划分为复制权和商业实施权,这两项权利分属于著作权和专利权范畴,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形式进行转让,转让时只需经过主管部门登记并公告即可。而国家知识产权局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簿的登记事项也包括“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的内容。在实践操作中,一些地方政府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办法也明确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作为可质押融资的范畴。可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可以质押的,但《民法典》等相关法律中并没有明确。
(三)质押程序繁琐,质押成本偏高
我国采取绝对质押登记生效主义,无质押登记环节,这将面临质权无效的后果。这种模式虽有利于交易安全,但在登记过程中行政机关的实质性审查会产生登记成本,该成本最终会转嫁至中小企业承担,不符合交易便捷和经济效益原则。同时,质押登记的启动模式单一。按照现有规定,质押登记采取双方申请主义,著作权、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质押登记须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双方共同提出申请。交易主体和交易环节的增多势必增加交易成本。这种模式没有单方申请主义便捷,且存在相互拖延等增加成本的可能性,不利于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
(四)操作环节障碍较多
首先,对知识产权价值的评估缺少专业和权威的评估机构,评估机制不健全、不科学、效率低、公信力差。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使其价值评估必然与一般资产评估不同,按照传统的资产评估流程根本无法准确度量其价值。加之知识产权具有垄断性和独创性等特征,无法通过同类对比来判断价值,且评估方式的选择也会对成果价值产生巨大影响。同时,知识产权的巨大价值伸缩性导致科创企业利用知识产权来虚增资产,干扰正常的市场判断,导致知识产权的评估失去公信力。
其次,知识产权的时效性较强。按照《民法典》规定,企业将知识产权出质后,其知识产权的利用会受到限制,再次转让或者授权使用需征得质权人同意,而金融机构出于防范风险和减少成本的考虑,在出质人申请转让或授权他人使用时会重新对其价值进行评估。由于科技成果转化的时效性较强,过于复杂的转化流程会影响其转化效率和经济价值。
三、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制度完善建议
(一)扩大知识产权客体范围
物权法定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可随意创设新的物权形式,因此,许久以来,各种知识产权的质押融资规则主要围绕《民法典》规定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明确的财产权进行质押。但是,《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除了明确“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可以质押外,同时用“等知识产权”做了“弹性”或“兜底性”规定。这意味着只要是知识产权,均满足《民法典》质押的客体条件,并不违背物权法定的原则。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客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地理标志、表演权、著作邻接权、专门形象使用权、企业商号、名称权等等,均是知识产权的范畴,理应纳入知识产权质押的过程。此外,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以普通商业信息集合而形成的数据库使用权也具备知识产权的特征,大数据使用权理应纳入知识产权的范围。同时,对于知识产权的延伸权利或分解权利也应当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传统意义上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实现质押并不困难,但是像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非传统意义的知识产权,由于其知识产权的特殊性,现实中并未有直接相关的质权设定操作程序。因此,探索建立以非传统意义的知识产权为质物载体的质押制度,无疑扩大了以往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范围,是很具有现实意义的创新操作。
(二)尊重交易主体自由意愿,减少对主体意志的干预
知识产权的质押融资是质权人和出质人的意思表示,属于民事合意的范畴,质押登记作为“表意性”的政府公示行为,对于实质性的权利不应当干涉。因此,要允许知识产权的重复质押。我国《民法典》并没有对知识产权的重复质押做出限制,但实务中由于没有明示质押可以多重质押,导致登记主管部门往往不允许一个知识产权多次质押,而质押登记生效主义又是合同生效要件,这使得知识产权的质押只能进行一次。因此当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被市场验证持续增加时,会造成实际价值与融资金额的不对称。此外,知识产权质押余值仍然较大的时候可以再次被利用。同时,即便余值不大或者根本没有,允许重复质押也是新的质权人顺序排位上升或者防止质押人肆意处分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的重要手段。部分企业如果对知识产权过于依赖,即便二次或三次质押其知识产权时候没有余值,由于存在质押登记,后位质权人在前位质权人解除质押的时候,出质人也无法随意的处分自己的质押权利,可以帮助金融机构有效控制风险。在大陆法系的日本和德国等,均承认知识产权的重复质押。因此中国可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法无禁止即可为,通过司法解释直接给予明确,应该是最现实并有效的方法。
(三)减少登记环节,提高质押效率
为了尊重交易主体的意志,如将现有的“登记生效主义”变更为“登记对抗主义”,则更有利于促进质押融资[1]。登记生效主义除了不利于交易效率外,还可能诱发“一物二押”的道德风险。我国《民法典》《民用航空法》等对航空器、机动车等抵押做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是典型的登记对抗主义。其实,质押是否有效是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的利益协商和利益博弈的结果,如果无效,后果由当事人承担,对社会或第三方并无实质性的损害,公权力不应当干涉。采取登记对抗的做法,使得质押合同在签订时质权就会有效,减少了大量的质押登记的环节,提高了效率。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制度也避免了对无辜者的损害。同时,在质押登记的启动方面,建议明确单方质押启动的模式。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允许质押当事人单方可以启动质押程序[2]。既可以允许出质人单方启动质押登记程序,也可以在取得必要资料之后,允许质权人单方启动质押程序。允许出质人一方提出申请,登记机关进行审核后,向出质人发出确认通知书并给出一定时间由质权人对信息进行核对,若发现错误可及时报告,从而简化双方申请登记的繁琐程序,也保障了交易的真实性的救济渠道效率。
(四)建立综合性打包质押程序
企业的知识产权往往具有体系性,专利、商标、著作权、地理标志、技术秘密等综合发挥作用。若将其单独解开,反而会出现综合经济价值下降的情况。因此建立起体系性的、综合性的知识产权打包质押规则势在必行。如果能够实现企业的专利、商标、著作权作为统一的质权客体进行融资担保,与三类权利分别质押登记模式相比,不仅能够提高操作效率,还能够发挥整体效用扩大的价值。如果连同企业的名称权、商号权、非物质文化遗产等身份权一起捆绑质押,将更能发挥企业无形资产的价值。因此,如何构建一体化的质押登记程序和规则成为了实现该目标的最现实需要。
(五)完善政府的引导机制
对知识产权的融资支持是世界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发展繁荣国家的惯用做法。我国地方政府也试验了各类方法,建立了一定的政府扶持机制[3]。例如,北京市科委、海淀区政府以及中关村知识产权促进局等政府部门曾经为获得交通银行北京分行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企业按照一定的比例补贴贷款利息,上海市政府采取了财政补贴、担保基金介入、风险分担的机制,这均是发挥政府引导作用的体现。但总体上看,这些措施并不完善。整合各类政府资源,重点解决市场自身不能解决的公共产品服务环节(如资产评估、信息提供、市场培育、信用监督、司法救济领域)的政府作用,是发挥政府力量的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