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挝传媒法
2021-11-26唐超
老挝传媒法
(本法于2016年11月4日第八届老挝国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12月8日第204号老挝主席令颁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修订)
本法规定了传媒原则、规则及制定、开展、发展和管理传媒活动等内容,致力于发挥和提高传媒水平,促进民主和全国各族人民当家做主的权利,保证老挝公民的新闻自由,与地区、国际接轨,为保卫和发展国家做贡献。
第二条 传媒
传媒是由印刷品、电子信息和媒体产品组成的传播平台,是党、国家和社会宣传相关政策、法律法规、政治经济法规和爱国精神等的传声筒,为打击社会消极现象、还原真相。
第三条 术语解释(修订)
本法相关术语具有以下涵义:
(一)媒体工具是指印刷品、电子信息等一切媒体产品;
(二)媒体产品是指报纸、信件、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网站、CD、DVD、VCD、喇叭等内容产品;
(三)电子媒体工具是指通过地面、线路和卫星等媒介进行电子媒体产品的发送、接收的工具;
(四)频率波是指按照国际电信部门分配用来进行线路、地面、卫星电子信息接收和传输的频率;
(五)编辑是指在编辑部门专门处理稿件的人员;
(六)记者是指从事国内外信息收集、撰写新闻报道并通过新闻工具进行传播的人员;
(七)社会舆论是指社会大众对某一未经论证或调查的社会事件的看法;
(八)互联网是指可以利用有线网络或无线网络、通过声音和画面信号用来互相传送信息、电子通讯的电脑系统;
(九)某个企业、组织、机构或个人在互联网上建立的网络站点,一般由一个主页和许多网页构成;
(十)发行周期是指包括季刊、月刊、周刊、日刊等;
(十一)新媒体是指利用互联网与现代技术进行图、文、声同时传播的传媒方式,如Facebook、YouTube 、Twitter和Blog等;
(十二)社交媒体是指个人、组织、机构等利用互联网平台向大众传播个人观点的媒体机构。
第四条 国家传媒政策(修订)
国家鼓励并大力支持高质量发展媒体行业,并在人才、预算、工具、先进技术等方面提供支持。
国家支持一切按照法律规定运行的媒体发展,鼓励其做到自给自足,并在媒体产品生产、传播和发行上提供方便。
国家支持国内外的企业、机构或个人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前提下在媒体业上的投资,以助力媒体业的发展。
第五条 媒体工作原则(新)
媒体工作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坚持做党、国家和社会的传声筒;
(二)确保媒体特征;
(三)确保老挝民众履行媒体自由和义务,保护民众所提供的信息、新闻、发表言论和观点不与法律相冲突。
第六条 法律保护(新)
一切从事与媒体工作相关的个人、法人、组织等,其人身安全、人身自由、生命安全、名誉和财产安全等受到法律保护。
第七条 适用范围(新)
本法适用于所有在老挝境内从事新闻传播的国内外个人、法人和组织。
第八条 国际合作(新)
老挝支持鼓励在互相尊重、独立、维护主权、互利共赢的基础上与国外、区域和国际展开媒体合作,鼓励开展专业探讨、经验交流、信息和技术互换、专业培训、讲座等活动,以提高从业人员业务能力。
第二章 老挝民众的新闻自由
第九条 老挝民众的新闻自由(新)
老挝民众新闻自由,但在针对国内外新闻事件上发表个人意见、观点时,应有利国家、全国各族人民,不得与老挝法律相抵触。
第十条 老挝民众的言论自由(新)
老挝民众在以下范围内自由发表个人观点:
(一)制定党的相关政策、宪法、国家法律法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及国家预算时发表的言论;
(二)针对国内外局势发表的言论;
(三)针对个人、法人和组织机构的批评。
第十一条 老挝民众获取新闻信息自由
老挝民众拥有以下新闻自由:
(一)获取国内外新闻、知识、娱乐等方面的信息自由;
(二)提供的新闻信息保证准确、清晰、及时,并对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老挝民众新闻自由权使用
老挝民众有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私人、机构的媒体上拥有发表观点、传播信息、接受采访等,存在不能自由发表和传播新闻信息情形时,新闻机构应针对此情况进行专门回应。
第三章 媒体特征和种类
第一节 媒体种类
第十三条 媒体种类
媒体种类包括二种:
(一)纸质媒体;
(二)电子媒体。
以上媒体类型可以使用老挝语、民族语或外国语进行传播。
第十四条 纸质媒体
纸质媒体是指以纸张为载体进行文字或照片刊登的传播工具。
纸质媒体通过报纸、杂志、信件等媒介进行日发行或阶段发行。
第十五条 电子媒体
电子媒体是指以一定的电子手段,通过先进的电子信息技术来进行新闻宣传的媒体。
第二节 媒体特征
第十六条 媒体特征
媒体有以下特征:
(一)真实性;
(二)教育性;
(三)传播性;
(四)斗争性。
第十七条 真实性
新闻内容和形式应保持客观、真实、清楚、及时并符合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十八条 教育性
新闻内容和形式应注重宣传、教育党的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其他知识,宣传先进人物、先进故事,宣传爱国主义、团结一致精神,宣传国家在保卫和发展国家中的优良传统。
第十九条 传播性(修订)
新闻内容和形式应注重调动民众执行党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等方面的积极性,并做好这些政策的阐述、解释工作。
第二十条 斗争性
新闻内容和形式应具有保卫党和国家正确的政策、法律法规的斗争性,敢于批评违反法律法规、社会消极现象,及时回应伤害国家和人民利益歪曲事实、诽谤的事情。
第四章 媒体组织与活动
第一节 媒体组织
第二十一条 媒体组织
媒体组织包括:
(一)媒体机构所有权人;
(二)媒体机构;
(三)老挝记者协会。
第二十二条 媒体机构所有权人(修订)
媒体机构所有权人指依法允许设立传媒机构的党、国家、建国阵线、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个人、法人机构和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开展传媒工作,由机构负责人及副负责人指导和管理设立的传媒机构。
第二十三条 媒体机构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修订)
媒体机构所有权人具有以下权利:
(一)申请和撤销自己的媒体组织;
(二)制定自己设立的媒体组织发展方向、计划及活动规划;
(三)依法任免媒体机构的负责人、副负责人职务;
(四)跟进、检查自身组织活动情况;
(五)授权参加国内外的媒体会议;
(六)依法与国外媒体开展合作。
媒体机构所有权人有以下义务:
(一)制定传播方向、目的、服务对象、纸质媒体发行范围、频道、时间等;
(二)配备设备、人才,检查自身媒体活动情况;
(三)为自身媒体活动创造条件与方便;
(四)承担法律规定的传媒工作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及作用,解决组织和员工面临的诉讼问题。
第二十四条 媒体组织
媒体组织是指属于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某一媒体类型。
第二十五条 媒体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媒体组织有以下基本权利:
(一)传播国内外对国家和人民有益的事实;
(二)批评违反法律法规、有失公平的社会消极现象,如:贪污腐败、毒品等;
(三)回应有害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虚构、诽谤事件;
(四)发展自身;
(五)审议自身媒体产品内容、形式;
(六)向上级汇报自身媒体机构活动情况;
(七)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八)给社会营造积极氛围;
(九)授权参加国内外各有关会议;
(十)依法与国外媒体开展合作。
媒体组织有以下义务:
(一)宣传、传播、维护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为维护政治、社会经济稳定、祖国团结统一做贡献;
(二)生产和宣传科学技术知识,助力提高社会教育文化水平,发扬人民的优秀传统文化,发挥人民作用,保护妇女和儿童利益;
(三)宣传先进模范人物,弘扬社会正气;
(四)保证老挝语和国内少数民族语言的正确性;
(五)加强与友邻国家的联系与合作,为老挝人民争取和平、独立、民主和社会进步做贡献;
(六)在设立组织机构时允许的范围内发行媒体产品;
(七)管理自身媒体组织设备、人才,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制定自身工作计划和开展活动,定期向媒体机构所有权人汇报工作情况;
(八)保证老挝公民有新闻自由权;
(九)履行法律和媒体机构所有权人规定的活动原则。
第二十六条 老挝记者协会(修订)
老挝记者协会是依法由媒体工作者组成的政治、社会、专业组织,具有教育培训、团结和保护协会成员公平权利的作用,并参与执行党的相关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及传媒政策。
第二十七条 老挝记者协会会员权利义务(新)
老挝记者协会会员具有以下权利义务:
(一)制定、执行和检查媒体工作相关的政策、法律;
(二)规定和检查记者品行,配合传媒部门宣传媒体相关法律法规;
(三)与党政机关、大众传媒组织、传媒机构相互配合,为记者、新闻人才提供思想教育、品行教育和专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
(四)收入来源为成员们缴纳的会费、举办与传媒相关的服务活动;
(五)保护协会成员在媒体活动中的公平权利;
(六)为优秀媒体从业人员进行嘉奖;
(七)依法与国际上的记者协会开展交流与合作;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二节 媒体从业人员
第二十八条 媒体从业人员(修订)
媒体从业人员包括媒体机构所有权人负责人和副负责人、媒体机构负责人和副负责人、记者、媒体专业人员和新闻参与人。
第二十九条 媒体机构所有权人负责人和副负责人的条件(新)
(一)在老挝获得永久居住权;
(二)老挝国籍,年龄在二十三周岁以上;
(三)具有高等教育以上学历,有新闻从业经验,有领导、管理新闻工作的能力;
(四)政治立场坚定,有记者品质;
(五)掌握某一种外语;
(六)身体健康;
(七)不得担任所属媒体机构或其他媒体机构的负责人、副负责人;
(八)其他必需条件。
第三十条 媒体机构所有权人负责人和副负责人的权利与义务(新)
媒体机构所有权人负责人有以下权利与义务:
(一)指导、管理和检查本人主管媒体机构的活动;
(二)本人负责的媒体机构相关活动对媒体机构所有权人及老挝新闻文化旅游部负责;
(三)有权利义务与相关媒体管理部门或提议任命、撤销或撤媒体机构负责人、副负责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媒体机构所有权人副负责人有以下权利与义务:
(一)协助负责人工作,负责人不在期间按照其授权开展工作;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媒体机构负责人和副负责人(修订)
媒体机构负责人和副负责人的职位名称如下:
(一)纸质媒体:总编辑、副总编辑;
(二)电子媒体包括国家通讯社:董事长、副董事长。
媒体机构负责人和副职的任免,由媒体机构所有权人决定并与相关媒体管理机构协商,或依法自主提出。
第三十二条 媒体机构负责人和副负责人的条件(修订)
媒体机构负责人和副负责人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在老挝享有永久居住权;
(二)拥有老挝国籍,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具有高等教育学历,且具备新闻从业经验,有领导、管理新闻工作的能力;
(四)政治立场坚定,具备记者品质;
(五)掌握某一门外语;
(六)身体健康;
(七)不属于其他媒体机构的负责人或副负责人;
(八)其他必需条件。
第三十三条 媒体机构负责人和副负责人的权利义务(修订)
媒体机构负责人具有以下权利义务:
(一)指导、管理本人主管的媒体机构的活动;
(二)审议、检查和批准纸质媒体、广播频道、电视、网站和新媒体的新闻发布;
(三)管理、培养人才,管理财产和技术资料基础;
(四)本人负责的媒体机构的新闻内容和活动对媒体机构所有权人负责;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媒体机构负副负责人具有以下权利义务:
(一)协助负责人工作,负责人不在期间按照其授权开展工作;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三十四条 记者资格条件(修订)
记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老挝永久居住权;
(二)拥有老挝国籍,年满十八周岁;
(三)具备新闻道德;
(四)具有中等教育学历,或在媒体方面具备充分的知识、经验或天赋;
(五)掌握某一门外语;
(六)身体健康。
第三十五条 记者的权利义务
记者具备以下基本权利:
(一)拥有记者证,并隶属于某一媒体机构;
(二)根据安排负责国内外的新闻工作;
(三)与同事正常开展新闻工作,依法搜集新闻资料;
(四)利用记者证在有关组织或对个人收集新闻资料;
(五)分析、评论、撰写新闻、拍摄图片,可使用真名或笔名;
(六)接受新闻业务培训、提高政治水平,享受资金资助或政策资助;
(七)依法在新闻活动中享有优先权;
(八)在正确开展新闻活动的前提下,受法律保护;
记者具有以下基本义务:
(一)搜集资料,撰写新闻或报告,通过新闻平台发布;
(二)撰写的国内外新闻或报告准确、清晰明了,符合国家利益,反映人民的期许;
(三)宣传、维护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寻找正面因素,与各类违法的思想和行为作斗争;对各类有损国家声誉的消极声音、诽谤声音作回应;
(四)不断学习提高自身政治水平、品质、专业及外语水平等;
(五)对自己所写的错误新闻、不实新闻,通过媒体平台致歉;
(六)接受社会批评,自己写的新闻、报告和自身行为对法律和媒体新闻机构负责;
(七)遵守记者职业操守,不利用记者职务从事违反法律的事情。
第三十六条 媒体专业人员
媒体专业人员指从事媒体产品生产的各类专业人才,包括小说家、诗人、发言人、主持人、主播、导演、印刷设计师、画家、技术等。
以上媒体专业人员的权利义务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新闻参与人(修订)
新闻参与人指不专门从事记者工作,但给新闻媒体机构供稿、供图、供节目并从中获取报酬的人员。
新闻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记者证(新)
记者证是记者身份的证明文件,由新闻文化旅游部部长颁发,有效期五年。
记者证在以下情况中使用:
(一)颁发对象
记者证申领对象是本法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的新闻从业人员,包括记者协会成员、媒体管理机构职工;
(二)具备以下条件可以申领记者证:
1.从事新闻工作三年以上的新闻从业人员,由所在新闻机构申请;
2.已申领记者证的记者被调往另一新闻机构的,应更换与新职位相符的新记者证;
3.记者证遗失、缺失、不能继续使用的,持证人应重新提交申请,并附自己所属新闻机构负责人的证明和旧证;
4.受过纪律处分被没收记者证,但经过改正、遵守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的人,经过相关媒体机构申请的可以申领。
(三)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没收记者证:
1.职务变动,不符合记者证申领对象,或不再从事新闻相关工作;
2.在被没收执照的新闻机构工作;
3.违反记者职业操守,违法使用记者证;
4.被停职,被起诉,被法院处罚;
5.停止工作。
在没收记者证命令发出后十五日内,新闻机构负责人应书面告知持证人,以将证件送回新闻文化旅游部。
第三节 设立新闻机构
第三十九条 设立新闻机构的条件(修订)
设立新闻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制定机构名称、媒体类型,设立目的应符合媒体机构所有权人的作用一致,制定服务目标、报道范围、发行范围、发行力量、发行时间、频道,包括报道所使用语言、新闻网站密码等;
(二)制定媒体产品名称、结构、内容和形式;
(三)配备符合条件的设备和人才,适用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四)有职工、工具、技术设备、资金,保证新闻产品正常生产;
(五)符合每一阶段媒体发展与管理计划。
第四十条 审议批准设立新闻机构(新)
个人、法人机构或组织有权申请设立新闻机构,申请时应向老挝新闻文化旅游部递交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以审议其是否具备设立新闻机构资质和条件。新闻文化旅游部在收到申请书的九十日内,应出具批准书,不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出面向申请人说明不批准原因。
在被批准开展新闻活动后,媒体机构所有权人应设立自己的新闻组织,后向老挝新闻文化旅游部报告并通过网络平台公示。
第四十一条 批准书活动范围变更
新闻组织机构有意向增加或减少自己的新闻业务范围时,应向老挝新闻文化旅游部提交申请,以作协商。
老挝新闻文化旅游部在收到申请书三十日内,应对申请人进行书面回复。
第四十二条 新闻活动暂停、取消或停止
相关新闻机构在取得开展新闻活动批准书后,若不按照批准内容开展新闻活动,或纸质媒体、网媒在获得批准书后三个月内、广播媒体和电视媒体在获得批准书后九个月内,没有媒体产品生产的,老挝新闻文化旅游部有权停止其新闻活动,或收回批准书。
若相关新闻机构有意向停止自身新闻活动的,最迟应在五十日内报告老挝新闻文化旅游部,以收回批准书,并在网上公示。
想恢复批准书重新开展新闻活动权利的,相关新闻机构应向老挝新闻文化旅游部申请,以作商讨。
第四十三条 新闻机构代表处设立
政府负责审批老挝新闻机构在国外设立代表处,或外国新闻机构到老挝设立新闻代表处。外国驻老挝新闻机构代表处的记者、新闻人士在老挝开展新闻活动,应遵循老挝法律法规。
国内外新闻机构代表处的设立和活动,另行规定。
第四节 新闻活动
第四十四条 新闻活动
(一)搜集新闻信息;
(二)获取从社会提供的资料;
(三)发布新闻、文字及各类报告;
(四)回应;
(五)新闻修正;
(六)服务;
(七)娱乐。
第四十五条 搜集新闻信息
媒体应广泛、全面、清晰、快速和及时地收集新闻信息,撰写成新闻或各类报告、通知。
第四十六条 获取从社会提供的资料
媒体有权利从个人、法人机构或组织等方面获取新闻信息和资料,以便适时发布新闻稿件。
个人、法人机构或组织有义务依法通过各种形式如采访、网络、新闻发布会等,向媒体提供自己掌握的新闻信息,媒体应正确使用所提供的信息,并注明来源。
当提供的新闻信息违反法律法规,或涉及不良现象时,媒体应通知提供者,一起进行协商。
正在审理的案件或案件未判决的,案件办理方有权拒绝向媒体提供案件信息。但媒体通过可靠来源获悉案件信息的,在对社会有益的情况下,可以进行报道,受到相关部门通知停止报道的除外。
媒体将不公开新闻线索提供者的姓名、照片等个人信息和家庭信息,检察院、法院等检查部门要求向其提供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发布新闻、文字及各类报告
媒体在收到社会提供的新闻线索后,应先对内容进行审核,如果对国家利益有利,才制作成新闻稿件或节目,通过自己的新闻平台发布,以让社会及时获取新闻知识和信息。
第四十八条 回应
媒体有权要求相关个人、法人机构或组织针对民众关心的社会问题进行回应,个人、法人机构或组织应在收到申请后的十五日内进行回应。若没有回应,媒体有权将该情况告知上述个人、法人机构或组织的上级组织,并把应回应的问题内容发布在网络上。
相关个人、法人机构或组织有权请求媒体对发布出去的问题进行指明,并及时回应。
各党政机构、爱国阵线、大众和社会组织可以设置联络员,响应群众呼声通过媒体公开本部门工作并进行宣传,针对突发重大事件,应进行连续报道。
第四十九条 新闻修正
个人、法人机构或组织有权要求媒体对不符合事实的新闻进行修改。
媒体的不实报道造成个人、法人机构或组织名誉损害的,媒体应对新闻进行更正,并依法通过媒体平台致歉。
媒体应发布个人、个人组织或机构的相关声明,对上述声明持不同意见时,媒体有权通过媒体平台发表自己的意见。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声明,媒体有权拒绝发布,并书面回应对方。
第五十条 传媒服务(修改)
传媒服务是指通过传媒宣传商品、或纸质传媒服务及通过线路、地下传送工具、卫星或网络服务站的电子传输方式给客户提供有偿服务。
每种传媒方式都可以进行商品或服务宣传,但须获得传媒主管部门的批准。
每种通过传媒进行宣传的商品,须真实,不能对是商品或服务进行虚假夸大宣传,进行宣传须获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通过传媒进行商品、服务宣传及服务费计算,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娱乐
娱乐是增加社会欢乐气氛,兼具宣传、教育、指导民众热爱祖国,投入到建设祖国工作当中的传媒方式。
通过传媒的方式宣传的歌舞,有文艺表演、唱歌、南旺舞、乐器演奏录制、舞台剧、杂技及其他与党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国家或民族良好风俗相适应的活动,同时与地区和世界交流接轨。
第五节 传媒工作活动
第五十二条 对传媒产品需记录的基本信息
对传媒产品需记录的基本信息如下:
(一)印刷物的首页,在传媒机构名称一栏,须有传媒产品的名称、传媒单位、传媒所有者的单位名称、印刷号,在印刷物的末页下半部分,须有发售日期,发售期间、印刷工厂地址、规格、页数及价格;
(二)对于广播或电视节目,在节目的开始,须以图画、声音或音乐的形式报告自己的单位名称,节目名称,同时须有广播电台的或电视台的标志。在节目的最后,须对节目工作组的人员及参与人员名单进行报幕,同时要对办公室地址、工作地址、电话、传真、邮箱、及网络序号及其他进行报幕;
(三)在新传媒的首页须有许可证号、许可证进行传媒获得的日期、办公室地址、电话、邮箱、传媒领导人项目、网络序号及网址。
第五十三条 印刷物的印刷及发售
老挝的印刷物主要以在老挝印刷为主,须在外国进行印刷或销售的印刷物,须获得传媒部门的批准。
印刷物所有人,负责发售自己的印刷物,也可授权他人或机构发售,但发售数量及时间须达到约定的要求。
合法印刷的印刷物,可以出口到外国,国内或国外的主体有意向将国外的印刷物引入老挝印刷及发售的,须或传媒主管部门批准。
进口或出口印刷物的主体,在分发印刷物之前,须对印刷物的内容进行检查,同时对进口的印刷物的内容负责。
发售禁止发售印刷物的人,须服务对以发售的印刷物进行回收销毁,同时负责相关的费用。
第五十四条 印刷物自己印刷内容
传媒单位可以根据增自己的需要增加印刷物数量,或增加页数、或增加首页或末页、增加号外页,但须提前十五日向相关部门申请审批。
第五十五条 广播或电视增加节目
广播电台或电视台需要增加节目的,在增加节目前三十日,须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五十六条 广播或电视节目
老挝广播或电视节目,须在老挝制作及在老挝境内传播,如需在外国传播的,须或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主体须将国外的广播电视节目通过电视在老挝境内播出的,须获得老挝政府的批准。
第五十七条 信号及发射基站服务
广播、电视信号及发射基站服务,须保证技术质量,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
为国家或地方政府服务的广播电视信号及发射基站服务,须保证对各个地区的、各民族的全覆盖。
第五十八条 对广播、电视、网站内容的保护
广播、电视、网站有权使用电子技术手段保护自己的节目内容。
第五十九条 网络名称的设立及使用
任何主体须设立自己的网络名称的,须按照有关法规办理,网站上传播的信息,须与原信息一致,须对信息来源、信息作者、媒体姓名、上传到网站的时间及发布时间做出公布。
提供网络媒体服务的,须与相关部门配合及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同时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发布在网络上的信息,不得违反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同时也不得违反其他法律的规定,网络上发布的信息可以做为证据具有法律效力。
设立自己网站的主体,须对自己发布的信息有管理系统,要负责跟踪及删除违反规定的信息。
第六十条 媒体上使用的名称管理
在媒体上使用名称,须按照一下规定执行:
(一)尊重记者的职业操守;
(二)须对媒体的主体信息按照相关规定向媒体主管部门备案;
(三)网站需要有自己的标志;
(四)尊重他人在其他网站上发布的信息,如需引用他人的信息、图片或声音,须获得他人同意,同时标注信息出处;
(五)如要对会议内容进行报道的须或会议主办单位的批准;
(六)须对事实情况的阐述与意见的发表做严格的区分;
(七)须对错误内容及时更正及做出道歉,如果报道对他人造成损失的想,须能够然受损害人及时指正;
(八)提供信息时不得违反老挝的法律法规;
(九)尊重老挝签署的国际条约。
第六十一条 转载新闻产品(修订)
新闻产品的版权有效期、被复制和保管至少为二十五年。
纸质印刷媒体产品,需交五本给传媒机构及国家图书馆留底。电子媒体产品,如国家重要历史内容的,需在自己的数据库里留档,同时交附件予电影局及国家视频中心留底。
地方各新闻机构的新闻产品副本由相关媒体机构所有权人负责复制留底,并系统保存在其复印中心。
第六十二条 媒体版权(新)
新闻产品的使用、印刷和发行的版权,适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知识产权法》及其他法律规定。
第六十三条 召开新闻发布会(修订)
相关个人、法人机构或组织有意向召开新闻发布会,对相关问题或事件做解释说明的,应先得到媒体机构所有权人批准后才可召开。
外国媒体机构、外国领馆或驻老挝的国际组织有意向要召开新闻发布会的,应按媒体活动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四条 国内合作(新)
媒体机构可与个人、法人机构或组织开展合作,发展自己。如开展科学研究、进行媒体产品交流、共同生产媒体产品,或经新闻文化旅游部决定后开展共同投资等。
第六十五条 外国媒体机构、外国驻老使馆和国际组织在老挝活动
外国媒体机构、外国驻老使馆和国际组织在老挝活动,按照老挝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禁止
第六十六条 媒体机构禁止事项(修订)
媒体机构禁止出现以下行为:
(一)煽动有损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的不良行为;
(二)泄露国家、政府、个人、法人机构或组织秘密;
(三)禁止分裂国家、民族团结统一;
(四)鼓励使用武力、宣传侵略战争;
(五)掩盖事实真相,损害他人声誉;
(六)宣传犯罪和邪门歪道,如:吸毒、赌博、盗窃、色情,以及腐败生活作风;
(七)宣传酗酒、盲目崇拜信仰、与国家美好传统相背的行为,对妇女儿童产生不良形象的声音、图片和其他消极行为;
(八)传播禁令或已停止传播的新闻;
(九)发行或传播媒体管理机构已禁止传播的媒体产品;
(十)恐吓,虐待编辑、记者或媒体机构人员,破坏媒体设备,阻止记者依法开展新闻活动;
(十一)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 媒体从业人员的禁止事项(修订)
禁止媒体从业人员出现以下行为:
(一)利用职位便利谋求个人、家庭或亲友利益;
(二)形式超越决定权限的行为,或违反媒体相关法律法规;
(三)制作各类违背记者职业道德的信息和新闻;
(四)使用污言秽语;
(五)出镜时穿着不得体;
(六)违反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内容;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其他个人、法人机构或组织的禁止事项
禁止其他个人、法人机构或组织出现以下行为:
(一)阻挠记者开展新闻活动,对合法的新闻内容进行干预;
(二)阻挠合法的新闻产品的生产和传播;
(三)不经允许生产、引入、出口和传播新闻产品;
(四)为发表私人新闻或文章,对记者或新闻机构进行贿赂;
(五)对新闻线索提供者进行侮辱、威胁、恐吓、使用暴力,或破坏新闻设备;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传媒的管理和检查
第一节 传媒的管理
第六十九条 传媒的管理机构(修订)
政府集中统一管理全国范围的传媒,授权新闻文化旅游部直接负责并协调其他部委机构。
传媒管理机构包括:
(一)新闻文化旅游部;
(二)省、首都新闻文化旅游厅;
(三)县、市、区新闻文化旅游局。
第七十条 新闻文化旅游部的职权
新闻文化旅游部具有以下传媒管理职权:
(一)研究并向政府提出与新闻传媒相关的立法、政策、战略、规划、发展计划,供政府审议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宣传与传媒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传媒机构的活动;
(四)建立、培养、提高传媒从业人员的政治素养、专业技能和道德水平;
(五)研究、制定传媒行业使用科学、先进技术的标准;
(六)审议、审批、吊销、注销职权范围内传媒从业许可证;
(七)审批、取消各类新闻媒体的电视频道、进口、出口及频率分配;
(八)审批传媒技术设备的进口、出口和管理;
(九)管理职权范围内的出版物、技术传媒和传媒的复制品;
(十)在职权范围内执行与传媒机构以及从业人员相关的政策和规定;
(十一)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传媒活动提出纠正或反对意见;
(十二)与其他相关部门和省、首都政府管理传媒活动,包括与外国联系的老挝传媒以及在老挝的外国传媒活动;
(十三)定期检查和总结宣传、新闻传播效果,收集和分析外国传媒关于老挝的报道,并定期向政府报告;
(十四)对新媒体传播的新闻进行检查、分析和研究,组织召开官方新闻发布会,澄清不实报道,并与相关部门联系,通报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新闻;
(十五)按照授权与国外传媒进行合作与联络;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一条 省、首都新闻文化旅游厅的职权
省、首都新闻文化旅游厅具有以下职权:
(一)研究、宣传、执行传媒工作的方针、规划、法规、命令、建议、通知;
(二)在职权范围内定期研究、决定传媒规划;
(三)在职权范围内研究和建议新闻文化旅游部审议设立或撤销传媒活动许可;
(四)管理和指导负责的传媒活动;
(五)向省、首都政府或相关部门提出提高其负责的传媒人员能力建设的规划。
第七十二条 县级、市级新闻文化部门的权利与义务
县市级新闻文化部门在管理新闻媒体机构具有以下权利与义务:
(一)在本辖区范围内宣传和执行媒体相关的法律法规、命令、说明和通知;
(二)鼓励、支持本辖区范围内的基层组织向媒体机构提供新闻资料和信息;
(三)向省、首都新闻文化旅游厅提议或商榷,请求新闻文化旅游部收回自己的新闻活动执业证;
(四)依法管理本辖区范围内的新闻设备;
(五)研究、制定媒体从业人员培养计划,并向地方政府的有关部门提交;
(六)管理本辖区范围内的国内外记者的新闻活动;
(七)依法管理媒体设备,及电子媒体设备的进出口;
(八)跟进、总结、汇集媒体数据及评估媒体成果,定期向县长、市长、和省级新闻文化旅游厅汇报;
(九)对新媒体传播内容进行监督检查,给县、市政府提供有效参考意见,与有关部门配合,指出威胁辖区内社会稳定的风险。
第七十三条 其他行业的权利义务(修订)
各部门和机构有义务依职责配合新闻文化旅游部门开展工作,以发展传媒行业。
第二节 检查
第七十四条 检查机构(修订)
传媒检查机构包括:
(一)内部检查是依据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传媒管理机构;
(二)外部检查机构是国会、国家审计机构、监察和反腐败机构、爱国阵线、社会团体、特别委员会、省级议会和相关部门。
第七十五条 传媒管理机构的检查职权(修订)
传媒管理机构具有以下检查职权:
(一)检查传媒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负责的传媒机构的传媒活动;
(三)为改进、变更或终止不符合法律法规的传媒活动,向其所属的传媒机构发出命令、建议、通知;
(四)传媒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具有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建议相关部门发出改进、变更或终止的命令、建议、通知;
(五)与中央或其他地方联系交流媒体检查工作;
(六)定期向上级部门总结和报告检查工作情况;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六条 检查内容(修订)
传媒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定期检查传媒机构制定和执行计划情况;
(二)检查印刷品、电子传媒的新闻、文章和节目;
(三)检查传媒人员能力建设政策的制定、培训、使用和执行情况;
(四)检查传媒预算、器材、设备、工具的使用情况;
(五)检查传媒执行法律法规情况。
第七十七条 检查方式(修订)
对传媒的检查按照以下方式进行:
(一)定期检查;
(二)事先通知检查;
(三)临时检查。
定期检查是指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计划进行检查。
事先通知检查是指根据传媒管理机构、政府相关部门的命令、决定、要求、通知以及公民的建议,事先通知传媒机构的检查。
临时检查是指未事先通知被检查对象的检查。
任何形式的检查,检查机构都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
第七十八条 检查对象(新)
检查对象是传媒管理机构、国家其他部门、社会团体所负责的个人、法人或组织。
第七章 媒体纪念日、预算、标志及印章
第七十九条 媒体纪念日
每年的8月13日为全国媒体纪念日,每一媒体类型可有专门的纪念日,以作庆祝和纪念。
第八十条 媒体机构预算
国有媒体机构预算来源于政府预算、服务收入或社会资助。
其他媒体机构的预算自理,可以通过举办活动、提供服务等其他合法活动来增加资金收入。
管理和使用以上预算和资金收入,应合法合规。
第八十一条 媒体标志及印章
每一媒体机构拥有自己的印章,在正式活动时使用,由新闻文化旅游部颁发。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十二条 奖励
对媒体事业有突出贡献的个人、法人机构或组织,将获得荣誉勋章、荣誉证书、荣誉称号等。
第八十三条 处罚
违反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将受到培训教育、警告、罚款、暂停新闻活动、收回媒体执业证、收回记者证、媒体专业证书等处罚,并根据严重程度追究民事赔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组织实施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负责实施本法。
第八十五条 效力(修订)
本法自老挝人民共和国主席颁布主席令并在政府公报发布后15日生效。
本法生效后,2008年7月25日国会第01号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传媒法即失效。
与本法相冲突的条款和规定均无效。
国会主席
芭妮·雅陶都
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超 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