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妇女共鸣》对女子财产继承权的争取
2021-11-26刘人锋
刘人锋
(湖南女子学院女性研究中心,湖南长沙410004)
1929年1月,由陈逸云、李峙山、谈社英等发起的妇女共鸣社成立于上海,是一个以促进妇女文化为主旨的团体,“以出版刊物,提高妇女知识,纠正妇女思想为宗旨”[1]。由妇女共鸣社创办的刊物《妇女共鸣》积极参加妇女解放运动,获得了良好的办刊效果,该刊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妇女运动史上有着重要的历史地位。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女子获得财产继承权经历了曲折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妇女共鸣》积极声援女子争取财产继承权的运动,但是迄今为止相关研究对这次运动关注不多。本文在仔细研读《妇女共鸣》的基础上,发现《妇女共鸣》积极为女子争取财产继承权,与反对者多次展开论争,并从专业角度对相关法律提出意见,对女子获得财产继承权后提供可行的建议。《妇女共鸣》比较全面地反映了民国时期的女性和部分男性支持者对女子财产继承权的争取,对研究这一时期的妇女解放运动具有重要价值。
一、《妇女共鸣》主张女子应有财产继承权
民国女性争取财产继承权经历了曲折的过程,《妇女共鸣》比较完整地反映了这个过程。谈社英指出,虽然早在1926年国民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妇女运动决议案》中即规定“应督促国民政府,从速依据党纲对内政策第十二条之规定,实施下列各项,甲法律方面(一)制定男女平等的法律(二)定女子有财产承继权……”[2]11-12,但是因为没有法律保障,始终没有完全实行。1928年国民政府最高法院对于女子财产继承权问题,还是有“在室女子始能享有承继财产权”的解释。在室女子即未婚女子,这个解释将已婚女性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谈社英认为“不知已婚的妇女,为何褫夺他这种权利?或者是妇女不应当结婚,结婚是犯罪的。那么女子岂不是要想享受继承权,就要放弃结婚权利吗?”[2]11-12署名“愚”的作者也认为:“按男女平等的原则讲起来,女子不问已婚未婚都应有承继财产权,才算平等。”[3]5否定已婚女子的财产继承权,是不符合男女平等原则的。谈社英认为,从国民党的党义讲,女子应有财产继承权,因为“国民党的党义就是三民主义,三民主义的精义,即是民有民治民享。这个民字,是没有性别。所以国民党的政治,亦为全民政治”[2]11。既然是为全民的政治,当然包括女性,男性不分已婚未婚都有财产继承权,女子也应如此。
但是,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女子在争取财产继承权的时候还是有不少障碍。不久,立法院开始起草民法,女性对此寄予很大希望,认为这是制定平等法律的好机会,提出“要将继承人下面,明白规定‘无分男女’等字样”[2]13,只要法律明确规定,那么以后无论怎样曲解都不成问题了。
谈社英引述1929年5月7日《新闻报》刊登《司法院对于民法意见》电文:“司法院以立法院三读通过之民法总则篇,对人之权利义务,均无性别,女子无论已嫁未嫁,均应有继承权,已无疑问,惟此项法案关系私人权利至巨,应自何时发生效力,实为一重大问题,特具两项意见,(一)定期公布发生效力时期,(二)追溯自二次全国代表大会议决案,女子有继承权之日起,无论已嫁未嫁女子,均有继承权,呈请中常会议定。”[4]2-3对此,谈社英指出第二项意见尤其有意义,理由是“(一)在未定新民法以前,司法院对于继承权等等条例之解释,即多根据二次全会之议决,各地法院亦准以执行,现正式民法订定,自应继续遵守二次全会之案议,庶较有系统之根据。(二)男女地位既言平等,自应事事一律,年来司法院解释之条例,虽多根据二次全会议决案,犹有歧视已嫁女子之处,未免尚欠平允”[4]3,如果从国民党二大通过的《妇女运动决议案》开始追溯,女子还可以通过追溯获得财产继承权。
国民政府立法院在起草民法的过程中,郑毓秀作为法制委员会的会员,积极为女子争取财产继承权,对此,《妇女共鸣》积极报道:“闻现在立法院在起草中之民法,经郑毓秀博士在法制委员会之力争,已制定女子不分已婚未婚,都有承继财产权的平等法律了。”[3]5
经过女性的积极争取,1929年5月15日,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第181次会议正式决议,女子不分已婚未婚均享有财产继承权。为此,《妇女共鸣》特意将议决案全文刊登:“委员兼司法院长王宠惠提称,关于女子继承权之解释业经从新规定,女子不分已嫁未嫁,应与男子有同等财产继承权,兹拟具此项新解释发生效力时期之办法两项,(1)自本院将此项新解释通令各省到达之日起,尚未判决确定之案件发生效力,(2)追溯及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决议案经前司法行政委员会通令各省到达之日,发生效力,其通令之日,尚未隶属于国府者,溯及其隶属之日发生效力,究应采用何项办法,敬候公决,决议照第二项办法办理。”[5]5-61929年8月1日,司法院所拟《已嫁女子追溯承继财产施行细则》的通过,8月19日由国民政府公布,《妇女共鸣》在第15期全文刊登该细则。
《已嫁女子追溯承继财产施行细则》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为了确保女性在完全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继承权,1930 年在《民法》第四编《亲属》、第五编《继承》即将起草之际,谈社英发文号召女性要特别重视,因为“亲属编继承编既关系女子本身利益地位甚巨”[6],女性责无旁贷,务使真正实现男女平等,特别是各地妇女团体以及妇女协会,更加应该特别注意。
对于夫妻财产的规定,李毅韬认为:“在以经济为基础的社会里,女子如不攫得财产权而空言平等,千百年后平等也不能实现。所以法律上,保护女子财产权的规定,关系妇女解放前途者至大。”[7]7对与财产继承紧密相关的宗祧继承问题,李毅韬认为:“宗祧在封建时代子女承继父祖官职及家长族长的一种办法。现在实在没有保存的必要。”[7]7-8建议“取消宗祧制,而代以血亲制……如果认为习惯如此,法律难于执行,仍欲保留宗祧制,必须打破男子独能承继宗祧的旧律而代以男女都可承继宗祧的新法律”[7]8。“最低限度,亦须规定男女都有承继宗祧的资格。”[7]8
民国女性之所以这么重视法律地位的争取,是因为她们相信女子在法律上取得平等地位是取得一切平等权利的基础,而《亲属》《继承》两编非常密切地关系到男女在法律上是否平等,因此在《妇女共鸣》第31期和第32期连续刊登由三五法学社草拟的意见书《民法亲属继承编之先决各点》《民法亲属继承编之先决各点(续)》,第33期、第34期分别刊登《民法继承亲属两编先决各点审查意见(一)继承法先决各点审查意见书》《民法继承亲属两编先决各点审查意见(二)亲属法先决各点审查意见书》,记者特意说明刊登审查意见的原因:“本刊三十一期三十二期所载民法亲属继承编之先决各点,系首都三五法学社所草拟者,同时立法院长胡汉民林森二氏,亦提出同样之意见,经中政会交法律组审查,并于二三六次会议照审查意见修正通过,将来立法即依此为原则矣。”[8]
民法颁布后,《妇女共鸣》第42期专门刊登《民法继承编》第一章《遗产继承人》、第二章《遗产之继承》和1931年1月20日立法院通过《亲属继承编施行法》,第43期刊登《民法继承编》第三章《遗嘱》。
民国女性争取财产继承权不止停留在讨论阶段,而且付诸实践。1928年,实业家盛宣怀的女儿盛爱颐和盛方颐根据国民党二大《妇女运动决议案》和最高法院的有关解释,提出财产继承权,法院判决其胜诉。1929年,上海银行买办步吉臣三个出嫁的女儿根据《已嫁女子追溯继承财产施行细则》,得到应得之份额。这些都是富豪家庭出身的女性,《妇女共鸣》认为不论富豪家庭的女性还是平民家庭的女性都应主动争取财产继承权,因此密切关注相关事件。1929年,第12期特意刊登《济南钱瑞智胜诉》一文,叙述济南女子钱瑞智为了争取财产继承权,将其兄钱瑞桐诉于地方法院,结果胜诉。当其兄表示愿意供给求学费时,法官征询钱瑞智的意见,她回答“我意先解决继承权,因为我兄供我求学是不敢相信的。再则国府甫经颁布法令女子有继承权,此次如不依法解决,则关系我一人者小,关系法令威信与社会问题者至大,女子继承权将无实现之一日。”[9]4由此不仅可见钱瑞智的勇气和胆识,也可见女子争取财产继承权的影响之大,不只富豪家庭的女子积极争取财产继承权,一般女子也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可以说这与《妇女共鸣》的积极宣传是密切相关的。该文作者鼓励以后女子如果对分析财产有疑义,不妨诉诸法庭,“一方固可得一正当的解决,一方可以引起其他姊妹的注意,多得正当解决的机会与意识”[9]4。
二、《妇女共鸣》与反对女子获得财产继承权者的论争
民国女子获得财产继承权很不容易,在立法过程中,就女子是否享有财产继承权发生了几次论争。
第一次论争发生在立法院通过民法总则的时候。有人对于女子享有继承财产权提出反对意见,认为“(一)已经出嫁的女子若可以承继父母家的财产,同时又可以间接享受他丈夫所承继的财产,岂不是得了两份的家产吗?(二)例如仅有一万遗产的人,他有五个儿子,每人所承受的二千元,仅仅足敷生活;若是加以几个出嫁的女儿来分,一定要影响到这几个儿子的生活。(三)已经死了儿子的居孀媳妇,可以承受翁姑的财产。但是已经死了女儿的鳏女婿,又怎么能够承受外舅外姑的财产呢?”[10]7-8从这些反对意见可以看出,完全是站在男性的立场来考虑。
对于以上三点反对意见,署名“笑影”的作者一一反驳。针对第一点,笑影认为“三民主义是为中国全体人民谋幸福,而不是单独为男子谋幸福的。何况本党的对内政策第十二条,更明白规定男女是绝对平等?因为无论家庭社会国家都是由两性共同所组织,绝对不能撇开一性,可以单独成一个家庭社会的。也绝不能在共同组合的一个团体里面,以一性来代表他性,以一性来压服他的。因为无论(加“论”字——笔者)男女,都是各有各的人格,各有各的立场:男子结婚与女子结婚,只是他们组织一个新家庭而已,在他们的人格上与社会立场上并无何种差异。已婚男子既可以承继财产,那么已婚女子承继财产也属当然的事情。”[10]8那种认为已出嫁的女子既直接继承了父母的财产,又间接继承了公婆的财产的观点是十分片面的,既然有丈夫的女子直接间接继承了两份财产,有妻子的男子又何尝不是继承了两份财产?
针对第二点,笑影认为这简直是笑话,“如果他的父亲原来的遗产少几千元,或者多生几个儿子怎么办呢?”[10]9而且与第一条反对意见一样,没有考虑到“这几个弟兄应得的遗产被姐妹分去,同时几个弟兄的妻子每人也带一份遗产来,还是不是一样吗?”[10]9
针对第三点,笑影认为“如果儿子,或女子,已竟承继了各该父母的财产而后死,那末儿或女所遗下的财产,当然归儿妇或女婿承继。这就是夫妻间的承继问题,并不在儿妇承继翁姑的财产,或女婿承继外舅外姑的财产范围了。”[10]9从笑影的反驳来看,她对于亲属关系、法律条文的解析非常清晰。
第二次论争是最高法院解释“女子”为“未出嫁之女子”的时候。1928年“最高法院解字第四十七号解释……查女子继承财产,系指未出嫁之女子而言,不论有无胞兄弟,应认为有同等承继权。至已出嫁之女子,对于所生父母财产,不得主张承继……”[11]27杨立认为,“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对内政策第十二条,‘于法律上经济上教育上社会上确认男女平等之原则,助进女权之发展。’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妇女运动决议案第十项:‘女子应有财产权与继承权。’”[11]27杨立认为立法既然以男女平等为原则,并且已经规定女子享有有财产继承权,那么法律上只有男女性别之分,“女子”当然指的是所有女性,没有已嫁未嫁的区别,所以最高法院的解释与对内政策和妇女运动决议案是相矛盾的,根本原因还是在于宗祧继承主义,然而“近代法律既采财产继承主义,男女一律平等,宗祧继承主义,自不适用,则同一父母之女均得享有其所生父母之财产继承权,焉得有已出嫁未出嫁之分欤?”[11]28
有人认为,继承法草案上有“配偶有承继财产权之规定,如主张女子已出嫁仍有继承其所生父母之财产权,是则女子同时享有两个财产继承权,未免保护女子过厚,有失公平之旨。”[11]28这一句因为要增加一个参考文献,所以改为直接引用的方式。杨立认为“妻可继承夫之财产,夫亦可继承妻之财产,男子除有其父母财产继承权之外,犹有配偶财产继承权,同时亦有两个财产承继权,又乌得以配偶继承权而反对已出嫁女子有其所生父母之财产继承权乎。”[11]28如果照最高法院第47号的解释,恐怕造成“女子不嫁之现象和离婚事件之增加,而于社会之组织及种族之前途,予以极大之影响也。”[11]28
最高法院第92号司法解释中又规定:“(甲)女子未出嫁前与其同父兄弟分受之产,应认为个人私产,如出嫁絜往夫家,初妆奁必需限度外,须得父母许可,如父母俱亡,须得同父兄的同意。(乙)女子未嫁前,父母俱亡,亦无同父兄弟,此项遗产,自应酌留祀产及嗣子应继之分。至此外承受之部分,如出嫁絜往夫家,除妆奁必需要之限度外,仍需得嗣子同意。如嗣子尚未成年,须得监护人或亲族之同意。”[11]28-29杨立认为:“未出嫁之女子继承之产。应认为个人私产,对于所继承之分出嫁絜往夫家,而父母兄弟嗣子及亲族等均得而干涉之,此说与物权原则,大相刺谬。”[11]29杨立断言,人都有私心都爱财,女子在出嫁的时候想将继承的财产带往夫家,却必须征得父母兄弟嗣子及亲族等的同意,将是百不得一,最高法院解释的女子有财产继承权和分受之产,应认为个人私产的法令,等于是一纸空文,而且会破坏骨肉亲情,因此希望立法当局纠正这两个解释。
值得一提的是,马寅初也参与论争,他认为:“依照中国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对内政第十二条,于法律上经济上教育上社会上确认男女平等之原则,助进女权之发展的规定,和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妇女运动决议案,第十项‘女子应有财产权与继承权’的规定,于是才把数千年来重男轻女的恶习,根本铲除,而男女平等的原则,也就确立不移了。”[12]29但是最高法院却把女子的继承权解释为未出嫁女子有而出嫁之女子无,并且辩解“因为‘未出嫁女子与男子同有继承权,方符法律男女平等之本旨,否则女已出嫁,无异男已出继,自不适用上开之原则’(解字第三四号)”[11] 28-29。马寅初认为,这两条解释与国民党党纲相冲突,因为,“第一,男子的继承权,既然和娶妻无关,女子为什么因了嫁人,就丧失继承权,这样把女子分为已嫁未嫁,在男女的地位上,就是不平等。第二,即使把女子分为已嫁未嫁两种,因为和继承有绝大的关系,于是未嫁的女子,往往要延长婚期,希望得到一笔遗产,而已嫁的女子,也就不免要先自离婚,回到娘家,做到和未嫁的女子一样的地位,去承受一部分的遗产,所以把女子分为已嫁未嫁,一定会发生阻碍婚期和奖励离婚的弊端。第三,女子出嫁不能得到继承权,说是‘女已出嫁无异男已出继’,也是不对的,因为男子出继后可以得到嗣父母的财产的继承权,女子在出嫁后,并不能取得任何人的财产权,并且照现在的情形论,封建遗制的宗祧继承,已无存在的理由,出继当然也在淘汰之例,何以还能拿‘出继’和‘出嫁’相比呢”[12]30。作为立法院立法委员,马寅初的意见非常重要,对后来颁布所有女子享有财产继承权的法令产生了良好影响。
第三次是1929年5月15日,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第181次会议决定女子不分已婚未婚均享有财产继承权的消息发布后。有人提出,“女子既得父之财产,如父有债务,则父债子还,女子自应有分担债务之义务,岂非影响及于其夫或者债务遗传于外孙?”[13]1对此,谈社英认为:“若谓女子将影响其夫,然男子倘继承其父债务,独不影响其妻乎?”[13]2至于说到外孙因为母亲继承了外祖父的财产也有可能继承外祖父的债务,那也是应该的,父母一体,既然父债子还,那么母债也应子还,并且男女平等,父之父母与母之父母没有区别,外祖父外祖母也是直系尊亲属。
1929年8月1日,司法院所拟《已嫁女子追溯承继财产施行细则》通过,8月19日由国民政府公布,《细则》的颁布更是引起了部分保守人士的反对。报载山东“二十七日省府例会议决,列举意见,呈请国府,复议已嫁女子追溯继承财产权施行细则”[14]1,看到这个报道,谈社英立即撰文反驳,认为女子对于她的亲族本来就应该获得财产继承权,因为女子与男子“同为国民,同为人类,而其权利义务,即应相同”,国民不是专指男子,也包括女子;而且从亲族血统方面来说,“父子关系之子字,固包括男女在内”[14]2,既然为子,即应列为一亲等,法律规定继承人的身份是以亲等远近为享受权利先后的标准,那么女子也有继承的资格,不能因为是女性就否定她是父母之子国民之一。
然而山东省的反对并没有就此结束,据1929年10月16日《新闻报》报道,“山东省政府主席陈调元,自接政府八月十九公布之已嫁女子追溯继承财产权施行细则后,即拟具意见,呈请国府采择,国府已交立法院审核办理”[15]2。并且将意见公诸报端。陈调元的第一条意见是,“此种法律,如果实行,骨肉之讼争,将相寻无已,社会之秩序,必陷于纠纷,故为维持社会安宁秩序起见,对于已嫁女子继承财产权,似应自该法颁行之日始,于事较为可通。且最高法院历来解释,均谓有财产继承权者,惟限于未嫁女子,其已嫁者无之,如立法院欲贯澈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决议案,变更最高法院之解释,亦应自该法颁行之日起,就尚未判决之案件发生效力,方可维持最高法院统一解释法律之尊严,理论亦觉圆满”[15]2-3。
对于这一条,谈社英分三层批驳。她指出骨肉为财产讼争,兄弟争财产的惨剧历来就有,“故骨肉争讼,只可纳于遗产制度问题,若欲免一部分之争端,而令女子牺牲其应得权利,未免太不近情”[15]3。至于维持社会秩序一层,已嫁女子追溯继承权,就像债主向债权人索债,负债者理应偿还,不能说此款或此物已为我所用,现在你要取回对我造成不方便这就是扰乱社会秩序,“女子天然应有继承权,徒以畸形社会之习惯,成为以男性为中心之家庭,压抑女子几不齿为人类,致使女子权利,为其侵占掠夺,成反客为主之势,今者物归故主,何得反谓之有妨秩序?”[15]3所谓维持最高法院统一解释法律之尊严,谈社英认为,“以一则只解释以前法律,为过渡时代暂时的代替品,一则遵守党纲平等原则以订之永久规条,未可相提并论,无所谓有失法律之尊严也”[15]3。
陈调元的第三条意见是:“本细则第三条第一项之后,似应加入,但原分析人之住宅,应予除外一语。其理由有二,一已嫁女子在夫家自有住宅,无再向母家分析房屋之必要,二,吾国社会现状,富厚者少贫乏者多,原分析人往往于住宅外,一无所有,若已嫁女子得向要求将住宅依时价以金钱计算分析,势非变卖房宅不可,在已嫁女子所得无几,而原分析人已流离失所矣,似非保护民生之道。”[15]3对此,谈社英假设如果继承者有兄弟数人,各在一地谋生活,或感情素不融洽,那么这种情况也不能将住宅分属不同兄弟或价卖住宅?况且“原分析人有流离失所之患,而女子不分住宅,独无流离失所之患乎?女子夫家独能必其富厚乎?”[15]4保护男子而不保护女子,难道这就是保护民生吗?
谈社英不是对陈调元的所有意见都反对,陈调元反对有理的她都赞成。陈调元的第四条意见是:“本细则第四条,为准之下,应加但被承继人财产不足清偿或毫无财产时,其债务丧葬等费,由子女平均负担数语,谨按本细则已嫁之女,既有平均分遗产之权利,自应负担相当之义务否则与权义相对待之原则不符。”[15]4谈社英表示赞同,她说女性所力求的男女平等,本来就不是讲女子只享权利不尽义务,所以《妇女共鸣》多次刊登关于女子继承权的文章,都是以实行男女平等的原则为目标,“女子既能有享受遗产之权利,即有担负债务之义务,所谓尽其子职是也,男子不以已婚而变更其亲子身分,女子岂可因已婚而失其亲子身分耶?”[15]4不过,陈调元意见的谬误多在以男子为中心,并且误解平等的含义,谈社英认为没有提交立法院审核的必要。
从山东省政府主席有此针对《施行细则》的反对意见,不难理解济南女子钱瑞智与其兄争产一案虽然于1929年9月7日经济南地方法院判决钱瑞智胜诉,但是判决书之后段,有几句很矛盾的话:“至原告未嫁前,与被告人分受之产,应认为个人私产,如出嫁带往夫家,除嫁奁必需之限度外,须取得被告人同意,此系最高法院十七年九十二号之所解释,不可任意违反。”署名“敬”的作者认为,“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所公布的细则,已嫁女子尚且有继承权,为甚么判决书上又要根据最高法院十七年九十二号的解释呢?”[16]作者认为,钱瑞智应该提起上诉。
第四次争论是对女性获得财产继承权后能否处理好继承的财产。有人认为女子虽然已经获得财产继承权,但是“就现代一般女子奢靡的习惯与堕落的心理观察,则多数富家女子其所获遗产,处理或有失当之虞。”作者云裳认为,这种顾虑是单就上海表面奢华观察的情形,事实上“女子之俭德较男子丰富远甚。正式家庭中鲜有浪费之女主人而多沉溺嫖赌之男子。家中积蓄大半由女子代为秘密保存以供后用”[5]6。社会上所见到的那些奢华女子往往是妾妓之流藉他人之资以供挥霍,而这样的女子往往是因为她们没有掌握经济权,所以花费的时候就不会考虑节俭,“如果经济权在握,女子对于用度设计之精细决非男子所能望其项背者。”[5]6。根本原因还是在于女子没有经济掌控权,因此女子应该获得财产继承权。
从这些论争可见,当时反对女子获得财产继承权的观念很严重,但是《妇女共鸣》在面对每一次不利于女子获得财产继承权的情况出现时都积极应对,为女子获得财产继承权作了很好的舆论宣传。
三、《妇女共鸣》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质疑
对于女子获得财产继承权的相关法律提出质疑的主要有金石音女士。她是浙江宁波人,肄业于上海政法学院,近代著名社会活动家,妇女共鸣社社员,《妇女共鸣》主要撰稿人,从第五卷第 4 期起,担任《妇女共鸣》编辑。作为主要作者,她在《妇女共鸣》颇受器重,她肄业的时候刊登一则新闻报道:“本社社员金石音女士,浙之宁波人,诚笃好学,肄业于上海法政学院,本届暑期,女士以第一名卒业,成绩冠侪辈,院长郑毓秀博士特赠以银盾,学校方面,亦以成绩卓异,特予免费,以资奖励。”[17]
作为专业的法律人士,金石音比一般人更能从法律角度发现立法的不足。《民法》草案中有:“不惟未明认宗祧继承之制,即凡用语遣词有迹近默认宗祧继承之存在者,亦设法避免。以是继承云者,在本草案上,纯属遗产归属问题,与所谓宗祧问题,了无关涉。”[18]5一语,金石音认为这是消极双关语,“何不爽直说绝不承认宗祧之制……绝对废除默认宗祧继承之存在的残迹……与宗祧问题,义不两立呢?”因为法律的措辞是非常明确的,没有“亦是亦非,或是或非的道理!”[18]5。
金石音详细阐述她对于《已嫁女子追溯承继财产施行细则》的质疑。《施行细则》第三条“已嫁女子应继承之财产,已经其他继承人分析者,该女子得向原分析人请求重行分析。前项请求,应于本细则施行后六个月内为之”[18]11。金石音认为,这会使许多女子实际享受不到财产继承的权利,因为中国面积大,交通不便利,“在此短促底六个月内,施行细则的遍晓各地,尚且没有把握,如何能有请求追溯底余暇呢?”[18]11而且有知识的人未必都有法律知识,何况女子中有知识的人凤毛麟角,“如何能于六个月内请求其应得底权利呢?”[18]11很可能已嫁女子请求追溯的期限快满了,但是很多女子都还不知道自己有这项权利,“追溯的精神,如何贯徹得?故六个月底实效,似有变更的必要。”[18]11。
《施行细则》第五条“重行分析时,其财产已较原分析时减少者,以现有之财产额为准。”与同条第二项“原分析后,其他继承人之财产增加者,其增加之数,不在重行分析之列”[18]11,金石音提出这两项是相互抵触的,第二项在使女子不为不当利得本来是合理的,但是第一项“未免使女子受无理底不利益,反过来看,无异使男子为不当利得”[18]11。“又如原财产底受分者为多数,而此多数人财产底减少,数量有差别时,若依现有额分析,把数人的财产混做一起,再来平均分配,岂不是更不公平了吗?”[18]11-12金石音认为,不如按照原分析时的财产为标准公平得多。
《施行细则》第六条“已嫁女子之妆奁费,重行分析时,应于应得之数内扣除之;但已超过应得之数者,其他继承人,不得请求返还其超过额。曾受特别赠与下或遗赠者,其受赠之财产亦同”[18]12。金石音认为,妆奁不能视为赠与,而是父母对女儿出嫁所花的费用,就像父母为儿子结婚所花的费用一样,“不能以男子结婚所用的手续费为父母分内底义务,而以女子出嫁所用的手续为父母例外底赠与”[18]12。妆奁既然不是另外的赠与,那么重行分析时就不能在应得的财产数内扣除。
《施行细则》第八条, “对于已嫁女子之分析,以金钱为之;但不特别约定者,依其约定”[18]13。金石音认为,这条应用在当事人都同意的时候不是问题,男方有现款或财产立时,变卖顺利的时候也不是问题,但是如果一方要求金钱,一方不能为金钱给付,纷争便不免了,所以“法律可以不必顾虑到这一步,也无须顾虑到这一步”[18]13。
四、《妇女共鸣》对女子获得财产继承权后的建议
《妇女共鸣》认为,女子获得财产继承权之后有许多需要做的事情。第一,回馈社会。“取得遗产之女子亦应觉悟须求女子之全部解放,对于妇女团体之经费应多予捐助。并宜设法集资创办女子学校及工商业机关以援助大多数之失学失业的女同胞。”[5]7因为财产继承权的获得是妇女们奔走呼号的结果,要以自己的所得帮助其他女子,“凡一切教育,医药,工,商和慈善事业,应该努力地做去”[19]5,只有这样才配享有财产继承权。
第二,赡养父母。女子“既与男子获得同一之权利,自与男子尽同一之义务与责任,是以女子应奉养父母”[20]9。然而,由于自古以来女子被置于外人之列,不给予与男子相当的教育,阻碍了女子能力的发展,要解决这个问题,“非实地施行女子与男子同样负父母奉养之责任不可。父母亦自产生子女时,即男女一律看待,施以同样教育”[20]9。
第三,谋取事业。女子“应绝对自重置身于社会练习成为事业家,否则坐拥资财供诸虚耗,则不特仍不能享受人生意义,亦辜负先进者努力的目的,殊不足败”[5]7-8。权利的获得不单是为了享受,还要发展事业,这才是争取权利的意义。同时,对于大多数贫困妇女来说获得的只是名义上的权利,因此,“要努力于生产能力的培植,从事于职业的发展,和其他的工作”[21]13-14,这样也可免除反对者的不满。
第四,了解法律。《已嫁女子追溯继承财产权施行细则》颁布后,不少已婚女子诉诸法律以争取财产继承权,其中发生了一些不情怪剧,例如嘉定印氏长女控告其母,分家析产十余年之后仍然起诉,要求获得财产继承权。为此谈社英表示《细则》规定“(一)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关于妇女运动决议案经前司法行政委员会民国十五年十月通令各省到达之日,(二)通令之日尚未隶属国民政府各省前,以其隶属之日。殆制定者之初意,一方与女子以追溯之权,一方限以时日,双方兼顾,即可以避免一切冲突也”[22]1-2。女子如果想运用法律获得权利,就需要了解法律,如果不了解追溯时期及范围,“即使可以胜诉,亦属偶然,设或败诉,则女界将蒙其影响甚巨,一般茫昧无知者,尚以已嫁女子虽可追溯,只有其名,实际仍不能平均享受耳”[22]2。不但起诉徒劳无益,而且误导别的女子,以为法律徒有其名。基于此,女子“凡欲享财产继承权者,务须明白了解继承法以作要求继承之依据”[22]2。民法继承编草案颁布后,金石音提醒女性要“明白规的得享继承权的继承人”是哪些,要注意“继承开始的日期与遗嘱的效力”[23]。
第五,善于使用财产。女子不要以为得了遗产之后“永世享用不尽,生活用不着忧虑了”,不求谋生事业,整天花天酒地,直到遗产用尽,“要做工没有能力,要做商没有资本”[19]15,最后沦为乞丐、盗贼。茝君指出“妇女应视财产继承权为人类应享之权利,不可以为侥幸发财之机会,应努力为妇女界奋斗,不应恃作一己挥霍之资”[24]。
《妇女共鸣》不仅积极为女子获得财产继承权而努力,而且在女子获得财产继承权以后,为了帮助女子能够真正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对妇女团体和个人提出建议,可见《妇女共鸣》为了维护权利的长久持有作了比较细致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