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犯罪论体系研究范式的变迁
2021-11-26马荣春高坤龙
马荣春 高坤龙
(1.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9;2.扬州大学 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127)
中国犯罪论体系的发展可谓一幅跌宕起伏的画卷。而站在何种角度来纵览此幅画卷,则事关对之描述与品味的广度与深度,从而事关中国犯罪论体系的进一步发展。于是,中国犯罪论体系研究范式便成了本文的视角。而中国犯罪论体系研究范式是镶嵌在中国刑法学研究范式之中的。在理论研究上,范式是实践共同体一致信从的价值、方法、立场等构成的集合[1],故范式是任何一个学科发展成熟的标志,而一种范式通过革命向另一种范式的过渡是成熟学科通常的发展模式[2]。由此,中国刑法学研究范式便是中国刑法学研究的价值、方法、立场等构成的集合。具言之,中国刑法学研究范式是由中国刑法学研究选取怎样的哲学立场、带着怎样的价值取向和采用怎样的学术方法等有关中国刑法学研究展开的集合。其中,中国犯罪论体系研究范式,是中国犯罪论体系研究的价值、方法、立场等构成的集合,亦即中国犯罪论体系研究选取怎样的哲学立场、带着怎样的价值取向和采用怎样的学术方法等有关中国犯罪论体系研究展开的集合体。由此,中国犯罪论体系研究范式至少包含哲学基础即哲学立场、价值取向和方法论三个层面。
一、中国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的研究范式
中国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的研究范式问题,可从哲学层面、价值层面和方法论层面予以展开。
(一)中国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研究范式的哲学层面:主观主导范式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集中体现在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中,正如中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整体格局上表现为两大块四要件耦合式的结构。两大块就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将犯罪构成整体上划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板块[3],或如犯罪构成是一个主客观诸要件有机统一和紧密结合的整体[4],但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仍面临着如何统一的质疑[5]。于是,套用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提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除了变相回答了该原则的哲学基础与发生学来源外,丝毫没有涉及主客观如何统一的问题,从而陷入了套套逻辑[6]。进一步的追问便是,谁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主导?而危险的局面便是,既然主观在前客观在后,则实务中认定犯罪当然是主观为主而客观为辅[7],从而将主客观相统一导向主观主义,进而主观主导的定罪模式在实践中大行其道[8]。在本文看来,如果如何统一语焉不详或确实是个套套,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并未使得四要件犯罪论体系成为一个紧密结合的结构即有机整体,而仍然是停留在先前通过总和所显现出来的机械拼凑或一盘散沙。于是,四要件犯罪论体系对于犯罪的认定就不仅仅是具有随意性,因为其中的犯罪主观方面具有肆意性和专横性,从而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名下潜藏着主观主导之实,而主观主导对定罪实践的危害便是主观归罪。
学者指出,对于行为人来说,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意味着,只有在客观上实施了法定的危害行为,在主观上出于罪过,才能承担刑事责任;对于研究者来说,必须按照主客观矛盾来思考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的对立统一问题。主客观相统一遵循的是辩证逻辑和辩证思维。辩证逻辑的思维形式是和内容不可分离地联系着的形式,并伴随着由低级向高级发展的过程[9]。但是,在苏联社会主义国家成立之初,作为社会主义刑法学者的特拉伊宁强烈地受到时代政治至上的影响,错误地分别将刑事古典学派的客观主义和刑事近代学派的主观主义等同于客观归罪和主观归罪,以表明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以马恩列斯思想为指导的社会主义国家刑法的“政治正确性”。而在今天,在西方刑法学说史和德日刑法理论已经成为刑法学人所共知的知识背景下,仍然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作为客观归罪和主观归罪的对立面,并以保持正确话语作出对该原则的辩护,则显然是在21世纪犯着20世纪的错,即一错再错[10]。主观与客观的关系是关于认识论的问题,而主客观的对立统一是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基本原理。这样看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哲学原理的来源上似乎没有问题。学者指出,客观主义不是客观归罪,主观主义也不是主观归罪[11]。但是,当我们将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分别等同于客观归罪和主观归罪,而客观归罪和主观归罪又是我们应坚决摒弃的,则作为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相对立的主客观相统一便是对导致客观归罪的客观主义和导致主观归罪的主观主义的全面胜利,从而是全面正确的一项马克思主义哲学原则,正如主客观相统一被认为是在批判刑法客观主义与刑法主观主义的基础上形成的刑法原则[12]。显然,当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一个拼凑的原则时,其所指导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也是一个机械拼凑的体系。而正是形成于机械拼凑,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便实质地变成了一个主观主导原则。在这里,我们能够看到: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所存在的哲学立场问题正在于其只取对立统一中的统一而弃对立,即该原则最终是一个割裂性和片面性的原则,亦即由统一来一统主客观关系的全局,而这正好对应着主观主导。于是,主客观相统一便使得中国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的研究范式形成了哲学立场这一层面问题,且这一层面问题又直接影响了其他层面。正如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首先涉及刑法学的价值论问题,再就是涉及刑法学的方法论问题,故其实质是刑法知识的哲学基础问题[13]。
(二)中国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研究范式的价值层面:权力主导范式
前文指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只取唯物辩证法即对立统一中的统一而弃对立,即由统一来一统主客观关系的全局,从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最终是一个割裂性和片面性的原则。当对立意味着反对或拆台,亦即对立意味着破;而统一意味着赞成或合作,亦即统一意味着立,则抛弃对立而只取统一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便在犯罪成立的认定上只立不破,亦即只有入罪而无出罪。由此,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已经为中国四要件犯罪论体系铺垫了其研究范式中的价值取向层面。那么,只入不出的定罪思维给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的研究范式嵌入了怎样的价值层面呢?
学者指出,在政治挂帅的社会背景下,刑法学的研究自始至终呈现出政治化、教条化与意识形态化的特点。而在当代中国刑法学人的推动之下,经过一二十年的努力,刑法学研究逐渐实现了学术化而去政治化,刑法知识也渐至实现了去苏俄化和刑法知识的教义学化,从而刑法学终于在当代由政治附属物发展成为真正学科意义上的部门法学。从政治刑法到教义刑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刑法学研究范式的初次转型[14]。其实,政治刑法、去政治化和去苏俄化已经暗含着中国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的研究范式问题,即中国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研究呈现出政治化、教条化与意识形态化的特点,便是其研究范式呈现出的相应的特点。其中,政治化和意识形态化对应着中国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研究范式的价值层面,而当教条化是政治教条化,则其同样对应着价值层面。由此,中国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的研究范式可提炼为政教范式,正如严重的意识形态化倾向是指向以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来定义犯罪客体[15],从而使得犯罪论体系在一开始就担负了过多的政治使命[16]。可想而知,在政教范式之下,保障权利的价值的声音是微弱的,而这正好对应着主客观相统一名下的主观先导立场。
在政教范式的背后,更具实质性的东西是什么呢?学者指出,传统犯罪论体系受到意识形态的强烈支配,即定位于社会保护而忽视了人权保障。而在犯罪论体系复活以后,这种倾向并没有得到根本改变。奠基阶段理论的政治化在当时是必然的,也是合理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政治化永远是合理的[17]。另有学者指出,在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中,四要件都是积极、肯定的入罪规格,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都排除于犯罪构成之外。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刑法中权利保障、人文关怀精神的缺失[18]。与人权即权利相对立的是权力,故言四要件犯罪论体系定位于社会保护,便给了我们要联系权力来界定中国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的研究范式的启示。
学者指出,我们过去往往认为刑法学是阶级性最强的一个部门法学。我国20世纪80年代初的刑法教科书就将阶级性作为我国刑法学区别于一切资产阶级刑法学的明显特征,并且强调我国刑法学的一切立论均以之为依据[19]。非规范性的阶级性和统治阶级意志之类的权力话语是中国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研究范式权力色彩的外在直观呈现。而在刑法学知识体系的内部,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在内的正当化事由被冠以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被排斥在犯罪论体系之外。于是,当一个涉嫌犯罪的行为面对着各个要件已经被冠以犯罪二字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我们能够想象的局面便是: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犹如四个方面军,对涉案行为进行围追堵截或合围,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在此围追堵截之中犹如四面受敌。由此,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的权力分量是显见的。至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正当化事由被冠以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被长期排斥在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之外,我们能够形成的客观认识是:在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之外,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正当化事由更加难以被认定,或曰更加容易被作为非正当化事由对待,亦即更加容易被作为犯罪对待或被认定为犯罪。正如这种体系容易使人们认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是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20],因为正当化事由没有在此犯罪论体系的内部获得一种抗辩权。而当四要件犯罪论体系形成于循环论证,则其对体系之外的正当化事由更加容易颐指气使或先声夺人,从而正当化事由所对应的行为自由即公民权利,就更加容易被吞噬。犯罪论体系及其与正当化事由的关系,是中国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研究范式权力属性的内在潜伏。由此,中国四要件犯罪论体系所采取的研究范式名为政教范式而实为权力范式,即权力范式是政教范式背后的东西。但政教范式向我们呈现了中国犯罪论体系研究范式曾有的历史印迹,而所谓去政治化和去苏俄化,实即通过去权力化来诉求犯罪论体系研究的另一种价值范式。
学者指出,苏俄刑法学家在批判德日犯罪论体系的时候充满政治上的敌对性、意识形态性的否定性,这妨碍了对德日犯罪论体系的科学认识。而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所谓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论,便获得了政治上的正确性[21]。时至当下,学者还在检讨苏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的意识形态化问题即政治正确性问题,一则说明苏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研究确实存在相应问题,二则说明中国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研究也存在相应问题。不仅因为我们是在继受苏俄犯罪论体系的基础上进行着没有超出前者框架的研究,而且因为我们曾经有过类似的政治历史阶段,正如我国刑法学深刻地打上了苏俄刑法学的烙印[22],亦即苏俄及我国刑法学都深受专政思想的支配[23]。可见,至今还在检讨来自苏俄的犯罪论体系的意识形态化问题即政治正确性问题,意在强化当下中国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研究范式的去意识形态化与去政治化即去政教化,从而强化权利化。
(三)中国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研究范式的方法层面:本本范式
主观主导范式表明着中国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研究范式的哲学立场,以阶级性为意识形态征表的政教范式即权力主导范式,表明着中国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研究范式的价值取向,而这里的价值取向实即以秩序专断来压制个体权利。为与主观主导的哲学范式和以阶级性为意识形态征表的政教范式即权力主导范式相呼应,中国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研究便采取了本本范式。这里,本本范式所表明的是中国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研究范式的学术方法。所谓本本范式,是指中国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研究停留在或沉湎于以刑法条文的表面措辞来作出相应的交代而非深入揭示,即以本为本或为本而本。具言之,政教范式即政治教条使得中国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研究满足于机械地将刑法的相应规定用来填充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这四个框框,以作出不言而喻水准的条文复述。易言之,中国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研究基本上就是犯罪构成论对刑法条文的机械回声。学者指出,在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的框架内,我国刑法各论乏善可陈,几乎成为犯罪构成四要件的机械套用。我国刑法学对个罪的研究,不仅在犯罪构成上套用四要件,而且在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上也套用四要件。事实已经证明,我国简单套用四要件犯罪构成的个罪研究难以满足司法实践对刑法理论的需求。而我国当前的刑法各论研究中更多的是经验型论述,还不能上升到教义学的程度[24]。之所以我国刑法各论乏善可陈而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根本原因在于四要件犯罪论体系本身的乏善可陈,即其只是对刑法条文的机械回声或机械套用。可以想见,四要件犯罪论体系所对应的中国刑法学基本上是停留于粗浅的刑法注释学,而难以成为具有深度性的刑法教义学,即最多只能成为刑法教义学的雏形或刑法学教义学的低级形态[25],因为套套逻辑和机械对应思维难以使得犯罪论体系研究在真正的体系性中进行。学者指出,没有教义的刑法学只不过是对刑法规范的简单注释。在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的相当长的一个时期,我国刑法学都是一种注释刑法学。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包括三个方面,即阶级性的强调、学术性的缺失和教义学的贫乏[26]。如果将注释刑法学与教义刑法学相对应,或注释刑法学最多只能视为教义刑法学的雏形或低级形态,则教义贫血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研究基本上就是本本研究。于是,当我们说中国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研究在教义学层面上乏善可陈,便是对其本本范式的一种注脚;而难以满足司法实践对刑法理论的需求,更是对其本本范式的直接批判。至于中国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研究停留于粗浅注释学形态,便是其本本范式的直观说明。但要强调的是,在学者所说的造成我国刑法学停留于简单注释性的三个原因之中,阶级性是根本的原因,即阶级性的强调导致学术性的缺失,进而造成教义学的贫乏,或曰阶级性钳制了学术性,进而抑制了教义性。而问题的严重性正在于:当为意识形态即阶级性所挟持,则本本范式便蜕变成政教范式。
主观主导范式、权力主导范式和本本范式是中国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研究范式的三个不同层面。但要强调的是,中国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的研究范式并非中国刑法学自己生成的研究范式,而是从苏俄那里舶来或移植过来的。由此,我们可进一步看到,没有自己生成的研究范式,则难有以中国特色来标榜的中国刑法学。对中国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研究范式的回顾并非意在否定,因为其研究范式毕竟发生过且具有我们熟知的历史必然性,而我们应当在同情的基础上予以理解[27]。因此,不要让中国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研究范式复辟重来才是我们作出历史总结的真正意义所在。学者指出,在当时政治话语的主导下,全盘照搬苏俄刑法学,使我国刑法学偏离了德日刑法学的传统,至今仍然深刻地影响着我国刑法学的发展进程[28]。中国犯罪论体系的研究范式何去何从?
二、中国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研究范式
中国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研究范式问题同样要按照哲学立场、价值取向和方法论予以展开。
(一)中国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研究范式的哲学层面:三重分立范式
这里所说的三重分立范式,包含着主观与客观的分立即主客观分立、事实与价值的分立和形式与实质的分立。
第一是主客观分立。学者指出,古典的二分理论即将犯罪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相区分的理论。进一步地,违法性与有责性之间的位阶关系的形成标志着古典犯罪论体系的诞生,而位阶关系正是递进式犯罪论体系的根本标识[29]。于是,德国学者通过不法与责任的区分,使得三阶层犯罪论体系采用了物本逻辑结构。而正是物本逻辑结构又决定了德国刑法理论在犯罪论体系上采用了现象与本体的二元思维方法[30]。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现象与本体的二元思维方法体现为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有责性的分离,从而为从构成要件该当性到违法性再到有责性的三元递进构造了逻辑前提。学者指出,只有采用违法与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对应客观与主观分立的逻辑结构),才能更好地保证定罪结论的正确性。而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下,将主客观要件塑造成依存关系,则使得个别与分别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判断演变为整体性判断。两相对比,苏俄犯罪论体系的劣势明显[31]。所谓苏俄犯罪论体系的劣势明显,即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哲学立场劣势明显,以对比出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主客观分立的哲学立场优势明显,正如犯罪论体系的逻辑结构是一种定罪的思维方法论的问题[32],但在主观与客观的关系上,我国及苏俄的犯罪论体系都以主客观相统一标榜,并将德日的犯罪论体系“斥责”为主观与客观相分离[33]。学者所赞成的犯罪论体系的逻辑结构即主客观分立的阶层递进结构,而主客分立的思维方法论,原本就是哲学立场问题。于是,在与四要件犯罪论体系所采用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对比之中,主客观分立便显示出哲学立场的明显优势。
第二是事实与价值的分立范式。学者指出,在犯罪论体系中,事实与价值的分立即哲学上所谓事实与价值的二元论。在18世纪以来事实与价值二元论和实证主义思潮的影响下,德日的犯罪论体系便是按照事实与价值二元论建构起来的。易言之,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该当性是事实判断,违法性和有责性是价值判断。苏俄学者对德日犯罪论体系中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相分离观点的批评表明,苏俄犯罪论体系是以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合一为特征的,而我国犯罪论体系同样具有这一特征。犯罪论体系应当坚持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相分离的原则[34]。事实与价值二元论所体现的便是现象与本体的二元思维方法,而二元思维方法论便对应着分立范式。学者又指出,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解决得最好且最合乎逻辑的就是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位阶关系[35]。学者所说的位阶关系,实即主观与客观的关系、事实与价值的关系和形式与实质的关系。因此,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位阶问题背后是哲学基础或哲学立场问题。而在位阶性的背后,则是主观与客观的分立性、事实与价值的分立性和形式与实质的分立性。此处的分立性同时也是分离性。
第三是形式与实质的分立。学者指出,我国刑法学界在关于刑法方法论的讨论中,引入形式的犯罪论与实质的犯罪论这一对范畴。所谓形式的犯罪论,是指坚持形式的构成要件论的犯罪论;所谓实质的犯罪论,是指坚持实质的构成要件论的犯罪论[36]。纵观德日犯罪论体系的演变,可以看出如何处理形式与实质的关系是一条基本线索。无论犯罪论体系的结构如何调整和变动,其一个基本原则从来没有动摇过,这就是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任何犯罪论体系都包含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问题只在于两者的位置如何摆放。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的关系混乱是从苏俄刑法学开始的,其犯罪论体系是实质判断先于形式判断的。而把实质判断放在形式判断之前损害了犯罪论体系的内在合理性,这也是我国目前的犯罪论体系非改不可的重要理由[37]。主张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学者认为,作为一种思维方法,犯罪论体系涉及主观与客观、事实与价值、形式与实质三对关系。据此,犯罪论体系的构建必须遵循客观判断优于主观判断、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又可称为定型判断先于非定型判断)、事实判断优于法律判断三原则[38]。三关系与三原则直接奠定了其后所有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主张者的基本立场[39]。可见,形式与实质的分立,同时也是分离,也是中国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研究分立范式的一个层面的内容。
对于作为中国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哲学支撑的三个分离命题即三重分立的哲学范式,学者指出,构成要件的发展史亦即其与违法性、有责性的融合史表明,分离命题的前提并不存在。而犯罪认定的司法过程表明,形式与实质、事实与价值相分离的判断只是应然层面的内容,在实然层面难以成立。于是,基于现代哲学思潮的发展与法律思维的转型,对犯罪论体系的研究应由早期的实证主义经验思考转为对违法与有责构成要件进行规范研究的本体论思考,故分离命题难以维系[40]。学者所谓分离命题难以维系,即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哲学立场难以维系。分离命题这一哲学立场难以维系,当然也是中国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研究的哲学立场难以维系。中国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研究范式的哲学立场到底是根本上难以维系,还是需要做局部调整以适应犯罪论体系的新发展?
(二)中国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研究范式的价值层面:权利先导范式
学者指出,位阶式的思维方法使得定罪的司法过程呈现出一种递进式结构,并把那些非罪行为从犯罪中逐个地排除[41],即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违法性和有责性分别将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予以排斥,从而在入罪过程中实现出罪功能[42]。因此,定罪的司法过程是一个从无罪到有罪的过程,而三阶层体系符合无罪推定原则,并与诉讼程序和举证责任分配相匹配[43]。无罪推定直接对应着权利保障,而诉讼程序和举证责任分配也隐含着权利保障。可见,对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引进提倡,也就是对保障权利型的犯罪论体系的引进提倡。学者又指出,三阶层递进式犯罪论体系体现了刑法的三种价值,即人权保障、社会保护和刑法公正。具言之,构成要件该当性对应着罪刑法定原则,其所体现的是刑法的人权保障价值;违法性对应着法益保护原则,其所体现的是刑法的社会保护价值;有责性对应着责任主义,其所体现的是刑法的公正价值。但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所体现的刑法价值中,人权保障是刑法追求的首要价值[44]。又可见,对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引进提倡,也就是对权利先导型的犯罪论体系的引进提倡。权利先导型较权利保障型有着更多的意味,因为先导意味着还要容纳其他。由于三阶层体系的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存在位阶关系,即其对定罪过程中从一个构成要件的判断进入下一个构成要件的判断具有制约作用,故其为被告人的辩护留下了一定的余地[45],从而客观要件先于主观要件的犯罪构成模式更能够限制刑罚权的发动,从而具有人权保障的积极意义[46]。所谓制约即对刑罚权的制约,所谓余地即保障权利的余地。总之,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将保障权利直接作为价值宣示。
学者指出,从苏联刑法理论改头换面后形成的、到现在为止还处于通说地位的犯罪构成理论,仍然掺杂着意识形态。但当一个政权已经非常稳固,当尊重人、保护人权显得很重要的时候,通说这种非常粗略的刑法观就有很多问题[47]。前述论断隐含着对四要件犯罪论体系所对应的政教范式即权力范式的一种挣脱,且以人权即权利为价值取向,正如我们应当反思和解构我国当下流行的耦合式犯罪构成模式,重新建构一种既反映定罪规格,更反映定罪动态过程、体现刑事责任追究范围逐渐收缩、平衡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基本功能的犯罪构成模式[48]。由于犯罪论体系本应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观念体系,而罪刑法定原则原本又通过排斥罪刑擅断来担负刑法的权利保障功能,故所谓平衡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的犯罪构成模式,实即凸显人权保障的犯罪构成模式,而凸显人权保障的犯罪构成模式实即将人权保障作为价值先导的犯罪论体系。正如现行刑法规定罪刑法定原则20余年来,刑法理论发展形成的一个基本共识是,纯粹意义上的刑法万能主义、刑法工具主义或者是泛刑主义应该予以摒弃,因为政治刑法观将刑法完全沦落为服务于政治的工具,故需要树立市民刑法观,以强调刑法的权利保障法的属性[49]。刑法理论的市民刑法观即刑法理论的权利刑法观,而刑法理论的权利刑法观包含着犯罪论体系的权利观。虽然政治上的桎梏已经消除,人权保障已经成为我国刑法的基本机能,但是,如果没有精确的刑法学知识的支撑,则人权保障的刑法价值将无从实现。为此,我国刑法学亟待从不精确向精确提升,这也正是引入德日刑法学的社会背景[50]。所谓精确的刑法学知识,实际所指即阶层递进式犯罪论体系,而只有阶层递进式犯罪论体系才是司法定罪过程权利保障的学术体现。可见,中国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始终充溢着权利冲动。
(三)中国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研究范式的方法层面:教义范式
这里,对于学者将中国四要件体系说成是经验范式,而阶层式体系说成是应采规范范式[51],本文先表述异议。具言之,按照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经验,则经验范式似乎应是不错的范式,正如英美法系的犯罪论体系重经验[52]。正如我们所知,1979年刑法典是宜粗不宜细的经验产物,但那是刑法立法模式问题,而不能将之转移为中国四要件体系研究的经验范式。如果认为四要件体系研究采取的是所谓经验范式,而重经验的英美法系刑法学研究也可认为采取了经验范式,则两者有何区别?再就是,学者所谓规范范式似乎也欠妥。由于犯罪论体系本来就是直接将刑法规范作为学术对象的体系,故规范范式似乎难以成为一种犯罪论体系研究范式。学者所谓规范范式主要指向的是转型后阶层式体系研究范式的方法论层面即方法范式。于是,转型后中国阶层式体系研究范式的方法论层面即方法(论)范式应是什么呢?或事实上已经是什么呢?
三重分立范式表明着中国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研究范式的哲学立场;突出保障自由的权利先导范式表明着中国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研究范式的价值取向。与三重分立范式和权利先导范式相呼应,中国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研究便采取了教义范式,而教义范式所表明的是中国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研究的学术方法,正如学者指出,教义学化是对我国刑法知识的一种建设性思考。刑法知识的教义学化,是针对我国刑法学目前研究中的非教义学化与教义学化程度较低的情况而提出的。无论是刑法总论,还是刑法各论,教义学化程度都严重不足。因此,刑法知识的教义学化可以分为刑法总论的教义学化和刑法各论的教义学化。刑法总论的教义学化,主要是指建立一个合理的犯罪论体系。四要件犯罪论体系是来自苏俄的犯罪论体系,这一体系是以主客观要件的统一为框架、以社会危害性为中心而建立起来的,虽然对于分析犯罪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四要件体系所具有的平面性、静止性以及犯罪成立条件之间的相互依存性,都使得四要件体系的逻辑性受到质疑。比较而言,三阶层体系所具有的递进性、动态性以及犯罪成立条件之间的位阶性,都使得三阶层体系具有逻辑性与实用性。因此,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是一种教义学化程度更高的犯罪论体系,而只有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基础上,才能形成具有较高教义学化程度的刑法总论知识,包括未遂犯理论、共犯理论和罪数理论等。刑法总论的教义学化,要求采用体系性的思考方法,而体系性的思考方法是以存在一个体系为前提。体系性思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犯罪论体系进行思考,二是根据犯罪论体系进行思考[53]。刑法总论的教义性对体系性的要求隐含着犯罪论体系的教义性对犯罪论的体系性的要求。反过来,犯罪论的体系性反映着犯罪论体系的教义性。但犯罪论必须真正具有体系性,其才能反映犯罪论体系的教义性,亦即犯罪论体系的真正的体系性才是其真正的教义性所在。
三重分立范式、权利先导范式和教义范式,同样是指同一种研究范式的三个不同层面。学者认为,三阶层体系值得提倡的理由在于:三阶层体系具有位阶的结构支撑功能、价值取向功能和思维方法功能[54]。其中,位阶暗涉哲学立场,价值取向功能和思维方法功能分别指向价值论和方法论。但要强调的是,中国三阶层体系所具有或对应的研究范式,同样是域外即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研究范式,亦即其同样是舶来的。这或许会再次让我们产生没有自己的范式就没有自己的理论这样的隐痛。
学者指出,苏俄刑法学中的政治话语已经丧失了正当性,故我国与德日刑法学的隔膜已经不复存在[55]。前述论断对应了中国犯罪论体系研究从继受苏俄刑法学向引进德日刑法学的学术转型,而这一转型自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但是,中国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研究能否孕育一种新的范式走向?答案是肯定的,因为中国犯罪论体系研究绝不应该也绝不可能在德日犯罪论体系里一框就死。
三、中国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研究范式的新走向
中国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研究范式的新走向,依然要分哲学立场、价值取向和方法论这三个层面予以讨论。
(一)中国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研究范式在哲学层面的新走向:融合范式
学者指出,中国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依托的是分离命题,但分离命题的前提已经不复存在。具言之,构成要件的发展过程就是其与违法性和有责性日益融合的过程。这就推动了以构成要件该当性为第一阶层的三阶层体系走向没落[56]。再就是,分离命题的内容无法实现。即具有浓厚法学实证主义色彩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对一个行为成立犯罪与否的判断,也无法精确地顺应客观到主观、形式到实质、事实到价值的逻辑过程。而由构成要件自身的结构与内部要素所决定,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不可能与违法性、有责性的判断相分离。客观到主观、形式到实质、事实到价值的判断进路只能是应然层面的,而在实然层面无法做到[57]。再次,分离命题的方法论难以维系。具言之,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所蕴含的分离命题是立足于法实证主义学派,但法哲学思潮从实证论到本体论的过渡表明:分离命题的方法论难以维系,故三阶层犯罪论体系难以最终立足[58]。学者从多个层面或角度来破解分离命题,其最终目的是想对犯罪论体系另作建构,且其必然要采用与分离命题相反的思维,正如事实与价值二分法已经宣告崩溃[59]。既然如此,将构成要件分别与违法性、有责性糅合在一起,将三阶层体系改为违法构成要件与有责构成要件的二阶层体系正是务实态度。实质的二阶层体系所面对的是古典三阶层体系的崩溃和构成要件日益与违法性、有责性相融合的事实[60]。在学者的论断中,糅合即融合,故实质二阶层犯罪论体系已经采用了融合思维。这里,融合思维意味着犯罪论体系的构件及其要素之间至少不应全部是纯粹的由此到彼的关系,而应至少局部是此中有彼、彼中有此的融合关系。
通识看来,在三阶层递进式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该当性作为入罪的一环指向法益保护或秩序维护,而违法性和有责性分别作为出罪的第二环和第三环指向权利保障,故实质二阶层将构成要件与违法性和有责性予以融合,便是将法益保护或秩序维护与权利保障这两项刑法基本机能或基本价值予以融合。而其价值融合又恰好对应着事实与价值一元化、形式与实质一元化的法学方法论。在阶层式犯罪论体系问题上,融合范式的端倪,正如主张分离范式的学者指出,虽然构成要件、不法、有责的犯罪论结构并无太大变化,但从纯事实构成发展到越来越多地引入价值判断,甚至以价值观念对构成事实的认定本身进行审查[61]。实际上,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即价值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都在表明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研究的融合范式倾向,正如随着犯罪论体系的发展,主客观的关系相互纠缠在一起,如主观要素的客观化和客观要素的主观化等[62]。而当犯罪论体系走向了罗克辛的功利体系,则融合范式将越发得到强化,且其强化又将得到一元论的说明,正如现象学认为现象与本质之间是合一的。而目的行为论的犯罪论体系以现象学的本体论哲学作为根据,摒弃了事实与价值的二元论,又重新回到存在论的一元论[63]。当罗克辛认为“价值决定事实”,便意味着事实中有价值,而价值中也有事实,从而事实与价值的关系应该是一元的或合一的。其实,当我们说罗克辛体系具有综合或整合的性质,也就暗含着该体系在方法论上,同时在价值论上,具有融合的性质,从而隐含着融合思维。
当三阶层体系中的构成要件起初是纯记叙性、纯客观性和纯价值无涉性即纯事实性与客观性的犯罪指导形象,则后来发展出来的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即价值的构成要件要素,便意味着构成要件是起初的构成要件与价值要素或实质要素的融合;而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又意味着构成要件是起初的构成要件与主观要素的融合。由于价值性和主观性问题本来是分属于三阶层体系中的违法性和有责性,则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即价值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便意味着后来的三阶层体系中的构成要件与违法性和有责性这两个要件或阶层已经不再是那种泾渭分明式的分立关系,而是我中有你、你中有我式的融合关系。又当违法性逻辑地包含着主观的违法性和客观的违法性,则违法性便能够是主观的违法性和客观的违法性的融合,即能够是主观与客观的融合。至于有责性,主观的客观化也能够使之变成主观与客观的融合。由此,即便可以或应该强调德日三阶层体系的分立性思维,但同时也可以或应该强调其融合性思维。当然,这里的融合包含着形式性与实质性的融合,正如在德日的犯罪论体系中,以构成要件作为犯罪成立的首要条件,其最初承担的是形式判断的使命,但新古典派发现的主观的违法要素和规范的构成要素,使得构成要件的形式化产生动摇,而威尔泽尔的目的行为论则进一步加剧了构成要件的实质化[64]。于是,构成要件论发展的历史实际上也正是构成要件论崩溃的历史[65]。构成要件论崩溃之说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从形式的构成要件论向实质的构成要件论的演变,不仅影响构成要件论自身,而且严重冲击整个犯罪论体系的构造[66]。于是,将分立性思维与融合性思维结合或融合起来,三阶层体系便能够或应该是一个在分立中融合、融合中分立的递进式体系。这样,三阶层体系才具有更加充分的体系性和立体性。然后,在分立中融合、融合中分立的递进式体系的基础上,我们再把功利理性即回应理性的因素考量嵌入进去,则有望实现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的新的发展乃至突破,甚或周光权教授所说的刑法学的突围。作为中国犯罪论体系研究范式在方法论层面新走向的融合范式,将消除刑法理性的二元分立,从而使得中国刑法学在弥合形式与实质的对立、规范与事实的断裂以及法理、事理与情理的离散之中,高度关切定罪结论的普遍可接受性与生活有效性,以最终推动中国刑法学全面而深入地走向社会回应型刑法学和公众认同型刑法学。
(二)中国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研究范式在价值层面的新走向:社会回应功利范式
功利范式在阶层式犯罪论体系中是隐约可见的。学者指出,在罗克辛的目的理性或功能性犯罪论体系中存在两个核心范畴:一是从刑法的任务中推导出来的法益保护,即不法主要是实现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以作为对行为的实质审查;二是从刑罚的目的中推导出来的预防必要性,以强化罪责的实质内容。罗克辛的体系具有某种综合的性质,是新古典与目的论的整合。罗克辛的体系更加彻底地贯彻了价值哲学,从刑法的目的设定性而非本体的预先规定性中引导出犯罪论体系。罗克辛认为,不是价值被事实决定,而是事实被价值决定。因此,在犯罪论体系中,应当根据刑法的价值需要来设定和审查犯罪的构成要素[67]。本来,目的设定性、目的理性和功能性都有功利的蕴含。同时,刑法的任务也是功利性的,而刑罚的目的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即个别预防,更是具有直接的功利性。罗克辛体系的功利性隐含在其事实被价值决定之中,故罗克辛体系即功利体系。罗克辛体系的功利性对于当下中国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的进一步发展不无启发。易言之,当下中国阶层式犯罪论体系若想获得进一步发展,则其研究范式在价值层面上即其价值范式应有功利性考量即应采功利范式。这里所说的功利性考量即社会回应性,而社会回应性即当下中国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研究应采的回应范式。
当下中国阶层式犯罪论体系基于功利性考量而应被赋予社会回应性,即当下中国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研究应采社会回应的功利范式,无疑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和学术背景。就社会背景而言,正如学者指出,如果安全问题构成风险社会面临的首要问题,即刑法体系的预防走向代表着实然的发展趋势,则只有在正视社会需求与刑法变迁的前提下,去考虑如何控制风险刑法的内在危险问题,才是一种理性的、科学的研究态度[68]。所谓理性的、科学的研究态度,意味着作为中国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研究范式价值层面新走向的功利主义并非庸俗主义,而是务实主义和科学主义。就学术背景而言,作为中国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研究范式新走向的社会回应功利范式,可从中国法理学领域发现一些暗示。这里所说的暗示可以实践法律观作为例证。实践法律观,最早可见于邓正来先生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69],其通过对当时主导法学研究的若干学术流派的批判,指出中国的法学研究必须立足于当下的中国实际并有中国主体性思考。所谓立足于当下的中国实际并有中国主体性思考,即回应中国实际和中国实际思考。此后,针对转型期中国法律运行与社会生活的诸多脱节,郑永流、姚建宗等学者先后出版和发表有关实践法律观的著述,如《转型中国的法律实践观》[70]《法律实践观要义——以转型中的中国为出发点》[71]《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72]《中国语境中的法律实践概念》[73],对实践法律观的概念、要义等进行了探讨,并对长期制约我国法学发展的规范法律观和应用法律观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和检讨。实践法律观是直接针对长期制约我国法学发展的规范法律观和应用法律观提出来的。这里,规范法律观和应用法律观在相当程度上就是条文法律观或本本法律观,亦即脱离中国社会实际的法律观,而实践法律观直接倡导要将条文变成中国现实生活中的鲜活规范,即通过中国社会生活的实际来赋予法律规范以精神和内涵,并借此来推动中国法学的发展,亦即在往返于中国的法律规范与中国的社会现实之间来推动中国法学的发展。之所以说实践法律观给了中国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研究以回应范式的暗示,是因为实践法律观逻辑地包含着实践刑法观,而实践刑法观又包含着犯罪论体系实践观。犯罪论体系实践观意味着中国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的建构应立足于中国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中国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所反映的是中国社会生活与社会发展治理的需要。因此,犯罪论体系实践观要求着中国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研究的回应社会功利范式,正如学者将刑法参与社会治理的最小化转变为刑法参与社会治理的最优化[74]。中国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研究的回应社会功利范式是刑法参与社会治理的最优化的学术进路。
作为价值范式新走向的回应社会功利范式,意味着当下中国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研究应有目的考量即功利考量,而非片面地和孤立地停留或沉湎于权利保障。具言之,当下中国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研究应紧密切合社会发展纵深转型期的真切需要进行多元价值的平衡考量,从而充分实现包容了权利保障的多重刑法价值或多重刑法机能。这就意味着当下中国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研究将接受统摄性刑法观和行为功利主义刑法观[75]、安全刑法观[76]、功能主义刑法观[77]、理性交往刑法观[78]、常识主义刑法观[79]等观念的渗透,也意味着当下中国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研究将接受刑事政策化。哈贝马斯指出,生活世界“赋予我们共同生活、共同经历、共同言说和共同行动所依赖的知识”[80]。中国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研究的社会回应功利范式所体现的是社会生活决定论。迈向回应型法早就被提倡[81]。迈向回应型法包含着迈向回应型刑法,而迈向回应型刑法可引申出迈向回应型犯罪论体系。
(三)中国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研究范式在方法论的新走向:学科群范式
贝卡利亚曾指出,一个广阔的大网联结着所有真理,这些真理越受局限,就越是易于变化,越不确定,越是混乱;而当它扩展到一个较为广阔的领域并上升到较高的着眼点时,真理就越简明、越伟大、越确定[82]。因此,在科学发展史上,在某一学术领域提出开创性学说的人,往往是一些对各类新生事物反应敏感、具有广泛的兴趣并勇于反向思维的初出茅庐的后生。这些人最少受传统理论模式的束缚,敢于提出怀疑和挑战,善于运用新的科学知识和研究方法提出新的综合[83]。与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研究相联系,所谓“一个广阔的大网联结着所有真理”意味着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研究应该且能够采用学科群方法,而不是局限在刑法学这一专业槽之中。所谓运用新的科学知识和研究方法提出新的综合,隐含着运用新的科学知识和研究方法对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研究提出新的综合,而这同样应该且能够采用学科群方法,因为新的科学知识和研究方法往往来自不同的学科。学者指出,社会关系或社会矛盾日益复杂,对很多问题的研究往往需要法学多个学科的综合知识或视野[84]。在当下,中国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研究也需要多个学科的综合知识或视野,但这里的多个学科不应局限于法学这个一级学科内的多个子学科,而应扩大到法学之外的多个一级学科,否则正如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往往是从自己熟悉的刑法专业出发,深陷在刑法学的知识话语结构之中不能自拔[85]。需要法学等多个学科的综合知识或视野是中国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研究应采用学科群范式的正面暗示;而深陷在刑法学的知识话语结构之中不能自拔,则是中国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研究应采用学科群范式的反面暗示。学科群范式意味着当下中国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研究是进行在一张广阔的学科大网之中。我们早就提倡学科交叉的理论研究方法,对刑法学研究也是如此,但目前的局面仍然是雷声大雨点小;至于运用学科交叉方法即学科链或学科群来进行犯罪论体系的研究,则很少耳闻。在此,欧阳本祺教授的《犯罪构成诞生的权力分析》非常值得肯定,因为其将政治学知识融入犯罪论体系的研究中[86]。何秉松教授的《犯罪构成系统论》因其学科交叉的方法论意识,也值得肯定,虽然其有学科知识的机械套用之嫌[87]。
其实,对于刑法学研究的学科群范式,我们可从中华民国时期刑法学者的著述里发现提示,如“刑法学固为一种科学,而以研究刑法之原理原则为对象,然刑法究如前述,为一种社会规范,而系以伦理之理想与社会之理想,采为法律之理想。则吾人治刑法学者,亦应将伦理之思潮,与社会之思潮,融合法律之思潮”[88]。可见,当下中国刑法学研究的学科群范式应得到申发,正如法学研究应当在人文社会科学的统属之下进行,使法学研究真正成为一种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而非一种纯粹的法的逻辑演绎[89]。人文社会科学的统属即学科群范式的统属,而法学研究应当在人文社会科学的统属之下进行,隐含着犯罪论体系研究应当在人文社会科学的统属之下即在学科群范式的统属之下进行。唯有如此,即唯有吾人治犯罪论体系学者采取学科群范式,当下中国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研究才有可能实现一次或多次学术突围。
储槐植教授率先提出的刑事一体化,首先是刑事法治的一种实践方案,再就是刑事法学研究思维的学术倡导。中国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研究的学科群范式是对作为刑事法学研究思维的刑事一体化的继受与进一步发扬,并将助推刑事法学一体化转换为学科一体化。在中国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的学科群范式之下,近的可吸纳刑事诉讼法的智识供给,远的可吸纳哲学、经济学和社会学等智识供给。在此,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立体刑法学的倡导。作为打造中国特色刑法学话语体系的一个重要抓手,立体刑法学是刑法学在与其他法学子学科前瞻后望、左看右盼、上下兼顾而最终自身内外结合之中所建构起来的刑法学[90]。立体刑法学是在法学学科内体现学科群范式的一种新颖的刑法学方法观,是对李斯特所提倡的全体刑法学的一种具象化。但中国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研究在方法论层面上显然应跨越全体刑法学和立体刑法学,即应采用学科群范式。学者指出,多元化的现代格局瓦解了宏大体系,学术上认识和分析(知)的意义也许已超过了批判和变革(欲)的意义,这就是目前的思想理论界和社会都呈现得如此破碎的原因[91]。学科群范式有望整合当下中国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研究的多学科共识,从而逐步消解中国犯罪论体系领域的破碎局面,最终促成一个体现功利正义且具有中国个性的犯罪论体系,同时促成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的中国范式。
在已故邓正来先生看来,社会知识具有三重功能:描述功能,是指在事实层面,社会知识是对人文世界的事实再现,具有客观性;操控功能,是指社会知识是人们的行为规制技术;正当性赋予功能,是指是社会知识在其流转过程中使得人们将其建构的规则秩序视为具有正当性。于是,邓正来先生提倡一种知识—法学观[92]。在此,邓正来先生的知识—法学观可佐证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研究的新范式,包括其哲学层面的融合范式、价值取向层面的社会回应功利范式和学术方法层面的学科群范式。
由融合范式、社会回应功利范式和学科群范式集合而成的中国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研究范式将是一种开放范式、倾听范式和共识范式。同样,融合范式、社会回应功利范式和学科群范式,是指同一种研究范式的三个不同层面。但是,由融合范式、社会回应功利范式和学科群范式集合而成的中国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研究范式,可视为中国刑法学犯罪论自己生成的研究范式。而这或许会带给我们一种范式自信,从而是理论自信,因为我们或许可以建构诸如不法性→有责性→需罚性这样的体系。而在前述体系中,不法性和有责性,皆可在融合思维中予以展开,而作为目的理性朴实表达的需罚性,则包含了社会回应的功利性,并体现着在法学领域越发得到认可的比例原则,且可在阶层式犯罪论体系中埋设刑事政策的管道。顺便要强调的是,通过需罚性而在阶层式犯罪论体系中为刑事政策埋设管道与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的去政治化并不矛盾,因为践行刑事政策正是刑法学去政治化的内在要求与逻辑结果[93]。
四、结语
构建中国特色法学知识体系逻辑地包含着构建中国特色刑法学知识体系,而构建中国特色刑法学知识体系又逻辑地要求着中国犯罪论体系自己的研究范式。已故邓正来先生曾发出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这一呐喊包含着中国刑法学向何处去,而中国刑法学向何处去又包括中国犯罪论体系研究范式向何处去。因此,探究70年来中国犯罪论体系的研究范式是一种学术责任乃至学术使命。而在犯罪论体系问题上,如果仅仅立于哲学立场,则从继受苏俄的主观主导范式到转继德日的三重分立范式再到作为新走向的融合范式,似乎是中国犯罪论体系研究范式的一条沧桑正道。而最终结论是:社会发展的历史性需要影响着哲学思潮的变动,哲学思潮的变动又牵动着犯罪论体系的演变,而哲学立场则是犯罪论体系的根基性因素。于是,犯罪论体系的研究应回应社会发展的历史需要,同时响应相应历史阶段的哲学思潮。
中国犯罪论体系研究范式问题的重要性,正如中国刑法学过去学苏俄、今天学德日、过段时间又学英美,没有自己的范畴和命题,更谈不上独立的研究范式,缺乏起码的学科自信,基本理论框架没有定型化,刑法学难有前途[94]。对中国犯罪论体系研究范式的回顾与展望,也是对中国刑法学研究的一次学术之旅。因此,即便本文对中国犯罪论体系研究范式的回顾与展望欠缺客观中肯或有失偏颇,那么引起对中国犯罪论体系研究范式的注意乃至重视也可构成本文的写作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