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的溢出效力分析
——兼评《民法典》第八十五条
2021-11-26王运鹏
王运鹏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5)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要求公司对外担保时需提供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这就涉及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的效力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学者们将该问题称之为“决议溢出效应”,并且指出“在某些特殊场合,公司内部行为是可以具有‘溢出效应’的,可以对第三人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1]。在公司担保的语境下,决议的效力可能对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
《公司法》第十六条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决议效力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鲜活例证。那么,这种公司决议与决议实施行为效力产生关联的现象是否具有理论上的普遍性?针对决议效力影响到其他法律行为的现象,目前学界还没有给予更多的关注。现有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研究,侧重于公司决议的自身效力,如公司决议的效力瑕疵、公司决议诉讼等等(1)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相关研究参见叶林:《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公司法解释》,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3期,第61-81页;梁开银、赵先飞:《论股东会决议之未生效》,载《广东社会科学》2020年第3期,第237-245页;殷秋实:《法律行为视角下的决议不成立》,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1期,第156-179页;公司决议诉讼的相关研究参见:李建伟,王力一:《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实证研究——〈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前审判创新实践的价值发现》,载《经贸法律评论》2020年第3期,第73-101页;毛快:《对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之诉效力规则的检讨》,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周翠:《公司决议诉讼的功能定位与程序机制》,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3期,第60-73页。。还有学者在讨论决议的效力问题时,直接将决议的效力等同于决议自身的效力[2],但是决议的效力不仅仅局限于自身,正如《公司法》第十六条向我们展示的那样,还会影响到与决议相关的法律行为。在目前关注到这种现象的研究成果中,即便是对于这种现象的称呼,学者们也尚未形成共识,有的学者将此种现象称之为“溢出效应”[3],有的学者称之为“决议的外部效力”[4],有的学者称之为“决议对外效力”[5],还有的学者基于公司担保决议与担保合同效力认定之间的牵连关系提出了“决议的外部拘束力”[6]。本文采用“溢出效应”的用法。下文将论述决议效力得以影响其他法律行为的原因是法人意思的溢出。针对决议行为与决议实施行为之间的效力关联,采用“溢出效应”更加贴合这种效力关联背后的法理本质。
但是从另外一个理论逻辑看,法律行为的效力受其要件控制,不受其他因素影响。公司担保决议与公司担保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具有独立的成立、生效要件。在各自要件不变的前提下,二者的效力理应相互独立,互不相干,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此时,我们难免会生出决议行为与决议实施行为之间效力的关联性与独立性是否会产生冲突的疑问。如果关联性与独立性之间存在冲突,那么这种冲突有哪些具体的体现?这种冲突会给法律适用带来哪些挑战?本文从探求决议溢出效力的原因入手,进而梳理关联性与独立性的矛盾焦点,在此基础上尝试探讨化解冲突的理论路径。
二、公司决议的意思溢出与效力后果
就法人的主体资格而言它自身具有独立的意思,依据法律行为理论中内心意思和对外意思表示的理论构造,决议可以看作法人的内心意思,决议实施行为可以看作对外表示,公司决议加上决议实施行为构成了公司法人完整的意思表示过程。公司决议的溢出效应也随之通过意思的表示得以实现。实际上,通过表决形成的公司决议是公司意思的物质载体,公司意思需借助公司机关的行为完成公司意思的对外表示。表决诞生了决议,决议是表决的结果;而决议又是公司行为的动因。在这一过程中,公司决议承载的意思贯穿始终,即公司决议的意思会“溢出”到公司决议实施行为中。
(一)公司决议:公司法人的内心意思
与自然人不同,公司法人的意思决定与表示具有分离性与可视性。自然人的内心真意属于自然人的内心活动,无法从外界观察得知。自然人的意思只能通过其外在的表示行为被外界观察和感知,其意思决定过程及所形成的意欲表达的意思外界无从得知。而法人的意思形成过程不同,法人的意思表示可以大致分为公司机关表决(即意思决定)、公司决议(即公司内心意思)、公司机关对外表示(即意思表示)三个步骤。公司意思决定过程主要是公司意思机关的表决过程。作为表决结果的公司决议可以类比为自然人的内心意思。
决议行为和决议实施行为在公司法人层面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意思-表示”的理论构造。虽然决议是公司内部的特殊法律行为,但是我们站在整个公司法人的层面来观察,公司法人对于自身意志的执行与落实实际上是由两个部分组成的——内部意思决定和外部表示行为,即上文提到的法人意思决定与表示的分离。决议承载的就是公司通过议事程序和表决规则之后形成的内心意思。
虽然对于公司来说决议一般不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果,但是相当于自然人内心意思的公司决议,对于公司的法律行为具有独特的法律意义。从学界观点来看,决议似乎构成了团体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基础。我国学者龙卫球教授认为:“决议发生在团体内部,以组织基本法为基本前提,与组织内在关系有关,不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果,而只是形成社团机关对外法律行为的基础。”[7]德国卡尔·拉伦茨的民法理论也强调:“决议不调整团体(即全体成员)或者法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要调整这种关系,必须以全体成员的名义或以法人本身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法律行为。”[8]足见法人意思决定与意思对外表示及实施是分离的。
(二)决议的意思溢出:公司决议实施行为
如前所述,决议是公司形成的内心意思。从公司法人层面来说,仅有决议不足以让法人实现自身意志,因为决议一般不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仅仅是团体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基础。如果需要实现公司法人的意志,就需要法人机关依据决议承载的意思,向交易相对人表示其意思,进而与交易相对人建立法律关系。公司的决议实施行为无疑是其中的关键。
以决议行为与决议实施行为共同组成的法人意思表示构造来说,公司决议是决议行为的结果,相当于内心意思;决议实施行为的意义在于落实决议承载的法人意志,与交易相对人建立法律关系,相当于表示行为。虽然法人的意思表示构造中意思与表示是分离的,是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但是这两个法律行为存在联系的纽带即公司决议承载的法人意志。公司决议承载的法人意志赋予了决议实施行为存在的价值。没有公司决议承载的法人意志,就没有决议实施行为存在的必要性。公司决议承载的意思不仅与决议行为有关,还与决议实施行为有关,是决议实施行为的动因。决议的意思溢出是指决议的承载意思超出了决议行为本身,还影响到了另外一个法律行为(决议实施行为)。
公司决议实施行为在实践中有非常多的例子。就公司决议免除债务而言,其决议承载的是免除债务的公司意思,而法定代表人向债务人宣布债务免除决议相当于自然人意思表示中的表示行为。此时宣告免除债务的单方行为就是公司决议实施行为。这一类决议实施行为有一个明显的特征:一个决议对应一个决议实施行为。存在一一对应特征的原因是这类法律行为的目的是与公司之外的相对人建立特定的法律关系。交易是这类法律行为最常见的目的。
除了一个决议对应一个法律行为的情形,还存在一个决议对应多个法律行为的情形。比如说股东会任命董事的决议。股东会任命董事的决议承载的是公司希望特定的董事候选人能以董事身份,承担董事职责的法人意思。董事候选人获得任命之后,任何以董事名义的法律行为,都可以称之为决议实施行为。比如,董事在董事会上表决,董事召集董事会。这类决议实施行为和前一类与公司外部相对人建立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不同,这一类决议实施行为往往将注意力放在公司内部,以维持组织运作,建立组织内部法律关系为目的。
(三)意思溢出的影响
在法律行为理论中,行为人的内心意思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行为人意志所决定的意思是法律行为效力来源,这是意志效力论的基本观点。“意志效力论认为,行为人的个人意志是法律行为效力的来源,意志自身具有法律性质,基于当事人的共同意志成立的法律行为具有法的创造力,法律仅仅是确认当事人有权这样做。”[9]萨维尼是意志效力论的赞同者,他认为:“实际上,应当将意志本身看成唯一重要和有效的东西。”[10]拉伦茨认为:“意思表示是一种决定性的行为,它是表意人实现其法律行为意思的一种手段。从这个角度看,通常处于意思表示背后的表意人的意思,似乎就对法律后果具有关键意义。”[11]
从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构造来说,类似于内心意思的公司决议,理应对公司法人所为的法律行为效力产生影响。依照意志效力论的观点,代表公司法人内心意思的公司决议,相当于萨维尼所说的“当事人的共同意志”,相当于拉伦茨所说的“意思表示背后的表意人的意思”。如果是表意人的意思对法律后果具有关键意义,那么公司决议理应决定公司决议实施行为所要达到的法律后果。内心意思是法律行为效力的根源。在法律行为理论中,意思是法律行为效力重要的根源。倘若法律行为生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行为人经由意思决定所形成之意思,行为人的私法自治必然成为空洞的口号。以此推论,公司决议作为法人的内心意思,势必要制约、影响法人的表示行为。在这个意义上,决议行为对公司决议实施行为的影响是内心意思对表示行为的影响。决议行为与决议实施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此具有关联性。这种效力上的关联性意味着决议行为的效力变化会影响到决议实施行为。
从效力关联性的角度来理解,可以认为公司决议的效力“溢出”影响到了决议实施行为。这种效力“溢出”的影响即存在公司与交易相对人的交易中,也存在公司内部的组织秩序中。
从公司与交易相对人的角度来看,决议实施行为是法人意思外部化的体现,合法有效的决议保证了法人意思外部化的合法性。从法人意思形成与意思表示的角度看,依据法人内部形成的意思,法人对外表示行为获得组织法上的合法性。这种合法性体现在法定代表人行为获得了法人的授权。“无论是股东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都是给组织实施者以及代表人划定了一个权力的范围。最终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还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决议本身并不是交易的基础,而只是公司代表人权限的范围。”[12]这种授权意味着法定代表人并非为自己的意思行事而是依法人的意思行事。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因此可以归属到法人身上。因此,就法人与相对人的交易来说,决议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能归属于法人的关键因素是决议溢出的公司意思,决议的溢出效力确保了决议实施行为具有组织法上的合法性。
如果决议无效或者被撤销,那么决议实施行为需要因应决议效力的变化吗?从决议行为和决议实施行为的关联性来看,决议实施行为应当因应决议的效力变化。公司决议代表的是法人内心意思,决议实施行为相当于法人的表示行为。依据法律行为理论内心意思决定对外表示的原理,决议实施行为应当服从内心意思即公司决议的效力变化。
另一方面,从公司内部的组织秩序来看,作为法人意志载体的公司决议,是公司对外行为的合法性来源,是组织内部后续法律关系积累的基石。公司作为持续经营的组织体,其内部组织秩序处于经常性的变化中。决议是实现这种组织秩序变更的重要手段。“决议调整的是团体组织的重要事项,其改变的是组织内外法律关系甚至是组织自身。”[13]这种组织秩序的持续变化存在一种累积效应,即一个新的变化是在上一个变化有效的基础上进行展开的。
因为这种累积效应的存在,公司决议对于组织机构内部法律关系的影响存在一种瑕疵连锁效应。试以股东会选任董监事决议为例说明公司决议的瑕疵连锁效应。股东会选任董事的决议一旦无效,董事身份自始无效,视为从未取得董事身份。董事身份自始无效的“董事”,并非有权参与董事会之人,所表决的董事会决议同样具有瑕疵。如果董事会决议召集临时股东会,那么临时股东会的召开同样具有程序上的瑕疵,以至于影响临时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因此无效董事会所召集的股东临时会,亦系无召集权人所召集的股东会,股东会进行的决议将连带地发生瑕疵。”[14]
在法律行为理论中无效是溯及既往的无效,这种瑕疵的连锁效应在法律行为效力规则推波助澜之下,连锁地否定其后所召集之董事会及股东会的有效性。不存在或者无效主张越晚提出,此种连锁效应所衍生的不当性越强,对公司决定的一贯性及安定性维持带来重大伤害。易言之,决议效力一旦被否定,公司依决议后续形成的法律关系因此而丧失基础。韩国学者将此种现象称之为:“带来以决议有效为前提积累的过去法律关系一时崩溃的严重问题。”[15]
综上,公司决议溢出效力导致了公司对外交易的不确定性和公司内部的瑕疵连锁效应。
三、公司决议溢出效力与法律行为效力判断独立性的冲突
决议行为与决议实施行为虽然共同构成了公司法人的法律行为构造,但毕竟是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服从于自身的成立生效要件,与其他法律行为无关,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照此理论逻辑,在决议实施行为自身要件不变的情况下,即便决议效力变化,决议实施行为的效力也不会发生变化。然而,上文已论证决议行为与决议实施行为存在效力关联。公司决议溢出效力与法律行为效力判断的独立性,这两种不同的理论逻辑此时就产生了冲突。
(一)法律行为效力判断的独立性
民事法律行为要件是指民法对某种民事行为能发生法律行为上的效力所要求的条件,亦即为发生法律行为效果所需之法律事实的总和。它反映在抽象的民事法律规范及其解释之中[16]。民事法律行为要件可分为成立要件和有效要件。成立要件解决何种行为是法律行为,以及该行为是何种法律行为的问题;民事法津行为的有效要件解决发生何等法律效力的问题。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是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该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条文中的三大要件表明对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了价值判断。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完全通过了三大要件背后蕴含的价值评判,那么这项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若某项或全部成立要件未满足价值评判,只有部分成立要件进阶为有效要件或均未进阶为有效要件,则该项民事法律行为存在效力瑕疵。如第一百四五条,由于行为能力未能通过法律价值判断,导致无法进阶为有效要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2)《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再如第一百四十六条情况下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意思表示要件未能通过法律价值判断,因而未能进阶为有效要件,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3)《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我国现行理论将这些效力判断规则称为“有效要件”,其实中性的表述应为“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因素”(简称生效影响因素)。当其以积极方式运作时为有效要件,当其以消极方式运作时则为效力阻却事由[17]。
《民法典》条文规范决定了法律行为效力判断的逻辑链条。《民法典》一百四十三条将已成立的法律行为视为一项事实,置于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下比对,如完全符合各有效要件,则法律行为效力完全形成。该进路揭示了隐藏于表象下的涵摄思维过程,具体表现为三段论的推理模式。即,将含有要件构成的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如果事实符合要件,则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具有该特征的效力生成进路表现为一个效力不断递增,最终实现圆满的单向递进过程。即“成立要件→法律价值判断→有效要件→效力形态”的递进过程,最为形象地反映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和存在状态”[18]。
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受其要件控制,其效力判断与其他因素无涉,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如上文所述,在“成立要件→法律价值判断→有效要件→效力形态”的递进过程,要件无疑是这逻辑链条中的核心环节。如不符合成立要件,法律行为不成立,效力问题自然无从谈起。假若法律行为成立,法律行为则须满足有效要件方可生效。民事法律行为要件在法律行为效力判断的逻辑链条中占据决定性地位。法律行为效力判断的逻辑链条中不存在除民事法律行为要件之外的其他因素。
(二)决议效力与决议实施行为效力的独立性
如上文所述,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由其自身的成立、生效要件决定。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须看是否存在满足成立、生效的要件事实,并不受其他因素、其他法律行为影响。因此,决议效力依赖于决议行为是否满足自身要件,而不依赖于决议实施行为的效力。同理,决议实施行为的效力不依赖于决议的效力,而是依据自身的要件去判断。在这样的效力判断逻辑下,决议行为的效力判断不依赖决议实施行为的效力,决议实施行为的效力判断也不依赖于决议效力。两者的效力判断甚至可以不相关涉,各自具有独立性。
比如公司聘任董事。公司聘任董事既需要通过选任董事的决议,也需要与董事候选人建立起合同关系。假若选任董事的决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那么公司与董事候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会因为决议无效而无效。因为决议无效并不影响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决议无效的事实阻碍了公司与董事候选人之间的合同履行,但合同本身的效力是不受影响的。
决议效力与决议实施行为效力的独立性对于维护公司法人与相对人交易秩序的稳定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不同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遵循各自的要件事实。不同的法律行为效力一般互不关联,如此达成一种安定的法律秩序。决议的归决议,交易的归交易,这极大地减轻了交易相对人与公司交易的负担。交易相对人在与公司法人进行交易时,无需关注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只需关注两者之间的合同。因为决议行为的效力一般对于基于决议做出的法律行为没有影响力,除非决议构成后者的生效要件。除了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将决议作为要件的交易,交易相对人基于合同成立、生效要件建立起的交易预期,不会受到要件事实之外的其他因素干扰。
(三)公司决议溢出效力与决议实施行为效力独立性的冲突
一般情况下,法人完成决议行为,意味着法人内部意思的形成。法人受决议的效力约束,依据决议做出对外表示,实现法人意思。先完成决议,再基于决议做出相应的法律行为。这种行为的先后顺序,使得内心意思决定表示行为这一法律行为理论的一般原理,在公司法人层面得到满足。公司决议与公司决议实施行为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法人意思表示构造。在决议有效的前提下,即便存在决议与决议实施行为的制约关系,但是两个行为存在的先后顺序满足了二者效力上的独立性。
问题是一旦决议效力发生变化,公司决议的溢出效力和决议实施行为效力的独立性就会产生冲突。所谓决议效力变化是指法人在形式上已经做出了“决议”,但是这个“决议”之后被法院撤销,或者被法院宣布无效,抑或被法院确认不成立。一旦决议被法院宣布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将产生一个溯及力的问题。通常来说,一个法律行为被法院撤销或者被法院宣布无效是溯及既往的无效,自始地不发生效力。实践中,往往是在法院宣布决议无效、被撤销之前,法人通常已经根据被撤销的决议做出决议实施行为。公司决议无效、被撤销意味着法人内心意思不复存在,那么之前做出的对外表示行为就丧失了合法性。法人内心意思的变化势必要影响和制约外部意思表示,如此方能实现内心意思和外部表示的统一。公司决议效力发生变化,公司决议的溢出效力要求公司决议实施行为效力也相应地发生变化。
从独立性的角度看,决议代表的法人内心意思,是一个完整独立的法律行为——决议行为。公司决议实施行为也是一个完整独立的法律行为。在决议实施行为的成立、生效要件不变的前提下,虽然决议行为的效力发生了变化,但是决议实施行为的效力不会随着决议效力的变化而变化。
公司决议的溢出效力要求公司决议实施行为的效力随着公司决议效力变化而变化,但是依据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逻辑,公司决议实施行为效力并不受公司决议效力影响。此时二者产生了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绵阳市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展现了这种理论冲突给司法裁判带来的挑战。绵阳市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的基本案情是科创公司通过了增资决议,引进了新股东。在新股东出资到位且变更了股东名册之后,增资决议被法院认定侵犯了原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部分无效。法院对于增资协议的效力评价是有效的,理由是保护交易安全与维护交易相对人利益。至此,不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事实认定,就科创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做一个合法性的判断。一方面增资决议无效,那么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结构变更理应不具有合法性。另一方面增资协议有效,那意味着增资交易的合法性,那么增资交易带来的股权变更理应具有合法性。此时,科创公司股权变更的合法性就宛如“薛定谔的猫”处于既合法又不合法的状态中。
(四)决议溢出效力与决议实施行为效力独立性冲突的具体表现
经过上文的理论分析,我们可以明确决议的溢出效力与决议实施行为效力独立性的冲突。决议的溢出效力是依据内心意思决定表示行为的原理,结合法人意思表示的理论构造推导出来的。而决议效力与决议实施行为效力具有独立性,是法律行为效力判断逻辑下的必然结果。一方面根据溢出效力,决议实施行为的效力要随着决议效力变化而变化;另一方面根据法律行为效力判断的理论逻辑,决议行为效力与决议实施行为的效力存在独立性。这种情形意味着法律行为理论适用到公司决议时,其自身的理论体系不能自洽。这种理论的不自冾难免会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以具体的问题表现出来。决议溢出的影响存在法人对外交易和瑕疵连锁效应两个方面。因此,我们将从这两个方面入手,结合法律行为理论分析冲突的具体体现。
1.交易的不确定性难以根除。相对于法人依据有效决议做出法律行为,那法人依无效决议所为法律行为意味着什么呢?一旦法人的对外表示欠缺法人的内心意思,那么法人的外部交易行为即决议实施行为就会存在权限上的瑕疵。有权限瑕疵的外部交易行为将产生两个问题,一是外部交易行为是否会因为权限瑕疵而无效;二是如果欠缺权限的交易行为有效,法人是否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易言之,具有权限瑕疵的决议实施行为是否有效不确定,法律后果归属也不确定。交易上的不确定性主要是指法律后果的最终归属。
法律行为效力判断的理论逻辑可以很大程度上解决欠缺组织法权限的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根据法律行为效力判断的理论逻辑,决议实施行为的效力由其自身要件决定。决议实施行为的成立生效要件通常与决议效力无关。因此,即便是决议无效,法人所为的法律行为欠缺组织法上的合法性,只要满足自身的效力要件,行为本身依旧是有效的。例外是组织法上的权限成了此项法律行为的效力要件。这样的例子《公司法》中有很多,除了上文提到的公司对外担保,还有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等(5)《公司法》一百零四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虽然公司法人欠缺权限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可以确定下来,但是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行为后果是不确定的。按照法律行为理论,法律行为有效,自当发生行为人期待的法律后果。但是对外欠缺权限的法律行为并非是法人意思的体现,也不是法人意志所追求的效果。从私法自治的理念来看,让公司法人为自身意志之外的意思承担法律后果,无疑是荒谬的。此时,决议行为与决议实施行为其关联性和独立性的冲突再次表现,公司法人对于欠缺权限的法律行为是否承担责任就成为了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2.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难以安定公司内部的组织秩序。法律行为的效力被撤销、被宣告无效、不成立之后,是溯及既往的无效。溯及既往无效的同时伴随着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的法律义务。对于合同这种一次性的债务关系来说,恢复原状通常并不困难,而且也不会影响合同双方之外的他人利益。但是,自始无效的规则会给公司内部秩序带来困扰,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瑕疵连锁效应。如上文所述,公司决议溯及既往的无效会导致瑕疵连锁效应。公司法人的内外关系会随着公司法人的经营活动持续不断地变动、积累。一旦溯及既往的无效,将动摇以无效决议为基础建立的内部法律秩序的合法性。正如上文所引述的学者观点:“带来以决议有效为前提积累的过去法律关系一时崩溃的严重问题。”
另一方面,溯及既往无效带来的财产返还,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与决议实施行为的效力产生冲突。一般法律行为无效,当事人之间因为法律行为而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因为无效法律行为的履行而获得的财产或者利益,随着法律行为的无效而丧失了法律上的原因。此时,法律规制的目标是将当事人的财产或者利益恢复到无效法律行为履行之前的状态,既不会有人因无效法律行为而获益,也不会因无效法律行为而利益受损。因此,法律行为无效的当事人之间产生财产返还的义务,其实质是一种利益平衡机制。
但是,这一利益平衡机制会因为决议实施行为的效力而落空。公司决议承载的法人意思往往需要决议实施行为才能够实现。当决议被法院宣布无效时,决议实施行为很可能已经履行完毕。此时,一般法律行为无效发生财产返还的理论逻辑会受到决议实施行为的阻碍。例如上文提到的“绵阳科创公司案”,侵犯优先购买权的决议无效,按照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股权结构理应恢复到之前的状态。但是,这一目的会受到增资协议的阻碍。因为增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想要恢复到增资决议之前的股权结构,这份合法生效的增资协议是无论如何也绕不开的。可问题是如何让一个合法生效且履行完毕的法律行为恢复原状?最常见的恢复原状的方法是否认其行为的效力。然而决议行为与决议实施行为的效力具有独立性,决议实施行为的效力不会因决议无效而变化。易言之,在绵阳科创公司案中,优先购买权受侵害的股东并不会因为决议无效而恢复到权益受侵害之前的状况。此时,法律行为无效之后的利益平衡机制失效。
四、调适冲突的方法与方式
消除交易法上的不确定性与安定组织内部秩序是调适冲突的两大目标。针对不确定性的消除,目前学界和实务中存在三种观点:绝对无效说、相对无效说、无权代理(代表)说。限制决议效力的溯及力理应是规制决议溢出效应,解决组织内部秩序冲突的有效手段。事实上,一些域外国家对于公司决议效力的溯及力非常重视,法律予以特别的规定。
(一)消除交易不确定性的理论学说
绝对无效说是指一旦决议被认定为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将对决议实施行为产生溯及力,即决议实施行为不产生效力或者法律后果不归属于公司。“主张绝对无效说的,主要考虑在于当瑕疵决议涉及公司重大利益时,一旦认可公司依据该瑕疵决议所作法律行为的效力,将对公司利益损害甚巨,公司利益的保护与相对人可期待和信赖利益的保护恐将过度失衡。”[19]绝对无效说实则是当公司的重大利益与相对人的可期待的信赖利益发生冲突时,选择优先保护公司的重大利益。
从绝对无效说的立场来看,绝对无效说的首要考量是决议行为与决议实施行为的关联性。绝对无效说认为公司决议事项往往涉及公司重大利益。一旦认可决议实施行为的效力,罔顾决议无效的溯及力,不难得出公司利益损失甚巨的结论。这样的实质是在决议行为与决议实施行为在关联性与独立性产生冲突时,选取关联性,牺牲独立性。但是在利益衡量与冲突调适上,彻底偏向关联性,舍弃独立性的做法未免过于极端。
比较于绝对无效说,相对无效说在平衡公司利益与相对人利益时,更倾向于保护善意的相对人。相对无效说是指,“当瑕疵决议嗣后被法院确认不成立、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为保护交易安全,当相对人系善意时,本应或实际依据瑕疵决议所作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不受影响。”[20]相对无效说在公司利益与相对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以相对人利益、交易安全为首要考虑。与绝对无效说不同的是,相对无效说立场较为缓和,当相对人为恶意时,决议实施行为不对公司发生效力,在一定程度上照顾了法人意志与公司利益。
从相对无效说的立场来看,相对无效说的首要考量似乎是法律行为的独立性,但是在逻辑上犯了一个倒果为因的错误。“为保护交易安全,当相对人系善意时,本应或实际依据瑕疵决议所作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不受影响”这意味着交易安全和相对人善意是决议实施行为效力的决定因素。事实上,上文已经论述决议实施行为的效力只跟自身的成立生效要件满足与否有关。满足要件,行为成立生效;行为效力与其他因素无关。在这个基础上,如果决议不是其成立生效要件,决议实施行为效力不受影响,交易安全由此得以实现。交易安全是坚持法律行为独立性的结果,而非原因。
虽然相对无效说存在逻辑上的不足,但是相对无效说依然有其可取之处。相比于绝对无效说,相对无效说的优点在于一定程度上照顾了利益衡量的另一端。相对无效说区分交易相对人的善意与恶意,交易相对人恶意时,决议实施行为不对公司产生法律后果。这就避免了绝对无效说肯定一方,完全放弃另一方的极端做法。
相对于绝对无效说、相对无效说,无权代理(代表)说在平衡公司利益和相对人利益时,相对处于一个中间的立场。无权代理(代表)说是指,“当瑕疵决议嗣后被法院确认不成立、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公司依据该决议所作法律行为系无权代理或无权代表行为,按照无权代理或无权代表的相关规定确定其效力。”[21]如果是无权代理,行为人所作法律行为原则上对公司不产生效力,除非公司追认或者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相关行为人有代理权(即构成表见代理)。如果是无权代表,公司代表人代表公司所作法律行为原则上有效,除非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对于相对人来讲,交易安全的维护可以通过主张表见代理或者表见代表来得到实现。对于公司来讲,处于无权代理的状况时,公司有追认与否的权利;处于无权代表时公司可以主张相对人知道超越权限。
无权代理(代表)说的做法比前两种学说更为妥当。无权代理(代表)的焦点在于公司是否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即便无权代理没有获得公司追认,决议实施行为并非无效,对于相对人来说,该行为由无权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如果是无权代表,公司直接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行为亦是有效的。因此,无权代理(代表)说将决议实施行为的效力与法律后果的承担做了区分。无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行为都是有效力的。这就满足了法律行为独立性的要求,使得决议实施行为的效力摆脱了决议效力的干扰。
从决议行为与决议实施行为的关联性来看,无权代理(代表)说依然具有优越性。如果决议实施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的范畴,那么公司具有追认与否的权利。公司的追认使得公司的意思与归属于公司的法律效果得到了统一。如果决议实施行为属于无权代表,公司需要承担自己意志之外的法律后果。从这个角度看,决议行为和决议实施行为的关联性似乎没有得到满足。
但是,此时关联性没有被满足并不是一个突出的重大问题。一方面是因为公司法人对于无权代表的发生具有可责性,另一方面是因为公司法人因为无权代表而承担的法律后果可以向无权代表人追偿。所谓公司法人具有可责性是指无论是公司决议无效、被撤销或者未经决议的越权行为,都可以归结为组织缺陷。决议无效是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决议被撤销是违背决议程序或者公司章程。未经决议的越权行为说明公司内部的控制存在不足。在理想的组织运营中,公司运作理应确保公司的一切活动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同时确保公司的每项活动不会脱离公司掌控。公司可以加强组织管理避免这些缺陷。因此,公司对于这些组织缺陷的存在具有可归责性。公司因无权代表的利益损失可以向无权代表人追偿。
综上,无权代理(代表)说在消除交易法上的不确定性时,相比较绝对无效说、相对无效说具有优越性。绝对无效说、相对无效说本质上都是通过二选一的方式来消除交易法上的不确定性,以达到调适冲突的目的。只不过绝对无效说、相对无效说选择的对象不同,取舍的程度不同。而无权代理(代表)说区分行为效力与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避免了关联性与独立性二选一的困境。
(二)安定组织秩序的域外经验
1.日本的经验。针对股东大会决议被撤销而溯及既往的无效时,如何处理决议实施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而达到维持公司法律关系安定的目的,日本公司法进行了谨慎而又周延的类型化处理。
首先,针对对内的决议而言,如免除董事对公司部分责任的决议、决定董事等薪酬的决议、关于公司财务报表的决议等,即使溯及无效也不会损害交易安全,相反,不认可溯及效力将会使撤销判决失去意义[22]。
其次,一些涉及相对人的决议对将来无效。依据日本公司法第839条规定,有关公司组织之诉的判决,判决中认定无效或者撤销的行为,对将来丧失效力(6)日本公司法第839条规定:支持有关公司组织诉讼请求(限于第834条第1项至第12项、第18项、第19项)的判决生效的,在该判决中认为无效或撤销的行为(含因该行为公司设立情形时的该设立,以及在该行为之际交付股份或新股预约权的情形的该股份或新股预约权),对将来丧失效力。转引自吴建斌编译:《日本公司法——附经典判例》,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44页。。这项规定将公司合并、分立、股份交换、股份转换、组织变更、公司处分自公司股份、降低注册资本金这些涉及到相对人的场合,对将来无效来避免对交易安全产生损害。
最后,理论上讲,选任董事决议被撤销,如果该董事在决议撤销前被选为代表董事,那么这种情形对于交易安全的影响最大。选任董事无效导致不能成为代表董事,非代表董事实施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因而会导致交易关系的崩溃。“对于这种情况,可以通过有关不实登记的效力规定(公司法第908条第2款)、表见代理,表见代表董事(公司法第354条)等制度以及‘事实上的董事’理论,在与善意且无过失者的关系上,将该董事对外行为的效力解释为有效。”[23]
2.韩国的经验。与日本相同,韩国公司法也是采用限制决议取消、无效、不存在之诉的胜诉判决溯及力的方式来安定公司的法律秩序。但是韩国的立法规定不同于日本,一开始并没有采用类型化的处理方式,经历了限制溯及力,到溯及既往的无效,再到对原则上溯及既往的无效,但是对部分法律关系限制溯及力的变化。
在韩国1995年商法修改以前,即便取得取消、无效、不存在之诉的胜诉判决,也不同于一般法律行为溯及既往的无效。胜诉判决的效力只面向将来。溯及效力面向将来主要是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为了防止取消等判决的对世效力,以决议有效为前提所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被溯及既往的消失,从而使关系人遭受出乎意料的损失。”[24]
之后韩国商法修改了溯及力的规定,修改之后只要取得胜诉判决,以决议有效为前提的决议实施行为全部溯及既往的无效。之所以存在这样的改变是因为面向将来的溯及力无法解决董事报酬、董事责任这样一次性完结的决议事项,从而使股东大会瑕疵决议制度的救济功能落空。
但是修改之后,溯及既往的溯及力会给交易安全带来极大的隐患。韩国商法通过限制特定类型决议的溯及效力来解决问题。“比如关于新股发行无效判决,限制其溯及力(韩国商法第431条,第1款),因此,即使新股发行依据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其溯及力也被切断。”[25]
五、我国决议溢出效力法律规制的不足与完善
在应然的层面,我们从法律行为理论和比较法的角度出发,讨论了公司决议的溢出效力。在实定法的层面,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将决议行为单列一款,将决议行为放在民事法律行为的框架下。这无疑为法律行为理论分析公司决议溢出效力奠定了基础。《民法典》第八十五条针对营利法人决议撤销,特别提出撤销与善意相对人的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从公司决议的角度来看,《民法典》第八十五条无疑是对决议效力变动后,公司与善意相对人交易关系的效力规定。而决议效力对于公司对外交易效力的影响,正是决议溢出效力的表现之一。
(一)《民法典》第八十五条的规范意旨
《民法典》第八十五条是营利法人决议撤销的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延续了《民法典》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并且扩大了适用范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有学者将此条解释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区分对待决议行为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市面上解释《民法典》条文的著作对于第八十五条有这样的观点:为了保护相对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而区分决议行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以及交易安全……法人与善意第三人已经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26]“依据决议内容是否与相对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决议的效力又分为两部分:其一,对内效力。……其二,对外效力。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和维持交易安全。”[27]
(二)《民法典》第八十五条规范的不足
第一,决议溢出效应法律规制所涵盖的瑕疵类型不足。《民法典》第八十五条仅仅规定决议被撤销之后,与善意相对人的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将公司决议瑕疵类型分为不成立、无效和可撤销。“就决议无效或决议不成立的瑕疵类型而言,并无法直接透过《民法典》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解释,而得出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应受影响的解释结论。”[28]《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将决议无效的情形纳入到了决议行为与决议实施行为的效力划分中,扩大了《民法典》第八十五条的适用范围。尚有决议不成立的瑕疵情形没有明确规定。
第二,第八十五条未能选择妥当的理论学说。《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在处理决议溢出效力的利益衡量上采取了相对无效说的理论立场。“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学者将其解释为:“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以及交易安全……法人与善意第三人已经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29]
如前文所述,相对无效说在利益衡量上存在缺陷。相对无效说肯定决议实施行为的效力,采取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解释路径。这种解释路径存在倒果为因的逻辑错误,并且无法避免在独立性与关联性中二选一的困局。具体上文已论述,此处不再赘述。相对无效说并不是利益衡量较为妥当的理论学说,并且存在利益衡量更为妥当的无权代理(代表)说。
第三,第八十五条遗漏了决议溢出效力的冲突焦点。《民法典》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这意味着法人决议被撤销的溯及效力被划分为对待交易相对人和法人自身,正如学者所说的是决议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的区分,固然相对无效说的指导可以消除交易法上的不确定性。然而却遗漏掉了真正面临剧烈冲突的公司内部组织秩序。
但是现在依照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法人内部的法律关系适用决议被撤销的效力规则,那就意味着因决议变动的法律关系溯及既往的无效。这种无效的溯及既往是前文论述的瑕疵连锁效应产生的根源。因为公司法人内部的法律关系与组织秩序,具有累积效应。一个法律行为的展开往往是在前一个法律行为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董事履行职务行为的合法有效有赖于选任董事决议的合法有效。溯及既往的无效会导致一系列法律关系的动摇,损害组织秩序的安定性。然而通过对第八十五条的文义分析,该条文的射程范围并不包括对公司法人内部秩序安定性的考量。
(三)我国规制公司决议溢出效力的完善建议
完善瑕疵类型,明确决议行为与决议实施行为的效力分划。日本公司法针对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无效、被撤销的瑕疵类型,分别规定了股东决议不存在、决议无效的确认诉讼和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诉讼,并且通过对于这三种诉讼胜诉判决的既判力和溯及力特别规定的形式来解决决议效力变化对于决议实施行为的影响。韩国商法将股东大会瑕疵决议诉讼分为取消之诉、确认无效(不存在)之诉,取消、变更不当决议之诉,并分别规定对其判决的效力,以此解决决议行为与决议实施行为的效力分划。
在消除交易法的不确定性上,目前《民法总则》采用的相对无效说存在倒果为因的逻辑错误,而且是以关联性与独立性二选一的代价消除不确定性。无权代理(代表)说区分行为效力与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坚持行为有效就满足了法律行为独立性的要求,避免了二选一困境。因此,采用无权代理(代表)说无疑是更好的选择。
区分不同决议,限制撤销公司决议判决无效、不成立、可撤销的溯及力。日本、韩国的立法者在针对决议效力被撤销,仔细深入地考察了决议的效力变化针对公司内部的组织关系带来的影响。如前文所述,免除董事责任、决定董事薪酬等事项,这些事项决议之后一次完结,并不会带来组织关系累积的影响,因此并不限制撤销判决的溯及力。但是诸如公司合并、分立等事项的撤销判决溯及力限制为向将来无效。日本、韩国在一定程度上区分了不同的公司决议,针对特别的公司决议效力的溯及力做出了特别规定,以此来求得公司内部组织关系的安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