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类型定位之证成与价值展开

2021-11-26管洪彦

法学论坛 2021年5期
关键词:功能主义私法组织法

管洪彦

(山东政法学院 民商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014)

法人分类是大陆法系法人制度中的一个基础性问题,其不仅关系到法人的立法体系架构,还关涉到法人的具体制度和规范设计,其核心是法人分类模式问题。“法人分类模式是法人制度的制度枢纽和法人制度立法的支架,各法域的民法典多以法人分类模式作为设计法人制度的逻辑线索。”(1)蔡立东:《法人分类模式的立法选择》,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1期。目前,在法人立法方面,法人的主体地位、法人的基本组织和行为规则等基本形成了共识,学者的主要争议集中在法人的分类问题上。(2)参见房绍坤、王洪平:《民事立法理念与制度构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00页。法人基本分类及其次级分类是另一个存在争议且亟待解决的疑难立法问题。(3)参见谭启平、黄家镇:《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分类》,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从不同视角观察,可以对法人进行不同分类。但是,分置于不同历史传统的两大法系的法人分类模式并不一致。“大陆法系民法有从一般到特殊层级化的立法嗜好。英美法系则不同,因为无民法典化的传统,没有立法的层级结构,一般采用以一部单行法彻底地解决问题的立法技术。英美法系虽有法人元分类,却无多层次分类,追求立法的简明实用,不喜提取公因式。所以,英美法系上所谓法人元分类实质是法人的一次性分类。立法采取何种法人的元分类,并无天经地义的固定模式,不应迷信一种模式。”(4)王涌:《法人应如何分类——评〈民法总则〉的选择》,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关于法人的分类模式,在我国《民法总则》立法过程中素有争议,其中最为突出的表现为“结构主义”和“功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之争。那么,在法人分类模式上,我国立法采取了何种选择?该种选择背后潜伏的法理逻辑和实践逻辑是什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地位的确立又是如何进一步证成了我国的法人分类模式选择?我国的法人分类模式选择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地位的确立又具有何种价值?本文拟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民法典》之解释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之立法起草有所裨益。

一、法人分类模式与我国的立法选择

(一)法人分类模式:“结构主义”抑或“功能主义”?

1.“结构主义”分类模式。“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着眼于法人制度提供的、可供民事主体利用的制度结构,即法人内部各亚利益群体的互动结构。有学者将之称为“构造维度的分类”,即按法人的实体构造特别是机关构造方式为标准的分类。“结构主义”分类模式试图从法人、成员以及第三人等不同角度缓释或者消除因为法人的存在而产生的各种利益冲突,并最终实现法人人格的抽象。(5)参见邹海林:《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37页。这种分类模式,立足于法人的成立基础,而从法人成立的基础出发,关注法人内部制度结构的差异,以此出发来实现对法人行为规则的确立。(6)参见张新宝:《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基于功能主义的法人分类》,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4期。“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要义是以满足私人互动需要、为私人互动提供制度支援为制度宗旨,以当事人间的互动关系为背景,从内在于民事主体互动的平面化内在视角界定问题的所在和解决问题的思路。(7)参见蔡立东:《法人分类模式的立法选择》,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1期。基于此种模式,作为私法之组成部分的法人制度要解决的问题是:“法人制度作为法技术工具,应提供可供民事主体利用的法人类型、明确民事主体在其利用法人结构中之法律地位、法人的意思如何形成、如何对外表达以及因利用法人制度它们所面对的利益冲突的解决之道。”(8)蔡立东:《法人分类模式的立法选择》,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1期。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纳“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在这种模式下,首先将法人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并以私法人作为民法规范的规范对象。在私法人内部,根据法人的成立基础及由此带来的法人意思形成和表达机制的不同,将私法人再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并以此为逻辑线索,设计民法典中的法人制度安排。我国在起草《民法总则》过程中,不少学者支持采纳“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值得肯定的是,“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下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区别,较好地反映了二者在设立行为、设立目的、治理机理等方面的不同,具有其合理性。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从组织体视角而非从目的论出发构建法人制度更具有私法上的合理性,更能够反映出人格、财产与责任的私法需求与特征。”(9)李永军:《以“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基本分类构建法人制度》,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但是,也有学者指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是法人的构造维度的分类,两者之间的差异在减少,甚至存在重叠。”(10)王涌:《法人应如何分类——评〈民法总则〉的选择》,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

“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较多采纳的法人分类模式,并被其他国家民法典广泛采纳。该种法人分类模式贯彻了私法自治这个最能反映私法特色的基本原则,且较好地反映了法人内部组织机关构造和互动关系之间的区别,能够较好地反映各种法人类型,特别是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之基本构造体系的不同。但是,“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也具有其内部边界模糊,类型划分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叠之弊端。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该种分类模式将法人的意志和内部构造独立于国家目标之外,事实上是将法人作为一个相对独立于国家意志的团体,导致其过于强调法人分类的工具理性,而没有客观反映法人分类的价值理性,常有掩耳盗铃、削足适履之嫌。

2.“功能主义”分类模式。与强调法人分类工具理性的“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功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该种分类模式更关注于国家设计法人制度目标的实现,着重于将国家目标更多地植入到法人的功能。有学者称之为“目的维度的分类”,即“以法人的目的和功能为标准的分类,具有相同目的和功能的法人归属一类”。(11)同⑥。“功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所追求的目的在于,“从国家的视角出发,立足于国家目的的实现,明确法人的功能、框定法人的行为类型,从而使法人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的方式,各自安分守己履行其应向国家承担的职能。”(12)蔡立东、王宇飞:《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批判——兼论我国民法典法人制度设计的支架》,载《社会科学战线》2011年第9期。有学者指出:法人的目的决定了法人的本质,而不是法人组织体的内部关系决定着法人的本质。法人组织体的内部关系无论如何在民法上进行调整,都应当围绕法人的目的逐步展开。法人分类的价值判断,应当以法人设立和存在的目的为基础;法人的设立和存在目的,应当成为法人分类的民法表达的基础或者逻辑起点。(13)参见邹海林:《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37页。

我国《民法总则》以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为法人的基本分类模式,实际上较多地采纳了“功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不少学者对这种分类模式的积极价值进行了肯定。这种分类模式“立足于法人的目的的不同,着眼于法人社会功能的发挥和实现,以此对两类法人由于目的和功能的不同而导致的产权结构、设立原则等方面分别进行规范。”(14)张新宝:《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基于功能主义的法人分类》,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4期。“营利-非营利”的法人区分标准,确立了商事/商法的核心范畴,这是《民法总则》对商法的最大贡献。此种分类考量了我国法人制度的现状,凸显了中国社会市场化转型之需求,是较“社团-财团”二分法传统模式更为科学和先进的法人分类方法。(15)参见蒋大兴:《〈民法总则〉的商法意义——以法人类型区分及规范构造为中心》,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4期。也有学者指出:“我国关于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是一个独具特色的超越其他国家立法的法人分类的创举,彰显出强势的商法营利性思维的倾向。但是,也不可能避免地面临挑战。”(16)傅穹:《商法营利性思维与民事主体制度》,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7年第3期。也有学者认为,将法人区分为营利与非营利法人,具有“价值理念的失衡”“营利认定的困难”“管制分类的混淆”等缺点,并不妥当。(17)参见王文宇:《揭开法人的神秘面纱——兼论民事主体的法典》,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5期。但是,应注意的是,我国采纳的“功能主义”的法人分类模式,并非不重视法人的团体意志及其内部构造和治理机制,其在很多方面都借鉴了结构主义分类模式的外在结构和结构内核。我国“功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实际上反映了国家目标和法人目的、法人组织构造体系的结合,进而实现了法人分类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的有机融合。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立法所采纳的法人模式已经非单一模式所能清晰涵盖。那么,我国的立法究竟采纳了何种法人分类模式呢?其中蕴含着何种逻辑呢?

(二)我国法人分类模式之实然选择:兼容主义模式

在《民法典》立法过程中,法人分类的模式之争仍是一个核心问题。“在民法典立法中是否改弦易辙,以传统大陆法系分类取代我国特有分类就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18)房绍坤、王洪平:《民事立法理念与制度构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01页。客观分析两种分类模式之优弊,并科学揭示发展趋势尤为重要。

1.两种分类模式各有优劣。一方面,“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在法技术上更具有科学性。首先,“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实现了法人制度与民法基本价值理念的一致性。民法以私法自治为其核心价值理念,“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下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制度与规范设计全程渗透了私法自治的观念,让私法主体自己决定是否成立法人,如何形成、执行、监督法人意志,在该种分类模式下法人制度本质上就是私法自治的产物,其中贯彻的价值理念显然与民法之私法自治价值理念保持了首尾的完全契合。“结社自由构成私法自治的重要内容,包括设立法人自由、自由加入法人(社团)自由,及法人自主(尤其是社团),得经由章程及社员总会决议决定其内部事项。”(19)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5页。“法人基本分类的标准只能是作为私主体自治(privatautonomie)理念具体化的团体自治原则,亦即该法人主体是否能以独立的意志贯彻私主体自治原则。”(20)谭启平、黄家镇:《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分类》,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其次,“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下的制度设计和规范建构能够较好地实现逻辑的周延性。私法人体系下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捐助法人)的这一基础分类,“选取的是最重要的基础特征,舍弃了其他在分类标准看来不重要的特征,抽象程度很高,同时保持了开放性,对其他类型的团体保持了相当的逻辑囊括力。”(21)同⑧。无论是在私法价值理念的展现方面,还是实现法人分类囊括内容的周延性方面,“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具有其优势。

另一方面,“功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在实现社会关系的妥适调整方面似乎更具有其优越性,更契合社会现实。在现代社会,伴随着公私法理念交融以及民法社会化思潮的逐渐深入渗透,法人等社会组织肩负的政治目标和社会功能更加多元化,国家公权力加大对法人等社会组织的管控和渗透乃属于不可忽略之现实存在。因此,法人分类模式,不应仅仅为了追求法律逻辑方面的理想主义美感,而无视法人作为制度工具,应该反映社会现实需求并服务于社会关系调整的政治和社会目标,进而将自己封闭在机械的逻辑框架之内。在社会主义背景下,基于对民众私权保障和社会福祉的考虑,国家承担了更多的公共和社会职能,这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客观需要,而这些功能的发挥必然要通过法人分类模式进行实现。相较于“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功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更能够满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现代社会为民法典法人制度所附加的目的已难单纯,管制与自治价值亦在法人制度中寻求新的动态平衡。社会组织类型多样化导致的具体类型定位困难,更要求建立融贯结构与功能双标准、跨越民商法全领域的组织类型渐变序列。”(22)张力:《法人功能性分类与结构性分类的兼容解释》,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强化各种社会组织在国家治理中的发挥作用的背景下,我国民法在法人分类模式方面主要采取“功能主义”的法人分类模式乃属必然。而且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是我国主要采纳“功能主义”的法人分类模式,也并不能否定“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外在结构和合理内核。可见,法人的两种分类模式各有千秋。“结构主义”的法人分类模式更多地反映了民事主体的私人意志选择及法人的组织构造和治理机制,而“功能主义”的法人分类模式更多地反映了国家意志的植入和实现。

2.两种法人分类模式有相互融合之势。事实上,“结构主义”和“功能主义”的法人分类模式具有相互融合之势,两者的相互融合更有助于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目标的实现。一方面,即便是采纳“功能主义”分类模式也无法脱离“结构主义”分类模式的支撑。首先,“功能主义”模式下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区分,本质上是对“结构主义”下社团法人的进一步分类。显然,“功能主义”无法避开“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影响。其次,“功能主义”模式下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也需要借鉴“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下社团法人的设立规则、治理机制、成员权利行使与救济等具体规则设计来实现对其法人制度和规范的建构和设计。例如,我国《民法典》《公司法》中的有关规范设计,在许多方面都是借鉴了“结构主义”下社团法人的规则。另一方面,即便是采纳“结构主义”的分类模式,也无法否认“功能主义”分类的事实渗透。例如,在采纳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之下,财团法人相对于社团法人的规范数量是严重不成比例的,社团法人的规范数量远远多于财团法人。而在社团法人分类下起到最为重要的价值的是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故即便是“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下,事实上真正发挥分类功能的是社团法人下营利和非营利法人的分类,这说明“结构主义”分类模式事实上离不开“功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事实渗透。可见,“结构主义”和“功能主义”的法人分类模式有互相融合之趋势,任何单一的分类模式都无法反映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

可见,法人分类中的“结构主义”和“功能主义”模式从不同视角揭示了法人的立法框架和制度设计。但是,二者的边界并非泾渭分明,相反呈现出融合之趋势。“功能主义分类与结构主义分类有许多相通之处。对法人分类不是一蹴而就的,应当综合采用不同的分类方式实现对法人体系的建构。两种模式事实上都承认另一分类模式的合理性。”(23)张新宝:《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基于功能主义的法人分类》,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4期。法人的分类和制度设计不能背离特定社会背景。在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背景下,国家承担了比西方私有制国家更多的公共职能和社会服务职能。为了实现国家治理的目标,将国家目标和社会职能渗透到法人分类和制度设计之中理所当然。“功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应该属于当前社会背景下最现实、最可取的选择。《民法典》显然采纳了现实主义立场。现行立法从各种法人的政治和社会功能出发,将法人主要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并在这两种分类之外设置了一个描述性的“框架型”法人类型——特别法人。虽然“特别法人”中四种类型性格迥异,确实难以提炼出共性的部分。但是,“特别法人”概念本身就是一个肩负着赋予特定团体法律人格,实现特定社会功能的概念设计。而且,该种功能主义分类模式也同时关照了私法自治在团体中的实现,以及各种法人组织构造和治理机制方面的差异。可见,“民法典中的法人分类,是以营利和非营利法人之分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功能性分类,与以社团与财团法人之分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结构性分类相互兼容而成的复合体系。”(24)张力:《法人功能性分类与结构性分类的兼容解释》,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任何一种模式都无法全面揭示现代法人的分类现状。理论应该回应并服务于实践,而不是为了迎合理论的分类和实现理论论证之美而削足适履。我国的法人分类模式实际上兼采结构主义和功能主义之优点,反映了国家目标和法人目的、法人组织构造体系的结合,进而实现了法人分类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的有机融合。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立法所采纳的法人模式已经非单一模式所能清晰涵盖,而是采纳了博取二者之长的兼容模式。值得关注的是,作为特别法人类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确立,更是进一步印证了我国在法人分类模式方面的兼容模式选择。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类型定位之理论证成

“特别法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在《民法典》中地位的确立,实际上意味着我国选择了兼采“功能主义”和“结构主义”的兼容模式,而非大陆法系的传统法人模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虽然名为“经济组织”,但“集体”二字中已经表明其蕴含有浓烈的社会主义因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会功能远非经济功能所能概括,甚至非经济功能是其核心和特色。“在社会主义国家,社会组织分化发展进程的国家主导性,决定了民法典中的法人制度设计必优先为国家引导,次之为结社自由方案选择安排制度抓手。故以功能性分类作为法人分类体系的顶层设计,在我国已属必然。”(25)同①。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分类模式的采纳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确认虽然带有典型的“功能主义”的色彩。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基本属性也呈现出“结构主义”分类模式的特点。这就意味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制度设计和规范设计需要广泛借鉴“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合理内核和制度架构。因此,现行法中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地位,实际上是我国在法人分类模式方面采取“功能主义”和“结构主义”兼容模式的典型例证。那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归属于特别法人之类型定位,以及作为采纳法人分类模式之兼容模式的例证又是如何展现和证成的呢?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是在公私法人的元分类下展开

如上文所述,公法人和私法人是“结构主义”分类模式下的元分类,可以说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分类是“结构主义”法人分类的重要特征之一。关于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区别标准,学界观点并不一致。比较合理的见解认为,凡依公法行为(Hoheitsakt)设立,得行使公权力的组织为公法人;凡依据私法上的意思行为(Willensakt)所设立的组织为私法人。(26)参见施启扬:《民法总则(修订第8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26页。有学者指出,我国民法理论承认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分类,但在民法规范层面缺乏该种分类。而且这种分类理论不适合我国国情,在民法上做出这种分类不具有实际价值。(27)参见邹海林:《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34页。有观点认为,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划分标准仅仅存在的是形式上的差异,而非实质上的差异。在确定某个社会组织是公法人还是私法人时,不同标准的结论大致是相同的。(28)参见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2页。公法人和私法人各类区分标准背后的实质是一样的,那就是都与国家和公共利益的关联性。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有观点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既不是纯粹的公法人,也不是纯粹的私法人。(29)参见张兰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式的立法选择—从〈民法总则〉第99条展开》,载《中国农村观察》2019年第3期。有学者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成立依据虽然具有一定政府命令成分,但其目的是为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而不是旨在执行国家或政府的任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不像有的学者认为的那样,“大致相当于大陆法系的公法人”,而应属于私法人。(30)参见屈茂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制度研究》,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2期。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形式判断标准还是实质判断标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属于私法人应无疑问。其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地位、具体制度与规范设计都是依据《民法典》和民事特别法设立的,而不是依据公法设立的,这显然不同于作为公法人的机关法人和村民自治组织法人等。其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中虽然蕴含着国家意志和社会功能的植入,但是其根本目的在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和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这些利益要么是特定范围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的团体利益,要么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体的权益,但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利益。其三,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功能来看,“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这些基本职能都不是旨在实现公权力,而是为了特定范围内成员的私人利益。其四,从设立方式来看,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设立较多地体现了国家意志和国家强制,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设立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制定章程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政策和法律设立的,其本质上还是体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成员意志,而不是依据国家公权力行为或者法律直接规定而体现国家意志。其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意志是根据法人内部设置的意思形成机关、意思表示机关形成和对外表达的,而不是根据国家的意志形成和对外表达的。其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虽然肩负一定公共职能,但其依旧可以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公法人则不能从事任何的营利性经营活动。其七,从法人和成员的关系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和其成员的关系是依据私法属性的成员权建立起来的团体和成员的关系,依据成员权建立起来的团体和其成员之间的关系本质上还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显然不同于公法主体和其权力行使相对人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

可见,特别法人分类之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虽然是我国立法采纳“功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例证。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本质上仍属于私法人,而私法人和公法人的分类却是“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元分类,这进一步说明“功能主义”和“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边界不是泾渭分明的,而是相互融合的。“功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事实上也完全可以借鉴“结构主义”模式下公、私法人的元分类进行解读。这也可以作为我国法人分类模式上兼采“功能主义”和“结构主义”的兼容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例证。明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私法人属性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制度构造和规范设计具有基础性影响,这为私法人分类下的社团法人等原理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中的部分可适用性提供了可能性。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呈现出社团法人之基本属性

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一般将私法人进一步细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私法中的法人被区分为社团、财团以及不同的合伙。”(31)[德]汉斯·布洛克斯:《德国民法总论(第33版)》,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01页。“社团法人者人之组织体,其成立之基础,在于人;财团法人者财产之组织体,其成立之基础,在于财产。”(32)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5页。因此,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区别的核心在于其成立基础。除了成立基础,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还在设立人数与设立性质、法人种类及其形式、组织机构、解散事由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是以特定范围内的土地等资源性资产为基础设立的,从这个角度分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貌似财团法人。笔者认为,法人的成立基础不同于财产基础。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区别的关键是成立基础。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成立也需要以特定社区范围的集体资产为基础,但这是财产基础,而不是成立基础。成立财团法人必须以财产为成立基础,这意味着,财产是财团法人成立的必备要件和最为核心要件。财团法人本质上就是赋予特定财产以法律人格,财团法人并无社员。但是,具有财产基础是所有法人成立以及运转的必备要件,财产基础并不能成为区别社团法人和财产法人的根本标准,区分的关键是其成立基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具有明显的社团法人属性,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其一,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内涵分析,其具有财产集体性、成员合作性、管理民主性和服务成员性等多个特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成立基础虽然以土地等资源性资产为财产基础,但是,它本质上仍然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股份合作为基础,其组织基础仍然是人,而不是财产。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成立的股份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均需要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基础成立集体经济组织,就是例证。其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设立本质上仍然是基于成员的共同行为设立,在成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过程中需要由筹备组先制定并由设立大会通过法人章程,这反映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立本质上是基于成员的团体意志。这显然不同于财团法人基于单方行为设立。其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组织机构具有社团法人的典型特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成员(社员)大会为最高意思形成机构,并设置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属于典型的自律性法人,这不同于财团法人的他律性。其四,从终止的事由观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可因社员的意志,也可以经过法定和章程确定的民主决议机制得以解散。但是,财团法人只有因情势变更、财团的存续目的不能实现时方可斟酌捐助人的意思、设立目的等依法定程序变更或者解散。其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目的既有公共服务的目的,也有为社员营利的目的,这不同于财团法人只能为公益目的而存在。总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具有明显的社团法人的基本属性,根本上体现在其成立基础仍然是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构成的人的集合,而非单纯的特定社区范围内的财产的集合。从立法实践来看,不少地方立法中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制度和规范设计已经凸显了其社团法人属性。

可见,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是“特别法人”,但是其在基本制度构造方面呈现出社团法人的基本属性,这也是我国法人分类模式采纳兼容模式的例证之一。这就意味着,在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过程中,一方面,应该遵循社团法人的基本原理;另一方面,要挖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不同于一般社团法人的特别性原理,进而从立法上建构起既具有社团法人一般属性,又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特别性的制度构造和规范体系。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无法与中间法人的分类形成逻辑自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具有大陆法系民法中法人分类体系中私法人和社团法人之基本属性,这是将其置于《民法典》之规范体系的根本原因。在私法人的概念体系中,社团法人可以进一步细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我国现行立法采纳了这种分类。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既不属于营利法人,也不属于非营利法人。因此,在民法概念体系中的进一步归类过程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类型界定出现了障碍。有观点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属于中间法人。中间法人是日本民法首创的概念。“在社团中有既非以公益又非以营利为目的者,称为中间社团(中间法人)。”(33)施启扬:《民法总则》(修订第8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4月版,第125页。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称为中间法人。日本2001年制定了中间法人法,使得不以公益为目的也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团体一般都有可能取得法人格。设立采取准则主义,只要法律所规定的要件齐备,就承认法人设立。(34)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1:总则(第三版)》,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60-361页。笔者认为,我国不能也没有必要借鉴日本民法的做法,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以归类界定为中间法人。首先,就内涵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本质属性与中间法人存在较大距离。中间法人“既非以公益又非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是既可有一定公共服务职能(即公益目的),也可有一定营利目的(即私益目的),这在基本内涵上差别迥异。其次,日本民法提出中间法人的概念有其特定背景和目的,其旨在赋予不以公益为目的也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团体(主要包括同业者和处于同一社会地位者之间的相互扶助和共同利益的增进为目的的团体)以法律人格,法律承认这类社团意味着为这类团体开辟了取得法律人格的道路,反映了日本产业政策的一个方面。(35)参见[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1: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29页。这也说明,采纳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日本,事实上也难以避免为了实现产业政策目标而借鉴功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内核。在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确认和归类具有不同于日本的特定社会背景。再次,中间法人概念的提出是为了弥补“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下,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两分法”不足而提出的概念,这与我国现行立法中采纳的兼容模式的法人分类模式存在明显不同。总之,用中间法人的概念来解释我国法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难以实现基本内涵、社会背景和法律逻辑的契合,这就为我国在法人分类模式创新上提供了契机。

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强制性地嵌入到大陆法系固有的私法概念体系之中。事实上,受到法学概念分类自然局限性和立法者预见能力历史局限性等因素限制,在大陆法系既有的法学概念体系中难以找到一个妥当的概念来涵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乃属于正常现象。虽然不宜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直接归类或者界定为中间法人,但日本法中创设中间法人的思维模式却可以为我借鉴。日本创设中间法人概念的目的,实际上反映了强烈的社会目的导向和功能主义导向。在我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鼓励社会组织创新的背景下,也可以为了实现发展集体经济,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交易相对人利益,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独立市场地位的社会目的,而创设出“特别法人”概念。《民法典》在法人类型的区分上,首先采纳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分类,其次为弥补该种分类的不足而创设特别法人的框架性类型。“不难想象,如果法人只有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那么对于纷繁复杂、不断变化的组织体的需求而言,或许是一件非常可怕的事情。”(36)邹海林:《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43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不属于营利法人,也不属于非营利法人,它属于特别法人。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的关系上看,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的关系类似于“总有”,大陆法系的任何现有法人理论或者经济学理论都难以准确定义、归类和解释该种法人类型。因此,冠之以特别法人就最为准确。(37)参见李永军:《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467页。具体而言:其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不是企业,它不以营利为目的,虽然向集体成员分配盈余(利润),但分配的原则完全不同于企业。其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属于经济组织,但它不仅仅是经济组织,还承载着政治、社会功能,尤其是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重要组成部分的集体所有制的组织功能。可见,确立特别法人的框架性分类,并在特别法人的概念分类下承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本身就是我国在法人分类模式上采纳“兼容模式”的例证。这种分类模式,既考虑了与现行概念框架的融合,又体现了对现实生活需求的关照,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人分类模式选择和创新。

特别法人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基本属性的揭示,进一步印证了前述的基本判断:法人分类的标准不是绝对的,法人分类的边界不是完全清晰的,多样化的法人分类之间必然存在交叉。“结构主义”和“功能主义”的法人分类不存在孰优孰劣的问题,只是各国根据各自国情和历史传统所作出的不同立法选择。但是,无论是选择何种模式,也难以避免受到他种模式的影响。相反,法人分类模式之间存在着相互交叉融合的态势。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定政治目的和社会功能,确立其为特别法人之类型之一,体现了强烈的“功能主义”的导向。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基本属性中又不可避免地渗透了“结构主义”分类模式下私法人、社团法人的基本属性。而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甚至具有不同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特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虽然不同于中间法人,其与中间法人中蕴含的价值理念有相通之处。特别法人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确立,实际上是我国采纳“兼容主义”的法人分类模式的典型例证之一。这种选择显然秉持的是一种现实主义的立场,也是反映我国特定政治经济文化以及制度背景的立场。唯有秉持此基本立场,才能够更加全面真实地揭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特别性,才能在把握其特别性的基础上对其基本制度和规范进行更具有科学理性和逻辑融洽之建构。

三、廓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类型定位的价值展开

(一)构建中国特色民法理论体系话语体系的价值

《民法典》颁布之后,习近平总书记对加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理论研究提出了新要求,提出要尽快构建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其实,我国采取兼容主义的法人分类模式以及确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地位的立法选择,本身就体现了对构建中国特色民法理论体系、话语体系的理论供给和智识支撑。有学者指出,对法人的分类考虑到不同类型法人的社会功能,从体系建构的功能和规范功能实现的需求出发,具有形式逻辑上的周延性和自足性。功能主义法人分类与结构主义法人分类也存在内核上的相通性,不宜将两种分类方式对立起来。(38)参见张新宝:《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基于功能主义的法人分类》,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4期。将特别法人引入,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合为一体而成为我国法人分类的基本方法,实现了我国民法用我们自己的法律语言记录我国社会生活中的各种法人形式的创造性表达。(39)参见邹海林:《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43页。以功能主义建构逻辑,将法人分类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在民法典编纂中开中国式法人类型化之制度先河,确有立法上的卓见。(40)参见陈甦:《籍合组织的特性与法律规制的策略》,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3期。

笔者认为,我国在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之外,独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特别法人类型,颇具合理性。首先,法人的分类体系从来不是封闭的,从来都不是边界清晰的。传统法人分类体系难以涵盖的法人类型,基于实用主义的立场将其放在一个更为包容性的“框架性概念”内,不失为是一种关照社会现实,且较为实用主义的做法。设置特别法人类型体现了中国国情,是对我国现实生活中各种各样不能纳入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概念的法人类型的真实反映和概念表达。(41)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26页。传统的法人分类源于大陆法系的私法理论和立法,应该在借鉴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发展法人的分类,而不是固守传统选择的桎梏。其次,法人分类的目的不是划定不可超越的界限,而是为了更方便地研究和司法,不能因为传统法人分类中没有特别法人类型而否认其概念创新的必要性。四种类型的特别法人类型各具特色,难以提炼出共同的法律规则,很难将其纳入现有的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体系,单独设置特别法人实际上是在民事基本法上明确了这些特别法人的地位,这就为民事特别法中确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等法人类型的特别规范提供了依据,有利于方便对具体特别法人类型的司法。而且,这种做法,有利于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特别法人之特定功能目标。再次,特别法人这一提法是我国民法立法的创举,反映了我国社会生活中,存在许多“似是而非”的“类法人”。(42)李永军:《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439页。而通过特别法人制度的确认,则赋予了这一类主体独立的法人地位,具有实践价值。现行立法中的法人分类方法是对法人根本性差异的描述。法人的根本性差异虽然可以通过法人的结构予以描述,但却不如通过法人的目的和功能的描述更有力度。现行立法中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的分类,不仅揭示了这些法人的结构性差异,而且揭示了这些法人在设立程序、存续条件、治理结构、法人组织体的内外部关系的调整等方面存在的区别性特征,构建了我国民法上的法人制度体系。(43)参见邹海林:《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41页。

而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典型特征决定了其不能简单套用传统的法人理论,而应该在综合考量我国农村集体产权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特别性的基础上,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制度体系和规范体系。我国《民法典》突破传统的法人分类体系,独设特别法人这一类法人类型,用于涵盖具有独特的品格且不为传统法人分类体系包含的法人类型,具有充分法理依据,实现了法律对各种类型特别法人的调整,体现了我国民法对传统私法的贡献。《民法典》中的法人分类模式选择,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地位的确立都是在大陆法系私法传统基础上进行的持续性制度创新,具有鲜明的中国制度底色和制度特色,反映了中国民法理论和话语体系独立自主的创新能力,展现了中国民法学理论的制度活力,体现了中国民法学对世界民法学的理论和实践贡献。

(二)繁荣农村市场经济推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的价值

我国目前已经进入了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阶段。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需要全面深化农村改革的支撑,其中重点在于激活主体、激活要素、激活市场。激活主体是深化农村改革的基础,只有激活各种涉农主体,才能带动要素市场和市场交易的繁荣。作为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中“统”的一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身就是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涉农主体,在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五大振兴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具体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产业振兴的组织者、人才振兴的集聚营、文化振兴的引领者、生态振兴的参与者、组织振兴的纽带者。构建和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制度是激活涉农主体,推进农业农村市场化和法治化进程的重要举措。

在《民法总则》之前的法律和党内法规中,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均有专门的政策和立法调整,其法律地位明晰。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非常尴尬。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念虽然在《宪法》以及法律法规中频繁出现,但是其法律地位并不明确,而地位不清、概念模糊、功能混乱等立法缺陷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展过程中缺乏有效法律支撑和保障。长期以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法律地位而无法人地位,困扰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更影响到农民集体所有制的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实现。我国民事立法秉持务实的立法态度,采纳兼容主义的法人分类模式,确立特别法人的框架体系,特别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地位的确认解决了困扰发展的这一难题。《民法总则》最早确认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法人地位,《民法典》继续确认这一立法选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鲜明中国特色,赋予其法人地位符合党中央有关改革精神,有利于完善农村集体经济实现形式和运行机制,增强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活力。有学者指出,在特别法人中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地位颇有价值,主要体现在:顺应社会经济发展要求消除了立法的迷惘;提供交易便捷法律工具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促使农民集体财产合法享有,实现集体所有权实质化;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本原主体性得以回归,完善乡村治理机制等。(44)参见屈茂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制度研究》,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2期。还有学者认为,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地位,具有明确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归属、明确了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责任关系、防止政府利用行政手段支配集体财产等优势。(45)参见李永军:《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历史变迁与法律结构》,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4期。可见,廓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类型定位具有重要现实价值。《民法典》积极因应农村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必要民事活动提供了便利,有利于激活主体参与市场经济的积极性。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地位,体现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平等市场主体地位的确认,对于推进农业农村的市场化、法治化,对于繁荣农村市场经济、推动乡村振兴、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都具有重要现实价值。

(三)指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立法的价值

确立特别法人类型并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资格,标志着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地位,已经从政策层面开始进入国家统一立法的新阶段。但是,民事基本法中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地位的确认,仅仅为真正意义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人格的取得和社会功能发挥提供了可能性。《民法典》中特别法人类型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地位的确立对立法的影响意义是深远的,具体而言,无论是对宏观的立法模式选择,还是对微观的制度与规范设计都将产生积极影响。

就宏观而言,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领域“一般立法+特别立法”的基本立法模式。《民法典》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仅仅设置了一条法律规范,仅依靠该规范实现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规范有序调整显然是不够的。立法过程中显然已经充分认识到这一点,《民法典》第99条第2款专门设计了一个转介条款,这就为未来特别立法埋下了伏笔。除了民事基本法的先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地位的确立和实现更需要未来作为特别立法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具体支撑。这就意味着,从宏观视角观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未来立法中,要采取“一般立法+特别立法”的模式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制度和规范体系,进而建构起以《民法典》为基本依据,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特别立法为核心支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制度体系与规范体系。

就微观而言,廓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类型定位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立法的微观制度设计具有至关重要的指引价值。例如,明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私法人属性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制度构造和规范设计具有基础性影响,这为私法人分类下的社团法人等原理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中的部分可适用性提供了可能性。此外,法人分类模式的选择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地位的确立和证成,也厘清了未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逻辑主线。既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是异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特别法人,就应该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特别性为主线对其进行制度和规范设计。具体而言,应该秉持打造反映特别法人属性的市场主体的理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进行具体的制度建构和规范表达,反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之特别性应该是贯穿于整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立法主线。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需要遵循的逻辑主线是全面揭示并通过立法具体表达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性”,建构起以民事基本法(民法典)为基本依据,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为特别立法的立法模式,深刻揭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核心特别性”和“一般特别性”及其两者之间的逻辑结构,并依托“一般特别性”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制度与法律规范的设计与表达。可见,廓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类型定位,对于正在积极推动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具有基础性指导意义,是构建该部法律的制度体系和规范体系的基础。

结语

我国法人分类模式的选择实际上采纳了融合结构主义和功能主义的兼容模式。兼容模式反映了国家目标和法人目的、法人组织构造体系的结合,有助于实现法人分类之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的双重目标。我国立法中特别法人类型的创设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地位的确立,实际上是我国在法人分类模式上采取“功能主义”和“结构主义”兼容模式的典型例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在公私法人的元分类下展开。明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私法人属性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制度构造和规范设计具有基础性影响,这为私法人分类下的社团法人等原理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中的部分可适用性提供了可能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是特别法人,但是其基本制度构造方面呈现出社团法人的基本属性,这也是我国法人分类模式采纳兼容模式的例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虽然不同于中间法人,但其与中间法人中蕴含的价值理念有相通之处。廓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类型定位对于建构中国特色民法理论体系、话语体系,繁荣农村市场经济、推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和指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立法均具有积极实践价值。尤为重要的,我国《民法典》突破传统的法人分类体系,独设特别法人这一框架型法人类型,用于涵盖具有独特品格且不为传统法人分类体系包含的法人类型,具有充分法理依据和实践支撑,实现了立法对各种类型特别法人的调整,体现了我国民法对传统私法的贡献。我国立法中法人分类模式的选择是在大陆法系私法传统上进行的持续性制度创新,具有鲜明的中国制度底色和制度特色,体现了中国民法学对世界民法学的理论和实践贡献,展现了中国民法学理论的制度生成活力和民法理论话语体系的自主创新能力。

猜你喜欢

功能主义私法组织法
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和粮食安全保障法列入2022年立法计划
Development of Skopos Theory
Relationship Between Text Type and Translation Strategy: with Reference to the Reader and Translator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相关问题研究
论民法与商法的区别
浅析违反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标准
浅析功能主义翻译理论的得与失
基层政协协商民主的法制保障二题
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问题
政府系统副职职能转型、规模控制与组织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