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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中相对严格责任的引入与适用

2021-11-26郑祖星

江西社会科学 2021年1期
关键词:罪过行为人主观

■郑祖星

在环境犯罪中是否应当引入严格责任制度在学界产生了较大的分歧,但是学界对严格责任的批评大多集中在绝对严格责任的弊端上,而相对严格责任不仅可以解决环境犯罪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证明责任问题,也可以很好地避免绝对严格责任的弊端。不过因为相对严格责任制度也存在其自身的问题,因此,需要从三个方面对其适用进行限制,即严格限制适用罪名范围,将相对严格责任的适用限制在污染环境罪之中;严格保证被告人的辩护权,强化对辩护理由是否成立的判断;严格遵循刑法基本原则,确保司法公正。

在现代社会中,环境犯罪问题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规定愈发详细、愈发严格即为明证。近来,《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其中涉及环境犯罪的四条进行了补充和修正,其中第34条提高了污染环境罪的最高刑,并详细列举了涉及环境犯罪的四项情节极其严重的情形,其余三条均增加了新的内容。环境犯罪之所以如此受到重视,是因为环境犯罪行为对环境的破坏影响极其深远、危害极其严重,甚至会影响到整个人类的生存。[1](P69)但是如在环境犯罪中仍然采用传统刑法中的归责原则,则无法有效地判断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2](P142),无法有效地对环境犯罪行为人进行惩治。因此,严格责任制度便进入了刑法学者的视野,严格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环境犯罪中责任的认定问题,有助于打击环境犯罪行为,但是其适用仍然存在着较大的风险。正如有学者指出,严格责任是双刃剑,用之不当则会反受其害。[3](P167)学界目前存在对严格责任内涵认识不一的问题,因此,需要在厘清严格责任的内涵前提下,再判断严格责任是否应当引入,以及如何适用。

一、环境犯罪中严格责任内涵之厘清

在环境犯罪中,因为犯罪行为与法益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易判断,需结合流行病学的方法、动物实验数据以及其他补充资料,才能充分证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4](P134)而这一观点也掀起了我国是否应当引入严格责任制度的讨论。[5](P78)在随后学界的讨论中,产生了反对者和赞成者两派观点。反对者认为,严格责任与我国的刑法理论、法律体系和司法现实均不协调,无论是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还是方便诉讼方面都是站不住脚的[6](P171),其适用会打破长期以来适用过错责任的传统[7](P24),不仅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以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等原则[8](P66),也会违背我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赞成者认为,严格责任在环境犯罪领域的适用有其重要的价值,不仅可以有效地遏制犯罪行为的发生,威慑潜在的犯罪人,也可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9](P39)同时严格责任与传统的过错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以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等原则并不冲突。[10](P60)从双方的观点我们可以看出,对于严格责任是否应该引入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之中,尤其是严格责任是否会与我国刑法、刑诉法基本原则之间产生冲突,存在着较为严重的分歧。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学界对于严格责任概念的认识并不一致。因此,厘清严格责任的内涵是解决严格责任是否可以引入的首要问题。

回顾严格责任的发展历史,可知其产生于欧洲古典时期,当时是完全的无过错责任,不论主观罪过是什么,只要造成了危害的后果,就应当为其行为负责。其后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过错责任便逐步占据上风,严格责任开始退出历史的舞台。但是随后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公共福祉领域,有一些犯罪的主观罪过难以查清,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严格责任又开始逐步被启用。而此时的严格责任究竟是否还是最初的无过错责任,也产生了很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其一,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就是指行为人不论其主观心理状态如何,即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其行为只要产生了危害结果,就应当对此结果负责。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有鲁伯特·克洛斯和菲利普·A.琼斯,他们认为严格责任就是在特定犯罪中,即使被告不具有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如过失、故意、放任),即使其行为是基于合理的认识,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也应当被定罪。[11](P395)这种观点主要认为,严格责任的适用完全排除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不论其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也不管其是否对行为具有合理的认识,仅仅依靠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即这一危害结果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二,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指在犯罪行为的某一方面不要求具有主观罪过,而在其他方面仍然需要具有主观罪过。持这一类观点的主要有迈克尔·杰斐逊、霍根和史密斯。他们认为,严格责任是指,在一个犯罪活动中,行为人的某些行为要件不需要具有主观罪过,但是并不代表行为人的其他行为要件不需要具有主观罪过。[12](P114)适用严格责任只是免除了控方对于某些行为要件具有主观罪过的证明义务。

其三,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应当同时具有两种含义:第一种是绝对严格责任,这种严格责任不允许辩护理由的存在,只要客观危害实际发生了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13](P34)第二种是相对严格责任,这种严格责任允许辩护理由存在,虽然控方可以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为由控告被告方,但是被告可以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或者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为由提出辩护意见,作为其免责事由。[14](P40)

由上可知,严格责任概念在经过长期的理论发展和实践应用之后,具有两层含义:其一,在特定的犯罪中,不管主观罪过为何,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就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这种严格责任被称为绝对严格责任;其二,在特定的犯罪中,行为人主观方面有一定的罪过,但是因为各种原因难以举出实际的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时,为了打击犯罪的需要,推定其主观方面有罪过,然后对其追究责任,这种严格责任被称为相对严格责任。

二、环境犯罪中相对严格责任之提倡

学界对于严格责任内涵的认识并不统一,这就造成了关于环境刑法中引入严格责任的态度各不一样。但现实情况是,传统的归责原则无法有效地适用于环境犯罪,需要寻求解决环境犯罪认定困境的方法。绝对严格责任确如学界批评的那样具有较大的弊端,但是并不能因此便整体否定严格责任制度,相对严格责任仍有其适用的现实意义。

(一)绝对严格责任之弊端

第一,绝对严格责任的确有违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必须具备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的要素,二者缺一不可。绝对严格责任不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方面的故意和过失,只要行为人实行了危害行为,并造成了危害结果,那么就将受到追诉。但是,罪过责任始终是我国刑事责任的原则,无过失责任与我国刑法的性质是背道而驰的。[7](P247)而绝对严格责任不允许被告有以自己主观方面无罪过作为其辩护理由的权利,这就意味着不论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罪过如何,即使被告在主观方面没有罪过,即使被告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以及采取了必要的避免措施,都将受到刑事惩罚,这明显与我国刑法所要求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并不一致。

第二,绝对严格责任的确会对我国的经济建设以及社会发展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一方面,在企业实施的破坏环境行为中,如果在刑法中规定绝对严格责任,即不问主观方面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了严重破坏环境的后果就被认为是犯罪,便会造成许多企业在决策时不得不极为小心谨慎,这将极大地阻碍企业的发展。另一方面,在行为人或者单位主观方面没有过错时进行处罚,将会导致刑法保护环境的有效性减弱,因为在法律明确传达出不论主观方面是否有过错,不论是否采用了合理的措施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都将会定罪处罚的信息时,将会导致行为人或单位在决策时,不再采取事前的措施来避免环境受到破坏。

第三,绝对严格责任的适用的确会导致实践中判断罪与非罪的困难。绝对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是从民事责任中首先出现的,但民事责任是一种基于公平原则的补偿性责任,在危害结果发生的时候,由于有受害的一方,那么基于公平原则,实行危害行为的一方有义务对受害者进行补偿,如果危害结果并没有发生,仅仅只是对环境造成了破坏,那么基于公平原则,责令其恢复原状等,这些都是一种补偿性责任。行政责任属于不论行为人是否主观方面有故意或者过失,只要其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那么就将会受到行政处罚。但是刑事责任不同,刑事责任是一种惩罚性责任,侧重于对行为人进行人身上的限制,或者财产上的剥夺[15](P217),侧重于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无过错则无责任。因此,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对比看来,对于主观方面无过错的破坏环境的行为,用民事手段以及行政手段来处理即可,并没有采用刑事手段的必要性,并且行政手段在处理这些问题上在某些时候并不比绝对严格责任适用时的轻微刑事责任要轻。从这里来看,在刑法中适用绝对严格责任将会模糊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区别,如果在刑法中设定绝对严格责任,将会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判断究竟一个行为应当属于民事损害行为、行政违法行为还是属于犯罪行为,从而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境,不利于司法实践。

第四,绝对严格责任在公平与效率的问题上,的确只注意效率,而没有兼顾公平。严格责任提出的初衷,是为了处理因行为人主观方面难以认定造成的难以对其定罪处罚的困境,也即为了提高司法效率。但是如果仅仅只注意效率,不注意公平,那么将导致刑法威慑力的降低。在采用绝对严格责任时,由于绝对严格责任并不关注行为人主观方面究竟是否具有罪过,只要其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就会被定罪处罚。如前所述,如果一个行为人采取了必要合理的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仍要受到刑事处罚的话,那么这将是不公平的,因为从绝对严格责任的角度来说,采用了合理的措施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其免责事由,一旦和那些没有采用合理措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受到同样的刑罚惩罚,这明显是不公平的。

第五,绝对严格责任的确对于减少环境犯罪作用不大,反而会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环境犯罪的减少并不在于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环境破坏行为处理的多少,而在于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高低。虽然刑法对环境问题更多的重视,将会增加公民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但是,因为绝对严格责任是无论行为人是否主观方面有罪过,都将会受到刑罚处罚。则社会将得到这么一种暗示:无过也将受罚。公民保护环境的积极性不但不会增高,反而会产生相反的效果。这无疑是与引入严格责任的目的背道而驰的。

(二)相对严格责任之优势

相对严格责任并不存在绝对严格责任的上述弊端,反而在这些问题的处理上与现行法律并不冲突。

第一,相对严格责任并没有在实质上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如前所述,绝对严格责任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因为绝对严格责任不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罪过。而相对严格责任却与之不同,相对严格责任虽然也不要求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故意与过失,但实际上是将这一证明责任转移给了被告人,如果被告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观方面不存在罪过,那么就将被定罪处罚。也即相对严格责任并不是排除行为人主观方面有过错,而是将证明是否具有过错的责任交给了被告人,在诉讼中仍然给予了被告人一定的辩护机会。所以,相对严格责任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并没有背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第二,相对严格责任的适用符合刑罚的目的。刑罚目的,一为惩罚,一为预防。如果不采用严格责任,那么将会造成许多犯罪分子逃避惩罚,同样也不能对潜在的犯罪分子起到威慑作用,达到预防的目的。绝对严格责任虽然能够符合惩罚的目的,但是预防的效果不明显,而相对严格责任因其自身的优势,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绝对严格责任的缺陷,即允许被告人抗辩。这样一来,相对严格责任既能惩治犯罪,也能防止适用绝对严格责任时不利的情形,起到预防犯罪发生的作用。

第三,相对严格责任在刑法中的适用能够弥补民事、行政手段在打击环境破坏行为的不足。传统的民事、行政惩罚因为其手段的温和,不足以对严重破坏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分子实现足够的打击作用,并且也不能有效地预防这种危害行为再次发生。民事、行政责任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过错,但是刑事责任对此有着明确的要求,无罪过则无犯罪。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其主观方面不具有故意和过失,那么这个行为人的行为就可以用行政或者民事的手段来处理,不必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其主观方面无罪过,那么就应当定罪处罚。这样一来,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便会较为清晰,也不会造成绝对严格责任适用情形下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混淆的后果,反而能弥补民事、行政手段在打击环境犯罪中的不足,从而起到保护环境的效果。

第四,相对严格责任的适用能够兼顾公平与效率。严格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是处理在公共福利领域类的犯罪时,因无法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造成的司法效率低下而提出的,其适用能够减少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但是也会引发一些司法不公正的情形,如对一些主观方面完全无罪过,并且也采取了合理的措施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定罪处罚。相对严格责任虽然与绝对严格责任一样,不需要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方面有过错,但是相对严格责任给了被告一定的辩护机会,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被告人已经尽了合理的义务时仍被定罪处罚的可能性,从而在注重司法效率的同时,也保证了司法的公正性与合理性,最大限度地减少了不公正司法情形的发生。

第五,相对严格责任能够满足我国打击环境犯罪的需要。我们在发展经济的早期阶段,忽视了对环境的保护,造成了当下环境问题的不断出现。但是我们现阶段的刑事手段并不能满足实际的需要,因为运用传统的过错原则时,在无法认定行为人主观罪过的情形下,对行为人完全无法追究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虽然他们的主观罪过难以认定,但是他们确有罪过,只是难以证明而已。在这种情形下,我们的确需要一种归责原则来解决我们司法中面临的困境。相对严格责任采取了一种巧妙的方式来解决司法中的困难,即主观罪过证明责任的转移。将主观罪过的证明责任转移到被告人的身上,虽然司法机关无法证明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有罪过,但是行为人自己应当知道自己是否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或者已经尽了足够的努力来避免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一方面解决了举证困难的问题,另一方面也解决了可能造成的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问题。

综上所述,学界对于严格责任的否定实际上大多是否定绝对严格责任,而非否定相对严格责任,相对严格责任有其自身的优势,其并不与传统理论相冲突,反而可以弥补传统理论在处理环境问题上的不足,因此,在环境犯罪中引入相对严格责任是适当的。

三、环境犯罪中相对严格责任之适用

绝对严格责任的弊端远远大于优势,通过这种方式惩治环境犯罪的犯罪人,不但不能起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反而可能会造成环境破坏现象的增多。如果是在相对严格责任的范畴内适用,是合适的。但是我们也应当注意到相对严格责任也有其劣势。一方面,采用相对严格责任,一般会涉及法官关于被告人辩护理由是否成立的判断,因为相对严格责任的核心就是给予被告人抗辩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会想方设法地证明自己主观方面不存在罪过,以规避处罚。另一方面,相对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其实就是一个公平与效率之间衡量的问题,在提高诉讼效率,加大对破坏环境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的情况下,采用相对严格责任制度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因此,在相对严格责任适用时应当严格限制其适应范围和方式。

第一,严格限制适用罪名范围,将相对严格责任的适用限制在污染环境罪之中。在环境犯罪罪名体系中,破坏型环境犯罪均可明确判断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采矿罪等。因此,相对严格责任原则在破坏型环境犯罪中没有适用空间,仍然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污染型环境犯罪,有学者认为污染型环境犯罪可以全部适用相对严格责任[10](P61),有部分学者对此持支持态度,如有学者认为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也应当适用相对严格责任,其理由是该罪危害性较高[9](P40),但相对严格责任并非因为某一行为危害性高而采用的,而是主要解决因果关系难以证明的问题。以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为例,该罪只要有将境外的固体废物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便已然构成犯罪。而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以及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是该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并且这些情节均在最高法、最高检于2017年颁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着明确的规定。换言之,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构成要件规定的行为,便构成犯罪,无须证明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虽然其具有加重处罚情节,在这一点上需要证明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但是一方面,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加重处罚情节的具体情形,另一方面,即便无法证明因果关系,该行为仍然可以用该罪名进行处理。该罪需要适用相对严格责任制度的紧迫程度并不高,未达不证明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便无法处理犯罪行为的程度。因此,考虑到相对严格责任制度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在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犯罪行为上,不宜打破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框架。而污染环境罪则不然,虽然污染环境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在学界尚且存在争论,但仅从法条上来看,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需要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以及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规定,但是仍保留了“严重污染环境的”这一表述。因此,构成污染环境罪仍需要证明危害行为与污染环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再加之污染环境行为的鉴定涉及大量的专业知识,并且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发生之间往往间隔时间较长[16](P103),认定因果关系存在较大的困难,需要相对严格责任制度来解决因果关系的认定困境。所以,相对严格责任的适用应当限制在污染环境罪中,而非全部的污染型环境犯罪中。

第二,严格保证被告人的辩护权,强化对辩护理由是否成立的判断。大多数潜伏性污染或扩散性污染的损害后果与损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相当困难[17](P76),为了更好地规制此类犯罪行为,保护环境,相对严格责任的引入显得尤为重要。其能够在因果关系无法证明时,免除起诉方的证明责任,反过来要求被告方对自己主观上无故意和过失进行举证和辩护。[18](P29)但是,这一做法对被告方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如这一原则被滥用,极有可能导致被告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需要严格保证被告人的辩护权,以此来控制环境犯罪中相对严格责任的适用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另外,被告方为了不负刑事责任,便会寻找一切可能的证据来证明自己主观上无故意和过失,因此,辩护理由是否成立的判断便是相对严格责任适用中极为重要的一环。对此,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中的无过失辩护、第三人行为辩护和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辩护[16](P108),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被告人在环境犯罪中所享有的辩护权利。当然,因为相对严格责任给被告人增加了不必要的证明负担,承担了本该由起诉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因此,在证据的证明力上,无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只需被告人提供的证据相对于起诉方来说处于优势地位即可。[10](P61)更进一步,相对严格责任的适用要求强化法院对辩护理由是否成立的判断,对法院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增强法官对辩护理由是否成立的甄辨能力,确保被告人的辩护权得以正当行使。

第三,严格遵循刑法基本原则,确保司法公正。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刑法的基本原则均是刑事司法活动中应当予以遵循的最高准则。在相对严格责任适用的场合下,更应当严格遵循刑法基本原则,具体体现为:其一,严格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凡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均不能适用相对严格责任。因此,需要通过立法或者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规定相对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其二,严格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对应,即刑罚不仅与犯罪行为的轻重相适应,也应当与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在起诉方无法证明被告人行为与危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也无法证明自己无罪,那么,所认定的被告人应当对其行为所负的刑事责任,程度上要小于起诉方可以直接证明被告人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的刑事责任,因而需要对被告人判处更为轻缓的刑罚。

四、结论

严格责任因其存在较大的弊端,学界一直存在否定严格责任制度的观点。但是学界对于严格责任的否定大多是对于绝对严格责任的否定,而相对严格责任不仅不具有学界在否定绝对严格责任时提出的严格责任的缺点,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弥补采用传统刑法理论打击环境犯罪时的不足,提高刑法保护环境的力度。因此,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性理论处理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困境的情况下,相对严格责任不失为一个较为合适的理论。但是相对严格责任也存在着一定的缺点,在适用时应当严格限制其适用方式和范围,以确保其适用不会导致传统刑法体系的稳定性被动摇。因此,需要从三个方面对其适用进行限制,即:严格限制适用罪名范围,将相对严格责任的适用限制在污染环境罪之中;严格保证被告人的辩护权,强化对辩护理由是否成立的判断;严格遵循刑法基本原则,确保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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