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法律方法
2021-11-26孙跃陈颖颖
孙跃 陈颖颖
引 言
近年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已成为我国法律界重点关注的热门话题之一。从2015年前后至今,党中央以及相关国家机关相继制定发布了大量文件,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铺平了制度层面的道路。同时,学术界亦随之涌现出大量的研究成果,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的正当性、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了论证。宏观的顶层设计需要微观层面的方法与技术才能转化为实践,高度凝练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需要借助妥当的方式才能真正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因而,近年来关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的实践及相关研究逐渐从宏观转入微观,其在司法领域中最直接与具体的体现就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说理”。
根据相关实证研究,尽管我国各级、各地司法机关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说理方面进行了诸多有益尝试,但也普遍存在适用方式简略、适用案件类型相对简单、适用方法混乱甚至滥用或误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现象。①参见于洋:《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载《法学》2019年第5期;彭中礼、王亮:载《司法裁判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运用研究》,载《时代法学》2019年第4期。似乎也正因如此,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下文简称《指导意见》),对法官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基本原则、基本要求、主要方法、重点案件、范围情形、配套机制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不过,这些规定整体上依然比较原则化与抽象化,其在具体司法适用中依然要根据不同的个案或类案情境,通过妥当的司法方法、理论与裁判技术才能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基于以上问题意识与研究思路,本文将以法律渊源与法律解释、漏洞填补、法律论证等法律方法理论为分析视角,结合《指导意见》的具体规定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其他典型裁判文书,阐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方法与路径,试图为规范与指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提供一定的智力参考。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性质
法律渊源(简称“法源”)这一概念本质上是要回答“法官从哪里发现裁判规则(法律发现)”或“何种规范可以被附条件的作为法律对待(法律拟制)”的问题。②参见陈金钊:《法源的拟制性及其功能——以法之名的统合及整饬》,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1期。也就是说,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视为一种可以在裁判说理中适用的法源,不仅要讲求方式方法,而且要首先明确其适用的前提条件与具体限度,以免造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误用或滥用。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的条件和特点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阐释。
(一)作为法源的补充性与辅助性
根据博登海默的理论,法源有“正式法源”与“非正式法源”之分。正式法源是指那些“可以从体现为权威性法律文件的明确文本形式中得到的渊源”,如立法、行政法规、行政命令、条例、章程或规章、条约以及普通法系中的判例;非正式法源指那些“具有法律意义和值得考虑但尚未在正式法律文件中得到权威性或明文阐述和体现的资料或材料”,如正义标准、推理和思考事物本质的原则、衡平法、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倾向和习惯法。①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9-430页。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集中凝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内容类型上十分丰富,博登海默所言的非正式法源的几种类型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②例如“平等”“公正”“法治”等价值观基本属于“正义标准”的范畴;“诚信”“友善”基本属于“道德信念”的范畴。同时,尽管党和国家制定了大量文件来提倡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但这些文件并不属于我国《立法法》中的法律形式范畴,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身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立法。因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总体上属于我国的“非正式法源”。
尽管属于非正式法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却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作为非正式法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以直接影响各种正式法源的制定,并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直接嵌入正式法源形成的规则体系。例如,我国《民法典》第1条在阐述立法目的时,就开明宗义地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列入其中。此外,《民法典》的法律原则条款中,亦有不少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容相同或相似之处。③例如《民法典》第4条规定的平等原则、第5条规定的自愿原则、第6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第7条规定的诚信原则、第8条规定的合法与遵守公序良俗原则等,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平等”“公正”“自由”“诚信”“法治”等内容均高度契合。因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虽然不属于正式法源,但却能够对正式法源规则或原则的制定产生重大影响,因而属于一种“可以融入正式法源的非正式法源”。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固然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融入正式法源,但其终究不能替代正式法源。因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司法适用具有补充性与辅助性。所谓补充性,是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能作为首要适用的法源,而只能作为正式法源的“候补”。所谓辅助性,是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能单独作为裁判依据或裁判理由,而只能作为增强裁判说理或指引裁判价值判断的裁判理由,并且其适用必须与正式法源融贯结合。④同时,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理由”而非“裁判依据”,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要求。以上两个特点主要体现在《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5条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那些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的案件,法官应当先行释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再结合法律原意,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一步明晰法律内涵、阐明立法目的、论述裁判理由。
(二)适用案件类型的针对性与差异性
《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了应当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案件若干案件类型。可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适用案件的类型方面具有“针对性”之特点,相关制度设计意在鼓励或鞭策司法机关在某些类型案件中重点突出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裁判说理。如果对《指导意见》第4条涉及的案件类型进行归纳,可以发现其大致包括以下几类:1.涉及国家或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2.可能引发道德评价的案件;3.可能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4.新类型案件。以上几类案件虽然具体法律关系及表现形式各异,但它们大多存在一个共性,那就是或多或少都具有一定的疑难色彩。具体体现为:第一类案件涉及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认定及其具体化适用的问题;第二类案件可能会存在法律适用与道德评价的紧张关系;第三类案件会产生较为广泛和深远的社会影响;第四类案件可能缺乏既有的裁判经验或明确统一的裁判规则。基于以上特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往往能够为“决疑”提供一定的支持,从而有助于疑难案件的解决。另一方面,如果能够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妥当地解决这些疑难案件,其相对于一般案件更加能够凸显弘扬与引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作用。
同时,不同类型的案件在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时还存在一定的“差异性”特点。根据《指导意见》第6条的规定,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无明确法律依据时,除适用习惯外,法官才得以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最相似的法律规定类推适用或者对法律原则进行具体化适用。以上规定可以视为对我国《民法典》第10条的补充,相当于在实质上扩展了我国民商事法律渊源的类型,或者也可以理解为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法官填补法律漏洞的行为进行引导和限制。①从《指导意见》的各项规定来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说理与《民法典》适用的衔接也比较紧密,主要体现为该规定序言部分的“正确贯彻实施《民法典》”以及第14条中的“将业务培训与贯彻实施《民法典》结合起来”等表述。相对而言,《指导意见》并没有对刑事案件、行政案件中能否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类推适用或法律原则具体化进行规定。之所以会产生以上差异,在于民商事(私法)法律因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其法源呈现出多元性与开放性的特点。公法因秉承监督制约公权力之理念,因而其法源具有相对单调与封闭的特点。特别是在刑法领域,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影响,类推(尤其是“有罪类推”)受到严格限制甚至被禁止。
(三)适用机制的形式强制性与实质倡导性
在适用机制层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说理整体上呈现出一种“形式上的强制性”与“实质上的倡导性”并存的状况。从文本表现形式上看,《指导意见》通篇出现了23次“应当”,除第15、18、19条外,均有“应当”之类的表述。一般而言,法律文件中的“应当”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色彩,由此折射出最高人民法院推进与落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决心。但如果我们对这些条文的实质内涵进行分析,就会发现《指导意见》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的总体态度其实是“倡导性的”。其主要原因在于,尽管《指导意见》多次使用了“应当”等具有强制性的表述来规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但其并没有直接规定违反这些规定法官或司法机关承担的不利后果,相关规定实质上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置于一种“有义务而无明确责任”的状态。或者说,《指导意见》主要还是采用一种建议或鼓励而非强制或惩罚的方式来提升法官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裁判说理的积极性。
瑞典学者佩策尼克采用了一种与博登海默不同的法源分类思路,他根据法源对于裁判的拘束力或法源对于裁判论证支持力程度的差异,将法源区分为“必须适用的法源(必然法源)”“应当适用的法源(应然法源)”以及“可以适用的法源(或然法源)”。①参见【瑞典】亚历山大·佩策尼克:《论法律与理性》,陈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98-300页。“必然法源”是指那些法官在司法中负有较强的义务来接受其拘束的规范类型,法官如果违反这种义务而脱离了相关法源规范的拘束,其裁判就会失去最起码的正当性。例如,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均属于“必然法源”的范畴。所谓“应然法源”是指那些在一般情况下法官需要接受其拘束但在符合特殊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不予适用的法律渊源。“应当”与“必须”都具有强制性的意义,两者之间的差别主要体现为“应然法源”的适用往往附有一定条件。例如,我国的指导性案例因只对相似案件具有拘束力,基本上就属于“应然法源”的范畴。②本文所称“指导性案例”均特指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其具体规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及《实施细则》为准。所谓“或然法源”是指那些对司法裁判没有强制拘束力,法官可以根据“必然法源”和“应然法源”的规定结合具体的案情选择是否适用的法源类型。例如,习惯、法理、学说等大多属于“或然法源”的范畴。运用上述分类理论对《指导意见》进行分析,可以得出:在现有的裁判文书说理机制框架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形式上属于“应然法源”,但在实质上属于“或然法源”的范畴。这意味着,法官仅负有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弱义务”。这一结论也恰好与前文提及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法源的补充性与辅助性”相互契合。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解释的方法
“法律非经解释不得适用”“法律不重诵读而重理解”等法谚昭示着,法律的适用离不开解释,因为只有通过法律解释,才能克服法律规范文本的抽象性、模糊性、静态性和相对滞后性等缺陷。③参见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0页。可以说,法律解释是各种法律方法中最为基础与常用者,因而探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的方法,首先要从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入手。事实上,《指导意见》也意识到了以上问题,其在第9条分别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说理的四种法律解释方法进行了规定,即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及社会学解释)。
(一)文义解释方法
文义解释是指对法律文本字面含义进行具体化的解释方法,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中最为基础与常见的方法,即所谓“法律解释始于文义终于文义”。①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11页。根据《指导意见》第9条第1项之规定,在运用文义解释方法时,法官应当准确解读法律规定所蕴含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内涵,充分说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个案中的内在要求和具体语境。一方面,由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高度凝练,其本身就具有较高程度的抽象性;另一方面,法律规范本身也具有一定程度的抽象性。因而,如果仅从抽象角度来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会造成裁判理由的“抽象——抽象”现象,从而使得裁判说理因脱离于具体案件事实与情境而显得空洞和泛泛。因而,法官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精神内涵的诠释不宜仅停留在抽象层面,而是要将其与具体的法律规定以及案件事实进行结合,从而实现核心价值观与法律关系、法律规范的结合及其“抽象——具体”的共同转化,最终实现法律判断与价值判断的统一。
就具体方式而言,可以采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一般性解读+个案具体事实分析(语境)”的方式。例如,在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官在分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时,就对现代社会中的“契约精神”进行了解读,并将其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平等”“自由”“诚信”相互关联,实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契约精神等抽象价值概念的具体化。②参见孟令振诉北京隆客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字11140号民事判决书。需要强调的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解读,应当以国家权威机关刊发的文献资料为准,同时也不能超出案件事实相关法律规则的文义射程。③参见人民网:http://theory.people.com.cn/GB/68294/384764/index.html,2021年5月1日访问。如此主要是为了确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内涵在司法适用中不被歪曲,也避免了因“假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名”进行违法裁判。
(二)体系解释方法
体系解释是指将法律规范视为一个整体,通过对整体规范间的相互关系进行理解来解释具体规范条文的意义,主要体现为“联系上下文”或“目光流转于整体与部分之间”。④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9页。根据《指导意见》第9条第2项的规定,法官需要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将法律规定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联系起来,全面系统分析法律规定的内涵。
为了增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的体系性,需要引入融贯性理论作为规范标准。在哲学领域中,融贯论(theory of coherence)本质上是一种“把关于真理与真理之间”的逻辑一致性理论。①参见【美】普特南:《理性、真理与历史》,童世骏、李光程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56-57页。融贯论被引入法学研究领域后,其主要关注的是对法律规范有效性进行检验和证立的理论。根据佩策尼克的观点,融贯性的标准主要包括:1.一个结论的支持理由越多,其融贯性越高;2.多个支持理由如果能够形成“链条”越长,其结论融贯性越高;3.通过协调理由间的优先顺位关系可以降低不同理由相互冲突的可能性,从而提高结论的融贯性;4.理由之间能够被相互证成的经验关系越多,结论的融贯程度就越高。②参见【瑞典】亚历山大·佩策尼克:《论法律与理性》,陈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49-153页。
受到上述理论的启发,法官在运用体系解释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时,应当尽可能做到:1.在适用某一法律规范时,需要尽可能多地寻找与之具有逻辑相关性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2.如果适用多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以根据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组成“价值观链条”;③例如“公正”“平等”“法治”等价值观在之间往往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3.需要将不同类型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和其具有“最密切联系”领域的法律规范相互关联,不可“牵强附会”;④例如“自由”“诚信”“友善”等价值观与民商法(私法)领域的关系更加密切;“和谐”“友善”等价值观则可以用于司法调解或和解类案件。4.可以通过引用相关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习惯等裁判理由来强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法律规范之间的证成经验关系,并同时以此增强体系解释的权威性与说服力。
(三)目的解释方法
德国法学家耶林曾宣称“目的是整个法律的创造者”,目的解释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目的解释具体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种是根据立法者目的理解法律规则的意义(又称“主观目的解释”),另一种是根据法律本身的目的(又称“客观目的解释”)理解法律规则的意义。⑤参见【奥】恩斯特·A·克莱默:《法律方法论》,周万里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20页。根据《指导意见》第9条第3项,法官应当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以社会发展方向及立法目的为出发点,发挥目的解释的价值作用,使释法说理与立法目的、法律精神保持一致。可见,《指导意见》并未对两种目的解释进行严格区分,而是在综合意义上使用“目的解释”这一概念,故本文此处不进行细致区分。
考虑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经常通过立法目的或法律原则(法律精神)的方式融入立法,因而目的解释方法的运用应当遵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立法目的(法律原则或法律精神)——具体法律适用”的路径展开。从文义内涵范围的逻辑关系来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我国主要法律的立法目的存在交叉重叠关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部分内容往往也是某些法律的立法目的之一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立法目的的交叉重叠有两种体现方式。一种是“显性”方式,即立法条文直接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其条款内容之一,如《民法典》。另一种是“隐性”方式,即立法条文没有直接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文本内容,但其实质内容可以体现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这也是目前我国大多数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间关系的体系方式。因而,法官在运用目的解释时,就应当挖掘两者的“公共部分”或“交集”,然后结合具体案件和其他法律方法加以阐述。例如,在一起涉及“五保户”死亡赔偿请求权认定主体的案件中,法院认为:赋予原告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权,符合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民事立法指导思想以及公序良俗的民法基本原则,且与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法立法目的相一致。②参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诉敖红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民终字97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的裁判理由中,法官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运用了目的解释与目的性扩张的方法,将“五保户”死亡赔偿请求权范围从“近亲属”扩大到了“与被侵权人存在事实上抚养与赡养关系的人”。
(四)历史解释或社会学解释方法
通常而言,历史解释是指根据各种立法文献资料(如草案、立法会议记录、立法机关的说明等)或根据法律的历史沿革对法律文本的意义进行解释。③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7页。不过,《指导意见》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说理时运用的历史解释方法的定义则有所不同,其第9条第4项要求法官应当“结合现阶段社会发展水平,合理判断、有效平衡司法裁判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推动社会稳定、可持续发展”。可见,《指导意见》所称的历史解释,其实更接近于学理上所称的“法律的社会学解释”:通过对社会效果等因素的考量,以确定法律文本在当前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含义。④参见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34页。
通过历史解释与社会学解释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需要从特定的历史与社会语境来将抽象法律概念具体化。在实践中,这方面的典型例证即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例如,指导案例89号(即“北雁云依案”)在论证公共利益时,就从社会管理和发展的角度出发,认为子女承袭父母姓氏有利于提高社会管理效率,便于管理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对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会关系进行初步判断。同时,该案还从历史文化和道德伦理视角出发论证了随意选取或自创姓氏可能对社会公序良俗产生的不良后果。法院认为姓氏规则作为一种长期有效的、兼有道德塑造价值和制度维持功能的习惯,具备事实层面的拘束力。该案就通过历史解释的方法,对公民创制姓氏行为进行规制,从而诠释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自由”的内涵及其限度,同时也弘扬了“文明”等价值观。需要强调的是,社会学解释是一种社会后果导向的解释方法,因而其与价值判断及司法权衡经常一并应用。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漏洞填补的方法
大陆法系法学界一般将法律漏洞界定为“违反法律计划的不圆满状态”,法律漏洞会导致由法律体系形成的法律秩序处于一种不圆满或不协调的状态。①参见【奥】恩斯特·A·克莱默:《法律方法论》,周万里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57页。关于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填补法律漏洞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指导意见》第6条。根据该规定,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引、运用类推适用与法律原则具体化等方法进行漏洞填补。常用的漏洞填补除上述规定中有所体现的“类推”与“法律原则具体化”之外,还包括“反向推理”与“目的性扩张与目的性限缩”。此外,尽管《指导意见》第6条是关于民商事案件中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填补法律漏洞的内容,但考虑到部分行政案件也涉及这一方法的适用,因而也有必要一并讨论。至于刑事案件,因为类推被严格限制或禁用,故本部分内容暂不讨论。
(一)类推适用
类推适用是指在待决法律问题缺乏明确规范依据的情况下,参照其他调整类似问题的法律规定的做法,其主要被用于填补因立法者疏忽而产生的漏洞(即“目的性漏洞”)。②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66页。在《指导意见》第6条的规定内容中,“以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就是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指引类推适用的典型体现。类推思维的适用关键或难点在于如何对比事物之间或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似性。考夫曼认为应当以“事物的本质”作为类推的基点,其基本思路为:
1.有法律依据的事实X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事物本质A、B、C,且适用规范T的法律效果R;
2.无明确法律依据的事实Y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事物本质A、B、D,但案件事实Y没有明确的规范可供适用;
3.由于X与Y在A、B方面相似,Y可以类推适用X相关规范T的法律效果R。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类推,实质上主要是作为“影响事物本质的价值判断标准”来发挥作用的。这意味着,法官应当先探究待解决案件事实的本质属性及其所蕴含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然后寻找与之最相似的法律规范,并考察类推适用能否起到弘扬同样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功效。例如,近年来我国商业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型担保物权(权益),并引发了诸如“污水处理项目等特许经营收益权能否出质”等问题。根据指导案例53号的裁判理由,虽然在涉案质押合同签订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可质押,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与公路收益权性质上相类似,因而可以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的规定内容进行类推适用,从而认定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可以允许其出质。以上类推在规范层面上基于新型担保物权与传统担保物权本质属性的相似性展开;在价值层面上则是因为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都有助于经济发展,即都能起到弘扬“富强”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作用。
(二)反向推理
反向推理(又称“反向解释”)是指如果法律对某一事实没有规定,那么就可以得出立法者不愿意对此进行调整,即“法律有意保持沉默”。①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63-372页。反向推理的适用附带一定的前提条件,即裁判者应当探究立法者的目的,从而分辨出立法者没有对相关事实的调整进行规定究竟属于“疏漏”还是“故意沉默”。如果属于前一种情形,就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形选择适用类推、目的性限缩或目的性扩张来填补漏洞;如果属于后一种情形,就可以考虑运用反向推理。因此,与目的性扩张和目的性限缩的运用类似,反向推理的适用往往也要和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尤其是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相互结合。同时,从逻辑角度来看,若要确保反向推理的可靠性,就必须能够穷举所有与推理相关的构成要件:
1.根据规范T,如果只有根据A 1、A 2、A 3……A n时,才赋予A法律效果R;
2. X 非 A 1、A 2、A 3……A n;
3. X不能适用规范T的法律效果R。
在大多数司法实践特别是疑难案件中,穷举某一法律规范的所有要件并非易事,因而指导性案例往往不会单纯运用反向推理或解释来填补法律漏洞,而是将其与相关法律原则以及其他法律方法结合运用。例如,指导案例23号是一起涉及“消费者知假买假”的案件。在该案中,被告(销售者)抗辩认为原告(消费者)明知食品过期而购买并希望利用被告的错误谋求利益,因而无权主张十倍赔偿。法院则认为,本案原告是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行使法定的赔偿请求权。由于相关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因而法官得以运用反向解释,并适用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自由”之价值,结合私法主体权利的“法无明文禁止即可行”原则,进而支持了消费者一方的维权诉求。反之,在公法领域,对于公权力机关的行为则适用“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的基本原则,这同时也是对“法治”价值观的弘扬。例如,指导案例5号的裁判要点就涉及地方政府行政处罚权限的问题,由于涉案行政处罚行为违反了《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关于行政处罚权限的规定,因而被认定为违法。这一案例规则不仅维护了我国法律体系的内部秩序,而且也融入了“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理念。
(三)目的性扩张或目的性限缩
在填补“目的性漏洞”时,如果因事物之间的相似性不足而不能适用类推,就可以考虑是否适用目的性扩张或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是指依据立法目的赋予法律规则文义所未能涵盖的事实以相同的法律后果,即通过扩张既有裁判规则的适用范围来填补漏洞;而目的性限缩则是依据立法目的不应赋予其与文义所涵盖的其他情形相同的法律后果,即通过限缩裁判规则的适用范围将其排除适用。①参见雷磊:《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82-183页。可见,目的性扩张与目的性限缩的运用都要与目的解释方法相互结合。
指导案例90号就运用目的性扩张的方法诠释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关于“文明”的内涵。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1款的规定,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在该案中,原告因“行人已经停在了人行横道上”而没有停车并直接通过了人行道,后原告被行政机关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1款的规定为由进行了行政处罚。法院在裁判理由中结合从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行人处于弱势地位与机动车处于强势地位的不对等关系、本案中行人行为的可预测性以及裁判的社会后果等多个角度出发,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1款中的“行人正在通过人行道”扩张为“行人正在通过会停留人行道”,以此凸显“机动车礼让行人保障生命安全的现代文明社会的内在要求”这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本案中的具体内涵。
指导案例21号则运用了目的性限缩的方法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上述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其调整对象,但从立法本意来看,其指向的对象应是合法建设行为”。同时,法院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48条的规定,阐述了减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具有合法事由(法治)、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国防安全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爱国)、防止造成“违法成本小于守法成本”的考量(公正)等理由,进而将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排除在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文义范围之外,实现对“法治”“爱国”“公正”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
(四)法理或法律原则具体化
当运用前述几种方法均不能妥当填补法律漏洞时,裁判者可以依据法理或法律原则对法律漏洞进行“创造性补充”。②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05页。具体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领域,其主要体现为《指导意见》第6条中的“如无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法官应当根据立法精神、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等作出司法裁判,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阐述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
例如,指导案例99号是一起涉及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纠纷的案件。由于该案裁判时我国《民法总则》尚未出台,自然也就不可能适用《民法总则》(现《民法典》)第185条的中关于英烈名誉、荣誉保护的相关规定。该案裁判的难点在于《侵权责任法》第2条列举的各类权益中并无英烈名誉、荣誉,而且已经去世的人因为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又不能享有民事权利。为填补法律漏洞,法院在结合案件具体事实的基础之上,结合“禁止权利滥用”的民事基本法律原则,对《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中的“等人身、财产权益”进行了具体化,认定英烈的名誉、荣誉权益(即民法理论上的“死者人格利益”)不仅及于英烈的近亲属,并且其本身属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应当得到保护。
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融入法律论证的方法
无论是法律解释还是漏洞填补,裁判文书说理都离不开法律推理与法律论证等法律方法的运用实现。考虑到当代法律论证理论基本吸收了传统意义上的法律推理、法律修辞、价值判断与权衡以及案例类推适用等方法,因而下文将侧重于从法律论证的角度来阐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总体而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要作用于法律论证的“外部证成部分”,也就是对论证结论大前提本身的证立环节。根据外部证成运用资源类型的不同(价值资源、修辞资源、司法案例资源)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的路径主要体现在后果论证、商谈与修辞以及案例指导与类案检索(案例类比论证)等三个方面。
(一)基于价值判断与后果权衡的法律论证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质上是一种价值判断,当这种价值判断被引入司法裁判中,就必然要面临价值判断背后的利益权衡问题。更准确地说,法官在作出价值判断的同时,必然会权衡不同价值判断可能产生的社会后果,从价值与利益冲突中寻求能够产生最佳社会后果的结论,也就是“法律的二阶证立”。①参见【英】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17-155页。《指导意见》第7条的规定,案件涉及多种价值取向的,法官应当依据立法精神、法律原则、法律规定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判断、权衡和选择,确定适用于个案的价值取向;《指导意见》第2条还规定,对于裁判结果有价值引领导向、行为规范意义的案件,法官应当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切实发挥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范、评价、教育、引领等功能。根据以上规定,法官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裁判说理,需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的价值判断与后果导向的重要标准之一,进行“基于价值判断与后果权衡”的法律论证。
首先,当案件法律关系涉及明显的价值利益冲突时,法官可能会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通过权衡选择优先保护某一利益。以上裁判理念又可以具体分为两个层面。其一,当案件双方存在某种程度的强弱之分时,司法机关一般会优先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因为有助于弘扬“文明”“和谐”“公正”“诚信”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例如,指导案例18号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冲突;指导案例23号涉及消费者权益与生产者、经营者的利益冲突;指导案例24号涉及交通事故中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利益冲突;指导案例94号涉及工伤认定;指导案例74号涉及保险纠纷中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利益冲突。
其次,在个体利益与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司法机关倾向于优先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并同时会借助这种利益权衡对个体权利的行使边界进行规制,从“法治”和“自由”之界限的角度来诠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例如,指导案例82号是一起涉及商标注册中权利滥用认定的案例。该案的裁判理由就明确表示,虽然民商事主体拥有取得与行使商标权利的自由,但这种自由的行使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损害他人利益以及公共利益或扰乱市场秩序。
最后,法官还会采用一种“向前看”的裁判理念,会优先选择那些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裁判路径。例如,指导案例89号在裁判理由论证中运用了社会风险管理理论和经济学中的成本理论,对案件结果可能对公共秩序产生的影响进行了预测和分析。该案为了防止类似行为产生的激励效应导致社会管理成本和风险的明显增加,因而对当事人随意创设姓氏的行为进行了规制。又例如,在指导案例93号即轰动一时的“于欢故意伤害案”的裁判理由中,法院认为司法裁判不仅要准确认定事实并适用法律(原文为“经得起法律检验”),而且还要能够符合并引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原文为“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
不过,正如有研究者指出的那样,后果论证可能在“后果预测(后果预测的不确定性或不准确性)”和“后果评价(后果评价标准的单调性或本身的不合理)”等两个层面存在问题。①参见雷磊:《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判断与后果考量》,载《浙江社会科学》2021年第2期。因而,在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后果论证时,还应当对其加以规范。在“后果预测”方面,需要尽可能地明确其作为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标准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具体类型及其在特定案件情境中的具体内涵,而不能泛泛地或抽象地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就需要借助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实现。同时,在进行后果预测时,法官还应当综合运用常识与各种科学知识,以最大限度地提升其后果预测的准确度。在“后果评价”方面,则需要运用逻辑思维规则来确保后果论证的形式有效性;运用多元思维模型来辅助判断不同价值观及其涉及利益之间的冲突与博弈情况,并从中寻求“最优解”。
(二)基于商谈与修辞说服的法律论证
现代司法不仅重视裁判本身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而且也强调其面向受众(包括当事人和关心此案的社会公众)的“可接受性”。根据《指导意见》第8条,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在诉讼文书中或在庭审中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用口头反馈、庭审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属于《指导意见》第4条中规定的案件类型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明确予以回应。
可见,提出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司法理由是诉讼参与主体的权利,对其回应则是法官的义务。根据阿尔尼奥的观点,法律论证应当避免专断式的证立,尽可能在“理性商谈”与“可接受性”之间寻求交集,以此促进法律适用的安定性并使得公众(或至少在法律共同体内部)信服。①参见【芬兰】奥利斯·阿尔尼奥:《作为合理性的理性:论法律证成》,宋旭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64-270页。故此,法官在裁判文书说理中,不能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提出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视而不见,也不能仅作出简略或过于抽象、含糊的回应。法官应当通过诠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内涵及其与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之间的关系,予以针对性回应与说明,通过对话与商谈的方式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司法裁判中的权威性与说服力。
如果把视角上升到司法与社会之间的宏观商谈层面来看,还有必要建立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反馈交流机制。《指导意见》第15条要求人民法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平台、12368诉讼服务热线、中国应用法学数字化服务系统、院长信箱等途径收集、倾听社会公众对裁判文书的意见建议,探索运用大数据进行统筹分析,最大程度了解社会公众对裁判文书的反馈意见,并采取措施加以改进。将科技与现代传媒手段引入商谈机制,无疑会拓宽司法机关听取民意的渠道并增强民众的参与感,这对培育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能够起到更加直接的积极作用。同时,通过倾听民意,也有助于司法机关集思广益,更好地改进其在裁判文书中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说理的方式。
最后,就具体运用的修辞论证技巧而言,根据《指导意见》第10条,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应当使用简洁明快、通俗易懂的语言,讲求繁简得当,丰富修辞论证,提升语言表达和释法说理的接受度和认可度。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说理要注意“说服对象”和“修辞资源”两个方面的问题。就说服对象而言,法官需要根据不同案件面向的“可能受众”的不同,对修辞论证进行“个性化定制”,从而增强修辞的针对性效果。①See Perelman Olbrechts- Tyteca,New Rhetoric : ATreatise on Argumentation[M].John WilkinsonPurcell Weaver(trans.).Indiana : University OfNotre Dame Press ,1969,pp.19-63.就修辞资源的运用而言,在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修辞论证时除注重语言风格之外,还可以适当引用与具体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关的谚语、古典文献、科学知识等,以丰富修辞资源。同时也应考虑到受众的接受程度,尽量不要选用那些其理解能力有限或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关联性较弱的修辞资源。
(三)基于案例指导与类案检索的法律论证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还需要面对的一个问题就是“同案不同判”,这容易直接冲击公众朴素的公平正义感,并扰乱法律适用统一适用的稳定秩序。根据《指导意见》第1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等相关要求,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同类案件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一致性。因而,法官还需要以“同案同判”为目标,借助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案例指导制度与类案检索机制,运用司法案例统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其具体可以从“案例资源的生成”以及“案例资源的适用”两个角度展开。
在案例资源生成方面,《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收集、整理和汇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发挥模范带头作用,通过遴选、编撰与发布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公报案例等方式示范性地统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方法。就指导性案例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专题化发布的方式(如第25批指导性案例)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编撰相关指导性案例时,可以在不改变原裁判文书实质内容的前提下,在其裁判理由中强化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的论述,并将其核心观点与思路提炼形成对应的裁判要点。②根据《关于编写报送指导性案例体例的意见》第7条,指导性案例在编写时可以在裁判文书的理由基础上进行适当充实,但不能与裁判文书论述矛盾,也不能在理由中出现前面未表述的事实。除指导性案例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可以定期遴选发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题的“典型案例”,并在典型案例的“典型意义”部分重点论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及其意义。③“典型案例”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种特殊类型的案例,其与原始裁判文书、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均有一定区别,参见向力:《最高人民法院冠名典型案例的功能分析——以“一带一路”典型案例为样本》,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2期。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借鉴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通过遴选发布参考性案例的方式统一本辖区内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此外,为顺应智慧司法的趋势,还应当在建设类案检索与智能推送数据库时,对涉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适用的案例进行专门信息标注以便检索。
在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司法案例体系的同时,更应重视案例资源的运用,也就是在个案中适用相似的先例来实现“同案同判”。需要强调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主要作用于法律适用而非事实认定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及《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类案检索以及指导性案例的适用需要进行事实(案情)与法律适用方面的相似性判断。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不能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而造成事实认定不清或认定错误。法官在参照类案进行裁判时,主要还是要借鉴类案中关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律适用的规则和裁判思路。
此外,法官在检索与参照适用涉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适用的司法案例时,不仅可以参照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还可以参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及其适用的法律方法。法官在参照司法案例时,还要解读先例对特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涵的诠释,并分析其与待决案件在关联的事实问题、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是否具有相似性,以确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涵”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适用的案件情境”之“双重相似性”。此外,法官还需要认真分析先例裁判理由中法官运用各种法律方法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经验与智慧,并对其进行借鉴与适用,从而使待决案件在规则层面与方法层面都能够从先例中汲取有益成分。
结 语
如果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比作一股良法善治的洪流,其必须通过细致入微而非大水漫灌的方式浇灌每一起案件,才能“润物细无声”地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同时,裁判文书说理也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难题,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果能够通过妥当的方式方法融入裁判文书说理,对于后者的改善也必然产生诸多积极效应。以上述问题为导向,本文从法律渊源、法律解释、漏洞填补、法律漏洞等法律方法运用的角度出发,结合指导性案例与典型裁判文书,进而回应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何融入司法裁判”这一方法论与技术层面的重要问题。根据《指导意见》第18条的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意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执行等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实施细则。未来随着上述实施细则的陆续出台以及相关司法理论的发展与经验的积累,我国的裁判文书说理将日益呈现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精神气质与实践品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