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人格权禁令”制度与民诉法的对接
2021-11-26张维一
张维一
(北方民族大学,宁夏 银川 750021)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我国进入《民法典》时代。《民法典》中新设“人格权编”,其中第997条规定的“人格权行为禁令”制度引人关注。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同样在于实施。作为一项新制度,人格权如何与现有民事诉讼法制度对接,以更好发挥在人格权纠纷方面的“预防”作用,是今后完善相关立法与司法实务中的新问题。
一、程序法需紧跟《民法典》修改
我国作为民法法系国家,从法系名称就可看出,民事实体法律具有重要地位。加之我国从古代沿袭来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分量远不及民法沉重。这从201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与同年颁布的《民法总则》和今年颁布的《民法典》产生的社会热度就可见一斑。本次民法典的颁布,是对过去多部民事法律的大整合、大革新,也是对过去民事法律中陈旧积习的“肃清”。除涉及民事实体法自身的内容之外,也对民事诉讼法产生了影响。对比《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将来需要在多方面进行修改。
例如规范表述方面。《民法典》出台的同时,《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多部法律以及部分与《民法典》内容相冲突的司法解释同时废止。《民法典》作为位阶更高的法律,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应当主动调整自身术语概念等,与《民法典》在规范表述中保持一致。例如在《民事诉讼法》第196中依然使用“物权法”一词。另外《民法典》中明确了“非法人组织”的定义与类型,而民事诉讼法中还在使用“其他组织”一词来描述除自然人与法人之外的法律主体。民事诉讼法对这些规范表述的修改,也是“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的要求。
具体制度方面。《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对接作业是全方面的并且系统的。既有对过去民法中原有制度的修改,例如证据方法与证明制度,也包括本次《民法典》新创设的制度,例如人格权行为禁令。人格权行为禁令制度的出现对《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协调对接产生了新的问题与要求。
二、网络时代人格权侵权的特点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格权行为禁令”(后文简称“禁令”)制度: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有学者指出,人格权纠纷已经进入“网络传播侵权时代”。[1]可以预计的是,人格权侵权案件数量在将来会持续增长。人格权纠纷案件在5G时代呈现出了与以往相比不一样的特点。
(一)行为人侵权的方法更多元,路径更多。这一特点的衍生属性则使侵权行为更加隐蔽。互联网平台日渐多元,从2G时代的贴吧、论坛,到后来的微博、微信,再到5G时代的各大短视频、直播平台。人格权侵权的表现形式可以覆盖文字、图片、视频等。大量的低门槛的网络表达平台与庞大的网民基数给了侵权行为较快的传播速度与广泛的影响力。
(二)侵权行为涉及的主体更多。与传统“二元”的只有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形式不同,网络空间的运营者也可以成为侵权案件中的第三方。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亦可作为侵权关系主体。
(三)维权成本更高,难度更大。由于众多网络平台作为第三方参与人格权纠纷,权利人的维权行为往往更加需要网络平台运营者的支持与配合。但是大部分的自然人在与体量较大的网络平台运营者交涉中处于劣势地位,自然人的私力救济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效果。同时,权利人与行为人之间究竟属于侵权行为范畴还是言论自由范畴,两者的界限非专业人士难以估量。因此人格权案件的定分止争需要最终走公力救济的渠道。
三、人格权行为禁令的纠纷因应
对上述人格权纠纷特点,人格权行为禁令反映在民事诉讼法上的价值追求则较为清晰。首先禁令的申请流程与周期要简明迅速,体现效率价值。拖延时日就难以取得预防可能的人格权损害结果。例如在杨某与某拍卖有限公司、李某诉前禁令案中,该公司在2013年5月发出公告,将在6月21日公开拍卖私人信件。在杨某提出禁令申请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6月3日即下达了禁止该公司公开私人信件的裁定。虽然当时还不存在人格权行为禁令这一制度,而是通过著作权保护的方式实施救济,但是本案中的效率价值被突出放大。如果该案适用《民法典》第997条,即为其中规定的“即将实施侵犯人格权”的违法行为。现实中,相较于前案中拍卖公司公布了“侵权行为”的具体日期,更多的人格权侵权,例如在微博公布他人涉及私密的照片,发表针对权利人有争议性的言论等,其行为具有时间与空间(可选择的网络平台众多)上无法预计的特点。不存在“侵权声明”的情况下,意味着权利人发现的可能是“正在实施侵犯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应对正在进行中的违法行为,且预期损害难以弥补,效率价值的地位应着重突显,否则有损司法公信力与实质正义,难以实现人格权行为禁令“预防”目的的立法初衷。另外,突显效率价值的同时需要坚守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共同原则,要求权利人不得虚构事实骗取禁令。
从法条自身来看,禁令针对的行为时间是“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这一对侵权行为的时间描述表明了该“禁令”制度的目的不是时候的损害救济,而是对损害结果发生的事前预防。在5G时代,人格权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与传播速度都是前所未有的。如果权利人只能依靠事后救济制度,则意味着较长的维权周期,并需要承担维权周期内新产生的侵权影响。申请人可以请求法院尽早采取措施遏制或避免侵权行为的进行与损害结果的恶化。比如对互联网上人身攻击信息采取删除、隐藏措施等。
申请人不必完全证明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要件构成。因为此时行为即将发生或正在发生,不一定具备损害结果,即该行为存在是合法行为的可能。但是该制度可以一定程度消除行为是否侵权的不确定性。另外,人格权作为侵权客体,当事人承担侵权结果的能力相较其他客体更差。例如隐私权与个人信息受到侵犯,其损害结果依靠法院判决往往难以达到较为完美的救济效果。金钱赔偿、赔礼道歉等救济方式难以消除人格权在网络人际传播当中的负面效果,因此在过去使用《侵权责任法》进行事后救济的效果较差。在我国以往的法律中类似的制度还包括《反家庭暴力法》中的人身安全保护令与《知识产权法》中知识产权行为保全。本次《民法典》将侵权预防措施扩展到了人格权领域,是对过去《侵权责任法》强调事后救济,无法发挥侵权预防功能的弥补。[2]
四、人格权行为禁令与行为保全的差异
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从《民法典》对人格权行为禁令的描述来看,禁令的内容与实施条件等都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行为保全有一定的相似之处。首先,禁令与行为保全都规定了行为人禁止一定行为。其次,规定了禁止一定行为的原因是该行为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有部分学者认为人格权行为禁令等同于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的“行为保全”。[3]因此人格权行为禁令可以直接与“行为保全”制度相对接,甚至认为人格权禁令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
与上述观点不同,本文认为人格权行为禁令与行为保全之间存在较为明显的不同。第一,人格权行为禁令的先决条件与行为保全不同。人格权行为禁令申请之时,侵权行为尚未进行或者损害结果尚未发生。这不仅反映了此刻侵权结果暂时无法衡量,也侧面说明了双方没有产生实际的纠纷。而行为保全是以具体案件的诉讼与裁判为前提的,时间范围既可以在诉前也可以在诉中。
第二,人格权行为禁令与行为保全的目的不同。禁令的申请目的是在损害结果产生前阻止行为人可能引发侵权结果的行为,与权利人后续的诉讼行为和判决结果基本无关。禁止行为人实施可能侵犯人格权的行为本身就是禁令的终极目标。行为禁令是一项基于人格权效力的实体法上的措施。而行为保全的目的,是在对行为人的财产采取一定的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其最终目标是为裁判结果服务。如果因为种种原因,权利人没有进行后续的诉讼行为,或者败诉,那么保全裁定将失去效力。行为保全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一项程序性措施。
以上分析得出,人格权行为禁令并不完全等同于行为保全,在实务中应当明确区分。
五、人格权行为禁令与民诉法的对接
《民法典》在2021年才会施行,因此我们暂时无从探知法院对禁令的态度。但是以以往法院对采取保全措施的一般实务情况推断,禁令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会对相关申请证据进行质证,法官形成内心确信之后即作出保全裁定,可推测人格权行为禁令在没有额外的司法解释等情况下,有可能参照保全的相关程序进行。但由于禁令强调预防人格权侵权损害的前瞻性,且以2019年数据观察,有相当比例的具体人格权纠纷客体为名誉权、隐私权等,兼此类具体人格权纠纷同时涉及表达自由、新闻自由等宪法权利。如果贸然对该类人格权广泛施加禁令保护,在《民法典》草案编纂期间,就有学者认为,这可能会被误解为我国存在新闻审查制度。[4]对于人格权的预防保护行为与侵犯相关宪法权利之间的界限在哪里,还需要在技术层面予以明确区分。另外,《民法典》第997条没有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颁发禁令,申请主体只能为享有人格权的法律主体。这从某种程度来讲能起到规避法院“利用公权力优势地位,以人格权行为禁令为名,行言论审查之实”。
申请禁令对事实的证明标准。证明应达到“高度盖然性”还是“有初步证据证明即可”?笔者认为,如果允许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可以要求人格权行为禁令对行为的违法性的证明标准不必要达到高度盖然性,有初步证据证明即可(“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认定同样如此)。笔者认为相较于诉讼程序,人格权行为禁令要发挥诉前禁令的预防效果,权利人充分论证行为的违法性与不可挽回的损害效果有损于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对于证明行为违法性,权利人采取不同的证据保全方式各有不同的缺点,或是周期过长或是可能存在效力瑕疵。如果权利人仅需要对违法性进行初步证明,而不必承担“高度盖然性”程度的证明义务,这对于权利人会产生正向的激励效果,再通过要求申请人提供一定担保来为日后证实的错误禁令兜底。
同时,对禁令申请者要求作出担保可以一定程度增加禁令申请人的申请门槛,防止禁令滥用。担保的存在可以使权利人谨慎提起禁令申请,以自己支付一定对价来确认并保证自己诉求的正当性。法院要起到审查申请诉求与相关证据的作用。加之所有信息材料仅为一方提供,法院存在一定的审查有误的风险。如果申请人提供一定担保,有利于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禁令的申请可能较为容易。但是这存在一定“副作用”,即申请人靠财力影响相关主体的话语表达,造成“提供担保以颁发不合理的禁令”。地方保护主义也会影响本地法院对本地纳税人与外地相关主体之间的禁令审批情况,加重不同区域之间司法机关的矛盾和司法公正。再者,人格权部分客体难以用金钱衡量其价值,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可能为上传一段文字、一张图片等,该行为价值亦难以用金钱衡量。故保全应匹配之担保金额无法使用“担保数额应当相当于采取行为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之规则。此处还需要日后出台详细的司法解释做出担保数额的衡量标准。
对禁令的被申请者设立损害赔偿责任。被申请人违反禁令内容的,应当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5]违反禁令的行为也应受到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规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6款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