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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刑事司法裁判实证分析

2021-11-25李玲玉

蚌埠学院学报 2021年6期
关键词:污染环境罚金被告人

李玲玉

(安徽师范大学 法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2)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罪,污染环境罪是在1997年《刑法》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基础之上发展而来,《刑法修正案(八)》将污染环境罪取代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将入罪条件拓宽为“严重污染环境”,这是一次对环境刑事立法最重要的修改。2013年和2016年两高分别颁布司法解释,对于办理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予以具体规定,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犯罪作出了三点修改:一是增加了特别严重的情形,二是增加了更高的刑罚,三是补充了法条竞合及从一重处罚规则[1]。目前学界对于污染环境罪的争议问题有:一是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独立性问题[2],二是污染环境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问题[3]。此外有学者认为:我国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存在诸多问题,如罪名设置不合理、罪状设置不科学、法定刑设置不合理等[4]。这些学者的研究对完善污染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这些研究不足以概括污染环境罪的全貌,尤其无法对具体省市的司法运行效果进行评估及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本文以“刑事案件”“污染环境罪”“基层法院”“A省”为关键字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搜索,时间跨度为2020年1月至2021年5月,共筛选出56份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抽取其中有效的47件案件作为分析对象。对犯罪地点、被告人文化程度、犯罪形态、罪过形态、刑罚措施及量刑情节进行了数据分析和统计,以反映出A省污染环境犯罪在刑事裁判中的问题,以期实现以下两个目标:一是通过数据搜集,在宏观层面了解A省司法裁判的总体情况;二是进行数据分析,以期厘清污染环境罪刑事司法裁判的疑问与争议并提出完善建议。

1 A省污染环境罪刑事司法裁判概览

1.1 案件发生地区

本文收集的污染环境罪案件共涉及A省14个地市,其中案发数量最多的地区为F市,有13例,占总样本数的27.7%。污染环境罪案件主要集中在A省北部地区,A省环保厅发布了2017环境公报,从全省来看,PM2.5和PM10的高值区均集中在该省北部地区。环境污染案件的发生和环境监测高数值相对集中的原因首先是这些地区小工厂以及不合规的个体作坊数量大,被环保部门查处后,达到刑事追究标准的案件较多。其次是地理位置原因:A省靠近浙江、江苏、上海长三角经济发达地区,是长江三角经济带的腹地,拥有发达的公路和铁路交通,距离江苏省南京市仅有一个小时高铁车程。在优先接受长三角的产业梯度转移时也承接了长三角跨区域排放、倾倒污染物等环境污染。最后,A省工业发展重心在北部,环境治理和监督措施也相对加强。地方环保部门针对工业快速发展造成环境污染的现状,对各类生产企业加强了环境污染的治理力度。

1.2 犯罪主体

第一,被告人的有关情况。犯罪主体包含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犯罪主体又可分为三类:小企业小作坊的经营者、受雇的员工(企业管理者、技术工、污染物的运输者)、生产场地的出租者。在本文选取的47件案例中,犯罪的自然人有80位,单位犯罪只有6例。第二,起诉权主体。样本中显示的起诉主体均为地方人民检察院,这主要是受我国刑事自诉案件受理范围的限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数量仅有7件。第三,被害人的有关情况。A省一审判决涉及到被害人的情况为2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被害人提起的为零。

1.3 犯罪形态

第一,A省污染环境罪行为类型的统计。较为常见的犯罪形态有非法排放、倾倒污染物。数量有38件,占比80.9%,主要形式有直接排污至厂房附近、利用渗坑排放污水、无资质仓库非法储存危险废物发生泄漏、跨省倾倒纺织印染废泥,其中跨省倾倒污染物致环境生态受损的案件有6件。第二,行为犯的统计。将“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增加到十八种。其中第1-7项为行为犯,第8-17项为结果犯,第 18 项为兜底条款。样本所选取的案例基本上以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第2、3、4项情形作为入罪的理由,行为犯占比高达95.7%。在这些案件中又有21件案例是收购废旧电路板非法提炼重金属排污案件,占比达到44.7%。中国每年产生的废旧电池总量约 300多万吨,废旧电池中铅含量约 240 多万吨,但正规回收比例不足30%,一些地下小企业和小作坊进行非法回收,存在诸多的环境隐患[5]。大量持续性的排污行为已经给生态环境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第三,以2016司法解释第8至第17项作为入罪理由的案件仅有2件,结果犯占比仅有4.3%。

1.4 罪过形态

关于污染环境罪罪过形态,学界一直争论不休,在司法实践中也一直未有定论。有学者认为该罪的罪过形态是故意[6],有学者认为是过失[7],有学者人认为是故意加过失[8]。在样本案例中大部分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都回避论述这一问题,仅有8例明确认定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态为故意①,无1例表明行为人的罪过形态为过失,还有一部分裁判文书载明行为人有相当程度的“明知”,如“被告人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应当熟悉业内情况,对上述要求应当是明知的”②,“主观上并不明知沥青和废机油是危险废物。”③其余均未阐明立场和详细论述,有时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各种学说相互论争也使得司法实务无所适从。

1.5 刑罚概览

A省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中作出有罪判决的有47件,作出无罪判决的0份,总计涉案被告人80余人,判处缓刑的有41人,占比达到了51%。A省污染环境罪的缓刑适用率略高于国内全部刑事案件的缓刑使用率40%[9]。《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污染环境罪有三个量刑档次,但是由于本文选取案例时间是2020-2021年5月,所以对于新的量刑档次没有涉及。本文仅就三年以下(含三年本数)和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两个量刑档次进行统计。被宣告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有54人,占比67.5%。宣告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有9人,占比11.25%,最高刑期为5年。本文选取的47件案例中从轻处罚的案件数量达到41件,占比87.2%。从重处罚的案件只有5件,占比10.6%。其他污染环境情节的有2件,占比4.3%。认罪认罚43件,占比91.5%。自首33件,占比70.2%。

2 A省污染环境罪刑事司法裁判分析

2.1 被告人受教育程度较低

自然人对环境法律法规的认知程度对其行为具有重大影响,同时被告人具有不同类型的犯罪人格,犯罪人格的成型由个人成长经历、所受教育水平、内心价值追求等各种因素影响塑造而成。本文选取的A省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的受教育水平呈现多样性(见图1)。有64名被告人的受教育水平在初中以下。说明在选取的案件中污染环境罪的被告人的受教育水平越高其犯罪的几率越小,反之,被告人的受教育水平越低其犯罪率越高。另外污染环境罪的被告人自首和认罪认罚数量较多,也从侧面说明了法律法规的普及教育能提升行为人认识和预见自身行为违法性的能力。这些为积极实施防治污染法治教育和宣传提供可能性。

图1 被告人受教育水平统计

2.2 污染环境罪犯罪形态之混乱

上文中已经分析了以行为犯和结果犯入罪的比例相差悬殊,那么为何行为犯会远超结果犯?2013年、2016年司法解释将行为犯纳入了入罪范围,导致在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入罪类型都包含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的第2、3、4项。实际上这些行为犯都没有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吗?这倒未必,环保检测部门要证明行为人排放、倾倒污染物达到违规标准的行为比证明该排放、倾倒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要简单得多,无论是入罪标准和污染损害结果的认定和检测都离不开环境损害鉴定。在47例样本中,有33例是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污染物性质、数量、污染程度、污染范围作出判决的。但目前环境损害鉴定环节存在诸多障碍:第一,A省缺乏本土环境损害鉴定机构。环境损害违法案件鉴定评估周期长、效率低,以及证据固定难、损害后果核算难等瓶颈问题,不利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及时有效查处,缺乏本土的环境损害鉴定机构,更使以上问题雪上加霜。第二,环境损害鉴定费用高。一方面动辄几十万的鉴定费用导致相关部门无法负担起有资质的环境损害鉴定机构前期鉴定费用的支付,而选取环境检测机构或检测公司,忽视两类机构的鉴定报告作为证据的前置程序。另一方面巨额鉴定费用由谁承担也是问题,若由环保部门承担使得原本不充足的环保经费捉襟见肘,若由公安和检察部门承担势必影响办案费用配置。第三,司法机关为节约执法成本不深入探究案件的污染损害结果。对于已经入罪的行为花费更多的力气去证明“实际损害结果”,会导致其他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无力办理。贝卡利亚认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10]与其穷追不舍耗费资源,不如节约司法资源多办理几个环境污染类案件。

2.3 污染环境罪罪过形态之困惑

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后相当部分的法官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故意[11]。然而在实践中要证明被告人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是有难度的,这也是“故意说”反对者的疑虑。持“过失说”的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故意和过失的区分采用结果标准说,即按照行为人对最终危害结果的认知来判定。行为人虽然对排污是持故意,但对于排污造成的严重结果是过失[12]。另外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该罪设置的三年以下和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两档法定刑与其他过失类犯罪的法定刑相同,表明该罪的主观要件是过失。持“故意说加过失说”的学者认为区分该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或是过失没有意义,行为人一旦对污染环境的结果有预见的可能性,无论是故意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都构成该罪[13]。从上述分析的数据来看,有部分法官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态是故意,但也有相当部分的法官在判决中未明确说明,只是含糊指出被告人有一定程度的“明知”。

2.4 污染环境罪量刑之轻缓化

上述分析数据显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与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两者比例相差甚远,大部分的被告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犯罪情节较轻、行为人危害不大、造成损失较小的情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适宜的,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出现这种刑罚轻缓化的原因在于:第一,司法机关在证明涉嫌犯罪者达到基本的入罪标准之后,因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具有迁移性的特点,致案件证据难以固定,便不再对“特别严重”的实害结果进行查证。第二,污染环境罪刑罚适用轻缓化与致使该罪发生的复杂经济和社会诱因有关。严重的污染环境案件在损害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时,势必会危害公共安全,极有可能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入罪标准而致原本应该定为更高量刑档次的污染环境罪被分散,从直观上看,污染环境罪刑罚适用就呈现轻缓化态势。第三,如果环保部门向司法部门移送“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有严重损害后果的案件时,环保部门的负责人就会面临被司法机关追究“环境监管失职罪”的风险,环保机关为保自身安全彰显自己的政绩,也会避免大案要案的移送,因此又分流了一批重大污染环境案件。第四,适用缓刑较多。主要原因在于缓刑的适用条件有三,对于前两个条件不容易发生歧义,但是第三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比较含糊的。在上述样本统计中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比例高达91.5%,自首的比例也达到70.2%,从这两项内容来看,审判人员的确有理由相信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2.5 污染环境罪罚金刑功能之落空

《刑法》第338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罪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是以复合制和必并制为主,虽然符合了罚金刑以贪利性犯罪为主的适用范围,但是却未违背了以轻罪为主的发展趋势[14]。有学者持相反意见认为无限额罚金制极易造成法官量刑的不统一,赋予了司法机关较大的司法裁量权导致罚金刑的滥用[15]。但是如图2所示,本文统计的案例中罚金刑的总体适用数额并不高,被告人被判处5万以下罚金刑数额占比达到68.8%。一方面,对于自然人犯罪适用罚金刑数额不高的司法样态是有合理性的,因为法官在自由裁量时需要考虑被告人的身份、经济状况。目前A省污染环境罪中所惩治的绝大多数是无资质的个体经营者和生产一线直接排污的工作人员,他们的收入较低,经济状况较差,对于法律法规的认知程度也较低,较低的罚金刑数额是合理且正当的。另一方面,如图3所示对于单位犯罪适用罚金刑的数额平均值在选取的案例中只有44万元,绝大多数都低于环境修复费用。更有甚者,低于单位非法排污所规避的税收和排污处置费即非法排污的收益,这违背了罚金刑惩治环境犯罪和预防环境犯罪的初衷,环境犯罪本就是贪利性犯罪,不能剥夺犯罪份子的犯罪所得无异于扬汤止沸,对其自身无法达到特殊预防的功能,对社会也无法发挥罚金刑的一般预防功能。

图2 A省2020年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判处罚金分析图

图3 A省2020年污染环境罪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分析图

3 完善污染环境罪刑事司法裁判的对策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16]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离不开法治支撑,既要预防污染环境犯罪又要惩处污染环境犯罪,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

3.1 提升公民的环境道德素质

公民环境道德养成与环境犯罪治理,在支撑体系上存在密切相关性,呈现正相关的互动发展关系[17]。教育是环境意识培养的基础。第一,发挥法院在司法教育中的重要作用,建立符合当地社会公众的环境教育体系,拓宽社会公众的学习预防环境污染渠道,做到个案惩治与全面预防污染环境犯罪相结合。第二,公众环境道德的提升离不开主流媒体的宣传引导。网络、电视、移动设备等媒介应该倡导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通过树立典型模范、实践参与、舆论引导多角度多途径塑造公众环境道德。第三,发挥基层司法组织的重要作用。公众环境道德的养成关键是教育其主动自觉地遵纪守法。基层司法组织是公众环境道德养成的摇篮,不能单纯完成上级安排的指标,而是要引导启发公众自觉遵守法律,如播放教育宣传片、宣讲先进案例、组织环保公益活动提升公众对自身行为的认知力。第四,强化企业的环境道德意识。坚持对一线生产工人和企业管理者施行全员环境道德培训,创造绿色环保企业文化,规范日常生产操作流程。此外,针对企业还可运用税收、环保数据交易、政府定价等手段,从内部促使企业遵守环境道德,不断提高污染防治的经济投入,倒逼企业加强自身污染防治的能力和水平。

3.2 限定犯罪形态为结果犯

法律规定不仅要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并且要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才构成犯罪,司法解释应该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但是污染环境罪相关司法解释与法律之间是存在冲突的。解决途径是司法解释逐渐向法律靠拢,即将污染环境罪限定为结果犯。虽然在限定之初会有降低对污染环境罪的打击力度和威慑力的可能,但是我国目前所形成的环境法律责任体系已经为惩罚环境侵害行为编织了一张疏而不漏的网络[18]。随着按日计罚行政处罚、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制度的完善,对于污染者的行政违法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追究更加严格,低成本犯罪现象已大为改观。第一,要加快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建设。

截止2021年,A省已有2家司法鉴定中心取得环境损害类司法鉴定资质,但这远不能满足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需求。因此,加快环境损害鉴定机构的建设是改善鉴定机构多头乱象的必由之路。与此相配套的是加快制定、修改、完善相关行业规范和标准,督促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严格对照执业类别主动评估鉴定能力,确保执业类别与鉴定能力相匹配。第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推出不预收鉴定费的鉴定机构。司法部门和环保部门要与已经登记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主动对接,争取让有司法鉴定资质、综合实力过硬的鉴定机构不预收取鉴定费用,确保及时办理司法部门和环保部门委托办理的案件。该笔未支付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费有待于案件判决后由败诉的一方支付。此外还要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程序,严格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鉴定。

3.3 明确罪过形态为故意

将污染环境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明确为故意有利于解决共同犯罪追责难的问题。就认识要素而言,要求被告预见到自己污染环境的行为会发生损害后果的可能性符合一般人的认知能力,没有增加追责难度。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意识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重要性,环境问题日益成为各国普遍关注的问题,民众的环保意识和对环境问题的认知能力不断在加强。尤其对于那些从事工业生产实施污染行为的行为人而言,预见自己行为可能会造成的损害后果这一要求并没有超出他们的认知能力范围。就意志要素而言,行为人积极追求污染环境的直接故意心态虽然有但绝不是常态,较多是持间接故意的心态。排除行为人采取有效避免措施防止结果发生或者轻信结果可以避免缺乏依据,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是持放任心态。

3.4 强化刑罚适用的考量

第一,环境犯罪的刑罚轻缓化是长久以来就存在的态势。全国法院在判处污染环境罪时80%的被告人被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在过去的几年里不断有学者呼吁加大对污染环境罪的刑罚惩戒力度,立法和司法部门压力很大。以上已经论述《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增加了污染环境罪“特别严重情形”,增加了更高的刑罚,补充了法条竞合及从一重处罚规则。这使长久以来环境犯罪刑罚轻缓化的问题有了解决的途径,至于效果如何还有待时间的检验。

第二,进入入罪门槛后,对于法益损害没有进一步地详细描述而出现的量刑差异。这就需要提高鉴定机构的专业鉴定水平,对损害作出全面而准确的评估,而不是流于形式,草草了事。要对损害后果实时监测,不能固化于第一次检测的结果而忽略环境损害的持续性发展。

第三,在环境治理的实践中,我们应该看到环境犯罪与自然犯罪的差异,在一定程度上接受“轻缓化”。从环境犯罪特征层面看环境犯罪损害后果的显现是有时空性和阶段性特征的,它不会像其他自然犯罪一样损害后果一目了然。从被告人的主观层面看,其并非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至多是明知损害结果的发生而放任污染行为的发生。单纯依靠更高的自由刑幅度来增进治理效果恐怕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

第四,对于缓刑适用率过高问题,要进一步完善量刑规范化问题,注意多种情节对缓刑适用产生的影响。对于受过行政处罚,不是初犯、偶犯拒绝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等从重处罚情节的要严格限制缓刑的适用。同时对于被告人是生产第一线的工人迫于生计受雇进行排污的,或者是初犯、偶犯,或者有认罪认罚、立功、自首情节的,或者积极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赔偿被害人损失、防止污染扩大的,要注意甄别适用从轻处罚。

3.5 强化罚金刑的惩罚功能

第一,尝试限额罚金刑。罚金刑数额的大小反映被告人的行为恶劣程度和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确定的罚金数额对于被告人的量刑是有必要的。限额罚金刑不仅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而且司法机关易操作,确定型的罚金刑使犯罪人的处罚与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相适应,在此基础上可以操作使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人违法成本高于违法所得,使犯罪人清晰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降低再犯可能性。

第二,针对被告人的经济状况、文化程度、犯罪情节、造成的损失综合调整罚金刑的适用数额,发挥罚金刑惩罚贪利性犯罪的作用,并在此基础上提高单位犯罪的罚金数额,使其违法成本高于违法所得。对单位犯罪的企业和主要管理人员进行双罚时,加大罚金刑数额是治理环境犯罪应持的立场[19]。对于污染环境罪某犯罪类型高发的地区,要因地制宜强化罚金刑的惩罚功能,适当提高罚金刑数额以严惩相同类型的犯罪,同时威慑本地区的社会公众,以达到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

注释:

① 例如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皖0323刑初351号。

② 例如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皖1322刑初223号。

③ 例如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皖1504刑初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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