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审判程序中的证明标准问题研究
2021-11-25韩晓旭
韩晓旭
(宁夏大学,宁夏 银川 750021)
2018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正式实施,其第五编第三章中确立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如何实现在诉讼构造不完整的情况下既确保被告人的程序利益,又可以实现与公平正义、打击犯罪、诉讼效率三者之间的价值平衡,是值得探索的问题。[1]刑事审判的价值目标一是实现客观公正,二是体现诉讼效率。而证明标准作为案件事实的最终评价尺度,其设置无疑是实现客观公正的核心与关键。
一、缺席审判制度的界定
(一)缺席审判的概念
对缺席审判制度定义时应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进行。广义上的刑事缺席审判是指在开庭期日进行法庭审判时,控方或辩方未出席法庭,法庭仅依据一方的控诉或辩解对案件进行审判。[2]狭义上的刑事缺席审判仅指被告人未到庭的情形,即被告人在法院开庭审判时未到庭或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法院依据控方与被告人辩护人的言词证据对案件进行审判。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缺席审判制度的规定来看,狭义来说更为贴切,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定义进行解读。
1.对“适用范围”的解释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将缺席审判程序的运用范围确定在被追诉人在境外的贪污贿赂案件,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的案件,由此可见,我国严格限制了缺席审判的适用。
2.对“被告人未到庭”的理解
未到庭可以被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被追诉人自始至终未到庭,二是中途退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结合上述对案件适用范围的解释,应当取前者,即自始至终未到庭。当被追诉人在国家机关的强制措施之下出庭时,为保障其程序利益,不应对其进行缺席审判。
3.对被追诉人的辩论权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明确规定,法院对案件进行缺席审判时,必须有辩护人在场。缺席被告人得到律师的帮助是对被告人权利保护之重点。[3]我国缺席审判程序中实行强制辩护制度,法院需在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场的情形下进行案件审理。虽然在缺席审判程序中辩护人的辩护效果相较普通诉讼程序弱,但是辩护律师的存在仍是必不可少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刑事缺席审判的界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斟酌,一是何种案件需要使用缺席审判,只有当被告人缺席时才能够使用该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控方和辩护人的缺席虽然会对案件的审理效果产生一定影响,但并不会造成对辩护权和被追诉人程序参与权的剥夺,有效的救济也可以通过法院通知控诉机关出庭,或通过为被告人更换辩护人来实现,以此来维护三方诉讼构造的完整性。二是适用的前提。刑事缺席审判的案件必须是在庭前已经履行了对被告人的告知,并要有足够的证据显示被追诉人难以出庭参加审判。三是刑事缺席审判之诉讼构造。刑事诉讼的开展是在控、辩、审三方共同构成的等腰三角形,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形下,为维护其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应当在确保缺席被告的辩护律师在庭的情形下展开诉讼活动。
(二)缺席审判程序的诉讼构造
刑事诉讼在三方诉讼构造下进行,刑事缺席审判中也不例外。但被告人的缺席导致了辩方主体缺乏完整性,形成了一种不完整的三方诉讼构造。诉讼构造是否完整对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实现程度有重要影响,辩护人的参与情况也对案件的审理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据此,笔者将缺席审判中的三方诉讼构造区分为实质三方诉讼构造与形式三方诉讼构造。
二、缺席审判程序中证明标准的探讨
(一)刑事证明标准
作为关于案件事实的综合评价,刑事证明标准是判断案件事实证成与否的首要因素。[4]通说认为,刑事证明标准是为在诉讼中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所设定的,其要实现待证事实被法官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和标准。[5]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不同的诉讼活动及诉讼阶段都规定了不同的证明标准。
(二)学界关于缺席审判程序中证明标准之争鸣
一般认为,诉讼意义上的证明只存在于控、辩、审三方所组成的诉讼构造之中。自缺席审判程序确立以来,关于其证明标准引起了学界的广泛讨论,关于应否降低缺席审判程序中的证明标准,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同一说。该观点下的学者认为,我国法院启动缺席审判程序的证据条件是“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与普通对席审判一样,无需也不应降低证明标准。[6]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也是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不应以其没有被告人的参与降低证明标准,故缺席审判程序也应适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7]
二是降低说。该观点认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设立意旨与特点决定了其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认为其应当以“高度盖然性”为标准。[8]其次,还有学者主张应将证明标准降低至民事审判的“优势证据”标准。[9]上述两种观点存在合理之处,但是它们并未对缺席审判的不同情形进行分析,一概而论。
(三)区分不同情形适用不同证明标准
1.实质三方诉讼构造
实质三方构造接近于完全的三方构造,是指在缺席审判程序中,辩护律师虽未与被告人进行直接沟通,但已经同其亲属进行了充分接触,仍能获得被告人信息,使得辩护一方的诉讼地位和辩护能力得到充分保障,能够在法庭上以对抗性主张来行使辩护权。缺席审判程序的启动是基于被追诉人不能到案接受讯问,或者不能有效参与诉讼,但侦查机关已有足够的证据能够侦查终结,则当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认为应当起诉的,向法院提起公诉。[10]在这种情形下,案件事实已基本明确,证明标准应当使用最高尺度,即“排除合理怀疑”。原因在于在实质缺席审判程序之中,被告人的权益通过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与辩护律师的有效沟通在法庭上有完整的表述,其权利得到充分行使。被告人在庭上的发言多依赖于辩护律师,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而在实质三方诉讼构造下,辩护律师更为直观表达其对于被告人的辩护。
2.形式三方诉讼构造
不同于实质三方诉讼构造,形式三方诉讼构造之下虽存在控、辩、审三方主体,但由于刑事被告人不在案,其法定代理人与近亲属无法取得联系且未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的辩护律师难以从被告人视角获取有效信息,控辩双方难以形成有效的对抗,此时庭审并不具有实质三方诉讼构造的对抗强度,诉讼地位的平等依赖于严格的证据规则以及证据调查程序。在该种情形下使用与实质三方诉讼构造的证明标准未免过于严苛,不利于国家惩治犯罪,追缴犯罪财产,且在该种情形下,被告人外逃躲避审判的行为表示对其进行错误定罪的风险较普通案件小得多,故使用“清晰且令人信服的标准”更为适宜。[11]
三、结语
行文至此,关于缺席审判程序中的证明标准问题笔者已经进行了简要的解析与观点表述,缺席审判程序作为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的新内容,其相关问题的学理分析以及实践运用中的问题都亟待解决,进行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