阐释守诺义务的三种理论
——基于反自然主义视角的评析
2021-11-25戴廷明
戴廷明
承诺作为达成社会合作协议的理性工具广泛地存在于人们的人际交往、经济生活与政治生活中,不同领域中的守诺义务有着共同的道德基础。然而这种道德基础是什么却是一个长期困扰道德哲学家的问题。如果不清楚守诺义务的道德基础,守诺义务的推理过程就会出现自然主义谬误,这种谬误会进一步导致人们对守诺义务的错误判断。例如,在论述正当性的同意原则时,大多数政治理论家主要关心的问题是个人对国家的承诺是否发生①;在没有明示同意的时候,是否存在默示同意;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可能有哪些方式等问题[1](P43-49)。通常人们会认为只要个人自愿地对国家做出了承诺,那么就会产生守诺的义务,进而需要承担服从国家的政治义务,国家也就有了正当性[2](P12-14)。但这种推导过程存在自然主义谬误:从有承诺的事实判断直接得出有守诺义务的价值判断。这种谬误可能导致同意原则对政治义务的错误判断,即有可能个人自愿服从国家的承诺并不是产生服从义务的充分条件。
要消除自然主义谬误,必须对守诺义务进行规范阐释②。通过阐释来确定守诺义务来源于哪种价值或者义务。例如,不遵守承诺在许多情况下是对他人的操纵,不受他人的操纵对每个人来说都是一种重要的价值,每个人都负有不操纵他人的义务。从不操纵他人的义务可以推导出人们有守诺的义务。这种阐释认为守诺义务来源于不操纵义务,而不是来源于承诺的事实,因而不会有自然主义谬误。正确判断守诺义务要求对守诺义务的阐释有深入的了解。
一、“从承诺的事实到守诺义务”的自然主义谬误
承诺是一种特殊的同意,我们首先可以通过观察人们在研究和使用同意概念时的自然主义谬误来呈现人们在使用守诺义务概念时的自然主义谬误。由于相对于契约来说同意是一种非正式的现象,且生活中存在着上述各式各样的同意,这使得人们找出定义同意的充分必要条件存在很大的困难。霍顿(John Horton)在同意概念研究方法上取得了较为重要的进展[3](P27-32)。他首先借鉴了理查德·弗拉特曼(Richard Flathman)对同意的定义。弗拉特曼认为在允许自由选择的情况下,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个人可以被视为表达了同意:其一,知道他同意的是什么;其二,有真实的意图做出同意;其三,向同意的接受者交流他知道同意的内容以及他有意图同意它[4](P220)。但弗拉特曼并没有说明这三个条件为什么是定义同意的必要条件,霍顿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的分析。
第一,“知道同意的内容”的必要性。人们会认为当同意者不知道他“同意”的内容时,就不能认为他做出了一个真正的同意。比如一名受到无良商家欺骗而购买某件劣质商品的消费者并不能算作是“同意”接受这样的商品,这正是因为他对商品实际的质量情况是不知情的。但是由于严格地断定一个人是否知道同意的内容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人们有时会认为当一个人并不清楚他同意的内容时,他仍然可能做出了同意。但这种观点其实是错误的。比如母亲同意儿子晚上去看电影,但她可能误以为电影会结束得比较早,因此她知道她同意的内容似乎是她儿子早一点回来。但人们会认为如果电影结束得比较晚,她儿子晚一点回来也是她所同意的,即使她似乎并不知道她同意了儿子晚一点回来。因此人们可能认为“知道”这一条件并不是同意的必要条件。但这是对“知道”这一条件进行了过于严格与狭隘的解读[3](P28-29)。在通常情况下,如果母亲同意儿子去看电影,她知道她同意的内容包括电影早一点结束就早一点回来;电影晚一点结束就晚一点回来。如果她误以为电影结束得很早,而事实上电影结束得比较晚,并不能说她只知道同意了儿子早一点回来,而不知道同意了儿子晚一点回来。因而“知道”仍然是同意的必要条件。
第二,“真实意图”的必要性。当一个人对于所“同意”的内容没有真正的意图时,人们会认为他其实并没有同意。比如甲同意和乙发生性关系,是因为甲认为和乙发生性关系能够怀孕。但是当和乙发生性关系之后,甲发现自己并没有怀孕[5](P133-134)。甲似乎没有意图同意与一位不能使她怀孕的男子发生性关系,而直觉上人们仍然认为甲同意与乙发生性关系,因此真实的意图似乎并不是同意的必要条件。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甲的认识出现了错误,但这种错误并不影响指称[6](P124-130),她的意向中的具有这种能力的乙就是事实上并不具有这种能力的乙,因而甲事实上有与不具备这种能力的乙发生关系的意图。因此“真实意图”仍然是同意的必要条件。
第三,“交流”的必要性。一方面,在缺少交流的情形中人们会认为不存在同意。假设一名老人在自己的内心“同意”将自己死后的所有财产留给某位继承人,但在他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表达之前,并不能认为他已经“同意”死后把所有财产留给那位继承人了。另一方面,人们可能会认为某些形式的同意,如默示同意,不需要交流也表达了同意,因而“交流”不是同意的必要条件。但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比如坐上出租车在告知司机目的地之后并没有提及费用问题,通常认为乘客默示同意了按计价器收费[3](P29)。这里乘客知道同意的内容(按计价器收费),以及有同意这样收费的意图都不难理解,但似乎并没有就这些内容与司机进行交流。实际上却并非如此,因为在这里,司机和乘客都知道沉默会被认为是对同意的表达,因而沉默就是一种交流。因此,即便在默示同意中,“交流”也是同意的必要条件。
依据上述三个条件所确认的同意是一种社会事实。是否知道同意的内容、是否有同意的意向、是否就同意的内容和意向作了交流,都是事实判断。承诺可以认为是一种特殊的同意(例如我同意明天开车送你去机场,这里的同意就是一种承诺),那么是否做出了承诺就看承诺者是否知道承诺的内容、是否有承诺的意向、是否就承诺的内容和意向作了交流。因而是否做出了承诺也是一种事实判断。如果认为从做出了承诺的事实可以推导出有遵守承诺的义务,推导过程就存在自然主义谬误。由于事实本身并不能够推导出价值判断③,因而就承诺事实的存在而做出的有守诺义务的判断是一种错误的判断,而且即使做出了正确的判断,也没有依据正确的理由,仅仅是一种碰巧。假设不操纵他人的义务是守诺义务的真正来源,一个人在做出承诺之后,基于自己做出了承诺这一事实而认为自己负有守诺义务。尽管依据承诺事实做出的判断似乎也是正确的,但其理由却是错误的。这种判断并不具有客观性,仅仅是巧合的结果。
人们对这种自然主义谬误也并非没有一点察觉。例如,如果承诺是因受到强制而做出的,尽管一个人做出了承诺,存在承诺的事实,但人们会认为他并不负有守诺的义务。不过人们并没有因此而将守诺义务作为阐释性概念,而是将自愿作为有效承诺的条件[7](P77-78)。这只是对承诺事实能够产生义务作了一定的限制,并没有否定从事实到价值的推导逻辑。只有阐释才能够消除这种自然主义谬误,当前对守诺义务主要有三种阐释:习俗论、期望论与自愿论。接下来我们就对这三种阐释理论进行详细考察。
二、习俗论阐释
以休谟和罗尔斯为代表的习俗论者认为遵守承诺是一种社会习俗(coventions or social prac⁃tice)。可能对于承诺习俗大家不太熟悉,但是对于用毫无价值的纸币去交换商品和服务这种社会习俗我们再熟悉不过了。为什么只要购买者支付一定数量的纸币我们就愿意把商品和服务卖给他呢?这是因为我们相信当下一次我们支付一定数量的纸币时,其他人也愿意将商品和服务卖给我们。其他人之所以愿意这样做,是因为他们相信我们也会这么做。长此以往,用纸币去交换商品和服务就成了一种社会习俗[8](P124-125)。对于承诺来说也同样如此,我们之所以愿意在做出承诺之后遵守承诺,因为我们相信其他人在做出承诺之后也会遵守承诺。其他人之所以会坚持这样做是因为他们相信我们也会这么做。长此以往,做出承诺之后遵守承诺就成为一种普遍承认和遵守的社会规则,也就成了一种社会习俗。
承诺作为一种社会习俗具有一定的形式要求。只有当承诺者做出了一种为特定群体成员所承认的交流行为,如“我特此承诺”,承诺者才会被认为做出了承诺,才需要承担起遵守承诺的义务。这一点与宣誓很相似,宣誓者的宣誓只有在满足了为特定社会群体所承认的形式要求之后,宣誓者才会被认为完成了宣誓,才需要承担忠诚于誓言的义务。比如我国的宪法宣誓就要求“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由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9]。
如果遵守承诺是一种社会习俗,那么如何阐释守诺义务的道德基础呢?习俗论认为承诺习俗的存在是人们拥有的一种重要的公共善,它对于人们达成合作协议、开展社会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在典型的合作场景中,A 想要与B 达成合作协议,A 就必须使B 确信如果B 做了Y,那么A 会做X。如果A和B 从事的是一项联合计划,只有双方都完成自己的合作份额,合作才能取得成功,各自才可能从合作中获益。在这种情况下,A 可以通过向B 交流“如果你做了Y 之后,我不做X,我也无法从合作中获益”这一理由来引起B 的确信。但是当A 与B 之间的合作完成的不是一项联合计划时,A 无法提供这样的理由。比如A 想让B 今天帮助他割麦子,作为回报,A 明天也会帮助B 收割麦子。在这个例子中,B 会意识到一旦帮助A 收割完麦子,A 就获得了能够从合作中获得的全部收益,A 没有理由在第二天来帮助他。那么在这种情况下,A 如何使B 确信A 第二天会来帮助他收割麦子呢?承诺习俗的价值就在这里体现出来了,由于存在遵守承诺的社会习俗,当A 向B 做出承诺时,就能引起B 的确信,进而与B 达成合作协议。也就是说,承诺这种社会习俗的价值在于通过它能够引起他人的确信,进而与他人达成合作协议[8](P120-121)。而社会合作是一个长期的持续的过程,当其他成员发现某一成员在利用承诺习俗来获得好处却不遵守承诺时,他们下一次也同样会这么做。当多数人都这么做时,人们就再也无法利用承诺习俗来引起他人的确信,达成自己想要的社会合作。因此,在习俗论背景下,不遵守承诺会损害人们拥有的一种重要的公共善[8](P121)。
再则,即使群体内的某一个成员不遵守承诺的事实不会被发现,不会引起其他人的效仿,也不会损害承诺习俗所具有的工具善。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不遵守承诺仍然是道德上错误的。当其他人利用承诺习俗来引起他人的确信,达成自己想要的社会合作时,他们就从这种社会习俗中获得了好处。同时他们在获得好处之后,又以遵守承诺的形式提升了承诺习俗的可信度,为承诺习俗做出了贡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利用了承诺习俗来引起他人的确信,达成社会合作,从习俗中获得好处之后,却不以遵守承诺的形式对承诺习俗做出贡献,那就是一种典型的“搭便车”行为,是对群体内的其他成员的不公平对待[8](P122)。
如果遵守承诺是一种社会习俗,那么不遵守承诺将会在两种意义上是道德上错误的:一是损害人们所拥有的一种重要的公共善;二是会不公平地对待承诺习俗的其他参与者。人们有义务维护群体的公共善,也有义务公平地对待他人,所以人们有义务遵守承诺。这就是习俗论对守诺义务的阐释。经过习俗论的阐释之后,守诺义务不再来源于人们做出了承诺这一事实,而是来源于维护公共善的义务以及公平的义务。从义务推导出义务就不存在自然主义谬误。
但是以习俗论阐释来消除自然主义谬误的问题在于,并不是所有的承诺都是习俗性的。斯坎伦认为,在特定的条件下只要引起了他人的确信就等同于做出了承诺。社会习俗只是引起他人确信的一种方式,除社会习俗外,人们还可以利用其他方式来引起受约者的确信。例如我和你有一块相邻的土地,为了使得流经我的土地上的河水在每年春天不会溢出去,我想让你帮我筑一道堤。我可以通过使你相信“如果你帮助了我,我也会帮助你”来获得你的帮助。斯坎伦认为在不依赖于社会习俗的情况下,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来使你产生确信或者相信。第一,我可以使你相信我是一个经济人,你帮我筑完河堤之后,帮你筑河堤也符合我的利益。因为流经你的土地的河水泛滥时也会影响我的收成。第二,我可以使你相信我是一个有感情的人,你帮我筑完河堤之后,出于感激我也会帮你筑河堤[10](P327-328)。习俗论只能阐释习俗性承诺义务的道德基础,并不能阐释非习俗性承诺义务的道德基础。当面临非习俗性承诺时,人们又会重新以“做出了承诺”这一事实来推导守诺义务。守诺义务的推导过程就仍然存在自然主义谬误。要消除这种谬误,就必须寻找新的阐释理论。
三、期望论阐释
斯坎伦以期望论来阐释守诺义务。那么期望论是如何阐释守诺义务的呢?斯坎伦诉诸了四种道德原则:禁止操纵原则、谨慎原则、防止损失原则、忠诚原则④。
斯坎伦首先尝试用“禁止操纵原则”来阐释守诺义务,其内容为“在缺少特殊的正当性证明的情况下,对于一个人A 来说,不允许:为了让另一个人B 做某事X(X 是A 想要B 所做的事情,B 在道德上可以选择自由的做或者不做,但在其他情况下,他就不做),使B 确信如果他做了X,那么A 将会做Y(Y 是B 想要的,但是B 相信,在其他情况下A 是不会做的),当事实上如果B 做了X 而A 并不打算做Y时,而且A 能够有理由预见到,如果B 做了X,而A并没有回报他去做Y,那么B 将会遭受重大损失”[10](P328)。“禁止操纵原则”认为不遵守承诺是一种典型的操纵他人的行为。由于操纵他人在道德上是错误的,每个人都有义务不操控他人,所以人们有义务遵守承诺。但是“禁止操纵原则”的问题在于它无法解释当A 原本有意图在B 做了X 之后做Y 的情况下,引起B 确信“自己做了X,A 会做Y”,最后A 因为其他的原因改变意图而不做Y,为什么是道德上错误的。在这种情况下,A 的行为并不构成操纵,但是我们的直觉依然认为A 违背承诺的行为是道德上错误的。因此“禁止操纵原则”无法融贯地阐释守诺义务。
于是,斯坎伦又诉诸新的道德原则即“谨慎原则”来阐释守诺义务。“谨慎原则”认为“一个人必须表现出应有的谨慎,不要去引导他人形成合理的却是错误的期望:当他有可靠的理由相信,依靠这些期望的结果他们将会遭受重大损失”[10](P330)。依据“谨慎原则”,一个人违背承诺的错误在于没有表现出应有的谨慎。不谨慎是道德上错误的,人们有义务保持应有的谨慎,因此人们有义务遵守承诺。但是“谨慎原则”没有明确地指出一个应该谨慎到什么程度,如果不知道一个人应该谨慎到什么程度,在很多情况下就无法清楚地判断一个人是谨慎还是不谨慎,也就无法判断违背承诺是否是道德上错误的。因此,“谨慎原则”也无法融贯地阐释守诺义务。
斯坎伦又接着诉诸“防止损失原则”来阐释守诺义务。“防止损失原则”认为“如果一个人有意或者无意地使某人确信他要进行一系列的活动X,而且他有可靠的理由相信,如果他不做X,那个人的这种确信结果就会遭受重大损失,于是,他就必须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那种损失”[10](P331)。在这里防止损失的措施包括:第一,在违背承诺之前予以警告;第二,因违背承诺而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给予补偿;第三,履行承诺,不给他人造成损失。依据“防止损失原则”,违背承诺会给他人造成损失,而直接违背承诺就是一种明知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去防止损失的行为,这是一种道德上错误的行为。人们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措施去防止给他人造成损失。因此,人们有义务遵守承诺。但是从上述结论中就能立刻感知到“防止损失原则”的问题所在。“防止损失原则”虽然认为人们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措施去防止给他人造成损失,但“防止损失原则”并不认为人们有义务履行承诺,因为承诺者还可以通过提前警告或者事后赔偿的方式来防止损失。在提前警告或者事后赔偿的情况下,违背承诺并不会违背“防止损失原则”,不是道德上错误的。这明显违背我们的直觉,我们的直觉会认为做出了承诺就必须履行承诺,除非受约者同意承诺者不履行。无论是在提前警告的情况下,还是在事后赔偿的情况下,违背承诺都是道德上错误的行为。所以防止损失原则也不能融贯地阐释守诺义务。
斯坎伦最终以“忠诚原则”来阐释遵守承诺的义务。“忠诚原则”认为:“(1)A 自愿和有意地引起B 确信A 会做P(除非B 同意A 不这样做);(2)A 知道B 需要确信这一点;(3)A 努力提供这种确信并且有很好的理由相信他已经引起B 产生了确信;(4)B 知道A 有刚才描述的那种意图和信仰;(5)A也打算让B 知道这一点并且也知道B 确实知道了;(6)B 知道A 已经知道并且有这种意图;那么在缺乏特殊证明的情况下,A 必须做P 除非B 同意A 不做”[10](P334)。依据“忠诚原则”可知,A 之所以向B承诺做X,是因为A 想向B 提供确信。而B 之所以要A 做出承诺,是因为B 想要获得确信。而一个允许提前警告或者事后补偿之后违背承诺的道德原则无法提供这种确信。只有一个要求A 承诺之后必须履行承诺的道德原则才能够提供人们想要的确信。而“忠诚原则”就属于这样的道德原则,“忠诚原则”要求在满足一系列相互知道的条件后,一个人必须履行承诺。因为承诺会引起他人的确信,而确信是有价值的,当一个人确信某事时,他能够依赖于这种确信去从事下一步的生活计划[10](P334)。违背承诺会损害确信的价值,人们有义务不要去损害确信的价值,所以人们有义务遵守承诺。这就是“忠诚原则”对守诺义务的阐释,也就是守诺义务的期望论阐释(期望论也常常被称为确信论)。经过期望论的阐释之后,守诺义务不再是从做出了承诺这一事实推导出来的,而是从确信的价值或者不损害确信的价值的义务推导出来的,其推导过程不再存在自然主义谬误。
但是以期望论阐释来消除自然主义谬误的问题在于确信并不是产生守诺义务的必要条件。比如一个臭名昭著的具有屡次违约记录的人做出的承诺并不能引起他人的确信,但是我们认为他依然应该承担遵守承诺的义务[11](P272)。期望论并不能清楚地说明在这种情况下守诺义务的道德基础是什么,这又会导致人们重新以做出了承诺这一事实来推导守诺义务,那么守诺义务的推导过程就仍然存在自然主义谬误。要消除这种谬误,仍需要寻找新的阐释理论。
四、自愿论阐释
拉兹则试图以自愿论来阐释守诺义务。自愿论认为守诺义务的产生只与承诺者的意志相关,承诺者仅仅通过交流一个承担义务的意图,就能为自己施加一个遵守承诺的义务,不需要诉诸社会习俗、确信、依赖等外在于个人意志的因素[12](P481-482)。但是这种观点遭到了休谟的强烈质疑:“这是我们能够想象得到的最神秘和最不可理解的机制,其不可理解程度甚至能跟圣餐变体论以及圣秩圣事相媲美,在圣餐变体论与圣秩圣事中特定形式的话语伴随特定的意图就能够改变一个外部对象,甚至能够创造人类。”[13](P524)休谟质疑一个人仅仅通过交流自己的意志如何能够给自己施加义务。拉兹认为这是可能的,他将这种通过意志来给自己施加义务的能力视为人们拥有的一种规范权力⑤。而人们是否拥有规范权力取决于拥有规范权力是否有价值。同样人们是否拥有承诺这种规范权力取决于拥有它是否有价值。目前对于承诺这一规范权力的价值主要存在两种阐释:谢夫林(Seana Valentine Shiffrin)认为拥有承诺的规范权力能够有效地促进人与人之间形成平等尊重的关系;欧文斯(D.Owens)认为拥有承诺的规范权力能够有效地促进人们的权威利益。接下来我们就来详细阐述这两种观点。
谢夫林认为拥有承诺的规范权力对于人们建立平等尊重的关系来说是不可或缺的。人们要过上自主的生活,必须与他人合作,而合作要想成功,合作双方就必须建立平等尊重的关系。但是由于每个人的兴趣和利益不同,人们在合作中的地位以及所需要承担的风险也不同,如果缺乏以承诺的规范权力来平衡双方的地位,管控双方在合作中存在的风险,人们之间就难以建立起平等尊重的关系。譬如甲和乙是好朋友,甲想搬到另一个城市A 去居住,并且非常希望乙跟他一起搬过去。恰巧乙也想搬家,但是对于乙来说存在着A、B、C 三个城市可供选择,他对三个选项拥有平等的兴趣。此时甲更想促成双方的合作,在合作中也存在着更大的利益。从合作中退出的成本更大,在合作中也更容易受到操纵。因此双方在合作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如何平衡双方的地位,管控双方在合作中存在的风险呢?如果乙仅仅向甲表达一个合作的意图或者声明:愿意跟甲搬到A 市居住,那么由于这样的声明不能对乙产生一个约束自我的义务,乙可以随时改变意图。因此甲此时处在一种受支配的状态,随时都存在着受到操纵的风险。为了避免受到操纵,甲可能采取先发制人的行动,单方面退出合作。但这会导致双方的利益受损。除了先发制人地采取行动外,甲为了使得A 选项变得突出,甲可以给乙一笔不菲的报酬以激励乙选择A。但是这会使得甲乙双方的不平等地位具体化。甲在合作中的投入更大,利益也更大。而乙在道德上仍然可以随时改变意图,甲也就更容易受到操纵。因此双方的关系仍然是不平等的。
最后甲只能采取说服的方式让乙选择A。但是由于甲乙并不具有相同的兴趣,因此甲事实上很难说服乙。当甲不断地提供理由来说服乙的时候,乙知道了甲的意图以及理由,但仍然不想去A 市,并且不想进行进一步的沟通。如果此时乙直接打断或者拒绝甲,都是对甲的不尊重。只有当乙能够做出一个有约束力的承诺时,才能够以合适的方式结束双方的对话。如果乙做出的承诺不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乙不能够通过承诺给自己施加一个去选A 的义务,那么乙仍然能够随时改变意图,甲仍然会喋喋不休地提供说服的理由。如果乙通过承诺能够给自己施加一个自我约束的义务,甲就会停止说服活动。因为在乙做出承诺之后,甲继续说服会显得愚笨和粗鲁。同时乙做出承诺表明了对于选择A 他与甲并不具有相同的兴趣,否则不需要承诺乙也会选择A。此外,乙做出承诺之后就向甲承担一个自我约束的义务,因此就把决定是否去A 的权利转移到了甲手中。由于乙不能自我决定是否改变意图,甲受操纵的风险大大降低,双方的地位也就更加平等,因而能够建立起平等尊重的关系[12](P502-509)。因此,拥有承诺的规范权力有助于人们建立起平等尊重的关系。
除了促进平等尊重的关系之外,欧文斯认为拥有承诺这种规范权力能够促进人们的权威利益。对于什么是权威利益,我们可以通过这样一个例子来说明:我表达一个意图或者声明送你回家,但是我不情愿做出承诺。我之所以不愿做承诺,是因为我憎恨受到束缚,当遇到不可预见的情况时,我想要自己决定是否改变意图。当我做出承诺之后就要受到守诺义务的束缚,除非你同意解除我的义务,否则我不能擅自改变自己的意图。就像康德所比喻的那样“我向你承诺之后你就拥有了我的选择”[14](P57),决定是否履行承诺的权利就转移到了受约者手里,而有权利决定自己应该做什么对我来说是一种重要的利益。欧文斯把这种利益称为权威利益。这种利益不同于自我控制。正如我虽然不能控制自己吸烟,但是我仍然希望拥有决定是否应该吸烟的权利,那么,在承诺之后,我的这种权利就转移给了你,你就对我的行为拥有权威[15](P69-71),进而也就为你生成了一种权威利益。
有人认为承诺的规范权力促进的是受约者的信息利益而不是权威利益。信息利益指的是知道即将要发生什么或者知道别人即将做什么对我们来说是一种重要的利益,特别是当我们的下一步的生活计划依赖于他人的行动时[15](P51)。以斯坎伦为代表的期望论者认为承诺服务的就是此类信息利益。如果承诺的规范权力提供的只是信息利益。通过做出预测与声明也能为受约者提供信息利益,拥有承诺的规范权力是否有价值就存在疑问。
但是欧文斯否认承诺的规范权力促进的是人们的信息利益。他认为如果预测与承诺促进的都是人们的信息利益,那么由承诺产生的义务与由预测产生的义务应该是相同的,但是事实上它们所产生的义务是不同的。第一,由承诺产生的义务是必须履行承诺。第二,由于遵守承诺的义务是通过审慎的选择来承担的,我们也可以通过审慎的选择来退出这种义务。比如我向你交流一个开车送你回家的意图之后,加上一句“但是我不做承诺”,我就退出了遵守承诺的义务[15](P53-54)。欧文斯认为由预测产生的义务并不具有上述特征。在他看来通过做出一个预测我们需要承担如下义务:首先,由预测所产生的义务并不要求履行。它只要求人们在做预测时,不要审慎地去误导他人。此外,在误导已经造成的情况下,应该给予及时的警告。其次,通过预测产生的义务是不能选择退出的。比如我正在向一个多疑的人夸张地表达一个做某事的断言,显然我知道这个多疑的人不会相信我,但是我的话偶然间被一个轻信他人的人听到了,他对我要做某事产生了确信。此时由确信所产生的义务并不是我选择承担的,我也不能通过加上一句“我没有做出预测”来退出这些义务[15](P54-56)。从上述分析可知,由承诺产生的义务与由预测产生的义务是两种不同的义务,如果认为承诺的规范权力促进的是人们的信息利益,那就无法识别这两种义务之间的区别。
但是斯坎伦认为依靠信息利益我们同样能够识别由预测产生的义务与由承诺产生的义务之间的不同。斯坎伦认为做出预测与做出承诺都会引起受约者的确信,但是这是两种不同的确信。正如前文所述,只有在满足“忠诚原则”所要求的条件的情况下引起受约者的确信,才会产生守诺的义务。由于存在更严格的条件要求,由承诺引起的确信是一种得到强化的确信。它与由预测引起的确信是不同的确信。由此斯坎伦进一步认为,虽然预测和承诺都为受约者提供了将要做某事的信息,都为受约者生成了一种信息利益,但是由于确信的强度不同,就不难解释为什么守诺义务要求履行,预测产生的义务只要求受约者提前警告即可[15](P65-66)。因此仅仅依靠信息利益也能识别由承诺产生的义务与由预测产生的义务之间的区别。
斯坎伦的这一回应容易受到三种批评。第一,正如前文所述,对于由承诺产生的义务,承诺者可以通过加上一句“但是我不做承诺”来退出这种义务。然而在斯坎伦的阐述中,由于承诺本身起到一个强化确信的作用,由一种经过强化的确信所产生的义务才是遵守承诺的义务。由此斯坎伦认为当承诺者说出“我没有承诺”时,也就弱化了受约者的确信,因此也就退出了遵守承诺的义务。但问题是当承诺者说出“但是我不承诺”时,他就是在表明他并不承认自己有遵守承诺的义务,这就意味着守诺义务根本没有产生过。在根本就不存在守诺义务的情况下又何谈退出这种义务呢?第二,承诺并不一定会起到强化确信的作用。因为人们有时并不愿意受到守诺义务的约束,如果受约者非要坚持让承诺者做出承诺,事实上会降低承诺者履行承诺的可能性,受约者的确信也会相应地被弱化[15](P66)。第三,欧文斯认为,如果人都是极度自私的,做出承诺会使得承诺者给予受约者的利益以更多考虑,受约者的确信也能够得到进一步的强化。但是如果人们是有限慷慨且体面的,这就意味着人们在通常情况下都会给与他人利益以全面而适度的考虑。当对方表达一个做某事的意图时,我自然就能确信他能够给我的利益以适度而全面的考虑。此时我的确信已经最大化了,已经没有强化的空间[15](P68)。因此斯坎伦的这一回应是不成立的,承诺并不能起到强化确信的作用。由承诺产生的确信是不同的这一观点不能成立。从信息利益的视角来看,由承诺引起的确信与由预测产生的确信是等同的,它们由此产生的义务也是一样的。所以仅凭信息利益我们无法解释由预测产生的义务与由承诺产生的义务之间的区别。
依据上述分析可以认为,权威利益才是承诺的规范权力所要促进的主要利益。在做出承诺之后,决定是否履行承诺的权利就从承诺者的手中转移到了受约者手中,受约者有权利要求承诺者履行承诺。承诺者通过赔偿或者警告仍然无法解除这种义务,除非受约者同意解除其义务,否则承诺者必须履行承诺。也就是说受约者对承诺者的行为拥有权威,承诺的规范权力为受约者生成了一种权威利益。而预测产生的义务通过赔偿或者提前警告就能解除义务,决定应该做什么的权利仍然掌握在预测者手中。预测的听众对我的行为并不拥有权威,预测不会为听众生成一种权威利益,通过权威利益能够识别由预测产生的义务与由承诺产生的义务之间的区别。所以欧文斯认为承诺这种规范权力的主要价值在于能促进人们的权威利益[15](P70-71)。
拥有承诺这种规范权力有助于在人与人之间建立平等尊重的关系,还能促进人们的权威利益,由此可以认为拥有承诺这种规范权力是有价值的。自愿论者认为这就证明人们事实上拥有承诺这种规范权力。拥有承诺的规范权力意味着人们能够凭借自己的意志给自己施加义务,不需要依靠独立于意志之外的因素。这就是自愿论对守诺义务的阐释。经过自愿论的阐释之后,守诺义务不再从我做出了承诺这一事实推导出来,而是从拥有承诺的规范权力的价值推导出来的,从价值推导出义务并不存在自然主义谬误。因此,自愿论阐释能够有效地消除守诺义务推导过程中的自然主义谬误。
综上所述,本文旨在从规范意义上回答我们为什么要遵守承诺。这一问题来自人们对守诺义务的推导过程中所存在的自然主义谬误。只有通过规范阐释才能消除自然主义谬误。本文认为对守诺义务的三种阐释理论中,只有自愿论阐释能够成功地消除自然主义谬误。以自愿论阐释来消除自然主义谬误的优势在于,相比于习俗论,它能以反自然主义的方式清楚地说明非习俗性承诺是如何产生义务的;相比于期望论,它能以反自然主义的方式清楚地说明没有引起确信的承诺是如何产生义务的。从消除自然主义谬误的角度看,自愿论对守诺义务的阐释是正确的阐释,进而也能从规范意义上回答我们为什么要遵守承诺。
[注 释]
①守诺义务路径是理解正当性同意原则的主要路径。参见乔纳森·沃尔夫:《政治哲学导论》,王涛、赵荣华、陈任博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 年版,第41 页。
②所谓阐释指的就是揭示某种实践能够实现的价值。参见牛文浩、彭斌:《何为“自愿”?——当前的争论及其方法论反思》,《哲学动态》2018 年第8 期。
③也有观点反对所谓的自然主义谬误。参见塞尔、托雷·诺顿斯坦:《从“是”到“应当”——演绎还是阐明?》,载奎纳尔·希尔贝克:《跨越边界的哲学——挪威哲学文集》,童世骏、郁振华等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97—309 页;最新的辩护可参见罗纳德·德沃金:《刺猬的正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23—112 页;社会事实的概念可参见约翰·塞尔:《人类文明的结构:社会世界的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④需要注意的是,这四种道德原则是期望论内部阐释守诺义务的道德原则,与习俗论、自愿论并不是并列的,之所以要呈现这四种道德原则,是要呈现斯坎伦的期望论推导守诺义务的完整过程。
⑤所谓规范权力指的是以特殊的方式影响规范状态改变的能力,它与事实权力相对。承诺是行使规范权力的一种方式,其他的行使规范权力的方式包括命令、任命、立法、赠送等。参见Neil MacCormick and Joseph Raz,“Voluntary Obligation and Normative Power”,Pro⁃ceedings of the Aristotelian Society,1972,(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