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定“实行行为”的定义以及认定“着手”的时点
2021-11-25潘文娟
潘文娟
(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山东 枣庄 277000)
一、实行行为的内涵
我国《刑法》对于“实行行为”的涵义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学术界通常持以下两种观点:一是,实行行为指犯罪构成中客观方面的行为;二是,根据《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行为。第一种观点在定义的范围方面相对于第二种观点更加广泛,第一种定义侧重从实质上认定,而第二种定义侧重于在形式上依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进行认定。
以第一种观点定义“实行行为”,打击犯罪范围更广,更有利于惩罚犯罪,但是从定义的字面上看,并不能体现出其与《刑法》规定的具体联系,若其可脱离法律规定而独立成罪,则有违反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若以第二种观点定义“实行行为”,则范围过于狭隘,不利于《刑法》的理解与适用。与第一种定义恰好相反,第二种定义强调《刑法》分则文本本身,即无论是对于《刑法》分则的条文的理解,还是在行为与《刑法》规定的对应上,均以《刑法》分则条文字面意思为依归,以文义解释为唯一的解释方法。但是,由于语言文字本身的不确定性、模糊性与歧义性,除最基本的文义解释外,我们还需借助论理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若过于依赖文字本身,则得出的结论可能过于狭隘,不利于《刑法》的理解与适用。尤其是在各种新兴犯罪模式下,若完全按照《刑法》条文的字面意思理解相关犯罪的“实行行为”,则可能出现某一行为在实质上完全符合该当性,却仍不能认定为“实行行为”而最终不成立相关犯罪的窘境,恐有放纵犯罪之嫌。
二、着手实行的认定
(一)国内关于“着手实行”的理解
1.主客观结合说
主客观结合说认为应当综合判断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一方面,在主观上,行为人实施特定犯罪的意思达到直接控制其客观行为的程度,并已然通过后者开始充分体现出来。另一方面,在客观上,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该当于特定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并且该行为已经直接威胁到《刑法》保护的法益,甚至已然使法益遭受了现实损害。[1]
2.法益危害说
法益危害说认为,当某一行为已经造成可能直接危害法益的危险状态时,即已属于着手实行,同时应根据不同的犯罪进行具体分析判断,需考虑的因素包括:行为人是否已经开始接触或靠近犯罪对象、是否开始使用犯罪工具、是否开始利用其所预先创设的有利条件、是否能够直接引起危害结果等。[2]
3.转折点说
转折点说认为,着手实行,是指在整个犯罪进程中,受到相关主体的犯意支配,行为对法益损害的危险性达到现实紧迫的程度之时,即进入犯罪过程中的转折点,在此时点行为已经符合相关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可被认定为实行行为的着手。[3]
(二)笔者观点
1.判断依据
笔者认为,若要认定行为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特定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则其至少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在主观上,行为必须表现出相关主体的犯罪意思,即行为在客观上是能够体现出主观犯罪故意的。第二,在客观上,行为除须该当于特定犯罪的客观方面之外,还应具有跨阶段性,属于下一阶段的开始行为。第三,在危险状态上,该行为必须已经创造出直接损害法益的紧急危险状态。
2.具体认定
在进行具体认定时,可以先将犯罪实行行为进行类型化,而后针对不同类型的特点进行具体分析认定。根据罪状行为中的单复,可以将《刑法》规定的实行行为分为单一的实行行为、复合的实行行为、择一的实行行为和并列的实行行为。
(1)单一的实行行为。单一的实行行为,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为单独一个自然意义上的行为,当做出动作或举动时,即已着手。除了最简单的一个动作或举动外,还包含以下几种类型:①一系列动作或举动的有机结合。虽然行为由多个举动共同实现,但是这数个举动呈阶段性的有机结合。②出于单一犯意,在整体上延续或统一的行为。行为人出于单一犯意,在行为过程中稍有间断,但是短时间内恢复继续实施,整体上处于延续状态。或在持续一段时间内,在犯罪故意不改变的情况下,仅改变行为方式,如:先徒手搏斗,然后改为使用棍棒进行打击,这些都属于故意加害他人身体的行为。③重复侵害行为和多次同种行为。重复侵害行为(如:重复殴打)、多次同种行为(如:多次盗窃)等,虽然存在多个行为范式不完全相同的举动或动作,但是在本质上均属于同一犯罪的客观方面,因而都是该犯罪的实行行为,为单一的实行行为。④继续犯,也称持续犯,即从行为着手到终了,不法状态一直处于持续不间断状态的犯罪,典型的如:非法拘禁罪,自行为人成功实现剥夺或限制他人自由时,拘禁状态一直持续。
(2)复合的实行行为。复合实行行为在外部表现为前后相接,在内部表现为手段和目的联系的两个实行行为,即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结合构成了其犯罪完整的实行行为,即《刑法》上所称的“复行为犯”。例如抢劫罪,一方面要有抢夺行为,另一方面还要求有暴力、胁迫等行为同属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实行行为。此类犯罪存在双重行为,开始实行第一个行为即手段行为即为犯罪的“着手”,而犯罪既遂则有赖于目的行为的实施和完成。
(3)择一的实行行为。择一的实行行为,主要指选择性罪名,不论行为人实施《刑法》条文规定的一项还是多项行为,均构成一罪。例如,在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出售、购买、运输其中的一个举动或动作,即认为其已着手实行该罪。当然,此处的“行为”不仅限于动作或举动,即行为方式,也包括行为对象,以及行为对象与行为方式的结合。简而言之,只要行为人开始实施选择性罪名中的一项行为,就已经构成着手实行相关犯罪。
(4)并列的实行行为。并列的实行行为,则意味着相关主体只有在同时作出两个自然意义上的动作或举动时,其行为才符合特定犯罪在《刑法》语境中所称的实行行为。例如,在招摇撞骗罪中,实行行为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行为人既要实施诈骗,同时还要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如此才算着手实行此罪,若仅存在诈骗行为,可能只成立诈骗罪,而非招摇撞骗罪。然而,区别于上文所称的复合的实行行为,在并列的实行行为中,几个行为或举动之间并非从属或依附关系,不存在手段或方法和目的上的联系,而是处于一种并列关系。
三、结论
我国《刑法》以实行行为为犯罪规制的基本形态,但在法律条文中却未见对于“实行行为”的具体定义,学界对此并未达成一致,笔者认为“实行行为”的涵义应同时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进行双重界定,既要在形式上属于《刑法》规定的客观方面的行为,也要在实质上创设或增加了危险,对于犯罪结果产生或能够产生直接加功效果。对于着手实行的认定,笔者认为,至少应从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和危险状态三个维度进行判断:主观上,行为是否展现出行为人的犯罪企图;客观上,行为是否该当于具体罪名的客观方面且属于下一阶段的开始行为;在危险状态上,行为是否具有直接危害法益的紧迫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