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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2021-11-25余友飞

法制博览 2021年7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服务提供者著作权法

余友飞

(浙江经济职业技术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

网络具有开放性(无国界性)、虚拟性、技术性、交互性等特征,网络信息具有公开、公知、公用性及信息资源的共享性,这恰恰与传统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地域性、期限性存在着鲜明的对比和潜在的冲突。在网络环境下,作品一旦上网,作品著作权的地域性就与互联网的无国界性存在明显的冲突。[1]网络资源的共享性与著作权的专有性也存在着矛盾和冲突。如何加强网络环境下的企业知识产权以及网络作品的保护,是我们在互联网时代需要考虑的现实问题。

一、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含义及性质

关于作品的定义,2020年11月第三次修正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作品的基本特征: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网络作品,也即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作品,既可以通过磁盘等有形载体形式体现,也可以数码传输形式体现在网络环境下。[2]本文所探讨的网络作品,是指存在于网络上,通过网络传输形式来表现的作品。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一般作品的基本特性,网络作品与一般传统作品相比,突出的特征在于网络作品的载体不同。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除著作权法明确列举的作品范围外,其他具有独创性同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表现的智力创作成果,也属于作品保护范围。

二、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内容

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内容,与传统作品的权利内容并无差异,也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与传统作品一样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样地,网络作品的权利保护期,对网络作品的权利限制,与传统作品一样也受著作权法的调整。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内容主要体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

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有称为“向公众传播的权利”,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网络传播与传统的传播作品方式的不同之处,在于物质载体和传播方式的变化。对于网络作品来说,这种权利保护显得尤为贴近和有力。网络作品的使用和许可同样适用于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人享有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取报酬的权利。

三、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

(一)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即不经作品著作权人许可,也不需要支付报酬而合理使用作品,当然也不得侵犯著作权人其他合法权益的制度。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存在、使用方式与传统作品有很大的差异,数字内容资源的使用日趋多样化。[3]司法实践中判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有三个基本原则:合理使用需是法律明确规定;合理使用不影响作品著作权人的正常使用;合理使用不得侵犯著作权人其他合法权益。2020年11月修改的著作权法除了明确列举12种情形外,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合理使用情形。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也同样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网络作品。

(二)网络作品的暂时性复制

由于网络作品的特殊性,其合理使用范围也有不同于传统作品的地方,最典型的就是网络环境下的暂时性复制问题。暂时性复制是属于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还是属于合理使用,一直颇有争议。若把信息网络传输过程中产生的自动复制等暂时性复制纳入合理使用范围,用户、网络服务商因属于合理使用而免于承担侵权责任,符合网络作品传播的功能发展,也与网络作品的特性相适应,保证了公众信息的自由流通和公共利益的合理平衡。

(三)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不必经著作权人同意而使用其作品但应支付报酬并不得侵犯其他合法权利的制度。在网络环境下,网络作品的法定许可主要是指报刊转载作品的法定许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网络作品的法定许可做了规定:对于已经发表的作品,除了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以网络媒体形式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法定许可的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并不构成侵权行为,但转载、摘编作品不得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

何为“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的范围”,成为认定是否属于法定许可的关键。结合著作权法,我们可以作这样的理解:对于报刊类作品,只要著作权人等无特殊声明,按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转载、摘编就属于法定许可;对于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非报刊类作品,只要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的,就属于侵权行为。

四、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认定

构成对传统作品的侵权行为,亦可能构成对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害。网络作品因其在网络上以数字技术出现,且网上信息浩如烟海,其作品著作权更易被他人侵害,且权利人往往难以发现。网络作品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主要有: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以网络方式使用他人作品并营利;擅自将他人作品传输上网,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擅自使用他人的网页版式、网页内容并营利等行为。除前文论述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情形外,以传统方式使用他人作品,还是以网络方式使用他人作品,都需要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就构成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网络技术的瞬息万变、错综复杂,对网络作品的侵权认定也存在着许多争议的话题。实践中争议比较多的是如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认定,以及如何认定网络作品链接问题。

(一)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认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即互联网上信息传输的中介或平台。在网络环境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有一定的复杂性,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直接的侵权行为人,但因为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核检查或及时删除义务,也需要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1)网络服务提供者虽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但为他人实施网络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或便利的,应以共同侵权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2)明知网络用户存在侵权行为,或者权利人已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确有侵权证据的警告,仍未采取移除、删除、屏蔽侵权内容等措施的,应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若因此采取了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承担责任。(3)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侵权行为人的网络注册资料的,应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应的侵权责任。(4)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是采用专门技术或方法用于故意避开或破坏他人著作权权利保护措施,而仍旧提供上载、传播等网络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网络作品链接侵权问题

网络链接可以使网络作品更好地达到资源共享,提高网络作品的传播、使用价值。对于链接,设链者是否要经过被链者的授权或允许,未经同意的行为是属于侵权还是合理使用,成为网络作品侵权纠纷的一个争论焦点。

关于网络链接是否违法,我国的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法院司法审判实践中可以得到一些启示。网络链接行为一般认为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但若经作品著作权人提出“异议”后,而未及时采取切断、删除、屏蔽链接等措施,则构成侵权。从法理上分析,网络链接有利于信息的自由流通和广泛传播,有利于促进公共利益、鼓励互联网的发展,这也与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相一致。对于链接是否侵权的认定,其实就是要在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二者之间作出权衡。当然,链接的合理使用,也要受一定条件的限制,如权利人提出异议后必须采取措施终止链接,不得恶意链接或以链接作为网络营利手段等,否则就可能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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